簡介
戰時違抗命令罪,是指軍人在戰時故意違抗上級命令,對作戰造成危害的行為。本罪屬於軍人職務犯罪。本罪的客觀方面表現為在戰時違抗作戰命令,對作戰造成危害的行為。首先,行為必須發生在戰時,平時違抗上級命令的行為不構成本罪。根據刑法第451條的規定,戰時是指國家宣布進入戰爭狀態、部隊領受作戰任務或遭到敵人突然襲擊時,而部隊執行戒嚴任務時以戰時論。其次,必須有違抗作戰命令的行為。
犯罪構成要件
(一)客體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體是作戰指揮秩序。作戰指揮秩序要求全體參戰人員必須服從命令,聽從指揮,堅決做到有令必行,有禁必止。我軍是高度集中統一的武裝集團,一切行動聽指揮,堅決執行命令,是我軍克敵制勝、完成各項任務的重要保證。尤其是在現代戰爭條件下諸兵種協同作戰,參戰人員眾多,武器裝備繁雜,戰機千變萬化,更要求每一名參戰人員務必嚴格執行命令。為此,《內務條令》第12條專門把 “服從命令”、“堅決完成任務”規定為軍人誓言的重要內容;第59條規定“部屬、下級必須服從首長、上級”;第60條規定“部屬對命令必須堅決執行”。戰時違抗命令的行為,使得首長的指揮意圖無法實現,導致作戰指揮失靈,妨害部隊的統一行為,將給作戰造成嚴重危害。
(二)客觀要件
本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行為人戰時違抗作戰命令,並對作戰造成危害的行為。鑒於平時違抗命令與戰時違抗命令的危害程度有重大區別,而且平時違抗命令所造成的實際危害後果容易被預見的控制,因此不宜將平時違抗命令的行為與戰時違抗命令的行為同等看待,都追究刑事責任。因此,本條規定違抗命令的行為只要發生在戰時即可構成犯罪。在和平時期違抗上級某項命令,一般按軍紀處理,不構成本罪。
作戰命令,是指上級在職權範圍內對下級、部屬下達的必須執行的關於作戰的命令、指示等。如兵力集結時間、地點、火力配屬,攻擊方案,戰鬥梯隊安排,撤出戰鬥等有關作戰準備、作戰實施的具體問題。如果首長違背自己的職責,濫用權力,以“命令”的方式向部屬提出不正當的要求,部屬在根據《內務條令》的規定按級或者越級提出意見的同時,沒有按照其要求去做,不是違抗命令。
違抗命令的行為在客觀上是公然違背並抗拒執行命令,包括拒絕接受命令,在執行命令中拒絕按照命令的具體要求去行動等。其具體表現形式因命令的實際內容而有所不同,可分為不作為和作為兩類。不作為的違抗命令在實踐中較為常見,如不服從調遣,拒不接受上級部屬的任務,該發起進攻而拒不前進,該撤出陣地而拒不撤退等。作為的違抗命令也可能發生,如執行潛伏任務時擅自主動攻擊敵人,進攻敵人時擅自改變攻擊目標等。這些違抗命令的行為雖然表現形式各不相同,但在本質上都是沒有執行命令。
戰時違抗命令,只有對作戰造成危害時才構成犯罪。對作戰造成危害主要是指,造成戰鬥、戰役失利;干擾了作戰部署,貽誤了戰機或動搖了首長的戰鬥決心;暴露了我軍作戰意圖,給敵人可乘之機,造成部隊較大損失等。戰時違抗命令的行為不論是作為違紀還是犯罪,都是具有社會危害性的。這種社會危害性直接表現為對作戰造成危害,因為戰時的命令反映了作戰的客觀需要,違抗命令必然妨害命令的貫徹實施,最終危害作戰,所以對作戰造成危害是戰時違抗命令行為的必然結果。只是這種危害的具體表現形式因案而異,有的大,有的小,有的是現實的、具體的,也有的是潛在的、抽象的。不可能存在戰時違抗命令而對作戰沒有造成危害的情況,否則也就完全沒有理由把戰時違抗命令的行為作為違紀行為嚴令禁止。在少數情況下,可能出現因執行上級命令而對作戰利益造成危害後果的情況,對此,應由發布命令者承擔責任,執行命令者不構成犯罪。
(三)主體要件
本罪主體為特殊主體,即是與作戰命令發布者有隸屬關係的下級軍職人員。也就是說命令發布者為上級,命令承受者為下級。這種上下級關係的確立,主要是通過正式的任職、授權命令,特殊情況下,還可以根據某些條令、條例確定。如《中國人民解放軍現役軍官服役條例》第12條規定:“在執行作戰、搶險救災等緊急任務時,上級首長有權暫時免去違抗命令、不履行職責或不稱職的所屬軍官的職務,並可以臨時指派其他軍人代理”。經正式任職的上級和執行緊急任務時的軍官“代理”人,有權在其職責範圍內發布作戰命令,因此,在違抗命令的行為人與該命令的發布人之間,行政職務上必須有隸屬關係,行為人有義務執行該命令。這種隸屬關係既可以是直接的隸屬關係,即違抗命令的行為人是下達命令的首長的直接部屬,也可以是越級的隸屬關係,即違抗命令的行為人是下達命令的首長的下級部屬。
(四)主觀要件
本罪在主觀方面表現為故意。即明知是上級關於作戰問題的命令,卻故意予以違抗。其動機,有的是貪生怕死,有的是為了保存自己的實力,還有的是對上級不滿,以違抗命令發泄私憤,也有的是基於狹隘的殺敵復仇心理,不顧全大局、輕舉妄動等。不論具體動機如何,都不影響本罪的成立。戰場情況是複雜多變的,如果軍人在執行命令中,發現情況發生變化,或者命令的內容與客觀實際不符,原封不動地執行該命令會造成嚴重後果,而又來不及或者無法請示報告時,根據《內務條令》的規定,部屬根據首長和上級總的意圖,以高度負責的精神,從當時當地的實際情況出發,積極主動地果斷行事,堅決完成任務,事後迅速向首長報告。這種情況雖然部屬沒有執行原命令,但不能認定其有違抗命令的主觀故意。
如何正確認定
(一)區分罪與非罪的界限
不是故意違抗作戰命令,而是由於客觀條件限制行為人不能完成戰鬥任務的,或是執行錯誤命令而導致戰鬥失利的,或者違抗的是上級與作戰無關的指示的,不構成違抗作戰命令罪。
(二)區分違抗作戰命令罪與阻礙執行軍事職務罪的界限
違抗作戰命令的行為,有時與阻礙指揮人員執行職務的行為容易混淆,兩者的區別是:
1、前者侵害的對象是上級首長或者指揮人員的命令、指示,後者侵害的對象則是指揮人員或值班、值勤人員本身。
2、前者一般由不作為的行為構成,後者則是一種積極作為的犯罪行為。
3、前者只要有不執行命令的消極行為,並且對作戰造成危害的,即構成犯罪,後者則要求行為人在客觀方面採取了暴力、威脅手段。
4、前者只能發生在戰時,後者既可發生在戰時,又可以發生在平時。
(三)區分本罪與戰時臨陣脫逃罪的界限
從廣義上講,軍人在接受作戰任務後臨陣脫逃的,本身就是一種嚴重的違抗作戰命令行為。但在定罪時,要嚴格把握兩者的界限。區別主要有以下幾點:
1、戰時違抗命令罪侵害的是作戰指揮秩序,而戰時臨陣脫逃罪侵害的是軍人參戰秩序。
2、戰時違抗命令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違背並抗拒執行命令,其行為一般發生在接受上級命令時,行為人公然抗拒執行上級的命令,但並不需要採取脫離崗位的方式,而戰時臨陣脫逃罪表現為脫離崗位逃避參加作戰,其行為一般發生在已受領了具體的作戰任務後,而且必須表現為脫離崗位。
3、犯罪的目的不同,戰時違抗命令罪是為了達到不執行命令的目的,而戰時臨陣脫逃罪是為了達到不參加作戰的目的。在具體案件中,戰時違抗命令的行為與戰時臨陣脫逃的行為可能出現犯罪競合的現象,即以臨陣脫逃的方式抗拒執行上級的命令。雖然戰時違抗命令罪與戰時臨陣脫逃罪的法定最高刑都是死刑,但戰時違抗命令罪的法定最低刑是3年有期徒刑,比戰時臨陣脫逃罪的法定最低刑要重,所以應按戰時違抗命令罪論處。
(四)區分本罪與投降罪的界限
戰時違抗命令罪與投降罪都是發生在戰時的故意犯罪,而且投降敵人的行為在某種意義上也帶有違抗命令的因素,在定罪上可能發生混淆。其區別主要以下幾點:
1、犯罪客體不同,戰時違抗命令罪所侵害的是作戰指揮秩序,而投降罪侵害的是國防安全秩序和軍人參戰秩序。
2、犯罪的客觀方面不同。戰時違抗命令罪表現為違背並抗拒執行上級的命令,但並不一定必須在面臨敵人時,而投降罪表現為自動放下武器,向敵人投降,所以必須是在面臨敵人時。
3、犯罪的主觀方面不同。這兩種犯罪雖然都是故意犯罪,但行為人的主觀目的不同,戰時違抗命令罪是為了不執行上級命令,而投降罪是為了保全性命。
在具體案件中,戰時違抗命令罪與投降罪可能出現犯罪競合的現象,即行為人是在拒不執行命令的同時向敵人投降。對這種情況一般應按處理想像競合犯的原則,以較重的罪名,即戰時違抗命令罪論處。
(五)區分本罪與擅離、玩忽軍事職守罪的界限
戰時違抗命令罪和擅離、玩忽軍事職守罪在行為的客觀表現上有時很相似,侵害的直接客體也有相同之處,在定罪上可能發生混淆。其主要區別有以下幾點:
1、戰時違抗命令罪所侵害的直接客體是作戰指揮秩序,而擅離、玩忽軍事職守罪侵害的是指揮和值班、值勤秩序。
2、在犯罪的客觀方面,戰時違抗命令罪以違背並抗拒執行上級命令為特徵,而且這種行為只能發生在戰時,但並不要求必須造成嚴重後果,屬於行為犯,而擅離、玩忽軍事職守罪則以擅自離開正在履行職責的崗位,或者在履行職責的崗位上不履行職責及不正確履行職責為特徵,這種行為並不一定發生在戰時,但必須造成了嚴重後果,屬於結果犯。
3、犯罪主體上,戰時違抗命令罪是軍人違反職責罪中的一般主體,即所有軍人,而擅離、玩忽軍事職守罪是軍人違反職責罪中的一種特殊主體,即指揮人員和值班、值勤人員。
4、戰時違抗命令罪是出於故意,而擅離、玩忽軍事職守罪是出於過失。
如何處罰
[刑法條文]
第四百二十一條 戰時違抗命令,對作戰造成危害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使戰鬥、戰役遭受重大損失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
第四百五十一條 本章所稱戰時,是指國家宣布進入戰爭狀態、部隊受領作戰任務或者遭敵突然襲擊時。 部隊執行戒嚴任務或者處置突發性暴力事件時,以戰時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