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型化契約

定型化契約即格式契約,指由一方當事人預先擬定契約內容,並以此與不特定相對人簽定契約,不特定相對人在訂定契約時無法磋商契約的內容。即當時事人為了重複使用而預先擬定,並在訂立契約時未與對方協商條款的契約。

基本信息

簡介

定型化契約是台灣格式契約之稱謂。也稱作:標準契約、定型化契約、定式契約、附從契約等。是指當事人一方預先擬定契約條款,對方只能表示全部同意或者不同意的契約。因此,對於定型化契約的非擬定條款的一方當事人而言,要訂立定型化契約,就必須全部接受契約條件;否則就不訂立契約。提供格式契約的一方處於要約人的地位,相對人則由承諾或拒絕要約之意思表示決定是否受契約拘束。

現實生活中的車票、船票、飛機票、保險單提單、倉單、出版契約等都是定型化契約(格式契約)。
定型化契約(格式契約)的產生及其普遍運用是基於一定的社會經濟基礎的。一般而言,某一行業壟斷的存在、交易內容的重複性、交易雙方所要求的簡便、省時導致了格式契約的存在並大量運用於商事生活領域。

具有法律特徵

(1)格式契約的要約向公眾發出、並且規定了在某一特定時期訂立該契約的全部條款;

(2)格式契約的條款是單方事先制定的;

(3)格式契約條款的定型化導致了對方當事人不能就契約條款進行協商;

(4)格式契約一般採取書面形式;

(5)格式契約(特別是提供商品和服務的格式契約)條款的制定方一般具有絕對的經濟優勢或壟斷地位,而另一方為不特定的、分散的消費者。
格式契約雖然具有節約交易的時間、事先分配風險、降低經營成本等優點,但同時也存在諸多弊端。由於格式契約限制了契約自由原則,格式契約的擬定方可以利用其優越的經濟地位,制定有利於自己、而不利於消費者的契約條款。例如,擬定方為自己規定免責條款或者限制責任的條款等。但無論如何,格式契約作為社會經濟不斷發展的產物,必然有其存在的合理性,法律當然不能因為格式契約的諸多弊端而取消格式契約的存在。因此,不斷完善格式契約,規定哪類不利於格式契約條款非制定方的條款無效、規定條款制定方的提示義務和說明義務即是契約法規範格式契約、保護條款非制定方利益的表現。

概念

格式契約這一概念在現今的法律領域已經被廣泛使用與關注,但它並非中華法系裡的概念,而是從西方法律文化中引進的。對於它的理解,西方各國歸納下來主要有以下幾種:美、日和法國等國家將其稱為“附和契約”、“附意契約”,是指“一方當事人對於另一方當事人事先已經確定的契約條款只能表示全部同意或者不同意的契約,亦即一方當事人要么從整體上接受契約條件,要么不訂立契約,而所謂的‘不訂立契約的選擇’,客觀上又根本不存在。”另一種對格式契約的稱謂是“一般交易條款”,持有此種概念的有德國,義大利,奧地利等國。我國法學領域對格式契約概念的理解也不盡相同,有的學者的表述是:“由一方當事人、有關團體或國家機關制定的,或由國家法律直接規定的,包括全部交易條款的一種契約。”有的學者的表述是:“由一方當事人預先制定的、並由不特定的第三人所接受的、具有完整的和定型化特點的格式條款。”還有許多學者對格式契約下了形形色色的定義,中國《中國人民共和國契約法》第39條第2款規定:“格式條款是當事人為了重複使用而預先擬定,並在訂立契約時未與對方協商的條款”。

契約(或契約)(covenants),是雙方當事人基於對立合致的意思表示而成立的法律行為,為私法自治的主要表現,意指蓋印契約中所包含的合法有效承諾或保證。一般而言,契約是指私法上的法律行為,可分為債權契約(例如買賣)、物權契約(例如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身分契約(例如結婚)等,不過在公法上也存在契約關係(例如行政契約)。在民法上,狹義的契約(即債權契約)為債之發生的原因之一,而一般僅稱契約時所指稱者也多屬債權契約。契約行為並不等於“契約書”,一份契約書中可能包含不只一個契約行為;契約行為也不以做成書面為必要,契約原則上為諾成且不要物的,只有在例外基於特殊考量(例如公益)時法律會明文要求。

契約是以雙方當事人互相對立合致的意思表示所構成的,其中包括要約及承諾兩個基本的意思表示。要約是表意人所發出,欲得到相對人承諾而發生一定私法上效力的意思表示。承諾則是針對要約所為的肯定答覆,承諾的內容必須和該要約的內容完全一致,否則即為新要約而非承諾。應與要約區分的是要約之引誘,其並非意思表示,而是觀念通知,為準法律行為之一種,不生要約拘束力。

優點

應當肯定,契約法的上述內容是根據我國國情,在廣泛參鑒已開發國家和地區的立法經驗,認真地斟酌審查後加以歸納制定出來的,這項制度從無到有本身就是一大進步。它體現了民法的公平性和正義性,體現了我國法律對人權的切實重視和保障。
首先,制訂了規範的有關格式契約的法律,能夠大量節約交易成本和時間。在經濟交往頻繁、科技日新月異的今天,契約已經成為人們經濟往來和工作生活不可缺少的手段。可是爭論不休的討價還價、繁瑣的交易手續、紛繁複雜的文本資料已經讓廣大的當事人不厭其煩。格式契約的出現,一定程度上解決了這個問題,節省了大量的人力物力和時間。
其次,格式契約的規範化使用,有利於事先明確責任和風險分擔,引導經營和消費。格式契約的詳盡完備,對責任的明確規定,是雙方當事人能夠預先估計締約所帶來的機遇與風險,慎重合理的選擇自己經營、消費的方向,增進了交易安全,避免了不必要的訴訟之爭。
第三,制訂了明確的格式契約相關法律,有利於國家對其進行管理和控制。格式契約的套用,從某種意義上講,也是國家對市場進行管理和控制的需要。明確完備的契約文本,有利於相關部門的監督與指導,也為契約落空或違約時的司法救濟提供了明確的書面依據,便於進行責任的劃分與法律的運用和評價。

不足

但是,縱觀其全部,我國的格式契約發展無論從體系內容上還是在實際操作上均存在缺憾。究其原因,既有立法技術上不應有的疏忽,也有思想上的保守性

1、從法律體系和立法內容上看

首先,格式契約與傳統民法理念相牴觸。格式契約中,條款的一方預先擬定,相對人的無協商權利,都和“平等互利”、“契約自由”等傳統理念相牴觸。雙方當事人締約權力與地位的明顯不平等,使得許多學者一度懷疑契約的生命力,甚至認為契約制度已經死亡。應明確的是,格式契約確已給市場經濟的自由與平等製造了嚴重的障礙,其所破壞的不僅僅是民法領域的系列理論,更深層的是人們心中平等自由的基本理念以及對未來活躍和諧的經濟秩序的美好憧憬。
其次,體系不合理,內容過於簡單。我國契約法第39條至第41條三個條文是有關格式契約的規制的,這三個條文被置於契約法第二章“契約的訂立”部分,然而其中的內容並非僅涉及格式契約的訂立。三個條文中,與契約的訂立有關的內容只有第39條,即訂立格式契約應遵循公平原則確定當事人之間的權利和義務。第40條和第41條則是關於格式契約條款無效和格式條款解釋規則,其內容涉及這類契約的效力及發生糾紛時有關機關對格式條款的裁判問題。而關於契約的效力契約法有專章(第三章)規定,有關契約的解釋也在第八章“其他規定中”。
如前文所述,格式契約的使用有其積極性,只要其內容公平、風險分擔合理,對於雙方均無不利。我國目前的實際情況是,一方面,市場交易中有大量格式契約在使用,另一方面,契約法的規制內容只有三個條文,過於籠統、原則,難以涵蓋格式契約的方方面面。由於條文過於原則,不夠具體,出現立法與現實不相協調的矛盾,導致司法實踐中難以實際操作,結果損害的仍然是消費者的利益。
第三,規制方法單一,不能保護所有消費者的利益。就契約法的規制而言,不難得出這樣的結論:我國對格式契約是否有效、因格式契約引發爭議時有認定處理權的機關限於人民法院和仲裁機構,其中司法實踐中主要是人民法院。除這兩個機關外,其他任何機關和團體無權審查格式契約,更無權解決格式契約糾紛。而且,即使人民法院的處理也僅限於個案處理,結果是維護了個案公平,保護了特定的消費者。這種做法的缺陷在於:其一,人民法院和仲裁機構的審查、處理都局限於發生爭議後的事後審查,而沒有確立事先審查制度。由於沒有事先審查制度,僅靠人民法院和仲裁機構進行事後救濟,這種做法一是力量薄弱,二是事後審查根本無法杜絕格式契約制定時不公平現象的發生,不能防患於未燃。其二,個案處理後,不能阻止使用方繼續使用不公平的條款和其他消費者簽訂契約,一個案件解決了,其他消費者、其他勞動者的權益並未因此得到同樣保護。

2、從實際操作上來看

首先,格式契約嚴重侵害了弱勢相對人的利益。相對人面對一方預先擬定的契約條款,要么接受,要么走開,在這種處境中,真正是“人為刀俎,我為魚肉”,尤其是廣大消費者在接受公益事業服務的過程中,更為深切的感受到了這一點。鐵道部門的春運提價就是一個很典型的例證。
其次,格式契約的長期、過度濫用會對國家的利益造成嚴重侵害。格式契約的不規範使用,淺層來看,侵犯了廣大消費者和經營者的經濟活動權益與自由,但從長遠看,將導致公益部門與普通行業利益獲取的嚴重不均衡,使社會大眾因缺乏安全感而對貿易往來喪失信心,進而造成市場經濟秩序的混亂與不穩定並最終使國家喪失對行業部門協調發展以及社會各層面利益兼顧的有力控制,造成國家利益不可挽回的損失。

常見法律術語

法律,即人類在社會層次的規則,社會上人與人之間關係的規範,以正義為其存在的基礎,以國家的強制力為其實施的手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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