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土保持[避免水土流失的措施]

水土保持[避免水土流失的措施]
水土保持[避免水土流失的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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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土保持是指對自然因素和人為活動造成水土流失所採取的預防和治理措施。八十年代以來,進入了一個以小流域為單元開展水土流失綜合治理的新階段。

小流域是指以分水嶺和出口斷面為界形成的面積比較小的閉合集水區。流域面積最大一般不超過50平方公里。每個小流域既是一個獨立的自然集水單元,又是一個發展農、林、牧生產的經濟單元,分布在大江大河的上游。一個小流域就是一個水土流失單元,水土流失的發生、發展全過程都在小流域內產生具有一定的規律性。

基本信息

主要措施

工程措施、生物措施和蓄水保土耕作措施是水土保持的主要措施。

工程措施

指防治水土流失危害,保護和合理利用水土資源而修築的各項工程設施,包括治坡工程(各類梯田、台地、水平溝、魚鱗坑等)、治溝工程(如淤地壩、攔沙壩、谷坊、溝頭防護等)和小型水利工程(如水池、水窖、排水系統和灌溉系統等)。

生物措施

指為防治水土流失,保護與合理利用水土資源,採取造林種草及管護的辦法,增加植被覆蓋率,維護和提高土地生產力的一種水土保持措施。主要包括造林、種草和封山育林、育草。

蓄水保土

指以改變坡面微小地形,增加植被覆蓋或增強土壤有機質抗蝕力等方法,保土蓄水,改良土壤,以提高農業生產的技術措施。如等高耕作、等高帶狀間作、溝壟耕作少耕、免耕等。 開展水土保持,就是要以小流域為單元,根據自然規律,在全面規劃的基礎上,因地制宜、因害設防,合理安排工程、生物、蓄水保土三大水土保持措施,實施山、水、林、田、路綜合治理,最大限度地控制水土流失,從而達到保護和合理利用水土資源,實現經濟社會的可持續發展。因此,水土保持是一項適應自然、改造自然的戰略性措施,也是合理利用水土資源的必要途徑;水土保持工作不僅是人類對自然界水土流失原因和規律認識的概括和總結,也是人類改造自然和利用自然能力的體現。

特點

水土保持是一項綜合性很強的系統工程,水土保持工作主要有4個特點:

一是其科學性,涉及多學科,如土壤、地質、林業、農業、水利、法律等。

二是其地域性,由於各地自然條件的差異和當地經濟水平、土地利用、社會狀況及水土流失現狀的不同,需要採取不同的手段。

三是其綜合性,涉及財政、計畫、環保、農業、林業、水利、國土資源、交通、建設、經貿、司法、公安等諸多部門,需要通過大量的協調工作,爭取各部門的支持,才能搞好水土保持工作。

四是其民眾性,必須依靠廣大民眾,動員千家萬戶治理千溝萬壑。

意義

水土保持是山區發展的生命線,是國土整治、江河治理的根本,是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的基礎,是我們必須長期堅持的一項基本國策(國務院國發[1993]5號檔案"關於加強水土保持工作的通知")。通過開展小流域綜合治理,層層設防,節節攔蓄,增加地表植被,可以涵養水源,調節小氣候,有效地改善生態環境和農業生產基礎條件,減少水、旱、風沙等自然災害,促進產業結構的調整,促進農業增產和農民增收。

實踐證明,開展水土保持工作是山區生態和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的重要途徑。據第二次水土流失普查結果,全國水土流失面積高達365萬平方公里,其中水蝕面積高達165萬平方公里,風蝕面積191萬平方公里,水蝕風蝕交錯帶26萬平方公里,有很多地方還存在大量的重力侵蝕。

近10年,國家水土保持重點工程規模和範圍不斷擴大,全國累計初步治理水土流失面積近110萬平方公里,帶動全國實施坡改梯面積近500萬畝。全國有1.5億民眾從水土保持治理中直接受益,2000多萬山丘區民眾的生計問題得以解決。

治理水土流失,事關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和中華民族長遠福祉。對此,黨中央、國務院高度重視,出台了一系列支持水土保持的政策舉措,推動水土保持工作取得重大進展和顯著成效。近年來,我國水土保持法制建設取得了豐碩成果,修訂後的《水土保持法》於2011年3月1日正式施行,以新法為基礎,各個層面的配套法規建設也取得重大進展,水利部修訂了水土保持監測資質管理、方案管理、設施驗收管理和補償費徵收使用管理等配套法規,絕大多數省區市啟動了新法實施辦法的修訂工作,配套規章制度不斷健全,為水土保持提供了強有力的法律保障。在監督管理方面,水土保持“三同時”制度全面落實,近10年來全國共審批生產建設項目水土保持方案34萬個,生產建設單位投入水土保持資金4000多億元,減少水土流失量20多億噸,人為水土流失得到有效遏制。在生態修複方面,全國有1250個縣出台了封山禁牧政策,累計實施封育保護面積72萬平方公里,使45萬平方公里生態得到初步修復。全國建成清潔小流域300多條,各地積極探索生態安全型、生態經濟型、生態環境型小流域建設,進一步豐富了小流域治理的內涵。

效益評價

水土保持是一項面廣量大、複雜的系統工作,要全面測試分析評估其效益,確實不易。一般將水保效益分為經濟、社會、生態三部分,對水少沙多的北方河流還增加一項攔泥效益。不同水保措施,不同地形地質條件下的單項效益,以便為水保評價提供依據;從土壤流失至進入幹流之間各河段的水沙變化及其對周邊的經濟、社會、生態和人文的影響,以便了解輸移過程,可能產生的負效益或不利影響,如對大小水庫、坑塘、澇池的運用壽命,對河岸的沖刷破壞,對農作物沙壓減產等。效益 計算 :採用有無措施或增減措施後在時空方面的對比。為實現 科學 管理和國家決策要求,必須客觀地、定量地認識和評價水土保持的全面和單項問題,揭示水土保持的基本情況與動態變化、水土保持的成效與進展,水土保持的潛力與展望。總效益是各項效益的融合,研究分類效益及其間的相互關係應是主要內容。生態環境既是總效益的一部分,也是促進社會經濟發展的重要因素,分析研究與不同生態環境相適應的社會經濟效益,具有現實意義。經濟既是各類措施的物質基礎,也是國民經濟發展和構建小康社會的必要條件。

國內現狀

合理利用山丘區和風沙區水土資源,維護和提高土地生產力以利於充分發揮水土資源的經濟效益和社會效益,建立良好生態環境的事業。在 科學 發展 觀的指導下,水土保持應該是建立人與 自然 和諧共處,保證國民經濟可持續發展的有力支撐。在水利方面,我國存在著水多、水少、水污、水濁的四大問題。其中水濁既獨自為害水體,又增加其他“三水”對河流的不利影響,處於關鍵地位。水土流失破壞土壤結構,降低植被質量,影響流域對徑流的調蓄能力,增加水多水少的矛盾。泥沙增多既降低河流質量,影響水生物活動,又作為污染物的載體,提高污染的濃度與防治的難度。從辯證的觀點來看,似不應就問題論問題,而應當追根溯源,將水土保持作為水利的中心環節與戰略措施,提高其在國民經濟發展計畫中的地位與作用。

水土保持面廣量大,情況複雜,既是理論問題,也是實用問題,既是自然科學,也是社會科學,既注重於經濟發展,更關注生態環境,既要有辯論思維,又要考慮政策法規。從人與自然以及物與物之間的和諧共處,才是水土保持的最高理想。當然,這既是很高的要求,也是很艱巨的任務,既限於科技水平,也限於政經條件。但是只要我們努力研究,積極爭取,總有一天能夠達到或部分達到這一艱巨而偉大的戰略目標。

中央財政撥付2013年農業綜合開發水土保持項目資金23564萬元,項目建設範圍涉及山西、重慶、寧夏等7個省(自治區、直轄市)。截至目前,中央財政已累計撥付2013年農業綜合開發水土保持項目資金61564萬元,占全年水土保持項目中央財政補助資金的100%,主要通過坡改梯、林草工程、小型水利水保工程等治理措施,保護和改善生態環境,為農業綜合開發提供生態保障。

書籍簡介

《中國水利百科全書 水土保持分冊》王禮先 中國水利水電出版社 2004年

水土保持(soil and water conservation)防治水土流失,保護、改良與合理利用水、土資源,維護和提高土地生產力,減輕洪水、乾旱、風沙災害,以利於充分發揮水、土資源的生態效益、經濟效益和社會效益,建立良好生態環境,支撐可持續發展的社會公益事業 。

保持措施

對於水利工程師在進行施工時,必須要考慮到水土保持工作,那么,水土保持有什麼措施呢?

為了避免水土的過度流失,從保護水土資源的角度出發,通過改良以及合理利用,提高並維護土地的生產力,為了能夠充分發揮水土資源的生態效益、經濟效益、社會效益,必須要採取綜合性的保護措施。

由於土壤的組織物質比較特殊,是具有地標性的自然營力,並在其作用下,以自然營力和人類的綜合活動作用下會對土壤有一定的影響,主要是氣候、地形、地質、植被等方面的因素,我們所說的土壤侵蝕也是如此,是在綜合活動的情況下,造成土壤過度剝蝕、破壞、分離、搬運、沉積。我們在修建水庫時,必須要考慮到選址的問題,以此來遵循相應的原則,這些原則主要有肚口的大小,集水的面積,大壩的壩址,以及地質是否良好,根據澆灌區的高與低,是否有足夠的使用建築材料為保障,在附近是否適合挖溢或是淹沒的損失有多大。並以此進行綜合的考慮,明確水庫的組成部分,比如儲水、壩體、排水閘、進水閘門的位置地地址。還要對風對土壤的移動形式也必須有所考慮,我們所說的水土保持的施工主要有三種形式,一是工程措施、二是生物措施、三是農耕措施。

作用對象

不只是土地資源,還包括水資源。保持(conservation)的內涵不只是保護(protection),而且包括改良(improvement)與合理利用(rational use)。

不能把水土保持理解為土壤保持、土壤保護,更不能將其等同於侵蝕土壤控制(soil erosion control)。水土保持是自然資源保育的主體。

相關法律

《水土保持法》

法律背景

2010年12月25日,十一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十八次會議25日表決通過修改後的水土保持法。法律完善了水土保持法律責任種類,提高了處罰力度,增強了可操作性,提升了法律的威懾力。

修改內容

法律規定,對三種違反水土保持法規定的行為且逾期不補辦手續的,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包括依法應當編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產建設項目,未編制水土保持方案或者編制的水土保持方案未經批准而開工建設的;生產建設項目的地點、規模發生重大變化,未補充、修改水土保持方案或者補充、修改的水土保持方案未經原審批機關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實施過程中,未經原審批機關批准,對水土保持措施作出重大變更的。

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 第  三十九 號 《中華人民共和國水土保持法》已由中華人民共和國第十一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於2010年12月25日修訂通過,現將修訂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水土保持法》公布,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  胡錦濤 2010年12月25日 中華人民共和國水土保持法 (1991年6月29日第七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通過 2010年12月25日第十一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修訂)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規 劃 第三章 預 防 第四章 治 理 第五章 監測和監督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預防和治理水土流失,保護和合理利用水土資源,減輕水、旱、風沙災害,改善生態環境,保障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制定本法。 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從事水土保持活動,應當遵守本法。 本法所稱水土保持,是指對自然因素和人為活動造成水土流失所採取的預防和治理措施。 第三條 水土保持工作實行預防為主、保護優先、全面規劃、綜合治理、因地制宜、突出重點、科學管理、注重效益的方針。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水土保持工作的統一領導,將水土保持工作納入本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對水土保持規劃確定的任務,安排專項資金,並組織實施。 國家在水土流失重點預防區和重點治理區,實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水土保持目標責任制和考核獎懲制度。 第五條 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主管全國的水土保持工作。 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在國家確定的重要江河、湖泊設立的流域管理機構(以下簡稱流域管理機構),在所管轄範圍內依法承擔水土保持監督管理職責。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的水土保持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農業、國土資源等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有關的水土流失預防和治理工作。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加強水土保持宣傳和教育工作,普及水土保持科學知識,增強公眾的水土保持意識。 第七條 國家鼓勵和支持水土保持科學技術研究,提高水土保持科學技術水平,推廣先進的水土保持技術,培養水土保持科學技術人才。 第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水土資源、預防和治理水土流失的義務,並有權對破壞水土資源、造成水土流失的行為進行舉報。 第九條 國家鼓勵和支持社會力量參與水土保持工作。 對水土保持工作中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規 劃 第十條 水土保持規劃應當在水土流失調查結果及水土流失重點預防區和重點治理區劃定的基礎上,遵循統籌協調、分類指導的原則編制。 第十一條 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定期組織全國水土流失調查並公告調查結果。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的水土流失調查並公告調查結果,公告前應當將調查結果報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依據水土流失調查結果劃定並公告水土流失重點預防區和重點治理區。 對水土流失潛在危險較大的區域,應當劃定為水土流失重點預防區;對水土流失嚴重的區域,應當劃定為水土流失重點治理區。 第十三條 水土保持規劃的內容應當包括水土流失狀況、水土流失類型區劃分、水土流失防治目標、任務和措施等。 水土保持規劃包括對流域或者區域預防和治理水土流失、保護和合理利用水土資源作出的整體部署,以及根據整體部署對水土保持專項工作或者特定區域預防和治理水土流失作出的專項部署。 水土保持規劃應當與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水資源規劃、城鄉規劃和環境保護規劃等相協調。 編制水土保持規劃,應當徵求專家和公眾的意見。 第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同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編制水土保持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權的部門批准後,由水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實施。 水土保持規劃一經批准,應當嚴格執行;經批准的規劃根據實際情況需要修改的,應當按照規劃編製程序報原批准機關批准。 第十五條 有關基礎設施建設、礦產資源開發、城鎮建設、公共服務設施建設等方面的規劃,在實施過程中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規劃的組織編制機關應當在規劃中提出水土流失預防和治理的對策和措施,並在規劃報請審批前徵求本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 第三章 預 防 第十六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按照水土保持規劃,採取封育保護、自然修復等措施,組織單位和個人植樹種草,擴大林草覆蓋面積,涵養水源,預防和減輕水土流失。 第十七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取土、挖砂、採石等活動的管理,預防和減輕水土流失。 禁止在崩塌、滑坡危險區和土石流易發區從事取土、挖砂、採石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活動。崩塌、滑坡危險區和土石流易發區的範圍,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劃定並公告。崩塌、滑坡危險區和土石流易發區的劃定,應當與地質災害防治規劃確定的地質災害易發區、重點防治區相銜接。 第十八條 水土流失嚴重、生態脆弱的地區,應當限制或者禁止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產建設活動,嚴格保護植物、沙殼、結皮、地衣等。 在侵蝕溝的溝坡和溝岸、河流的兩岸以及湖泊和水庫的周邊,土地所有權人、使用權人或者有關管理單位應當營造植物保護帶。禁止開墾、開發植物保護帶。 第十九條 水土保持設施的所有權人或者使用權人應當加強對水土保持設施的管理與維護,落實管護責任,保障其功能正常發揮。 第二十條 禁止在二十五度以上陡坡地開墾種植農作物。在二十五度以上陡坡地種植經濟林的,應當科學選擇樹種,合理確定規模,採取水土保持措施,防止造成水土流失。 省、自治區、直轄市根據本行政區域的實際情況,可以規定小於二十五度的禁止開墾坡度。禁止開墾的陡坡地的範圍由當地縣級人民政府劃定並公告。 第二十一條 禁止毀林、毀草開墾和採集髮菜。禁止在水土流失重點預防區和重點治理區鏟草皮、挖樹兜或者濫挖蟲草、甘草、麻黃等。 第二十二條 林木採伐應當採用合理方式,嚴格控制皆伐;對水源涵養林、水土保持林、防風固沙林等防護林只能進行撫育和更新性質的採伐;對採伐區和集材道應當採取防止水土流失的措施,並在採伐後及時更新造林。 在林區採伐林木的,採伐方案中應當有水土保持措施。採伐方案經林業主管部門批准後,由林業主管部門和水行政主管部門監督實施。 第二十三條 在五度以上坡地植樹造林、撫育幼林、種植中藥材等,應當採取水土保持措施。 在禁止開墾坡度以下、五度以上的荒坡地開墾種植農作物,應當採取水土保持措施。具體辦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根據本行政區域的實際情況規定。 第二十四條 生產建設項目選址、選線應當避讓水土流失重點預防區和重點治理區;無法避讓的,應當提高防治標準,最佳化施工工藝,減少地表擾動和植被損壞範圍,有效控制可能造成的水土流失。 第二十五條 在山區、丘陵區、風沙區以及水土保持規劃確定的容易發生水土流失的其他區域開辦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產建設項目,生產建設單位應當編制水土保持方案,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批,並按照經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採取水土流失預防和治理措施。沒有能力編制水土保持方案的,應當委託具備相應技術條件的機構編制。 水土保持方案應當包括水土流失預防和治理的範圍、目標、措施和投資等內容。 水土保持方案經批准後,生產建設項目的地點、規模發生重大變化的,應當補充或者修改水土保持方案並報原審批機關批准。水土保持方案實施過程中,水土保持措施需要作出重大變更的,應當經原審批機關批准。 生產建設項目水土保持方案的編制和審批辦法,由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制定。 第二十六條 依法應當編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產建設項目,生產建設單位未編制水土保持方案或者水土保持方案未經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的,生產建設項目不得開工建設。 第二十七條 依法應當編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產建設項目中的水土保持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產使用;生產建設項目竣工驗收,應當驗收水土保持設施;水土保持設施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生產建設項目不得投產使用。 第二十八條 依法應當編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產建設項目,其生產建設活動中排棄的砂、石、土、矸石、尾礦、廢渣等應當綜合利用;不能綜合利用,確需廢棄的,應當堆放在水土保持方案確定的專門存放地,並採取措施保證不產生新的危害。 第二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流域管理機構,應當對生產建設項目水土保持方案的實施情況進行跟蹤檢查,發現問題及時處理。 第四章 治 理 第三十條 國家加強水土流失重點預防區和重點治理區的坡耕地改梯田、淤地壩等水土保持重點工程建設,加大生態修復力度。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水土保持重點工程的建設管理,建立和完善運行管護制度。 第三十一條 國家加強江河源頭區、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和水源涵養區水土流失的預防和治理工作,多渠道籌集資金,將水土保持生態效益補償納入國家建立的生態效益補償制度。 第三十二條 開辦生產建設項目或者從事其他生產建設活動造成水土流失的,應當進行治理。 在山區、丘陵區、風沙區以及水土保持規劃確定的容易發生水土流失的其他區域開辦生產建設項目或者從事其他生產建設活動,損壞水土保持設施、地貌植被,不能恢復原有水土保持功能的,應當繳納水土保持補償費,專項用於水土流失預防和治理。專項水土流失預防和治理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實施。水土保持補償費的收取使用管理辦法由國務院財政部門、國務院價格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制定。 生產建設項目在建設過程中和生產過程中發生的水土保持費用,按照國家統一的財務會計制度處理。 第三十三條 國家鼓勵單位和個人按照水土保持規劃參與水土流失治理,並在資金、技術、稅收等方面予以扶持。 第三十四條 國家鼓勵和支持承包治理荒山、荒溝、荒丘、荒灘,防治水土流失,保護和改善生態環境,促進土地資源的合理開發和可持續利用,並依法保護土地承包契約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承包治理荒山、荒溝、荒丘、荒灘和承包水土流失嚴重地區農村土地的,在依法簽訂的土地承包契約中應當包括預防和治理水土流失責任的內容。 第三十五條 在水力侵蝕地區,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組織單位和個人,以天然溝壑及其兩側山坡地形成的小流域為單元,因地制宜地採取工程措施、植物措施和保護性耕作等措施,進行坡耕地和溝道水土流失綜合治理。 在風力侵蝕地區,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組織單位和個人,因地制宜地採取輪封輪牧、植樹種草、設定人工沙障和格線林帶等措施,建立防風固沙防護體系。 在重力侵蝕地區,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組織單位和個人,採取監測、徑流排導、削坡減載、支擋固坡、修建攔擋工程等措施,建立監測、預報、預警體系。 第三十六條 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組織單位和個人,採取預防保護、自然修復和綜合治理措施,配套建設植物過濾帶,積極推廣沼氣,開展清潔小流域建設,嚴格控制化肥和農藥的使用,減少水土流失引起的面源污染,保護飲用水水源。 第三十七條 已在禁止開墾的陡坡地上開墾種植農作物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退耕,植樹種草;耕地短缺、退耕確有困難的,應當修建梯田或者採取其他水土保持措施。 在禁止開墾坡度以下的坡耕地上開墾種植農作物的,應當根據不同情況,採取修建梯田、坡面水系整治、蓄水保土耕作或者退耕等措施。 第三十八條 對生產建設活動所占用土地的地表土應當進行分層剝離、保存和利用,做到土石方挖填平衡,減少地表擾動範圍;對廢棄的砂、石、土、矸石、尾礦、廢渣等存放地,應當採取攔擋、坡面防護、防洪排導等措施。生產建設活動結束後,應當及時在取土場、開挖面和存放地的裸露土地上植樹種草、恢復植被,對閉庫的尾礦庫進行復墾。 在乾旱缺水地區從事生產建設活動,應當採取防止風力侵蝕措施,設定降水蓄滲設施,充分利用降水資源。 第三十九條 國家鼓勵和支持在山區、丘陵區、風沙區以及容易發生水土流失的其他區域,採取下列有利於水土保持的措施: (一)免耕、等高耕作、輪耕輪作、草田輪作、間作套種等; (二)封禁撫育、輪封輪牧、舍飼圈養; (三)發展沼氣、節柴灶,利用太陽能、風能和水能,以煤、電、氣代替薪柴等; (四)從生態脆弱地區向外移民; (五)其他有利於水土保持的措施。 第五章 監測和監督 第四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水土保持監測工作,發揮水土保持監測工作在政府決策、經濟社會發展和社會公眾服務中的作用。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保障水土保持監測工作經費。 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完善全國水土保持監測網路,對全國水土流失進行動態監測。 第四十一條 對可能造成嚴重水土流失的大中型生產建設項目,生產建設單位應當自行或者委託具備水土保持監測資質的機構,對生產建設活動造成的水土流失進行監測,並將監測情況定期上報當地水行政主管部門。 從事水土保持監測活動應當遵守國家有關技術標準、規範和規程,保證監測質量。 第四十二條 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水土保持監測情況,定期對下列事項進行公告: (一)水土流失類型、面積、強度、分布狀況和變化趨勢; (二)水土流失造成的危害; (三)水土流失預防和治理情況。 第四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對水土保持情況進行監督檢查。流域管理機構在其管轄範圍內可以行使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督檢查職權。 第四十四條 水政監督檢查人員依法履行監督檢查職責時,有權採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檢查單位或者個人提供有關檔案、證照、資料; (二)要求被檢查單位或者個人就預防和治理水土流失的有關情況作出說明; (三)進入現場進行調查、取證。 被檢查單位或者個人拒不停止違法行為,造成嚴重水土流失的,報經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可以查封、扣押實施違法行為的工具及施工機械、設備等。 第四十五條 水政監督檢查人員依法履行監督檢查職責時,應當出示執法證件。被檢查單位或者個人對水土保持監督檢查工作應當給予配合,如實報告情況,提供有關檔案、證照、資料;不得拒絕或者阻礙水政監督檢查人員依法執行公務。 第四十六條 不同行政區域之間發生水土流失糾紛應當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由共同的上一級人民政府裁決。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七條 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規定行使監督管理權的部門,不依法作出行政許可決定或者辦理批准檔案的,發現違法行為或者接到對違法行為的舉報不予查處的,或者有其他未依照本法規定履行職責的行為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法規定,在崩塌、滑坡危險區或者土石流易發區從事取土、挖砂、採石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活動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對個人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單位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法規定,在禁止開墾坡度以上陡坡地開墾種植農作物,或者在禁止開墾、開發的植物保護帶內開墾、開發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採取退耕、恢復植被等補救措施;按照開墾或者開發面積,可以對個人處每平方米二元以下的罰款、對單位處每平方米十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條 違反本法規定,毀林、毀草開墾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草原法》的有關規定處罰。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法規定,採集髮菜,或者在水土流失重點預防區和重點治理區鏟草皮、挖樹兜、濫挖蟲草、甘草、麻黃等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採取補救措施,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可以處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在草原地區有前款規定違法行為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草原法》的有關規定處罰。 第五十二條 在林區採伐林木不依法採取防止水土流失措施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採取補救措施;造成水土流失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按照造成水土流失的面積處每平方米二元以上十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三條 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補辦手續;逾期不補辦手續的,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生產建設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依法應當編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產建設項目,未編制水土保持方案或者編制的水土保持方案未經批准而開工建設的; (二)生產建設項目的地點、規模發生重大變化,未補充、修改水土保持方案或者補充、修改的水土保持方案未經原審批機關批准的; (三)水土保持方案實施過程中,未經原審批機關批准,對水土保持措施作出重大變更的。 第五十四條 違反本法規定,水土保持設施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將生產建設項目投產使用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生產或者使用,直至驗收合格,並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五條 違反本法規定,在水土保持方案確定的專門存放地以外的區域傾倒砂、石、土、矸石、尾礦、廢渣等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清理,按照傾倒數量處每立方米十元以上二十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仍不清理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指定有清理能力的單位代為清理,所需費用由違法行為人承擔。 第五十六條 違反本法規定,開辦生產建設項目或者從事其他生產建設活動造成水土流失,不進行治理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治理;逾期仍不治理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單位代為治理,所需費用由違法行為人承擔。 第五十七條 違反本法規定,拒不繳納水土保持補償費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的,自滯納之日起按日加收滯納部分萬分之五的滯納金,可以處應繳水土保持補償費三倍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八條 違反本法規定,造成水土流失危害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五十九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據當地實際情況確定的負責水土保持工作的機構,行使本法規定的水行政主管部門水土保持工作的職責。 第六十條 本法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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