概述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中國最高權力機關制定的、關於犯罪和刑罰的比較集中和系統的法律檔案。《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是在徹底摧毀舊法制的基礎上,系統地總結了新民主主義革命時期各革命根據地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成立以來的刑事立法和審判經驗,同時吸取了中國歷史上和國際上在刑事立法方面對人民有益的經驗而制定的。制訂背景
“文革”之後,中國共產黨人對民主與法治的關係進行了認真的反思,正是在這種反思中,我們覺醒了。鄧小平是這一偉大覺醒的代表。1978年12月,鄧小平講了這樣一段話:“為了保障人民民主,必須加強法制。必須使民主制度化、法律化,使這種制度和法律不因領導人的改變而改變,不因領導人的看法和注意力的改變而改變。現在的問題是法律很不完備,很多法律還沒有制定出來。往往把領導人說的話當作‘法’,不贊成領導人說的話就叫做‘違法’,領導人的話改變了,‘法’也就跟著變。所以,應該集中力量制定刑法、民法、訴訟法和其他各種必要的法律,例如工廠法、人民公社法、森林法、草原法、環境保護法、勞動法、外國人投資法等等,經過一定的民主程式討論通過,並且加強檢察機關和司法機關,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執法必嚴,違法必糾。”這顯然是針對沒有法治的民主、沒有法治的社會必然導致災難的一種思考和糾正,同時這也是黨的十一屆三中全會把加強社會主義民主與健全社會主義法治同提並論的先聲。
沿革
早在新民主主義革命時期,中國共產黨領導的革命根據地的人民民主政權,隨著革命形勢的發展,就先後制定了一系列刑事法規,如1934年中央蘇區頒布的《中華蘇維埃共和國懲治反革命條例》,1939年陝甘寧邊區頒布的《抗戰時期懲治漢奸條例(草案)》 ,1942年晉察冀邊區頒布的《破壞堅壁財物懲治辦法》,1943年晉冀魯豫邊區頒布的《妨害婚姻治罪暫行條例》,1947年東北解放區頒布的《懲治貪污暫行條例》等等。中華人民共和國成立以後,根據革命和建設的需要,又制定了若干單行的刑事法規,如1950年的《關於嚴禁鴉片煙毒的通令》、《禁止珍貴文物圖書出口暫行辦法》,1951年的《中華人民共和國禁止國家貨幣出入國境辦法》、《妨害國家貨幣治罪暫行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懲治反革命條例》、《保守國家機密暫行條例》,1952年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懲治貪污條例》、《管制反革命分子暫行辦法》等等。上述這些單行刑事法規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的起草工作奠定了堅實的基礎。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於1954年第一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一次會議通過中國第一部憲法以後開始起草,先後修訂過38個稿本,於1979年7月1日由第五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二次會議通過,7月6日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委員長命令公布,並自1980年1月1日起施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分兩編共192條。第1編總則,計89條,規定有關犯罪和刑罰的基本原理原則,分 5章:①刑法的指導思想、任務和適用範圍;②犯罪;③刑罰;④刑罰的具體運用;⑤其他規定。第2編分則,計103條,規定各類具體犯罪及相應的法定刑,分8章:①反革命罪;②危害公共安全罪;③破壞社會主義經濟秩序罪;④侵犯公民人身權利、民主權利罪;⑤侵犯財產罪;⑥妨害社會管理秩序罪;⑦妨害婚姻、家庭罪;⑧瀆職罪。
特點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1條,對指導思想和制定根據作了明確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以馬克思列寧主義毛澤東思想為指針,以憲法為根據,依照懲辦與寬大相結合的政策,結合我國各族人民實行無產階級領導的、工農聯盟為基礎的人民民主專政即無產階級專政和進行社會主義革命、社會主義建設的具體經驗及實際情況制定。”這是對刑法的基本精神和主要特點所作的科學概括。《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遵循馬克思列寧主義、毛澤東思想關於社會主義時期的階級鬥爭和人民民主專政的理論,嚴格規定了罪與非罪的界限、反革命罪與普通刑事犯罪的界限。刑法打擊鋒芒主要指向反革命分子和重大刑事犯罪分子。在分則體系上,將反革命罪列為各類犯罪的首位,並對反革命和故意殺人、搶劫、強姦、放火、爆炸、投毒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的犯罪,都規定了較重的刑罰,對罪大惡極的還可處以死刑。在總則中也對反革命分子和嚴重破壞社會秩序的犯罪分子作了某些從嚴的規定。同時,根據縮小打擊面、擴大教育面的精神,對那些輕微的危害行為如少量偷竊、一般性的賭博、輕微的流氓行為、後果不嚴重的過失行為等等,沒有定為犯罪。只有那些危害社會情節比較嚴重,用紀律處分、行政處罰等辦法已顯得不夠,刑法才規定為犯罪並規定相應的刑罰處罰。例如責任事故中的犯罪和其他過失犯罪,以及妨害婚姻、家庭罪,瀆職罪等,就屬於這種情況。這些犯罪的法定刑,與反革命及重大刑事犯罪相比一般要輕些;在符合一定的條件時,還可以宣判緩刑;如果犯罪情節輕微不需要判處刑罰的,可以免予刑事處分。但是,情節惡劣後果嚴重的,也規定處以較重的刑罰。無論是什麼性質的犯罪問題,刑法都嚴禁採用私行拘禁、非法搜查、私設公堂、刑訊逼供等非法手段去解決,而強調必須依法辦事。《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就是通過上述這些規定,有效地保護人民,懲罰犯罪,打擊敵人,發揮自己作為人民民主專政工具的作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全面地體現了懲辦與寬大相結合的政策。這個政策的基本精神就在於分清不同情況,實行區別對待,懲辦少數,改造多數。刑法針對犯罪的不同情況,作了一系列區別對待的規定。如在“共同犯罪”一節的條文中,針對主犯、從犯、脅從犯、教唆犯的不同情況,分別規定了不同的處罰原則。又如,對慣犯、累犯、首要分子和其他罪惡重大的分子規定從嚴處理,而對未成年犯、中止犯、自首分子以及有悔改、立功表現的則規定從寬處理。這樣寬嚴相濟,有利於開展同犯罪的鬥爭。刑法明確規定“死刑只適用於罪大惡極的犯罪分子”。刑法堅持了中國獨創的一貫行之有效的死刑緩期執行制度,即判處死刑,緩期2年執行,實行勞動改造,以觀後效。還規定了死刑的核准程式。對犯罪分子,只要不處死刑,就要通過改造,給予出路。改造工作在刑罰中得到充分的體現。從主刑來看,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直至死刑緩期執行,著眼點都是為了教育改造犯罪分子,使其改惡從善,悔罪自新,重新做人。被判緩刑的犯罪分子,交所在單位或基層組織置於民眾監督之下進行教育改造。被假釋的犯罪分子,在假釋考驗期內也予以教育改造。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堅持原則性和靈活性相統一的思想,把兩者恰當地結合起來。例如,罪刑法定是中國刑法中的一項重要原則。刑法明確規定了什麼是犯罪,犯罪種類和各種犯罪的構成條件,規定了刑種,各刑種的適用,以及各種罪的量刑幅度等等,這就是罪刑法定原則的具體體現。但是,刑法並沒有把罪刑法定原則絕對化,而是允許類推,作為罪刑法定原則的一種補充。刑法第79條規定:“本法分則沒有明文規定的犯罪,可以比照本法分則最相類似的條文定罪判刑,但是應當報請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又如,第3條規定:刑法適用於中國的全部領域。同時,第80條又規定:“民族自治地方不能全部適用本法規定的,可以由自治區或者省的國家權力機關根據當地民族的政治、經濟、文化的特點和本法規定的基本原則,制定變通或者補充的規定,報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施行。”再如,刑法分則的條文,分別規定有各種量刑幅度,犯了各該條文規定的罪行,一般只能在該幅度之內選定刑罰,不能超出幅度之外。這個幅度就是原則。但因觸犯同一條款的犯罪行為有各種不同的情節,犯罪人的主觀情況和犯罪後的態度也多種多樣,與此相適應,就要有一個量刑的活動餘地:不僅允許在這個幅度之內判處較低或較高的刑罰,有時具備減輕處罰或者免除處罰的情節,還可以低於這個幅度判處刑罰或者免予刑事處分;對於具備法定的加重處罰情節的,也可以加重處罰。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作為社會主義政治法律上層建築的一部分,積極為社會主義經濟基礎服務,為保衛和促進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服務。中國當前和今後相當長一個歷史時期的主要任務,是進行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中國刑法通過同犯罪作鬥爭,保衛人民民主專政和社會主義制度,保護公民的人身權利、民主權利和合法利益,維護社會主義的社會秩序、生產秩序和工作秩序,歸根結柢就是為了保障和促進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刑法的全部規定,都是為了保護人民,打擊敵人,懲罰犯罪,保衛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為把中國建設成為具有高度民主和高度文明的社會主義強國這一總的目標服務。這也就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在新的歷史時期所應發揮的重要作用。
修訂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由1979年7月1日第五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二次會議通過,1979年7月6日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委員長令第五號公布,自1980年1月1日起施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訂)》由1997年3月14日第八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五次會議修訂,1997年3月14日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八十三號公布,自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由1999年12月25日第九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通過,1999年12月25日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二十七號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二)》由2001年8月31日第九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通過,2001年8月31日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五十六號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三)》由2001年12月29日第九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通過,2001年12月29日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六十四號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四)》由2002年12月28日第九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通過,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五)》由2005年2月28日第十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通過,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六)》由2006年6月29日第十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通過,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七)》由2009年2月28日第十一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通過,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八)》由2011年2月25日第十一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通過,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
內容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八)》一、在刑法第十七條後增加一條,作為第十七條之一:“已滿七十五周歲的人故意犯罪的,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過失犯罪的,應當從輕或者減輕處罰。”
二、在刑法第三十八條中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判處管制,可以根據犯罪情況,同時禁止犯罪分子在執行期間從事特定活動,進入特定區域、場所,接觸特定的人。”
原第二款作為第三款,修改為:“對判處管制的犯罪分子,依法實行社區矯正。”
增加一款作為第四款:“違反第二款規定的禁止令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處罰。”
三、在刑法第四十九條中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審判的時候已滿七十五周歲的人,不適用死刑,但以特別殘忍手段致人死亡的除外。”
四、將刑法第五十條修改為:“判處死刑緩期執行的,在死刑緩期執行期間,如果沒有故意犯罪,二年期滿以後,減為無期徒刑;如果確有重大立功表現,二年期滿以後,減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如果故意犯罪,查證屬實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執行死刑。
“對被判處死刑緩期執行的累犯以及因故意殺人、強姦、搶劫、綁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險物質或者有組織的暴力性犯罪被判處死刑緩期執行的犯罪分子,人民法院根據犯罪情節等情況可以同時決定對其限制減刑。”
五、將刑法第六十三條第一款修改為:“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規定的減輕處罰情節的,應當在法定刑以下判處刑罰;本法規定有數個量刑幅度的,應當在法定量刑幅度的下一個量刑幅度內判處刑罰。”
六、將刑法第六十五條第一款修改為:“被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犯罪分子,刑罰執行完畢或者赦免以後,在五年以內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的,是累犯,應當從重處罰,但是過失犯罪和不滿十八周歲的人犯罪的除外。”
七、將刑法第六十六條修改為:“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動犯罪、黑社會性質的組織犯罪的犯罪分子,在刑罰執行完畢或者赦免以後,在任何時候再犯上述任一類罪的,都以累犯論處。”
八、在刑法第六十七條中增加一款作為第三款:“犯罪嫌疑人雖不具有前兩款規定的自首情節,但是如實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從輕處罰;因其如實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別嚴重後果發生的,可以減輕處罰。”
九、刪去刑法第六十八條第二款。
十、將刑法第六十九條修改為:“判決宣告以前一人犯數罪的,除判處死刑和無期徒刑的以外,應當在總和刑期以下、數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決定執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過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過一年,有期徒刑總和刑期不滿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過二十年,總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過二十五年。
“數罪中有判處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須執行,其中附加刑種類相同的,合併執行,種類不同的,分別執行。”
十一、將刑法第七十二條修改為:“對於被判處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時符合下列條件的,可以宣告緩刑,對其中不滿十八周歲的人、懷孕的婦女和已滿七十五周歲的人,應當宣告緩刑:
“(一)犯罪情節較輕;“(二)有悔罪表現;
“(三)沒有再犯罪的危險;
“(四)宣告緩刑對所居住社區沒有重大不良影響。
“宣告緩刑,可以根據犯罪情況,同時禁止犯罪分子在緩刑考驗期限內從事特定活動,進入特定區域、場所,接觸特定的人。
“被宣告緩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處附加刑,附加刑仍須執行。”
十二、將刑法第七十四條修改為:“對於累犯和犯罪集團的首要分子,不適用緩刑。”
十三、將刑法第七十六條修改為:“對宣告緩刑的犯罪分子,在緩刑考驗期限內,依法實行社區矯正,如果沒有本法第七十七條規定的情形,緩刑考驗期滿,原判的刑罰就不再執行,並公開予以宣告。”
十四、將刑法第七十七條第二款修改為:“被宣告緩刑的犯罪分子,在緩刑考驗期限內,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務院有關部門關於緩刑的監督管理規定,或者違反人民法院判決中的禁止令,情節嚴重的,應當撤銷緩刑,執行原判刑罰。”
十五、將刑法第七十八條第二款修改為:“減刑以後實際執行的刑期不能少於下列期限:
“(一)判處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的,不能少於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
“(二)判處無期徒刑的,不能少於十三年;
“(三)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五十條第二款規定限制減刑的死刑緩期執行的犯罪分子,緩期執行期滿後依法減為無期徒刑的,不能少於二十五年,緩期執行期滿後依法減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的,不能少於二十年。”
十六、將刑法第八十一條修改為:“被判處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執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被判處無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實際執行十三年以上,如果認真遵守監規,接受教育改造,確有悔改表現,沒有再犯罪的危險的,可以假釋。如果有特殊情況,經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可以不受上述執行刑期的限制。
“對累犯以及因故意殺人、強姦、搶劫、綁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險物質或者有組織的暴力性犯罪被判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不得假釋。
“對犯罪分子決定假釋時,應當考慮其假釋後對所居住社區的影響。”
十七、將刑法第八十五條修改為:“對假釋的犯罪分子,在假釋考驗期限內,依法實行社區矯正,如果沒有本法第八十六條規定的情形,假釋考驗期滿,就認為原判刑罰已經執行完畢,並公開予以宣告。”
十八、將刑法第八十六條第三款修改為:“被假釋的犯罪分子,在假釋考驗期限內,有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務院有關部門關於假釋的監督管理規定的行為,尚未構成新的犯罪的,應當依照法定程式撤銷假釋,收監執行未執行完畢的刑罰。”
十九、在刑法第一百條中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犯罪的時候不滿十八周歲被判處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罰的人,免除前款規定的報告義務。”
二十、將刑法第一百零七條修改為:“境內外機構、組織或者個人資助實施本章第一百零二條、第一百零三條、第一百零四條、第一百零五條規定之罪的,對直接責任人員,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剝奪政治權利;情節嚴重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二十一、將刑法第一百零九條修改為:“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履行公務期間,擅離崗位,叛逃境外或者在境外叛逃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剝奪政治權利;情節嚴重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掌握國家秘密的國家工作人員叛逃境外或者在境外叛逃的,依照前款的規定從重處罰。”
二十二、在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後增加一條,作為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在道路上駕駛機動車追逐競駛,情節惡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的,處拘役,並處罰金。
“有前款行為,同時構成其他犯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
二十三、將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條第一款修改為:“生產、銷售假藥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罰金;對人體健康造成嚴重危害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並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二十四、將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修改為:“生產、銷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足以造成嚴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嚴重食源性疾病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罰金;對人體健康造成嚴重危害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後果特別嚴重的,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並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二十五、將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修改為:“在生產、銷售的食品中摻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銷售明知摻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對人體健康造成嚴重危害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條的規定處罰。”
二十六、將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條修改為:“走私武器、彈藥、核材料或者偽造的貨幣的,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並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情節特別嚴重的,處無期徒刑或者死刑,並處沒收財產;情節較輕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
“走私國家禁止出口的文物、黃金、白銀和其他貴重金屬或者國家禁止進出口的珍貴動物及其製品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情節特別嚴重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並處沒收財產;情節較輕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
“走私珍稀植物及其製品等國家禁止進出口的其他貨物、物品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者單處罰金;情節嚴重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並處罰金。
“單位犯本條規定之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本條各款的規定處罰。”
二十七、將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修改為:“走私本法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一百五十二條、第三百四十七條規定以外的貨物、物品的,根據情節輕重,分別依照下列規定處罰:
“(一)走私貨物、物品偷逃應繳稅額較大或者一年內曾因走私被給予二次行政處罰後又走私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偷逃應繳稅額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
“(二)走私貨物、物品偷逃應繳稅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偷逃應繳稅額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
“(三)走私貨物、物品偷逃應繳稅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並處偷逃應繳稅額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二十八、將刑法第一百五十七條第一款修改為:“武裝掩護走私的,依照本法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一款的規定從重處罰。”
二十九、將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修改為:“為謀取不正當利益,給予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工作人員以財物,數額較大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數額巨大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
“為謀取不正當商業利益,給予外國公職人員或者國際公共組織官員以財物的,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
“單位犯前兩款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第一款的規定處罰。
“行賄人在被追訴前主動交待行賄行為的,可以減輕處罰或者免除處罰。”
三十、將刑法第一百九十九條修改為:“犯本節第一百九十二條規定之罪,數額特別巨大並且給國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特別重大損失的,處無期徒刑或者死刑,並處沒收財產。”
三十一、將刑法第二百條修改為:“單位犯本節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百九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之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可以並處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並處罰金。”
三十二、刪去刑法第二百零五條第二款。
三十三、在刑法第二百零五條後增加一條,作為第二百零五條之一:“虛開本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以外的其他發票,情節嚴重的,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並處罰金;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
“單位犯前款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
三十四、刪去刑法第二百零六條第二款。
三十五、在刑法第二百一十條後增加一條,作為第二百一十條之一:“明知是偽造的發票而持有,數量較大的,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並處罰金;數量巨大的,處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
“單位犯前款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
三十六、將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修改為:“以暴力、威脅手段,實施下列行為之一,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者單處罰金;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
“(一)強買強賣商品的;
“(二)強迫他人提供或者接受服務的;
“(三)強迫他人參與或者退出投標、拍賣的;“(四)強迫他人轉讓或者收購公司、企業的股份、債券或者其他資產的;
“(五)強迫他人參與或者退出特定的經營活動的。”
三十七、在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後增加一條,作為第二百三十四條之一:“組織他人出賣人體器官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情節嚴重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並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未經本人同意摘取其器官,或者摘取不滿十八周歲的人的器官,或者強迫、欺騙他人捐獻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百三十二條的規定定罪處罰。
“違背本人生前意願摘取其屍體器官,或者本人生前未表示同意,違反國家規定,違背其近親屬意願摘取其屍體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三百零二條的規定定罪處罰。”
三十八、將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修改為:“以暴力、威脅或者限制人身自由的方法強迫他人勞動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罰金;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
“明知他人實施前款行為,為其招募、運送人員或者有其他協助強迫他人勞動行為的,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
“單位犯前兩款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第一款的規定處罰。”
三十九、將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修改為:“盜竊公私財物,數額較大的,或者多次盜竊、入戶盜竊、攜帶兇器盜竊、扒竊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並處或者單處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並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四十、將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條修改為:“敲詐勒索公私財物,數額較大或者多次敲詐勒索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並處或者單處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並處罰金。”
四十一、在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後增加一條,作為第二百七十六條之一:“以轉移財產、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勞動者的勞動報酬或者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勞動者的勞動報酬,數額較大,經政府有關部門責令支付仍不支付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者單處罰金;造成嚴重後果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
“單位犯前款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
“有前兩款行為,尚未造成嚴重後果,在提起公訴前支付勞動者的勞動報酬,並依法承擔相應賠償責任的,可以減輕或者免除處罰。”
四十二、將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修改為:“有下列尋釁滋事行為之一,破壞社會秩序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隨意毆打他人,情節惡劣的;
“(二)追逐、攔截、辱罵、恐嚇他人,情節惡劣的;
“(三)強拿硬要或者任意損毀、占用公私財物,情節嚴重的;
“(四)在公共場所起鬨鬧事,造成公共場所秩序嚴重混亂的。
“糾集他人多次實施前款行為,嚴重破壞社會秩序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並處罰金。”
四十三、將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修改為:“組織、領導黑社會性質的組織的,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並處沒收財產;積極參加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並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其他參加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剝奪政治權利,可以並處罰金。
“境外的黑社會組織的人員到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發展組織成員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包庇黑社會性質的組織,或者縱容黑社會性質的組織進行違法犯罪活動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情節嚴重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犯前三款罪又有其他犯罪行為的,依照數罪併罰的規定處罰。
“黑社會性質的組織應當同時具備以下特徵:“(一)形成較穩定的犯罪組織,人數較多,有明確的組織者、領導者,骨幹成員基本固定;
“(二)有組織地通過違法犯罪活動或者其他手段獲取經濟利益,具有一定的經濟實力,以支持該組織的活動;
“(三)以暴力、威脅或者其他手段,有組織地多次進行違法犯罪活動,為非作惡,欺壓、殘害民眾;
“(四)通過實施違法犯罪活動,或者利用國家工作人員的包庇或者縱容,稱霸一方,在一定區域或者行業內,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響,嚴重破壞經濟、社會生活秩序。”
四十四、將刑法第二百九十五條修改為:“傳授犯罪方法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節嚴重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節特別嚴重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
四十五、將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款修改為:“盜掘具有歷史、藝術、科學價值的古文化遺址、古墓葬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情節較輕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並處罰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並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一)盜掘確定為全國重點文物保護單位和省級文物保護單位的古文化遺址、古墓葬的;
“(二)盜掘古文化遺址、古墓葬集團的首要分
子;
“(三)多次盜掘古文化遺址、古墓葬的;
“(四)盜掘古文化遺址、古墓葬,並盜竊珍貴文物或者造成珍貴文物嚴重破壞的。”
四十六、將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條修改為:“違反國家規定,排放、傾倒或者處置有放射性的廢物、含傳染病病原體的廢物、有毒物質或者其他有害物質,嚴重污染環境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者單處罰金;後果特別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
四十七、將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一款修改為:“違反礦產資源法的規定,未取得採礦許可證擅自採礦,擅自進入國家規劃礦區、對國民經濟具有重要價值的礦區和他人礦區範圍採礦,或者擅自開採國家規定實行保護性開採的特定礦種,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並處或者單處罰金;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
四十八、將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條第三款修改為:“為組織賣淫的人招募、運送人員或者有其他協助組織他人賣淫行為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情節嚴重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
四十九、在刑法第四百零八條後增加一條,作為第四百零八條之一:“負有食品安全監督管理職責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濫用職權或者玩忽職守,導致發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或者造成其他嚴重後果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特別嚴重後果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徇私舞弊犯前款罪的,從重處罰。”
五十、本修正案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
範圍原則
刑法的空間效力,是指刑法對地域和人的效力法。它明確國家刑事管轄權的範圍法。關於國家空間刑事管轄權範圍的原則有:1﹑屬地原則,就是單純以地域為標準,凡是發生在本國領域內的犯罪都適用本國刑法法。否則,均不適用本國刑法法。
2﹑屬人原則,就是單純以人的國籍為標準,凡是本國人犯罪,無論是發生在本國領域內還是本國領域外,都適用本國刑法;凡外國人犯罪,即使發生在本國領域內,也不適用本國刑法法。
3﹑保護原則,從保護本國利益出發,凡是侵害本國國家或者公民利益的犯罪,不論犯罪人是本國人還是外國人,也不論犯罪地是在本國領域內還是本國領域外,都適用本國刑法法。
4﹑普遍原則,從保護國際社會共同利益出發,凡是侵害國際公約﹑條約保護的國際社會共同利益的犯罪,無論犯罪人是本國人還外國人,也不論犯罪地是在本國領域內還是本國領域外,都適用本國刑法法。
5﹑綜合原則,凡是在本國領域內犯罪的,不論本國人或外國人,都適用本國刑法;本國人或外國人在本國領域外犯罪的,在一定條件下,也適用本國刑法法。
我國刑法第6條規定,凡在我國領域內犯罪的,除法律有特別規定的以外,都適用本法法。
我國領域指我國國境以內的全部空間區域俱體包括:
(l)領陸,即國境線以內的陸地及其地下層法。
(2)領水,即內水領海及其地下層法。內水包括內河﹑內湖﹑內海以及同外國之間界水的一部分(通常以河流中心線為界,如果是可通航的河道,則以主航道中心線為界)法。領海,根據我國政府1958年8月4目的聲明,我國領海寬度為12海里法。
(3)領空,即領陸和領水的上空法。
以下兩部分屬於我國領土的延伸,適用我國刑法:其一是我國的船舶﹑飛機或其他航空器,不論該船舶或者航空器航行或停泊在任何地點法。其二是我國駐外使領館法。
犯罪的行為或者結果有一項發生在我國領域內的,就認為是在我國領域內犯罪法。
包括三種情況:
(1)在我國境內實施犯罪行為,但犯罪結果發生在國外,如在境內開槍,射傷境外人員;
(2)在國外實施犯罪行為,但結果發生在我國境內,如從境外向境內開槍,殺死境內受害者的犯罪;
(3)犯罪行為和犯罪結果均發生在我國境內法。
刑法第6條規定的例外情況有以下四種:
1﹑享有外交特權和豁免權的外國人的刑事責任,通過外交途徑解決法。外交代表的配偶及未成年子女享有的豁免權,可以由派遣國政府明確放棄法。如犯罪,則可以適用我國刑法法。通過外交途徑的解決方法有限期離境﹑宣布為不受歡迎的人﹑要求派遣國召回等法。
2﹑民族自治地方不能全部適用本刑法規定的,可以由自治區或者省的人民代表大會根據當地民族的政治﹑經濟﹑文化的特點和本法規定的基本原則,制定變通或者補充的規定,報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施行法。
3﹑刑法施行後國家立法機關制定的特別刑法的規定法。
4﹑依據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的例外規定,我國刑法的效力不及於港澳地區法。
我國公民在我國領域外犯本法規定之罪的,適用本法法。但是刑法規定的最高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可以不予追究法。商對於特殊主體即國家工作人員和軍人在我國領域外犯本法規定之罪的,一律適用我國刑法法。
我國公民在我國領域外犯罪,依照本法應當負刑事責任,雖然經過外國審判仍然可以依照我國刑法予以追究,但是在外國已經受過刑罰處罰的,可以免除或者減輕處罰法。此規定既維護司法主權,又避免雙重處罰法。
外國人在我國領域外對我國國家或者公民犯罪,法定最低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可以適用我國刑法,但是按照犯罪地的法律不受處罰的除外法。
對於我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所規定的罪行,我國在所承擔的條約義務的範圍內行使刑事管轄權,適用我國刑法法。
時效性
時間效力
刑法的生效時間,一般有兩種規定方式:一是從公布之日起生效;二是公布之後經過一段時間再施行法。我國刑法於1979年7月1日通過,7月6日頒布,自1980年1月1日起生效;1997年3月14日通過的新刑法的生效日期規定在刑法第452條,即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法。刑法的失效時間,有兩種方式:一是國家立法機關明確宣布某些法律失效;二是自然失效,即新的法律的頒布代替了同類舊法的內容,或者由於原來立法的特殊條件消失,舊法自行失效法。
刑法的溯及力,即刑法生效後,對於其生效以前未經審判或者判決尚未確定的行為是否適用,如果適用,就是有溯及力,如果不適用,就是沒有溯及力法。
關於溯及力的原則有:
(1)從舊原則,即按照行為時的舊法處理,新法對其生效前的行為一律沒有溯及力;
(2)從新原則,即對於生效前未經審判或者判決尚未確定的行為,新法一律具有溯及力;
(3)從新兼從輕原則,即新法原則上具有溯及力,但是舊法不認為是犯罪或者處刑較輕的,應當按照舊法處理;
(4)從舊兼從輕原則,即新法原則上不具有溯及力,但是新法不認為是犯罪或者處刑較輕的,應按照新法處理法。
我國刑法關於溯及力的問題採用的是從舊兼從輕原則法。新中國成立以後刑法施行以前的行為,如果當時的法律不認為是犯罪的,適用當時的法律;如果當時的法律認為是犯罪的,依照刑法總則第四章第八節的規定應當追訴的,按照當時的法律追究刑事責任,但是如果刑法不認為是犯罪或者處刑較輕的,適用刑法法。刑法施行前,依照當時的法律已經作出生效判決,繼續有效法。
處刑較輕是指刑法對某種犯罪規定法定最高刑較輕;法定最高刑相同,則指法定最低刑較輕法。刑法分則所涉及的理論問題主要是罪名﹑罪狀和法定刑法。
生效失效
刑法的生效,是指刑法發生效力的起始時間法。刑法的生效時間有兩種規定:
一﹑公布後不立即生效,規定經過一段時間後的某一日開始生效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是一九九七年三月十四日公布的,但在一九九七年十月一日起才生效,這是因為刑法的條款繁雜﹑內容豐富﹑不易於普及,公布後不生效,經過一段時間的宣傳學習後,達到一定的普及程式後才生效,更能發揮刑法的打擊﹑震攝作用法。
二﹑公布之日起生效法。
這種生效的刑法一般是指特別刑法,即針對某一時間﹑某一事件的單行刑法,這類刑法條款較少﹑內容單一﹑易於普及和掌握,如《關於禁毒的決定》 ﹑《關於嚴禁賣淫嫖娼的決定》等都屬於公布之日起生效的單行刑法法。
刑法何時生效,在刑法的最後一條都會作出明說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附則第四百五十二條規定:本法自一九九七年十月一日起施行;《關於禁毒的決定》第十六條規定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法。
刑法的失效,是指刑法失去法律效力法。
刑法失去法律效力,對失效後發生的犯罪便不在適用,即對犯罪行為失去約束力法。
刑法失效的原因有以下幾種:
一﹑因廢止而失效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四百五十二條規定,列於本法附則一的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制定的條例﹑補充規定和決定,已納入本法或者已不適用,予本法施行之日起,予以廢止法。列入本法附則一的共有十五個條例﹑補充規定和決定,因其內容納入刑法,或者已過時不適用,自刑法施行之日起因刑法明文規定廢止而失效法。
二﹑由其他法律替代而失效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四百五十二條規定,對於本法附則二的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制定的補充規定和決定予以保留,其中有關行政處罰和行政措施的規定繼續有效;有關刑事責任的規定已納入本法,自本法施行之日起,適用本法規定法。列入附則二的共有八個單行刑法,其中刑事責任部分已列入刑法,被刑法所替代,自刑法生效之日,被替代的八個單行刑法中的有關刑事責任部分即失去法律效力法。
三﹑修改而失效法。
一九七九年的刑法,在一九九七年被修訂,自一九九七年十月一日起,一九七九年刑法失去效力,不再對犯罪行為具有約束力,取而代之的是修訂後生效的一九九七年十月一日施行的刑法法。
刑法於一九九七年三月十四日公布﹑十月一日起施行之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於一九九九年﹑二OO一年﹑二OO二年﹑二OO三和二OO六曾先後六次對刑法的部分條款進行修訂,修訂後的條款自公布之日起生效,被修訂的條款自公布之日起而失效法。
司法解釋
認識錯誤
刑法上的認識錯誤是指行為人對自己的行為在法律上的意義有不正確的理解或者對有關客觀事實存在不符合真相的認識法。具體包括法律上的認識錯誤和構成事實的認識錯誤法。一﹑法律上的認識錯誤是指行為人在有意識的實施某種行為的時候,對自己行為的法律性質或者意義有誤解法。
具體包括以下三種情況:①無人有罪為無罪;②無人無罪為有罪;③對自己實施的犯罪行為在罪名﹑罪數﹑量刑等方面有不正確的理解法。
行為人法律上的認識錯誤不影響對行為人的定罪和量法。
二﹑行為人對犯罪構成事實的認識錯誤,因為體現了行為人在行為時的主觀心態,依據“主客觀相一致”原則,對犯罪構成事實的認識錯誤會影響到犯罪行為的定罪量刑法。
具體包括四種情況:
①對行為性質的認識錯誤法。商?如:假象防衛不成立故意犯罪,如果行為人是過失,構成過失犯?如果是意外事件不構成犯罪;
②對行為手段的認識錯誤法。商?如:誤將白糖當作砒霜殺人的,構成故意殺人未遂;誤將砒霜當白糖給客人吃,如果有過失構成過失犯罪,沒有過失的屬於意外事件?法。
③對行為對象的認識錯誤法。商?如果侵害的社會關係相同,則罪名相同(要殺甲?,?卻誤殺乙),如果侵害的社會關係不同則行為人罪名和罪過形態就會不同(誤把狗熊當人殺是未遂,誤把人當狗熊殺要看有沒有過失如果有過失構成過失犯罪,無過失屬意外事件);
④對因果關係的認識錯誤法。?對因果關係的認識錯誤通常不影響犯罪的成立法。
綜上,對犯罪構成事實的認識錯誤的處理原則是主客觀相一致原則法。
首要分子
中國《刑法》中關於首要分子的規定可以劃分為總則中的規定和分則中的規定兩種情況:1:總則中首要分子的規定主要指,《刑法》第26條第三款規定“組織﹑領導犯罪集團的首要分子”,這種首要分子當然是主犯法
2:《刑法》分則的首要分子又可以分為以下兩種情況:
A:對首要分子專門規定了法定刑,如《刑法》第104條對武裝暴叛亂﹑暴亂罪,分別對首要分子﹑罪刑重大的﹑積極參加的和其他參加的,規定了輕重不等的法定刑法。商?這時首要分子是主犯,也是必要共同犯罪中的主犯法。
B:以首要分子未構成要件的犯罪,如《刑法》第291條中規定的聚眾擾亂公共場所秩序﹑交通秩序罪,只有首要分子才構成犯罪法。商在這種情況下,如果只有一個首要分子,構成的是單獨犯罪而非共同犯罪?法。商?這裡的首要分子當然並非主犯法。
“新罪”的概念
新罪,是指刑罰未執行完畢之前又犯罪,換言之,是指在刑罰執行過程中又犯罪的行為法。對在刑罰執行過程中又犯新罪的,應當執行數罪併罰法。
刑法規定,判決宣告以後,刑罰執行完畢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的,應當對新犯的罪作出判決,把前罪沒有執行的刑罰和後罪所判的刑罰,依照本法六十九條的規定,決定執行的刑罰法。
對犯新罪的犯罪分子的數罪併罰,是採用把前罪未執行完畢的刑罰與後罪的刑罰合併決定執行刑期,已執行的刑期不計算在新決定執行的刑期之內,即執行“先減後並”,這與有漏罪的數罪併罰的計算方法不同,這樣計算犯罪分子執行刑罰的最高期限有可能超過二十年,這是因為犯罪分子在刑罰執行期間又犯新罪,說明其主觀惡性和人身危險性大,應當給予重處法。如犯搶劫罪被判十一年,執行三年後又犯故意致人重傷罪被判十三年,對該犯的數罪併罰適用“先減後並”,即11年-3年+14年=22年,依有期徒刑最高不超過二十年的規定,決定執行二十年,但罪犯在監已執行了三年,其實阮服刑期已達二十三年法。
“作為”的概念
法作為,是指犯罪人用積極的行為所實施的為我國刑法所禁止的危害社會行為,即刑法禁止做而去做的情況法。應該指出,不能把作為等同於親手實施的行為,作為除了包括犯罪本人親手實施的積極活動外,還應該包括犯罪人藉助自然力(如藉助風勢﹑水勢)﹑藉助動物(如藉助狗﹑蛇等)﹑藉助不具備犯罪主體條件的他人(如藉助兒童﹑精神病人)或藉助他人的過失行為來實施犯罪行為,這些情況仍應視為是利用者本人實施了作為的犯罪行為法。
因果關係
危害行為與危害結果之間的因果關係,是指犯罪構成客觀方面要件中危害行為與危害結果之間存在的引起與被引起的關係法。當危害結果發生時,要確定某人應否對該結果負責任,就必須查明他所實施的危害行為與該結果之間是否具有因果關係法。1﹑因果關係的客觀性法。因果關係作為客觀現象之間引起與被引起的關係,它是客觀存在的,並不以人們主觀為轉移法。
2﹑因果關係的特定性法。事物是普遍聯繫的,為了了解單個的現象,我們就必須把它們從普遍的聯繫中抽出來,孤立地考察它們,一個為原因,另一個為結果法。刑法因果關係的特定性表現在它只能是人的危害行為與危害結果之間的因果聯繫法。
3﹑因果關係的時間序列性法。原因必定在先,結果只能在後,二者的時間順序不能顛倒法。在刑事案件中,只能從危害結果發生以前的危害行為中去查找原因法。
4﹑因果關係的條件性和具體性
刑法因果關係是具體的﹑有條件的法。在刑事案件中,危害行為能引起什麼樣的危害結果,沒有一個固定不變的模式法。因此,查明因果關係時,一定要從實施危害行為的時間﹑地點﹑條件等具體情況出發作具體分析法。
5﹑因果關係的複雜性
辯證唯物主義認為,客觀事物之間聯繫的多樣性決定了因果聯繫複雜性法。刑法中的因果關係形式,包括以下幾種:
(1)一因一果
這是最簡單的因果關係形式法。指一個危害行為直接地或間接地引起一個危害結果法。司法實踐中,這種因果關係形式較為容易認定法。
(2)一因多果
一因多果是指一個危害行為可以同時引起多種結果的情形法。在一行為引起的多種結果中,要分析主要結果與次要結果﹑直接結果與間接結果,這對於定罪量刑是有意義的法。
商
(3)多因一果
多因一果是指某一危害結果是由多個危害行為造成的法。它最明顯的表現有兩種情況:一是責任事故;二是共同犯罪法。
(4)多因多果
多因多果是指多個危害行為同時或先後引起多個危害結果法。其典型表現形式存在於集團犯罪中法。
6﹑不作為犯罪中的因果關係
不作為的原因,在於它應該阻止而沒有阻止事物向危險方向發展,從而引起危害結果的發生法。不作為犯罪因果關係的特殊性在於,它以行為人負有特定的義務為前提法。除此以外,它的因果關係應與作為犯罪一樣解決法。
7﹑刑法因果關係與刑事責任
刑法因果關係為追究行為人的刑事責任提供了客觀基礎,不等於解決了其刑事責任問題法。要使行為人對自己的行為造成的危害結果負刑事責任,行為人還必須具備主觀上的故意或者過失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