概述
製作、發行貨幣是一項重要的國家行為。偽造、變造貨幣的行為,嚴重擾亂國家的金融秩序,損害國家貨幣的信譽,嚴重危害國計民生。由於偽造、變造貨幣成本小,利潤大,一些犯罪分子在高額利潤誘惑下不惜鋌而走險。近幾年,偽造貨幣的大案逐年上升,變造貨幣的犯罪也呈增長的勢頭。
對偽造、變造貨幣犯罪必須給予堅決打擊。偽造貨幣罪與變造貨幣罪雖然都是針對貨幣實施的犯罪行為,
但是二者的構成條件、社會危害性以及處罰都有明顯區別。
變造貨幣罪的構成條件
(1)行為人在主觀上具有故意犯罪。
(2)行為人必須具有變造貨幣的行為。“變造貨幣”是指行為人在真貨幣的基礎上或者以真貨幣為基本材料,通過挖補、剪接、塗改、揭層等加工處理,改變原貨幣數量、形態或面值的行為。不論行為人以何種方式變造貨幣,都不影響犯罪的成立。變造貨幣是以真貨幣為基礎進行加工處理,因此變造的貨幣在某種程度上有原貨幣的成分,如貨幣的紙張、金屬防偽線、油墨等。而偽造貨幣則是將非貨幣的一些物質經過加工後偽造成為貨幣,偽造的貨幣則不具有貨幣的成分。這是偽造貨幣與變造貨幣最大的不同。
(3)行為人變造貨幣必須達到“數額較大”,才構成犯罪,這是區分犯罪與非罪的重要界限。
對偽造貨幣罪的處罰,刑法規定了兩個檔次:偽造貨幣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第二檔是應當判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並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或者沒收財產,此種刑罰應符合下麵條件之一:
(1)“偽造貨幣集團的首要分子”,即在偽造貨幣集團中起組織、策劃、指揮作用的犯罪分子。
(2)“偽造貨幣數額特別巨大的”,是指偽造的人民幣或者外幣的數額特別巨大的,至於多少數額是“特別巨大”,法律沒作規定,可由最高人民法院通過司法
解釋確定。
(3)“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主要是指以偽造貨幣為常業的,偽造貨幣技術特別先進、規模特別巨大的等情況。
對於變造貨幣罪的處罰,刑法也規定了兩檔刑:對變造貨幣數額較大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者單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金;數額巨大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概念
指仿照貨幣的式樣、票面、圖案、顏色、質地和防偽標記等特徵,使用描繪、複印、影印、製版印刷和計算機掃描列印等方法,非法製造假貨幣、冒充真貨幣的行為。
構成要件
客體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體是國家貨幣管理制度。國家的貨幣管理制度是國家財政金融制度的重要組成部分,它具體包括兩方面的內容,一是本國貨幣管理制度,二是外幣管理制度。
所謂本國貨幣的管理制度也就是指人民幣的管理制度。根據《中國人民銀行法》
的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法定貨幣是人民幣,具有強制流
通力,以人民幣支付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一切公共的和私人的債務,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拒收。國家對貨幣印製和發行實行集中統一管理的原則,貨幣發行權屬於國務院,中國人民銀行是人民幣的唯一印製和發行機構,其他任何單位和個人均無權印製和發行人民幣。中國人民銀行通過日常的現金收付和貨幣發行工作,來組織貨幣的投放與回籠,控制貨幣的供應量,調節貨幣的流通規模,使貨幣流通與商品流通相適應,保持貨幣的基本穩定。任何偽造人民幣的行為都會侵犯上述貨幣管理制度。
所謂外幣管理制度,是外匯管理制度的重要內容之一。外匯管理制度,是指國家對外匯的收、支、存、兌等行為進行監督與控制的制度。根據1997年1月14日修正發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匯管理條例》及有關法規的規定,國家對外匯實行集中管理、統一經營的方針,禁止外匯自由流通,並不得以外幣計價結算。同時,公民和單位,可以持有外幣,並可以到指定的銀行根據當日外匯牌價兌換成人民幣。在特定地區或部門,還可以用外幣直接購買商品或支付服務費用。因此外幣在一定意義上同人民幣具有相同的性質,偽造外幣同樣侵害我國的貨幣管理制度,危害了交易的安全。偽造貨幣的行為,嚴重擾亂了國家的金融秩序,損害國家貨幣的信譽,嚴重危害國計民生,應為法律所不許。
本罪的對象是貨幣。所謂貨幣,也稱通貨,是指在一國或地區具有強制流通力的、代表一定價值的、用作支付手段的特定物。貨幣包括本國貨幣和外幣。我國的貨幣為人民幣,這裡的“人民幣”應作廣義的理解,即它不僅包括中國人民銀行發行的紙幣和硬幣,也包括國務院授權中國銀行發行的外匯兌換券。有人認為,外匯兌換券是限定在臨時入境的港、澳、台、各國華僑及外賓五種人使用而且限於在指定範圍內流通的有價證券,它是中國銀行發行的,與中國人民銀行發行的人民幣性質是不一樣的。我們認為,外匯兌換券雖然在發行時並未明確屬於國家貨幣還是有價證券,但其實際上是作為含有外匯價值的人民幣代用券使用的,它與人民幣的基本職能並無實質差異,中國銀行發行也是基於國務院的授權,這與中國人民銀行根據授權發行人民幣道理是一樣的,因此應把外匯兌換券視為廣義上的人民幣看待,這也是我國理論上的通行看法,實踐中也是予以承認的。
所謂外幣,即外國貨幣,指境外正在流通的貨幣,包括外國鈔票和外國鑄幣。需要注意的是,“外幣”與“外匯”的含義是不同的,“外匯”除包括“外幣”外,還包括以外幣表示的可以用作國際清償的支付手段和資產,如外幣有價證券(外國政府債券、公司債券、股票等)、外幣支付憑證(如外國票據、銀行存款憑證、郵政儲蓄憑證等)、特別提款權、歐洲貨幣單位和其他外匯資金。可見 “外匯”的外延遮大於“外幣”,偽造“外幣”以外的其他外匯並不構成本罪。
客觀要件
本罪在客觀方面上表現為違反國家貨幣管理法規,偽造貨幣的行為。所謂偽造貨幣,是指沒有貨幣製造權的人,仿照人民幣或者外幣的面額、圖案、色彩、質地、式樣、規格等,使用多種方法,非法製造假貨幣,冒充真貨幣的行為。對於偽造的貨幣應當注意必須是仿照真人民幣或外幣製造的,與真幣相似的假
幣。如果不是仿照真人民幣或外幣製作的,而是構成詐欺罪,不是構成本罪即偽造貨幣罪。偽造的貨幣,主要應在於它與真幣的相似性,而不在於其相同性,即不要求與真幣完全相同,一模一樣。儘管科學技術已非常發達,致使偽造假幣的手段越來越高明,偽造的效果極為逼真、難以辨認,但行為人畢竟是以假幣冒充真幣,因而有的自然不可能達到與真幣完全一致的程度。其相似性則只要求足以蒙蔽、欺騙他人,達到以假幣亂真、可使人信以為真即可。偽造貨幣,其行為的結果是假幣。假幣根據製造方法的不同,具體可分為以下幾種不同的類型:一是機制膠印、凹印假幣;二是石板、蠟板、木板印假幣,三是謄印假幣;四是複印假幣;五是照相假幣;六是描繪假幣;七是板印假幣;八是複印、制板技術合成假幣;九是仿照硬幣鑄造的假幣;等等。
本罪系行為犯,行為人只要出於故意實施了偽造貨幣的行為,就可構成本罪。其不要求情節嚴重或者造成實際的危害後果為構成犯罪的必要前提。至於未遂的標準,則應視其偽造的行為是否實施完畢而定。如果行為人仿照某種貨幣進行偽造,實施了所有製造工序的行為,即構成既遂,反之則為未遂。
主體要件
本罪的主體為一般主體,凡達到刑事責任年齡且具備刑事責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以構成,單位不能構成本罪主體。
主觀要件
本罪在主觀方面上只能由直接故意構成。間接故意和過失不構成本罪。過去理論上一般認為本罪在主觀方面必須具有營利目的,否則不構成犯罪。但是本條並未對主觀目的予以規定,行為人只要出於故意偽造貨幣的,一般就可以認為構成本罪,而不必過於苛求其必須具備什麼目的。如果行為人確實是為了顯示自己的技巧或為了自我欣賞而偽造極少量的貨幣的,可視為本法第13條所稱“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的情況而不認為是犯罪。
罪行認定
罪與非罪
本罪為行為犯。一般說來,行為人只要出於故意實施了偽造貨幣的行為,就可構成本罪,但這並不是說一定就構成犯罪,這是因為任何違法行為包括偽造貨幣的行為只有達到一定危害程度時才能構成犯罪。
構成犯罪的標準,在沒有出現新的司法解釋前,可以參考最高人民法院於1994年9月8日發布的《關於辦理偽造國家貨幣、販運偽造的國家貨幣、走私偽造的貨幣犯罪案件具體套用法律的若干問題的解釋》
(以下簡稱《解釋》)的有關偽造國家貨幣罪的定罪處罰標準予以認定。按照《解釋》的規定,下列偽造國家貨幣的行為應當依照原刑法第122條的規定定罪科刑,第一,偽造國家貨幣總面值在500元以上不滿15000元的;第二,偽造國家貨幣幣量50張以上不滿1500張的;第三,偽造國家貨幣的總面值或幣量雖然沒有達到上面第一、二種情況規定所應達到的數量,但具有嚴重情節的。所謂情節嚴重,則是指因偽造國家貨幣受過刑事處罰的,利用職務便利偽造國家貨幣的,或者具有其他嚴重情節等情形。這樣,如果偽造國家貨幣的數量就總面值而言未達到500元,且就幣量張數而言未達到50張,並不具有法定的情節嚴重的情況,則就可以結合行為人的主觀惡性、主體特徵(初犯還是常犯)、認罪悔罪態度等諸方面全面分析後,要么認定為不構成犯罪,要么認定為犯罪,但可以免予刑事處罰。至於外幣,在沒有新的司法解釋前,其數額可以按外匯牌價折合成一定的人民幣予以計算。
一罪與教罪
行為人實施偽造貨幣犯罪行為後,通常還會繼續實施其他相關行為,從而觸犯其他罪名,如行為人出售或運輸其偽造行為人使用其偽造的貨幣騙購財物、行為人走私其偽造的貸等,其行為分別又觸犯了出售或運輸偽造的貨幣罪、詐欺罪、走私偽造的貨幣罪。對此應定一罪還是定數罪然後實行數罪併罰呢?根據本法第171條第3款之規定,偽造貨幣並出售或者運輸偽造的貨幣的,依偽造貨幣罪從重處罰。出售、運輸的貨幣,在這裡應是指為偽造者自己所偽造的,即出售或運輸所指向的假幣與偽造的假幣乃是同一宗假幣。只有在這種情況下,偽造行為與出售或運輸行為才存在著吸收與被吸收的關係。此時出售或運輸行為乃屬於偽造行為的繼續,是偽造行為的一種後繼行為,這種後繼行為是前行為即偽造貨幣的行為發展的自然結果。因為偽造者要達到其目的,一般要伴隨著運輸或出售的過程,因此,對這種後繼行為,應被主行為即偽造貨幣的行為所吸收,不再有其獨立的意義,定罪只按偽造貨幣罪進行,在量刑上則作為二個從重情節予以考慮。如果偽造貨幣或者運輸或者出售的不是自己偽造的那宗貨幣,此時,運輸、出售假幣的行為與偽造貨幣的行為沒有必然的聯繫,從而不存在吸收與被吸收關係,對此,應當分別定罪,再實行並罰。
處罰
根據本條規定,犯本罪的,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5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金;情節特別嚴重的,處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無期徒刑,並處5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所謂情節特別嚴重,根據本條的規定,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1、偽造貨幣集團的首要分子。值得注意的是,適用此條,應‘嚴格依照犯罪集團的認定條件看是否能構成偽造貨幣的犯罪集團,只有構成犯罪集團時,其首要分子才可依本幅度量刑。如果不能構成集團犯罪,僅是一般性的糾合、聚集數人的共同犯罪,對於起指揮、組織等作用的犯罪分子仍只能按一般的共同犯罪的主犯處罰原則處理,如屬於情節特別嚴重的情況,亦不能直接適用這一項,而應依其他項進行嚴厲處罰。
2.偽造貨幣數額特別巨大的。參照《解釋》第4條第4款的規定,偽造人民幣,總面值在30000元以上或者幣量在1500張以上的,即可認定為數額特別巨大。
3.具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這裡的其他特別嚴重情節,是指偽造貨幣集團的首要分子、偽造貨幣數額特別巨大以外的其他所有特別嚴重情節的情形。參照《解釋》,其主要是指:第一,以機械印刷方法偽造貨幣的;第二,從事金融、財會等工作的人員利用工作上的便利偽造人民幣總面值達1000元以上或者幣量達100張以上的;第三,偽造人民幣並投放市場流通,總面值100元以上或者幣量100張以上的;第四,以暴力抗拒檢查、拘留、逮捕,情節嚴重的;第五,因偽造貨幣受過刑事處罰後,又實施偽造貨幣的行為,偽造的人民幣總面值達到500元以上或幣量50張以上的;等等。
刑法條文
第一百七十條偽造貨幣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並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一)偽造貨幣集團的首要分子;
(二)偽造貨幣數額特別巨大的;
(三)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偽造貨幣等案件具體套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第一條偽造貨幣的總面額在二千元以上不滿三萬元或者幣量在二百張(枚)以上不足三千張(枚)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七十條的規定,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偽造貨幣的總面額在三萬元以上的,屬於“偽造貨幣數額特別巨大”。
行為人製造貨幣版樣或者與他人事前通謀,為他人偽造貨幣提供版樣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七十條的規定定罪處罰。
第七條本解釋所稱“貨幣”是指可在國內市場流通或者兌換的人民幣和境外貨幣。
貨幣面額應當以人民幣計算,其他幣種以案發時國家外匯管理機關公布的外匯牌價折算成人民幣。
司法解釋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偽造貨幣等案件具體套用法律若於問依題的解釋》
(2000.9.8 法釋〔2000]26號)
為依法懲治偽造貨幣,出售、購買、運輸假幣等犯罪活動,根據刑法的有關規定,現就審理這類案件具體套用法律的若干問題解釋如下:
第一條偽造貨幣的總面額在二千元以上不滿三萬元或者幣量在二百張(枚)以上不足三千張(枚)的,
第七條本解釋所稱“貨幣”是指可在國內市場流通或者兌換的人民幣和境外貨幣。
最高人民法院《全國法院審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
(2001.回.ZI 法[2001〕8號)
偽造變造
變造貨幣罪:是指對真貨幣進行加工,致使貨幣面值增大或數量增多,數額較大的行為(總面額2000元以上)。
區別
偽造貨幣是仿照真貨幣製作的假貨幣;變造貨幣是對真貨幣進行加工形成的貨幣。
如果對真貨幣加工的程度導致其與真貨幣喪失同一性,則認定為偽造貨幣。變造貨幣罪最高刑為10年以下,而偽造貨幣罪最高刑為死刑,因此正確區分兩罪十分重要。
區別點為:
(一)“變造”,是在原貨幣基礎上加工處理使其虛假增值,“偽造”則系無中生有,將非貨幣物質加工為貨幣。
(二)變造後的貨幣,有原幣成份;偽造的則沒有,或完全改變形態,如將真實金屬幣融化鑄為面值更大的貨幣;
(三)變造假幣一般要投入原幣成本,數量也不很大,而偽造則可以大量進行,危害更大,因此處刑不同。
偽造貨幣罪與變造貨幣罪雖然都是針對貨幣實施的犯罪行為,但是二者的構成條件、社會危害性以及處罰都有明顯區別。
1.偽造貨幣罪的構成條件:
(1)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罪的故意,即明知而為;
(2)行為人在客觀上實施了偽造貨幣的行為。“偽造貨幣”,是指仿照人民幣或者外幣的圖案、色彩、形狀等,使用印刷、複印、描繪、拓印等各種製作方法,將非貨幣的物質非法製造為假貨幣,冒充貨幣的行為。本條所說的“貨幣”,包括人民幣和外幣。外幣是指境外正在流通使用的貨幣,既包括港、澳、台地區的貨幣,還包括可在中國兌換的外國貨幣,如美元、英鎊、馬克等,以及在中國尚不可以兌換的外國貨幣,如盧布等。根據刑法的規定,行為人只要實施了偽造貨幣的行為就構成犯罪,至於行為人是出於何種目的,使用何種方法,並不影響本罪的構成。
2.變造貨幣罪的構成條件:
(1)行為人在主觀上具有犯罪故意,即具有變造貨幣非法牟利的目的。如果行為人不具有非法牟利的目的,對貨幣進行剪貼、塗改,不構成犯罪。
(2)行為人必須具有變造貨幣的行為。偽造貨幣則是將非貨幣的一些物質經過加工後偽造成為貨幣,偽造的貨幣則不具有貨幣的成分。這是偽貨幣與變造貨幣最大的不同。
(3)行為人變造貨幣必須達到“數額較大”,才構成犯罪,這是區分罪與非罪的重要界限。
案例
廣東億元特大假幣案一審宣判8被告人均服判 震驚中國、偽造人民幣1億多元的廣東河源市特大制假案,日前由河源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一審判決:主犯連群曦犯偽造貨幣罪,被判處無期徒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並處沒收個人全部財產;被告人李南、陳開權、李永仟、周雲華、陳白銀、陳紅、鄭林雄犯偽造貨幣罪,分別判處14年以下5年以上不等的有期徒刑,並處15萬元以下5萬元以上不等的罰金。8名被告人對法院的一審判決都沒有異議,均表示服判,不抗訴。
經河源市中院審理查明,連群曦、李南等8名被告人分別來自廣東省、四川省和貴州省。2006年4月,李文勝、老朱(均另案處理)等人租下李永仟、陳紅夫婦租來的位於源城區河紫路的東源縣灰沙磚廠內一場地,用作印製假人民幣的工場。
2006年10月12日,連群曦、李南組織陳開權、周雲華、陳白銀開始印製假人民幣,連群曦負責調色質量,李南協同連群曦一起監督假幣印刷的質量,他們兩人每天進入制假工場查看並監督、指導印刷。陳開權、陳白銀、周雲華3人晝夜輪班開機印刷;陳開權負責上墨、裝版和曬版等工作;陳白銀、周雲華負責上紙、清洗機器;鄭林雄負責清理假幣廢料及場內衛生;李永仟負責聯繫包裝紙箱及運輸車輛;陳紅負責開門、望風、做飯送水等後勤服務。
連群曦等人在河源市區瘋狂印製假人民幣不到半個月時間,當地公安機關便於2006年10月21日接到線報,一舉將該制假窩點搗毀,並在制假窩點現場、住處及附近抓獲上述8名被告人,繳獲1999年版100元面額假人民幣1055256張,數額共105525600元,以及作案工具一批。後經中國人民銀行河源市中心支行鑑定,繳獲的1999年版人民幣1055256張屬機制半成品假人民幣。
河源市中院審理後認為:連群曦等8名被告人偽造的貨幣面額達一億餘元,數額特別巨大。鑒於該案被告人在偽造貨幣的過程中被公安機關抓捕,屬偽造行為尚未實施完成的情形,依法可認定為未遂;根據各被告人的地位作用,可比照既遂適用從輕或減輕處罰。對隨案移送的作案工具印刷機、小車及通訊工具等應予以沒收,故法院依法作出上述判決。
刑法修正
2015年8月29日,刑法作出修改。根據修正案,偽造貨幣罪死刑罪名被取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