構成要件
客體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體是交通運輸安全,破壞的對象是正在使用中的直接關係交通運輸安全的交通設備。所謂正在使用中的交通設施,是指交通設施已經交付使用或者處於正在使用之中,而不是正在建設或正在修理且未交付使用的交通設施或已廢棄不用的交通設施。如果破壞的是正在建設、修理而未交付使用的或廢棄不用的交通設施,則不構成本罪。因為上述交通設施不處於正在使用的過程中,因而不涉及是否會影響交通工具的安全運行問題,故不構成破壞交通設施罪。對於破壞上述不在使用中的交通設施構成犯罪的,應依法認定為毀壞公私財物或盜竊等犯罪。所謂直接關係交通運輸安全,是指直接關係到火車、汽車、電車、船隻、航空器的行車、行船、飛行安全。如鐵路軌道、捷運隧道、公路、飛行跑道、機場航道、燈塔、信號燈等,交通工具要在這些交通設施上行駛或者要根據其打出的信號指示行駛,也就是說,這些交通設施與交通運輸安全有著直接聯繫,如果對這些交通設施進行破壞,就會直接造成火車、汽車、電車、船隻、航空器發生傾覆、毀壞危險,危害公共安全。反之,破壞那些雖然也是交通設施,但不直接關係交通運輸安全的交通設施,則不構成破壞交通設施罪。如破壞火車站的候車室、長途汽車站的貨倉、機場的候機室等,因其不直接關係行車、行船、飛行的安全,故不能成為本罪的犯罪對象。
從現實生活中來看,對交通設施的對象範圍可以具體分為以下五種:
一是正在使用的鐵路幹線、支線、地方鐵路、專用鐵路線路、地下鐵路和隨時可能投入使用的備用線以及線路上的隧道、折梁和用於指示車輛行駛的信號標誌等;
二是用於公路運輸的公路幹線及支線,包括高速公路、國道、省道、地方公路以及線路上的隧道、橋樑、信號和重要標誌等;
三是用於飛機起落的軍用機場、民用機場的跑道、停機坪以及用於指揮飛機起落的指揮系統,用於導航的燈塔、標誌等;
四是用於船隻航行的內河、內湖航道,我國領海內的海運航道、導航標誌和燈塔等;
五是用於運輸、旅遊、森林採伐的空中索道及設施等。
客觀要件
本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使用各種方法破壞軌道、橋樑、隧道、公路、機場、航道、燈塔、標誌,或者進行其他破壞活動,足以使火車、汽車、電車、船隻、航空器發生傾覆、毀壞危險的行為。所謂破壞,包括對交通設備的毀壞和使交通設備喪失正常功能。例如,破壞海上的燈塔或航標,即可以將燈塔的發光設備砸毀,也可以故意挪動航標的位置,使之失去正常指示功能,從而導致航船發生安全事故。這些交通設備必須是正在使用的,因為只有破壞正在使用的交通設備才可能危害交通運輸安全。如果破壞的是正在修築的或者已經廢棄的交通設施,不應定本罪。破壞交通設備的方法多種多樣。如炸毀鐵軌、橋樑、隧道,拔除鐵軌道釘,抽掉枕木,擰松或拆卸夾板螺絲,破壞公路路基,堵塞航道,在公路、機場路道上挖掘坑穴,拆毀或挪動燈塔、航標等安全標誌。這裡其他破壞活動是指諸如在鐵軌上放置石塊、塗抹機油等雖未直接破壞上述交通設備,但其行為本身同樣可以造成交通工具傾覆、毀壞危險的破壞活動。
行為人的破壞行為必須足以使火車、汽車、電車、船隻、航空器發生傾覆、毀壞危險。而實際上的傾覆與毀壞結果並不是本罪的構成要件。也就是說,破壞交通設施會造成兩種後果:一種是可能發生的後果;另一種是已經發生的後果。只要造成兩種後果之中的任何一種後果,都構成破壞交通設施罪。如果行為人的某種行為不足以使火車、汽車、電車、船隻、航空器發生傾覆、毀壞危險的,則不構成本罪。司法實踐中,我們通常從以下兩個方面考察某種行為是否足以使交通工具發生傾覆、毀壞危險:一是從破壞的方法看。如果行為人使用了極其危險的破壞方法,如採取爆炸、放火、拆毀的方法破壞交通設施,由於這些破壞方法本身可以使交通設施遭受嚴重破壞,從而足以便交通工具發生傾覆、毀壞危險。二是從破壞的部位看。破壞交通設施的重要部位就會直接危及交通工具的運輸安全。如挖掉鐵軌、枕木,卸去軌道之間的連線部件等,這些破壞交通設施重要部位的行為直接關係到交通工具的行駛安全,足以造成交通工具的傾覆、毀壞危險。但是,如果行為人破壞的只是交通工具的附屬部位,比如在公路邊上採挖少量砂石等,因為這些破壞行為與交通運輸安全沒有直接聯繫,不足以使交通工具發生傾覆、毀壞危險,因此不構成破壞交通設施罪。
不論採取何種方法,只要足以使交通工具發生傾覆、毀壞危險,就構成破壞交通設施罪既遂。如果破壞行為不可能使交通工具發生傾覆或毀壞,不危及交通運輸安全,不能按本罪處理。具體認定破壞行為是否足以使交通工具發生傾覆、毀壞危險,應當從破壞方法、破壞交通設施的部位等多方面綜合考察確定。
破壞交通設施罪有既遂、未遂之分。根據本條的規定,本罪屬於危險犯,其犯罪既遂並不要求必須造成交通工具傾覆、毀壞的實際結果,而是以具備法定的客觀危險狀態為標誌,即破壞行為只要足以便交通工具發生傾覆、毀壞危險,無論是否造成嚴重後果,均構成本罪既遂。如果行為人已經著手破壞交通設備,剛剛接觸破壞對象,破壞行為尚未實行終了,由於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如被抓獲、制止),沒有造成交通工具傾覆、毀壞的危險狀態,應視為本罪的未遂。
根據《鐵路法》規定:故意毀壞、移動鐵路行車信號裝置或者在鐵路線路上放置足以使列車傾覆的障礙物,盜竊鐵路線路上行車設施的零件、部件或者鐵路線路上的器材,危及行車安全,均按破壞交通設施罪處理。造成嚴重後果,是指因為行為人故意毀壞、移動鐵路行車信號裝置或者在鐵路線路上放置足以使列車傾覆的障礙物,或者盜竊鐵路線路上行車設施的零件、部件,鐵路線路上的器材,造成人身傷亡、重大財產毀損、中斷鐵路行車等。
主體要件
本罪主體為一般主體,即可以是任何達到刑事責任年齡、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人。
主觀要件
主觀方面表現為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間接故意,即行為人明知破壞交通設施會造成交通工具傾覆、毀壞危險,並且希望或者放任這種危險狀態的發生。犯本罪的動機多種多樣。如出於報復泄憤,圖謀隱害,嫁禍於人,貪財圖利等。這些不同的個人動機對構成本罪並無影響。
認定
(一)破壞交通設施罪與盜竊罪的界限
在司法實踐中,出於非法占有的目的,盜竊交通設施(如盜竊鐵軌上的枕木,偷割使用中的鐵路專用電纜,從保障交通運輸安全的電氣設備上偷拆電子元件等),從而嚴重危害交通運輸安全的犯罪,與盜竊罪容易混淆。兩者雖然都是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秘密竊取財物,但前者盜竊的不是一般公共財物,而是正在使用中關係到交通運輸安全的設施,這種盜竊行為,不僅侵犯財產關係,而且嚴重危害交通運輸安全;同時行為人對其行為可能造成交通工具傾覆或者毀壞的危險大多採取放任態度,即表現為間接故意。因此,這種行為既是盜竊罪,又是破壞交通設施罪,應當按一個重罪即破壞交通設施罪定罪判刑。而盜竊罪竊取的是一般公私財物,或者盜竊未投入使用的交通設備,不影響交通運輸安全,其侵犯的客體只是公私財產權利,因此,與上述以盜竊交通設施為目的而構成的破壞交通設施罪,有本質區別。
(二)破壞交通設施罪與非罪的界限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第20條第8項的規定,破壞交通設備的一般違法行為是指在鐵路、公路、水域航道、堤壩上,挖掘坑穴、放置障礙物,損毀、移動指示標誌,可能影響交通運輸安全,尚不夠刑事處罰的行為。區分破壞交通設施罪與上述一般違法行為的關鍵在於,破壞交通設備的行為是否足以使交通工具發生傾覆、毀壞危險,是否危害交通運輸安全。如果破壞行為已經造成或者足以造成交通工具傾覆或毀壞,從而危害交通運輸安全的,應以本罪論處;如果破壞行為只是可能影響交通運輸安全,但尚未達到足以使交通工具發生傾覆、毀壞危險的嚴重程度,則屬於破壞交通設備的違法行為。
(三)本罪與破壞交通工具罪的區分
破壞交通設施罪和破壞交通工具罪都是危害交通運輸安全的犯罪,兩者的主要區別在於侵犯的對象不同。破壞交通設施罪侵犯的對象是正在使用中的軌道、橋樑、隧道、公路、機場、航道、燈塔、標誌等保證交通工具正常行駛的交通設施,通過破壞這些交通設施來達到引起火車、汽車等交通工具發生傾覆、毀壞危險;而破壞交通工具罪侵犯的對象則直接指向正在使用中的火車、汽車、電車、船隻、航空器等交通工具本身,通過破壞交通工具本身,來引起交通工具發生傾覆、毀壞危險。
由於交通設備與交通工具之間的相互依存關係,破壞交通設施往往引起交通工具的傾覆、毀壞,而且這種危害結果的發生通常是行為人所追求的目的;同樣,破壞交通工具也常引起交通設備被破壞。在這種情況下,是定破壞交通設施罪,還是定破壞交通工具罪,要視行為的直接指向而定。如果行為指向交通設施,直接破壞交通設備,應定破壞交通設施罪。其所引起的交通工具的傾覆、毀壞,應視為破壞交通設施,造成嚴重後果,適用本法第119條規定的破壞交通設施罪的結果加重條文。如果行為指向交通工具,直接破壞交通工具,應定破壞交通工具罪,其所引起的對交通設備的破壞,也應視為破壞交通工具,造成嚴重後果的情況。
鐵路運輸中破壞交通設施罪的認定
隨著社會的進步,科技的發展,鐵路運營中的交通設施也發生了日新月異的變化。相伴而來的對鐵路運輸中破壞交通設施罪界定的傳統觀點已不適應客觀變化的新情況。目前,在鐵路運輸領域,對破壞交通設施罪的認定在司法機關之間,在不同地域之間都有著較大的差別,導致同一類的犯罪行為在實踐中的定性也各不相同。直接影響法律的權威性,也損害了被告人的合法權益。因此有必要對鐵路運輸中破壞交通設施罪的定性問題進一步釐清。
一、關於此類犯罪的證據問題
根據刑法第一百一十七條的規定:破壞軌道、橋樑、隧道、公路、機場、航道、燈塔、標誌或者進行其他破壞活動,足以使火車、汽車、電車、船隻、航空器發生傾覆、毀壞危險,尚未造成嚴重後果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這裡明確要求構成此罪的客觀方面要達到行為致使交通工具有“發生傾覆、毀壞危險”。但在司法實踐中,對破壞交通設施但尚未造成嚴重後果的情況,鐵路的相關部門出具的證據,大部分是某某行為“破壞交通設施危及行車安全”或“破壞交通設施嚴重危及行車安全”。任何部門都不會出具證明某類交通設施的破壞會使交通工具“發生傾覆、毀壞危險”。
因為對這種沒有現實發生的危險,對危險發生的可能性的預測應當是非常謹慎的。這就給我們司法實踐帶來了分歧,對“破壞交通設施危及行車安全”或“破壞交通設施嚴重危及行車安全”是否等同於刑法所規定的“發生傾覆、毀壞危險”有著不同的意見。有人認為該類證明可以等同於刑法第一百一十七條規定的“發生傾覆、毀壞危險”;也有人認為該類證據對一百一十七條不能直接適用,持這種觀點的人認為該類證明的外延要大於“發生傾覆、毀壞危險”的外延,即“破壞交通設施危及行車安全”或“破壞交通設施嚴重危及行車安全”不能直接證明行為符合破壞交通設施罪的客觀要件,危及行車安全不等於就會使交通工具有“發生傾覆、毀壞危險”。兩種觀點直接導致此類犯罪在定性上的差異。所以筆者認為,司法機關應與鐵路有關運輸、通信、工務等部門對此類證據規格及用語予以統一,即對證據的用語與刑法的規定應有良好的銜接,對該類證據達到統一的認識,以避免司法實踐的不平衡。
二、傳統觀念需要更新
在以往,大多數的針對鐵路交通設施的破壞活動都可能構成破壞交通設施罪。但現在有所不同,在新科技不斷套用及安全意識不斷提高的今天,以往某些可能使交通工具“發生傾覆、毀壞危險”的行為現在已經不能達到破壞交通設施罪的客觀方面要求。例如,經過我們向鐵路有關部門諮詢,現在對鐵路通信線路的破壞基本上都不可能達到使交通工具“發生傾覆、毀壞危險”,對鐵路通信線路的破壞最嚴重的後果就是致使火車停車,即交通工具陷於癱瘓狀態,但諸如撞車等交通工具有“發生傾覆、毀壞危險”的這種可能是根本不可能發生的。這就要求我們更新傳統上的認識觀念,對哪些破壞交通設施的行為可能構成破壞交通設施罪作嚴格的區分。
筆者認為,除故意損毀、移動鐵路行車信號裝置或者在鐵路線路上放置足以使列車傾覆的障礙物;盜竊鐵路線路上行車設施的零件、部件或者鐵路線路上器材的等行為可以直接構成破壞交通設施罪外,其他破壞交通設施的行為,是否能構成破壞交通設施罪還需根據具體案件仔細予以甄別。要依賴於鐵路有關權威技術部門出具的證據決定是否予以定罪。
三、對此類案件的正確定性
對此類案件正確定性,筆者認為應引入刑法上的因果關係理論。刑法上的因果關係,一般表現為兩種現象之間有著內在的、必然的、合乎規律的引起與被引起的聯繫。這是因果關係基本的和主要的表現形式。通常也只有這樣的因果關係,才能令行為人對其行為引起的結果負責任。但自然和社會現象是十分複雜的,因果關係的表現也不例外,除大量存在的必然聯繫的因果關係之外,客觀上還可能發生偶然聯繫的因果關係。即某種行為本身不包含產生某種危害結果的必然性(內在根據),但是在其發展過程中,偶然又有其他原因加入其中,即偶然地同另一原因的展開過程相交錯,由後來介入的這一原因合乎規律地引起了這種危害結果。
這種情況下,先行行為與最終之危害結果之間的偶然聯繫,即稱為偶然因果關係。至於偶然因果關係是否能一概對危害行為予以評價,我們認為應對具體情況作具體分析。如果危害行為引起危害結果發生或引起危害結果發生的可能性是非常小的或者說幾乎不可能的,而介入因素對危害結果發生或發生可能性起主要作用的,就不應對危害行為作破壞交通設施罪的評價,而應將介入因素作為破壞交通設施罪的評價。如行為人盜竊鐵路道口的警示牌的案件,警示牌屬於交通設施是毫無異問的,但將這種行為認定為破壞交通設施罪就有悖刑法上的因果關係理論。因為在這種情況下,即使沒有這種警示標誌,作為通過道口的車輛對經過鐵路道口需要一停二看三通過這種最基本的交通規則都應是明知的,即不能因為警示標誌的不存在就可以違反交通規則。在這種情況下,構成破壞交通設施罪,介入因素無異起了主要作用。因此就不能對先行的盜竊行為作破壞交通設施罪的評價,而只能對其行為本身作刑法上的評價如認定為盜竊罪等。
四、幾種相關罪名的認定
在認定破壞交通設施罪中,常涉及到幾個相關罪名。如在盜割鐵路通信線路就有人認為應定破壞公用電信設施罪,有人認為應定破壞交通設施罪,有人認為應定為盜竊罪。之所以有這樣的分歧,關鍵是對犯罪對象的認定有著差異。筆者認為應對具體案件作具體分析。盜割通信線路一概定性為破壞公用電信設施罪是不妥的。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條所規定的破壞公用電信設施罪中的公用電信主要指無線電發報設施、設備、電話交換局、台、站及無線電通訊網路,用於航海、航空的無線電通訊、導航設備、設施等。侵犯的對象應是公用電信,筆者認為這種公用電信應具有使用者的多數性、不特定性,只有這種特徵,方能稱之為
公用。而鐵路內部專用的通信線路遠不具有公用通信所具有的意義,將其一概納入公用電信範疇似有不妥。不可否認,隨著鐵路改革,鐵通業務已納入公用通信範疇,對其中的諸如網際網路等應可以作為破壞公用電信的對象,但其他鐵路內部使用的通信線路則不應納入公用電信的範疇,當然對這部分線路的破壞也就不應定性為破壞公用電信施設罪。對不能納入公用電信部分的線路的盜割,筆者認為,如有證據行為確能致使交通工具有“發生傾覆、毀壞危險”、符合破壞交通設施罪構成要件的可以認定為破壞交通設施罪。
因為在這種情況下屬於破壞交通設施罪和盜竊罪的想像競合,即基於一個犯罪故意,實施了一個犯罪行為,結果侵犯了兩個刑法所保護的客體,觸犯了兩個罪名。根據刑法理論,這種情況屬於想像競合犯,應按從一重處斷的原則處理,即以破壞交通設施罪定罪處罰。但對於沒有證據證明行為確能致使交通工具有“發生傾覆、毀壞危險”,雖然行為針對的對象是交通設施,但由於缺乏破壞交通設施罪的客觀方面要件,如果符合盜竊罪的定罪標準只能認定為盜竊罪。
處罰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規定,破壞交通設備尚未造成嚴重後果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造成嚴重後果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
相關法律
《中華人民共和國鐵路法》第六十一條故意損毀、移動鐵路行車信號裝置或者在鐵路線路上放置足以使列車傾覆的障礙物,尚未造成嚴重後果的,依照刑法第一百零八條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造成嚴重後果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條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二條盜竊鐵路線路上行車設施的零件、部件或者鐵路線路上的器材,危及行車安全,尚未造成嚴重後果的,依照刑法第一百零八條破壞交通設施罪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造成嚴重後果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條破壞交通設施罪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用航空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盜竊或者故意損毀、移動使用中的航行設施,危及飛行安全,足以使民用航空器發生墜落、毀壞危險,尚未造成嚴重後果的,依照刑法第 最
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鐵路法)中刑事罰則若干問題的解釋》(1993.10.11法發[1993]28號)
怎樣理解《中華人民共和國鐵路法》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二條的有關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鐵路法》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二條規定所稱的“嚴重後果”,是指因行為人故意毀損、移動鐵路行車信號裝置或者在鐵路線路上放置足以使列車傾覆的障礙物,或者盜竊鐵路線路上行車設施的零件、部件、鐵路線路上的器材,造成人身傷亡、重大財產毀損、中斷鐵路行車等嚴重後果的。
(二)行為人實施上述行為。雖未造成上述嚴重後果,但經鐵路有關部門鑑定,足以危及行車安全的,應當依照刑法第一百零八條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刑法條文
第一百一十六條破壞火車、汽車、電車、船隻、航空器,足以使火車、汽車、電車、船隻、航空器發生傾覆、毀壞危險,尚未造成嚴重後果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一十九條第一款破壞交通工具、交通設施、電力設備、燃氣設備、易燃易爆設備,造成嚴重後果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
司法解釋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鐵路法)中刑事罰則若干問題的解釋》(1993.10.11法發[1993]28號)
怎樣理解《中華人民共和國鐵路法》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二條的有關規定
(一)《中華人民共和國鐵路法》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二條規定所稱的“嚴重後果”,是指因行為人故意毀損、移動鐵路行車信號裝置或者在鐵路線路上放置足以使列車傾覆的障礙物,或者盜竊鐵路線路上行車設施的零件、部件、鐵路線路上的器材,造成人身傷亡、重大財產毀損、中斷鐵路行車等嚴重後果的。
(二)行為人實施上述行為。雖未造成上述嚴重後果,但經鐵路有關部門鑑定,足以危及行車安全的,應當依照刑法第一百零八條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相關說明
一、本罪的犯罪主體為一般主體。主觀方面表現為故意。侵犯客體為交通運輸安全。犯罪對象為正在使用中的火車、汽車、電車、船隻、航空器等交通工具。客觀方面表現為已經或足以造成交通工具傾覆和毀壞的行為。
二、本罪名與1979年《刑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一十條規定的罪名相同。因此,《民用航空法》中涉及1979年《刑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一十條的援引,即指本法條。
三、確定本罪要注意,被破壞的交通工具必須是正在使用、待用和適用階段的。如系未驗收適用的、報廢的交通工具,不構成本罪,而構成故意毀壞公私財物罪。修理人員故意製造驗收不易發現的隱患的,即使未驗收適用也可定本罪。同時要注意鑑別被破壞的部位應是關鍵的可能導致事故的。一般如對座椅、車窗的損壞,不可定本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