簡介
會議通過
第1、2次海洋法會議,由於當時歷史條件所限,參加會議的國家中,亞洲、非洲和拉丁美洲的開發中國家只占其中半數。會議通過的4項日內瓦海洋法公約,即:《領海和毗連區公約》《公海公約》、《公海漁業與生物資源養護公約》和《大陸架公約》,不利於廣大開發中國家、尤其是廣大沿海國家維護主權和海洋權益。而第3次海洋法會議是一次所有主權國家參加的全權外交代表會議,此外還有聯合國專門機構的成員參加,
一共有168個國家或組織參加了會議。也是迄今為止聯合國召開時間最長、規模最大的國際立法會議。會議通過《聯合國海洋法公約》是廣大開發中國家團結鬥爭的結晶。
《聯合國海洋法公約》於1982年12月10日在牙買加的蒙特哥灣召開的第三次聯合國海洋法會議最後會議上通過,1994年生效,已獲150多個國家批准。公約規定一國可對距其海岸線200海里(約370公里)的海域擁有經濟專屬權。
主要內容
該“公約”共分17部分,連同9個附屬檔案共有446條。主要內容包括:領海、毗鄰區、專屬經濟區、大陸架、用於國際航行的海峽、群島國、島嶼制度、閉海或半閉海、內陸國出入海洋的權益和過境自由、國際海底以及海洋科學研究、海洋環境保護與安全、海洋技術的發展和轉讓等等。
公約生效
其中,有些內容是對舊的法律制度作了進一步的修改、完善。例如,對領海寬度的確定,對大陸架邊緣的界定等;有些則是新建立起來的制度,如群島水域、專屬經濟區、國際海底等等。“公約”是國際間多種勢力相妥協的產物,難免存在一些不足之處甚至嚴重缺陷,但就總體而言,仍不失為迄今為止最全面、最綜合的管理海洋的國際公約。自1971年第26屆聯合國大會決定恢復中華人民共和國在聯合國的合法地位以後,與廣大開發中國家一道,同霸權主義做了不懈的鬥爭,為《聯合國海洋法公約》的產生做出了應有的貢獻。該“公約”於1982年12月在牙買加開放簽字,中國是第1家簽字的國家之一。按照該“公約”規定,公約應在60份批准書或加入書交存之後一年生效。從太平洋島國斐濟第一個批准該“公約”,到1993年11月16日蓋亞那交付批准書止,已有60個國家批准《聯合國海洋法公約》,這就意味著該“公約”到1994年11月16日正式生效。中國於1996年5月15日批准該“公約”,是世界上第93個批准該“公約”的國家。
管轄範圍
海洋法會議與公約的出現,是由於西方強權擴張後,傳統“公海自由航行〔FreedomoftheSeas〕”原則不敷使用。“公海自由航行”來自荷蘭海軍艦炮的射程,從陸地起算三海里之外算是“公海”。但二十世紀中期以後,各大國為保護海上礦藏、漁場並控制污染、劃分責任歸屬,傳統公海概念已不敷使用。國際聯盟曾在1930年召開會議對此討論,卻沒有結果。而海上強權美國首先由杜魯門在1945年宣布,美國領海的管轄延伸至其大陸架,打破了傳統公海的認定原則。緊接著,眾多國家延伸了領海到12海里或200海里不等。到了1967年,只剩下22國沿用3海里的早期規定。有66國宣告了12海里領海,而有8國宣告200海里管轄。到2006年,僅剩新加坡與約旦繼續使用3海里的規定。
一個特殊案例可以說明早年海上管轄的混亂與弔詭:早年當英國奉行3海里政策時,有人在1967年占據了其外海以往海軍廢棄的一座堡壘,自稱成立國家,叫西蘭公國。有英國船隻航行經過,遭“公國”人射擊。但英國法院認為,該處在3海里外,已屬公海。後來該公國〔人口五人〕發生“政變”,英國竟稱無權干涉。英國直到1987年才將領海依公約擴充至12海里,而“西蘭公國”也聲12海里主權,英國雖可依據“大陸架”原則主張該區,卻為避免法律問題而使西蘭公國存在至今天。
具體內容
《聯合國海洋法公約》於1982年12月10日在牙買加的蒙特哥灣召開的第三次聯合國海洋法會議最後會議上通過,1994年生效,已獲150多個國家批准。公約規定一國可對距其海岸線200海里(約370公里)的海域擁有經濟專屬權。
內容目錄
第Ⅰ部分用語和範圍
第Ⅱ部分領海和毗連區
第Ⅲ部分用於國際航行的海
第Ⅳ部分群島國
第Ⅴ部分專屬經濟區
第Ⅵ部分大陸架
第Ⅶ部分公海
第Ⅷ部分島嶼制度
第Ⅸ部分閉海或半閉海
第Ⅹ部分內陸國出入海洋的權利和過境自由
第Ⅺ部分“區域”
第Ⅻ部分海洋環境的保護和保全
第XⅢ部分海洋科學研究
第XIV部分海洋技術的發展和轉讓
第XV部分爭端的解決
第XVI部分一般規定
第XVII部分最後條款
附屬檔案Ⅰ高度回遊魚類(略)
附屬檔案Ⅱ大陸架界限委員會
附屬檔案Ⅲ探礦、勘探和開發的基本條件
附屬檔案Ⅳ企業部章程
附屬檔案Ⅴ調解
附屬檔案Ⅵ國際海洋法法庭規約
附屬檔案Ⅶ仲裁
附屬檔案Ⅷ特別仲裁
附屬檔案Ⅸ國際組織的參加
名詞定義
中文名稱:聯合國海洋法公約 英文名稱: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on the Law of the Sea
定義1:聯合國主持制定的、全面規範世界海洋活動的國際條約。
所屬學科:海洋科技(一級學科)
定義2:由聯合國召開有關會議通過的規範各國管轄範圍內外各種水域的法律地位,調整國家之間、國家與國際組織之間在海洋方面關係的國際公法。1994年11月16日生效。我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於1996年5月15日通過該公約。
所屬學科:水產學(一級學科);漁業法規(二級學科)本內容由全國科學技術名詞審定委員會審定公布。
區域權利
領海基線
通常是沿海國的大潮低潮線〔low-waterline〕。但是,在一些海岸線曲折的地方,或者海岸附近有一系列島嶼時,允許使用直線基線的劃分方式,即在各海岸或島嶼確定各適當點,以直線連線這些點,劃定基線。
涵蓋基線向陸地一側的所有水域及水道。沿岸國有權制訂法律規章加以管理,而他國船舶無通行之權利。
基線以外十二海里之水域,沿岸國可制訂法律規章加以管理並運用其資源。外國船舶在領海有“無害通過”〔innocentpassage〕之權。而軍事船舶在領海國許可下,也可以進行“過境通過”〔transitpassage〕。
在領海之外的12海里,也就是在領海基線以外24海里到領海之間,稱為臨接海域〔contiguouszone〕。在本區中,沿岸國可以執行管轄領海的反走私、反偷渡法律。
專屬經濟區
專屬經濟區是指領海基線起算,不應超過200海里〔370.4公里〕的海域,除去離另一個國家更近的點。這一概念原先發源於漁權爭端,1945年之後隨著海底石油開採逐漸盛行,引入專屬經濟區觀念更顯迫切。技術上,早在1970年代,人類已可鑽探4,000米深的海床。專屬經濟區所屬國家具有勘探、開發、使用、養護、管理海床和底土及其上覆水域自然資源的權利,對人工設施的建造使用、科研、環保等的權利。其它國家仍然享有航行和飛越的自由,以及與這些自由有關的其它符合國際法的用途〔鋪設海底電纜、管道等〕。
大陸架
依照本公約沿用大陸架公約規定,稱“大陸架”者謂:鄰接海岸但在領海以外之海底區域之海床及底土,其上海水深度不逾二百公尺,或雖逾此限度,而其上海水深度仍使該區域天然資源有開發之可能性者;鄰接島嶼海岸之類似海底區域之海床及底土。而沿海國為探測大陸架及開發其天然資源,對大陸架行使主權上權利,沿海國如不探測大陸架或開發其天然資源,非經其明示同意,任何人不得從事此項工作或對大陸架有所主張。沿海國對大陸架之權利不以實際或觀念上之占領或明文公告為條件。所稱“天然資源”,包括在海床及底土之礦物、及其它無生資源以及定著類之有生機體,亦即於可予采捕時期,在海床上下固定不動,或非與海床或底土在形體上經常接觸即不能移動之有機體。但沿海國對於大陸架之權利,不影響其上海水為公海之法律地位,亦不影響海水上空之法律地位。
群島國水域
由於群島國與大陸型國家的地理形勢差異甚大,公約在其第四章對群島國〔ArchipelagicStates,如日本、印度尼西亞、菲律賓等〕的領海畫法和海上權利做了單獨規定。群島國的領海基線應從其領土各處最遠程島嶼之遠點相連。但此等端點不宜距離過遠。在此等端點在線上區域內之水域,稱為群島水域〔ArchipelagicWaters〕,可視為該群島國之領海。從此基線起算200海里得為該國之專屬經濟區。公海
適用於領海〔水〕以外以下水體:洋〔oceans〕、大型海域生態系統〔largemarineecosystems,如北極海、日本海、東中國海、南中國海、北海、阿拉伯海〕、封閉或半封閉海域與河口〔estuary〕〔如地中海、亞德里亞海、黑海、裏海、芬蘭灣、孟加拉國灣、墨西哥灣〕、河流、湖泊、地下水系統與蓄水層〔quifers〕、濕地。公海〔HighSeas〕有時特指領海之外的洋、海。在公海航行之船隻僅受船旗國〔flagstate〕管轄。但海盜事件與奴隸販賣案件發生時,任何國家皆可介入管轄。
內陸國(Landlockedstates,如蒙古和哈薩克等)如加入本公約,依照規定,在轉運國〔TransitStates〕可享有免關稅待遇。
海洋主權
南中國海是多國爭相提出主權管轄,從而充滿潛在危機的地區。除了中國宣稱全部南海的權利,汶萊與印度尼西亞、泰國與高棉、馬來西亞與新加坡、印度尼西亞等方面也存在爭執。中國公布其領海基線後,越南與菲律賓更認為受到威脅。例如中國的領海基線在西沙水域,是以28個基點直線連線東島、浪花礁、中建島、北礁、趙述島、北島、中島和南島等。如此一來,西沙領海基線內變成中國內海,中國完全的主權使外國所享有之唯一權利是無害通過權,而外國軍艦通過,必須先得到中方之許可。但1994年公約獲得足夠國家批准而生效以來,作為主張全部南海權利的中國在1995年東協外長會議中,由錢其琛宣示,願意依照公約精神與相關國和平解決爭端。同一年,區域內有極大利益的美國也呼籲各方,依照公約的規定與精神辦事。此後重大爭端有減少趨勢。在2002年東協十加一高峰會上,中國與東協十國簽署了“南海各方行為宣言”〔DeclarationontheConductofPartiesintheSouthChinaSea〕,各方呼應公約原則。而最近幾年的情況,似乎顯示公約具有一定的效果,類似早年中越西沙軍事衝突的情況,可能性已經較為降低。
歷次會議
第一次聯合國海洋法會議
1956年聯合國在 日內瓦召開第一次海洋法會議,在兩年後達成以下公約:領海與臨接海域公約
大陸架公約
公海公約
公海生物資源與漁業公約
該等公約在1958年前後皆已由美國、蘇聯、中國等國家批准生效。
第二次聯合國海洋法會議
1960年聯合國繼續召開第二次海洋法會議,卻未能達成更新的決議。
第三次聯合國海洋法會議
1973年聯合國在紐約再度召開會議,預備提出一全新條約以涵蓋早前的幾項公約。1982年斷續而漫長的會議,終於以各國代表共識決達成結論,決議出一本整合性的海洋法公約。依規定,公約在1994年第60國簽署後生效。該公約對有關“群島”定義、專屬經濟區、大陸架、海床資源歸屬、海洋科研以及爭端仲裁等都做了規定。
公約爭議
美國的反對
美國對此公約的反對理由是其第十一章關於成立“國際海底管理局”( International Seabed Authority (ISA))的規定,可能違反自由經濟與開發原則。且此局的組成與資金運用被認為可能有利蘇聯等國施加控制。基於此因,美國沒有簽署公約,雖然美國宣稱會遵守此章之外的其他條文。
聯合國海洋事務總署在冷戰結束後曾協調各國修改第十一章,讓美國對海底管理局的資金運用等事務有否決權。美國總統柯林頓於1994年同意加入公約並提請美國參議院批准。但該公約迄今尚未被美國批准。
美國總統布希當局對批准的態度是正面的。但是美國政界與學界仍有甚多反對聲浪。理由:
若干美國經濟學界意見傾向認為,此公約將海洋資源視為人類“共同財富”,實即“公共財產(public property”的同義語。這種財產觀念嚴重違背自由經濟政策。而且他們認為,“公共財產”並沒有真正起到保護資源的作用。
由於美國與加拿大等國仍有水域爭端,有些美國政界人士認為,公約將損及美國主權。
有美國人士意見認為,公約實際上將人類空間的極大部分--海洋,奉送給“不負責任”、獨裁腐敗的聯合國會員、“流氓國家”(rogue states)和失敗國家(failed states)濫用。
美國法界的通行觀念從來認為國際法不應約束美國國會與政府。特別是像聯合國及其附屬機構,會員及本體並非依照嚴格民主方式產生。墨守其相關規定僅是使得若干國家漁利,卻損及美國主權。美國因此也沒有參加締造國際刑事法院(ICC)的羅馬公約。
美國另一個觀點認為,本公約一個重要項目是保障公海自由航行,但這一權利早在前次公約會議已經獲得滿足,不需另定新約。
聲援公約
但一位美國維吉尼亞大學法學院的學者John Norton對前述意見提出了反省,而且有不少學者也認為,當初不批准公約的理由都已經獲得“改善”,公約實際上越來越對美國有利。以下列舉若干:
美國事實上已經遵守。美國批准了1958年會議的公約,而且雷根政府也用行政命令的方式,除了保留少數條款,大體上願意遵守此一公約。所謂損及美國主權,或者開先例擴張國際組織的官僚專制,這種理由並不充分。
美國不宜破壞外交準則。美國往往宣稱國際法和公約對美國沒有拘束力。這種觀點實際上是對整體國際外交準則的踐踏。美國不宜,也無能如此做。
對水域航行確有保障。現實中存在一百多個重要的國際水域、海峽,其爭端對美國的船隻與貿易也是阻礙。若能有一個統一的協定來規範,比美國逐個與相關國簽訂雙邊協定要有效率得多。
和平解決爭端的工具。公約提供了解決爭端的和平手段,對解決美加水域等問題也是有幫助的。在多數國家承認公約的情況下,如果像伊朗這樣的對美不友好國家要封鎖波斯灣,美國訴諸公約才有號召力,而不是直接單邊主義地動用武力。
擴大了美國管轄的水域。公約對阿拉斯加、夏威夷等地專屬經濟區的擴大,實際上是擴充了美國可以管轄的水域,對美國利多於弊。另一方面,公約對經濟區的保障,應能使大型美國海洋鑽探企業更願意投資開發。以往因為缺乏保障,這一工業的發展反而有瓶頸。
主要成員
簽署並批准:152國。 簽署但未批准:26國。包括美國、 利比亞、阿富汗、高棉、伊朗、 朝鮮、 瑞士、中非共和國等。未簽署:18國:以色列、 委內瑞拉、教廷、敘利亞、哈薩克、 亞塞拜然、 摩多瓦、土庫曼斯坦、土耳其等。
中國爭端
南中國海
根據《聯合國海洋法公約》中規定的新的領海基線,南海是多國爭相提出主權管轄,從而充滿潛在危機的地區。除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宣稱全部南海的權利,汶萊與印尼、泰國與高棉、馬來西亞與新加坡、印尼等方面也存在爭執。中國公布其領海基線後,越南與菲律賓更認為受到威脅。例如中國的領海基線在西沙水域,是以28個基點直線連線東島、浪花礁、中建島、北礁、趙述島、北島、中島和南島等。如此一來,西沙領海基線內變成中國內海,中國完全的主權使外國所享有之唯一權利是無害通過權,而外國軍艦通過,必須先得到中方之許可。
但1994年公約獲得足夠國家批准而生效以來,作為主張全部南海權利的中國在1995年東協外長會議中,由錢其琛宣示,願意依照公約精神與相關國和平解決爭端。同一年,區域內有極大利益的美國也呼籲各方,依照公約的規定與精神辦事。此後重大爭端有減少趨勢。在2002年東協十加一高峰會上,中國與東協十國簽署了“南海各方行為準則”,各方呼應公約原則。而最近幾年的情況,似乎顯示公約具有一定的效果,類似早年中越西沙軍事衝突的情況,可能性已經較為降低。
不過台灣中央研究院知名學者,南海會議(由中華人民共和國、東協相關爭端國組成的半官方協商機制)工作小組代表宋燕輝也指出,儘管公約有一定成效,但由於公約也確實提供了200海浬經濟區的劃分,各國若堅持主張此一權利而互不相讓,國際法對主權國家的約束仍有限制。
中國申明
第八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決定,批准《聯合國海洋法公約》,同時聲明如下:
一、按照《聯合國海洋法公約》的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享有二百海里專屬經濟區和大陸架的主權權利和管轄權。
二、中華人民共和國將與海岸相向或相鄰的國家,通過協商,在國際法基礎上,按照公平原則劃定各自海洋管轄權界限。
三、中華人民共和國重申對1992年2月25日頒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領海及毗連區法》第二條所列各群島及島嶼的主權。
四、中華人民共和國重申:《聯合國海洋法公約》有關領海內無害通過的規定,不妨礙沿海國按其法律規章要求外國軍艦通過領海必須事先得到該國許可或通知該國的權利。
退出謠言
《公約》第317條明確規定了退出機制,“締約國可給聯合國秘書長書面通知退出本公約,並可說明其理由。未說明理由應不影響退出的效力。退出應自接到通知之日後一年生效,除非通知中指明一個較後的日期”。“一國不應以退出為理由而解除該國為本公約締約國時所承擔的財政和契約義務,退出也不應影響本公約對該國停止生效前因本公約的執行而產生的該國的任何權利、義務或法律地位”。
依據這種退出機制,即便中國現在提請退出,正式生效也在一年後,且不說這改變不了菲律賓仲裁案帶來的負面影響,還可能帶來新的危機,因為周邊國家看待中國要退出公約,很可能會在這一年內群起對中國發起類似的仲裁。
《公約》構建的是一個龐大的海洋制度體系,強制仲裁程式僅是其中非常小的一個機制。而在《公約》的大部分制度中,中國是受益者,如領海寬度、直線基線制度和大陸架制度等。特別是公約賦予了中國開發公海和海底區域的權利,中國已在中太平洋和印度洋取得了包括多金屬結核、富鈷結殼和熱液硫化物在內的3種“區域”資源的3個區塊的專屬勘探權和優先商業開採權的契約,即將取得第4塊契約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