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據

票據

廣義上的票據包括各種有價證券和憑證,如股票、國庫券、企業債券、發票、提單等;狹義上的票據則僅指《票據法》上規定的票據,僅指以支付金錢為目的的有價證劵。

基本信息

概念

票據票據

票據結算是支付結算的重要內容。中國相關法規有:《票據法》、《票據管理實施辦法》、《支付結算辦法》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票據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

根據《票據法》的規定,票據,是由出票人簽發的、約定自己或者委託付款人在見票時或指定的日期向收款人或持票人無條件支付一定金額的有價證券,包括匯票本票支票

票據是出票人作出的到期向持票人支付一定金額的承諾。出票人開出票據,它就必須承擔到期支付票據上規定的金額的義務,只有它支付了金額才能解除其承擔的義務。

特徵

一般來講,票據具有信用支付匯兌結算等職能,其特徵主要表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1、票據以支付一定金額為目的。支付“票據金額”是票據簽發和轉讓的最終目的,票據上的權利義務關係只有在票據金額得到全部支付後才歸於消滅。

2、票據是出票人依法簽發的有價證券。法律依據不同的票據種類,規定了不同的形式,出票人必須依照法律規定的要求籤發相關票據,否則不受法律保護。

票據票據

3、票據所表示的權利與票據不可分離。票據權利的發生必須作成票據,票據權利的轉移必須交付票據,票據權利的行使必須提示票據。權利與票據融為一體。

4、票據所記載的金額由出票人自行支付或委託他人支付。由出票人自行支付的是本票,由出票人委託支付的是匯票和支票。

5、票據的持票人只要向付款人提示付款,付款人即應無條件向收款人或持票人支付票據金額。

6、票據是一種可轉讓證券。中國《票據法》規定票據均為記名票據,必須通過背書轉讓的方式予以流通轉讓。

財政票據電子化

財政部日前決定,在中央部門和單位實施財政票據電子化改革試點工作,以進一步加強和規範政府非稅收入徵收管理。首批試點的中央部門和單位包括中華全國總工會、海關總署、故宮博物院、清華大學、北京大學等29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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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票據電子化管理的核心,是實現財政部門、用票單位間信息互聯互通。”財政部財政票據監管中心主任王清劍介紹,電子化改革通過網路技術手段,建立起統一的財政票據管理平台,範圍涵蓋政府非稅收入票據、資金往來結算票據、捐贈票據、醫療收費票據、社團會費票據等所有財政票據,全過程監控每一筆非稅收入的資金情況和每一張財政票據的使用狀態,確保非稅收入及時足額安全直達國庫。

票據當事人

票據當事人,也稱票據法律關係主體,是指票據法律關係中,享有票據權利、承擔票據義務的主體。票據當事人可以分為基本當事人和非基本當事人。

1、基本當事人

基本當事人,是指在票據作成和交付時就已存在的當事人,是構成票據法律關係的必要主體,包括出票人、付款人和收款人三種。在匯票及支票中有出票人、付款人與收款人;在本票中有出票人與收款人。基本當事人不存在或不完全,票據上的法律關係就不能成立,票據就無效。

(1)出票人,是指依法定方式簽發票據並將票據交付給收款人的人。根據票據種類的不同,出票人的法律地位也有所不同。

商業匯票的出票人為銀行以外的企業和其他組織;向銀行申請辦理匯票承兌的商業匯票的出票人,必須在承兌銀行開立存款賬戶,資信狀況良好,並具有支付匯票金額的可靠資金來源。

承兌商業匯票的銀行,必須與出票人具有真實的委託付款關係,必須具有支付匯票金額的可靠資金。

支票的出票人,為在經中國人民銀行批准辦理支票存款業務的銀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和農村信用合作社開立支票存款賬戶的企業、其他組織和個人。

(2)收款人,是指票據到期後有權收取票據所載金額的人,又稱票據權利人。債權人的票據權利可以轉讓,如通過背書,將票據轉讓給他人,或者通過貼現,將票據轉讓給銀行。

(3)付款人,是指由出票人委託付款或自行承擔付款責任的人。付款人付款後,票據上的一切債務責任解除.

票據票據法

匯票的付款人有兩種,商業承兌匯票的付款人是契約中應給付款項的一方當事人,也是該匯票的承兌人;銀行承兌匯票的付款人是承兌銀行,但是其款項來源還是與該票據有關的契約中應付款方的存款;支票的付款人是出票人的開戶銀行;本票的付款人就是出票人。

2、非基本當事人

非基本當事人,是指在票據作成並交付後,通過一定的票據行為加入票據關係而享有一定權利、義務的當事人,包括承兌人、背書人、被背書人、保證人等。

(1)承兌人。是指接受匯票出票人的付款委託,同意承擔支付票款義務的人,它是匯票的主債務人。

(2)背書人與被背書人。背書人是指在轉讓票據時,在票據背面或粘單上籤字或蓋章的當事人(稱為前手),並將該票據交付給受讓人的票據收款人或持有人。

被背書人,是指被記名受讓票據或接受票據轉讓的人。背書後,被背書人成為票據新的持有人(稱為後手),享有票據的所有權利。但是,在票據得到最終付款前,在持票人之前的所有前手不能終結其第一或第二債務人的義務。

(3)保證人。是指為票據債務提供擔保的人,由票據債務人以外的第三人擔當。保證人在被保證人不能履行票據付款責任時,以自己的金錢履行票據付款義務,然後取得持票人的權利,向票據債務人追索。

保證人應當依據《票據法》的規定,在票據或者其粘單上記載保證事項。保證人為出票人、付款人、承兌人保證的,應當在票據的正面記載保證事項;保證人為背書人保證的,應當在票據的背面或者其粘單上記載保證事項。

並非所有的票據當事人一定同時出現在某一張票據上,除基本當事人外,非基本當事人是否存在,完全取決於相應票據行為是否發生。不同票據上可能出現的票據當事人也有所不同。

權利與義務

票據票據法

1、票據權利

票據權利,指票據持票人向票據債務人請求支付票據金額的權利,包括付款請求權和追索權。

票據付款請求權,是指持票人向匯票的承兌人、本票的出票人、支票的付款人出示票據要求付款的權刮,是第一次權利,又稱主票據權利。行使付款請求權的持票人可以是票載收款人或最後的被背書人;擔負付款請求權付款義務的主要是主債務人。

票據追索權,是指票據當事人行使付款請求權遭到拒絕或有其他法定原因存在時,向其前手請求償還票據金額及其他法定費用的權利,是第二次權利,又稱償還請求權利。行使追索權的當事人除票載收款人和最後被背書人外,還可能是代為清償票據債務的保證人、背書人。

2、票據義務

票據義務,是指票據債務人向持票人支付票據金額的責任。它是基於債務人特定的票據行為(如出票、背書、承兌等)而應承擔的義務,不具有制裁性質,主要包括付款義務和償還義務。

實務中,票據債務人承擔票據義務一般有四種情況:

一是匯票承兌人因承兌而應承擔付款義務。

二是本票出票人因出票而承擔自己付款的義務。

三是支票付款人在與出票人有資金關係時承擔付款義務。

四是匯票、本票、支票的背書人,匯票、支票的出票人、保證人,在票據不獲承兌不獲付款時的付款清償義務

3、票據權利取得的原則

票據票據法

主要有:

(1)持票人是票據收款人,收款人享有出票人給予的票據權利,任何人不得對此提出異議。

(2)凡是通過連續背書取得票據的,在票據上有名的持票人就合法地取得票據權利。

(3)凡是取得票據時是善意或無重大過失的,就合法地取得票據權利。但是,對以欺詐偷盜或者脅迫等手段出於惡意取得票據的,不得享有票據權利。持票人因重大過失取得不符合《票據法》規定的票據的,也不享有票據權利。

(4)凡是無對價或不以相當對價取得的票據,不得享有優於前手的權利。

4、票據權利的種類

票據權利包括付款請求權和追索權。

(1)付款請求權。這是《票據法》規定的持票人最基本的權利,即請求付款人按票據金額給付,付款請求權是票據的第一次權利。持票人行使付款請求權必須持有處在有效期內的票據,其中匯票有效期自票據到期日起2年以內,見票即付的匯票和本票自出票日起2年以內,支票自出票日起6個月以內。

(2)追索權。指持票人行使付款請求權受到拒絕承兌或拒絕付款時,或者因其他法定事由請求付款未果時,向其前手請求支付票據金額的權利,是票據權利的再次行使。追索權的追索對象依據票據種類的不同,可以分別包括出票人、背書人、保證人和承兌人。這些人在票據中的地位是債務人。

5、票據權利的行使

票據權利的行使,是指持票人請求票據的付款人支付票據金額的行為,依據不同的票據種類,其權利的行使可能有不同的程式,可包括票據的提示承兌、提示付款、行使追索權等程式。

票據票據法

(1)提示承兌,是指持票人向付款人出示匯票,並要求付款人承諾付款的行為。定日付款或出票後定期付款的匯票持票人,要行使票據權利時,首先要在匯票到期之日前向付款人提示承兌;見票後定期付款的匯票,持票人應當自出票日起一個月內向付款人提示承兌,是遠期匯票持票人行使票據權利的一個必經程式,省略此程式就不能請求付款。

(2)提示付款,是指持票人在法定期限內向付款人請求付款的行為。其中支票自出票日起10日內向付款人提示付款;本票自出票日起兩個月內向付款人提示付款;銀行匯票,自出票日起一個月內向付款人提示付款;定日付款出票後定期付款或者見票後定期付款的商業匯票,自到期日起10天內向承兌人提示付款。

(3)行使追索權,票據到期被拒絕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對背書人、出票人以及票據的其他債務人行使追索權;在票據到期日前,如有匯票被拒絕承兌或被拒絕付款的,承兌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的,承兌人或者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產或因違法被責令終止業務活動的,持票人也可以行使追索權。

(4)票據權利行使的時間和地點。由於票據具有流通性,法律對票據責任的兌現場所和時間有所規定,以便持票人行使票據權利。票據權利的行使場所一般是銀行營業點,其時間就是銀行營業的時間,即票據時效的最後期限是以銀行的營業結束時間為限,而不能以當日的24點為限。

(5)票據權利的保全,是指持票人為了防止票據權利的喪失,依據《票據法》的規定進行提示票據、要求承兌人或付款人提供拒絕承兌或拒絕付款的證明,這是一種中斷時效的行為。

(6)票據權利的消失。是指當法律規定的事實出現時,持票人所享有的票據權利上的付款請求權和追索權失去法律保護的情況。

票據行為

票據行為是指票據關係的當事人之間以發生、變更或終止票據關係為目的而進行的法律行為。票據行為是在票據關係當事人之間進行的行為。中國《票據法》規定,票據行為是指票據當事人以發生票據債務為目的的、以在票據上籤名或蓋章為權利義務成立要件的法律行為,包括出票、背書、承兌和保證四種。

出票,亦稱發票,是指出票人簽發票據並將其交付給收款人的票據行為。出票包括兩個行為:一是出票人依照《票據法》的規定作成票據,即在原始票據上記載法定事項簽章;二是交付票據,即將作成的票據交付給他人占有。這兩者缺一不可。

背書,是指收款人或持票人為將票據權利轉讓給他人或者將一定的票據權利授予他人行使,而在票據背面或者粘單上記載有關事項並簽章的行為。

承兌,是指匯票付款人承諾在匯票到期日支付匯票金額並簽章的行為。

保證,是指票據債務人以外的人,為擔保特定債務人履行票據債務而在票據上記載有關事項並簽章的行為。

記載事項

票據記載事項,是指依法在票據上記載票據相關內容的行為。票據記載事項一般分為絕對記載事項、相對記載事項和任意記載事項等。

票據票據

絕對記載事項,是指《票據法》明文規定必須記載的,如不記載則導致票據無效的事項。如表明票據種類的事項,必須記明“匯票”、“本票”、“支票”,否則票據無效。

相對記載事項,是指《票據法》規定應該記載而未記載,適用法律的有關規定而不使票據失效的事項。如匯票上未記載付款日期的,為見票即付等屬於相對記載事項。

任意記載事項,是指《票據法》不強制當事人必須記載而允許當事人自行選擇,不記載時不影響票據效力,記載時則產生票據效力的事項。如出票人在匯票記載“不得轉讓”字樣的,匯票不得轉讓。其中的“不得轉讓”事項即為任意記載事項。

票據喪失

票據喪失,是指票據因滅失、遺失、被盜等原因而使票據權利人脫離其對票據的占有。票據具有當然的流通性和一般情況下的無因性,一旦喪失,拾獲者就可能獲取票據權利,雖然這種票據權利是沒有法律根據的,但是,票據的債權人不通過一定的方法就不能阻止債務人向拾獲者履行義務,從而造成正當票據權利人經濟上的損失。因此,需要進行票據喪失的補救。票據喪失分為絕對喪失相對喪失兩種。票據喪失後,可以採取掛失止付公示催告普通訴訟三種形式進行補救。

票據簽章四要點

一、商業匯票(銀行承兌匯票、商業承兌匯票)上的出票人的簽章,為該法人或者該單位的財務專用章或者公章加其法定代表人、單位負責人或者其授權的代理人的簽名或者蓋章;
二、銀行承兌匯票承兌人的簽章和銀行匯票上的出票人的簽章,為該銀行匯票專用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權的代理人的簽名或者蓋章;
三、銀行本票上的出票人的簽章,為該銀行的本票專用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權的代理人的簽名或者蓋章;
四、支票上的出票人的簽章,出票人為單位的,為與該單位在銀行簽章一致的財務專用章或者公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權的代理人的簽名或者蓋章;出票人為個人的,為與該個人在銀行預留簽章一致的簽名或者蓋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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