簡介
《中華人民共和國票據法》於1996年1月1日起施行;中國人民銀行制定並經國務院批准的《票據管理實施辦法》於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中國人民銀行制定頒布的《支付結算辦法》於1997年12月1日起施行。這些法律、法規和規章在規範支付結算行為,促進支付結算業務發展,維護社會經濟金融秩序和促進經濟金融的改革發展中發揮了重要的作用。
隨著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發展,票據已經成為社會經濟活動中法人、公民進行資金清算和短期融資的重要工具。然而,因為國家一度對票據流通管理不嚴,票據信譽較差,偽造、利用票據進行欺詐犯罪等違法現象時有發生,票據行為亟需規範。為此,立法機關經過廣泛論證、討論,終於頒布了《中華人民共和國票據法》(以下簡稱《票據法》)。這對規範票據行為,制止和打擊票據活動中的違法犯罪,保障票據的正常使用和流通,健全我國商事法律體系,促進市場經濟的發展,無疑意義重大。
近幾年來,隨著經濟金融環境的不斷變化以及票據業務和電子技術的發展,《票據法》逐步顯露出其不適應性。受當時中國經濟環境的限制,《票據法》的制定側重於規範和約束票據行為、維護和保障社會經濟秩序,從而在一定程度上削弱了票據的流通性、忽視了票據的信用功能,且對部分票據行為的可操作性較差,這些問題直接或間接地制約了票據業務的發展。為適應經濟金融改革和發展的需要,促進票據業務持續健康發展,亟需對《票據法》及其配套法規和規章進行修改、補充和完善。
這是中國一條重要的經濟立法,對調整中國國內票據關係及涉外票據關係起著重要作用。中國有關涉外票據關係法律適用的規定成為中國國際私法的一個組成部分。
這是中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法制建設的又一重大成果,它標誌著中國的票據行為將有法可依,這對我國的經濟發展將起到積極的推動作用。總的來說,新頒《票據法》是比較成功的。它充分考慮了中國的實際情況,同時也借鑑了許多國外票據立法的經驗。
立法原則
從中國已經頒布和實施的《票據法》全文,可以看出中國《票據法》充分體現了以下三條立法原則:
(一)借鑑國外經驗,採用國際通行規則
如前所述,就現代票據業務而言,中國起步較晚,而國外,特別是主要資本主義國家使用票據的歷史悠久,就票據立法而言,也已經歷二三百年,加以隨著各國經濟貿易往來的擴大和發展以及市場統一規律的逐步確立,票據業務的基本內容和具體做法在國際上早已形成一套公認的通行規則,而票據法正是對市場經濟票據業務一般規律和規則的反映。票據在實行市場經濟制度的國家具有共同的適用性,這就要求中國的《票據法》不僅在基本內容上,而且在具體規定上都應充分借鑑和吸取外國票據立法的經驗。在體例結構、票據種類、票據行為、票據權利和義務等方面都儘可能地採用被公認並在國際上通行的規則,力求與國際慣例相一致,從而使中國的《票據法》能夠適應我國深化改革、擴大開放和發展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需要。
(二)從中國國情出發,適應實際需要
在中國,雖然現代票據業務的發展起步較晚,在較長時期內,主要依靠行政手段管理。然而,在票據實踐中也形成了一些符合中國國情而且行之有效的做法,積累了一定的經驗,這些做法和經驗,有的可能與其他國家的規則不盡相同,但對中國來說,是實際業務的需要,故而從有利於促進中國票據業務的進一步發展出發,將其肯定下來並在《票據法》中作出明確規定是十分必要的。例如,按出票人不同,本票可分為銀行本票和商業本票,但中國《票據法》根據中國國情,只限定銀行本票。因為本票的出票人對本票金額負有絕對的付款責任,因此必須具有切實可靠的資金。如果沒有可靠的資金而隨意簽發本票,不僅會使收款人陷入困境,而且會產生不必要的票據糾紛和經濟糾紛。更有甚者,少數不法分子有可能簽發沒有資金基礎的本票進行詐欺活動。再者,本票具有很強的信用,可以起到貨幣的功能,如果放任各種機關、企事業單位或社會團體和個人都可以發行本票,就等於擴大了流通中的貨幣量,容易引發通貨膨脹和全社會的信用膨脹。所以,對本票出票人的資格需作嚴格限制。
據此,中國《票據法》在具體規定“本票的出票人必須具有支付本票金額的可靠資金來源,並保證支付”外,又明確指出:“本法所稱本票,是指銀行本票。”這說明,至少在目前,中國《票據法》把本票限定為銀行本票,而不準機關、企事業單位,或其他團體、個人簽發商業本票。不僅如此,從有利於國家實行有效的金融管理和巨觀調控出發,銀行本票的“出票人資格必須由中國人民銀行審定。”這種對本票的規定是從中國現階段的國情和實際需要出發作出的,是其他國家票據法中所沒有的。再譬如,按照中國的習慣和行之有效的經驗,中國《票據法》把支票分為現金支票和轉帳支票;匯票可以先轉讓後承兌;票據的簽發和背書必須記名等。此外,對於外國票據法中的某些不符合中國實際需要的某些內容,如無記名背書、參加承兌和參加付款、部分保證和部分付款等,均不在中國《票據法》中出現。
需要指出的是,鑒於目前中國的票據使用還不十分廣泛和普遍,市場經濟也正處於發展和完善之中,票據制度剛開始確立,因此,為了有利於中國票據的普及和發展,在制訂《票據法》時,除了要反映中國當前的現實,又要適當考慮它的超前性。例如,為了便於今後票據的發展,在《票據法》中適當地設定了一些目前中國僅在小範圍推行或者孕育中的制度,如商業匯票、票據的保證、代理、追索權、票據的取得必須給付對價等制度。
(三)遵循當事人平等原則,保護當事人合法權益
票據是代表權利財產的一種流通證券,其全部權利可通過票據的交付或背書合法轉讓,善意的受讓人享有票據載明的全部權利,不受其前手權利瑕疵的影響。制訂票據法的宗旨,簡而言之,也可以說就是促進票據的流通使用,保障票據業務中有關當事人的安全,使人們樂於使用票據,放心接受票據。再者,票據關係是一種平等民事主體之間橫向的債權債務關係。因此,票據法既然是一部調整票據關係的法律,那就必須遵循票據當事人平等的原則,主要調整橫向的法律關係,並應以保護票據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促進票據的正常使用和流通為出發點,在《票據法》的主要內容中對票據當事人的票據行為及其權利、義務和責任作出明確規定,賦予債權人付款請求權和追索權這兩個主要的票據權利,強調保護善意持票人的票據權利,規定債務人無條件支付票款的義務,限制債務人的抗辯權等。這個立法思想,就我國來說,具有重要的現實意義,它不僅有利於增強企業和銀行的信用觀念和法制意識,規範商業信用,抑制和減少企業間的“三角債”、“連環債”,也有利於全社會資金的加速周轉,提高社會資金的經濟效益。
其特點
首先,新頒《票據法》採取的體例形式先進合理。《票據法》採用的是三票(即匯票、本票、支票)合一的合併主義體例形式,這雖然與國際上通行的只包括匯票、本票,不包括支票的分開主義體例形式相違,但卻是非常符合我國實際和法學的科學分類的。關於應否將我國現行的托收承付、委託收款、匯兌三種結算憑證收入新頒票據法中,新頒《票據法》力排眾議,沒有收入這三種結算憑證。這樣做,保證了票據法的票據定義的準確性,是完全正確的。
其次,新頒《票據法》對票據的形式要求(票據必需記載的事項)做出了明確規定,採用的是嚴格形式主義,這一點與日內瓦系相同。這樣有利於對持票人的法律保護,使票據的文義性得到充分體現。
第三,新頒《票據法》還對出票、背書、承兌、保證、付款、追索權等做了相應的具體規定,填補了《銀行結算辦法》中的空白,真正使票據行為有法可依,有利於對票據權益人的保護。這些具體規定比《銀行結算辦法》中有關票據的規定有進步。比如,將結算辦法中規定的支票提示付款有效期由五天延長到十天,這與各國在這方面的規定相同。因此,完成了支票時效問題上的國際接軌,充分發揮了支票的流通作用,使接受支票的企業、個人有更充裕的時間提示付款,省去了因稍一疏忽而使支票失效,不得不再找出票人重新簽發的麻煩,也相應地節省了人力和物力。
第四,新頒《票據法》在對持票人的法律保護、限制票據抗辯方面都有相應的規定,與英美法系相近,基本完成了在這方面的國際接軌,是值得肯定的。
其關係規則
(一)票據行為
票據行為是確定票據當事人之間權利義務關係有效成立的重要條件,直接關係到票據權利的行使和票據義務的履行,因而是票據得以正常使用和流通的關鍵。按中國《票據法》規定,票據行為具有要式性、無因性、文義性和獨立性的特徵,這些特徵對保護票據權利,促進票據的正常使用和流通十分重要。例如,中國《票據法》在第一章《總則》中明確規定各種票據行為都必須按照法定記載事項和方法記載於票據上並簽章;票據行為與其基礎關係相分離,基礎關係有效與否並不影響票據行為的效力;在票據上籤章的人必須按照票據記載的事項承擔票據責任;票據上的各種票據行為均獨立發生效力,其中一個行為無效,並不影響其他票據行為的效力。
再者,票據行為是否規範、有效,是以票據上記載的事項及其記載方法是否符合規定為依據的。我國《票據法》根據匯票、本票、支票三種票據的不同要求,規定匯票在出票時必須記載十種事項,本票在出票時必須記載八種事項,支票在出票時必須記載九種事項;對背書、承兌、保證等行為,《票據法》也分別規定了必須記載的事項。此外,對票據行為的記載位置也分別作了具體規定。
(二)票據權利
票據能否被人接受,能否推廣使用和流通,取決於票據權利的實現是否可靠和能否得到保障。為此,中國《票據法》將保護票據權利作為一項重要的內容,無論對票據權利的取得,還是對票據權利行使的條件,以及保護的措施等方面,都作了明確的規定。按照中國《票據法》,所謂票據權利是指持票人享有的能夠行使的票據權利,主要有兩種:一種是付款請求權,持票人向付款人請求付款,例如支票的持票人到銀行去取款,這就是付款請求權;另一種是追索權,例如匯票的持票人向付款人請求付款,遭到拒絕,他就可以向他的前手直至匯票出票人追索票據上的款項,這就是匯票的追索權。
這種雙重的票據權利,有利於持票人行使和實現其票據權利。可是,由於票據是一種有價證券,所以要取得這兩種票據權利,就必須取得並持有這種證券,即取得並持有票據才能取得相應的票據權利。而且,只有以合法的方式取得的票據才能取得票據上的權利。凡在非法的或法律禁止的情況下取得的票據,均不能得到票據上的權利。中國《票據法》第12條明確規定:“以欺詐、偷盜或者脅迫等手段取得票據的,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出於惡意取得票據的不得享有票據權利。持票人因重大過失取得不符合本法規定的票據的,也不得享有票據權利。”
中國《票據法》還根據我國現階段的國情,特別規定了取得票據權利的條件。前已述及,票據具有無因性,是無因證券,按國際通行規則,票據關係與其基礎關係相分離,票據關係獨立於票據的基礎關係而存在。這是由於票據的流通性所體現的一種純粹按照票據文字記載的債權債務關係,至於產生和形成這種債權債務關係的原始契約關係或者其他原因是否正當、是否合法,均不能影響票據關係的是否正當與合法。國際上承認票據無因性的主要目的是促進票據的流通和保障正當持票人的利益。據此,只要票據符合法定要式,並且依法取得,持票人就享有票據權利,在行使票據權利時,無需向債務人證明其取得票據的原因。如果原始契約關係或原因不正當、不合法,可以按照有關法律(例如契約法)處理。但是,鑒於中國目前的基本國情是正處在社會主義初級階段,市場經濟機制尚在發育和完善之中,人們的信用觀念尚未普遍確立,票據法律意識也比較淡薄。在實際業務中,確實存在不少當事人簽發沒有真實或合法的經濟基礎關係的票據進行詐欺或套取現金的現象。
如果我們在引進國際上通行的票據規則時,把票據的無因性加以絕對化,將不利於維護中國的金融秩序,也不利於票據的正常流通與使用。為此,我國《票據法》在《總則》的第10條明確規定:“票據的簽發、取得和轉讓,應當遵循誠實信用的原則,具有真實的交易關係和債權債務關係。”同條又規定:“票據的取得,必須給付對價,即應當給付票據雙方當事人認可的相應的代價。”在匯票和支票的有關規定中,《票據法》還提出了應當具有真實的委託付款關係、具有可靠的資金來源、存入一定的資金等具體要求。因此,中國《票據法》在既充分引入國際通行規則,力求與國際接軌的同時,又堅持結合中國國情、適應實際需要的原則下作出的這些規定,對於維護我國金融秩序、防止欺詐、保護票據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是具有重要的現實意義的。
票據義務即票據責任,是票據債務人必須按票據文字記載向持票人履行支付票據金額的法定義務。票據債務人依法履行其票據義務是票據得以正常使用和流通的前提,也是持票人取得票據金額,實現其票據權利的基本保證。我國《票據法》對票據義務的規定主要有:在票據上籤章的人,包括出票人、背書人、承兌人、保證人都是票據債務人,都必須按照票據上的文字記載承擔票據責任;匯票的承兌人、本票的出票人負有無條件支付票據金額的責任;匯票的出票人及其保證人和支票的出票人、匯票與本票的背書人及其保證人和支票的背書人負有擔保承兌和擔保付款的責任;各種票據的出票人、背書人、承兌人、保證人負連帶責任。此外,《票據法》還限制票據債務人的抗辯權,明確規定除非持票人有惡意取得票據的情況,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出票人之間的抗辯事由為藉口,拒絕向持票人履行票據義務,也不得以自己與持票人前手之間的抗辯事由為藉口,而拒絕向持票人履行票據債務。
相關的特殊性規定
一、中國票據法中未採用無記名背書的方式
以票據轉讓的方式為依據,轉讓背書可分為一般轉讓背書和特殊轉讓背書。一般轉讓背書為正常情況下的票據轉讓背書。包含了兩種,即記名背書和無記名背書(又稱為空白背書)。
記名背書是指背書人簽章並記載被背書人名稱的背書;無記名背書是指背書人簽章但不記載被背書人名稱的背書。由於無記名背書轉讓方式比較靈活,它採用直接交付的方式轉讓票據權利,所以在流通中較為盛行,一般被各國所採用和認可。但我國考慮到無記名背書方式的靈活性,可能導致票據在發生遺失、被盜等情況時,不利於正當票據權利人主張權利,為保證票據流通的安全性,中國《票據法》第30條明確規定,不允許採用無記名背書的方式,規定背書轉讓時必須記載被背書人的名稱。
二、中國《票據法》中只規定了單純承兌
承兌是匯票的一種特有制度,是在出票行為發生後的一種附屬票據行為。由於承兌情況不同,各國把承兌分為單純承兌和附條件承兌。
1、單純承兌的效力。所謂單純承兌,就是付款人完全依據票據文義予以承兌,不附加任何條件的承兌。中國《票據法》僅承認單純承兌為全法有效的承兌,產生承兌應有的效力。付款人一旦作出承兌,就承提絕對的到期付款責任(詳見票據法第44條)。我國《票據法》第106條靛規定的了承兌人有關到期不付款的法律責任,即:“票據的付款人對見票即付或者到期的標據,故意壓票,拖延支付的,由金融行政管理部門處以罰款,對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處分。票據的付款人故意壓票,拖延支付,給持票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2、附條件承兌的效力。中國《票據法》第43條明確規定,承兌不得附條件,否則,視為拒絕承兌。所以,在中國《票據法》中附條件承兌不產生承兌效力。
三、中國《票據法》不允許一部分付款
以是否支付匯票金額的全部為標準,可將票據分為全部付款和部分付款兩種。前者為支付匯票金額之全部的付款;後者為支付匯票金額之一部分的付款。根據《票據法》第54條之規定,持票人依照法定期限提示付款的,付款人必須當日足額付款。可見我國《票據法》不允許一部分付款。
四、中國《票據法》上的本票僅指銀行本票
本票分為銀行本票和商業本票,銀行本票是指由銀行簽發的承諾自己在見票時無條件支付票據金額給收款人或持票人的票據。
中國票據法之所以只規定銀行本票,而未規定商業本票,是符合中國實際情況的。所謂商業本票是指機關團體與企業、事業單位簽發的本票。按照產生的基礎不同,可分為交易性商業本票和融資性商業本票。交易性商業本票產生於商品交易中,目前使用的商業匯票中的對已匯票實際上具備交易性商業本票的作用,起到替代交易性商業本票的作用。融資性商業本票產生於短期的資金融通,如同企業債券。在國外也主要是貨幣市場的一種短期融資工具,使用這種工具的公司必須具備比較高的商業信用,同時,必須有銀行或金融公司提供擔保,並有一整套運作管理制度。
中國目前尚不具備上述條件,如果允許企業單位簽發和使用這種商業本票,在一定程度上將會引起信用膨脹,不利於加強中央銀行的巨觀調控。而銀行本票是以銀行信用為基礎,以使用人將款項交存銀行為前提的,具備較強的信用。在交易活動中,使用銀行本票,銷貨方可以見票發貨,購貨方可以憑票提貨;債權、債務雙方可以憑票結清債權債務,收款人將銀行本票交存銀行,銀行即可為其入賬,有利於加速商品流通和資金周轉,減少現金使用。基於這些考慮,我國《票據法》未對商業本票作出規定,而只規定了銀行本票,具有鮮明的中國特色。
五、中國追索權制度採取一權主義模式
追索權制度,各國票據法主要採取兩種立法模式。
1、一權主義模式,又稱期前償還主義。這種立法模式,確認追索權是一種償還請求權,在到期日前,匯票被拒絕承兌時,持票人即可以向其前手請求償還,即允許持票人在到期日前進行追索。日內瓦統一法,英、美、法票據法等均採取此立法模式。
2、與一權主義相對應的是二權主義模式,又稱擔保主義。該模式認為追索權包含了擔保請求權和償還請求權兩種權利,持票人在承兌被拒絕時,對於其前手僅可以請求給予付款之擔保,但不能進行追索,只有在票據到期請求付款再被拒絕時,才可以向其前手追索,請求償還票據金額。這種立法模式不允許期前追索,持票人只有在到期日不獲付款時才能追。德國、日本曾採取此種立法模式。為簡化票據關係,維護票據信用,一權主義立法模式逐漸成為追索權制度的主要立法模式。我國《票據法》第61條對實行一權主義立法模式作了明確確認,允許持票人根據法律規定,於到期日前依法行使追索權。
六、中國《票據法》上的拒絕證明與一般票據法上的拒絕證明的區別
拒絕證明,是指持票人提示票據,請求承兌或者付款而遭拒絕後,在行使追索權前,為證明被拒絕之事實而提供的證據。就實質內容而言,中國《票據法》上的拒絕證明制度和中國台灣地區票據法、日內瓦統一法及其他票據法上的拒絕證明制度存在著一定的差異。主要體現為:
1、種類不同。一般票據法上的拒絕證書可分為拒絕承兌證書、拒絕付款證書、拒絕見票證書、拒絕記載承兌日期證書、無作為承兌提示的拒絕證書等。拒絕證書的範圍較廣。而中國《票據法》第62條第二款明確規定,拒絕證明僅分為拒絕承兌證明和拒絕付款證明。其他事項,不要求作成拒絕證明。
2、作成義務和製作人不同。中國《票據法》第62條第二款規定,拒絕承兌人或拒絕付款人分別為拒絕承兌或拒絕付款證明的作成義務人,在拒絕的同時,他們負有作成拒絕證明的義務,否則,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即作成義務人和製作人是一體的。而一般票據法上的拒絕證書制度,均將持票人規定為作成義務人。例如,台灣票據法第86條第一款規定,匯票全部或一部不獲承兌或付款,或無人為承兌或付款提示時,執票人應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證明之。日內瓦統一法也作如此規定。但同時規定拒絕證書的製作人應該由拒絕承兌地或拒絕地之法院、公證處、商會或銀行公會作成之。實行作成義務人和製作人分離制。
3、是否可以免除的法律規定不同。中國《票據法》將作成拒絕證明規定為拒絕承兌人和拒絕付款人的法定義務。否則,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一般人不得免除。一般票據法上的拒絕證書,當事人可以約定免除之,同時也存在法定的免除拒絕證書情形。
4、拒絕證書的替代。中國票據法第63第、第64條規定拒絕證明的替代制度,規定在法定情形下,人民法院的司法文書,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的處罰決定及其法定證明可以替代拒絕證明的作出。但中國票據法顯然未承認略式拒絕證明的存在,即中國票據法不承認拒絕承兌人或拒絕付款人在票據上記明提示日期,然後再記明全部承兌或付款之拒絕,並經其簽名後,與作成拒絕證明具有同一效力。中國台灣票據法和英美票據法除上述法定替代情形外,還明確規定了略式拒絕證書與拒絕證書具有同一效力。
5、效力不同。中國票據法第65條規定,持票人如果不能出示拒絕證明、退票理由書或未按照規定期限的其他合法證明的,喪失對其前手的追索權。拒絕證明不能提示,是追索權喪失的原因之一。此種規定和日內瓦統一法的規定相似。日內瓦統一法規定如果持票人未“作成”拒絕證書,則可能喪失追索權,而不是“出示”。英、美、法票據法則不把拒絕證書的不作成,作為追索權喪失的原因。不作成拒絕證書,不當然喪失追索權。
七、中國票據法在拒絕事由通知方面的特殊規定
拒絕事由通知,是指持票人將自己已進行票據提示,並被拒絕承兌或拒絕付款的事由等,告知被追索人。拒絕事由通知的意義在於,使被追索人預先知道追索開始,從而為被追索作好準備,成為自動償還和及早籌集資金,以防止償還金額的擴大或準備再追索。就票據的拒絕事由通知方,中國票據法與別國票據法存在以下方面的區別。
1、通知的方法和內容。中國《票據法》第66條第一款明確要求必須採用書面通知,這區別於日內瓦統一法和我國台灣地區票據法,後兩者允許以任何方式進行通知。另外,中國《票據法》實行投郵主義,規定在規定期限內將通知按照法定地址或者約定的地址郵寄的,視為已經發出通知。第67條對書面通知的內容作出概括性要求,應當記明匯票的主要記載事項,並說明該匯票已被退票。
2、違反通知義務的後果。未盡通知義務或未在法定期限之前履行通知義務的,為違反通知義務。違反通知義務會產生什麼樣的法律後果,大陸法系和英美法系採取截然不同的立法體制。日內瓦統一法沒有將拒絕事由通知作為行使和保全追索權的要件,僅把拒絕事由通知規定為追索權人應履行的義務或手續,未盡通知義務的,並不因此而喪失追索權,僅對因怠於通知而產生的損害,負賠償責任。其賠償責任,不得超過票面金額。中國《票據法》第66條第二款規定了上述原則。而英美法將拒絕事由通知作為行使和保全追索權的必要條件,持票人如不履行退票通知義務,因此而喪失追索權。這反映了兩大法系票據法在法理上的差別。
八、中國票據法規定,支票持票人超過提示付款期限後,付款人可以不付款
票據法第92條規定:“支票的持票人應當自出票日起10日內提示付款,異地使用的支票,其提示付款的期限由中國人民銀行另行規定,超過提示付款期限的,付款人可以不予付款;付款人不予付款的,出票人仍應當對持票人承擔票據責任。”
在中國如允許支票超過提示付款期限,付款人還必須付款,實際上是延長了支票的提示付款期限。這樣會使出票人難以對其資金進行管理,影響其資金效益,同時也容易造成空頭支票的發生。對持票人來講,容易助長其違反票據法提示付款期限提示付款,不利於持票人權利的實現,同時也不利於加強對支票使用流通的管理。目前支票主要在城市範圍內交換和流通,為了防止持票人久不提示付款,給出票人在管理上帶來不便,為了防範空頭支票的發生,為了有利於加強對支票使用和流通的管理,為了適應實際需要,票據法規定支票的付款提示期限自出票日起為10天。對超過付款提示期限的,付款人可以不予受理,這有利於督促持票人在規定的期限內提示付款。
持票人超過期限提示付款,付款人不予付款的,持票人喪失對其前手的追索權。但由於支票不同於匯票、本票,不具有主債務人,出票人處於相當於主債務人的地位,所以必須加重出票人的責任。為此,在這種情況下,持票人對出票人並不喪失追索權,出票人仍然應當對持票人承擔支付票款的責任。
隨著中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發展,需要進一步擴大票據的使用和流通範圍。擴大票據交換的覆蓋面,把縣、市以下周圍的鄉鎮納入同城市票據交換;使用票據的範圍,以中心城市為依託,將票據交換向毗鄰縣、市輻射,擴大票據的使用範圍;打破行政區域界限,在一些經濟發達區域內廣泛使用票據。為了更好的實施票據法,明確中國票據法具有中國社會主義特色,準確地把握好中國票據法的特殊規定,將對提高社會資金的效力,規範票據的使用和流通,保護法人、公民合法權益起到重大的作用。
修改建議
(一)、第七條規定,票據上的簽章為簽名、蓋章或者簽名加蓋章。近年來,電子票據業務作為一項新興的銀行業務倍受青睞。由於電子簽名涉及到電子票據支付結算的效力和安全,缺少有關電子簽名的法律規定必將成為電子票據業務在我國發展的法律障礙。建議《票據法》補充有關電子簽名的規定,以確定電子簽名的法律地位。
(二)、第十條規定,票據的簽發、取得和轉讓,應當遵循誠實信用的原則,具有真實的交易關係和債權債務關係。真實交易原則對於保護交易安全、防止票據欺詐具有重要意義,但卻忽視了票據的信用功能,限制了融資性票據業務的發展。建議刪除此條規定,並對融資性票據的簽發、交易程式、貼現、轉貼現、再貼現業務的辦理以及票據專營機構的管理作出相應的規定。
(三)、第二十七條規定,持票人可以將匯票權利轉讓給他人或者將一定的匯票權利授予他人行使。持票人行使前款權利時,應當背書並交付匯票。而對於其他票據的單純票據交付(如無記名支票的轉讓)行為是否形成有效的票據轉讓未予明確。建議在新《票據法》中明確對於無記名票據,只需完成交付票據的行為即構成票據轉讓。
(四)、第三十一條規定,以背書轉讓的匯票,背書應當連續。由於背書除轉讓背書外還包含有委託收款背書和質押背書,所以使得《票據法》對背書連續的認定是否包括委託收款背書和質押背書都沒有明確的規定。而且《票據法》對於委託收款背書和質押背書的再背書效力也沒有作出足夠明確的規定。建議明確認定背書連續性的標準,明確非轉讓背書的再背書的效力問題。
(五)、第五十七條規定,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以惡意或者有重大過失付款的,應當自行承擔責任。最高人民法院在票據法司法解釋第六十九條規定,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未能識別出仿造、變造的票據或者身份證件而錯誤付款,屬於票據法的“重大過失”,給持票人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責任。而《支付結算辦法》第十七條規定,金融機構以善意且符合規定和正常操作程式審查,對仿造、變造的票據和結算憑證上的簽章以及需要交驗的個人有效身份證件,未發現異常而支付金額的,對出票人或付款人不再承擔受委託付款的責任,對持票人或收款人不再承擔付款的責任。建議修改《票據法》時解決上述責任認定上的衝突。
(六)、第六十一條規定,以列舉方式規定匯票到期日前行使追索權的三種情形,即匯票被拒絕承兌、承兌人或付款人死亡或逃匿、承兌人或者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產或者因違法被責令終止業務活動。為保護持票人的合法權益,應擴大享有追索權的情形,如匯票的承兌人或付款人喪失行為能力,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等原因致使持票人在事實上無法按期提示承兌或付款。建議至少補充以上兩種情形。
(七)、第八十五條規定,支票的金額可以由出票人授權補記。第八十六條規定,支票上未記載收款人名稱的,經出票人授權,可以補記。《票據法》中只有上述兩個條款涉及到空白票據,由此可見,中國目前只承認空白支票,而不承認空白匯票和本票;而且空白票據僅存在於出票行為中,在其他票據行為如背書、保證、承兌中不允許空白票據存在,即不承認空白背書、空白保證、空白承兌等附屬票據行為。然而,空白票據在日常經濟交往中大量存在,而且世界各國不同程度承認空白票據法律效力,因而在修改《票據法》時,有必要思考中國空白票據的法律效力問題。
(八)、第十條規定,向銀行申請辦理票據貼現的商業匯票的持票人,必須在銀行開立存款賬戶。建議明確持票人是在貼現銀行開立銀行賬戶還是在其他銀行開立存款賬戶。
(九)、第十九條規定,票據法規定可以辦理掛失止付的票據喪失時,失票人可以依照票據法的規定及時通知付款人或代理付款人掛失止付。在實際操作中,可能有些當事人為了自己的某種利益或出於某種特別需要,在票據客觀存在並未喪失,且有真正票據權利人的情況下;或者明知該票據存在的情況下,為使他人不能及時行使票據權利,而故意偽報票據已經喪失,現行《票據管理實施辦法》對該類行為未作規定,建議予以完善。
(十)、第二十三條規定,保證人為出票人、付款人、承兌人保證的,應在票據的正面記載保證事項;保證人為背書人保證的,應在票據的背面或其粘單上記載保證事項。由於目前對保證人記載保證事項的具體位置沒有明確,建議明確票據上保證人記載保證事項的具體位置。
(十一)、第三十一條規定,簽發空頭支票或者簽發與其預留的簽章不符的支票,不以騙取財物為目的的,由中國人民銀行處以票面金額5%但不低於1000元的罰款。該款規定沒有規定處罰金額的上限,在票面金額較大的情況下,處罰金額可能達到上百萬甚至上千萬。而根據《刑法》 ,因簽發空頭支票構成金融詐欺罪的罰金最高也只有50萬。這樣對一個普通違法行為的處罰重於對於犯罪的刑罰,違反“過罰相當”的處罰原則。建議結合“過罰相當”和“處罰與教育相結合”原則,制定處罰標準。
仍存在的問題
(一)新頒《票據法》採用票據關係與其基礎關係不分離的做法,既與國際公認原則相悖,又影響了票據職能的充分發揮。
票據關係是指基於票據行為所產生的債權債務關係,即根據票據享有權利的人與承擔義務的人之間的關係,如出票人、受款人、背書人、被背書人、持票人、承兌人彼此之間的關係等,這是票據本身所固有的法律關係。基礎關係是指雖然與票據有某種關聯,但卻是處於票據之外的關係,包括原因關係和資金關係。
原因關係是指當事人之間簽發或轉讓票據的依據或緣由。各國票據法都認為,票據上的權利義務關係一經成立,即與原因關係相脫離。因此,在票據法中不必再強調票據的原因關係是否真實、合法。而根據《票據法》第十條第一款,卻要求票據的簽發、取得和轉讓要有真實的交易關係和債權債務關係,這就否認了另一種票據──融通票據的合法性。有真實的交易或債權債務關係而簽發、轉讓的票據都屬於商業票據,與之相對應的是融通票據,又稱“金融票據”或空票據,它是一種不以商業交易為基礎,專以融通資金為目的而發出的票據。融通票據是一方為另一方無償開立的,直接承擔到期付款責任的可轉讓流通的有價證券。這種票據是資信較高的商人或銀行為資信較差的商人或銀行簽發的,它不反映真實的物資周轉,專為套取資金而發行。
因為資信較差的一方自己開立的金融票據往往難以流通,因而,要求資信較高的一方為其開立融通票據,以取得融通資金。資信較差有兩種情況:一是處於起步階段的企業、商人、金融機構等,還沒有來得及擴大自己的影響和信用。二是那些生產效益較差、過去信譽不佳的企業。而我國現在處於這兩種情況的企業也為數不少,如果允許通過融通票據來進行融資的話,既可以解企業的燃眉之急,又可以緩解銀行貸款的壓力,從而有利於社會經濟的發展。也許,有人會擔心融通票據的使用,會帶來信用膨脹的問題,其實不然。因為,融通票據的出票人之所以願意開立融通票據,是因為有可觀的利息收入。因此,一旦發生諸如信用膨脹等的金融危機時,中央銀行就可運用利率這一有力的槓桿提高利率,無論是銀行、企業或私人之間的金融行為都會受該利率的影響,當利率高到一定程度,就不會有人試圖通過融通票據的方式來籌措資金了,這樣也就有效地控制了信用膨脹。
票據的資金關係是指票據的付款人與出票人之間的資金補償關係。票據的付款人之所以同意接受出票人的委託為其付款,也是有其一定的根由的,其理由可能是出票人曾向付款人提供了資金,例如,客戶在銀行有存款,所以銀行同意支付該客戶開出的支票;也可能是付款人曾對出票人負有債務,或願意為出票人提供信用等等。這些都屬於票據的資金關係。目前除少數國家(如法國)外,大多數國家的票據法都認為,票據的資金關係應與票據關係相分離,一般都不在票據法中列出要求票據資金關係的條款。
而根據新頒《票據法》第二十一條,要求匯票的出票人必須與付款人具有真實的委託付款關係,並且具有支付匯票金額的可靠資金來源。這樣就否認了票據的抵銷債務的作用。如果出票人和付款人之間是抵銷債務的關係,出票人就不用委託或預先支付一定資金給付款人。比如,甲曾賣給乙一批貨物,甲又欠丙一筆錢,這時甲就可以開一張以乙為付款人的商業承兌匯票給丙,以抵銷甲與丙之間的債務,因為商業承兌匯票是可以流通的。因此,丙既可以找乙承兌付款,也可以通過轉讓票據,取得補償,這種情況在國際貿易結算中是常見的。這時,甲與乙之間並不是委託付款關係。以票據代替現金清償債務,既便利又安全。尤其在國際貿易上巨額債務之計算,若以現金進行,則既費事又危險。若以票據抵銷債務,則既便利又安全。
因此,認為票據法對票據的基礎關係以不加規定說明為好,以免掛一漏萬,不利於票據職能的充分發揮。
(二)新頒《票據法》沒有就國際上通用的參加制度做出相應的規定。
票據的參加制度是指為維護某一特定票據債務人的信用,由票據承兌人或付款人以外的第三人參加到票據關係之中,以阻止追索權的行使。票據的參加制度只適用於匯票和本票,對匯票有參加承兌和參加付款,對本票則只有參加付款。
票據到期前未獲承兌或到期後不獲付款時,持票人可依法行使追索權,對其前手直到最終債務人請示償還票據金額、利息及費用。其結果不但擴大所有債務人的債務金額,而且有損其信用。參加制度即為針對該情況而設立的預防或補救措施,實為兩全其美,皆大歡喜的好辦法。
誠然,參加與保證一樣,都是第三人加入到已有的票據關係中,以增加債務人的人數,擴大債務人的共同資信,從而維護票據的信用的法律制度。不過兩者的區別在於,保證是在追索原因發生前使用的一種制度,其主要作用是增強票據信用度;而參加則是追索原因產生後使用的一種制度,其主要作用是防止追索權的使用,以維護票據及票據當事人的信用。
(三)新頒《票據法》沒有就空白票據問題做出相應的規定。
空白票據是指發票人在簽發票據時,有意識地將票據上的應記載的事項不記完全,留待持票人以後補充的票據。理論上講,票據是要式證券,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如不記完全,票據就無效。但是,在實踐中由於經濟生活的需要,發票人在發票時暫不能確定某些必要記載事項而又必須發出票據,於是先行簽發票據而將該不能確定的事項不記,留待持票人以後補充。例如發票人甲向乙購貨,因價款一時尚未確定,由於甲乙互相信任,甲就先行簽發匯票一張,不填金額交給乙,以後乙於價款確定後自行填上金額,持票向付款人請求付款(或承兌)。這就是典型的空白匯票。支票和本票也可以有類似情況。
國外票據法中都有關於空白票據的具體規定。英美法稱為“不完全票據”;台灣票據法稱之為空白授權票據;日本票據法稱為“白地手形”。空白票據的持票人享有補充權,持票人在行使請求權之前行使補充權,完成票據應記載事項的記載,這樣空白票據就轉化為完全票據,發生法律上的效力。
最初各國票據法都不承認空白票據。因為嚴格地講,承認空白票據與票據的性質(設權證券、要式證券、文義證券)相矛盾,而且,票據上的絕對義務無法確定,票據關係無法建立。但是經濟發展的需要終於使空白票據得到法律的認可。日內瓦法系國家和英美法系國家的票據法都有關於空白票據的規定。例如美國統一商法典第3─125條規定:“證券的內容顯示,在簽發時就有意使其成為票據時,如在其任何必要部分未記載完全時即已簽名,在記載完全前不得行使票據權利,但在依照所賦予的授權記載完全後,則與記載完全的票據有同一效力。”這些規定雖然沒有從正面承認發票人可以簽發空白票據,但從側面承認了空白票據的合法性。
承認空白票據有什麼好處呢?一是可以促進票據流通簡易化。空白票據一般都欠缺受款人、票據金額等的記載。欠缺受款人的記載,對於票據的轉讓可以減少許多背書手續。欠缺具體金額的記載,是為了適應商業活動的需要。因此,空白票據既有利於商品流通,又起到了使票據流通簡易化的作用。二是未記載發票日的空白票據,可以有效地避免由於時效已過而使票據失去效力。三是可以繁榮金融活動。空白票據以融資為目的而發行的較多,即作為金錢借貸的擔保而發行,到期本金、利息一次支付,而避免了清償的麻煩。例如向銀行抵押借款的本票,在到清償期時,尚有利息發生,此時銀行若持有金額空白的本票,則可基於補充權的授與,請求本金、利息一次支付,這樣有利於借貸業務的發展。
中國《票據法》第八十六條和第八十七條規定,支票的金額、收款人可以經出票人授權補記。這一規定表明我國《票據法》對空白支票基本是默認的,但它只限於支票還是不夠的,應該就空白票據問題在整體上作出相應的規定。
當前一提空白票據,人們就會聯想起票據犯罪,這可能與現階段我國金融市場較為混亂,票據犯罪現象時有發生有關。但我們仔細研究一下那些利用票據犯罪的案例,就不難發現,這些案件大多是單位內部的主管人員、會計人員利用職務之便,通過簽發空頭支票、盜竊單位票據及印章等手段,來騙取銀行及他人資金,與我們在法律上所研究的空白票據問題完全不同。空白票據是雙方在相互信任的基礎上,由債務人簽發並交付債權人持有、有待補充的票據。正是這種相互信任的關係,才使空白票據有了生存的土壤。債務人對其不信任的債權人是不會隨便簽發空白票據的。因此,我們在空白票據這一問題上,大可不必談虎變色。當然,鑒於承認空白票據與票據的性質相矛盾,我們可以借鑑國外票據法對空白票據問題所採取的間接承認作法,如以上提到的美國商法典中的規定,空白票據只要“依照所賦予的授權記載完全後,則與記載完全的票據有同一效力。”同時,還應借鑑日本、韓國、台灣等票據法中的規定,“票據債務人不得以票據原系欠缺應記載事項為理由,對持票人主張票據無效”(台灣票據法第十一條)。這樣,通過間接承認空白票據,即可使空白票據發揮其應有的作用,又保護了空白票據的善意持票人的合法權益。
(四)新頒《票據法》將本票限制為銀行本票的規定,不利於中國商業信用的建立和發展。
隨著國際票據業務的發展,本票的種類已有十一種之多,其中包括銀行本票、商業本票、即期本票、遠期本票、期票、莊票、信用證、存單、大額可轉讓定期存單、定期存款單、活期存款單等。通過票據立法將本票限制為銀行本票,與我國市場經濟發展過程中提出的發展多層次信用的需要相矛盾。過去,我們一切信用集中於銀行,不僅使銀行重負在身,而且使企業間相互拖欠難以治理。如果中國的商業信用充分發展起來,經過信用評級的企業開出的商業期票可以流通,並能及時到商業銀行貼現,那么,我國企業存款就將以一當十,企業對銀行流動資金貸款的依賴性便可以減弱,也減少了銀行的負擔。而那些不守信用的企業則寸步難行,沒有人肯接受他們開出的期票。這樣一來,商業信用乃至社會信用就會逐漸健康發展起來,也提高了現金貨幣的利用率,社會經濟發展也就會更加健康持久。因此,筆者認為在票據法中可以取消對本票的這一限制,在法律上,為社會信用觀念的發展提供條件。因為只有加強個人和企業的信用觀念,才有票據生存的土壤。
(五)新頒《票據法》對偽造背書的法律後果的規定不夠明確。
如果票據被偽造背書轉讓,當偽造者逃匿或破產時,就總有一方要遭受損失,到底由誰來承擔這個損失,英美法系與日內瓦法系存在著嚴重的分歧。按照英美法系的規定,偽造背書的風險最終由直接從偽造者手中取得票據的人來承擔。而按照日內瓦公約的規定,偽造背書的風險最終由票據的失主來承擔。其目的都是為了促進票據的流通轉讓,但由於考慮問題的角度不同,產生了兩種不同的結果。比較而言,較為贊成英美法系的做法。因為,票據的失主作為票據的真正主人,他的權利不應該因喪失票據(記名票據)而喪失。他本人又未在票據上籤字,所以不應該承擔背書人的責任。同時,他作為被背書人應享有的權利,按票載文義是不能更改的。但對直接從偽造者手中取得票據的人而言,他應該對轉讓票據人的資信有所了解和信任。同時,按照各國票據法的規定,背書人應對其前手背書的真實性負有擔保責任。因此,作為直接從偽造者手中取得票據的人,只要他通過背書轉讓票據,他就應對他的後手承擔其前手背書真實性的責任。因此,由他來承擔因自己疏忽(無論是善意的,還是惡意的)帶來的偽造背書的損失是比較合理的。
以上存在問題,前四點主要是沒有考慮到票據業務發展的需要。我們現在的票據業務還不發達,社會信用狀況也不令人滿意,但正因為這樣,才需要我們通過票據立法來創造和健全我們的票據制度,引導和提高整個社會的信用觀念。最後一點,則屬於法律疏漏問題,應予及時糾正,以利於票據法執行過程中票據糾紛的解決。以上是筆者的一些不成熟考慮,目的是拋磚引玉,希望引起有關方面的注意,為進一步完善中國票據法而努力。
尚待完善的地方
一、關於票據權利體系
《票據法》規定,票據權利是指持票人向票據債務人請求支付票據金額的權利,包括付款請求權和追索權。票據立法將票據權利限定為付款請求權和追索權,排斥票據轉讓權等權利內容,與票據流通現實不符。票據權利是主要體現在票據上的許可持票人為某種行為或要求他人為某種行為並可為持票人獲取一定經濟利益或實現一定願望的法律資格,它因出票行為和法律規定而產生並與票據義務共同構成票據當事人為其他票據行為的基礎。持有票據並擁有合法票據權利是持票人為票據權利行為的前提。
如持票人提示付款、提示承兌以擁有付款請求權為前提,持票人向票據債務人追索票據金額則必須擁有追索權。票據轉讓權是依法並體現在票據上的權利之一(它可以因權利人在票據上背書規定“禁止轉讓”而消滅),立法確認票據轉讓權,也即使票據債權人(持票人)依法對票據擁有最基本的處分權能,它決定票據的歸屬和命運。票據轉讓權也是持票人為背書轉讓行為的權利基礎。從法理而言,若否定票據轉讓權,則持票人的背書行為將無從發生,票據流通更會受阻。因此,《票據法》在票據權利定義中有必要單列票據轉讓權,將票據權利界定為:“持票人向票據債務人請求支付票據金額或處分票據的權利,主要包括付款請求權、追索權和轉讓權等內容。”
二、關於票據轉讓方式
《票據法》總則部分對票據轉讓方式未曾規定,但在匯票一章中,專以背書一節規定了有關票據轉讓的問題。如第二十七條第三款提到,持票人在轉讓或授予匯票權利時,應當背書並交付匯票。據此,單純的票據交付行為在中國不能形成有效的票據轉讓。而且,《票據法》還指出,有關本票和支票的背書,適用匯票背書的規定。因此,可以說,我國票據法只認可背書交付為唯一的票據轉讓方式(因稅收、贈與、繼承、法院判決等法定原因取得票據的除外)。法律規定單一的背書交付票據轉讓方式,旨在保護真正持票人的合法權益。
然而,這一立法模式忽視了無記名票據轉讓面臨的特殊問題,而且與國際上多數國家有關票據轉讓方式的立法相悖。其他國家票據法多根據票據種類不同而規定相異的票據轉讓方式:對記名票據(如匯票、本票),因其載有明確的收款人,故以背書交付為主要轉讓方式;對無記名票據(如無記名支票),因其未記載明確的收款人,則只需完成交付票據的行為即構成票據轉讓。根據我國票據法規定,本票和匯票必須載有收款人名稱(第一持票人多為收款人),故其轉讓只能以背書的方式進行;而支票則不以收款人名稱為絕對必要記載事項,故按國際立法通例,無記名支票應當允許以票據交付為主要的轉讓方式。因此,關於支票的轉讓,應在《票據法》中增設一款:“支票上未記載收款人名稱的,持票人可以將支票權利以交付支票的方式轉讓給他人;持票人轉讓記名支票權利的,應當背書並交付支票”。
三、關於票據的無因性
票據的無因性是指只要票據符合法定要式並依法取得,持票人就享有票據權利。至於票據行為發生的原因,票據上無需記載,債權人持票行使票據權利時,也不需要向債務人明示。可見,無因的“因”是指產生票據權利、義務關係的原因,它是票據的基本關係(也稱原因關係)。一般包括出票人與付款人之間的資金關係和出票人與收款人、票據背書人與被背書人之間的對價交易關係。在各國票據法理論中,通常認為票據關係與票據原因關係是兩種不同性質的法律關係,應由不同的法律進行調整和規範。雖然票據的產生和轉讓都有一定的原因。如貨款的支付、債權債務的清償,但票據關係成立以後,即與原因關係相分離,不能因票據基本關係有瑕疵而影響票據關係當事人之間根據票據上的文字記載所產生的權利和義務。
現在,除法國法囿於歷史原因要求票據有因外,各國法律都認為票據是無因證券,票據立法不強調票據當事人之間的資金關係和對價交易關係。而且,法國商法典的制定,有其時代背景。當時票據在經濟生活中主要用作輸送現金,其流通和信用功能,尚未充分顯示出來。因此,作為上層建築的法律,只能反映當時社會經濟生活的客觀需要。但隨著時代的推移,商業的發達,法國票據法的這一原則已不能適應近代經濟發展的要求,故一些原來仿效法國票據法的國家,如義大利、西班牙、比利時等都紛紛棄之而採納承認票據無因性的德國法。即便法國,立法機關也在考慮修改票據法以適應社會經濟生活的需要並使符合國際立法通例。
可見,否認票據的無因性,是由商品經濟發展初期,票據功能單一,法規欠缺的經濟法律現實所決定的。而在建立現代化的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過程中,票據已單純是現金輸送的工具,票據的生命力主要在於它的流通和信用功能。推動票據流通轉讓,不但有利於繁榮商品交易和搞活資金,也有利於中央銀行運用再貼現和公開市場操作加強巨觀調控。否定票據的無因性,無疑會妨礙票據流通,阻礙市場經濟的發展。
例如,甲公司開出一張以乙公司為收款人的匯票給乙,承諾在一定時期由丙銀行支付一筆數額確定的款項。假設這張票據的開出以甲、乙之間簽訂的購銷契約為原因,若否定票據的無因性,使票據權利受其基本關係的影響,則票據的流通必會大受其害。如當乙公司因資金周轉需要,欲於付款日前,持票據到銀行貼現或將其轉讓給第三人,則無論銀行還是第三人都不會輕易接受這張票據。因為一旦乙不能交貨或所交貨物有缺陷,甲公司和丙銀行就可以以原因關係有瑕疵為由拒付貨款,受讓票據的銀行或第三人將要承擔票面債權落空的風險,票據的使用和流通勢必受到限制。
中國新頒布的《票據法》沿用現行銀行結算辦法的規定,否定票據的無因性。如其中規定:“票據的簽發、取得和轉讓,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原則,具有真實的交易關係和債權、債務關係”,“票據的取得必須給付對價”,“匯票的出票人必須與付款人具有真實的委託付款關係,並且具有支付匯票金額的可靠資金來源”,“本票的出票人,必須具有支付票面金額的可靠資金來源,並保證支付”等等。這些內容雖然對遏止當事人利用票據為詐欺活動和保護金融機構與正當持票人的合法權益有一定的警示作用,但卻以損害票據最基本的流通功能,阻礙票據制度的推行和商品交易的繁榮發展為代價。
而且,因為票據具有文義責任特點,對票據的流通轉讓法律注重保護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權益,即雖然票據的取得可能不合法,但第三人以善意繼受票據的,仍可享有票據權利。因此,即使否定票據的無因性,當事人仍然可以通過制定假票據(或非法取得票據)而後再將其轉讓給善意第三人的方式來騙取資金和規避法律,所謂“遏止詐欺活動”的立法目的並不能順利實現。此外,要求票據有因,在實踐中,將會產生諸如由誰來認定、如何認定當事人之間為出票或票據轉讓行為是否存在真實的交易關係和是否給付對價?等等難以解決的問題。因此,《票據法》否定票據的無因性,不但違背了國際立法通例,也損害了票據的流通功能,不利於中國市場經濟的發展,應予更改。
四、關於票據塗銷和背書塗銷
票據塗銷是指票據上的簽名或其他記載事項被人為地塗抹、消除。有效的塗銷必須使票據經塗銷後在形式上仍具有完整性。如因塗銷使票據在形式上已難以辯認,導致票據無效的,則視為票據喪失。票據的塗銷與票據的偽造、變造不同。票據經塗銷後不產生新的相應內容,而變造則改變票據上的舊內容,產生新內容;票據塗銷分權利人塗銷和無權利人塗銷。權利人的故意塗銷行為能產生票據法上的免除被塗銷人票據責任的效力。而偽造和變造均屬票據違法行為,行為人要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票據法》載明,票據上的記載事項必須符合《票據法》的規定,若將其塗銷,必導致票據無效。因此,對票據正面必要記載事項我國法律不允許塗銷。然而,對背書內容能否塗銷及如何塗銷等問題,《票據法》未作規定。從英國、香港、台灣等國家和地區的票據立法情況來看,只要符合法律規定,權利人故意塗銷背書的行為能產生法律效力。而且,各國規定,背書塗銷主要有兩種:
1、背書失誤後的塗銷。即在票據流通轉讓過程中,背書人所作的背書記載發生錯誤,在票據還沒有交付以前,塗銷其誤記內容,另作背書記載。嚴格來講,這只是背書更改,不產生塗銷效力,只要另作背書符合法律規定,就具有背書效力。
2、背書人清償票據債務後的塗銷。即在票據遇退票而追索到背書人時,背書人在履行了清償票據金額的義務後,依法將自己及後手的背書內容塗銷。這樣,當票據再次追索時,就可以依法免除該背書人及其後手的票據責任,這種塗銷應為法律認可。因此,《票據法》中應增加背書塗銷的內容,並規定:
(1)背書塗銷只能由權利人行使;
(2)背書塗銷必須是故意為之;
(3)背書塗銷不能改變背書連續性,否則,塗銷無效;
(4)虛假或違法的背書塗銷所應承擔的法律責任。
五、關於偽報票據喪失的法律後果和追究偽報者法律責任的司法程式
為確保正當持票人利益,《票據法》對票據喪失規定了兩種補救措施:即由失票人選擇向人民法院申請公示催告或提起普通失權訴訟。在向法院申請上述權利救濟之前,失票人也可以先通知付款人(金融機構)掛失止付。
然而,在實踐中,可能有些當事人為了自己的某種利益或出於某種特別需要,在票據客觀存在並未滅失、且有真正票據權利人的情況下,或者明知該票據存在,為使他人不能及時行使票據權利,而故意偽報票據已經喪失。這種行為為各國法律絕對禁止,而《票據法》未作規定。票據偽報喪失後,往往由於通過掛失止付、公示催告或法院訴訟及至發現真正的權利人和確認偽報行為存在,要經過一定期間。在此期間,真正票據權利人的利益極有可能因偽報行為受損。因此,為防止權利濫用,中國票據法應規定偽報票據喪失的法律後果及追究偽報者法律責任的司法程式。
1、追究偽報票據喪失者法律責任的司法程式。
追究偽報者法律責任的司法程式因發現真正票據權利人,確認偽報行為的時間和主體不同而有所區別:
(1)在掛失止付或公示催告通知止付期間,付款人(金融機構)發現真正權利人,並經過初步調查確認票據喪失系偽報的,此時,可由付款人(金融機構)告知權利人填寫《偽報票據喪失起訴書》,訴至法院,按普通民事訴訟程式處理。
(2)在公示催告或票據喪失普通訴訟期間,真正權利人向人民法院申報權利,經法院調查,初步確認存在偽報行為的,由於此時票據權利已發生爭議,並出現了新的持票人,法院不能直接作出除權判決,應按普通訴訟程式,依法審理並確認票據權屬。對偽報者亦在同一程式中確定其應承擔的法律責任(刑事責任依刑事司法程式另行處理)。
2、偽報票據喪失者應承擔的法律後果。
偽報票據喪失是一種惡意侵權行為,其造成的損失多為財產損失,故《票據法》主要應規定偽報者可能承擔的如下財產性法律責任:
(1)承擔付款人(金融機構)查詢、調查是否存在偽報事實支出的費用。
(2)承擔因偽報票據喪失而導致的法院訴訟開支。
(3)若因偽報行為給真正權利人造成損失的,還應向對方承擔賠償損失責任。
當然,如偽報行為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不排除國家單行立法追究偽報者刑事責任的可能。
制定的意義
(一)制定《票據法》是建立和完善社會主義市場經濟法制的客觀需要
眾所周知,票據是商品經濟發展到一定階段的產物,是社會經濟生活中的重要支付手段。商品經濟愈發展,就愈需要運用票據這個工具來清償頻繁而又大量的經濟活動所產生的債權債務;而票據的被廣泛使用和流通的發展,反過來又有利於推動和促進商品經濟的發展。
中國自建國以來,長期實行計畫經濟,那時,除對外經濟貿易結算外,只使用現金或簽發支票通過銀行進行結算。因此,不能也無必要利用票據流通進行資金融通。改革開放以後,中國的經濟體制由計畫經濟向社會主義市場經濟轉變,除支票外,可以作為信用工具的匯票與本票也開始使用,而且逐步增多。但是,在開始轉變的過程中,市場機制還不完善,票據業務主要依靠行政手段進行管理,如上海市人民政府就曾於1988年6月頒布過《上海市票據暫行規定》。然而,隨著經濟體制改革的不斷深化,原有的票據管理的行政法規,已經不能適應日益發展的新情況,特別是不能適應票據行為規範化的要求。
從根本上說,市場經濟從一定意義上說是法制經濟。要建立和完善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使市場交易行為規範化,市場管理法制化,巨觀調控間接化,就必須及時進行經濟立法,建立和健全經濟法律,運用法律規範和調整市場經濟中的各種社會關係。而在市場經濟中,票據是重要的支付和信用工具,要更好地發揮其作用,就必須進行法制化管理,要對票據進行法制化管理,就不能沒有票據法。
(二)制定《票據法》有利於充分發揮票據的功能和作用,更好地適應經濟建設和金融活動的需要
在經濟金融活動中,票據具有支付、流通和信用三大功能。例如,在實際業務中,把票據作為媒介,即以票據代替貨幣進行交易,清償經濟往來中雙方的債權債務,這就是票據的支付功能;票據通常可經背書轉讓,從而可用以抵償多方之間的債權債務,此即票據的流通功能;至於其信用功能則集中體現在它能使信用契約化,利用票據約期付款和向銀行貼現或再貼現,進行資金融通。
就當前中國的經濟、金融運行的實際狀況而言,大力發展票據,充分發揮票據的功能,具有重要的作用。它能便利交易,加速商品流通和資金周轉,促進經濟發展;有利規範企業信用行為,抑制貨款拖欠;促進商業銀行調整信貸結構,減少信用放款,提高信貸資產質量;充分發揮票據功能還有利於國家改善巨觀調控,更好地實施貨幣政策。因此,要充分發揮票據的功能和作用,制定《票據法》是先決條件。
(三)制定《票據法》有利於規範票據行為,為票據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提供法律保障
票據在使用和流通過程中,諸如出票、背書、承兌、付款等行為,如果不規範,或者票據債務人不守信用,任意宣稱票據無效,賴帳拒付;又倘若持票人違章取得票據,或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不能正確行使票據權利;銀行在辦理票據業務中任意退票、壓票、拖延付款。這些行為和問題的存在或發生,均將嚴重影響票據的使用,助長應付款項的拖欠,導致擾亂經濟和金融秩序,給企業和銀行的財產和資金造成損失。為防止不規範的票據行為以及上述其他錯誤的產生,通過制定《票據法》,運用法律手段來約束和規範票據活動的各種行為,以維護社會正常的經濟、金融秩序,保護票據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其重要性是毋庸置疑的。
民法典集錦
隨著我國法治的不斷完善,全國人大機器常委會陸續頒發了許多法律,因而我國完善的民法典即將會出台,現在編輯一下相關的法條,宣傳一下我國法制的進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