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慶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水土保持法辦法(2001修正)

重慶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水土保持法》辦法(1997年11月28日重慶市第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通過,根據2001年6月26日重慶市第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三次會議《關於修改〈重慶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水土保持法〉辦法〉的決定》修正)

檔案發布

【發布單位】83101

【發布文號】市人大常委會第165號
【發布日期】2001-06-26
【生效日期】1998-01-01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檔案內容

重慶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水土保持法》辦法

(1997年11月28日重慶市第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通過,根據2001年6月26日重慶市第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三次會議《關於修改〈重慶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水土保持法〉辦法〉的決定》修正)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預防和治理水土流失,保護和合理利用水土資源,減輕水土流失造成的災害,改善生態環境,促進國民經濟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土保持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與水土保持活動有關的一切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水土保持工作堅持預防為主,全面規劃,綜合防治,因地制宜,加強管理,注重效益的方針。
對可能引起水土流失的自然資源開發利用、生產建設等活動,實行誰開發利用誰保護,誰治理誰受益,誰造成水土流失誰負責治理和賠償損失的原則。

第四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水土保持工作作為重要職責,採取切實可行的措施,組織開展水土保持宣傳教育,增強全民的水土保持意識,推廣水土保持先進技術,有計畫地培養水土保持科學技術人才,做好水土流失防治工作。實行水土保持目標考核責任制。定期向同級人大或其常委會和上一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報告水土保持工作。

第五條市水行政主管部門主管全市水土保持工作。區、縣(自治縣、市)水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水土保持工作。各級水行政主管部門的水土保持監督管理機構,負責水土保持工作的具體事務。水土保持監督管理隊伍應當保持相對穩定。
鄉、鎮人民政府應加強水土保持工作的管理,日常工作由鄉、鎮水利水土保持管理站實施。
計畫、建設、規劃、環保、土地等有關職能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分工,協同做好與水土保持相關的工作。

第六條各級水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水土保持工作的主要職責是:
(一)組織宣傳貫徹實施水土保持法律、法規和政策;
(二)編制水土保持規劃,制定水土保持年度實施計畫,並監督實施;
(三)負責審批水土保持方案,並監督實施;負責水土保持經費、設施和物資的管理和使用;徵收水土保持設施補償費和水土流失防治費;
(四)負責水土流失的預防、治理、監督,以及對水土流失進行監測和預報;
(五)查處水土保持違法行為。

第七條市、區、縣(自治縣、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調查評價水土資源的基礎上,會同有關部門編制水土保持規劃,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區、縣(自治縣、市)人民政府批准的水土保持規劃,須報市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水土保持規劃的修改,須經原批准機關批准。
城市水土保持規劃必須納入城市發展總體規劃,按照各自的職責有計畫地組織實施。
本市三峽庫區和長江一級支流的水土保持規劃,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區、縣(自治縣、市)人民政府編制,報市人民政府批准,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門監督實施。

第二章 預防

第八條本市轄區內列為國家水土保持重點防治區的區、縣(自治縣、市)以及長江一級支流沿岸的區、縣(自治縣、市)為三峽庫區水土流失重點防治區,當地人民政府應因地制宜,採取綜合措施,根據規劃營造水土保持林草帶、經濟林果帶,修建截留沉沙保護帶等工程措施,嚴禁隨意傾倒土石、尾礦、廢渣,切實防治水土流失。

第九條區、縣(自治縣、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行政區水土流失狀況,劃定水土流失重點治理區、重點預防保護區、重點監督區,並予以公告。

第十條市、區、縣(自治縣、市)人民政府應組織全民造林種草,增加植被,擴大林草覆蓋面積。

第十一條禁止毀林開荒、燒山開荒、破壞植被和在陡坡地鏟草皮、挖樹兜。
禁止在鐵路、公路、堤防、河道、渠道、水工程界定的管護區範圍內堆棄土石、尾礦、廢渣等。
禁止在崩塌滑坡危險區、土石流易發區取土、挖砂、開礦採石。崩塌滑坡危險區、土石流易發區的範圍,由區、縣(自治縣、市)人民政府劃定並公告。

第十二條禁止在二十五度以上陡坡開墾種植農作物。安置三峽庫區移民確需開墾種植農作物的,必須從嚴控制,並採取水土保持措施切實防止水土流失。
本辦法實施前已在二十五度以上陡坡地開墾種植農作物的,應在建設基本農田的基礎上,逐步退耕,植樹種草,恢復植被;短期內不能退耕的,應由區、縣(自治縣、市)人民政府作出規劃,逐步修建成梯地,或者採取其他水土保持措施。
對二十五度以上的荒坡地,不得全墾整地造林。在五度以上、二十五度以下坡地整地造林、撫育幼林和栽種經濟林木,必須採取水土保持措施,防止水土流失。

第十三條開墾二十五度以下、五度以上的荒坡地,開墾面積在十畝以上的,必須同時提出防止水土流失的措施。屬集體所有的荒坡地,必須經縣級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屬國有的荒坡地,必須經縣級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後,方可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申請辦理土地開墾手續。

第十四條在林區採伐林木的,採伐方案中必須有採伐區水土保持措施。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採伐方案後,應當將採伐方案抄送水行政主管部門,共同監督實施採伐區水土保持措施。

第十五條對水行政主管部門投資營造的水土保持林、水源涵養林只能進行撫育和更新性質的採伐。採伐時所提取的育林基金必須用於營造水土保持林、水源涵養林。

第十六條鄉、鎮和農場、牧場、林場應建立封山育林、育草制度。從事農副業生產活動應當採取水土保持措施,保護植被,防止水土流失。

第十七條修建鐵路、公路、水工程、機場港口碼頭,城鎮搬遷,開辦礦山企業、電力企業及其他大中型工業企業,其開發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中,必須有同級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才能批准開發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開發建設單位方可向計畫行政主管部門申請審查建設項目可行性研究報告。
前款之外的房地產、城市建設、企業興(遷)建、交通、通訊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產建設、資源開發項目,必須先提交水土保持方案報告書或水土保持方案報告表,並經該項目審批許可權的同級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後,方可按照基本建設程式申請辦理有關手續。

第十八條水土保持方案須經科學論證,論證所需費用,在建設項目可行性研究費中列支。
從事編制水土保持方案的單位,必須持有市級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門頒發的《編制水土保持方案資格證書》。

第十九條本辦法實施前已建、在建的工礦企業和各種工程項目,造成水土流失尚未治理的,應採取水土保持措施,並自本辦法實施之日起六個月內編制水土保持方案,報該工程審批許可權的同級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後,由工程所在地的水土保持監督管理機構監督實施。

第二十條建設項目中的水土保持設施,必須按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實行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產使用的“三同時”制度。水行政主管部門應對設計和施工活動進行監督檢查。建設工程竣工驗收時,水行政主管部門有權參與驗收。水土保持設施未經驗收或驗收不合格的,建設工程不得投產使用。

第二十一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和破壞水土保持設施。
單位或個人在建設和生產過程中,因建設、生產需要確需損壞水土保持設施的,必須向水行政主管部門繳納補償費。其補償費必須專項用於水土保持設施建設。

第三章 治理

第二十二條治理水土流失應貫徹自力更生為主,國家補助為輔,依靠民眾勞動積累的原則。鼓勵水土流失區的農業集體經濟組織和農民投資投勞,結合治理水土流失,對土地進行綜合開發、利用。
農民依照承包契約進行水土流失治理,在修建梯田、梯地中增加的耕地面積歸承包者使用,並從受益當年起三年內免徵農業稅或農林特產稅;單位或個人投資、投勞承包開發治理荒山、荒溝、荒丘、荒灘等“四荒”資源,治理水土流失後,栽種的經濟林木及果實歸開發者所有,並從受益當年起,三年內免徵農林特產稅。在承包契約有效期內,可以依法繼承、轉讓。

第二十三條國有土地的水土流失,由地方人民政府或土地使用單位負責治理;集體所有土地的水土流失,由農業集體經濟組織或土地承包人負責治理。

第二十四條市、區、縣(自治縣、市)人民政府應根據水土保持規劃,組織有關部門和單位有計畫地對水土流失進行治理。治理水土流失應當以小流域為單元,以經濟效益為中心,以建設基本農田和經濟林為重點,山、水、田、林、路統一規劃,綜合治理。實行治理保護與開發利用水土資源相結合,工程措施與生物措施相結合,坡面治理與溝道治理相結合,田間工程與蓄水保土耕作措施相結合。因害設防,層層攔蓄,建立綜合防護體系。

第二十五條生產、建設過程中產生的土、石、廢渣或尾礦、尾渣等,其堆放應符合水土保持規定,並視當地情況採取修築攔渣壩、圍渣堰及覆土造地等措施對廢棄物進行妥善處理。露天採礦場或土建工程開挖面,應及時整修場地,植樹種草,恢復植被。

第二十六條單位或個人在生產、建設過程中,必須採取水土保持措施,對造成的水土流失負責治理。
單位或個人從造成水土流失起超過六個月未進行治理的,自行治理連續兩年驗收不合格的,或因技術原因無力治理的,必須繳納水土流失防治費,由水行政主管部門統一組織治理。
建設過程中發生的水土流失防治費,從基本建設或更新改造投資中列支;生產過程中發生的水土流失防治費用,從生產費用中列支。
已發揮效益的水利、水電工程,要按照庫區流域防治任務的需要,每年從收取的水費、電費中提取部分資金,由水庫、電站掌握用於本庫區及其上游的水土保持。

第二十七條市、區、縣(自治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將水土保持規劃確定的任務,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安排專項資金,並組織實施。水土保持專項資金應當隨著經濟的發展和財力的增強逐步增加。
市、區、縣(自治縣、市)人民政府應從小型農田水利資金、水利建設基金、以工代賑資金、農業發展資金、扶貧資金、育林基金中安排部分經費,用於水土保持。
市、區、縣(自治縣、市)人民政府應從水土保持經費中,根據受益快慢,安排部分資金實行有償使用,滾動發展,回收的資金繼續用於水土保持。

第二十八條水土保持專項資金應設立專戶管理。主要用於防治水土流失以及有關科研、規劃、宣傳和培訓等工作,任何部門和單位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九條國家資助的重點小流域治理任務完成後,由縣級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門按國家小流域治理標準組織驗收。驗收合格後應當建立檔案,設立標誌,建設的水土保持設施必須經常檢查、維護,確保工程設施正常發揮效益。
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水土保持治理成果的管護,根據當地實際情況,制定管護辦法,落實管護責任制和管護人員。

第四章 監督

第三十條市、區、縣(自治縣、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應建立水土保持監測網路,對水土流失動態、防治情況和效益等進行監測預報,並定期公告。

第三十一條市、區、縣(自治縣、市)水行政主管部門及其所屬的水土保持監督管理機構,應當對《中華人民共和國水土保持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土保持法實施條例》和本辦法的執行情況實施監督檢查。
鄉、鎮人民政府應有專人負責本鄉、鎮範圍內的水土保持監督工作。
水土保持監督執法人員必須經考核合格後,方能上崗工作,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頒發的執法證件,對本行政區域的水土流失及防治情況進行現場監督檢查。被檢查的單位或個人必須如實報告情況,提供資料。

第三十二條國家和地方安排的水土保持經費,在總額中安排百分之二十用於宣傳、預防、監督、管護。

第三十三條地區之間發生的水土流失防治糾紛,應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由上一級人民政府處理。

第五章 獎勵與處罰

第三十四條在水土保持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市、區、縣(自治縣、市)人民政府或水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表彰、獎勵。

第三十五條違反本辦法第十一條三款、第十二條一款、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二十六條一款之規定的,由縣級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門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水土保持法》的有關規定處罰;需要處以罰款的,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水土保持法實施條例》規定的標準執行。

第三十六條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或區、縣(自治縣、市)水行政主管部門處罰:
(一)違反本辦法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的,責令立即停止違法行為,採取補救措施,並處以擅自開墾面積每平方米零點五元至二元的罰款;
(二)違反本辦法第十一條第二款規定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採取補救措施,並處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三)違反本辦法第八條、第二十五條規定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採取補救措施,可以根據所造成的危害後果處以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對情節輕微、危害不大的,可以當場對個人作出五十元以下、對單位作出一千元以下的罰款;
(四)違反本辦法第十七條、第十九條規定,從事生產和建設活動,不按規定申報或補報水土保持方案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編報,可並處五百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五)違反本辦法第二十條規定的“三同時”制度或水土保持設施未經驗收,以及驗收不合格投產使用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採取補救措施,可並處一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六)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一款規定,侵占和破壞水土保持設施的,責令限期恢復原狀,賠償直接經濟損失,可並處恢復原狀所需總造價的百分之二十的罰款;
(七)不按規定繳納水土保持設施補償費或水土流失防治費的,責令限期繳納。逾期繳納的,按日加收千分之三的滯納金。

第三十七條本辦法第三十六條所列的違法行為發生在本市三峽庫區水土流失重點防治區的,從重處罰。

第三十八條因人為造成水土流失致使他人遭受損害的,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其賠償費包括:(1)公私財產遭受的直接損失;(2)受害單位和個人在正常情況下可以獲得但因水土流失危害而未能獲得的收入;(3)為消除危害後果,恢復原狀而需要付出的費用;(4)造成人身傷亡的賠償費。
賠償損失責任和賠償金額的糾紛,根據當事人的請求,由市、區、縣(自治縣、市)水行政主管部門調解。當事人對調解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由於發生不可抗拒的自然災害並已採取合理措施,經水行政主管部門查實並作出“不能避免造成水土流失危害”認定的,不承擔責任。

第三十九條拒絕、阻礙水土保持監督執法人員執行職務,未使用暴力、威脅方法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條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六十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機關的上一級機關申請複議;當事人也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三個月內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複議機關應當在接到複議申請之日起六十日內作出複議決定。當事人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複議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複議機關逾期不作出複議決定的,當事人可以在複議期滿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
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四十一條水土保持監督執法人員在執行職務時玩忽職守、濫用職權、貪贓枉法的,由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二條水土流失防治費、水土保持設施補償費徵收管理和使用辦法,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市財政、物價部門制定。

第四十三條本辦法所稱水土保持設施是指:
(一)梯田梯土、截流溝、蓄水設施,排水溝、沉沙凼、溝溪防護、跌水等構築物;
(二)攔渣壩、尾礦壩、護坡壩、護坡、護堤、擋土牆、谷坊、水平階、魚鱗坑、攔山渠、水土保持專用道路等工程;
(三)水土保持林草、水源涵養林、植被、植物埂、果園等植物設施;
(四)監測網點和科研試驗、示範場地,標誌碑牌、儀器等設施;
(五)其他水土保持設施。

第四十四條本辦法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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