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於2005年10月27日修訂通過,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公司法》於1993年12月29日由第八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五次會議通過,自1994年7月1日起施行。《公司法》歷經1999年、2004年、2005年三次修改,修改後更方便了人們投資、更強調股東權益和債權人利益的保護。

簡介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於1993年12月29日由中華人民共和國第八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通過,1994年7月1日起施行。1999年12月25日第九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的決定》第一次修正。2004年8月28日第十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2005年10月27日第十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第三次修訂經過1999、2004和2005年三次修改,現行《公司法》是第三次修正。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修訂案正式通過2005年10月27日,第十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十八次會議審議通過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將於2006年1月1日正式實施。
修訂後的公司法,在公司的設立、出資制度、股東權益保護、內部治理結構、一人公司、國有獨資公司等方面做出重要修改和新的制度安排。為更好地宣傳公司法,正確理解有關規定,中國市場出版社出版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釋義》。

制定的背景和目的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自1993年12月29日頒布以來,時間已經過了十餘個年頭。在這十餘年中,中國的經濟結構、企業制度、證券市場都發生了巨大的變化。《公司法》所包含的許多制度在實踐中得到了不斷的演化和發展,而國際經濟形勢也發生著急劇的變化,不僅經濟全球化的步伐進一步加快,而且知識經濟迅猛發展,國家與國家之間、地區與地區之間經濟競爭亦分外激烈。為了順應新的時代要求,各主要市場經濟國家紛紛加快了公司法的修訂步伐,一場旨在尋求公司法現代化的運動正在世界範圍內悄然展開。中國的學術界和實務界也在積極地呼籲和熱切地期盼著中國《公司法》的全面檢視和修訂。
現代化的公司立法應反映現代市場經濟的內在要求,應順應現代經濟的發展趨勢和社會進步潮流。我國現行《會司法》不可避免地帶有計畫體制的痕跡,無法體現現代經濟的要求,無法反映當今社會的進步潮流,難以滿足實踐的需求。中國《公司法》的現代化首先應當立足於立法理念的現代化,立足於時代要求,積極回應現實,作出及時、全面的修訂。
市場經濟是法治經濟,企業法人作為市場經濟的主體,在參與市場競爭時不僅要遵循準入規則,退出市場也要有完備的規制。但是,多年來,理論界、實務界和司法界對法人解散和終止關係認識不一致,導致很多企業法人出現解散事由後,不及時清算,甚至故意借解散之機逃廢債務,嚴重損害債權人利益。這種現象的泛濫,不僅嚴重擾亂了經濟秩序,而且極大地破壞了法人制度。基於建立一個健康、有序的法人退出機制,保護公司債權人合法權益、統一執法尺度等目的。

新修訂的主要內容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

第一、完善了公司設立和公司資本制度方面的規定。
1、較大幅度地下調了公司註冊資本的最低限額,降低了公司設立的門檻,有限責任公司註冊資本的最低限額為人民幣三萬元,股份有限公司為五百萬元。
2、擴大了股東可以向公司出資的財產範圍,且對出資財產比例範圍做出重大修改。股東可以用貨幣出資,也可以用實物、智慧財產權土地使用權等可以用貨幣估價並可以依法轉讓的非貨幣財產作價出資;全體股東的貨幣出資金額不得低於有限責任公司註冊資本的百分之三十。
3、將“一人公司”納入公司法的調整範圍,允許一個自然人或法人投資設立一人有限公司,對其依法加以規範。一人有限責任公司的註冊資本最低限額為人民幣十萬元。
4、有限責任公司股東人數限制以及股份有限公司發起人數目均發生變化。有限責任公司由五十個以下股東出資設立。設立股份有限公司,應當有二人以上二百人以下為發起人,其中須有半數以上的發起人在中國境內有住所。
第二、修改完善了公司法人治理結構方面的規定。
1、董事會會議由董事長召集和主持;董事長不能履行職務或者不履行職務的,由副董事長,召集和主持;副董事長不能履行職務或者不履行職務的,由半數以上董事共同推舉一名董事,召集和主持。董事會決議的表決,實行一人一票。
2、有限責任公司設立監事會,其成員不得少於3人。股東人數較少或者規模較小的有限責任公司,可以設一至二名監事,不設監事會(第五十二條)。
3、增加了監事會與監事的職權,完善了監事會會議制度,強化了監事會作用。
4、增加了上市公司設立獨董的規定,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規定。
5、對公司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對公司的忠實和勤勉義務以及違反義務的責任,作出了更為明確具體的規定。
第三、健全了對股東尤其是中小股東利益的保護機制。
1、公司經營管理髮生嚴重困難,繼續存續會使股東利益受到重大損失,通過其他途徑不能解決的,持有公司全部股東表決權百分之十以上的股東,可以請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2、上市公司在一年內購買、出售重大資產或者擔保金額超過公司資產總額百分之三十的,應當由股東大會作出決議,並經出席會議的股東所持表決權的三分之二以上通過。
3、公司連續五年不向股東分配利潤,而公司該五年連續盈利,並且符合本法規定的分配利潤條件的,對股東會該項決議投反對票的股東可以請求公司按照合理的價格收購其股權。自股東會會議決議通過之日起六十日內,股東與公司不能達成股權收購協定的,股東可以自股東會會議決議通過之日起九十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4、保證股東的知情權,增加了有限責任公司股東可以查閱公司財務會計賬簿的規定。
5、增加了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大會選舉董事、監事時,可以實行累積投票制的規定。
6、增加了有限責任公司股東退出機制的規定,在一定情況下,股東可要求公司收購其出資,退出公司。
第四、增加了“公司法人人格否認”制度的規定。
新公司法在為公司的設立和經營活動提供較為寬鬆條件的同時,為防範濫用公司制度的風險,增加了“公司法人人格否認”制度的規定。當公司股東濫用公司法人獨立地位和股東有限責任,逃避債務,嚴重損害公司債權人利益時,該股東即喪失依法享有的僅以其對公司的出資為限對公司承擔有限責任的權利,而應對公司的全部債務承擔連帶責任。

具有的基本特質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

1、現代化的合司立法應反映現代市場經濟的內在要求。
現代化的公司立法是建立在市場經濟基礎之上的現代立法,市場經濟的實質就是商品經濟,是以市場為資源配置中心的經濟,是開放式的、法治的經濟。市場經濟要求市場主體地位平等和競爭機會平等。因此,市場經濟的核心是主體獨立、權利自主、行為自由。作為市場經濟主體立法的公司法必須反映市場經濟的這一要求,正確地處理好企業自治與政府管制的關係,充分尊重和體現當事人的投資權利和自由,尊重企業的權利和意志。同時。現代化的公司立法必須確立投資主體的平等地位,而不能扶強抑弱。市場經濟所要求和體現的平等應該是實質意義上的平等,對於處於弱勢地位和信息劣勢的一方主體需要賦以特殊的措施,以實現其真正的平等。市場經濟也是資本經濟,資本利潤、資本信用和資本責任為市場經濟主體機制的基礎,所以,作為反映市場經濟內在要求的現代公司法,必須以促進投資和競爭為己任。
2、現代化的會司立法應順應現代經濟的發展趨勢。
現代化的公司立法不僅要遵循市場經濟的一般規律,體現和反映市場經濟的內在要求,還應與時俱進,順應新的經濟形勢的需要。20世紀末期以來,基於經濟全球化趨勢的日益強化,現代高新技術的快速發展以及金融創新和金融自由化浪潮的強烈衝擊等因素的影響,西方已開發國家經濟結構調整的步伐大大加快,經濟發展開始由更多地依賴自然資源創造物質財富為主題的傳統經濟向以現代高新技術革命為基礎、以網路技術為核心、以人的智力資本充分發揮為主題的知識經濟或新經濟轉型。新經濟在引致已開發國家社會生活和經濟格局轉型的同時,對所有後進國家的社會經濟發展模式和微觀經濟主體行為模式的轉變也產生了深刻的影響。現代公司立法對此已經作出了強烈的回應,即以資本市場的制度創新推動新經濟的發展。
3、現代化的公司立法應順應社會進步潮流。
社會的發展是社會、經濟、生態的協同發展,現代公司立法在追求經濟發展的同時,其現代化的一個很重要的體現就是對人類進步思想的接納。在西方個人主義極度膨脹的過程中,人們開始普遍關注企業的社會角色和社會責任,呼喚企業自由與經濟民主,因此,利益共享、合作參與等先進理念在公司法中也得到了不同的體現。在西方國家所出現的由單純地強調“資本民主”到“資本民主”與“勞工民主”相結合,由強調股東至上的單邊治理到股東與職工及其他利益相關者共同治理的多邊治理機制的轉換,由單純地強調公司的營利性到公司社會義務的強化,都反映出現代公司法的進步性和革命性。

應確立和遵循的基本理念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

一、公司本位理念。所謂公司本位,也可以說是市場本位,就是在政府與公司、政府與市場的關係定位上,由突出政府轉向尊重市場,正確處理政府管制與公司自治的關係,從管制型經濟向市場型立法轉換,公司立法應以有利於公司自由發展為其出發點,以提升公司的競爭力為己任。這就要求取消不必要的管制,擴大公司自治的空間,為公司自由發展創造更為有利的環境
二、公平競爭。現代化的公司立法必須立足子市場經濟的內在要求。市場經濟是一種競爭經濟,這種竟爭是建立在公平起點基礎上的,追求的是起點的公平,而非結果的公平。社會主義市場經濟不能扶弱抑強,更不能抑弱扶強。因此,我國的《公司法》修訂不能再繼續過去一條紅線貫穿在國有企業改革這一方面,應該逐步消除對國有企業和外國資本的過度強調和保護,取消國有企業和外資企業在《公司法》中“特別待遇”條款,為國有資本、私人資木及海外投資提供一個公平競爭的環境。
三、開放意義。任何一個國家的立法都會存在一個全球化和本土化的定位問題。就商事立法來講,同樣也需要考慮中國國情。但我們不能把中國特色當成口頭語,遇到難辦的事就貼上“中國標籤”來解決問題。就《公司法》而言,在全球化浪潮席捲而來之時,我們是不能也無法迴避的。中國的公司自然應該是定位於市場型的、面向國際的公司,中國的《公司法》自然也應該是開放型的《公司法》。
四、中國《公司法》應立足於時代要求,積極回應現實,作出及時、全面的修訂

修改的主要亮點

一是,設立有限責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註冊資本雙雙降低;
二是,健全董事制度,突出董事會集體決策作用;
三是,股東可以要求查賬,可以請求法院解散公司;
四是,可以設立一人公司;
五是,設專節完善上市公司治理結構;
六是,為國有獨資公司深入改革提供制度支持;
七是,有限責任公司故意“不分紅”可能被起訴;
八是,中介機構弄虛作假將承擔賠償責任。

存在的問題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經過十幾年的實施,其先天性不足所引發的弊端已日漸暴露。這主要體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一、現行《公司法》是雙軌制的產物,不可避免地帶有計畫體制的痕跡。
我國現行《公司法》不能稱之為是現代意義上的《公司法》。之所以這樣說,是因為從本質上講,它是雙軌制的產物。由於《公司法》制定時中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理論並未得到根本確立,因而《公司法》不可避免地帶有計畫經濟的烙印,主要表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1.《公司法》制定的出發點和著眼點並非為了提高資源配置效率,而是著眼於國有企業改革,因而基於此立法宗旨而頒行的《公司法》在許多制度設計和安排上不可能遵循公司制度的一般規律,使其難以成為真正意義上的商事主體立法,更像一部“國有企業的改革促進法”。最為明顯的是有限責任公司的制度安排根本無從體現其自身的需求。有限責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其合作基礎、社會化程度有著很大的不同,因此其運作機理自然也應該有著巨大的不同,然而在中國的現行《公司法》中,股份有限公司與有限責任公司在制度安排上卻鮮有差異,其根本原因就在於:在我國20世紀90年代初期,無論是有限責任公司還是股份有限公司,基本上都是由國有企業改制而來。因此,中國《公司法》對國有企業表現出特別的厚愛和關照。現行《公司法》至少有五六個條款都是國有企業可以例外的規定,如國有企業組建公司發起人可以少於5人,上市時不夠3年的可以特殊對待等。但是,在市場化目標早已確立的今天,如果還維持這種厚此薄彼的制度安排就毫無合理性和公正性可言了。
2.國家管制的情結過於濃厚,嚴重製約商事經濟的發展。市場經濟的核心是主體獨立、權利自主、行為自由的自主與自治經濟,公司法應該屬於嚴格意義上的私法,然而,中國《公司法》體現出的是濃郁的管制色彩。首先,在公司的設立制度上,還保留大量核准主義的制度空間。不僅特殊的領域和行業的公司的設立需要有關主管部門的審批,就是普通領域的股份有限公司的設立也都毫無例外地需要政府的審批。這是中國獨有的制度。其次,在我國現行《公司法》中,本應該由企業自覺安排的許多事項,也都由立法者代當事人作出了強制性的安排。如公司章程如何制定、股東會如何召開、董事會由多少人組成、利潤如何分配,立法者全為當事人設計好了。就連公司經營範圍政府也要管,主營什麼、兼營什麼都必須在營業執照上寫明,這實際上限制了很多企業的發展。再次,《公司法》沒有反映出我國經濟體制轉軌中擠縮行政功能、放大市場功能這樣的客觀要求,給行政部門留下了太多的行政空間,僅“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辦理”或“由法律、行政法規另行規定”這樣的用語就達十幾條之多,這是體制妥協的產物。
3.現行《公司法》透露出的是節制資本、抑制投資的思想,而非鼓勵和扶持投資。競爭和發展是當今公司法的時代鏇律,公司法的一個很重大的功能是促進和鼓勵社會投資,方便資本運作,為社會經濟發展注入活力,但中國《公司法》卻充斥這樣一個指導思想,即節制資本,抑制民間投資。中國《公司法))規定了世界上最高的最低註冊資本、最嚴格的公司設立程式和最為嚴厲的違法制裁,其結果是除了政府之外,大多數人沒有資格和能力去設立公司;此外,關於公司轉投資的限制及公司對外擔保的限制,也同樣不利於公司的資本運作;至於嚴格的法定資本制的推行和股東出資形式的嚴格控制,都使《公司法》無法真正發揮其應有的有效配置資源的作用。隨著社會改革進程的加快,《公司法》就不應該僅僅保護那些傳統體制下進行公司制改造的國有企業,其更大的任務應該在於用法律來推動中國經濟、民營經濟的發展,應該以更為寬容和開放的態度刺激和鼓勵民間資本和私人資本進人市場領域。
二、中國《公司法》無法體現現代經濟的要求。
面對日益激烈的國際競爭和知識經濟浪潮的強大衝擊,各國公司立法無不對此作出了回應,並以資本市場的制度創新去積極地推動知識經濟的發展,提升本國的國際競爭力。中國《公司法》對已經到來的知識經濟卻沒有絲毫的認知,表現在對公司形態的選擇上,對風險投資極佳形式的有限合夥和兩合公司,我們卻視之為落伍而將其淘汰;為追求所謂的交易安全,對技術出資比例嚴加控制;對於股票期權等金融創新,卻因嚴格的法定資本制而無法推行。至於證券無紙化和網上交易及股東會及董事會在網路時代的通訊表決制度更是沒有相應的規定。因此,與現代信息社會相比,中國《公司法》所確立的制度依然是20世紀初期的傳統公司制度。筆者認為,在世界經濟一體化和全球化的趨勢下,“新經濟”作為全球經濟是任何國家都難以迴避的,無論是已開發國家,還是開發中國家,都必須在新經濟框架中給自己以正確恰當的定位,並以此作為參與全球新經濟的基點,然後,在這個位置上謀求向前發展,利用比較優勢,揚長避短。《公司法》應當擔當此重任。
三、《介司法》無法反映當今社會的進步潮流。
經濟民主是當今社會的主鏇律,這在各國公司法中都有體現和反映。其一,現代公司法對由單純的資本多數決原則帶來的實質上的大股東民主進行反思,開始更加關注中小股東在公司中的利益,對大股東的權力施加一定的制約和限制,使中小股東的利益能夠得到切實有效的維護;同時,由單純地強調股東利益的維護開始走向對職工等其他利益相關者進行一併保護,並通過職工持股和職工參與來解決勞資矛盾。但反觀中國的公司立法,對於國際上公司法的上述變化卻視而不見。一方面,我國《公司法》奉行的是絕對的資本多數決原則,對有利於中小股東的累積投票制度、股東派生訴訟制度、表決權迴避制度都付之闕如。而職工民主管理制度在中國的公司實踐中不僅沒有得以強化,甚至大為削弱。目前,我國《公司法》中有關職工參加公司內部機構行使民主管理權的規定不僅過於原則,而且適用範圍過窄,職工對公司的民主管理難以落實。職工參與公司的董事會或監事會,作為其正式成員參與公司管理,這種共同參與管理的現代管理方式已為許多國家的立法所確認,但我國《公司法》只規定國有公司的董事會中要有職工代表,對其他非國有公司董事會中則根本無職工代表之要求。即便是國有公司,雖有職工董事的要求,但沒有具體比例之規定,由於公司董事會是集體決議機構,每一董事會成員只能參加董事會行使一票表決權,無單獨的決策權,如果不能保證董事會中職工代表董事占一定比例,職工參加公司董事會這種職工民主管理方式只能流於形式。職工民主參與機制的殘缺,不僅與我們的經濟制度不相適應,也與現代公司法的發展趨勢相背離。
四、《合司法》難以滿足實踐的需求。
作為商事主體立法的公司法是最具有革新精神的現代立法。因為其源於商人的商事實踐,最近距離地體現商事世界的真實面貌,並隨著商事實踐的發展而處於不斷的調整和變動之中。正因如此,公司法總是處於恆久的變動之中。中國《公司法》在頒行之初,公司制度尚不普及,公司實踐更為匾乏,所以《公司法》的制定缺乏相應的針對性。經過10年的實踐,公司立法過於簡略,無法解決現實向題的弊端暴露無疑。如公司中小股東權利因為訴訟機制的殘缺而無法得到有效救濟;公司陷於僵局,苦於制度缺失(缺少司法解散制度)而無法打破;公司被吊銷營業主體資格後其法律地位不明,債權人利益難以得到有效保護;股東濫用有限責任損害他人利益如何加以有效遏制,有限責任公司可否通過章程作出不損害他人利益但卻與法律不一致的特殊安排等,都需要《公司法》給出相應的回答。
綜上所述,中國《公司法》囿於時代局限,與現代市場經濟的內在精神和要求格格不人,無論是從鼓勵投資人積極投資,從適應《公司法》的當代發展趨勢,還是從適應商人商事實踐等角度,我國《公司法》都應當作出重大修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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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

中國《公司法》應該作出及時而又全面的修訂,其修訂的時機已經成熟:一是公司實踐已為《公司法》的全面修訂提供了大量的素材,二是理論界已為《公司法》的修訂作出了充分的理論準備,再拖延下去,只會造成更大的被動。《公司法》的修訂至少應從以下幾個方面
入手:
一、降低公司設立門檻,為公司設立創造條件。
首先,改革設立制度,簡化設立程式,變核准制為嚴格準則制。目前,對股份有限公司我們依然採取核准制,但核准制所帶來的資源浪費和腐敗現象,大家有目共睹。對於公司設立採取核准制的理由難以成立。如公司採取發起設立,其與有限責任公司的設立沒有什麼區別,對社會公眾也不會產生太大影響。若公司採取募集方式設立,因涉及公眾投資者的利益,需要相關部門加以審核,但這種有權審核的機構也只能是證券管理部門,而不應該是除此之外的其他部門。
其次,降低公司的最低資本額要求。中國目前施行的是法定資本制,要求公司註冊資本與實繳資本必須一致,而且對公司設立規定了世界上最高的最低資本額。筆者認為,對我國的現行公司資本制度應該作出及時調整。其方法有二:其一,若堅持法定的實繳資本制,就應徹底降低註冊資本數額。借鑑“一元錢”公司的模式,使公司註冊資本的籌集能在低成本、短時間內完成。根據中國的國情,建議將設立公司的最低註冊資本額降到人民幣一萬元。其二,採取折衷的授權資本制,即公司註冊資本為公司登記機關登記的數額,但允許出資人分期繳納出資。全體出資人的首次出資額不低於公司註冊資本的30%,其餘部分可自公司成立之後的兩年內繳足。在這種情況下,設立公司的最低註冊資本額可以降到五方元。同時,擴大股東的出資形式,股權等其他財產權利都可以有條件地作為出資形式。
第三,擴大公司形式,為當事人提供更多的選擇餘地。認可一人設立有限公司已經是國際趨勢,中國也開了允許外商及國有投資機構和部門開辦一人公司的先河,而實踐中實質意義上的一人公司已經大量存在,因此,應該承認一人公司合法存在。當然,對於一人公司可能引發的向題也需要建立健全相關的制度,以防範其流弊。此外,鑒於國外有限合夥和兩合公司在風險投資領域所煥發出的生命力,在我國《合夥企業法》對有限合夥沒有作出規定的情況下,也可以藉助《公司法》,確立兩合公司的合法地位,既可彌補《合夥企業法》的不足,又可以為風險投資提供一種新的組織形式。
二、增加賦權性規則,擴大公司司自治空間。
《公司法》究竟屬於強行法抑或任意法?理論界有不同的認識。但嚴格來講,在現代社會,公司正在經歷這樣嚴格意義上的公法向意思自治的私法回歸的發展進程,表現在公司契約理論的復興和所謂的契約自由原則的貫徹。我國《公司法》也應該體現出這一立法變革趨勢。
首先,中國《公司法》必須對開放式和閉鎖式公司作出區分,應該允許有限責任公司股東對公司事務作出協定安排。《公司法》對於有限責任公司在機構設定、表決機制、股權轉讓,甚至利潤分配等方面的規定應該起一種補充作用,即以當事人約定(公司章程規定)為基礎,在公司沒有作出協定安排的情況下才適用《公司法》的規定,即當事人的約定優先於《公司法》的規定,《公司法》的規定應該是彈性的、指導性的,而不應是強制性的。
其次,取消或放寬對公司經營範圍、轉投資及公司股份回購的諸多限制,為公司投融資提供更為寬鬆的環境。公司應該可以從事一切合法的業務,公司經營範圍應該由公司章程規定,除經營範圍中屬於法律、行政法規限制的項目外,無須經過有關部門批准,也無須進行登記。公司轉投資的限制在國外公司法中極為罕見,且立法上存有漏洞和不可操作性也顯而易見,因此,沒有再予以保留的必要,其投資比例由公司章程或股東大會決議來規定,更為合理和可行。公司股份回購是當前爭議較多的問題之一,目前對股份回購的過於嚴格的限制,不利於公司的發展,。因此,建議增加允許公司股份回購的情形,至少公司為推行職工待股計畫或避免惡意收購等時可以有條件、有限度地收購自己的股份。
三、完善會司治理結構,維護奮司中小股東的利益,改進職工參與制度。
中國《公司法》嚴格按照資本多數決原則,中小股東利益保護缺乏必要的制度保障。因此,構築保護少數股東利益的法律制度十分必要。具體包括:累積投票制度、利害股東表決迴避制度、股份回購請求制度、股東派生訴訟制度、股東提案權保障制度等。此外,應強化監事會地位、擴大監事會職權、發揮監事會作用。同時,進一步完善董事會成員的義務,明確董事的注意義務,完善責任追究機制。明確公司中董事會及監事會中職工代表的比例,使職工的意見在公司的決策中能夠得以真正體現。

意義

針對公司法人治理結構,本次修改後的公司法完善了股東會和董事會制度,充實了股東會、董事會召集和議事程式的規定;增加了監事會的職權,完善了監事會會議制度,強化了監事會作用;增加了上市公司設立獨立董事的規定等等。這些規定對於保障公司的規範運作和有效管理,推進國有企業繼續進行規範化的公司制改造,維護出資人的合法權益,提供了法律制度上的支持和保障。

民法典集錦

隨著我國法治的不斷完善,全國人大機器常委會陸續頒發了許多法律,因而我國完善的民法典即將會出台,現在編輯一下相關的法條,宣傳一下我國法制的進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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