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保留原則

法律保留原則

法律保留原則是指行政行為只能在法律規定的情況下作出,法律沒規定的就不得作出。

簡介

也就是行政主體行政行為不能任意作出,只有在立法機關對該事項作出了規範的情況下,行政主體才能按照法律的規範作出相應的行政行為。該項原則的實質在於要求行政權的行使必須在代議機關的監控之中,沒有代議機關(民意)的同意行政權就不得行使。它既體現了立法權對行政權的制約,也體現了行政權的民意基礎。

兩個方面

為了進一步理解該項原則,我們還有必要搞清以下兩個方面:
首先,法律保留原則不同於我們平常所說的法律優先原則法律優先原則是指一切行政行為都要與法律規範相一致,不得與之相違背。相比之下,法律優先原則只要求行政行為不得違背法律,至於法律沒規定的情況下,行政行為能不能作出,法律優先原則並不過問;也就是我們平常所講的“法不禁止皆自由”。而法律保留原則則相反,它要求行政行為必須按照法律規定的作出,法律沒規定的就不得作出;也就是我們平常所講的“法無明文規定者不得為之”。所以,法律保留原則要比法律優先原則的要求更高,如果說法律優先原則是對行政主體依法行政的消極要求的話,那么法律保留原則則是對行政主體依法行政的積極要求。

而且雖然法律優先原則法律保留原則都是行政主體必須遵循的,但更能體現行政法基本精神的是法律保留原則。因為法律優先原則僅要求任何行為不得與法律相違背,其實這不僅是對行政主體的要求,而且也是對法治社會中任何一個主體的最基本的要求;如果說它是行政法的一個基本原則話,那么它也應是民法、刑法等任何其它一個部門法的基本原則。所以與其稱其為行政法的基本原則,還不如稱其為法治的基本原則更準確。但法律保留原則就不同了,它針對行政主體,且只在行政法領域具有普遍指導性,而在民法、刑法等其他部門法領域它就不具有普遍指導性。它這種只鍾情於行政法的特殊性,決定了它才真正稱得上是行政法的一個基本原則。

其次,法律保留原則中的“法律”並不僅限於代議立法所定之規則,而且還包括行政立法所定之規則。法律保留原則的實質是使行政權在立法權的監控之中,以實現“為民行政”的目的。照此法律保留中的“法律”應僅指代議立法所定之規則。但事情並不這么簡單。在資本主義的自由競爭時期,奉行“管的最少的政府是最好的政府”的觀念,政府職能較少,因而代議立法完全能適應政府行政管理的需要。但20世紀初開始,尤其是二戰結束後,政府的行政管理職能空前擴大,複雜多變的管理對象、日益專業化的行政技術以及行政效率的內在要求,都使得代議立法再也無法適應行政管理的需要。為此它不得不把一些原本屬於自身的立法權授予行政主體來行使,一旦行政主體獲得這種授權後,它們也就成了立法主體,而它們按照授權所定之規則也成了法律。由此法律保留中的“法律”就不僅僅指代議立法所定之規則,而且還包括行政立法所定之規則。

但隨之而來的問題是如果行政立法所定之規則也納入法律保留原則中的“法律”,不免使行政主體既是立法主體,又是執法主體,這不就違背了法律保留原則所追求的以立法權(民意)監控制約行政權的基本精神嗎?其實不然,雖然行政立法使行政主體也有了立法權,一定程度上確實削弱了代議機關對它的監控和制約。但我們必須看到行政立法的產生和存在並不是為了取代代議立法,而僅僅是為了代議立法的補充和完善。再則,行政立法本身並不具有獨立性,它必須事先得到代議機關的授權,並在其授權的範圍內進行。這些都使得行政立法還是始終處在代議機關(民意)的監控制約之中,並無任何擺脫。所以,把行政立法納入到法律保留中的“法律”並沒有違背法律保留原則的所追求的基本精神,而僅僅是隨著時代的發展,為了更好地貫徹它的基本精神,我們所採取的方式有所改變而已。

常見法律術語

法律,即人類在社會層次的規則,社會上人與人之間關係的規範,以正義為其存在的基礎,以國家的強制力為其實施的手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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