逆權侵占

逆權侵占(英文:adverse possession)是普通法法律概念,指房地產的非業主不經原業主同意,持續占用對方土地超過一定的法定時限後,原業主的興訟時限即終止,該占用者可以成為該土地的合法新業主,不必付出任何代價。

基本信息

簡介

逆權侵占條例主要是懲罰一些冒失的業主任由他們樓宇或土地被第三者占用,不去收租甚至不聞不問。主要租客找過業主,登過尋人啟事,又找不到的話,租客就可以向法院申請逆權侵占。經判決之後,就可以成為物業的合法擁有人。有權利便有義務,在業主失蹤期間,租客一定要負擔單元的差餉,及大廈維修費用。

敵意占有

逆權侵占需要合乎“敵意占有”(hostile)之要素。占有者不單只需要持續並實質占有有關土地,而且還需要顯示其敵意占有之意圖,例如設下門鎖,圍欄,門牌,人為耕作等。如果土地使有者相信原業主容許他合法進入該地(例如租用),其占有意圖便不成立。不完全合乎“敵意占有”之條件,例如聲稱有意繳租但長年無法繳租的情況,就不能以逆權侵占為由成為該土地的合法業主。

善意與惡意

一些普通法地區不容許惡意占有人(malice)以逆權侵占為由成為新業主。所謂“惡意占有”,是指占有者應該知道有關土地已被他人敵意占有(即是看見了別人設下的門鎖,圍欄,門牌,或“閒人免進”之標記等),不論是罔顧此事實,或是毀壞或移除有關標記,仍然長期占有該地。
在這些司法區,並非惡意占有的敵意占有者仍然合符逆權侵占的要素(買錯屋住錯屋的情況),他仍可以以此法律成為合法新業主。
一些司法區要求敵意占有人證明其善意,否則逆權侵占無效。這些善意包括:繳付土地稅,與作為房地產擁有人應繳付的稅或其他行為顯示占有者真誠相信擁有其占用地方的權利(righttoclaim)。

道德理由

因為土地擁有權興訟時效是有限的,所以才出現“逆權侵占”。這個興訟時效一般是12年,而這個時效可以由明文法指定或改變。
如果興訟時效是無限制的,那么任何土地擁有人都無法安心,因為任何土地可能在數百或甚至一千多年前有其合法擁有者,他們的後人都可以興訟,現有的土地擁有人便要面對無窮無盡的法律風險,這樣危害到私有產權的穩定性。
這個理由與其他普通法訴訟都有有限興訟時效是一樣的。

套用與領土紛爭

因為興訟時效限制適用於私人土地紛訟,那么興訟時效限制適用於處理領土紛爭亦理所當然。
在國際法,任何國家若確信其國土被敵意占有,便有責任提出正式抗議(不必興訟,但該抗議需備案)。若然超過了時限而不作抗議或興訟,國際法便不能宣稱該占有為非法,占有國便自然成為合法擁有者。

案例

香港
根據香港1945年成文法《時效條例》第347章,第7條及第17條,任何人士(包括惡意占有者)無間斷占用官地60年,香港政府便會失去該官地的追索權。
一對母女持續占用大埔一幅萬呎農地超過20年,高院裁定二人得到該地段業權,恒基地產不服。(見〈逆權侵占勝訴達12萬平方呎阿婆贏恒基霸地值3600萬〉,載香港《太陽報》,2006年1月6日。)公民教育委員會主席香灼璣,被指涉嫌非法占用官地20年,興建慈雲山觀音山九號屋。(見〈香灼璣官地私建豪宅〉,載香港《東方日報》,2006年8月7日。)終審法院第一個判決FACV1/1997中確定,WongTakYue因為只是聲稱無法聯絡註冊業主,在沒有付租下占用元朗洪水穚一址,但因為他在交付法院的誓章中表示有付租的意願,所以其占據的意圖不成立,“逆權侵占”亦不能成立。

常見法律術語

法律,即人類在社會層次的規則,社會上人與人之間關係的規範,以正義為其存在的基礎,以國家的強制力為其實施的手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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