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概述
票據塗銷(cancellationofbill)是指將票據上的簽名或其他記載事項加以塗抹消除的行為。塗銷的方法包括濃墨塗抹、橡皮擦拭或紙片糊蓋,用化學方法或在背書欄內外用文義表明剷除其背書部分等,而被塗銷的文義是否能辨別則在所不問。如果票據塗銷後已難以辨別其為票據,則構成票據的毀損或滅失。
票據塗銷與票據的變造與更改均屬對票載事項的變更,從某種意義上說,塗銷還是變造與更改的一種工具,一種過程。但它們的法律性質卻有所不同。首先票據塗銷僅限於對票載內容的消除(包括簽名),不包括對原載內容的增加,而票據變造與更改不僅消除原記載,而且還要增加新的內容(除簽名之外),並有以新的記載來確定票據關係的意旨;其次,票據的塗銷一般為有相應許可權的人所為,這點與更改相同,但票據的變造須為無變更許可權的人所為,包括持票人對他人記載事項的變更,原記載人在票據交付後未經其他關係人同意,而對自己原載事項的變更以及任何人對票據金額、日期、收款人名稱等票據法禁止更改的事項的變更;再次,票據塗銷多為一種合法行為(從票據行為),而票據變造是一種觸犯票據法甚至刑法的行為,應該依法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票據塗銷依具體行為來劃分有三種情形,即背書塗銷、承兌塗銷以及支票劃線的塗銷。其中,背書塗銷最為常見,也最為重要。票據塗銷作為一種廣義上的票據行為,其實踐價值及立法意義就在於:1.規範塗銷行為,確認塗銷的法律性質及法律後果,維護當事人的票據權益及票據的流通秩序。因為在票據實務中,常有票據當事人塗銷記載事項的情況,對此不作出法律上的規範,會有礙票據的流通與交易的安全;2.簡化票據關係,簡約票據的流通秩序,加快票據流轉,方便當事人行使與保全其票據權利。例如,前手再度受票時,只要在票據上予以“消極的背書”,就可重新取得票據上的權得。再比如,返回被盜或遺失的票據,權利人只須塗銷其簽章之後的偽造背書,就可使自己在形式上重新歸位為票據的執票人,行使執票人的權利,從而免卻了因採取其他救濟措施而需履行的繁瑣手續。3.體現當事人的意思自治。當事人在票據上籤章或作出其他記載後,因情事發生變化或出於其他考慮有必要採取塗銷的方法改變原定意旨。如,付款人已在匯票上記載承兌字樣並簽名,但在交付前,又覺不妥,則可塗銷其承兌字樣,撤銷其承兌的意思表示。
有鑒於此,各國票據法都承認塗銷,賦予當事人以塗銷權。
立法比較
各國票據法關於塗銷的規定,在方法和內容上均有一定差異。日內瓦統一法中沒有關於塗銷的概括性規則,而是將塗銷分別規定在各有關票據行為的內容中,所以日內瓦統一法關於塗銷的分類,主要是依票據行為來進行,例如背書塗銷,承兌塗銷、支票劃線塗銷等。(註:見日內瓦《統一匯票本票法》第16、29、50條, 《統一支票法》第19、37條。)大陸法系國家亦採取類似日內瓦統一法的體例。(註:見德國、日本票據法第16、29、50條,法國商法典第120條,第129、154條。)英美票據法則不同。英國匯票法關於塗銷的規定方法是既將所有塗銷歸納在一起進行了總括性的規定,又依票據行為進行了具體分類。它將塗銷區分為:持票人的塗銷和非持票人的塗銷;故意的塗銷和無意的塗銷,對背書塗銷、承兌塗銷以及支票劃線的塗銷都予以了規範。美國統一商法典簡略地規定了塗銷是解除當事人責任的一種方式及實現消極背書的一種手段,此外,沒有更具體的塗銷規則。(註:見美國《統一商法典》第3-605條,英國匯票法第59、63、78條。)中國台灣票據法關於塗銷的規定方法,既有概括性規定,也有具體票據行為的塗銷規定,例如背書的塗銷,但其主要分類,是將票據的塗銷區分為有權利人的塗銷和無權利人的塗銷,故意的塗銷和無意的塗銷等。在塗銷的分類上,英國票據法與中國台灣票據法相近似。(註:見英國《匯票本票法》第63條;台灣《票據法》第17、38條。)在效力原理方面,兩者也大同小異。不同之處就在於:台灣票據法就塗銷對背書連續的影響作出了規定,依此規定,主張票面上的塗銷出於無意,或由於錯誤或未經授權而作出的關係人應對其主張負舉證責任。(註:參見姜建初著《票據原理與票據法比較》 ,法律出版社,1994年版,第139頁。)該責任的分配符合“誰主張、誰舉證”的傳統訴訟原則,台灣票據法則無此項規定,實務中依其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來分配票據訟爭的舉證責任。近年來,台灣學者對依此分配別具特性與需求的票據紛爭中的舉證責任的傳統做法予以了檢討。(註:參見雷萬來等《論票據訴訟之舉證責任的分配-民訴法研究第55次研討紀錄》,載於台灣大學《法學論叢》第160期。)聯合國《國際匯票和國際本票公約》在“轉讓”一章中也有關於票據塗銷的規定,第23條規定:“持票人可按第13條向一個前手當事人或向受票人轉讓該票據,但如果被轉讓人以前曾是該票據持有人則不需要背書,任何有礙於使他取得持票人資格的背書均可劃掉。”從內容上看,實際是指背書人再度受票時的“消極背書”情形,立法上未免有失粗陋。該公約作為一部新的國際統一票據法,在塗銷的問題上理應兼采大陸及英美法系票據法既有的規則,並使之更臻完善。基本分類
1.背書塗銷(cancellationofindorsement)背書塗銷是指持票人或背書人將票據上背書部分的背書人簽名或其他記載事項予以塗抹消除的行為。
中國台灣學者張文龍將背書塗銷的情形歸納如下:(1)由有權利人故意所為的塗銷:①執票人雖已為背書,但在尚未將票據交付於被背書人之前,得塗銷該背書;②取回被盜、遺失之票據者,得塗銷非法所加的偽造背書;③背書人因自己過失誤記被背書人時,得塗銷該部分;④背書人已為清償時,得塗銷自己及其後手之背書;⑤背書人再度取得票據權利時,得依還原背書的方法為之,此外應解為尚得依塗銷渠所為背書以後之各背書,而受票據之返還。(2)由有權利人因過失所為之塗銷;(3)由無權利人故意或過失所為之塗銷。(註:見張文龍著《票據法實務研究》 、台灣漢林出版社1977年版,第74頁。)
各國票據法儘管對背書塗銷持肯定態度,但在範圍、效力的規定上略有差異。英國票據法規定背書人或發票人付款後可以塗銷自己和後手的背書並可再次流通轉讓。美國亦規定票據“再次獲得”後的背書人得塗銷任何對其所有權無必要的背書並可將票據重新簽發或再行流通轉讓。德國、法國、日本等大陸法系國家的票據法則不僅規定了背書人已為清償後得對本人及其後手背書塗銷的情形,而且簡約地規定了背書塗銷對背書連續的影響。日內瓦統一票據法關於塗銷的規定反映了大陸法系國家的要求,在條文安排上也別無二致。而聯合國國際匯票公約關於票據再次獲得的持有人得消極背書的規定,則體現了英美立法的特色。(註:見英國《票據法》第59條,美國《統一商法典》第3-208條,德國票據法第16、50條,日內瓦《統一匯票本票法》第16、50條,聯合國《國際匯票和國際本票公約》第23條。)
中國台灣票據法關於背書塗銷的範圍及效力的規定與日內瓦統一法大體一致,只是更為詳盡。(1)關於背書塗銷的情形主要有三種:①執票人故意塗銷背書。第38條規定:“執票人故意塗銷背書者,其被塗銷之背書及其被塗銷背書人名次之後,而於未塗銷以前為背書者,均免其責任。”因此,執票人故意塗銷背書時,會發生下列效果:a.被塗銷的背書人因之而免除背書責任;b.在被塗銷背書人名次之後,而於執票人未塗銷之前為背書的中間背書人亦得以解除背書責任。其立法理由是,中間背書人原對被塗銷的背書人有追索權,現因權利人的塗銷行為,使其不再享有對該前手追索的權利,因此,中間背書人應該一同免除票據責任,才符合公平原則。(註:見張文龍著《票據法實務研究》、台灣漢林出版社1977年版,第75頁。)c.名次在被塗銷背書人之前,或在執票人塗銷之後為背書之人,均不能免除責任。②背書人清償時塗銷背書,第100條第3款規定:“背書人為清償時得塗銷自己及其後手之背書”。③執票人雖已為背書,但在該票據未交付於被背書人之前,仍可塗銷其背書(參照該法第51條關於承兌塗銷的規定)。(2)背書塗銷對背書連續的影響。第37條第1款規定:“執票人應以背書的連續證明其權利”,為避免因背書塗銷而影響這種連續性,從而妨礙執票人權利的行使,同條第3款特作出規定“塗銷之背書,影響背書之連續者,對於背書之連續,視為未塗銷”。如果這種塗銷並不影響背書的連續,則依同條第2款“視為無記載”。
關於背書塗銷時,是否須由塗銷人簽名或蓋章,並記載日期,各國票據法均未作出規定。但在實務中,如果塗銷處未簽名,那么何以辨別系票據權利人所為還是非權利人所為?是出於權利人的故意還是由於疏忽?如果塗銷時未記載日期,那么塗銷以前的背書與塗銷之後的背書,以及某一背書是否在被塗銷之背書人名次之後而於未塗銷之前所為,就會混淆不清,容易滋生紛爭。儘管有學者主張塗銷非票據行為,塗銷部分雖未經簽名或蓋章及記載日期,仍發生塗銷的效力。(註:見黃獻全《有關票據塗銷問題的檢討》 ,台灣《法學論叢》第125期,第61頁。)但為穩定票據關係,利於票據流通計,以為立法上還是規定為好。因為塗銷既是一種票據瑕疵,也是一種票據行為(從票據行為),它應該具備要式性。
2.承兌塗銷(cancellationofacceptance)
承兌塗銷是指付款人在將已承兌的匯票交還給持票人前將其承兌予以塗銷的行為。
有關承兌塗銷的立法大體有兩種體例,一是絕對不允許付款人撤回其承兌,如瑞士、荷蘭等國的舊商法即是如此規定:一是允許付款人撤回其承兌,但關於付款人得於何時才能撤回其承兌有關國家的票據立法又存在一定的差異,主要有以下三種情況:(1)允許付款人在交還票據前塗銷、撤回其承兌,如義大利等國商法;(2)允許付款人於承兌考慮期限內塗銷、撤回其承兌,如葡萄牙、比利時等國的票據法;(3)允許付款人在對持票人為承兌通知前撤回承兌,如果付款人已交還匯票,或者雖未交還匯票但已通知持票人已經承兌的,付款人因其承兌已生效力而無權撤回其承兌。(註:參閱劉家琛主編《票據法原理與法律適用》,人民法院出版社1996年版,第149頁。)如英國票據法第21條規定,出票人、承兌人、或背書人對於其在匯票上的每一契約在為使其生效而將匯票交付前是不完整的可撤銷的,但如承兌書寫於票面,並由受票人發出通知,或按照對匯票有所有權之人的指示,聲明已承兌匯票,該項承兌即成為完整和不可撤銷的。日內瓦《統一匯票本票法》第29條則規定:“在匯票上作出承兌的受票人,如在歸還匯票時塗銷承兌,視為撤銷承兌,如無相反證明,該塗銷視為歸還匯票前所為,但受票人如已向持票人或任何在匯票上籤名的當事人以書面通知其承兌者,仍按其承兌的條件向上述各當事人負責。”德國、日本、法國及台灣地區的票據法也有類似規定。(註:見德國、日本票據法第29條,法國商法典第129條,台灣票據法第51條。)儘管英國與德國、日本以及日內瓦統一票據法有關承兌塗銷的原理總的來說取值一致,即付款人只有在承兌行為尚未完成,即尚未發生法律效力的前提下才能塗銷、撤回其承兌,如果承兌已生效力或已為承兌的通知,付款人即應依其承兌的條件承擔票據責任,但它們也略有差異,表現在承兌塗銷的時間規定上,日內瓦公約考慮到票據實務中時有發生付款人塗銷其承兌但未註明塗銷日期,使得僅憑票面難以確認此塗銷系交付之前還是之後所為的情形,為免生紛爭,特規定“如無相反證明,該塗銷視為歸還前所為”。中國台灣地區票據法亦無此項規定,但於承兌塗銷地規定中,多一項關於付款人承兌時的權利,即第49條規定:“付款人於承兌時,得指定擔當付款人。發票人已指定擔當付款人者,付款人於承兌時得塗銷或變更之。”
3.支票劃線的塗銷(cancellationofcrossing)
支票上的劃線是支票的權利人或義務人在支票上所為的指定付款人只能向特定人付款的一種意思表示。所謂支票劃線的塗銷是指將支票上已有的劃線予以塗抹消除。一般來說,是否需要將支票上的劃線塗銷,可以由有許可權的人意思自治。例如,支票的發票人為保障支付的安全而在支票上作出劃線,其後如感到無此必要,則可將劃線塗抹消除。
出於支票支付的安全性考慮,大多數國家否認了支票劃線的塗銷,即使對支票劃線予以了塗銷,仍視為未塗銷,不發生塗銷的效力。如日內瓦《統一支票法》第37條規定:“塗改劃線或銀行名稱應視為未塗改。”其第一附屬檔案《支票法統一規則》第37條亦規定:“塗銷平行線或線內所載銀錢業者的商品,視為未塗銷”。英國票據法把劃線當作支票的一個實質部分,除該法所許可的情形外,任何人對劃線所作的刪除、增添、或修改均屬違法。(註:見英國《匯票本票法》第78條。)中國台灣地區票據法對此卻持相反態度,其第139條第5款規定:“劃平行線之支票,得由發票人於平行線內記載照付現款或同意字樣,由發票人簽名或蓋章於其旁,支票上有此記載者,視為平行線的撤銷。但支票經背書轉讓者,不在此限。”該規定肯定了發票人對支票劃線的塗銷,只是剝奪了背書人,持票人對自己所作劃線予以塗銷的權利,未免有失公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