構成
(一)客體要件本罪侵犯的客體是公共安全,即不特定多數人的生命、健康和財產安全。本罪的犯罪對象為槍枝、彈藥、爆炸物和危險物質。我國1996年頒發的《槍枝管理辦法》規定,槍枝是指以火藥或者壓縮氣體等為動力,利用管狀器具發射金屬彈丸或者其他物質,足以致人傷亡或者喪知覺的各種槍枝。彈藥,是指上述槍枝所用的彈藥。
關於爆炸物的範圍,法律無明文規定。一般認為包括軍用爆體物和民用爆炸物。前者包括各種手榴彈、地雷、炸彈、爆破筒等,後者主要指炸藥和雷管等。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條例》第2條的規定,民用爆炸物品的範圍相當廣泛。具體分為三類,一為爆破器材,包括各類炸藥、雷管、導火索、導爆索、非電導爆系統、起爆藥和爆破劑;二是黑火藥、煙火劑、民用信號彈和煙花爆竹;三是公安部門認為需要管理的其他爆炸物品。上述爆炸物品的爆破、殺傷力有大小不同。至於煙花、爆竹等一般娛樂用品不應包括在本罪對象範圍之內。
(二)客觀要件本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盜竊、搶奪槍枝、彈藥、爆炸物和危險物質的行為。
盜竊槍枝、彈藥、爆炸物、危險物質,是指秘密竊取各種槍枝、彈藥、爆炸物及危險物質的行為,即行為人採取自認為不使槍枝、彈藥、爆炸物、危險物質的所有者、保管者發覺的方法,暗中將槍枝、彈藥、爆炸物、危險物質取走。其具有以下特徵:(1)行為人取得槍枝、彈藥、爆炸物、危險物質為暗中進行。(2)行為人秘密竊取槍枝、彈藥、爆炸物、危險物質是不被前述物品的所有者、保管者發現的,即秘密是針對槍枝、彈藥、爆炸物、危險物質的所有者、保管者而言的。因此,即使竊取槍枝、彈藥、爆炸物、危險物質時,已被他人發現或暗中注視,也不影響本罪的成立。(3)行為人自認為自己的竊取行為不被槍枝、彈藥、爆炸物、危險物質的所有者、保管者發覺。實施秘密竊取行為的手段、方法是多種多樣的,如撬門扭鎖、翻牆越窗、順手牽羊等。行為人只要盜竊上述對象物之一的,即可構成本罪。如果同時盜竊兩種或兩種以上的,如行為人既盜竊槍枝,又盜竊彈藥的,也只構成一罪,不適用數罪併罰。而且,由於本罪所指向的犯罪對象是槍枝、彈藥、爆炸物、危險物質,而非一般公私財物,因而成立本罪並不要求數額較大或者多次盜竊。
搶奪槍枝、彈藥、爆炸物、危險物質,是指公然奪取槍枝、彈藥、爆炸物、危險物質的行為,即在槍枝、彈藥、爆炸物、危險物質的所有者或保管者在場的情況下,突然公開將槍枝、彈藥、爆炸物、危險物質奪走。搶奪槍枝、彈藥、爆炸物、危險物質的行為一般是乘人不備、出其不意,將槍枝、彈藥、爆炸物、危險物質搶走,也有的表現為當著槍枝、彈藥、爆炸物、危險物質所有者、保管者的面,在其防衛能力減弱如患病、醉酒的情況下,公開取走槍枝、彈藥、爆炸物、危險物質。搶奪行為的特點是發生時間短暫,其所有者、保管者可立刻意識到上述物品的喪失,有時還可將上述物品當場追回並抓獲罪犯。行為人只要搶奪了上述對象物之一的,即可構成本罪,如果同時搶奪兩種或兩種以上的,如行為人既搶奪了槍枝又搶奪了彈藥的,也只構成一罪,不適用數罪併罰。而且,由於本罪犯罪對象的特定性即槍枝、彈藥、爆炸物、危險物質,而非一般公私財物,故而成立本罪不要求被搶奪的槍枝、彈藥、爆炸物、危險物質數額較大。
(三)主體要件本罪主體是一般主體。即達到法定刑事責任年齡、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自然人,都可以構成。
(四)主觀要件本罪在主觀方面表現為故意,即明知是槍枝、彈藥、爆炸物、危險物質而故意竊取、奪取。如果不知是槍枝、彈藥、爆炸物、危險物質而竊取、奪取的,如出於非法占有財物的目的行竊,盜竊了槍枝、彈藥、爆炸物、危險物質的,不構成本罪。行為人如果將無意中竊取的槍枝、彈藥、爆炸物、危險物質隱匿不交,則構成私藏槍枝、彈藥、爆炸物罪。至於行為人出於何種動機竊取、搶奪槍枝、彈藥、爆炸物、危險物質,一般不影響犯罪的成立,只是可能影響行為人的刑事責任。
認定
(一)本罪與非罪的界限盜竊、搶奪槍枝、彈藥、爆炸物、危險物質罪與違反治安管理的一般偷竊少量彈藥、爆炸物行為是有原則區別的,偷竊少量公私財物的行為,是尚不夠刑事處罰的違反治安管理行為,應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第13條規定進行處罰。對於個人竊取少量彈藥、雷管、導火索等爆炸物,情節顯著輕微的,可不認為是犯罪。對已滿14周歲不滿16周歲盜竊槍枝、彈藥、爆炸物,情節不嚴重的,一般可不追究其刑事責任。
(二)本罪與盜竊罪的界限盜竊罪,是指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秘密竊取數額較大的公私物的行為。
盜竊爆炸物罪與盜竊罪的相同點是(1)犯罪的主體相同,都是一般主體;(2)犯罪的主觀要件相同,都只能由故意而不能由過失構成;(3)犯罪的行為方式相同,都是秘密竊取。
盜竊爆炸物罪與盜竊罪的區別是:(1)犯罪客體不同,前者侵犯的主要是公共安全,後者侵犯的主要是財產所有權;(2)犯罪對象不同,作為前者犯罪對象的爆炸物是國家嚴格控制管理的危險物品,不是一般商品、財物,而後者的犯罪對象泛指一切公私財物。因此,從廣義上說,後者犯罪對象包括前者的犯罪對象,但是立法者強調前者的特殊性質,一旦被他人非法取得,就會威脅廣大人民民眾的人身安全,需要加以特殊保護,因而把它從一般盜竊罪中分離出來,單獨規定罪名和法定刑,予以特殊保護。
處罰
依照本條之規定,犯盜竊、搶奪槍枝、彈藥、爆炸、危險物質罪的,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情節嚴重的,處10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所謂情節嚴重,通常是指多次盜竊、搶奪槍枝、彈藥、爆炸物、危險物質;一次大量盜竊、搶奪槍枝、彈藥、爆炸物、危險物質,為殺人、強姦、搶劫等重大犯罪而盜竊、搶奪槍枝、彈藥、爆炸物、危險物質;結夥盜竊、搶奪槍枝、彈藥、爆炸物、危險物質;毀滅罪跡、嫁禍於人;作案手段惡劣等等。
依照本條第2款的規定,行為人盜竊、搶奪國家機關、軍警人員、民兵的槍枝、彈藥、爆炸物、危險物質罪的,處10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