釋義
虛假陳述是在蓄意或不為意的情況下作出的不實陳述。有時虛假陳述也被稱作謬論(特別是在辯論時),但更多的情況下是一個法律用語,意思是在正式(有法律效力)的文書上提供虛假的資訊。
虛假陳述不一定就是謊言。謊言是蓄意作出的不實陳述,意圖誤導他人。虛假陳述也是不實的陳述,但不必然是為了誤導人而作出,也包含在不知它是虛假的情況下作出的陳述。
在一些司法管轄區,作出虛假陳述是一種刑事罪行,與宣誓下作假證供相似。
證券市場
證券市場虛假陳述,也稱不實陳述,泛指證券發行交易過程中不正確或不正當披露信息和陳述事實的行為。指行為人對證券發行、交易及其相關活動的事實、性質、前景、法律等事項作出不實、嚴重誤導或有重大遺漏的陳述或者誘導,致使投資者在不了解事實真相的情況下作出證券投資決定的行為。
信息公開與如實披露,是保證證券市場公平與公正的基石。只有及時、準確地了解到有關信息,投資者才可能根據真實信息,對相關證券的投資價值作出正確判斷,並作出相應的投資決定。虛假陳述恰恰是對信息公開制度的違反。這種行為干擾投資者的投資判斷,挫傷了投資者的投資信心,損害投資人利益,並且加劇了過度投機,慫恿了不正當竟爭。
在許多情況下,虛假陳述僅僅是違約行為和侵權行為中的一個部分,例如,一個不真實的陳述,欺詐、誹謗、違法監禁、侵占等故意侵權行為的一個組成部分;此時,受害人無須單獨就虛假陳述主張救濟。但在司法審判實踐中,已經有越來越多的以虛假陳述作為訴因的案例:消費者因聽信廣告的不實陳述購買產品遭受損失主張賠償;病人因醫院未在手術前如實告知手術的危險和副作用而在手術後發生意外要求醫院承擔責任;貨物買受人因商品檢驗局出具不實檢驗證明而欲將其告上法庭;特別是近來有證券市場上的股民因為上市公司、證券公司、中介機構等虛報上市公司業績而欲向其主張民事賠償。所以,有必要對虛假陳述行為及其民事責任的一些問題加以探討,勾勒虛假陳述的法律特徵,把握其民事責任的構成要件。
行為
1、證券發行人、證券經營機構在招股說明書、上市公告書、公司報告以及其它檔案中作出虛假陳述。
2、律師事務所、會計師事務所、資產評估機構等證券專業服務機構在其出具的法律意見書、審計報告、資產評估報告及參與製作的其它檔案中作出虛假陳述。
3、證券交易所、證券業自律組織作出對證券市場產生影響的虛假陳述。
4、證券發行人、證券經營機構、證券專業服務機構、證券業自律組織在向證券監管部門提交的各種檔案、報告和說明書中作出虛假陳述。
特點
1.虛假陳述是特定義務主體實施的行為。所謂特定義務主體,是指依照信息披露制度承擔信息披露義務的機構和個人,包括發行股票或公司債券的公司、負責證券承銷業務的證券公司以及為證券發行出具專業檔案的中介機構。
2.虛假陳述是一種特殊的行為狀態。從字義上講,虛假陳述僅指行為人採取作為形式或積極方式,作出背離事實真相的陳述和記載,如捏造或虛構某種情形,將並不存在的情形稱為客觀存在;或如篡改行為,將具有特定性質的行為稱為他種性質的行為。在廣義上,虛假陳述也包括以不作為方式作出的虛假陳述,如遺漏行為,即對依法應作陳述和記載的事項,未作記載和陳述。因此,虛假陳述可分別表述為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或者遺漏。
3.虛假陳述存在於信息披露檔案。對與證券發行交易有關的事實,信息披露義務人應及時地按規定的檔案和格式向社會公眾進行披露。無論是招股說明書或各專業機構出具的專業報告,還是年度報告、中期報告或臨時報告,均屬於信息披露的法定檔案。在該等法定檔案中作出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或遺漏的,即構成虛假陳述。至於信息披露義務人在其他檔案中作出虛假陳述,尚不構成證券法上的虛假陳述,但可能構成其他類型的虛假陳述或欺詐行為。
4.虛假陳述是違背信息披露義務的行為。在信息披露制度中,各國證券法對信息披露的真實性、準確性和完整性均有嚴格要求,我國《證券法》第13、59和161條也有所反映。如果信息披露義務人作出違反真實性、準確性和完整性的陳述,將構成虛假陳述。
行政責任
1.證券服務機構根據《證券法》的規定,證券服務機構未勤勉盡責,所製作、出具的檔案有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或者重大遺漏的,責令改正,沒收業務收入,暫停或者撤銷證券服務業務許可,並處以業務收入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撤銷證券從業資格,並處以3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2.發行人、上市公司
根據《證券法》的規定,發行人、上市公司或者其他信息披露義務人未按照規定披露信息,或者所披露的信息有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或者重大遺漏的,責令改正,給予警告,並處以30萬元以上6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並處以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的罰款。
3.《信息披露違法行為行政責任認定規則》的規定
(1)發行人或者上市公司的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負有保證披露信息真實、準確、完整、及時和公平的義務,應當視情形認定其為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或者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承擔行政責任,但其能夠證明已盡忠實、勤勉義務,沒有過錯的除外。
(2)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之外的其他人員,如果確有證據證明其行為與信息披露違法行為具有直接因果關係,包括實際承擔或者履行董事、監事或者高級管理人員的職責,組織、參與、實施了公司信息披露違法行為或者直接導致信息披露違法的,應當視情形認定其為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或者其他直接責任人員。
(3)如有證據證明因信息披露義務人受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指使”,未按照規定披露信息,或者所披露的信息有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或者重大遺漏的,在認定信息披露義務人責任的同時,應當認定信息披露義務人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的信息披露違法責任。信息披露義務人的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是法人的,其負責人應當認定為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
(4)可以考慮“從輕或者減輕處罰”的情形
①未直接參與信息披露違法行為;
②在信息披露違法行為被發現前,及時主動要求公司採取糾正措施或者向證券監管機構報告;
③在獲悉公司信息披露違法後,向公司有關主管人員或者公司上級主管提出質疑並採取了適當措施;
④配合證券監管機構調查且有立功表現;
⑤受他人脅迫參與信息披露違法行為;
⑥其他需要考慮的情形。
(5)可以考慮“不予行政處罰”的情形
①當事人對認定的信息披露違法事項提出具體異議記載於董事會、監事會、公司辦公會會議記錄等,並在上述會議中投反對票的;
②當事人在信息披露違法事實所涉及期間,由於不可抗力、失去人身自由等無法正常履行職責的;
③對公司信息披露違法行為不負有主要責任的人員在公司信息披露違法行為發生後及時向公司和證券交易所、證券監管機構報告的;
④其他需要考慮的情形。
(6)應當“從重處罰”的情形
①不配合證券監管機構監管,或者拒絕、阻礙證券監管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執法,甚至以暴力、威脅及其他手段干擾執法;
②在信息披露違法案件中變造、隱瞞、毀滅證據,或者提供偽證,妨礙調查;
③兩次以上違反信息披露規定並受到行政處罰或者證券交易所紀律處分;
④在信息披露上有不良誠信記錄並記入證券期貨誠信檔案;
⑤證監會認定的其他情形。
常見法律術語
法律,即人類在社會層次的規則,社會上人與人之間關係的規範,以正義為其存在的基礎,以國家的強制力為其實施的手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