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據法

票據法

廣義的票據法是指涉及票據關係調整的各種法律規範,既包括專門的票據法律、法規,也包括其他法律、法規中有關票據的規範。一般意義上所說的票據法是指狹義的票據法,即專門的票據法規範,它是規定票據的種類、形式和內容,明確票據當事人之間的權利義務,調整因票據而發生的各種社會關係的法律規範。票據法是調整票據關係的法律規範的總稱。

基本信息

簡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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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據法是調整票據當事人之間的票據授受關係和貨幣支付關係的法律規範的總稱。整個現代票據法律制度是建立在票據流通和信用基礎之上的。這個定義有兩層含義:

(一)票據法以票據關係為調整對象

票據關係是因為票據的簽發轉讓承兌、保證等形成的以金錢利益為內容的財產關係。票據關係是財產關係,具有私法上財產關係的基本特點,理應受私法調整。然而,票據關係又具備私法上物權關係、一般債權關係所不能有的特點,難以用物權法債權法加以規範。為有效保障票據的使用和流通,保護票據關係當事人合法利益,促進經濟發展,國家制定票據法專門調整票據關係。

(二)票據法是調整票據關係的法律規範的總括性稱謂

票據法有廣、狹二義。狹義的票據法,也叫“形式票據法”,指由國家立法機關按照一定體系編制頒行的名叫票據法的法律。如中國《票據法》、《德國票據法》等。廣義的票據法,又稱“實質票據法”,指一切有關票據的法律規範。廣義的票據法不僅包括名為票據法的票據規範,還包括其他法律中對票據的規定,如民法中可以適用於票據的規範(人的行為能力制度、代理制度、動產物權制度等)、民事訴訟法中關於票據的規定(公示催告和除權判決、票據糾紛的訴訟等規範)、刑法中有關票據的規定(如偽造有價證券罪)、公證制度中關於拒絕證書的規定、破產法中關於票據當事人受破產宣告的規定、行政法規和規定中關於票據的規定。

特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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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於票據本身特有的的運動規律,遂要求票據法既要保障票據流通的靈活迅速,又要確保票據權利人的利益。因此,與民法相比,票據法具有以下一些特徵。

1、票據法具有強行性

票據法是強行法,票據法中的規定幾乎都是強行法規。首先,票據種類由法律規定,不得由當事人任意創設。其次,票據是嚴格的要式證券,各種票據行為也是嚴格的要式行為。這些都與民法不同。在民法中,法律行為的種類是不受限制的,法律行為也以不要式為原則(見《民法通則》第56條)。當事人如果不按照票據法的規定進行相應的票據行為,除法律另有規定的場合以外,一般不承認當事人另行約定的優先效力。票據法的這種強制性,不僅是保障票據當事人合法權利的需要,同時也是維護票據合法流通、促進商品經濟正常發展的需要。

2、票據法具有技術性

把法律中的規定從道德的角度加以區分,可分為具有道德意義的規定和具有技術意義的規定(即不具有道德意義的規定),前者如民法中買賣雙方應遵守誠實信用的規定,刑法中不得殺人的規定等。遵守這類規定就是“善”,違反這類規定就是“惡”。後者如交通法規中行人車輛靠右邊走的規定等則不表示道德上的“善”與“惡”,而是具有技術上的意義。從這一點考察,票據法中的許多規定都是技術性規定。例如,關於票據形式的嚴格規定、關於票據行為的無因性規定、關於背書連續的規定、關於抗辯切斷的規定、關於付款責任的規定,等等,都是為了使當事人對於票據上的各種事項便於認識,便於利用,都是為了保證票據使用的安全,確保票據的流通與票據的付款,由人們從方便與合理的角度出發,根據票據本身特有的內部本質規律專門設計出來並加以規定的。因此,票據法與交通法規有相似之處,都屬於技術性的規定。當然,票據法中並不是沒有道德性規定,例如區分當事人為善意或惡意,規定利益償還請求權等就屬於道德性規定。

3、票據法具有統一性

票據法是為商品經濟和國際貿易服務的,隨著商品經濟和國際貿易的發展,不同地區不同國家的票據法日趨統一。票據法的統一先是表現為一國地方法向國家法的統一,後則表現為國家法向國際法的統一。德國票據法的發展,就典型地反映了這種統一的過程。19世紀中葉時,德意志各邦乃至各城市都有自己的票據法,總數多達56種。這種紛繁的立法,對票據的使用和流通帶來極大的障礙。於是,產生了統一票據法的強烈要求,遂於1847年制定了普通德意志票據條例,並於1871年進一步制定為德國票據法。而隨著國際貿易的不斷擴大,票據的國際流通日益增多;在各國之間又產生了統一票據法的需要,日內瓦統一票據法就是適應這一需要而為多數國家所接受。現行的德國票據法和支票法同日本的票據法和支票法幾乎逐條都相同,就是因為這些法都是以日內瓦統一票據法為藍本的。票據法發展到今天,不僅在參加日內瓦公約國家之間,票據法是統一的,就是未參加公約的國家也力求使自己的票據法與其他多數國家的票據法統一起來。票據法是國際上統一程度最高的一種法律。這是票據法的一大特點。

思維方式

一、票據上無虛假記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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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據上無虛假記載是指票據上的記載事項是真實的,這裡的真實不是實質的真實而是形式上的真實,即使有證據表明票據記載與事實不同,在票據關係上也不認為它是虛假的。記載事項是通過票據記載行為表達於票據之上的,並通過該記載確定票據行為的內容以及當事人的意思,按照票據法的思維,票據上的記載所體現出來的文義就是當事人的真實意思,在票據流通的全過程都是按照該記載進行的,而不論該記載在事實上是否為當事人的真實意思,票據上的記載不能以事實為標準作真假的區分,票據外觀所表現出來的記載內容就是票據活動所應參照的絕對標準。票據法上的這一思維與一般的民法思維完全不同,一般的法律關係,當事人的真意是基礎,除了書面所表示的文義以外,還可以綜合其他事實,做出與書面所載文義有所差異甚至於相反的解釋。如果有證據證明書面的記載與當事人的真實意思不符或者與事實不符,當然認定該記載是虛假的。

票據法這一思維來源於票據法理論上的外觀解釋原則。“票據上所載文義即為票據行為人之意思表示之內容,而非即成事實之記錄。縱票據上記載事項與事實不符,票據行為亦按照票據上之記載,當然發生效力,是票據記載有一種創造之作用。換言之,票據行為如在形式上已具備法定之方式者,雖與事實不符亦不影響其效力。票據要件之存在與否,應就票據上記載以為判斷之依據。學者稱此為外觀解釋之原則。”即使票據的書面所載內容,與票據外的實質關係相悖,也不因此而影響票據記載內容的效力。這一原則是票據文義證券的特徵的表現。

可以從兩種情況來考察票據上記載,一種是票據上的記載事項所反映出來的意思與事實情況相同,也就談不上是否為虛假的問題(這應該是常態);另一種是票據上的記載所反映出來的意思與事實情況相反或者並不一致,按照一般的觀念來看,這樣的記載既然與事實情況不符,當然是虛假的記載,但是按照票據法的思維來考察,這樣的記載在票據關係上並不認為它是虛假的,相反,在票據上這樣的記載事項也認為是當事人真實意思的反映,並按照該記載發生法律效力,並不妨礙票據的流通。比如票據上關於出票日的記載,一般出票日為當事人為出票行為的日期,即票據上出票日的記載與行為之日是一致的,但也存在票據上出票日的記載並不是行為日,此時,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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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有證據表明事實上的為出票行為的日期,也不能改變票據上記載的出票日的效力。因為票據出票日的記載只是法律要求的必要記載事項,它的意義不在於確定真實的行為日,作為即成事實的記錄,而更多的是表明當事人承認自票據上記載的出票日所發生的法律事實。而關於票據權利時效等事項都是以票據上記載的出票日為標準計算的,與事實的出票日並沒有關係。同理,票據上出票地地記載不在於確定事實上地出票行為的地點,而在於表明當事人主張適用的法律。

二、票據上無顯失公平

在一般民事法律行為中,有很多情況會導致當事人之間顯失公平的結果,比如一方的欺詐、脅迫、乘人之危及錯誤認識等,這樣的民事法律行為或者可以撤銷或者無效。在票據關係上,當事人的票據行為也可能是出於受到欺詐、脅迫、乘人之危及錯誤認識等而做出的,也可能在當事人之間產生了事實上的顯失公平,如果按照一般的民法理論這樣的票據行為都可以撤銷,防止顯失公平,但是按照票據法的思維,通常用來解釋顯失公平的一般事實都不適用於票據關係,也就是說在票據關係上不存在顯失公平(並不否認當事人之間事實上的顯失公平)。因為此時票據上的關係與事實上的關係彼此分開,票據為無因證券,原則上,原因關係的有無及效力不影響票據關係的效力,票據上的關係依照票據法處理,票據外的事實關係另行處理。不能用票據外的事實來解釋票據上已經完成的記載或者票據行為的效力,即使按照票據記載而進行的票據流通或者基於一定原因的票據行為會發生事實上的顯失公平,也要依照該記載、該行為進行票據的流通,這就是票據法的思維方式,是否在事實上顯失公平不是票據法所關心的事,也不是票據法所能解決的問題。

票據法

(1995年5月10日第八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通過根據2004年8月28日第十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票據法〉的決定》修正)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票據行為,保障票據活動中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維護社會經濟秩序,促進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發展,制定本法。

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票據活動,適用本法。

本法所稱票據,是指匯票、本票和支票。

第三條

票據活動應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不得損害社會公共利益。

第四條

票據出票人製作票據,應當按照法定條件在票據上籤章,並按照所記載的事項承擔票據責任。

持票人行使票據權利,應當按照法定程式在票據上籤章,並出示票據。

其他票據債務人在票據上籤章的,按照票據所記載的事項承擔票據責任。

本法所稱票據權利,是指持票人向票據債務人請求支付票據金額的權利,包括付款請求權和追索權

本法所稱票據責任,是指票據債務人向持票人支付票據金額的義務。

第五條

票據當事人可以委託其代理人在票據上籤章,並應當在票據上表明其代理關係。

沒有代理權而以代理人名義在票據上籤章的,應當由簽章人承擔票據責任;代理人超越代理許可權的,應當就其超越許可權的部分承擔票據責任。

第六條

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在票據上籤章的,其簽章無效,但是不影響其他簽章的效力。

第七條

票據上的簽章,為簽名、蓋章或者簽名加蓋章。

法人和其他使用票據的單位在票據上的簽章,為該法人或者該單位的蓋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權的代理人的簽章。

在票據上的簽名,應當為該當事人的本名。

第八條

票據金額以中文大寫和數碼同時記載,二者必須一致,二者不一致的,票據無效。

第九條

票據上的記載事項必須符合本法的規定。

票據金額、日期、收款人名稱不得更改,更改的票據無效。

對票據上的其他記載事項,原記載人可以更改,更改時應當由原記載人簽章證明。

第十條

票據的簽發、取得和轉讓,應當遵循誠實信用的原則,具有真實的交易關係和債權債務關係。

票據的取得,必須給付對價,即應當給付票據雙方當事人認可的相對應的代價。

第十一條

因稅收、繼承、贈與可以依法無償取得票據的,不受給付對價的限制。但是,所享有的票據權利不得優於其前手的權利。

前手是指在票據簽章人或者持票人之前簽章的其他票據債務人。

第十二條

以欺詐、偷盜或者脅迫等手段取得票據的,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出於惡意取得票據的,不得享有票據權利。

持票人因重大過失取得不符合本法規定的票據的,也不得享有票據權利。

第十三條

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出票人或者與持票人的前手之間的抗辯事由,對抗持票人。但是,持票人明知存在抗辯事由而取得票據的除外。

票據債務人可以對不履行約定義務的與自己有直接債權債務關係的持票人,進行抗辯。

本法所稱抗辯,是指票據債務人根據本法規定對票據債權人拒絕履行義務的行為。

第十四條

票據上的記載事項應當真實,不得偽造、變造。偽造、變造票據上的簽章和其他記載事項的,應當承擔法律責任。

票據上有偽造、變造的簽章的,不影響票據上其他真實簽章的效力。

票據上其他記載事項被變造的,在變造之前簽章的人,對原記載事項負責;在變造之後簽章的人,對變造之後的記載事項負責;不能辨別是在票據被變造之前或者之後簽章的,視同在變造之前簽章。

第十五條

票據喪失,失票人可以及時通知票據的付款人掛失止付,但是,未記載付款人或者無法確定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的票據除外。

收到掛失止付通知的付款人,應當暫停支付。

失票人應當在通知掛失止付後三日內,也可以在票據喪失後,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請公示催告,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十六條

持票人對票據債務人行使票據權利,或者保全票據權利,應當在票據當事人的營業場所和營業時間內進行,票據當事人無營業場所的,應當在其住所進行。

第十七條

票據權利在下列期限內不行使而消滅:

(一)持票人對票據的出票人和承兌人的權利,自票據到期日起二年。見票即付的匯票、本票,自出票日起二年;

(二)持票人對支票出票人的權利,自出票日起六個月;

(三)持票人對前手的追索權,自被拒絕承兌或者被拒絕付款之日起六個月;

(四)持票人對前手的再追索權,自清償日或者被提起訴訟之日起三個月。

票據的出票日、到期日由票據當事人依法確定。

第十八條

持票人因超過票據權利時效或者因票據記載事項欠缺而喪失票據權利的,仍享有民事權利,可以請求出票人或者承兌人返還其與未支付的票據金額相當的利益。

第二章匯票

第一節出票

第十九條匯票是出票人簽發的,委託付款人在見票時或者在指定日期無條件支付確定的金額給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據。

匯票分為銀行匯票和商業匯票。

第二十條出票是指出票人簽發票據並將其交付給收款人的票據行為。

第二十一條匯票的出票人必須與付款人具有真實的委託付款關係,並且具有支付匯票金額的可靠資金來源

不得簽發無對價的匯票用以騙取銀行或者其他票據當事人的資金。

第二十二條匯票必須記載下列事項:

(一)表明“匯票”的字樣;

(二)無條件支付的委託;

(三)確定的金額;

(四)付款人名稱;

(五)收款人名稱;

(六)出票日期;

(七)出票人簽章。

匯票上未記載前款規定事項之一的,匯票無效。

第二十三條匯票上記載付款日期、付款地、出票地等事項的,應當清楚、明確。

匯票上未記載付款日期的,為見票即付。

匯票上未記載付款地的,付款人的營業場所、住所或者經常居住地為付款地。

匯票上未記載出票地的,出票人的營業場所、住所或者經常居住地為出票地。

第二十四條匯票上可以記載本法規定事項以外的其他出票事項,但是該記載事項不具有匯票上的效力。

第二十五條付款日期可以按照下列形式之一記載:

(一)見票即付;

(二)定日付款;

(三)出票後定期付款;

(四)見票後定期付款。

前款規定的付款日期為匯票到期日。

第二十六條出票人簽發匯票後,即承擔保證該匯票承兌和付款的責任。出票人在匯票得不到承兌或者付款時,應當向持票人清償本法第七十條、第七十一條規定的金額和費用。

第二節背書

第二十七條持票人可以將匯票權利轉讓給他人或者將一定的匯票權利授予他人行使。

出票人在匯票上記載“不得轉讓”字樣的,匯票不得轉讓。

持票人行使第一款規定的權利時,應當背書並交付匯票。

背書是指在票據背面或者粘單上記載有關事項並簽章的票據行為。

第二十八條票據憑證不能滿足背書人記載事項的需要,可以加附粘單,粘附於票據憑證上。

粘單上的第一記載人,應當在匯票和粘單的粘接處簽章。

第二十九條背書由背書人簽章並記載背書日期。

背書未記載日期的,視為在匯票到期日前背書。

第三十條匯票以背書轉讓或者以背書將一定的匯票權利授予他人行使時,必須記載被背書人名稱。

第三十一條以背書轉讓的匯票,背書應當連續。持票人以背書的連續,證明其匯票權利;非經背書轉讓,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匯票的,依法舉證,證明其匯票權利。

前款所稱背書連續,是指在票據轉讓中,轉讓匯票的背書人與受讓匯票的被背書人在匯票上的簽章依次前後銜接。

第三十二條以背書轉讓的匯票,後手應當對其直接前手背書的真實性負責。

後手是指在票據簽章人之後簽章的其他票據債務人。

第三十三條背書不得附有條件。背書時附有條件的,所附條件不具有匯票上的效力。

將匯票金額的一部分轉讓的背書或者將匯票金額分別轉讓給二人以上的背書無效。

第三十四條背書人在匯票上記載“不得轉讓”字樣,其後手再背書轉讓的,原背書人對後手的被背書人不承擔保證責任。

第三十五條背書記載“委託收款”字樣的,被背書人有權代背書人行使被委託的匯票權利。但是,被背書人不得再以背書轉讓匯票權利。

匯票可以設定質押;質押時應當以背書記載“質押”字樣。被背書人依法實現其質權時,可以行使匯票權利。

第三十六條匯票被拒絕承兌、被拒絕付款或者超過付款提示期限的,不得背書轉讓;背書轉讓的,背書人應當承擔匯票責任。

第三十七條背書人以背書轉讓匯票後,即承擔保證其後手所持匯票承兌和付款的責任。背書人在匯票得不到承兌或者付款時,應當向持票人清償本法第七十條、第七十一條規定的金額和費用。

第三節承兌

第三十八條承兌是指匯票付款人承諾在匯票到期日支付匯票金額的票據行為。

第三十九條定日付款或者出票後定期付款的匯票,持票人應當在匯票到期日前向付款人提示承兌。

提示承兌是指持票人向付款人出示匯票,並要求付款人承諾付款的行為。

第四十條見票後定期付款的匯票,持票人應當自出票日起一個月內向付款人提示承兌。

匯票未按照規定期限提示承兌的,持票人喪失對其前手的追索權。

見票即付的匯票無需提示承兌。

第四十一條付款人對向其提示承兌的匯票,應當自收到提示承兌的匯票之日起三日內承兌或者拒絕承兌。

付款人收到持票人提示承兌的匯票時,應當向持票人簽發收到匯票的回單。回單上應當記明匯票提示承兌日期並簽章。

第四十二條付款人承兌匯票的,應當在匯票正面記載“承兌”字樣和承兌日期並簽章;見票後定期付款的匯票,應當在承兌時記載付款日期。

匯票上未記載承兌日期的,以前條第一款規定期限的最後一日為承兌日期。

第四十三條付款人承兌匯票,不得附有條件;承兌附有條件的,視為拒絕承兌。

第四十四條付款人承兌匯票後,應當承擔到期付款的責任。

第四節保證

第四十五條匯票的債務可以由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

保證人由匯票債務人以外的他人擔當。

第四十六條保證人必須在匯票或者粘單上記載下列事項:

(一)表明“保證”的字樣;

(二)保證人名稱和住所;

(三)被保證人的名稱;

(四)保證日期;

(五)保證人簽章。

第四十七條保證人在匯票或者粘單上未記載前條第(三)項的,已承兌的匯票,承兌人為被保證人;未承兌的匯票,出票人為被保證人。

保證人在匯票或者粘單上未記載前條第(四)項的,出票日期為保證日期。

第四十八條保證不得附有條件;附有條件的,不影響對匯票的保證責任。

第四十九條保證人對合法取得匯票的持票人所享有的匯票權利,承擔保證責任。但是,被保證人的債務因匯票記載事項欠缺而無效的除外。

第五十條被保證的匯票,保證人應當與被保證人對持票人承擔連帶責任。匯票到期後得不到付款的,持票人有權向保證人請求付款,保證人應當足額付款。

第五十一條保證人為二人以上的,保證人之間承擔連帶責任。

第五十二條保證人清償匯票債務後,可以行使持票人對被保證人及其前手的追索權。

第五節付款

第五十三條持票人應當按照下列期限提示付款:

(一)見票即付的匯票,自出票日起一個月內向付款人提示付款;

(二)定日付款、出票後定期付款或者見票後定期付款的匯票,自到期日起十日內向承兌人提示付款。

持票人未按照前款規定期限提示付款的,在作出說明後,承兌人或者付款人仍應當繼續對持票人承擔付款責任。

通過委託收款銀行或者通過票據交換系統向付款人提示付款的,視同持票人提示付款。

第五十四條持票人依照前條規定提示付款的,付款人必須在當日足額付款。

第五十五條持票人獲得付款的,應當在匯票上籤收,並將匯票交給付款人。持票人委託銀行收款的,受委託的銀行將代收的匯票金額轉賬收入持票人賬戶,視同簽收。

第五十六條持票人委託的收款銀行的責任,限於按照匯票上記載事項將匯票金額轉入持票人賬戶。

付款人委託的付款銀行的責任,限於按照匯票上記載事項從付款人賬戶支付匯票金額。

第五十七條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付款時,應當審查匯票背書的連續,並審查提示付款人的合法身份證明或者有效證件。

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以惡意或者有重大過失付款的,應當自行承擔責任。

第五十八條對定日付款、出票後定期付款或者見票後定期付款的匯票,付款人在到期日前付款的,由付款人自行承擔所產生的責任。

第五十九條匯票金額為外幣的,按照付款日的市場匯價,以人民幣支付。

匯票當事人對匯票支付的貨幣種類另有約定的,從其約定。

第六十條付款人依法足額付款後,全體匯票債務人的責任解除。

第六節追索權

第六十一條匯票到期被拒絕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對背書人、出票人以及匯票的其他債務人行使追索權。

匯票到期日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持票人也可以行使追索權:

(一)匯票被拒絕承兌的;

(二)承兌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的;

(三)承兌人或者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產的或者因違法被責令終止業務活動的。

第六十二條持票人行使追索權時,應當提供被拒絕承兌或者被拒絕付款的有關證明。

持票人提示承兌或者提示付款被拒絕的,承兌人或者付款人必須出具拒絕證明,或者出具退票理由書。未出具拒絕證明或者退票理由書的,應當承擔由此產生的民事責任。

第六十三條持票人因承兌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取得拒絕證明的,可以依法取得其他有關證明。

第六十四條承兌人或者付款人被人民法院依法宣告破產的,人民法院的有關司法文書具有拒絕證明的效力。

承兌人或者付款人因違法被責令終止業務活動的,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的處罰決定具有拒絕證明的效力。

第六十五條持票人不能出示拒絕證明、退票理由書或者未按照規定期限提供其他合法證明的,喪失對其前手的追索權。但是,承兌人或者付款人仍應當對持票人承擔責任。

第六十六條持票人應當自收到被拒絕承兌或者被拒絕付款的有關證明之日起三日內,將被拒絕事由書面通知其前手;其前手應當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日內書面通知其再前手。持票人也可以同時向各匯票債務人發出書面通知。

未按照前款規定期限通知的,持票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權。因延期通知給其前手或者出票人造成損失的,由沒有按照規定期限通知的匯票當事人,承擔對該損失的賠償責任,但是所賠償的金額以匯票金額為限。

在規定期限內將通知按照法定地址或者約定的地址郵寄的,視為已經發出通知。

第六十七條依照前條第一款所作的書面通知,應當記明匯票的主要記載事項,並說明該匯票已被退票

第六十八條匯票的出票人、背書人、承兌人和保證人對持票人承擔連帶責任。

持票人可以不按照匯票債務人的先後順序,對其中任何一人、數人或者全體行使追索權。

持票人對匯票債務人中的一人或者數人已經進行追索的,對其他匯票債務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權。被追索人清償債務後,與持票人享有同一權利。

第六十九條持票人為出票人的,對其前手無追索權。持票人為背書人的,對其後手無追索權。

第七十條持票人行使追索權,可以請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額和費用:

(一)被拒絕付款的匯票金額

(二)匯票金額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照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利率計算的利息;

(三)取得有關拒絕證明和發出通知書的費用。

被追索人清償債務時,持票人應當交出匯票和有關拒絕證明,並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費用的收據。

第七十一條被追索人依照前條規定清償後,可以向其他匯票債務人行使再追索權,請求其他匯票債務人支付下列金額和費用:

(一)已清償的全部金額;

(二)前項金額自清償日起至再追索清償日止,按照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利率計算的利息

(三)發出通知書的費用。

行使再追索權的被追索人獲得清償時,應當交出匯票和有關拒絕證明,並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費用的收據。

第七十二條被追索人依照前二條規定清償債務後,其責任解除。

第三章本票

本票本票

第七十三條本票是出票人簽發的,承諾自己在見票時無條件支付確定的金額給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據。

本法所稱本票,是指銀行本票。

第七十四條本票的出票人必須具有支付本票金額的可靠資金來源,並保證支付。

第七十五條本票必須記載下列事項:

(一)表明“本票”的字樣;

(二)無條件支付的承諾;

(三)確定的金額;

(四)收款人名稱;

(五)出票日期;

(六)出票人簽章。

本票上未記載前款規定事項之一的,本票無效。

第七十六條本票上記載付款地、出票地等事項的,應當清楚、明確。

本票上未記載付款地的,出票人的營業場所為付款地。

本票上未記載出票地的,出票人的營業場所為出票地。

第七十七條本票的出票人在持票人提示見票時,必須承擔付款的責任。

第七十八條本票自出票日起,付款期限最長不得超過二個月。

第七十九條本票的持票人未按照規定期限提示見票的,喪失對出票人以外的前手的追索權。

第八十條本票的背書、保證、付款行為和追索權的行使,除本章規定外,適用本法第二章有關匯票的規定。

本票的出票行為,除本章規定外,適用本法第二十四條關於匯票的規定。

第四章支票

第八十一條支票是出票人簽發的,委託辦理支票存款業務的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在見票時無條件支付確定的金額給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據。

第八十二條開立支票存款賬戶,申請人必須使用其本名,並提交證明其身份的合法證件。

開立支票存款賬戶和領用支票,應當有可靠的資信,並存入一定的資金。

開立支票存款賬戶,申請人應當預留其本名的簽名式樣和印鑑。

第八十三條支票可以支取現金,也可以轉賬,用於轉賬時,應當在支票正面註明。

支票中專門用於支取現金的,可以另行製作現金支票,現金支票只能用於支取現金。

支票中專門用於轉賬的,可以另行製作轉賬支票,轉賬支票只能用於轉賬,不得支取現金。

第八十四條支票必須記載下列事項:

(一)表明“支票”的字樣;

(二)無條件支付的委託;

(三)確定的金額;

(四)付款人名稱;

(五)出票日期;

(六)出票人簽章。

支票上未記載前款規定事項之一的,支票無效。

第八十五條支票上的金額可以由出票人授權補記,未補記前的支票,不得使用。

第八十六條支票上未記載收款人名稱的,經出票人授權,可以補記。

支票上未記載付款地的,付款人的營業場所為付款地。

支票上未記載出票地的,出票人的營業場所、住所或者經常居住地為出票地。

出票人可以在支票上記載自己為收款人。

第八十七條支票的出票人所簽發的支票金額不得超過其付款時在付款人處實有的存款金額。

出票人簽發的支票金額超過其付款時在付款人處實有的存款金額的,為空頭支票。禁止簽發空頭支票

第八十八條支票的出票人不得簽發與其預留本名的簽名式樣或者印鑑不符的支票。

第八十九條出票人必須按照簽發的支票金額承擔保證向該持票人付款的責任。

出票人在付款人處的存款足以支付支票金額時,付款人應當在當日足額付款。

第九十條支票限於見票即付,不得另行記載付款日期。另行記載付款日期的,該記載無效。

第九十一條支票的持票人應當自出票日起十日內提示付款;異地使用的支票,其提示付款的期限由中國人民銀行另行規定。

超過提示付款期限的,付款人可以不予付款;付款人不予付款的,出票人仍應當對持票人承擔票據責任。

第九十二條付款人依法支付支票金額的,對出票人不再承擔受委託付款的責任,對持票人不再承擔付款的責任。但是,付款人以惡意或者有重大過失付款的除外。

第九十三條支票的背書、付款行為和追索權的行使,除本章規定外,適用本法第二章有關匯票的規定。

支票的出票行為,除本章規定外,適用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六條關於匯票的規定。

第五章涉外票據的法律適用

第九十四條涉外票據的法律適用,依照本章的規定確定。

前款所稱涉外票據,是指出票、背書、承兌、保證、付款等行為中,既有發生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又有發生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外的票據。

第九十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同本法有不同規定的,適用國際條約的規定。但是,中華人民共和國聲明保留的條款除外。

本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沒有規定的,可以適用國際慣例。

第九十六條票據債務人的民事行為能力,適用其本國法律。

票據債務人的民事行為能力,依照其本國法律為無民事行為

能力或者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而依照行為地法律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適用行為地法律。

第九十七條匯票、本票出票時的記載事項,適用出票地法律。

支票出票時的記載事項,適用出票地法律,經當事人協定,也可以適用付款地法律。

第九十八條票據的背書、承兌、付款和保證行為,適用行為地法律。

第九十九條票據追索權的行使期限,適用出票地法律。

第一百條票據的提示期限、有關拒絕證明的方式、出具拒絕證明的期限,適用付款地法律。

第一百零一條票據喪失時,失票人請求保全票據權利的程式,適用付款地法律。

第六章法律責任

第一百零二條有下列票據欺詐行為之一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偽造、變造票據的;

(二)故意使用偽造、變造的票據的;

(三)簽發空頭支票或者故意簽發與其預留的本名簽名式樣或者印鑑不符的支票,騙取財物的;

(四)簽發無可靠資金來源的匯票、本票,騙取資金的;

(五)匯票、本票的出票人在出票時作虛假記載,騙取財物的;

(六)冒用他人的票據,或者故意使用過期或者作廢的票據,騙取財物的;

(七)付款人同出票人、持票人惡意串通,實施前六項所列行為之一的。

第一百零三條有前條所列行為之一,情節輕微,不構成犯罪的,依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行政處罰。

第一百零四條金融機構工作人員在票據業務中玩忽職守,對違反本法規定的票據予以承兌、付款或者保證的,給予處分;造成重大損失,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由於金融機構工作人員因前款行為給當事人造成損失的,由該金融機構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一百零五條票據的付款人對見票即付或者到期的票據,故意壓票,拖延支付的,由金融行政管理部門處以罰款,對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處分。

票據的付款人故意壓票,拖延支付,給持票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一百零六條依照本法規定承擔賠償責任以外的其他違反本法規定的行為,給他人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第七章附則

第一百零七條本法規定的各項期限的計算,適用民法通則關於計算期間的規定。

按月計算期限的,按到期月的對日計算;無對日的,月末日為到期日。

第一百零八條匯票、本票、支票的格式應當統一。

票據憑證的格式和印製管理辦法,由中國人民銀行規定。

第一百零九條票據管理的具體實施辦法,由中國人民銀行依照本法制定,報國務院批准後施行。

第一百一十條本法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

票據簽章四要點

一、商業匯票(銀行承兌匯票、商業承兌匯票)上的出票人的簽章,為該法人或者該單位的財務專用章或者公章加其法定代表人、單位負責人或者其授權的代理人的簽名或者蓋章;

二、銀行承兌匯票承兌人的簽章和銀行匯票上的出票人的簽章,為該銀行匯票專用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權的代理人的簽名或者蓋章;

三、銀行本票上的出票人的簽章,為該銀行的本票專用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權的代理人的簽名或者蓋章;

四、支票上的出票人的簽章,出票人為單位的,為與該單位在銀行簽章一致的財務專用章或者公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權的代理人的簽名或者蓋章;出票人為個人的,為與該個人在銀行預留簽章一致的簽名或者蓋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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