走私假幣罪

走私假幣罪

走私假幣罪,是指違反海關法規,逃避海關監管,非法運輸、攜帶、郵寄假幣進出境的行為。本非侵犯的客體是國家對外貿易管制中對假幣禁止進出口的制度。

簡介

走私假幣罪刑法

走私假幣罪,是指違反國家貨幣管理及海關法規,逃避海關監管,明知是偽造的貨幣而非法運輸、攜帶或者郵寄進出國(邊)境的行為。

走私假幣罪侵犯的客體國家對外貿易中對假幣禁止進出口的制度和國家金融管理秩序。‌ 走私假幣罪的客觀表現為違反海關法律﹑法規,逃避海關監督管理,非法運輸﹑攜帶﹑郵寄假幣進出境的行為。‌

走私假幣罪的犯罪主體是一般主體,即具備刑事責任能力,達到刑事責任年齡的中國籍﹑外國籍﹑無國籍公民和單位都可能構成走私假幣罪。‌ 走私假幣罪在主觀上是故意的,即行為人明知自己的行為是違反海關法律﹑法規,逃避海關監管﹑ 破壞對外貿易秩序和金融管理秩序而希望這種故意行為實現的行為。‌

犯罪構成要件

走私假幣罪走私假幣罪

(一)客體要件
本罪所侵害的客體是複雜客體,其不僅侵犯了國家對貨幣的管理制廢,而且也破壞了國家對外的貿易管理,本罪的對象,與其他諸如走私毒品罪、走私淫穢物品罪不同,它僅限於偽造的貨幣。所謂偽造的貨幣,是指依照人民幣或外幣的圖案、形狀、色彩、線條等特徵而通過印刷、複印、石印、手描、照相等方法製作的以假充真的貨幣。既包括偽造的人民幣,又包括偽造的外幣。按照偽造的方法,其可分為機制膠印、凹印假幣、石板、木板、蠟板印假幣,複印、譽印假幣,照相假幣、描繪假幣、板印假幣、複印、制板技術合成假幣,模仿硬幣鑄造的假幣等多種。對於變造的貨幣即對貨幣通過採用剪貼、挖補、揭層、塗改等的方法加工處理,而使其改變形態、升值產生的貨幣,嚴格說來,並不屬於偽造的貨幣。對其走私的不宜以本罪論處。

(二)客觀要件
本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違反國家有關貨幣的管理法規及海關法規,逃避海關監管,非法攜帶、運輸、郵寄偽造的貨幣進出國(邊)境的行為。所謂逃避海關監管,是指採取種種方法,以躲避海關對其所運輸、攜帶、郵寄的偽造貨幣進行監督和檢查的行為。逃避海關監管是走私行為最為本質的特徵之一,對於本罪當然亦不例外。其實,行為人明明知道偽造的貨幣是國家一再嚴厲禁止進出國(邊)境的,如果被海關發現,必然會予以沒收。因此,走私偽造的貨幣的犯罪分子要達到其目的,只有採取種種不正當手段,使其所運輸、攜帶或郵寄的偽造的貨幣逃避海關的檢查與監督。至於其方式則多種多樣,有的是繞關走私,即繞過關品,在沒有海關或邊境檢查站的地方,非法運輸、攜帶偽造的貨幣進出國(邊)境;有的是瞞關走私,即雖通過關口,但企圖採用隱匿、假報、偽裝等手段,以欺騙海關部門的檢查,通過海陸空等運輸線郵寄偽造的貨幣進出境。這些行為,都是一些典型的走私偽造的貨幣之行為。除此之外,還有一些非典型的走私偽造的貨幣的行為,在理論上,又常被稱之為間接走私準走私的行為。根據本法的有關規定,準走私的行為主要包括下列幾種情形:

(1)直接向走私偽造貨幣的犯罪分子收購偽造的貨幣的;
(2)在內海、領海收購、運輸、販賣偽造的貨幣的;
(3)與走私偽造的貨幣的犯罪分子通謀,為其提供貸款資金帳號、發票、證明或為其提供運輸、保管、郵寄或若其他方便條件的;等等。

(三)主體要件
本罪的主體為一般主體,年滿十六周歲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自然人,都可成為本罪主體;單位亦可構成本罪。

(四)主觀要件
本罪在主觀方面必須出於故意、並且為直接故意,即行為人明知是偽造的貨幣,而仍決意逃避海關的監管並將其運輸、攜帶或郵寄進出國(邊)境,過失不能構成本罪。如果行為人在不知情或者完全受到矇騙的情況下運輸、攜帶或者郵寄了偽造的貨幣進出境的,就不構成本罪。當然,這並不排除可以構成他罪,如走私普通貨物、物品罪等。行為人是否具有牟利的目的,對本罪的構成沒有影響。

如何正確認定

武漢警方展示被繳獲的假硬幣武漢警方展示被繳獲的假硬幣

(一)區分罪與非罪的界限
本罪系行為犯,一般情況下,只要行為人出於故意實施了走私偽造的貨幣的行為,就可構成本罪,原則上都要判處相應的刑罰。但對於那些走私偽造的貨幣數額確實很小,如走私偽造的貨幣總面值不足500元或者幣量不足50張,且不具有其他情節較輕的情況,參照最高人民法院1994年9月8日《關於辦理偽造國家貨幣、販運偽造的國家貨幣、走私偽造的貨幣犯罪案件具體套用法律的若干問題的解釋》似下簡稱《解釋》的規定,則可依照本法第13條規定的但書即“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的,不認為是犯罪”而不作刑事處罰,但可由海關依照有關的海關法規給予必要的行政處罰。

(二)區分走私假幣罪與其他貨幣犯罪的界限
區別的主要界限在於犯罪的手段不同。

司法實踐中認定本罪,應注意以下幾個問題:
1.本罪走私的對象限於假幣。所謂假幣,是 偽造的貨幣的簡稱,是指仿照真實貨幣的圖案、色彩、式樣等,採用各種方法非法製造的假的貨幣。根據有關司法解釋,被偽造的貨幣包括可以在國內流通或者兌換的人民幣、境外貨幣。

2.本罪的走私行為方式也與走私武器、彈藥 罪相同。

3.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走私刑事案件具體套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2條第1款規定,走私假幣的總面額在2000元以上或者幣量在200張(枚)以上的,應當作為犯罪處理。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在《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於經濟犯罪案件追訴標準的規定》第1條中也作了相同規定。

4.應注意本罪與出售、購買、運輸假幣罪的界限。如果將假幣運輸進出境,或者在內海領海界河、界湖運輸、買賣假幣以及直接向走私 人收購假幣的,應當定本罪,而不能定出售、購買、運輸假幣罪。

依據指引: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199r7年3月14日修 訂)
第一百五十一條走私武器、彈藥、核材料或者偽造的貨幣的,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並處罰金或者沒收 財產;情節較輕的,處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

走私國家禁止出口的文物、黃金、白銀和其他貴重 金屬或者國家禁止進出口的珍貴動物及其製品的.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並處罰金;情節較輕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
走私國家禁止進出口的珍稀植物及其製品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或者單處罰金;情節嚴重的,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並處罰金。

犯第一款、第二款罪,情節特別嚴重的,處無期徒刑或者死刑,並處沒收財產
單位犯本條規定之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本條各款的規定處罰。

第一百五十五條下列行為,以走私罪論處。依照本節的有關規定處罰:
(一)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購國家禁止進口物品的。或者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購走私進口的其他貨物、物品,數額較大的:

(二)在內海、領海、界河、界湖運輸、收購、販賣國家禁止進出口物品的,或者運輸、收購、販賣國家限制進出口貨物、物品,數額較大,沒有合法證明的。

(2002年12月28日修正)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2000年7月8日修正)
第八十二條違反本法及有關法律、行政法規,逃避海關監管,偷逃應納稅款、逃避國家有關進出境的禁止性或者限制性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是走私行為:

(一)運輸、攜帶、郵寄國家禁止或者限制進出境貨物、物品或者依法應當擻納稅款的貨物、物品進出境的;

(二)未經海關許可並且未繳納應納稅款、交驗有關許可證件,擅自將保稅貨物、特定減免稅貨物以及其他海關監管貨物、物品、進境的境外運輸工具,在境內銷售的;

(三)有逃避海關監管,構成走私的其他行為的。
有前款所列行為之一,尚不構成犯罪的,由海關沒收走私貨物、物品及違法所得,可以並處罰款;專門或者多次用於掩護走私的貨物、物品,專門或者多次用於走私的運輸工具,予以沒收,藏匿走私貨物、物品的特製設備,責令拆毀或者沒收。

有第一款所列行為之一,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十三條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按走私行為論處.依照本法第八十二條的規定處罰:

(一)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購走私進口的貨物、物品的;

(二)在內海、領海、界河、界湖,船舶及所載人員運輸、收購、販賣國家禁止或者限制進出境的貨物、物品,或者運輸、收購、販賣依法應當繳納稅款的貨物。沒有合法證明的。

《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於經濟犯罪案件追訴標準的規定》(2001年4月18日)
走私假幣案(刑法第151條第1款)
走私偽造的貨幣,總面額在2000元以上或者幣量200張(枚)以上的,應予追訴。
《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幣管理條例》(2000年2月3日國務院發布)

第三十一條禁止偽造、變造人民幣。禁止出售、購買偽造、變造的人民幣。禁止走私、運輸、持有、使用偽造、變造的人民幣。

第四十七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三款、第二十七條第一款第三項、第二十九條和第三十一條規定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國人民銀行法》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罰;其中,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走私刑事案件具體套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2000年9月26日)
第二條 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一款規定的"貨幣",是指可在國內市場流通或者兌換的人民幣、境外貨幣。
走私偽造的貨幣,總面額2000元以上不足2萬元或者幣量200張(枚)以上不足2000張(枚)的,屬於走私假幣罪"情節較輕",處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

走私偽造的貨幣,具有下列情節之一的.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並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一)走私偽造的貨幣,總面額2萬元以上不足20萬元或者幣量2000張(枚)以上不足2萬張(枚)的;

(二)走私偽造的貨幣並流入市場,面額達到本條第二款規定的數量標準的。具有下列情節之一的,屬於走私假幣罪"情節特別嚴重",處無期徒刑或者死刑,並處沒收財產:

(一)走私偽造的貨幣,總面額20萬元以上或者幣量2萬張(枚)以上的;

(二)走私偽造的貨幣並流入市場,面額達到本條第三款第(一)項規定的數量標準的;

(三)走私偽造的貨幣達到本條第三款規定的數量標準,並具有是犯罪集團的首要分子或者使用特種車進行走私等嚴重情節的。貨幣面額以人民幣計。走私偽造的境外貨幣的.其面額以案發時國家外匯管理機關公布的外匯牌價折合人民幣計算。

第八條刑法第一百五十五條規定的“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購走私進口的其他貨物、物品,數額較大的”。是指明知是走私行為人而向其非法收購走私進口的其他貨物、物品,應繳稅額為5萬元以上的。 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購國家禁止進口物品的。或者在內海、領海運輸、收購、販賣國家禁止進出口物品的.應當按照走私物品的種類,分別適用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一百五十二條、第三百四十七條的規定定罪處罰。 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購走私進口的國家非禁止進口貨物、物品,數額較大的,或者在內海、領海運輸、收購、販賣國家限制進出口貨物、物品,數額較大,沒有合法證明的,應當適用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定罪處罰。 刑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二項規定的"內海",包括內河的入海口水域。

量刑標準

走私假幣罪走私假幣罪

1、根據本條第1款、第4款規定:
第一,犯本罪的,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並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參照《解釋》第5條規定,具有下列嚴重情節的,即可在這一量刑幅度內量刑:

(1)走私偽造的貨幣總面值(外幣折合成人民幣幣計算,下同)5000元以上不足50000元,或者幣量500張以上不足5000張的;

(2)走私偽造的貨幣達到500元以上不足5000元,或者幣量50張以上不足500張且具有以暴力抗拒檢查、拘留、逮捕情節的;

(3)走私偽造的貨幣並投放市場流通總面值1000元以上不足10000元,或者幣量100張以上不足1000張的;

(4)具有其他嚴重情節的。

第二,犯本罪,情節較輕的,處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所謂情節較輕,參照《解釋》,主要是指走私偽造貨幣的總面值500元以上不足5000元、或者幣量50張以上不足500張的情況。

第三,犯本罪,情節特別嚴重的,處無期徒刑或者死刑,並處沒收財產。參照《解釋》第5條第3款的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就可認定為情節特別嚴重:
(1)走私偽造的貨幣總面值50000元以上或者幣量5000張以上的;
(2)走私偽造的貨幣構成犯罪,並以暴力抗拒檢查、拘留、逮捕造成嚴重後果的;
(3)冒充司法、海關、工商管理等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走私偽造的貨幣總面值10000元以上或者幣量1000張以上的;
(4)走私偽造的貨幣並投放市場流通總面值10000元以上或者幣量1000張以上的;
(5)與境外不法分子勾結走私偽造的貨幣,情節嚴重的;
(6)具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

走私偽造的貨幣如屬外幣,應當按照查獲犯罪當日國家外匯管理局公布的同種貨幣兌換人民幣市場的匯價折算。
2、根據本條第5款規定,單位犯本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本條第1款、第4款的規定即按自然人犯本罪處罰。

3、根據本法第157條第1款規定,武裝掩護走私的,應以本罪依照本條第1款、第4款的規定從重處罰。

4、根據本法第157條第2款規定,以暴力、威脅方法抗拒緝私的,應以走私假幣罪和本法第277條規定的妨害公務罪進行數罪併罰。

案例分析

走私假幣罪台灣漁船偷運6000餘萬假幣走私假幣罪台灣漁船偷運6000餘萬假幣

被告人莊添活,男,1952年4月14日出生,台灣省高雄市人,漢族,高小文化,系台灣省“天吉福”號漁船船長,住台灣省高雄市旗津區旗津二路371號。1998年9月7日被逮捕。現在押。

廣東省汕尾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理汕尾市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莊添活犯走私假幣罪一案,於1999年9月29日以(1999)刑初字第11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人莊添活犯走私假幣罪,判處其死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宣判後,被告人莊添活不服,提出抗訴。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於2000年6月21日以 (1999)粵高法刑經終字第317號刑事判決,駁回抗訴,維持原判,並依法報請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覆核。現已覆核終結。

經覆核查明:1998年7月23日,被告人莊添活受台灣走私分子的雇用,為其運載“電腦零件”從台灣到大陸海域交給大陸走私分子。同日中午,被告人莊添活與台灣走私分子共同將台灣走私分子送來的假人民幣裝上“天吉福”號漁船的暗艙中,莊添活還得到台灣走私分子提供的與大陸接貨人聯絡的代號和頻率。同日下午5時許,被告人莊添活糾集同案被告人莊振泰、吳江寅(均已判刑)駕駛“天吉福”號漁船從台灣省高雄港出發,駛向大陸海域。航行途中,被告人莊添活通過對講機與大陸走私分子聯絡,商定交接地點為東經116°15′、北緯22°50′海域。同月25日凌晨4時許,“天吉福”號漁船駛至東經116° 16′、北緯22°49′的汕尾海域。前來接貨的同案被告人陳培(已判刑)與劉捧、劉乃交、劉銀泉(均另案處理)駕駛小木船向“天吉福”號漁船停靠。雙方欲交接假幣時,被我邊防公安緝私艇截獲。隨後從“天吉福”號漁船的暗艙里查獲18箱百元面額的機製版假人民幣,總計626473張,總面值為 62647300元。

上述事實,有查獲的假人民幣、“天吉福”號漁船、假幣鑑定結論、現場勘驗筆錄及照片、同案被告人的供述、證人證言證實。被告人莊添活亦供認,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莊添活糾集他人從台灣省高雄市駕船偷運偽造的人民幣到大陸海域交給大陸走私分子的行為構成走私假幣罪,走私假幣數量特別巨大,情節特別嚴重,既是糾集、承運者,也是指揮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應依法懲處。一審判決、二審判決認定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定罪準確,量刑適當。審判程式合法。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的規定,裁定如下:

核准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1999)粵高法刑經終字第317號維持一審以走私假幣罪判處被告人莊添活死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的刑事判決。

本裁定送達後即發生法律效力。

盤點可以判死刑的罪名

相關詞條

相關搜尋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