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刑法定原則

罪刑法定原則

罪刑法定原則是中國刑法規定的一項基本原則。基本含義是“法無明文規定不為罪”和“法無明文規定不處罰”。即犯罪行為的界定、種類、構成條件和刑罰處罰的種類、幅度,均事先由法律加以規定,對於刑法分則沒有明文規定為犯罪的行為,不得定罪處罰。

基本信息

歷史沿革

罪刑法定原則罪刑法定原則
法無明文規定不為罪和法無明文規定不處罰是罪刑法定的基本含義。這個命題雖然是用拉丁文 表示的,但並不意味著在古羅馬法 中就實行罪刑法定原則。不過,根據有關學者的考證,在古羅馬法中有類似的原則,稱為“適用刑罰必須根據法律實體”。但由於當時犯罪的構成要件並不明確,因此談不上嚴格意義的罪刑法定。

罪刑法定的早期思想淵源,一般認為是1215年英王約翰簽署的大憲章第39條,它確定了“適當的法律程式”的法的基本思想。該條規定:“凡是自由民除經其貴族依法判決或遵照國內法律之規定外,不得加以扣留監禁、沒收其財產、褫奪其法律保護權,或加以放逐傷害搜尋逮捕。”

罪刑法定的思想,在17、18世紀啟蒙思想家的著作中得到更為系統與全面的闡述,由此形成了一種思想潮流,與封建社會的罪刑擅斷相抗衡。例如,英國哲學家洛克提出:“處在政府之下的人們的自由,應有長期有效的規則作為生活的準繩,這種規則為社會一切社會成員所共同遵守,並為社會所建立的立法機關所制定。”那么,這些規則應該採取什麼形式呢?洛克認為:“制定的、固定的、大家了解的,經一般人同意採納和準許的法律,才是是非善惡的尺度。”法國著名啟蒙學家孟德斯鳩也有類似的論述,但是,較為明確的闡述罪刑法定原則的是義大利著名刑法學家貝卡利亞,貝氏指出:“只有法律才能為犯罪規定刑罰,只有代表根據社會契約而聯合起來的整個社會的立法者才能擁有這一權威。任何司法官員(它是社會的一部分)都不能自命公正的對社會的另一成員科處刑罰。超越法律限度的刑罰就不再是一種正義的刑罰。因此,任何一個司法官員都不得以熱忱或公共福利為藉口,以增加對犯罪公民的既定刑罰。”貝卡利亞對封建社會的刑罰擅斷進行了猛烈地拼擊,表達了對實行罪刑法定原則的法治社會的無限嚮往。當然,罪刑法定真正成為刑法的基本原則,還是近代刑法學鼻祖費爾巴哈有力倡導的結果。費爾巴哈在《對實證主義刑法的原則和基本原理的修正》一書中指出:“每一個判刑的行為都應依據法律處刑。”而費爾巴哈“哪裡沒有法律,哪裡就沒有對公民的處罰”一語更是使罪刑法定原則的精神實質昭然若揭。

罪刑法定從學說到法律的轉變,是在法國大革命勝利以後完成的。在1789年法國《人權宣言》第8條規定:“法律只應規定確實需要和顯然不可少的刑罰,而且除非根據在犯罪前已經制定和公布的且系依法施行的法律以外,不得處罰任何人。”在《人權宣言》這一內容的指導下法國制定了刑法典,並於1810年公布施行,這就是舉世聞名的1810年《法國刑法典》 。該法第4條明確規定了罪刑法定原則:“沒有在犯罪行為時以明文規定刑罰的法律,對任何人不得處以違警罪、輕罪和重罪。”1810年《法國刑法典》一經頒行成為世界上大多數國家仿效的範本,遂使罪刑法定主義成為在大陸法系國家刑法中通行的刑法基本原則之一。

以上是罪刑法定原則從學說到法律的歷史沿革,由此可以得出如下結論:罪刑法定原則是在反對封建社會的罪刑擅斷的鬥爭中提出來的刑法原則,是刑事法治的應有之義。

基本概念

罪刑法定的早期思想淵源 ,一般認為是1215年英王約翰簽署的大憲章,大憲章第39條確定了“適當的法定程式”的法的基本思想。該條規定:“凡是自由民除經其貴族依法判決或遵照國內法律之規定外,不得加以扣留、監禁、沒收其財產、褫奪其法律保護權,或加以放逐、傷害、搜尋或逮捕。”到了17、18世紀,歐洲大陸啟蒙思想家針對封建刑法中罪刑擅斷、踐踏人權的黑暗現實,更加明確地提出了罪刑法定的主張,並以三權分立說和心理強制說作為其理論基礎,使罪刑法定的思想更為系統 ,內容更加豐富。法國大革命勝利後,罪刑法定這一思想由學說轉變為法律,在憲法和刑法中得到確認。1789年法國《人權宣言》第8條規定:“法律只應規定確實需要和顯然不可少的刑罰,而且除非根據在犯罪前已制定和公布的且系依法施行的法律以外,不得處罰任何人。”在《人權宣言》這一內容的指導下,1810年《法國刑法典》第4條首次以刑事立法的形式明確規定了罪刑法定原則。由於這一原則符合現代社會民主與法治的發展趨勢 ,至今已成為不同社會制度的世界各國刑法中最普遍、最重要的一項原則。

基本要求

(1)法定化,即犯罪和刑罰必須事先由法律作出明文規定,不允許法官 隨意擅斷。
(2)實定化,即對於什麼行為是犯罪和犯罪所產生的法律後果,都必須作出實體性的規定。
(3)明確化,即刑法文字清晰,意思確切,不得含糊其詞或模稜兩可。
罪刑法定原則從產生之日起發展演變 到今天,已經歷了數百年的歷史。在這期間,世界各國的政治、經濟、文化和社會狀況都發生了深刻的變化。這些變化必然反映在立法上,要求罪刑法定原則適應社會生活的需要。正是在這一時代背景下罪刑法定原則發生了從絕對罪刑法定原則到相對罪刑法定原則的重大轉變。絕對的罪刑法定原則是一種嚴格的、不容變通的原則 ,它要求犯罪和刑罰的法律規定必須是絕對確定的。法官沒有任何自由裁量的權力。這一立法思想反映在刑法立法上就形成了絕對的罪刑法定原則,其基本內容是:
(1)絕對禁止適用類推,但是不禁止擴大解釋,把刑
法的明文規定作為定罪的唯一根據。對於法律沒有明文規定的行為 ,不能通過類推或者類推解釋以犯罪論處。
(2)絕對禁止適用習慣法,把成文法作為刑法的唯一淵源。對於刑法上沒有明文規定的行為,不允許通過適用習慣法定罪。
(3)絕對禁止刑法溯及既往,把從舊原則作為解決刑法溯及力問題的唯一原則。對於行為的定罪量刑,只能以行為當時有效的法律為依據,行為後頒行的新法沒有溯及既往的效力。
(4)絕對禁止法外刑和不定期刑,刑罰的名稱、種類和幅度,都必須由法律加以確定,並且刑期必須是絕對確定的,既不允許存在絕對的不定期刑,也不允許規定相對的不定期刑。
相對的罪刑法定原則是對傳統的絕對罪刑 法定原則的修正,其基本內容是:
(1)在定罪的根據上,允許有條件 地適用類推和嚴格限制的擴大解釋,即適用類推必須以法律明確規定類推制度為前提,以有利於被告人為原則,不允許不利於被告人的類推;進行擴大解釋必須以不超越解釋許可權為前提,以符合立法精神為原則,不允許越權解釋或違背立法本意作任意解釋。
(2)在刑法的淵源 上,允許習慣法成為刑法的間接淵源,但必須以確有必要或不得已而用之為前提。只有當構成犯罪的要件確定後,必須藉助習慣法加以說明時,習慣法才能成為對個案定性處理的依據。
(3)在刑法的溯及力上,允許採用從舊兼從輕的原則,作為禁止刑法溯及既往的例外。新法對其頒布施行前的行為,原則上沒有追溯的效力。但是,當新法不認為是犯罪或處罰較輕時,則可以適用新法。
(4)在刑罰的種類上,允許採用相對的不定期刑,即刑法在對刑罰種類作出明文規定的前提下,可以規定出具有最高刑和最低刑的量刑幅度,法官有權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在法定的量刑幅度內選擇確定適當的刑種和刑度。
從當今世界各國的刑法立法和司法現狀來看,早期的絕對罪刑法定原則已受到嚴峻的挑戰,代之而起的相對罪刑法定原則,成為各國刑法改革的發展 方向。

理論基礎

罪刑法定原則罪刑法定原則
罪刑法定原則的提出,不僅有著深刻的歷史政治 背景,而且有其堅實的理論基礎。罪刑法定原則的理論基礎可以歸結為以下兩點:

(一)三權分立

三權分立是一種分權學說,是近代西方最重要的政治理論之一。三權分立的最早指出,可以追溯到英國哲學家洛克。為了防止封建貴族實行專制統治,洛克提出了分權原則。洛克主張把國家的權力分為立法權、行政權和對外權。在洛克看來,這三種權力不是平列的,立法權高於其它權利,處於支配地位。洛克認為,三種權力必須由不同的機關行使,不能集中在君主或政府手中。法國著名啟蒙思想家孟德斯鳩在洛克的影響下,以英國君主立憲政體為根據,提出了較為完整的分權學說。他把政權分為立法權司法權行政權。認為這三種權力應當由三個不同的機關來行使,並且互相制約。他指出:“當立法權和行政權集中在同一個人或同一個機關之手,自由便不復存在了;因為人們將要害怕這個國王或議會制定暴虐的法律,並暴虐地執行法律。如果司法權不同立法權和行政權分立,自由也就不復存在了。如果司法權同立法權合而為一,則將對公民的生命和自由施行專斷的權力,因為法官就是立法者。如果司法權同行政權合而為一,法官便將握有壓迫者的力量。”有鑒於此,孟德斯鳩提出以權制權的制衡原理。

(二)心理強制說

德國著名刑法學家費爾巴哈是心理強制說的首倡者。他認為,所有違法的行為的根源都在於趨向犯罪行為的精神動向、動機形成源,它驅使人們違背法律。因此,國家制止犯罪的第一道防線便應該是道德教育。然而,教育遠非萬能,總會有人不服教育而產生違法的精神動向,這就決定了國家還必須建立以消除違法精神動向為目的的第二道防線,即求助於心理強制。那么,怎樣才能實現心理強制呢?他認為,刑罰與違法的精神動向相聯繫必須藉助於一定的中介,這就是市民對痛苦與犯罪不可分的確信。而建立痛苦與犯罪不可分的確信的唯一途徑就是用法律進行威嚇。這樣試圖犯罪的人不管它具有何種犯罪動向,都面臨著刑罰的威嚇,就會因該種威嚇而不敢實施任何犯罪,從而達到國家預防犯罪發生的目的。由此,費爾巴哈主張罪刑法定,可以說,罪刑法定是費爾巴哈心理強制說的必然結果。

基本蘊涵

目前世界上大多數國家都實行罪刑法定原則,但這一原則在各國法律上的反映都不完全相同。概而論之,大約有以下幾種情況:第一種情況:在憲法中明確規定罪刑法定原則,刑法不再另作規定。屬於這種情況的有日本丹麥挪威瑞典 等國。第二種情況:罪刑法定原則明確規定在刑法中。屬於這種情況的有德國荷蘭智利 等國。第三種情況:罪刑法定原則既規定在憲法中,又規定在刑法中。屬於這種情況的國家有義大利。

中國1979年刑法沒有規定罪刑法定原則,因此,對於1979年刑法是否實行罪刑法定原則,在刑法理論上存在爭論。第一種觀點認為,罪刑法定不是也不應成為中國刑法的基本原則,主要理由在於:從方法論來看,罪刑法定是孤立的、靜止的觀點來看待犯罪現象,因而不能反映犯罪現象的複雜多樣和千變萬化的情況。中國刑法是根據同犯罪作鬥爭的比較成熟的經驗和迫切需要解決的問題制定的。而按照罪刑法定的原則,必然要求立法機關在沒有與某一方面犯罪作鬥爭的經驗或經驗不成熟時,即對犯罪與刑罰勉強作出決定,這樣就會出現行不通或打擊過寬的現象。而且,中國刑事立法的實踐和刑法的實際精神是否定罪刑法定。中國1979年刑法既然規定了類推,就證明中國刑法沒有採用罪刑法定原則。第二種觀點認為,中國1979年刑法實行罪刑法定,因為刑法規定類推,因而也有的學者稱之為相對罪刑法定或基本上實行罪刑法定。主要理由在於:法律明文規定合法與非法,使廣大人民民眾知道什麼行為是犯罪,什麼行為受法律保護。更為重要的是,在刑法上採取罪刑法定原則,對於保障憲法賦予人民的基本權利有著極為重要的作用。因此可以認為,中國刑法是實行罪刑法定原則。但是,中國刑法只是基本上實行罪刑法定原則,而不是把這個原則絕對化,因為1979年刑法從中國實際情況出發,還規定有類推制度。由於中國1979年刑法中的類推制度適用的條件極為嚴格,必須報經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因此在實踐中適用類推定罪判刑只能是極個別的。基於這種情況情況,不妨說罪刑法定原則是中國刑法的基本原則。1979年刑法第79條規定了類推制度,這實際上排斥了罪刑法定。

立法體現

1997年修訂後的刑法從完善中國刑事法治、保障人權的需要出發,明文規定了罪刑法定原則,並廢止類推,成為刑法典修訂和中國刑法發展的一個重要標誌。修訂後的刑法第3條規定:“法律明文規定為犯罪行為的,依照法律定罪處刑;法律沒有明文規定為犯罪行為的,不得定罪處刑。”這一原則的價值內涵和內在要求在修訂後的刑法中得到了較為全面、系統的體現。

(一)刑法總則中的體現

1、犯罪的法定化
犯罪的法定化是刑罰的法定化的基本前提,因此也是罪刑法定原則的根本要求之一。中國刑法中的犯罪的法定化,主要是通過以下三個層次的內容體現出來的:一是明確規定了犯罪的概念。
2、刑罰的法定化
只做到犯罪的法定化,沒有刑罰的法定化,仍然不可能有效地保障公民的合法權益。因此,刑罰的法定化也是罪刑法定的重要內容之一。

(二)刑法分則中的體現

在分則罪名的規定方面,修訂後的刑法已相當詳備。條文由1979年的103條增加到350條,從而較好地體現了罪刑法定原則。修訂後的刑法一方面將1979年刑法及其後由國家最高立法機關制定的單行刑法、附屬刑法所涉及的犯罪,經過必要的整理和編纂後納入其中。另一方面,還根據社會現實的需要增設了大量罪名,例如在經濟犯罪方面,修訂後的刑法規定了內幕交易、泄露內幕信息罪,洗錢罪,非法經營同類營業罪。在侵犯公民人民權利、民主權利罪方面,修訂後的刑法增設了強制猥褻罪民族歧視罪等。新刑法分則第七章還專章規定了危害國防利益罪,增設了20個罪名;在危害公共安全罪章、妨害社會管理秩序罪章、新設的貪污賄賂罪章和瀆職罪章中,修訂後的刑法也增設了不少罪名。這些新增罪名,不僅反映了罪刑法定原則規範詳備的要求,而且本身也加強了罪刑法定原則在刑事司法實務中的可行性。

同時,在具體犯罪的構成要件或罪狀以及各種犯罪的法定刑設定方面,修訂後的刑法亦增強了法條的可操作性。1979年刑法在犯罪構成要件、罪狀的表述上過於籠統和抽象,在法定刑的規定上過簡過寬,難以確保立法的明確性和具體性。修訂後的刑法在犯罪構成要件、罪狀的表述以及設定方面,吸收了以往一系列單行刑法的有益經驗,立法在細密化、明確化程度上邁進一步。

司法適用

罪刑法定原則不是一條法律標準,在刑法中確認下來就萬事大吉了。較之在刑法典中確立罪刑法定原則更為重要的是在司法實踐中貫徹罪刑法定原則。刑事立法上的罪刑法定原則要付諸實現,有賴於司法機關實際的執法活動。這種執法活動所貫穿的“有法必依、執法必嚴、違法必究”的法制原則,正是罪刑法定原則對司法活動的基本要求。從中國的司法實踐來看,切實貫徹執行罪刑法定原則,必須注意以下幾個問題:

(一)正確司法認定

在罪刑法定原則之下,法之明文規定是司法活動的前提性根據。因此,在罪刑法定原則的司法適用中,首先面臨的是找法活動,也就是正確地理解法的明文規定。我認為,法的明文規定不僅是指法律的字面規定,而且指法律的邏輯包容。也就是說,法的明文規定包括兩種情況:一是顯形規定,二是隱形規定。顯形規定是指字面上的直觀規定,而隱形規定是指內容上的包容規定。顯形規定通過字面就可以確定,而隱形規定則一般通過字面難以確定,而須通過對內容的邏輯分析才能確定。因此,顯形規定固然是法的明文規定,隱形規定也同樣是法的明文規定認定犯罪和判處刑罰

對於刑法明文規定的各種犯罪,司法機關必須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認真把握犯罪的本質特徵和犯罪構成的具體要件,嚴格區分罪與非罪、此罪與彼罪的界限。

(二)正確進行司法解釋

對於刑法規定不夠明確不夠具體的犯罪,司法機關通過司法解釋,指導具體的定罪量刑活動,這對於彌補立法之不足,統一規範和指導司法實務,具有重要的意義。

司法裁量

罪刑法定原則可以分為絕對罪刑法定與相對罪刑法定。絕對罪刑法定是完全排斥法官的自由裁量的,認為法官應當逐字地適用刑法。而相對罪刑法定則並不排斥法官的自由裁量,它能夠在一定程度上容納司法裁量。我國刑法實行的是相對罪刑法定,因而給法官的司法裁量留下了廣闊的空間。尤其是在空白罪狀和概括條款的情況下,法官能夠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加以裁量。當然,在罪刑法定原則下,法官的自由裁量是有限度的,應當將司法裁量許可權制在一定的合理範圍之內。只有這樣,罪刑法定原則才有可能真正實現。

歷史沿革

無明 文規定不為罪和法無明文規定不處罰是罪刑法定的基本含義。這個命題雖然是用拉丁文表示的,但並不意味著在古羅馬法中就實行罪刑法定原則。不過,根據有關學者的考證,在古羅馬法中有類似的原則,稱為“適用刑罰必須根據法律實體”。但由於當時犯罪 的構成要件並不明確,因此談不上嚴格意義的罪刑法定。
罪刑法定的早期思想淵源,一般認為是1215年英王約翰簽署的大憲章第39條,它確定了“適當的法律程式”的法的基本思想。該條規定:“凡是自由民除經其貴族依法判決或遵照國內法律之規定外,不得加以扣留、監禁、沒收其財產、褫奪其法律保護權,或加以放逐、傷害、搜尋或逮捕。”
罪刑法定的思想,在17、18世紀啟蒙思想家的著作中得到更為系統與全面的闡述,由此形成了一種思想潮流,與封建社會的罪刑擅斷相抗衡。例如,英國哲學家洛克提出:“處在政府之下的人們的自由,應有長期有效的規則作為生活的準繩,這種規則為社會一切社會成員所共同遵守 ,並為社會所建立的立法機關所制定。”那么,這些規則應該採取什麼形式呢?洛克認為:“制定的、固定
、大家了解的,經一般人同意採納和準許的法律 ,才是是非善惡的尺度。”法國著名啟蒙學家孟德斯鳩也有類似的論述,但是,較為明確的闡述罪刑法定原則的是義大利著名刑法學家貝卡利亞,貝氏指出:“只有法律才能為犯罪規定刑罰,只有代表根據社會契約而聯合起來的整個社會的立法者才能擁有這一權威。任何司法官員(它是社會的一部分)都不能自命公正的對社會的另一成員科處刑罰。超越法律限度的刑罰就不再是一種正義的刑罰。因此,任何一個司法官員都不得以熱忱或公共福利為藉口,以增加對犯罪公民的既定刑罰 。”貝卡利亞對封建社會的刑罰擅斷進行了猛烈地拼擊,表達了對實行罪刑法定原則的法治社會的無限嚮往。當然,罪刑法定真正成為刑法的基本原則,還是近代刑法學鼻祖費爾巴哈有力倡導的結果。費爾巴哈在《對實證主義刑法的原則和基本原理的修正》一書中指出:“每一個判刑的行為都應依據法律 處刑。”而費爾巴哈“哪裡沒有法律,哪裡就沒有對公民的處罰”一語更是使罪刑法定原則的精神實質昭然若揭。
罪刑法定從學說到法律的轉變,是在法國大革命勝利以後完成的。在1789年法國《人權宣言》第8條規定:“法律只應規定確實需要和顯然不可少的刑罰,而且除非根據在犯罪前已經制定和公布的且系依法施行的法律以外,不得處罰任何人。”在《人權宣言》這一內容的指導下法國制定了刑法典,並於1810年公布施行,這就是舉世聞名的1810年《法國 刑法典》。該法第4條明確規定了罪刑法定原則:“沒有在犯罪行為時以明文規定刑罰的法律,對任何人不得處以違警罪、輕罪和重罪。”1810年《法國刑法典》一經頒行成為世界上大多數國家仿效的範本,遂使罪刑法定主義成為在大陸法系國家刑法中通行的刑法基本原則之一。
以上是罪刑法定原則從學說到法律的歷史 沿革,由此可以得出如下結論:罪刑法定原則是在反對封建社會的罪刑擅斷的鬥爭中提出來的刑法原則,是刑事法治的應有之義。

理論基礎

罪刑法定原則的提出,不僅有著深刻的歷史政治背景,而且有其堅實的理論基礎。罪刑法定原則的理論基礎可以歸結為以下兩點:

三權分立

三權分立是一種分權學說,是近代西方最重要的政治理論之一。三權分立的最早指出,可以追溯到英國哲學家洛克。為了防止封建貴族實行專制統治,洛克提出了分權原則。洛克主張把國家的權力分為立法權、行政權和對外權。在洛克看來,這三種權力不是平列的,立法權高於其它權利,處於支配地位。洛克認為,三種權力必須由不同的機關行使,不能集中在君主或政府手中。法國著名啟蒙思想家孟德斯鳩在洛克的影響下,以英國君主立憲政體為根據,提出了較為完整的分權學說。他把政權分為立法權、司法權和行政權。認為這三種權力應當由三個不同的機關來行使,並且互相制約。他指出:“當立法權和行政權集中在同一個人或同一個機關之手,自由便不復存在了;因為人們將要害怕這個國王或議會制定暴虐的法律,並暴虐地執行法律。如果司法權不同立法權和行政權分立,自由也就不復存在了。如果司法權同立法權合而為一,則將對公民的生命和自由施行專斷的權力,因為法官就是立法者。如果司法權同行政權合而為一,法官便將握有壓迫者的力量。”有鑒於此,孟德斯鳩提出以權制權的制衡原理。

心理強制說

德國著名刑法學家費爾巴哈是心理強制說的首倡者。他認為,所有違法的行為的根源都在於趨向犯罪行為的精神動向、動機形成源,它驅使人們違背法律。因此,國家制止犯罪的第一道防線便應該是道德教育。然而,教育遠非萬能,總會有人不服教育而產生違法的精神動向,這就決定了國家還必須建立以消除違法精神動向為目的的第二道防線,即求助於心理強制。那么,怎樣才能實現心理強制呢?他認為,刑罰與違法的精神動向相聯繫必須藉助於一定的中介,這就是市民對痛苦與犯罪不可分的確信。而建立痛苦與犯罪不可分的確信的唯一途徑就是用法律進行威嚇。這樣試圖犯罪的人不管它具有何種犯罪動向,都面臨著刑罰的威嚇,就會因該種威嚇而不敢實施任何犯罪,從而達到國家預防犯罪發生的目的。由此,費爾巴哈主張罪刑法定,可以說,罪刑法定是費爾巴哈心理強制說的必然結果。

常見法律術語

法律,即人類在社會層次的規則,社會上人與人之間關係的規範,以正義為其存在的基礎,以國家的強制力為其實施的手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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