參加承兌
當票據提示給付款人被拒絕承兌時,在持票人同意下,參加承兌人作為參加承兌行為,由他在票據上批註“參加承兌”字樣和簽名、日期。參加承兌人不像承兌人一樣成為票據的主債務人,他只在付款人拒絕付款時,始負付款的義務。
參加承兌(Acceptance For Honour)
為防止在到期日前行使追索權,而由預備付款人或其他第三人為特定票據債務人的利益而進行的票據行為。參加承兌者稱為參加承兌人,因參加承兌而直接受益者稱為被參加承兌人。參加承兌的目的,主要是在到期日前防止追索權的行使。匯票因被拒絕承兌,或因承兌人死亡、逃避或其他原因而無法作承兌或付款提示,或債務人受破產宣告時,持票人就會依法在到期日前作成拒絕證書行使追索權。這種不得已而為之的行為,無論是對持票人,還是對其前手都不利。如果此時有第三人出面維持票據信用,防止追索,那么對持票人和前手都有好處。因此,法律設立了參加承兌制度。參加承兌需符合3個要件:(1)必須在票據到期日前發生追索事由。如《日內瓦統一匯票本票法公約》第56條規定:“參加承兌得於可為承兌之匯票到期日前,持票人得行使追索權時為之”。(2)參加人必須符合參加承兌的資格。根據《日內瓦統一匯票本票法公約》的規定,參加承兌人有兩類,一類是預備付款人,另一類是預備付款人以外的第三人。(3)只有見票即付匯票以外的匯票才能參加承兌。因為見票即付匯票沒有確定到期日。參加承兌的記載內容一般包括:(1)參加承兌的意向。即在匯票正面記明參加承兌的意思。《英國票據法》(第65條)、《日內瓦統一匯票本票法公約》對此都作了規定。《德國票據法》規定參加承兌應在謄本上記明。(2)被參加人的姓名。被參加承兌人,是參加承兌人所擔保的人。將其姓名記載於票據上,才能確定是為誰的利益而參加,並作為行使追索權時區分前、後手的依據。有的票據法規定,未記載被參加人姓名的,則視發票人是被參加人。(3)參加承兌的日期。參加承兌的效力主要表現在兩方面:(1)停止行使追索權。持票人允許參加承兌後,就不得在到期日前對被參加人及其前、後手行使追索權。(2)在到期前清償。匯票只有在到期日前才能參加承兌,一經參加承兌,持票人在到期前的追索權即行停止,在參加承兌後,參加人及其前手應向持票人支付法律要求的金額,並要求持票人交出匯票和拒絕證書,以便行使追索權。參加承兌與承兌雖然都是負擔票據債務的行為,但二者存有如下區別:(1)承兌人是票據的主債務人,承擔付款義務;而參加承兌人不是票據的主債務人,只是在票據拒付時,承擔償還義務。(2)承兌人對全體票據債權人(包括持票人和所有因償還票據債務而取得票據的人)承擔付款義務,而參加承兌人只對持票人和被參加人的後手負責。(3)承兌的目的是確定債務人的付款責任,參加承兌的目的在於防止到期日前行使追索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