普遍管轄權

普遍管轄權

普遍管轄權做為刑法的空間效力的普遍管轄原則派生出的管轄權原則。普遍管轄權的適用濫觴于海盜罪的懲治,海盜罪是最早被國際社會認同的典型的國際犯罪,自此,國際社會在界定適用普遍管轄的國際犯罪時,往往以海盜罪為藍本,主要考慮犯罪行為是否具有嚴重性和國際譴責性。普遍管轄權的行使可能會影響其他國家的利益,當一個國家自認為是其管轄權的主權權利行使時,另一個國家則可能認為是對其屬地或屬人權威主權的侵犯,這種情形使普遍管轄的適用受到一定程度的限制。

基本信息

實施原則

根據普遍管轄權或普遍性原則,無論被控犯罪之人的國籍、居住國或與起訴國關係如何,即使該罪行是在起訴國領土之外犯下的,該國也可以對該人行使刑事管轄權。由於所犯罪行被認為是危害全人類的,並且罪行極為嚴重,不容有管轄權投機,因此任何國家都有權對其加以懲罰。某些國際規範具有普遍性,這一觀點與普遍管轄權概念以及強行法概念密切相關,整個國際社會都負有義務,某些國際法義務是所有國家都必須承擔而且不受條約調整的。

隨著1993年比利時頒布《萬國管轄權法》,這一概念受到極大重視。2002年國際刑事法院的創立減少了制定普遍管轄法的預期需求,但國際刑事法院無權審理2002年以前犯下的罪行。

特性

自格老秀斯首次以自然法的觀點論證了普遍管轄的價值之後,國際社會開始援用具有普遍管轄性質的“或起訴或引渡原則”懲治嚴重國際犯罪。十九世紀以來,這種管轄權的運用形成一種習慣國際法,如世界各國對海盜罪行使的管轄權。二十世紀以來,習慣國際法的規則逐漸為國際公約的內容所取代,普遍管轄權的運用進一步得到國際社會的普遍認同。特別是第二次世界大戰結束後,國際社會對戰爭罪行的審判使普遍管轄原則的適用得到長足的發展。如以色列法院對德國戰犯阿道夫.艾希曼的審判。希特勒政府“猶太人中心事物局”頭目阿道夫.艾希曼因參與和屠殺四百萬猶太人而被控犯有“反人道罪”,他本應受到紐倫堡國際軍事法庭的審判,但由於其潛逃在外,故紐倫堡法庭的管轄權未能實現。1960年5月,以色列情報局獲悉艾希曼化名隱藏在阿根廷,便派人將艾希曼逮回以色列進行審判,並由法院判處其死刑。儘管以色列法院對艾希曼的審判並無法律上的管轄依據,因為以色列既非犯罪行為實施地、又不是犯罪行為人所屬國,更不是被害人所屬國或犯罪行為實施的對象(艾希曼屠殺猶太人時,以色列尚未建國),但國際上對以色列法院審判艾希曼所適用的管轄權則少有疑義。這個審判實例恰好揭示了普遍管轄權不同於一般刑事管轄權的特性。

(一)原理上的獨特性

普遍管轄原理上的獨特性是國際刑法基本原則的具體體現。因而有學者指出,對行為人的處罰性不顧行為的時間和地點是國際刑事責任的必要因素。普遍管轄權是世界各國同國際犯罪作鬥爭的基本權利,是國際刑法基本理論的展現。國際社會之所以需要國際刑法,是因為它明確禁止某些嚴重危害國際社會共同利益的行為,而且為世界各國聯合制裁國際犯罪提供了統一的依據與保障。普遍管轄權的廣泛套用則是國際刑法價值的一種具體表現形式。

(二)適用上的局限性

第一,管轄罪行的限制。適用普遍管轄應追訴哪些罪行,歷來是國際學界廣為探討的課題,因為有關“國際犯罪”的界定缺乏統一的標準,所以國際罪行的確認成為普遍管轄適用的限制因素之一。普遍管轄權的適用濫觴于海盜罪的懲治,海盜罪是最早被國際社會認同的典型的國際犯罪,自此,國際社會在界定適用普遍管轄的國際犯罪時,往往以海盜罪為藍本,主要考慮犯罪行為是否具有嚴重性和國際譴責性。

第二,國家主權觀念的限制。從理論上講,普遍管轄權與國家主權並不矛盾,因為普遍管轄權是由各個主權國家通過締結公約而行使的一項權利,而且普遍管轄權的適用範圍又僅限於國際犯罪。然而,管轄權以主權為依據的事實並不意味著,每一個國家在國際法上有在它所選擇的任何情況下行使管轄權的主權權利。普遍管轄權的行使可能會影響其他國家的利益,當一個國家自認為是其管轄權的主權權利行使時,另一個國家則可能認為是對其屬地或屬人權威主權的侵犯,這種情形使普遍管轄的適用受到一定程度的限制。另一個問題在於,由於世界文化的差異和法制模式的不同,國際社會關於國際犯罪的概念至今尚未達成共識。一些國家擔心其他國家肆意擴大國際犯罪的解釋進而擴大其司法管轄權,有意或無意地干涉了本國對案件的管轄權,故而限制普遍管轄的實際運用。因此,在世界範圍內完全確立普遍管轄原則,不僅在法律上存有實際的困難,而且在政治上同樣存在著一定的阻力。

第三,權利與義務對等性的限制。實際上普遍管轄在擴大一國管轄權適用範圍的同時,也增加了國家在控制和懲處國際性犯罪方面的義務。面對日益猖獗的犯罪活動,每個國家的警察和司法機關都要投入巨大的人力物力同犯罪作鬥爭,因而對於與犯罪行為無關的第三國是否願意行使管轄權,對各國來講都是一個考驗。因為巨大的司法壓力和經費上的困難,往往使得一些國家望而生畏,不願承擔這種額外的義務。特別是證據的提取、蒐集和使用的複雜性加重了他們順利完成特定司法任務的難度。每一步複雜的刑事司法協助程式,無疑給當事國家增加了許多法律程式上的麻煩。為了避免這些麻煩,有些國家往往不願行使普遍管轄權。即使有些國家在特殊的場合有興趣對某些案件行使普遍管轄權,這種管轄與其說是司法需要,不如說是政治需要。

此外,關於非國際公約締約國能否行使普遍管轄權的問題也涉及權利與義務對等性的限制問題。有的學者指出,普遍管轄權的行使不應僅局限於公約的締約國,非締約國也享有起訴劫持航空器、恐怖主義、種族隔離、酷刑和危害受國際保護人員等國際犯罪的權利。這種觀點認為,首先,多邊公約沒有反對非締約國依照條約審判和處罰罪犯;其次,國家認識到應適用普遍管轄罪行的實際存在,其行使管轄權不是依據條約或公約,而是國際法的一般原則;再次,非締約國行使普遍管轄權雖然缺乏各種學理支持,但從國際法的淵源上獲得支持,即國際社會對懲治國際罪行的共識。我們認為,這些分析不無道理,其中涉及的問題是,一項條約能否為非締約國創設權利和義務。如果一項條約(或幾項條約)所包含的規則為國際社會普遍贊同,那么這些規則可能具有習慣國際法的性質,因此對非締約國也具有拘束力,如關於戰爭習慣與規則的1907年《關於陸戰法規和習慣的公約》和《關於陸戰法規和習慣規則》,以及1949年的四個《日內瓦公約》及其兩個附加議定書。因為在有些國家習慣國際法可以作為本國法律的一部分,而條約卻需要立法行動才能在國內法中適用。因此,儘管目前解決管轄權衝突的國際性法律檔案較為匱乏,但非締約國基於懲治國際犯罪的共同責任,並根據習慣國際法行使普遍管轄權,一般不會招致國際社會的非議。

與我國刑法

普遍管轄權是現代國際社會有效懲治與防範國際犯罪的重要法律措施,我國刑法第9條對此也作了明確規定。即:“對於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所規定的罪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在所承擔條約義務的範圍內行使刑事管轄權的,適用本法。”根據該規定,凡是我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中規定的罪行,不論罪犯是中國人還是外國人,也不論其罪行發生在我國領域內還是領域外,也不論其具體侵犯的是哪一個國家或者公民的利益,只要犯罪分子在我國境內被發現,我國在我國所承擔條約義務的範圍內,如不引渡給有關國家,我國就應當行使刑事管轄權,按照我國的刑法對罪犯予以懲處。在我國刑法中,普遍管轄權有其適用範圍和條件的限制,只能是刑法空間效力的輔助性原則。

普遍管轄原則的確立,是我國參與反國際犯罪鬥爭、行使捍衛整個人類權益之職責和履行國際法義務的必然要求。普遍管轄的對象是特定的,即僅限於我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所規定的罪行,且在有關國際條約中我國聲明保留的條款涉及的罪行除外。普遍管轄原則是刑法屬地管轄、屬人管轄和保護管轄等原則的補充和例外,只有在排除屬地管轄、屬人管轄和保護管轄等原則之適用的情況下才能發生適用普遍管轄原則的問題。換而言之,對實施了國際罪行的人,如果可以適用屬地管轄、屬人管轄或保護管轄等原則之一行使管轄,就不必適用普遍管轄原則。

根據我國刑法的規定,按照普遍管轄原則適用我國刑法,必須具備如下條件:第一,追訴的犯罪是我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所規定的國際犯罪。第二,追訴的犯罪是我國在所承擔條約義務的範圍之內。第三,追訴的犯罪系發生在我國領域之外。如果是發生在我國領域之內,則應依據屬地原則適用我國刑法,二不需要依據普遍管轄原則。第四,犯罪人必須是外國人包括無國籍人。如果犯罪人是我國公民,應當依照屬人原則適用我國刑法,也不需要適用普遍管轄原則。第五,對追訴的犯罪,我國刑法有明文規定。第六,犯罪人是在我國領域內居住或者進入我國領域。因為只有這樣我國才能對犯罪人行使刑事管轄權。否則,就沒有行使普遍管轄權的義務,也沒有依據普遍管轄原則適用我國刑法的可能。

案例

一國所維護的普遍管轄權還必須與國際法庭的管轄權區分開來,這些國際法庭包括設立於2002年的國際刑事法院、盧安達國際刑事法庭(1994年)和前南斯拉夫國際刑事法庭(1993年)或紐倫堡審判(1945-1949年)等。在這些情況下,刑事管轄是由一個國際組織來行使,而不是由某個國家行使的。國際法庭的法律管轄權取決於設立法庭的國家賦予它的權利。在紐倫堡審判的實例中,法庭的法律依據是,同盟國行使著依照《德國投降條款》移交給他們的德國主權。

常見法律術語

法律,即人類在社會層次的規則,社會上人與人之間關係的規範,以正義為其存在的基礎,以國家的強制力為其實施的手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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