概念
拒絕履行,第一,是一種“毀約”行為,是指:契約當事人一方拒絕按照契約約定履行自己義務,致使契約目的不能實現的行為;第二,是一種“抗辯”行為,是指:在雙務契約中,負有先履行義務的一方未在契約約定期限履行自己義務時,負有後履行義務的一方可以拒絕履行自己義務的一種行使先履行抗辯權的行為。
構成的條件
構成拒絕履行的條件:
構成拒絕履行須同時具備以下要件:
邢台市檢察院拒絕履行法院裁定
1、須有合法有效的債務存在這是拒絕履行的前提條件。如果沒有合法有效的債務關係存
在,就無所謂拒絕履行的問題。2、須履行仍為可能
如果履行已陷於不能,則為履行不能,只有在可能履行債務的情況下,債務人拒不履行債務的,才構成拒絕履行。
3、須債務人有拒絕履行債務的表示
債務人的拒絕履行的表示,或者是明示的,或者是以行為的方式為之。無論以何種方式,債務人向債權人所表達的不履行債務的意思都是明確、肯定的。
4、須債務人主觀上出於故意
即債務人明知存在債務並且能夠履行債務而不履行。債務人的故意由法官依具體情事作出判斷,無需債權人舉證。債權人只須證明債務人不履行債務即可。
5、債務人拒絕履行債務無正當理由
債務人沒有正當理由不履行債務的,才能構成拒絕履行。如果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是因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不安抗辯權,或者是因為所附條件未成就,或是因為債務履行期限未到,則為正當行使權利或有正當理由,不構成拒絕履行。
拒絕履行是指債務人能夠履行債務而故意不履行債務。拒絕履行在債務違反的形態中屬於比較嚴重的形態之一。
債務人拒絕履行債務可能發生在債務履行期限到來之前,也可能發生在債務履行期限到來之時;其表達方式可以是明示的,如向債權人明確表示其將不履行契約,也可以是以行為表明不履行契約,如將屆期應當交付的特定物另賣與他人。
各個國家相關法律的差別
傳統大陸法
在傳統大陸法上,履行期限到來之前,債務人並不負有履行的義務,因而不能發生債務人不履行債務的責任,而債務履行期限到來時,債務人拒絕履行,這與履行遲延無異,債權人可依遲延履行主張債務人的責任。所以,在德國,拒絕履行被包含在積極侵害債權之中。也有學者認為,在一時的拒絕履行,可準用遲延履行的規定,在永久的拒絕履行,可準用履行不能的規定。
英美法
在英美法上,有預期違約的理論。預期違約是指債務人在契約履行期到來之前以明示的或者默示的(以行為的方式)方式表明將不履行契約。預期違約行為指向的並非是履行期屆滿時的現實違約,而是履行期屆至前的履行成為不可期待。它所直接侵害的權利不是效力齊備的完全債權,而是請求力不足的不完全債權,是期待色彩濃厚的債權,它所直接違反的義務,不是給付義務本身,而是不危害給付實現的不作為義務。但,侵害完全債權與侵害債權期待,違反給付義務與違反不危害給付實現的義務,它們之間有著密切的關係。如果侵害期待債權得不到改變,持續到履行期屆滿時就會變為侵害現實的債權;如果違反不危害給付義務的行為得不到矯正,持續到履行期屆滿時就會變為違反現實的給付義務。正因如此,英美法國家十分重視預期違約的法律調整。許許多多的判例都說明了這一點。
我國《契約法》
我國《契約法》借鑑了英美法的預期違約制度,明確規定:“當事人一方明確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為表明不履行契約義務的,對方可以在履行期屆滿之前要求
其承擔違約責任”(第108條),從而將在債務履行期屆滿之前拒絕履行契約作為債務違反的方式之一。拒絕履行這種債務違反方式與其他債務違反方式有所不同。其與履行遲延的主要區別在於:遲延履行主要是指債務屆履行期而債務人沒有履行債務,並不要求債務人有明確的不履行債務的意思,而拒絕履行則是債務人主觀上存在不履行債務的故意,並且以明示的或者行為的方式向對方表明。拒絕履行與履行不能的主要區別在於:履行不能是客觀上債已不可能履行,這種不可能履行的狀態與債務人的意思無關,而拒絕履行則是在有可能履行的情況下,債務人故意不履行債務。拒絕履行與不完全履行的區別主要表現在:不完全履行是債務人已履行債務,只是履行不符合債的本旨,而拒絕履行是債務人根本就不存在履行債務的行為。
相關案例
銀行犯錯拒絕履行,豈能讓儲戶“埋單”
2008年,安徽蒙城縣下崗職工陶玲,18年前,在中國農業銀行蒙城支行存了1000元,按照存款單約定,18年後儲戶將按照15.793%的月息得到利息,1000元將變成3.4萬元。但18年後,銀行拒絕了儲戶的要求,認為月息過高,不符合央行規定。對此,陶玲感到不解。但銀行負責人表示:“銀行當年已經錯了一次,如今不能再錯第二次。”(2008年9月17日《新安晚報》)
如果銀行此前高息攬儲是一種錯誤,那么必須為此錯誤“埋單”的也應該是銀行自己,因此銀行拒絕兌付的行為,無形中將承擔錯誤的責任推給了儲戶,這顯然不是一種正確的“改正錯誤”方式。畢竟,“有錯必擔責”既是生活常識,更是基本的商業交往原則。
更何況,在“高息攬儲”的錯誤之外,銀行還有“言而無信”、“有諾不踐”的錯誤。作為一家企業尤其是以誠信、信譽為根基的服務企業,農業銀行蒙城支行犯下這樣錯誤,並且還理直氣壯,無疑是一種商業信譽意義上的“慢性自殺”行為。
必須進一步指出的是,銀行的這一做法,也是違背相關法律規定的。依據《商業銀行法》:“商業銀行與客戶的業務往來,應當遵循平等、自願、公平和誠實信用的原則”(5條),“商業銀行應當保證存款本金和利息的支付,不得拖延、拒絕支付存款本金和利息”(33條)。
從契約訂立的角度看,如果當初銀行與儲戶訂立的儲蓄契約(即存單)存在問題,比如屬於無效契約,那么,銀行現在確實可以拒絕履行契約(兌付),但現在的問題是,“高息存單”是無效契約嗎?《契約法》規定得很清楚,契約只有在出現以下等情形時,才可以視為無效:“以欺詐、脅迫的手段訂立”,“惡意串通,損害他人利益”,“損害公共利益”,“違反法律、行政法規”(52條)。顯然,儲戶不可能去對銀行進行“欺詐脅迫”或“串通”,同時高息存單也並沒有損害他人或者公共利益。至於“違反法律、行政法規”,誠然央行確有“嚴禁金融機構擅自提高或變相提高存款利率”的通知,但是此通知的性質,正如法律人士已經指出的,“不屬於法律法規範疇,只有對內部各金融機構才有效,不能影響第三方即儲戶的利益”。
所以,無論是從誠實守信的商業道德,還是嚴格遵守相關法律的立場上看,農行蒙城支行這種拒付到期存單的做法,都是不應該的。
默示拒絕履行的構成要件
概述
我國《契約法》公布後, 就預期違約的分類,在理論界形成了不同認識,其中將預期違約分為明示毀約和默示毀約的觀點,已成為主流觀點。默示作為意思表示,必然具備意思表示的三項要素,即效果意思、表示意思與表示行為。因此,默示須是人的行為,必須包含與該行為的法律後果相關聯的主觀意志要素。而預期不能履行的成立事由,可能與當事人的主觀意志要素無關,與人的行為無關。上述主流觀點實際上把英美法中的默示拒絕履行和預期不能履行都包括在默示毀約類型中了,其分類標準並不科學,不當地擴大了默示毀約的範圍,這不能不說是一種缺憾。 筆者認為,預期違約宜分為明示拒絕履行、默示拒絕履行和預期不能履行。基於篇幅,本文僅就默示拒絕履行的構成要件,提出自己的一管之見,以求教於方家。
英美法系默示拒絕履行構成理論
默示拒絕履行是英國契約法上相對於明示拒絕履行的另一種重要的預期違約形態,它是指從債務人的行為中可合理地推斷出他不再意欲履行契約。美國契約法關於預期違約的三種情況(即由語詞構成的拒絕履行、由行為構成的拒絕履行及預期不能履行)中,由行為構成的拒絕履行其實即為默示拒絕履行,是指“自願的、肯定性的使債務人將不能或明顯不能履行的行為。”綜合起來,英美法系默示拒絕履行必須符合以下構成要件:
1.當事人對契約的拒絕履行必須無合法的理由。否則,不構成默示拒絕履行。依照英美法的實踐,判斷對契約的拒絕履行是否有合法理由,需要對契約的性質、附隨的條件和激發違約的動機進行深入的調查研究,而不能孤立地進行考察。“一種僅僅是出於誠意的誤解,如果條件允許糾正,將不能作為拒絕履行的指控。”
2.以行為表明屆時將不履行契約。美國《契約法重述》中陳述了構成預期拒絕履行的三種情況,後兩種即為以行為構成的默示拒絕履行,即:“……;(2)向第三方轉移或以契約轉讓特定的土地、貨物或其他對契約履行必不可少的東西;(3)任何導致其實際履行契約不可能或顯而易見不可能的故意的行為。”
3.以行為表示的拒絕須是“清楚的”和“絕對的”。什麼樣的行為構成“清楚的”和“絕對的”拒絕履行,相對於語言來說,更加難以判斷。英美判例法在這方面也沒有一個明確的標準。一般認為,在契約履行期限到來前,當事人的某種行為造成契約不可能履行的結果,或任何通情達理的第三人會合理的認為契約義務的拒絕履行,即構成默示拒絕履行。對這種“合理性”的標準的認定,仍然主要靠法官對案件事實及相關因素的判斷,需要法官的自由裁量權的充分發揮。
4.這種拒絕對另一方當事人的契約利益造成重大損害。如何確定是造成重大契約損害還是一般契約損害呢?根據英國法的契約實踐和傳統理論,將違反契約造成損害的情形區分為違反條件和違反擔保。凡屬契約中的主要條款,稱為“條件”;如果一方當事人違反了條件,即違反了契約的主要條款,將給對方當事人造成重大契約損害。反之,契約中的次要條款稱為“擔保”;如果違反了契約的擔保,即違反了契約的次要條款,給對方當事人造成的只是一般契約損害。而美國法把違約損害分為輕微違約和重大違約。輕微違約是指契約當事人在履行中儘管有一些瑕疵,但另一方已從中獲得該項交易的主要利益了,其所受到的只是輕微損害。重大違約是指契約一方沒有履行或履行有嚴重缺陷,致使另一方不能得到該契約項下的主要利益,其所受到的就是重大契約損害了。
我國默示毀約構成理論
我國的默示毀約與英美法系的默示拒絕履行在性質上都違反了契約當事人應“相互寄予期望”的原則,形成了破壞當事人間契約關係的危險,都允許債權人採取一定措施防止未來違約的實際發生從而維護交易安全。然而,兩者在構成理論上存在明顯差別。我國的默示毀約構成要件有以下幾方面:
1.債權人預見到債務人在履行期限到來時將不履行或不能履行契約。預見的情況包括兩種情況:一是沒有能力履約,如出現資金困難、支付能力欠缺、欠債過多難以清償等。二是不履行契約,如對方商業信用不佳、已將貨物轉賣等。無論上述何種情況,債務人都沒有明確表示他將拒絕履行契約義務,否則就構成明示毀約。
2.債權人的預見有確切的證據。債權人預見債務人在履行期限到來時不會或不能履約,畢竟只是主觀判斷,具有強烈的主觀因素,為了使此種預見具有客觀性,就必須要藉助一定的客觀標準來判定是否構成默示毀約;否則,必然會出現主觀臆斷、濫用中止權的現象。就判定的標準而言,採取的是“確切證據”標準。所謂“確切證據”標準,就是指要求預見的債權人必須舉證證明對方屆時確實不能或不會履約,其舉出的證據是否確切,應由審判人員予以確定。從我國審判實際來看,在下列情況下可認為是具有確鑿證據:第一,出賣人就同一標的物訂立兩份買賣契約,如果標的物為特定物,或者致使其根本無能力清償第一個契約債務,則一旦第一個契約的買受人得知出賣人與他人就同一標的物訂約後,即可認為具有確鑿證據;第二,出賣人得知買受人拖欠他人債務,以致欠債累累,不能清償債務;第三,在契約訂立後,出賣人得知買受人已多次移轉財產、逃避債務,或有其他欺詐行為;第四,在契約訂立後,出賣人得知買受人經營不善或多次交易失敗,或遭受意外損失,已經出現嚴重虧損,影響其清償能力;第五,在契約訂立後,買受人已不能按期從事契約規定的各項履約的準備工作;第六,在法人變更以後,未能在合理期限內通知債權人。
3.被要求提供履約保證的債務人不能在合理期限內提供充分保證。按照學者的一般看法,提供的履約保證不一定是財產擔保,但如果債務人願提供財產擔保,則更符合債權人的利益。只要是足以使債權人消除對債務人有可能違約的疑慮的保證,都是充分保證。一項保證是否充分應由債權人自己決定,即他人認為該保證是不充分的,但債權人認為已經充分,則應認為已經足夠,法律不應多加干預。但是,如果債務人提供的保證,在一般人看來已經足夠,而債權人仍向債務人提出不合理要求的,債務人有權拒絕。履約保證應在合理的期限內做出,超出合理期限,則債權人有權拒絕,並以默示毀約認定。
財務管理術語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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