簡介
2009年2月28日,十一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七次會議通過了《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以下簡稱《保險法》)修訂草案。新修訂的《保險法》將於2009年10月1日起實施。這次對《保險法》進行系統性修訂,不僅是中國保險法制建設的一個重大事件,也是完善社會主義市場經濟法律體系的一個重要舉措,必將對全面提升保險業法治水平、促進保險業又好又快發展產生積極而深遠的影響。
1995年,中國第一部《保險法》頒布實施。2002年,根據中國加入世貿組織承諾對保險業的要求,對《保險法》作了第一次修訂。此次對《保險法》的修訂,吸收了黨的十六大以來我們在保險業改革發展中積累起來的寶貴經驗,針對保險業發展站在新起點、進入新階段的實際,對行業發展和保險監管作出了許多新規定,進一步完善了商業保險的基本行為規範和國家保險監管制度的主體框架,對促進保險事業健康發展具有重要意義。
為推動保險業改革發展奠定更加堅實的法制基礎。市場經濟是法治經濟,形成良好的法制環境是完善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的重要內容。實現保險業又好又快發展,有賴於良好的制度基礎和法律環境。近年來,在黨中央、國務院的正確領導下,中國保險業改革發展取得令人矚目的成就,保險市場體系、經營主體、行業服務能力和監管水平發生積極而深刻的變化,在探索中國特色保險業發展道路上邁出了堅實步伐。同時也應看到,中國保險業仍處於發展的初級階段,基礎比較薄弱,功能作用發揮不夠充分。新修訂的《保險法》立足保險業實際,將近年來形成的有效做法和改革經驗上升為法律,為保險業科學發展提供了重要基礎和法律保障。
修訂的背景
1995年6月30日,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通過了《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這是中華人民共和國歷史上第一部保險法。1995年10月1日實施以來,為規範保險行為,促進中國保險事業的健康發展發揮了極為重要的作用。
2002年10月,根據中國加入世貿組織(WTO)時的承諾,全國人大常委會對保險法進行了修正,修正內容重在保險業法部分。修改後的保險法自2003年1月1日起正式實施。
隨著中國保險業的迅速發展,現行保險法暴露出許多不完善和不適應的地方。所謂不完善,主要是由於中國保險業發展歷史不長,經驗不足。保險是一種舶來品,且在中國走過的道路也是曲曲折折。中國保險業始於1805年,而中國人自己開始辦保險的時間更遲,是在1875年之後。這100多年時間裡,有相當一段時間是戰亂。新中國成立後的前10年保險業有所發展,但1959年之後,由於國家實行高度集中的計畫經濟體制,商業保險無生存空間,國內保險業務停辦了20年。進入1980年代,隨著經濟體制的轉型,商業保險業務開始在中國發展,且其地位日顯重要。但是,必須看到,中國的保險業還是處在初級階段,如果說,歐洲保險市場是個成人,那么中國的保險市場還是個孩子。正因為這樣,1995年制定的第一部保險法,必定受到歷史的局限。那時候,無論是百姓,還是保險業者,或是保險監管者,乃至保險立法者,都缺乏經驗。好在那個時候借鑑了大量國際經驗,現在回過頭去看,總體上說,這還是一部比較好的法律,當然,其不完善之處在所難免。
所謂不適應,主要是指環境變化了,社會對於保險業的要求改變了,評判保險業績效的標準提高了。最近10多年來,是中國經濟社會發生深刻變化的時期,也是保險業蓬勃發展的時期。從某種意義上說,保險業的發展遠遠超出了人們的預期,大量新生事物的出現、快速發展的保險業及由此產生的監管需要,暴露出現行保險法的滯後。首先,保險業經營主體大量增加,保險業務總量大幅度增加,保險業開始進入尋常百姓人家,與老百姓的生活密切相關,保險不再是少數人的奢侈品。
其次,中國保險業開始與國際接軌了,中國土地上又有了許多“洋保險”,保險公司有中國人辦的,也有外國人辦的,也有中外合資的。中國人在中國買保險,也有到國外買保險的。在這樣的背景下,國民風險意識、保險意識增強,老百姓的保險知識逐漸豐富。其三,保險業在社會中的地位發生變化,由於帶有計畫經濟時期的痕跡,1990年代初期的中國人民保險公司還是一個半官方機構,有些老百姓拿到保險給付金還會說一句:“感謝黨和政府!”現在不一樣了,一個保險公司就是一家企業,是市場經濟中的一個主體,老百姓越來越清楚:獲得保險賠款是一種權利。
面對這樣的變化,原先用於規範保險活動的有些規則就顯得不適應了,因此,修改保險法的呼聲日益強烈。2004年10月,中國保監會會同有關部門啟動保險法第二次修改的準備工作。2005年底形成保險法修訂草案建議稿,報送國務院法制辦公室。此後,國務院法制辦組織聽取各方意見,修改形成了《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修訂草案)》。2008年8月1日,《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修訂草案)》經國務院常務會議原則通過,提請全國人大常委會審議。2008年8月25日召開的十一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四次會議對《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修訂(草案)》進行了初次審議。9月16日,通過網路向社會公開徵集意見。在充分徵求各方意見的基礎上,2009年2月28日,第十一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七次會議審議通過了《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修正案。
立法模式
《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是中國第一部保險基本法,它頒布於1995年,在立法模式上是採用“保險業法”與“保險契約法”合一的模式,既調整保險市場主體與保險監管機構之間的監管關係,也調整保險人與被保險人之間的保險契約關係。這部法律頒布至今,已經歷了兩次修改。第一次修改是在2002年,針對中國加入世貿組織承諾對保險業的要求,全國人大常委會對保險法進行了修正,修正內容重在“保險業法”部分。
1995年頒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是中國來第一部保險基本法。中國保險法採用“保險契約法”與“保險業法”合一的立法模式。它既調整保險人與被保險人之間的保險契約關係,也調整保險市場主體與保險監管機構之間的監管關係。這就使投保人與保險人的合法權益獲得了保險基本法的保障,也為保險公司的自主經營和保險監管機構的外部監管設定了基本法層面的依據。
2002年10月,針對中國加入世貿組織對保險業的要求,全國人大常委會對保險法進行了修改,修改內容重在保險業法部分。修改後的保險法自2003年1月1日起正式實施。
近年來,保險業的快速發展遠超出了預期,保險監管中不斷出現一些新的情況和問題,現行保險法已嚴重滯後,保險行業內外都對再次系統修改和完善保險法熱切期盼。特別是由於2002年修法基本未涉及保險契約法部分,而這部分內容本身存在缺陷較多,恰恰是目前保險法律關係中產生糾紛最多的領域。
2004年10月,中國保監會會同有關部門正式啟動保險法第二次修改的準備工作,2005年底形成了保險法修訂草案建議稿並上報國務院法制辦公室。此後,國務院法制辦組織聽取各方意見,修改形成了《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修訂草案)》。2008年8月1日,《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修訂草案)》經國務院常務會議原則通過,提請全國人大常委會審議。2009年2月28日,十一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七次會議表決通過了《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的修訂草案。修訂後的保險法共分8章187條,分別為總則、保險契約、保險公司、保險經營規則、保險代理人和保險經紀人、保險業監督管理、法律責任、附則,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修訂後的保險法對促進保險事業健康發展,保護投保人和被保險人權益將起到積極的作用。
此次是中國第二次修改保險法,修改所涉內容、修改的幅度遠遠大於上次。因為近年來,保險業的快速發展遠遠超出了預期,保險監管中不斷出現一些新的情況,現行保險法已嚴重滯後,行業內外都對再次系統修改和完善保險法提出了殷切希望。特別是由於2002年修法基本未涉及“保險契約法”部分,而這部分內容本身存在缺陷較多,恰恰是目前保險法律關係中產生糾紛最多的領域。
我們現實生活中產生的大量保險糾紛以及理賠難的問題,與現行保險法契約部分的一些規定不夠明確有很大關係。此次對保險法契約部分的修改,重點涉及投保人如實告知義務和保險人的說明義務、財產保險和人身保險理賠具體規範標準等內容。同時,此次修法也大量涉及保險業法部分。保險業法的完善有利於促進保險公司穩健經營,確保其償付能力,最終體現了保護被保險人利益的目的。
修訂特點
《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釋義》內容為:與原法相比,新修訂的《保險法》在保險契約法律規範、保險行業基本制度、保險監管等方面進行了完善,進一步明確了一些違法行為的法律責任,加大了對違法行為的責任追究。具體來說,有以下幾個方面。堅持以人為本,更加注重保護被保險人利益。保護投保人、被保險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權益,是這次《保險法》修訂的重中之重。一是限制保險人契約解除權,約束保險人抗辯權。明確保險人行使契約解除權的期限,設立禁止反言的規則。二是規範格式條款,保護弱勢被保險人。規定保險人對保險契約中的免責條款有提示和明確說明的義務,免除保險人依法承擔的義務和排除被保險人依法享有的權利的保險條款無效。三是明確保險人理賠的程式和時限,以利於被保險人保險金請求權的實現。四是在保險標的轉讓時,允許受讓人成為新的被保險人。
堅持科學發展,完善保險經營規則。新修訂的《保險法》進一步規範了保險業務規則。一是擴大保險公司業務範圍。規定保險公司可以從事“國務院保險監督管理機構批准的與保險有關的其他業務”。二是拓寬保險資金運用渠道。將原法規定的買賣政府債券、金融債券修改為買賣債券、股票、證券投資基金等有價證券,允許保險資金投資不動產。三是完善保險公司市場退出機制。根據企業破產法的有關規定,對保險公司破產的特殊事宜作了規定。四是完善對保險中介的管理。對保險中介部分進行了修改和完善,明確了保險兼業代理機構、個人保險代理人的。相關規定。
堅持防範化解風險,強化保險監管。一是明確保險監管機構職責,強化監管手段和措施,包括監管談話、調查取證、查封涉案財產及其相應的延伸檢查權等監管措施。二是強化償付能力監管,健全和完善償付能力監管制度。明確保險監管機構對償付能力不足的保險公司可以採取限制業務範圍、限制向股東分紅、限制增設分支機構、限制高管薪酬等監管措施。三是完善公司治理監管,健全內控與合規管理制度。對保險公司主要股東、高管的資格條件作出明確規定。同時,明確保險公司應當建立對關聯交易的管理和信息披露制度,並規定保險公司的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董事、監事、高管人員不得利用關聯交易損害保險公司利益。
堅持規範市場秩序,明確法律責任。一是強化保險公司及其工作人員責任。規定保險公司高管人員執行公司職務時,違反法律法規或者公司章程而給公司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同時,對保險公司及其工作人員在保險業務活動中的13種違規行為明確了處罰措施。二是強化保險中介機構責任。對保險代理人、保險經紀人及其從業人員在辦理保險業務活動中的10種違規行為明確了處罰措施。三是強化保險監管部門工作人員責任。明確對保險監督管理機構從事監督管理工作的人員的7種違規行為依法給予處分。
以實施新修訂的《保險法》為契機,促進保險業又好又快發展,法律的生命力在於實施。當前和今後一個時期,保險業要把貫徹落實新修訂的《保險法》作為一項重要任務抓緊抓好,努力促進保險業又好又快發展。
修改的主要內容
一、根據中國加入世貿組織有關承諾所作的修改
現行保險法第一百零一條規定:“除人壽保險業務外,保險公司應當將其承保的每筆保險業務的2O%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再保險。”中國在加入世貿組織檔案中承諾,非壽險20%的法定再保險分保比例在我國加入世貿組織後逐年降低5%,4年內取消。據此,並考慮到壽險業務也應按照規定辦理再保險,草案將現行保險法上述規定修改為:“保險公司應當按照保險監督管理機構的有關規定辦理再保險。”(草案第四條)
二、為適應保險業的改革和發展所作的修改
(一)關於保險資金的運用。
現行保險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三款規定:“保險公司的資金不得用於設立證券經營機構和向企業投資。”1995年制定保險法時,作此規定對當時治亂是必要的。但是,鑒於現已允許中國保險公司與外國保險公司合資設立保險公司(保險公司也是一類企業),草案刪去了保險公司的資金不得用於向企業投資的規定,將現行保險法上述規定修改為:“保險公司的資金不得用於設立證券經營機構。”(草案第五條)
(二)關於保險條款和費率的審批。
現行保險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款規定:“商業保險的主要險種的基本保險條款和保險費率,由金融監督管理部門制訂。”保險監管機構制訂保險條款和費率,不利於保險公司開發新險種。隨著中國保險市場的發展,保險條款和費率應由保險公司自主制訂,保險監管機構只需對其中關係社會公眾利益的險種和新開發的人壽保險險種的保險條款和費率,按照保護公眾利益和防止不正當競爭的原則進行審批,對其他險種的保險條款和費率以實行備案管理為宜。因此,草案將現行保險法上述規定修改為:“關係社會公眾利益的保險險種和新開發的人壽保險險種等的保險條款和保險費率,應當報保險監督管理機構審批。保險監督管理機構審批時,遵循保護社會公眾利益和防止不正當競爭的原則。審批的範圍和具體辦法,由保險監督管理機構制定。”(草案第六條第一款)
(三)關於短期健康保險和意外傷害保險業務的兼營。
現行保險法第九十一條規定:“保險公司的業務範圍:(一)財產保險業務,包括財產損失保險、責任保險、信用保險等保險業務;(二)人身保險業務,包括人壽保險、健康保險、意外傷害保險等保險業務。”“同一保險人不得同時兼營財產保險業務和人身保險業務。”這樣規定,是因為財產保險具有補償性,人身險中的壽險業務則具有儲蓄性,禁止兩者兼營,是為了防止將壽險資金用於財產保險補償所帶來的風險。從保險原理看,短期健康保險和意外傷害保險雖是人身保險業務,但屬於短期保險,與財產保險同樣具有補償性,精算基礎和財務會計處理原則也相同,國際上通常被視為“第三領域”;大多數國家和地區都允許財產保險公司和人身保險公司同時經營短期健康保險和意外傷害保險業務。因此,草案將現行保險法第九十一條第二款修改為:“同一保險人不得同時兼營財產保險業務和人身保險業務;但是,經營財產保險業務的保險公司經保險監督管理機構核定,可以經營短期健康保險業務和意外傷害保險業務。”(草案第二條第一款)
(四)關於個人保險代理人代理數量的限制。
隨著中國保險業的發展,保險代理市場的主體也在不斷完善。專業保險代理公司和銀行等兼業保險代理機構的數量和業務都有較大發展,已成為保險產品重要的銷售渠道。但是,由於現行保險法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二款規定“經營人壽保險代理業務的保險代理人,不得同時接受兩個以上保險人的委託”,這種限制使專業代理公司和兼業代理機構難以充分發揮優勢,造成資源浪費,並導致老保險公司對保險代理市場的壟斷,不利於公平競爭。另一方面,目前我國個人保險代理人市場秩序較為混亂,迫切需要加以整頓和規範,從嚴監管,對其不宜放鬆代理數量的限制。因此,草案將現行保險法上述規定修改為:“個人保險代理人在代為辦理人壽保險業務時,不得同時接受兩個以上保險人的委託”。(草案第九條)
三、為了加強對保險業監督管理所作的修改
為了進一步規範保險活動,加強對保險業的監督管理,提高對保險公司償付能力的監管要求,防範和化解保險業風險,草案對現行保險法中的一些條款作了相應修改:1、改變保險公司責任準備金提取的規定(草案第三條);2、增加保險監管機構對保險公司在金融機構存款的查詢權(草案第七條);3、為加大對保險違法行為的處罰力度,對現行保險法“法律責任”一章有關條款作了修改、補充,主要是與刑法作了銜接(草案第十條至第十五條、第十八條至第二十一條)等。
此外,草案還對現行保險法中有關監督管理機構的表述等其他一些條款作了必要的修改、調整。
相關的焦點
新增不可抗辯規則
條例:新保險法增設了不可抗辯規則,規定自契約成立之日起超過兩年的,保險人不得解除契約,即保險契約成立滿兩年後,保險公司不得再以該投保人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解除契約。此規則對於長期人壽保險契約下的被保險人意義重大,可有效保護其權益,填補了現行保險法的空白。
解讀:本市某保險公司的相關負責人表示,有的保險公司為了增加保費收入,大量吸收客戶投保,等到出險時卻說客戶並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拒絕賠付。這樣一來,對投保人來說就白白交了大量保費,新增的不可抗辯條款進一步完善了對被保險人的保障。
明確財產轉讓理賠
條例:新保險法規定:保險標的轉讓的,被保險人或受讓人應及時通知保險人,保險公司自接到通知後30天內可以按照契約約定增加保險費或者解除契約。新保險法還規定:保險公司因保險標的轉讓導致危險程度顯著增加而解除契約的,“應當將已收取的保險費,按照契約約定扣除自保險責任開始之日起至契約解除之日止應收的部分後,退還投保人”。
解讀:天津財經大學金融系陳之楚認為,對於財產保險來說,存在較大爭議的問題是:財產保險契約存續期間,如果保險標的因買賣、贈與等發生轉讓,轉讓後發生保險事故,保險公司賠不賠?“以前保險標的發生轉讓也需要到保險公司進行報備,但是到底如何操作並沒有細緻規定。新修訂的保險法對這方面的規定規避了操作中可能存在爭議的一些問題,對保險公司和投保人都是一種保護。”
規範理賠相關問題
條例:新保險法規定,保險事故發生後,投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提出索賠時,保險公司如果認為需補交有關證明和資料,應當及時一次性通知對方;材料齊全後,保險公司應當及時作出核定,情形複雜的,應當在30天內作出核定,並將核定結果書面通知對方;對屬於保險責任的,保險公司在賠付協定達成後10天內支付賠款;對不屬於保險責任的,應當自作出核定之日起3天內發出拒賠通知書並說明理由。
解讀:“投保容易理賠難”是客戶集中反映的問題。某保險公司相關負責人表示,之前各家保險公司理賠方面的規定比較模糊,沒有具體的時間限制。而新保險法恰恰在這方面給予了明確規範。另外,產生“理賠難”說法的原因也有很多,有的客戶在投保時並沒有仔細看契約,只是聽代理人的介紹,而有的代理人盲目誇大保障範圍,這就都有可能在今後為理賠帶來難題。
此外,新修訂的保險法,對於免除保險公司責任的“免責條款”,強調保險公司應當在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並對該條款的內容向投保人作書面或口頭說明。
修改的部分亮點解讀
一、修訂後的保險法進一步明確了保險活動當事人雙方的權利、義務,加強對投保人、被保險人利益的保護。
(一)關於保險利益
修訂前的保險法規定,投保人對保險標的應當具有保險利益;不具有保險利益的,保險契約無效。這一規定在實踐中出現了一些問題。實際上,現在的保險法主流觀點認為,在財產保險契約中,保險利益是對被保險人的要求,在人身保險契約中,保險利益是對投保人的要求。由於財產保險契約的投保人與被保險人在絕大多數情況下是同一人,要求投保人具有保險利益,也就等於要求被保險人具有保險利益。但是從法理上講,被保險人在保險事故發生時對保險標的具有保險利益是實質性要求。而人身保險契約的投保人與被保險人相分離的情況比較常見,如果不要求投保人對被保險人具有保險利益,就等於允許任何人以他人為被保險人投保人身險,這不符合保險利益原則,所以人身保險契約應當要求投保人在投保時對被保險人具有保險利益。因此,修訂後的保險法規定,即:人身保險的投保人在保險契約訂立時,對被保險人應當具有保險利益;財產保險的被保險人在保險事故發生時,對保險標的應當具有保險利益。
修訂前的保險法規定,人身保險契約的投保人僅對以下人員具有保險利益:1.本人;2.配偶、子女、父母;3.與投保人有撫養、贍養或者扶養關係的家庭其他成員、近親屬;4.同意投保人為其訂立契約的被保險人。按照上述規定,企業為員工辦理工傷保險等人身保險時,必須經每一個員工簽字確認,這給實踐操作帶來一定麻煩,特別是一些大型企業集團很難實際執行。考慮到僱主為員工投保人身保險對員工有利,修訂後的保險法規定,投保人對與其有勞動關係的勞動者具有保險利益,可以直接為其投保。同時,為了防止企業將為員工投保的人身保險的受益人指定為企業自身,修訂後的保險法還特別規定,投保人為與其有勞動關係的勞動者投保人身保險的,不得指定被保險人及其近親屬以外的人為受益人。
(二)關於投保人的如實告知義務
保險人承保時,需要了解投保人的有關情況,以確定承保風險,進而決定是否承保及保險費率。因此,修訂前的保險法規定,訂立保險契約時,保險人就保險標的或者被保險人的有關情況提出詢問的,投保人應當如實告知;投保人未如實告知,足以影響保險人決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險費率的,保險人有權解除契約。其中,投保人故意未如實告知的,保險人還可以不退還保險費。該規定對保險人較為有利,實踐中,保險人在訂立保險契約時往往並不對投保人提供的有關情況進行審查;即使在保修期間內發現投保人未如實告知的,也仍繼續收受保費;甚至個別保險人或者保險代理人還故意誤導投保人進行虛假陳述。但是,一旦發生保險事故,保險人就以上述規定為由拒絕承擔保險責任。修訂後的保險法對保險人的契約解除權作了適當限制:1.投保人未如實告知的,保險人的契約解除權自保險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過三十日不行使而消滅;自契約成立之日起超過二年的,保險人不得解除契約。2.保險人在契約訂立時已經知道投保人未如實告知的情況的,保險人不得解除契約;發生保險事故的,保險人應當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三)關於格式條款
絕大多數的保險契約都是採用保險人提供的契約文本,其中的條款都是保險人事先擬定的,即格式條款。實踐中,保險人為了降低經營風險,往往會在格式條款中規定,保險人對一些特殊原因導致的損失不承擔保險責任(即責任免除條款),這本身是合理的。但是,責任免除條款一般只規定在保險單中,保險人只在確認保險契約成立時才出具保險單;在投保人投保和繳費時,保險人只出具投保單,投保單上並沒有責任免除條款,這實際上損害了投保人作為契約當事人的知情權。因此,修訂前的保險法規定,保險人應當向投保人說明保險契約的主要內容。但是,對於保險人是否盡到說明義務,在舉證上存在困難。一旦發生免責條款所涉的保險事故,保險人拒絕賠償,投保人則以保險人在訂立保險契約時未明確告知為由主張該條款無效,實踐中造成很多糾紛。針對這一問題,修訂後的保險法規定:1.訂立保險契約,採用保險人提供的格式條款的,保險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單應當附格式條款。2.對責任免除條款,保險人在訂立保險契約時應當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並作出明確說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
此外,個別保險契約的格式條款中可能有一些違反保險基本目的的條款,如免除保險人依法應承擔的義務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以及排除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權利的條款。修訂後的保險法借鑑契約法的規定,明確規定此類條款無效。
(四)關於發生保險事故時被保險人的及時通知義務
修訂前的保險法規定,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險事故發生後,應當及時通知保險人。這樣規定,是為了便於保險人及時查勘定損,確定所要承擔的保險責任。實踐中,保險公司常常以上述人員未及時通知為由拒絕承擔保險責任。但是,有的時候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由於客觀原因無法及時通知投保人,或者對未及時通知不存在重大過錯,因此剝奪其請求賠償的權利太過嚴厲。此外,對於一些重大的保險事故,如地震、火災等,保險人完全可以從其他途徑,如新聞媒體等得知,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是否及時通知並不影響其及時查勘定損。因此,修訂後的保險法對保險人的免責權進行了限制:1.保險人僅在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故意或者因重大過失未及時通知的情況下有權免責,而且免責的範圍限於因上述人員未及時通知導致保險事故的性質、原因、損失程度等難以確定的部分。2.對於保險人可以通過其他途徑已經及時知道或者應當及時知道保險事故發生的,不得以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未及時通知為由拒絕承擔賠償責任。
(五)關於保險標的轉讓
同樣的保險標的掌握在不同的人手中,其危險程度可能有很大的不同。因此,修訂前的保險法規定,保險標的的轉讓應當通知保險人,經保險人同意繼續承保後,依法變更契約。該規定本來是為了防止保險公司承擔因保險標的轉讓而顯著增加的危險(如家庭用車轉讓給出租用車),避免契約顯失公平。但是,該規定沒有對危險程度是否顯著增加進行區分,因此,只要保險標的轉讓未經保險人同意,保險契約一律無效,保險人就可以不承擔保險責任,這對於保護被保險人利益十分不利。因此,修訂後的保險法規定:1.保險標的轉讓的,保險標的的受讓人直接承繼被保險人對於保險契約所享有的權利和義務;只有在因保險標的轉讓導致危險程度顯著增加的情況下,保險人才可以調整保險費或者解除契約。2.被保險人、受讓人應當將交易情況及時通知保險人;未及時通知的,只有對因轉讓導致保險標的危險程度顯著增加而發生的保險事故,保險人才可以不承擔保險責任。
(六)關於保險公司的理賠程式
修訂前的保險法規定,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請求保險人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時,應當提供其所能提供的有關的證明和資料;當上述證明和資料不完整時,保險公司應當通知其補充提供。實踐中,有的保險公司故意每次只通知補充提供一部分資料,並以證明和資料仍不完整為由多次要求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補充提供,藉此拖延賠付時間。修訂後的保險法規定,上述情形下,保險人應當及時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補充提供。
修訂前的保險法規定,保險人收到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的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請求後,應當及時作出核定,並將核定結果通知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對不屬於保險責任的,應當向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發出拒絕賠償或者拒絕給付保險金通知書。這一規定由於缺乏明確的時限規定,有的保險公司常常以未完成核定為由,故意拖延賠付時間;認為不屬於保險責任的,也不及時通知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修訂後的保險法規定:1.保險人收到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請求後,應當及時作出核定;情形複雜的,應當在三十日內作出核定。2.對不屬於保險責任的,保險人應當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內向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發出拒絕賠償或者拒絕給付保險金通知書;此外,還必須說明拒絕賠付的理由。
二、修訂後的保險法加強了對保險公司的監督管理,保障保險公司穩健運營
(一)關於保險公司的組織形式
修訂前的保險法規定,保險公司應當採取股份有限公司或者國有獨資公司的組織形式。與此同時,根據相關規定,外資法人保險公司均採取有限責任公司的形式。經過多年的市場檢驗,採用有限責任公司形式的外資保險公司與內資股份制保險公司相比,只要償付能力監管得當,在風險控制和保護被保險人利益方面並不存在差距,因此不應限制保險公司採取有限責任公司的組織形式。修訂後的保險法刪除了有關保險公司組織形式的特別規定,今後保險公司在組織形式上直接適用公司法,既可以採取股份有限公司的形式,也可以採取有限責任公司的形式。此外,考慮到國有獨資公司屬於有限責任公司的特殊形式,因此也不再單獨列舉。
(二)關於保險公司的業務範圍
修訂前的保險法規定,保險公司的業務範圍僅限於財產保險、人身保險及其再保險業務。這一規定已不適應保險業發展和養老、醫療體制改革的需要。目前,保險公司的業務範圍依據有關規定已有所拓展,如從事企業補充保險受託管理業務,參與失地農民養老保險、新型農村合作醫療制度改革試點工作等。為了適應現實需要,修訂後的保險法規定,保險公司可以從事國務院保險監督管理機構批准的與保險有關的其他業務。
(三)關於保險資金的運用
保險資金的運用,是指保險公司將自有資金和保險準備金,通過法律允許的各種渠道進行投資或運用來獲取投資收益的經營活動。保險資金的運用直接關係到保險公司的償付能力,以保證安全性為首要原則。因此1995年制定保險法以來,保險資金的運用一直受到較為嚴格的限制,只允許用於在銀行存款、買賣政府債券、金融債券和國務院規定的其他資金運用形式,並禁止用於設立證券經營機構和向保險業以外的企業投資。但是,隨著中國保險市場的發展,保險業競爭的加劇,保險公司的承保利潤逐步降低,保險資金的投資回報已經成為保險公司利潤的一個主要來源。從已開發國家的情況來看,其保險資金一般都允許用於投資不動產、銀行存款、買賣有價證券、貸款以及投資保險相關事業。因此,有必要拓寬保險公司的資金運用渠道。同時,近年來我國保險市場逐步成熟,保險公司經營管理日益規範,資本市場進一步發展,這些條件也為拓寬保險公司資金運用渠道提供了可能。考慮到保險資金運用既要滿足行業和經濟發展的需要,又應兼顧穩健經營和安全性原則,這次修改保險法適當拓寬了保險公司的資金運用渠道,允許保險資金用於銀行存款、買賣債券、股票、證券投資基金份額等有價證券,投資不動產,以及國務院規定的其他資金運用形式;此外,還刪除了禁止用於設立證券經營機構和向保險業以外的企業投資的規定。
(四)關於保險從業規範
修訂前的保險法根據當時的實際情況,對保險公司及其工作人員騙保、賄保等一些常見的違法行為作出了禁止性規定。隨著保險活動的進一步開展,又有一些新的違法行為凸顯出來,修訂後的保險法增加了相應的禁止性規定,具體包括:1.拒不依法履行保險契約約定的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義務;2.虛構保險契約或者故意誇大已經發生的保險事故的損失程度進行虛假理賠,騙取保險金或者牟取其他不正當利益;3.挪用、截留、侵占保險費;4.委託未取得合法資格的機構或者個人從事保險銷售活動;5.利用開展保險業務為其他機構或者個人牟取不正當利益;6.利用保險代理人、保險經紀人或者保險評估機構,從事以虛構保險中介業務或者編造退保等方式套取費用等違法活動;7.以捏造、散布虛假事實等方式損害競爭對手的商業信譽,或者以其他不正當競爭行為擾亂保險市場秩序;8.泄露在業務活動中知悉的投保人、被保險人的商業秘密。此外,還規定了兜底條款,以便對今後新出現的違法行為及時進行監督管理。
(五)關於關聯交易
關聯交易是指存在關聯關係的雙方或多方當事人之間進行的交易活動。正常的關聯交易可以穩定公司業務,分散經營風險,有利於公司的發展。但是,如果缺乏監管,可能發生保險公司的控股股東或者實際控制人利用關聯交易損害保險公司利益和少數股東的利益的問題;由於保險公司的資金主要用於承擔保險責任,保險公司利益受損也就可能損害到投保人、被保險人和受益人的利益。因此,必須加強對保險公司從事關聯交易的監督管理。修訂前的保險法未對保險公司從事關聯交易的行為作出規定,修訂後的保險法增加了相應的內容,具體包括:1.保險公司應當按照國務院保險監督管理機構的規定,建立對關聯交易的管理制度;2.保險公司的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不得利用關聯交易損害公司的利益。此外,還明確規定了保險公司的股東利用關聯交易嚴重損害公司利益,危及公司償付能力時的法律責任,即國務院保險監督管理機構可以責令改正,限制其股東權利,直至責令其轉讓所持的保險公司股權。
三、修訂後的保險法完善了保險業監督管理規定,促進保險業健康發展
(一)關於償付能力監管
保險公司的償付能力,是指保險公司對被保險人履行契約約定的賠償或給付保險金責任的能力。保險監督管理機構應當通過對保險公司償付能力的監管,了解保險公司的財務狀況,及時提醒償付能力不足的保險公司採取積極有效的措施恢復償付能力,以切實保障被保險人的利益。修訂前的保險法對保險公司如何保持償付能力充足性提出了一些具體要求,如依法提取公積金,繳納保險保障基金,限制個別風險自留額和全部風險自留額等;同時,也對保險公司出現嚴重問題時規定了整頓、接管、破產清算等程式;但是,對於保險公司雖然發生償付能力不足,但不至於嚴重到需要整頓、接管、破產清算時保險監督管理機構應當如何處理,沒有作出規定。修訂後的保險法增加規定,對償付能力不足的保險公司,國務院保險監督管理機構應當將其列為重點監管對象,並可以根據具體情況採取下列措施:1.責令增加資本金、辦理再保險;2.限制業務範圍;3.限制向股東分紅;4.限制固定資產購置或者經營費用規模;5.限制資金運用的形式、比例;6.限制增設分支機構;7.責令拍賣不良資產、轉讓保險業務;8.限制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的薪酬水平;9.限制商業性廣告;10.責令停止接受新業務。
(二)關於保險監督管理機構的執法手段
修訂前的保險法對保險監督管理機構的監管手段沒有作出明確規定,難以適應保險監督管理工作的實際需要。為了加強對保險業的監督管理,保障保險監督管理機構依法履行職責,這次修改保險法根據保險監督管理的實踐經驗及國家有關部門職責分工的規定,並參照證券法、銀行業監督管理法的規定,增加了保險監督管理機構的執法手段和監管措施:1.明確規定保險監督管理機構可以採取的執法措施,包括現場檢查,進入涉嫌違法行為發生場所調查取證;詢問當事人及與被調查事件有關的單位和個人,要求其作出說明;查閱、複製、封存有關資料;查詢銀行賬戶;申請人民法院凍結、查封涉案財產等。2.強化對保險公司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的監督手段,規定保險監督管理機構可以與他們進行監管談話;在保險公司出現重大風險時還可以通知出境管理機關依法阻止其出境,申請司法機關禁止其處分財產。
在強化保險監督管理機構的執法手段的同時,修訂後的保險法還對保險監督管理機構工作人員的執法程式和行為規範作出了相應的規定。
專家解讀
和消費者談保險格式條款
很多人都有簽訂保險契約的經歷。通常的情況是,當消費者決定投保時,保險業務員會拿出一份由保險公司事先列印好的契約文本,密密麻麻的格式契約,要求消費者簽字認可,根本容不得協商契約的具體條款。由於通過非格式條款變更保險條款在我國是被嚴格限制的,囿於專業知識的缺乏以及只有“不簽”和“不改動”條款的兩難選擇,消費者只有在理賠時才會發現有些條款的內容對自己是相當不利的。
誠然,格式化的保險契約除具有簡化締約程式、減少締約成本、提高締約效率、最終惠及契約雙方等傳統優勢之外,還具備便於主管部門監管、預防違規操作的顯著特徵。然而,由於保險契約是保險人事先擬定的,經常會出現如下情況:一是保險格式契約中的條款措辭晦澀難懂,冗長累贅,使得消費者很難讀懂。“累積生息”、“躉交”、“現金價值”……這些保險契約中看似普通的用語,卻常常搞得投保人一頭霧水。在不久前開展的一項消費知情權調查中,消費者評選通過閱讀說明書無法對產品的性能一目了然時,“保險契約”被認為最難讀懂,居第一位。二是保險契約中存在大量的除外責任條款和保險人免責任條款,會直接影響到投保人投保目的的實現。如承保時在特約欄里增加對被保險人的免責條件、任意擴大保險人對被保險人違反約定的處置權利等等。那么,作為消費者,如何採取有效手段避免保險人借提供格式契約的便利,損害投保人利益呢?
其一,加強事先防範。消費者在投保時應該對契約條款仔細閱讀,對於有些看不懂的保險契約條款,有權要求保險公司補充詳細說明,降低因為看不懂契約帶來的風險。千萬不要在還沒看懂保險契約條款內容的時候就草率投保,交付保金。
其二,應當了解中國法律對於格式條款尤其是保險契約格式條款有哪些具體規定。中國的契約法第三十九、四十、四十一條分別規定了格式條款訂入契約的規則、無效格式條款的類型、格式條款的解釋規則。保險法第十八條對免除條款訂入契約作了嚴格的說明義務規定,第三十一條確立了保險格式條款的不利於保險人解釋原則。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二十四條作了無效格式契約的情形並承擔相應民事責任的規定,建立了專門適用於調整消費契約中格式條款的法律規定。這些法律規定歸納起來有三個原則:第一,提供格式條款一方有提示、說明的義務,應當提請對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責任的條款,並按照對方的要求予以說明;第二,免除提供格式條款一方當事人主要義務、排除對方當事人主要權利的格式條款無效;第三,對格式條款的理解發生爭議的,應當作出不利於提供格式條款一方的解釋。當消費者充分了解了這些內容,則一旦與保險公司發生糾紛而訴至法院,才有可能勝訴。
其三,充分發揮社會團體的監督作用。根據消費者權益保護法,消費者協會可以就有關消費者合法權益的問題,向有關部門反映、查詢、提出建議。當格式條款使用過程中存在侵害消費者權益的內容時,消費者協會可以依法行使其職能,促使保險人修改不公平的格式條款。在發揮消協的監督作用中,要利用新聞媒體做好維護消費者權益的宣傳,並對損害消費者合法權益的行為進行輿論監督。此外,還應該發揮保險同業公會和保險業協會的作用。
評價
地方政府要對水環境承擔起實實在在的責任;企業只要超標排污即為違法,要承擔法律責任;完善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管理制度;違法排污代價增高,處罰力度明顯加大。這是《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的新特點。
近年來,國內水污染事件時有發生,水體污染相當嚴重。專家指出,新修訂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強化了政府在水環境治理中的責任。新修訂的《水污染防治法》明確規定,政府應當將水環境保護工作納入國民經濟與社會發展規劃,縣級以上地方政府要對本行政區域的水環境質量負責;國家實行水環境保護目標責任制和考核評價制度,將水環境保護目標完成情況作為對地方政府及其負責人考核評價的內容。這意味著,今後各級政府,特別是縣級以上地方政府,要對本行政區域的水環境質量承擔實實在在的責任。
新修訂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加強了對企業超標排污行為的監管。專家指出,根據以前《水污染防治法》的規定,企業超標排放僅是徵收超標排污費的一條界限,這次新修訂的《水污染防治法》明確規定企業只要超標排污即為違法,這是對1996年版《水污染防治法》的重大突破。新修訂的《水污染防治法》第九條規定:“排放水污染物,不得超過國家或者地方規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標準和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違反這些標準就是違法行為,要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新修訂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特別加強了對飲用水水源的保護,將“保障飲用水安全”寫進了立法宗旨,並專門增設了“飲用水水源和其他特殊水體保護”一章,進一步完善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管理制度。新修訂的《水污染防治法》規定:禁止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設定排污口,禁止在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內新建、改建、擴建與供水設施和保護水源無關的建設項目,禁止在飲用水水源二級保護區內新建、改建、擴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設項目,已建成的,要責令拆除或者關閉。
“守法成本高、違法成本低”一直是水污染治理的瓶頸。新修訂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加大了水污染違法的成本,增強了對違法行為的震懾力。企業違反法律、法規規定私設暗管且超標排污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按照許可權責令限期治理,處應繳納排污費數額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限期治理後未完成治理任務的企業,將可能被責令關閉。新修訂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將讓排污者承擔必要的民事責任,因水污染受到損害的當事人,有權要求排污者排除危害和賠償損失。對於由水污染引起的損害賠償訴訟,由排污方就法律規定的免責事由及其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不存在因果關係承擔舉證責任。
這四個方面是比較突出的改進之處,新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與此前相比有多處修訂、完善,法律條文已經增加了30條。只有具有震懾力的法律才能推動強有力的執法。新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監管更加嚴格、責任更加明確、處罰更加嚴厲,“守法成本高、違法成本低”等水污染防治工作中存在的弊端將得到徹底改變,為進一步做好水環境治理提供了可靠保障。
大事記
1995年6月30日,《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頒布,同年10月1日起正式實施,這是新中國成立以來的第一部保險法。
2002年10月,針對中國加入世貿組織承諾對保險業的要求,全國人大常委會對保險法進行了修正,修正內容重點在保險業法部分,保險私法部分基本沒有改動。
2004年10月,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會同有關部門正式啟動保險法第二次修改準備工作。2005年底,形成了保險法修訂草案建議稿,並上報國務院法制辦。此後,國務院法制辦組織聽取各方意見,修改形成了《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修訂草案)》。
2007年12月4日,保險法修訂草案建議稿形成並上報國務院法制辦公室。
2008年8月1日,《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修訂草案)》經國務院常務會議原則通過,提請全國人大常委會審議。
2008年8月25日,召開的十一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四次會議對《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修訂草案)》進行了初次審議。9月16日,通過網路向社會公開徵集意見。
2009年2月28日,十一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七次會議表決通過了新修訂的保險法。並將於同年10月1日正式實施。
民法典集錦
隨著我國法治的不斷完善,全國人大機器常委會陸續頒發了許多法律,因而我國完善的民法典即將會出台,現在編輯一下相關的法條,宣傳一下我國法制的進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