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信託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信託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信託法》(簡稱《中國信託法》)已於2001年10月1日起施行;這標誌著信託制度這一新的法律制度在中國已確立。儘管英美信託法已有了長達五百年以上的歷史,日本與韓國的信託法也已出台了數十年,但這些信託法也需要通過修改和補充而進一步發展;儘管在目前有相當多的大陸法系國家暫時還沒有制定信託法,但它們均已意識到有必要制定這一法律;1985年國際私法會議通過了《關於信託的承認和法律適用的公約》,目前已有包括義大利、荷蘭、盧森堡和法國在內的若干尚未制定信託法的大陸法系國家批准了該公約,這意味著這些國家已將制定信託法提上了本國立法的議事日程。筆者堅信,由於我國的國際地位,《中國信託法》中的創造性規定中具有合理性質的部分必將逐步得到各國立法機關的肯定和重視,並對這些機關修改、補充和制定本國信託法產生積極影響。

簡介

《中華人民共和國信託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信託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信託法》(簡稱《中國信託法》)已於2001年10月1日起施行;這標誌 著信託制度這一新的法律制度在中國已確立。

《信託法》是繁榮和發展我國金融事業的重要法律,它對於理順信託法律關係,完善法律體系,確立信託制度,規範我國信託業的發展,特別是在促進信託業和銀行、保險、證券業的共同發展上具有積極的作用。《信託法》是一部符合中國實際情況的現實的信託立法,將是中國信託業規範、發展和創新的原動力。

中國的《信託法》主要是規範、確立、調整信託法律關係的原則和內容,不屬於行業立法也不規範信託機構的經營行為,所以他還需要制定和完善一系列配套的具體的法律、法規,以便形成完整有效的法律環境。

《中華人民共和國信託法》是中國第一部關於調整信託關係的法律。伴隨著全球經濟一體化的飛速發展,在金融業國際大融合的浪潮下,中國《信託法》的出台,標誌著中國已將信託作為一種法律制度引入,從而宣告了中國信託業長期無法可依的尷尬局面的結束。

其獨特性規定包括:對信託定義的獨特界定、將登記確立為信託的生效要件、採用兼顧性的調整範圍、為委託人增設權利、為受託人增設義務、平衡當事人的權利。其不足為:未對信託業在金融業中的獨立地位、信託業的業務範圍、涉外信託關係的法律衝突及其法律適用等問題做出明確規定,對信託關係當事人的權利保護不力。該法的出台,標誌著我國規範的信託制度的建立。預示著中國信託業將有正確的功能和法律定位,有助於信託制度進一步發揮其專業化財產管理功能,並且為制定其他相關法律、法規提供法律依據。

信託法律制度的基本法的確立,為中國信託制度的發展創造了法律環境,對促進中國信託事業的健康發展,發揮信託在民事活動和經濟活動中的作用,具有重要的意義。信託作為一項財產管理制度,將會普遍運用於經濟活動之中。信託法的制定,它適應了個人或者企業、其他組織委託他人管理和運用財產的需要。對於完善中國的民事、商事法律制度,推動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發展,合理管理經營財產,促進社會投資,增進公益事業的發展,具有積極的作用。

出台背景

《中華人民共和國信託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信託法》

縱觀世界經濟的發展歷程,信託業的發展是伴隨著各國市場經濟的發展及金融體制的深化而發展的。中國信託業在20多年的發展中歷盡周折,幾起幾落。1979年10月中國國際信託投資公司的宣告成立,標誌著信託業在中國的興起。在此後20多年的時間裡,信託投資公司的發展如雨後春筍般發展起來,到1998年最多達到1000多家。直至1998年中國第二大的廣東國際信託投資公司的破產事件成為中國信託業發展的轉折點。

此後,在整頓過程中,信託投資公司的總數首次減少到218家,後來進一步合併後僅剩下60家。不可否認,經過20多年的發展,信託投資公司已經成為中國非銀行金融機構的重要組成部分,並在完善金融功能、啟發金融創新、推動金融市場化改革、加強國際間經濟合作、促進證券市場形成與發展以及配合財政支持重點項目建設等方面做出了積極的貢獻。

幾經整頓,信託投資公司數量已經由1000多家,保留為目前的幾十家,同時這些保留下來的信託投資公司經過整頓規範,已經成為資金雄厚、資產質量優良、內部組織健全的現代化金融機構,它們生機勃勃,蓄勢待發,準備為中國金融事業做出新的貢獻。但是在過去的20年中,信託業的發展並不是那么一帆風順,就像其他行業的起步一樣,信託業積累了很多問題,也存在很多疑惑,正是在這樣的背景下,《信託法》於2001年4月28日九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二十一次會議表決通過,並於2001年10月1日正式實施。

《信託法》的出台使信託業的發展走上了法制化、規範化的道路,為信託業的發展指明了方向,更重要的是使信託制度在中國得到正式的確立。

基本構造

信託是一種財產管理方式;其基本構造是:由委託人通過提供信託財產設立或者因法院推定成立,由受託人執行即管理信託財產與處理信託事務,由受益人獲得信託利益即在信託執行過程中產生的收益;其中委託人與受益人可以是同一人。《中國信託法》中的大部分內容均吸取自英美日韓四國信託法 ;但該法中確有一些重要規定卻為我國立法者自行設計,這些規定為該法所獨有,且它們因具有創造性質、在世界信託立法史上明顯地屬於標新立異從而顯得格外引人注目;對這些規定進行正確審視與評析,無疑有助於加深對該法的理論認識。

所體現的信託原則

《中華人民共和國信託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信託法》

一、所有權與利益分離原則
信託財產權利與利益分離原則是信託制度的首要原則,信託財產的獨立性原則、有限責任原則以及信託當事人之間的權利業務關係,都以這一原則為基礎。信託財產的權力主體與利益主體相分離,正是信託區別於類似財產管理制度的根本特徵。(提示:本文已由信託法律網重新編輯)

委託人將其財產設立信託後,這筆財產就成為信託財產。《信託法》規定,它不再屬於委託人所有,也不屬於受益人,而是被置於受託人名下,由受託人以自己的名義管理、運用和處分信託財產,委託人和受益人無權管理和處分信託財產。同時,信託所產生的利益歸受益人享有,受託人不得利用信託財產為自己謀利,委託人也不再享有信託利益。受託人根據法律和信託檔案,享有信託財產上的財產權,受益人根據法律和信託檔案,享有信託財產上的受益權。

《信託法》的這一個原則兼顧兩方面的利益:一是受託人對於財產享有的充分支配的權利,利於信託財產更有效的管理;同時保障了受益人對信託財產的收益的請求權。

二、信託財產獨立原則
這是《信託法》里非常重要的一個基本原則。《信託法》第三章,對信託財產的獨立性,做了如下規定:

1、信託財產與委託人的自有財產和受託人的固有財產相區別,不受委託人或者受託人財務狀況的惡化、甚至破產的影響,委託人、受託人或者受益人的債權一般也無權對信託財產主張權利,因此,信託財產的安全性就有了保障。目前,中國養老金和社會保險金的運作,尤其需要這種財產獨立性的法律支撐。

2、信託設立後,信託財產脫離委託人的控制,讓具有理財經驗的受託人對信託財產進行有效管理,能夠較好地確保信託財產的保值增值。

3、受託人因信託財產的管理、運用或者其他情形而取得的財產,包括收益和損失,都歸入信託財產,受託人不得以任何名義享有信託利益。

4、除法律規定的情形外,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
信託一經有效設立,信託財產便從委託人、受託人以及受益人的自有財產中分離出來,信託財產不屬於其固有財產,不同於其遺產或清算財產,僅服務於信託目的,這就是信託財產的獨立性原則。

三、信託公示的原則
《信託法》第二章第十條規定:“設立信託,對於信託財產,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辦理登記手續的,應當依法辦理信託登記。”“未依照前款規定辦理信託登記的,應當補辦登記手續;不補辦的,該信託不產生效力。”因此,人們在運用船舶飛機、車輛、房產及有價證券等需要登記、過戶的財產設立信託時,應當注意遵循這一原則。《信託法》第三十三條規定,受託人應當每年定期將信託財產的管理運用、處分及收支情況報告委託人和受益人。第六十七條規定,公益信託的受託人應當至少每年一次做出信託事務處理情況及財產狀況的報告,經信託監察人認可後,報公益事業管理機構核准,並由受託人予以公告。以上條款都是對於受託人公示的要求,每年報告的時間和次數,可由信託檔案規定或信託當事人約定;報告的方法,可以採取當面說明、郵寄文字材料、公告等方法,只要委託人和受益人能通過正常途徑獲悉即可。信託公示原則要求信託財產及信託關係等信息應當以一定的方式向社會披露。這是基於信託關係的特殊性和信託財產的獨特性,而確立的信託原則。

四、信託合法性原則
合法性原則包括信託目的合法性、信託財產的合法性和信託當事人行為的合法性。《信託法》中關於信託目的合法性的內容主要包括:1、信託目的不得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者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第十一條第一項);2、禁止專以訴訟或者討債為目的設立信託(第十一條第四項);3、委託人設立信託,不得損害其債權人利益。違反這一條規定設立信託是可以撤銷的(第十二條)。

關於信託財產合法性的內容,《信託法》在第三章做了專門規定,突出了信託財產的合法性、確定性,即信託設立時,委託人不僅要有確定的財產作為信託財產,而且該財產應當是委託人合法擁有的。這是信託能否設立的基本要件之一。《信託法》還對委託人用於設立信託的財產作了進一步的解釋,指明它不僅包括委託人合法財產,也包括合法的財產權利。信託當事人合法要求從事信託活動的人也應當具有相應的民事權利能力和民事行為能力。

五、有限責任原則
在信託關係中,受託人承擔向受益人支付信託利益的義務,但僅以信託財產為限;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發生的債務,以信託財產承擔。只有受託人違背管理職責或者處理信託事務不當致使信託財產損失或對第三人負債的,才以自有財產負個人責任。委託人和受益人同樣僅以信託財產為限對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發生的債務有限清償責任。

六、受益人保護原則
委託人設立信託和受託人受託管理或者處分信託財產均以受益人利益或特定目的為核心。而且,信託關係生效後,委託人和受益人對信託財產就失去了直接控制。因此,保護受益人利益就顯得極為重要,受益人保護也成為信託法的一項基本原則。我國信託法賦予了委託人和受益人調整信託財產的管理方法、監督受託人信託活動的廣泛權利,規定了信息披露制度。同時,受託人因處理信託事務不當造成信託財產損失的,受託人應負補償或賠償責任,使受益人的利益得以實現。這一原則與現代金融市場上的投資者保護原則是一致的,為以受益人身份參與信託投資的廣大投資者的合法權益提供了充分保障。

七、信託管理連續性原則
信託是一種具有長期性和穩定性的財產管理制度。在信託關係中,信託財產的運作一般不受信託當事人經營狀況和債權債務關係的影響,具有獨立的法律地位;受託人有權根據信託檔案的規定自主處理信託事務;受託人的更迭一般不影響信託的存續,某些類型的信託例如養老金信託和公益信託等甚至沒有期限限制。這些制度設計為受託人長期管理和運用信託財產,為委託人實現轉移和管理財產的長期安排,都提供了制度上的保障。由於信託是一種適合於長期財產轉移與財產管理的制度,也具有中長期融資功能,因而,信託既可以通過籌集長期資金,用於生產和建設,也可以以融"物"的形式,通過設備信託,解決設備買受人資金不足的困難,實現資金融通。

已成立的信託,不因受託人的缺位或者更迭而影響其存續。信託設立後,信託關係不因受託人死亡、解散、破產、喪失行為能力、辭職、解職或其他不得已事由而消滅。可由信託檔案指定的任命人任命新的受託人或者由利害關係人申請法院選任新的受託人,繼續執行信託事務。

《信託法》中對公益信託作了特別的說明,其中提到“近似原則”,這一原則的適用也使信託財產具有特殊的連續性。在私益信託中,如果信託目的不能實現,信託關係即告消滅。與此不同,公益信託終止後沒有權利歸屬人或者權利歸屬人不是特定的社會公眾的,經公益事業管理機構批准,受託人應當將剩餘信託財產用於與原信託目的相近似的目的,或者轉移給具有近似目的的其他公益信託或者公益組織。這樣同樣是為了保持信託作為長期管理財產制度的本質不受改變。

八、自願、公平、誠實和信用原則
自願原則要求當事人在信託活動中表達自己的意志,虛假的意思表示或者受欺詐、脅迫而表達的意思,均屬無效。公平原則要求當事人本著公平的觀念,公正、合理的實施信託活動,防止以合法的外衣掩蓋實質上的不公平。公平原則與自願原則相輔相成,也是一項重要的司法原則,對於顯失公平的行為,可以依法撤銷。誠實信用原則是指當事人應當以真誠的善意從事信託活動,以善意的方式履行其職責和義務,不得故意規避法律和信託檔案。一方面,當事人應當以誠實信用的方式行使權利,並獲得法律、信託檔案規定的報酬或者利益,不得以損害他人為目的濫用自己的權利;另一方面,當事人特別是受託人應當以信用的方式履行義務,不得隱瞞,不得被判委託人的信任,更不得有任何欺詐行為。

體現的優越性

《中華人民共和國信託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信託法》

一、信託制度的安全性
根據信託財產的獨立性原則,信託財產具有其他財產制度所不具有的財產隔離制度,這一原則賦予了信託得天獨厚的安全性,對一些由特殊用途的資金意義更為重大。如企業年金,這筆資金的作用在於企業退休職工的養老,對退休職工的福利和企業的穩定其意義不言自明。但如果企業經營不善或其他原因導致企業破產,這筆資金是屬於清償範圍之內的,這樣就使職工福利無法保障,也失去了當初設立企業年金的初衷。信託制度是解決這一矛盾的最佳方法,《信託法》中明確規定,設立信託後,委託人或受託人的死亡或者依法解散、依法撤銷、宣告破產而終止,信託財產不屬於清算財產。這樣充分保障了受益人的權利,也由於信託制度的特殊性使信託財產具有最大的安全性。

二、信託制度的靈活性
1、信託財產範圍廣泛:除身份權、名譽權、姓名權以外其他任何權利或者可以用金錢計算價值的財產權,如物權、債權以及專利權、商標權、著作權等智慧財產權,都可以作為信託財產,設立信託。但依信託原理,消極財產、委託人及其受贍養人的生活必需品等,不能作為信託財產設立信託。

2、信託目的廣泛:在自益信託、他益信託、公益信託的基礎上進行投資、融資、處理債權、保留控制權、財產保管、節省稅賦、支付撫養費、救濟貧困、積蓄養老金或失業救濟金等。

3、信託設立的形式:契約書、信件、和數據電文等可以有形的表現所載內容的形式,其中數據電文又具體包括電報、電傳、傳真、電子數據交換和電子郵件等。

4、信託財產的管理和運用方式廣泛:有出租、出售、貸款、投資、同業拆放等。

三、信託制度能夠連結資本市場、貨幣市場和產業市場
在金融市場上,信託業是唯一可以直接投資於實業領域的金融機構,一方面,信託的一個重要功能就是聚集小額儲蓄,形成具有一定規模的資金;另一方面,信託可將資金投資於證券市場和房地產市場等實業領域,發揮專業理財的優勢,根據實際需要充分調動社會資源,提高金融資產運作的效率。由於信託來源和信託的投放領域十分寬泛,使得信託制度成為眾多財產制度中唯一可以連結資本市場、貨幣市場和產業市場的制度。

四、信託制度的節稅功能
信託可以使用有利的稅率,也可以被用於推遲納稅,以此達到節稅的目的。由於信託制度獨特性,從委託人設立信託到受益人享受信託利益,中間除很有限的管理費之外,中間幾乎沒有任何環節,因此產生“導管”效應,不會因稅賦造成財產流失。根據稅賦無增減原則,信託財產的多次轉移,也不會造成多次納稅。根據稅法原理,管理信託財產所產生的費用可以在稅前列支,合理的延遲了納稅。我國尚無專門完善的信託稅法,但根據信託原理和稅法原理來看,信託制度應當具有獨特的節稅功能。

五、信託制度的財產管理職能
信託的設立以財產所有權轉移為前提,委託人將其合法擁有的財產轉移給受託人,受託人就成為信託財產的名義持有人;信託財產不受任何信託關係當事人的絕對控制,具有獨立的法律特徵。這樣一種制度安排有三方面的經濟價值:其一,最大限度地增強信託財產的流動性,有利於受託人管理、運用和處分信託財產。其二,使受託人與信託關係之外的第三人之間的權利義務關係簡單明了,為受託人對外進行經濟活動提供了便利。其三,受託人享有充分的自主權,可以根據信託目的的需要,充分發揮其能動性和創造性,不受外在干擾,象對待自己的財產一樣獨立地管理和處分信託財產。

六、信託制度能夠彌補我國金融市場的結構性缺陷
中國金融市場長期以來一直以銀行信用為主,存在著制度性、結構性缺陷,主要是缺乏具有代人理財性質的金融品種和金融機構,缺乏財產管理制度的創新,無法滿足社會對於外部財產管理和靈活多樣的金融服務的需要。實際上,日益增多的個人財產需要兼顧安全性和收益性的外部理財服務;大量專用資金、基金如各種社會保障和公益基金等更需要這種服務。現代金融信託制度的建立,開拓兼顧安全性和收益性的金融服務品種,滿足社會日益增長的、對專業化的外部財產管理制度和機構的需要,從而克服現行金融體系在這一方面的不足與缺陷,在國家經濟轉型中充分發揮潛在的功能作用。

七、信託制度構築社會信用體系
在市場經濟的建設過程中,將出現大規模的信用交易,而信用制度的建立,將成為市場規則的基礎。市場經濟是靠法制和規則來維繫運轉的,其中法制和規則的一個重要基礎就是信用,信用堪稱市場經濟真正的道德基石。在社會信用方面,信託業可以算是一個典型,它對於信用有更高的要求,一切信託行為都是基於信任基礎之上的,作為一項經濟制度,他以誠實信用原則為基礎,沒有誠實信用原則支撐,就談不上信託。信託制度的回歸,將構築起社會信用的基石,不僅促進金融業的發展,更將構築整個社會信用體系的建立。

所配套的法律法規體系

《中華人民共和國信託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信託法》

一、建立信託稅收制度
由於信託財產在信託當事人之間流轉形成的權利義務關係明顯區別於傳統的物權關係和債權關係,與公司制度也大不一樣,所以應該有一套專門的稅收規則適用於信託。稅收問題在信託制度中占有舉足輕重的地位,英美法國家作為信託制度的發源地,信託稅收歷來是這些國家信託立法及理論界關注的焦點。《信託法》的通過和實施不僅將深刻影響我國的民商法制度,而且將對我國的稅收制度產生重大影響。因此,在我國信託制度確立之初,應當根據我國經濟發展的客觀實際,本著促進信託事業健康發展的原則,遵循信託的本質屬性,有選擇地借鑑、吸收國外信託稅制的立法慣例確立中國的信託稅收制度。

我們不應該把信託僅僅作為一種工具,來規避稅法;同時,信託也不應該是稅收的一種障礙。例如,在轉移財產的時候,不應該對其徵稅,無論是把財產從財產授予人轉向受託人之時,還是把它從受託人轉向受益人之時。在建立信託稅收制度時,要特別注意以下幾個問題:

1、區分信託所得的概念:設立信託時,受託人的“信託所得”、信託財產在經營管理過程中的增值所得、受益人在實現受益權過程中的所得和信託終止時,對剩餘信託財產進行分配,財產接受人的“所得”。
2、確立信託財產納稅主體地位要解決好相關法律問題。
3、如何避免重複徵稅問題。
4、如何實現公益信託的功能,對公益信託減稅、免稅。

二、建立信託登記制度
由於信託財產的獨立性,信託關係的效力對第三人利益的影響極大。如果不以一定方法公開信託事實,第三人則可能因為不知某項財產已成為信託財產而遭受意外損害。為保障公平,體現公示原則,信託財產及信託關係應當向社會公示。我國的信託登記制度應對信託登記的權利人、義務人、登記機關及具體程式等方面進行規範並加以明確的規定。
在日本,信託登記曾起一些麻煩,當信託財產是不動產時,信託登記沒有問題。但是,如果信託財產是證券,要求登記是非常不現實的。比如:在投資信託中,受託人不斷地售出和買入證券,不可能連續地進行信託登記。因此,日本的信託法幾年前作了修改,對證券等信託財產可以不進行信託登記。
若信託登記僅能公示信託財產屬於信託財產,而不能明確具體地公示信託之目的,則其公示功能僅限於標明被登記之財產為脫離於委託人和受託人責任財產的財產,實際上只能保護委託人和受託人債權人之利益,對受託人處分相對人,則無所裨益。

三、完善信託監管制度
嚴格有效的監管將是信託業的健康發展保障。加強風險管理,完善內部控制制度,改進信息披露制度等一系列制度的建立將構成我國完善的信託監管制度。加強信託監管,要求監管部門推進監管的規範化、全程化,保證監管的持續性和有效性。另外,也應注意金融監管體系內部的協調。信託業與銀行、證券、保險基金的關係極其密切。信託公司一方面透過委託人與銀行的貨幣市場聯繫,另一方面,又通過投資與證券市場、房地產市場和實業投資聯繫起來,所以對信託業的監管,應強調在人民銀行、證監會、保監會等監管部門之間加強協調,既避免片面監管,不遺留監管漏洞,也避免各監管部門政出多門,使信託公司無所適從,無法開展業務。

四、建立信託財務會計制度
完善的信託財務會計制度是信託業規範運作和對信託公司經營活動實施有效監管的微觀基礎。過去我國信託業務的相關會計問題一直參考銀行的有關規定,沒有為信託公司自己專門用於信託業務的會計核算辦法和會計表格,也沒有分別記賬的強制要求,不能反映信託活動的本質屬性,也與《信託法》有關規定不相適應。當前,信託業的法律環境正處於不斷的完善之中,建立信託財務會計制度就顯得十分重要。

重要意義

《中華人民共和國信託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信託法》

一、完善市場經濟立法體系
《信託法》出台以前,唯一專門規範信託公司的法律規範是就是中國人民銀行1986年4月26日制定並通過的金融信託投資機構管理暫行條例。然而,1986年的條例不過33條,並且專門處理對信託投資機構的監管問題,其中根本沒有涉及信託作為法律概念在中國整個法律制度中的地位和作用,不能滿足中國信託產業的飛速發展。

隨著中國經濟建設的不斷發展,經濟體制改革的不斷深入以及對外交流的不斷加強,使得信託的需求不斷增加,信託業的發展急需法律來加以規範。目前,我國法律對委託、監護、捐贈和遺囑等制度均作了規定,唯獨缺乏對信託方面的法律規定,《信託法》的出台使信託制度以法律的形式被確定下來。
金融立法是社會主義市場經濟法律體系的重要組成部分,銀行、保險和證券業都已經有法可依,而作為金融業四大支柱之一的信託業,卻沒一部專門的立法,《信託法》的出台填補了這一空白,使《信託法》和《人民銀行法》、《商業銀行法》、《保險法》、《證券法》共同構成了我國完整的金融法律體系,也使得信託業和銀行、保險、證券行業一樣,可以有法可依,受到法律的規範和保護。

《中華人民共和國信託法》是根據建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的要求,結合中國信託業的現狀,借鑑國際上通行的作法,用法律的手段規範信託行為,保護信託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強化對信託業的監督管理,促進信託業健康、規範發展。在起草過程中,堅持了以下原則:重在對受託人做出約束規定,以維護信託財產的安全,保障受益人的利益;根據金融體制改革的需要,體現分頁經營,將現有信託機構的業務與銀行業務相區別,把信託投資公司辦成專業財產管理機構,並在此基礎上發揮其中長期的金融職能;穩定和規範信託投資公司的經營活動,既要有利於國家對金融業的巨觀調控,同時也要照顧到中國信託業發展的現實,儘量減少對信託投資公司經營活動的限制;既要符合國際通行做法,又要結合中國的國情,具有可操作性。

二、《信託法》規範了信託關係
信託的法律實質就是如何確定信託關係,圍繞信託財產所形成的權利義務的性質問題,即如何看待受託人對信託財產的權利的性質,如何看待受託人所負擔的義務的性質,以及如何看待受益人的受益權的性質,所以,《信託法》是調整信託當事人之間權利義務關係的一部重要法律。它既不規範信託業的發展,也不規範信託投資公司的經營行為,其調整範圍恰當地確定在信託關係的基本規則方面,是規範信託關係的基本法。

“受人之託,代人理財”是信託的基本特徵,也是信託關係的簡明概括。財產所有人作為委託人,基於對受託人的信任,委託受託人按照特定的目的管理和處分其信託財產,形成民事財產制度中的一種特殊關係——信託關係。《信託法》第一章第二條明確指出“本法所稱信託,是指委託人基於對受託人的信任,將其財產權委託給受託人,由受託人按委託人的意願以自己的名義,為受益人的利或者特定目的,進行管理或者處分的行為。”這一條款是對信託關係的定義,可以看出:委託人對受託人的信任,是信託關係成立的基礎,受託人一旦接受信託,就應當忠誠、謹慎、盡職地處理信託事務,管理、處分信託財產,即所謂的“受人之託,忠人之事”;信託是一種以信託財產為中心的法律體系,信託財產是成立信託的第一要素;委託人將信託財產委託給受託人之後,對信託財產沒有直接控制權,受託人完全以自己的名義對信託財產進行管理或者處分,這是信託的一個重要特徵。

三、《信託法》確立了信託制度
信託制度是一種以資產為核心,以信用為基礎,以委託為方式的現代財產管理制度,是一種財產移轉及管理的巧妙設計,適應性極強;具有多樣化的社會功能。諸如在民事活動方面的運用,有財產託管、遺囑執行、遺屬照顧等;在商務活動方面的運用,有代辦證券投資、財務諮詢、中長期融資服務等;在社會公益活動方面的運用,有慈善、科技、學術、宗教、環保等。正是由於信託制度在財產管理、資金融通、投資理財和社會公益等多方面所反映出獨特的便利功能和作用空間,所以已被當代世界上不少已開發國家在不少方面所採用,並在市場經濟條件下得到快速的發展。信託業已成為現代金融業的重要支柱之一。
中國實行信託制度有近一個世紀的歷史。20世紀初信託制度引入中國,20年代出現信託公司,從事營業信託活動,主要是證券業務,民事信信託和真正代人理財的信託業務很少。1978年改革開放以來,我國信託業得到很大的發展,已經在金融業占據十分重要的地位,當然也存在一些問題,究其原因,既存在信託經營機構自身素質和外部監管不力的問題,但更重要的是信託立法滯後,信託活動和信託業的經營、發展長期處於無法可依的局面。(提示:本文已由信託法律網重新編輯)
經過多次整頓,信託公司的面貌煥然一新,再加上政策環境的逐步完善,如今的信託環境已今非昔比,市場上信託需求不斷增長,對於規範化意義上的信託制度的建立也越來越迫切,《信託法》的頒布猶如久旱後的甘霖,使信託業的發展重新煥發了生命力,為信託制度在中國的發展奠定了法律基礎,也使信託制度以法律的形式被確定下來。
四、保護了投資者利益
《信託法》對信託財產獨立性條款的規定決定了信託是一種能夠充分保護投資人利益的財產管理制度。現實經濟活動的需要和國外財產管理市場發展的自然選擇結果表明,保障投資人的利益是現代財產管理制度的一個基本原則。在信託關係中,一方面,信託財產具有獨立的法律地位和破產隔離效應,使信託財產能夠免受委託人、受託人、受益人與信託關係之外的第三人之間存在的複雜的債權債務關係的影響,同時受託人管理信託財產時採用分別管理、分別計賬的原則,這對於保障委託人的意願和受益人利益的實現是非常有效的;另一方面,受託人的法定職責,即受託人因違背管理職責致使信託財產受到損失應承擔法律的規定,也可促使信託財產得到有效的管理和運用。
五、促進了信託公司的發展
《信託法》的出台有利於形成中國規範的信託市場,為信託業的發展創造良好的外部環境。《信託法》還規定了信託投資公司可以開展的具體的業務範圍,信託投資公司可以探索從事資金信託、有價證券信託、動產和不動產信託及公益信託等金融信託品種的設計,探索有關產業基金、風險基金、社保基金和成立基金公司的工作,這樣就拓展了信託業務空間,使信託獲得更大發展。信託投資公司依據《信託法》,按照市場資源有效配置原則,體現“受人之託,代人理財”的經營內涵,規範開展信託業務,做到既有延續性,又有創新性,充分發揮信託專業理財的優勢,在金融市場上尋求更大的發展。

民法典集錦

隨著我國法治的不斷完善,全國人大機器常委會陸續頒發了許多法律,因而我國完善的民法典即將會出台,現在編輯一下相關的法條,宣傳一下我國法制的進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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