概述
一、概念及其構成
聚眾持械劫獄罪,是指獄外的人聚眾持械劫奪被監禁在獄中的罪犯的行為。
(一)客體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體是司法機關監管秩序。監獄、勞改隊、看守所等監管場所的任務是看管、教育、改造罪犯。為了保證監管場所的正常秩序,國家對罪犯的出獄(包括出勞改隊、看守所等)作了嚴格的規定。聚眾劫獄就是違反監管規定,公然聚眾持械將罪犯非法劫出獄外,使監管場所的正常監管秩序受到侵擾。對這種犯罪行為必須嚴厲打擊。
(二)客觀要件
本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獄外的人持械以暴力劫奪獄中的罪犯的行為。所謂聚眾,是指聚集、糾合3人以上。所謂持械,是指攜帶、持有、使用槍枝、管制刀具以及其他具有較大殺傷力、破壞力的器械,包括各種槍枝、彈藥,如軍用槍枝、民用槍枝及其他非法製造的各種具有殺傷力的槍枝、彈藥;管制刀具,如匕首、刮刀、三棱刀、帶有自鎖裝置的彈簧刀以及類似的單刃刀、雙刃刀、三棱尖刀等;其他器械,如木棒、鐵棍、菜刀、斧頭、炸藥等。所謂劫獄,是指採用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劫奪獄中在押的罪犯。具體方式多種多樣,如採用聚眾持械衝進監獄,殺傷、殺害監管人員,砸毀、破壞監獄設施、搶奪、搶劫槍枝、彈藥、交通工具,綁架人質進行威脅,藥物麻醉監管人員等方法劫奪在押罪犯;或者聲東擊西,採用暴力調離監管人員,以便於獄中人員逃跑;等等。至於劫獄中的“獄”,往這裡應作廣義理解,泛指一切關押、羈押、監管罪犯的場所。其不僅包括監獄、未成年犯管教所、勞動改造隊、拘役所、看守所等羈押場所,而且也包括押解罪犯的途中,對罪犯進行審判的審判場所,以及對罪犯執行死刑的刑場,罪犯參觀、學習、勞動、醫治的場所等等。
(三)主體要件
本罪的主體是一般主體,即達到法定刑事責任年齡、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自然人。
(四)主觀要件
本罪在主觀方面表現為故意,其目的是使獄中的犯罪分子逃避刑罰處罰。
認定與處罰
二、認定
在認定本罪時,應注意劃清本罪與組織越獄罪的界限。組織越獄罪,是指獄中的罪犯糾集在一起,在首要分子的組織、指揮、策劃下,有組織地逃往獄外的行為。本罪與組織越獄罪的相同之處:(1)侵害的客體相同;(2)主觀故意相同;(3)犯罪表現形式相同,都是以共同犯罪形式出現,有組織、有計畫、有領導地集體實施的。兩者最主要的區別在於主體要件不同,聚眾劫獄罪是由獄外人員實施的行為;而組織越獄罪是獄內的罪犯,在首要分子的指揮、策劃下,集體逃往獄外的行為。
三、處罰
對聚眾劫獄的首要分子和積極參加的,處無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節特別嚴重的,處死刑;其他參加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所謂首要分子是指在聚眾劫獄中起組織、策劃、指揮作用的犯罪分子。此外根據刑法第52條和第104條的規定,對聚眾劫獄的犯罪分子應當附加剝奪政治權利,可以並處沒收財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