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制度
與實際違約的關係
中國《契約法》第一百零七條規定,“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契約義務或者履行契約義務不符契約定的,應當承擔繼續履行、採取補救措施或者賠償損失等違約責任。”此條就是對實際違約進行的規定。實際違約是指在履行期限到來以後,當事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契約義務。
對於預期違約與實際違約兩者之間的關係,有人認為預期違約與實際違約具有質的統一性。預期違約與“實際違約”一樣,“實質二者都是實際違約”。而王利明教授認為“違約形態可以分為兩大類:即預期違約和實際違約,它們共同構成了中國違約形態體系和內容。”。
區別
雖然預期違約與實際違約一樣,都可能導致契約的解除及損害賠償的提起,但兩者顯屬不同的責任形式,它們之間還是存在一定的區別:
1、違約時間不同。實際違約是契約履行期已經屆滿後,當事人不履行契約義務或履行義務不符合契約要求,預期違約是契約履行期到來之前當事人明示或默示其將不履行契約。根據大陸法的原理,債務人在契約約定的履行期限來臨之前,沒有履行契約的義務,也就不會構成實際違約。
2、違約責任的提起時間也不同。預期違約的違約責任只能在契約約定的履行期限屆滿之前提出,而實際違約的違約責任可以在違約行為發生後的一段時間內提出。在契約中約定的履行期限屆滿之前債務人明示或默示將不履行契約,如果債權人在契約約定的履行期限屆滿前提出預期違約要求才會構成預期違約,如債權人在契約約定的履行期限到來之後才提出預期違約的要求,就會喪失提出預期違約的機會。
此原則是由英國1855年Averyv.Bowden一案的判例確定的。該案中原告與被告訂立了一份為期45天的租船契約,規定原告應按約定將船開到俄國的敖德薩港口為被告裝貨。船抵達後,被告因貨源不足而拒絕提供貨物裝船,同時被告建議原告離開港口,由於當時裝船期限尚未屆滿,所以原告拒絕接受被告的建議而仍然留在港口要求被告履行契約。結果在裝船期屆滿前,英俄克里米亞戰爭爆發,契約因而無法履行。船主以被告違約為由訴請賠償,法院認為,在因戰爭而使契約無法履行前被告並未違約,即使被告的行為構成預期違約,原告沒有視此為預期違約而解除契約立即行使訴權,相反,他作了另外的選擇,使戰爭爆發前契約仍然為有效,從而喪失了勝訴權。契約系因不可抗力的戰爭而被迫解除。而對實際違約而言,並不存在違約責任提起時間的選擇,只要債權人在實際違約發生後的有效訴訟時效內提出請求,其請求都應得到支持。因此在實踐過程中很有必要分清兩者提起時間的不同,否則可能使自己陷於被動。
3、兩者的外在表現形式不同,預期違約行為表現為未來將不履行義務,而不像實際違約那樣,表現為現實的違反義務。因此講,預期違約只是一種違約的可能,最終可能並不產生違約責任。在明示毀約中可以由於債務人撤回毀約的而使違約的責任歸於消滅,而在默示毀約中,只要債務人能提供充分的保證,債權人也可以不要求債務人承擔預期違約的責任。當事人對預期違約享有選擇權,而對實際違約一經發生就成為既定的事實,無法改變。
4、兩者的處理方式和導致的後果不一樣。預期違約行為發生後,債權人可要求對方提供履行擔保,在得到必要的履行擔保後,契約可以繼續履行,如對方不願提供擔保或提供的擔保不符合要求的,債權人可以單方面解除契約,並可以在契約履行期限屆滿前要求債務人承擔違約責任,從而使自己的損失降到最小。而實際違約行為發生後,實際的損失就已經形成,債權人所能做的就是要求對方承擔違約責任。
默示毀約與不安抗辯權
不安抗辯權,是指在異時履行的契約中,應當先履行的一方有確切的證據證明對方在履行期限到來後,將不能或不會履行債務,則在對方沒有履行或提供擔保以前,有權暫時中止債務的履行。不安抗辯權與默示毀約非常相似,它們都是解決對方當事人在契約履行期限屆滿之後可能不履行義務的危險而設立。二者都發生在契約簽訂之後,契約履行期限屆滿之前,同時違約方對是否繼續履約沒有明確表示的情況下,而且兩項規定都賦予債權人在對方為履行提供足夠的擔保前中止履行自己的義務的權利。
兩者差異
1、不安抗辯權的行使以雙方履行債務時間有先後之別為前提,並且只有先履行的一方才能行使;而預期違約則沒有此前提條件。不安抗辯權行使的前提條件就是要求債務人的履行應有時間上的先後順序,負有先行給付義務的一方在先行給付以後,另一方才作出給付。正是因為履行時間上有先後,在一方先行給付以後,因對方財產狀況惡化等原由而有可能得不到對待給付的情況下,才能形成不安抗辯問題。默示毀約制度的適用則恰恰不需要這一前提條件,它能夠廣泛地發揮作用,及早地防止或制止各種可能有害於契約履行、危及交易秩序的行為,同時賦予受害人以各種補救的權利,而不安抗辯權賦予當事人的權利卻很有限。
2、中國《契約法》對不安抗辯權發生的原因規定了四種情形:經營狀況嚴重惡化;轉移財產、抽逃資金,以逃避債務;喪失商業信譽;有喪失或者可能喪失履行債務能力的其他情形。而預期違約的理由則不限於此,除行使不安抗辯權的原因可以主張預期違約外,債務人的行為或實際狀況及某些外界因素均可以成為預期違約所依據的理由。預期違約發生的原因外延要比不安抗辯權大得多。
3、不安抗辯權的行使與債務人是否有過錯並無關聯。大陸法認為不安抗辯權的成立無須對方主觀上有過錯。“只須財產顯形減少,相對人有無過失,在所不問”。只要在契約訂立之後,契約履行過程中,後履行義務的一方發生符合契約法第68條規定的幾種情形,債權人就可以提出不安抗辯權。而預期違約一般是以過錯為構成要件。在明示毀約中,行為人直接是主觀上不同意履行,其主觀過錯是很明顯的。即使在默示毀約中,行為人也是具有過錯的。因為在默示毀約中,由於債務人未提供履約保證則表明債務人主觀上也是有過錯的。
4、預期違約會導致契約解除或守約方要求對方承擔違約責任。而不安抗辯權只是一種延期抗辯權,只能是債權人在對方不能提供充分擔保也未履行時有權解除契約,但並不能要求違約方承擔違約責任。預期違約屬於違約責任制度的範圍,不安抗辯權屬於抗辯制度的範圍。抗辯權不可能為權利人提供救濟。因此可以講,不安抗辯權只是一種防禦性保護,而預期違約則是一種攻擊性保護。
明示毀約與拒絕履行
拒絕履行是指履行期限到來之後,債務人無正當理由拒絕履行債務的行為。而明示毀約是指一方當事人無正當理由,明確肯定地向另一方當事人表示他將在履行期限到來時不履行契約或不能履行契約。由於拒絕履行與明示毀約一樣,都是由於債務人無正當理由拒絕履行其契約義務而引起的,因此大陸法學者常常將明示毀約包括在拒絕履行之中,從而使拒絕履行與明示毀約兩種形態合二為一。在他們看來,明示毀約只不過是拒絕履行的一種特別的情形,明示毀約應包容於拒絕履行制度之中。
不同點
明示毀約與拒絕履行之間還是存在許多不同點:
1、兩者發生的時間不同。拒絕履行是發生在契約約定的履行期限到來之後,而明示毀約必須發生在契約約定的履行期限到來之前。在理論上講,當事人在契約約定的履行期限到來前後都可以拒絕履行其應承擔的義務,但根據大陸法的一般觀點,在契約約定的履行期限到來之前,債務人並不負有給付的義務,因此履行期限到來之前的拒絕履行並不構成法律意義上的拒絕履行,只能構成明示毀約。而對於明示毀約行為,如債權人到契約約定的履行期限到來之後才提出,此時債權就會失去要求對方承擔預期違約責任的機會,只能要求對方承擔拒絕履行的責任。因此,債務人作出不履行契約的意思表示時間是明示毀約與拒絕履行的最根本的區別。
2、兩者所引起的法律後果並不一樣。對於一方拒絕履行契約義務的,債權人可以要求債務人繼續履行契約,也可以要求債務人承擔支付違約金或賠償損失的責任。而對於構成明示毀約的行為,受害方可以對契約的效力進行選擇,受害可以在契約約定的履行期限到來之前主張解除契約,或要求毀約方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也可對債務明示毀約的行為不提出任何異議,等待契約約定的履行期限的到來,此時如毀約方未撤回其毀約的意思表示,也未按契約的約定履行,則預期違約就轉化為實際違約,債務人的行為就構成拒絕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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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術語(四)
人類在社會層次的規則,社會上人與人之間關係的規範,以正義為其存在的基礎,以國家的強制力為其實施的手段者。法治和法律要逐漸變得適當寬容以利於社會和諧.法一般限於憲法、法律。法屬於上層建築範疇,決定於經濟基礎,並為經濟基礎服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