簡介
1958年《領海及毗連區公約》規定:國家主權及於其陸地領土及其內水以外鄰接其海岸的海域,稱為領海。領海是指島國或臨海國家主權管轄下的、與其海岸或內水相鄰接的一定範圍的海域,包括領海上空及其海床和底土。領海不許他國侵犯和干涉。領海以外是公海,各國均可以自由航行。1982年《聯合國海洋法公約》會議確定了12海里為領海,200海里為經濟水域(由沿岸國管理)的方向,外國船舶在領海中享有無害通過權。
領海寬度
關於領海的寬度,有過各種不同的主張。17世紀法學家J·洛森尼烏斯在《海上法》(1652)一書中,主張國家管轄的海域的寬度應為“兩日航程”的距離。在16~17世紀的許多條約和法令中規定:國家管轄的海域應達到“視力所及的地平線”。
17世紀時,荷蘭國際法學家H·格勞秀斯主張:“如果在一部分海面航行的人能被在岸上的人所強迫,那么這一部分海面就是屬於這一塊土地的。”換言之,國家管轄的海域範圍取決於它的有效控制。從這一原則演變而為下列公式:一國的領海寬度應以大炮的射程為準。1703年另一荷蘭法學家C.van賓克斯胡克提出:武器力量終止之處即陸上權力終止之處。當時大炮射程約一里格,即三海里,因此很多人便認為一國控制的沿岸海的寬度應為三海里,從而提出“三海里規則”。但大炮的射程不斷擴大,三海里的主張因而失去其理論根據。
到了20世紀,以美國為首的海洋強國所長期堅持的3海里大炮射程為領海寬度的主張雖然初期曾被很多國家接受,但一直沒有成為國際法的普遍規則,許多第三世界國家支持12海里領海的主張,更有厄瓜多、索馬里等國家主張200海里領海或在200海里範圍內實行分區管轄。儘管1958年和1960年召開的聯合國第一次海洋法會議和第二次海洋法會議以及此前的國際會議曾就領海寬度問題多次進行過討論,但結果依然是各持己見。
直到1982年第三次聯合國海洋法會議結束,上述爭議才得以較好解決,與會各國達成了這樣的共識,即《聯合國海洋法公約》第三條的規定:“每一個國家有權確定其領海的寬度,直至按照本公約確定的基線量起不超過12海里的界限為止。”至此,由來已久的領海寬度的爭議告一段落,該規定至今已為100多個國家所認可和執行。
島嶼
依照中國政府關於領海的聲明,“中國大陸及其沿海的領海以連線大陸岸上和沿海岸外緣島嶼上各基點之間的各直線為基線,從基線向外延伸12海里的水域是中國的領海。在基線以內的水域,包括渤海灣、瓊州海峽在內,都是中國的內海。在基線以內的島嶼,包括東引島、高登島、馬祖列島、白犬列島、烏岴島、大小金門島、大擔島、二擔島、東椗島在內,都是中國的內海島嶼”。
領海基線
領海基線是將各基點連線起來的一條線,以此為依據確定沿海國的海域範圍。一般來說,確定領海基線的方法有三種,即正常基線、直線基線和混合基線。
正常基線
根據《聯合國海洋法公約》第5條的規定,測算領海寬度的正常基線,是沿海國官方承認的大比例尺海圖所標明的沿岸低潮線。
直線基線
《聯合國海洋法公約》第7條第1款規定,在海岸線極為曲折的地方,或者如果緊接海岸有一系列島嶼,測算領海寬度的基線的劃定可採用連線各點的直線基線法。為避免沿海國因採用直線基線,致使海域面積太大,《聯合國海洋法公約》對劃定直線基線也規定了限制條件,主要為:
第一,直線基線的劃定不應在任何明顯的程度上偏離海岸的一般方向,而且基線內的海域必須充分接近陸地領土,使其受內水制度的支配。
第二,一國不得採用直線基線制度,致使另一國的領海同公海或專屬經濟區隔斷。
混合基線
對於第三種混合基線,《聯合國海洋法公約》第14條規定,沿海國為適應不同情況,可交替使用正常基線和直線基線的方法以確定基線。
另外,《聯合國海洋法公約》第16條規定,沿海國確定的測算領海寬度的基線,或根據基線劃定界限和劃定的分界線,應在足以確定基線的位置的一種或幾種比例尺的海圖上標出;同時,沿海國應將這種海圖或地理坐標表妥為公布,並將副本交存於聯合國秘書長。
界限測定
領海的外部界限是一條其每一點同領海基線上最近點的距離等於領海寬度的線。劃定方法有:
交圓法
當領海基線是低潮線時,得以基線上某些點為中心,以領海寬度為半徑,向外劃出一系列相交的半圓,連線各半圓頂點之間所形成的線,就是領海的外部界限。
共同切線法
當領海基線是直線基線時,得以每個基點為中心,以領海寬度為半徑,向外劃出一系列半圓,然後劃出每兩個半圓的共同切線,每一條這樣的切線都是與基線平行的直線,它與基線的距離等於領海寬度。這些切線連線在一起就形成領海的外部界限。
平行線法
當領海基線為低潮線時,由基線各點按領海寬度的距離向與海岸大體走向垂直的方向平行外移,使領海的外部界限與基線完全平行。
關於劃定海岸相向或相鄰國家間領海的界限,1958年《領海及毗連區公約》和1982年《聯合國海洋法公約》均規定,如果兩國海岸彼此相向或相鄰,兩國中任何一國在彼此沒有相反協定的情形下,均無權將其領海延伸至一條其每一點都同測算兩國中每一國領海寬度的基線上最近各點距離相等的中間線以外。但如因歷史性所有權或其他特殊情況而有必要按照與上述規定不同的方法劃定兩國領海的界限,則不適用上述規定。
中間線原則
考慮到在相向海域的距離不滿24海里的情形下,國家間就存在劃分領海的問題,《聯合國海洋法公約》規定了劃分領海的“中間線原則”。即《聯合國海洋法公約》第15條規定,如果兩國海岸彼此相向或相鄰,兩國中任何一國在彼此沒有相反協定的情形下,均無權將其領海伸延至一條其每一點都同測算兩國中每一國領海寬度的基線上最近各點距離相等的中間線以外。
無害通過權
無害通過權(RightofInnocentPassage)作為外國船舶在他國領海航行通過的權利,具體指外國船舶(主要指商船)在不損害沿海國的安寧和平及正常秩序的條件下,可以在不事先通知或徵得沿海國同意的情況下,連續不間斷的通過其領海的航行權利。領海屬於國家領土的一部分,但外國船舶對其享有無害通過權。這是習慣國際法對所有國家的領土主權所加的限制。《領海與毗連區公約》和《聯合國海洋法公約》均承認這項慣例並把它確定為一種制度,即外國船舶在他國領海享有無害通過權。
“無害”,指不損害沿海國地秩序和安全。“通過”,是指穿過領海但不進入內水,或從內水駛出,或進入內水地航行。這種航行必須是繼續不停和迅速前進,只在遇到不可抗力或遇難地場合才能停船和下錨。外國船舶通過領海有兩種情況:一種是為了航行安全與方便,穿過領海但不進入內水;另一種是為進行貿易與友好往來,經領海駛入或駛出內水。“無害通過”就是在通過時不損害沿海國的和平、良好秩序或安全,也不違反國際法規則。
1982年《聯合國海洋法公約》第19條列舉了12項視為損害沿海國的和平、良好秩序或安全的活動:進行武力威脅或使用武力;進行軍事演習;蒐集沿海國的防務情報;影響沿海國安全的宣傳行為;在船上起落飛機;發射或降落軍事裝置;故意污染海洋;非法捕魚;進行研究和測量活動;干擾沿海國通訊系統;進行與通過無關的其他活動。
外國船舶通過領海時,應遵守沿海國的有關法令,例如關於海關、財政、移民、衛生、航行安全、養護海洋生物資源、環保、科研與測量等事項的法律規章。如果通過的是軍艦,根據《聯合國海洋法公約》第30條規定:“如果任何軍艦不遵守沿海國關於通過領海的法律和規章,而且不顧沿海國向其提出遵守法律和規章的任何要求,沿海國可要求該軍艦立即離開領海。潛水艇通過時必須在海面航行並展示其國旗。外國船舶通過時,必須遵守沿海國地法律和沿海國為無害通過而制定的規章制度,以及關於防止海上碰撞的國際規則。
司法管轄
根據國家的屬地優越權,各國對在本國領海內發生的一切犯罪行為,包括發生在外國船舶上的犯罪行為,有權行使司法管轄。但在實踐中,對領海內外國商船上的犯罪行為是否行使刑事管轄權,各國大都從罪行是否涉及本國的安全和利益考慮。依照1958年《領海及毗連區公約》和1982年《聯合國海洋法公約》,沿海國不應對通過領海的外國船舶行使刑事管轄權,以逮捕與在該船舶通過期間船上所犯任何罪行有關的任何人或進行與該罪行有關的任何調查,除非:
①罪行的後果及於沿海國;
②罪行屬於擾亂當地安寧或領海的良好秩序的性質;
③經船長或船旗國外交代表或領事官員請求地方當局予以協助;
④為取締違法販運麻醉品或精神調理物質所必要。
上述規定僅限於對通過領海的外國船舶。對駛離內水後通過領海的外國船舶,沿海國得行使較為充分的刑事管轄權。
沿海國對僅僅通過其領海的外國船舶上的民事案件,通常採取不干涉態度。依照1958年《領海及毗連區公約》和1982年《聯合國海洋法公約》:
①沿海國不應為對通過領海的外國船舶上某人行使民事管轄權的目的而停止其航行或改變其航向;
②沿海國不得為任何民事訴訟的目的而對船舶從事執行或加以逮捕,但涉及該船舶本身在通過沿海國水域的航行中或為此種航行的目的而承擔或負擔的義務或責任,則不在此限;
③前項規定不妨害沿海國按照其法律為任何民事訴訟的目的而對在領海內停泊或駛離內水後通過領海的外國船舶從事執行或加以逮捕的權利。
海洋學相關知識(八)
海洋科學是研究海洋的自然現象、性質及其變化規律,以及與開發利用海洋有關的知識體系。下面讓我們來完善與海洋學相關的詞條,以此來更加深入的了解海洋學的相關知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