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
(1982年12月4日第五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五次會議通過1982年12月4日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公告公布施行,根據1988年4月12日第七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一次會議通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修正案》、1993年3月29日第八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一次會議通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修正案》、1999年3月15日第九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二次會議通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修正案》和2004年3月14日第十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二次會議通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修正案》修正)
目錄
序言
第一章總綱
第二章公民的基本權利和義務
第三章國家機構
第一節全國人民代表大會
第二節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
第三節國務院
第四節中央軍事委員會
第五節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
第六節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
第七節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
第四章國旗、國歌、國徽、首都
序言
中國是世界上歷史最悠久的國家之一。中國各族人民共同創造了光輝燦爛的文化,具有光榮的革命傳統。
一八四○年以後,封建的中國逐漸變成半殖民地、半封建的國家。中國人民為國家獨立、民族解放和民主自由進行了前仆後繼的英勇奮鬥。
二十世紀,中國發生了翻天覆地的偉大歷史變革。
一九一一年孫中山先生領導的辛亥革命,廢除了封建帝制,創立了中華民國。但是,中國人民反對帝國主義和封建主義的歷史任務還沒有完成。
一九四九年,以毛澤東主席為領袖的中國共產黨領導中國各族人民,在經歷了長期的艱難曲折的武裝鬥爭和其他形式的鬥爭以後,終於推翻了帝國主義、封建主義和官僚資本主義的統治,取得了新民主主義革命的偉大勝利,建立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從此,中國人民掌握了國家的權力,成為國家的主人。
中華人民共和國成立以後,我國社會逐步實現了由新民主主義到社會主義的過渡。生產資料私有制的社會主義改造已經完成,人剝削人的制度已經消滅,社會主義制度已經確立。工人階級領導的、以工農聯盟為基礎的人民民主專政,實質上即無產階級專政,得到鞏固和發展。中國人民和中國人民解放軍戰勝了帝國主義、霸權主義的侵略、破壞和武裝挑釁,維護了國家的獨立和安全,增強了國防。經濟建設取得了重大的成就,獨立的、比較完整的社會主義工業體系已經基本形成,農業生產顯著提高。教育、科學、文化等事業有了很大的發展,社會主義思想教育取得了明顯的成效。廣大人民的生活有了較大的改善。
中國新民主主義革命的勝利和社會主義事業的成就,是中國共產黨領導中國各族人民,在馬克思列寧主義、毛澤東思想的指引下,堅持真理,修正錯誤,戰勝許多艱難險阻而取得的。我國將長期處於社會主義初級階段。國家的根本任務是,沿著中國特色社會主義道路,集中力量進行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中國各族人民將繼續在中國共產黨領導下,在馬克思列寧主義、毛澤東思想、鄧小平理論和“三個代表”重要思想指引下,堅持人民民主專政,堅持社會主義道路,堅持改革開放,不斷完善社會主義的各項制度,發展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發展社會主義民主,健全社會主義法制,自力更生,艱苦奮鬥,逐步實現工業、農業、國防和科學技術的現代化,推動物質文明、政治文明和精神文明協調發展,把我國建設成為富強、民主、文明的社會主義國家。
在我國,剝削階級作為階級已經消滅,但是階級鬥爭還將在一定範圍內長期存在。中國人民對敵視和破壞我國社會主義制度的國內外的敵對勢力和敵對分子,必須進行鬥爭。
台灣是中華人民共和國的神聖領土的一部分。完成統一祖國的大業是包括台灣同胞在內的全中國人民的神聖職責。
社會主義的建設事業必須依靠工人、農民和知識分子,團結一切可以團結的力量。在長期的革命和建設過程中,已經結成由中國共產黨領導的,有各民主黨派和各人民團體參加的,包括全體社會主義勞動者、社會主義事業的建設者、擁護社會主義的愛國者和擁護祖國統一的愛國者的廣泛的愛國統一戰線,這個統一戰線將繼續鞏固和發展。中國人民政治協商會議是有廣泛代表性的統一戰線組織,過去發揮了重要的歷史作用,今後在國家政治生活、社會生活和對外友好活動中,在進行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維護國家的統一和團結的鬥爭中,將進一步發揮它的重要作用。中國共產黨領導的多黨合作和政治協商制度將長期存在和發展。
中華人民共和國是全國各族人民共同締造的統一的多民族國家。平等、團結、互助的社會主義民族關係已經確立,並將繼續加強。在維護民族團結的鬥爭中,要反對大民族主義,主要是大漢族主義,也要反對地方民族主義。國家盡一切努力,促進全國各民族的共同繁榮。
中國革命和建設的成就是同世界人民的支持分不開的。中國的前途是同世界的前途緊密地聯繫在一起的。中國堅持獨立自主的對外政策,堅持互相尊重主權和領土完整、互不侵犯、互不干涉內政、平等互利、和平共處的五項原則,發展同各國的外交關係和經濟、文化的交流;堅持反對帝國主義、霸權主義、殖民主義,加強同世界各國人民的團結,支持被壓迫民族和開發中國家爭取和維護民族獨立、發展民族經濟的正義鬥爭,為維護世界和平和促進人類進步事業而努力。
本憲法以法律的形式確認了中國各族人民奮鬥的成果,規定了國家的根本制度和根本任務,是國家的根本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全國各族人民、一切國家機關和武裝力量、各政黨和各社會團體、各企業事業組織,都必須以憲法為根本的活動準則,並且負有維護憲法尊嚴、保證憲法實施的職責。
第一章總綱
第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是工人階級領導的、以工農聯盟為基礎的人民民主專政的社會主義國家。
社會主義制度是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根本制度。禁止任何組織或者個人破壞社會主義制度。
第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的一切權力屬於人民。
人民行使國家權力的機關是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
人民依照法律規定,通過各種途徑和形式,管理國家事務,管理經濟和文化事業,管理社會事務。
第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國家機構實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則。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都由民主選舉產生,對人民負責,受人民監督。
國家行政機關、審判機關、檢察機關都由人民代表大會產生,對它負責,受它監督。
中央和地方的國家機構職權的劃分,遵循在中央的統一領導下,充分發揮地方的主動性、積極性的原則。
第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各民族一律平等。國家保障各少數民族的合法的權利和利益,維護和發展各民族的平等、團結、互助關係。禁止對任何民族的歧視和壓迫,禁止破壞民族團結和製造民族分裂的行為。
國家根據各少數民族的特點和需要,幫助各少數民族地區加速經濟和文化的發展。
各少數民族聚居的地方實行區域自治,設立自治機關,行使自治權。各民族自治地方都是中華人民共和國不可分離的部分。
各民族都有使用和發展自己的語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的風俗習慣的自由。
第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實行依法治國,建設社會主義法治國家。
國家維護社會主義法制的統一和尊嚴。
一切法律、行政法規和地方性法規都不得同憲法相牴觸。
一切國家機關和武裝力量、各政黨和各社會團體、各企業事業組織都必須遵守憲法和法律。一切違反憲法和法律的行為,必須予以追究。
任何組織或者個人都不得有超越憲法和法律的特權。
第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的社會主義經濟制度的基礎是生產資料的社會主義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勞動民眾集體所有制。社會主義公有制消滅人剝削人的制度,實行各盡所能、按勞分配的原則。
國家在社會主義初級階段,堅持公有制為主體、多種所有制經濟共同發展的基本經濟制度,堅持按勞分配為主體、多種分配方式並存的分配製度。
第七條國有經濟,即社會主義全民所有制經濟,是國民經濟中的主導力量。國家保障國有經濟的鞏固和發展。
第八條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實行家庭承包經營為基礎、統分結合的雙層經營體制。農村中的生產、供銷、信用、消費等各種形式的合作經濟,是社會主義勞動民眾集體所有制經濟。參加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勞動者,有權在法律規定的範圍內經營自留地、自留山、家庭副業和飼養自留畜。
城鎮中的手工業、工業、建築業、運輸業、商業、服務業等行業的各種形式的合作經濟,都是社會主義勞動民眾集體所有制經濟。
國家保護城鄉集體經濟組織的合法的權利和利益,鼓勵、指導和幫助集體經濟的發展。
第九條礦藏、水流、森林、山嶺、草原、荒地、灘涂等自然資源,都屬於國家所有,即全民所有;由法律規定屬於集體所有的森林和山嶺、草原、荒地、灘涂除外。
國家保障自然資源的合理利用,保護珍貴的動物和植物。禁止任何組織或者個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壞自然資源。
第十條城市的土地屬於國家所有。
農村和城市郊區的土地,除由法律規定屬於國家所有的以外,屬於集體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也屬於集體所有。
國家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規定對土地實行徵收或者徵用並給予補償。
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侵占、買賣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土地。土地的使用權可以依照法律的規定轉讓。
一切使用土地的組織和個人必須合理地利用土地。
第十一條在法律規定範圍內的個體經濟、私營經濟等非公有制經濟,是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重要組成部分。
國家保護個體經濟、私營經濟等非公有制經濟的合法的權利和利益。國家鼓勵、支持和引導非公有制經濟的發展,並對非公有制經濟依法實行監督和管理。
第十二條社會主義的公共財產神聖不可侵犯。
國家保護社會主義的公共財產。禁止任何組織或者個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壞國家的和集體的財產。
第十三條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財產不受侵犯。
國家依照法律規定保護公民的私有財產權和繼承權。
國家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規定對公民的私有財產實行徵收或者徵用並給予補償。
第十四條國家通過提高勞動者的積極性和技術水平,推廣先進的科學技術,完善經濟管理體制和企業經營管理制度,實行各種形式的社會主義責任制,改進勞動組織,以不斷提高勞動生產率和經濟效益,發展社會生產力。
國家厲行節約,反對浪費。
國家合理安排積累和消費,兼顧國家、集體和個人的利益,在發展生產的基礎上,逐步改善人民的物質生活和文化生活。
國家建立健全同經濟發展水平相適應的社會保障制度。
第十五條國家實行社會主義市場經濟。
國家加強經濟立法,完善巨觀調控。
國家依法禁止任何組織或者個人擾亂社會經濟秩序。
第十六條國有企業在法律規定的範圍內有權自主經營。
國有企業依照法律規定,通過職工代表大會和其他形式,實行民主管理。
第十七條集體經濟組織在遵守有關法律的前提下,有獨立進行經濟活動的自主權。
集體經濟組織實行民主管理,依照法律規定選舉和罷免管理人員,決定經營管理的重大問題。
第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允許外國的企業和其他經濟組織或者個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的規定在中國投資,同中國的企業或者其他經濟組織進行各種形式的經濟合作。
在中國境內的外國企業和其他外國經濟組織以及中外合資經營的企業,都必須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法律。它們的合法的權利和利益受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的保護。
第十九條國家發展社會主義的教育事業,提高全國人民的科學文化水平。
國家舉辦各種學校,普及初等義務教育,發展中等教育、職業教育和高等教育,並且發展學前教育。
國家發展各種教育設施,掃除文盲,對工人、農民、國家工作人員和其他勞動者進行政治、文化、科學、技術、業務的教育,鼓勵自學成才。
國家鼓勵集體經濟組織、國家企業事業組織和其他社會力量依照法律規定舉辦各種教育事業。
國家推廣全國通用的國語。
第二十條國家發展自然科學和社會科學事業,普及科學和技術知識,獎勵科學研究成果和技術發明創造。
第二十一條國家發展醫療衛生事業,發展現代醫藥和我國傳統醫藥,鼓勵和支持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國家企業事業組織和街道組織舉辦各種醫療衛生設施,開展民眾性的衛生活動,保護人民健康。
國家發展體育事業,開展民眾性的體育活動,增強人民體質。
第二十二條國家發展為人民服務、為社會主義服務的文學藝術事業、新聞廣播電視事業、出版發行事業、圖書館博物館文化館和其他文化事業,開展民眾性的文化活動。
國家保護名勝古蹟、珍貴文物和其他重要歷史文化遺產。
第二十三條國家培養為社會主義服務的各種專業人才,擴大知識分子的隊伍,創造條件,充分發揮他們在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中的作用。
第二十四條國家通過普及理想教育、道德教育、文化教育、紀律和法制教育,通過在城鄉不同範圍的民眾中制定和執行各種守則、公約,加強社會主義精神文明的建設。
國家提倡愛祖國、愛人民、愛勞動、愛科學、愛社會主義的公德,在人民中進行愛國主義、團隊精神和國際主義、共產主義的教育,進行辯證唯物主義和歷史唯物主義的教育,反對資本主義的、封建主義的和其他的腐朽思想。
第二十五條國家推行計畫生育,使人口的增長同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相適應。
第二十六條國家保護和改善生活環境和生態環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
國家組織和鼓勵植樹造林,保護林木。
第二十七條一切國家機關實行精簡的原則,實行工作責任制,實行工作人員的培訓和考核制度,不斷提高工作質量和工作效率,反對官僚主義。
一切國家機關和國家工作人員必須依靠人民的支持,經常保持同人民的密切聯繫,傾聽人民的意見和建議,接受人民的監督,努力為人民服務。
第二十八條國家維護社會秩序,鎮壓叛國和其他危害國家安全的犯罪活動,制裁危害社會治安、破壞社會主義經濟和其他犯罪的活動,懲辦和改造犯罪分子。
第二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武裝力量屬於人民。它的任務是鞏固國防,抵抗侵略,保衛祖國,保衛人民的和平勞動,參加國家建設事業,努力為人民服務。
國家加強武裝力量的革命化、現代化、正規化的建設,增強國防力量。
第三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的行政區域劃分如下:
(一)全國分為省、自治區、直轄市;
(二)省、自治區分為自治州、縣、自治縣、市;
(三)縣、自治縣分為鄉、民族鄉、鎮。
直轄市和較大的市分為區、縣。自治州分為縣、自治縣、市。
自治區、自治州、自治縣都是民族自治地方。
第三十一條國家在必要時得設立特別行政區。在特別行政區內實行的制度按照具體情況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以法律規定。
第三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護在中國境內的外國人的合法權利和利益,在中國境內的外國人必須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法律。
中華人民共和國對於因為政治原因要求避難的外國人,可以給予受庇護的權利。
第二章公民的基本權利和義務
第三十三條凡具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的人都是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
國家尊重和保障人權。
任何公民享有憲法和法律規定的權利,同時必須履行憲法和法律規定的義務。
第三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年滿十八周歲的公民,不分民族、種族、性別、職業、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財產狀況、居住期限,都有選舉權和被選舉權;但是依照法律被剝奪政治權利的人除外。
第三十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有言論、出版、集會、結社、遊行、示威的自由。
第三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
任何國家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不得強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視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
國家保護正常的宗教活動。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進行破壞社會秩序、損害公民身體健康、妨礙國家教育制度的活動。
宗教團體和宗教事務不受外國勢力的支配。
第三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
任何公民,非經人民檢察院批准或者決定或者人民法院決定,並由公安機關執行,不受逮捕。
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非法剝奪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禁止非法搜查公民的身體。
第三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的人格尊嚴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對公民進行侮辱、誹謗和誣告陷害。
第三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搜查或者非法侵入公民的住宅。
第四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的保護。除因國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機關或者檢察機關依照法律規定的程式對通信進行檢查外,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
第四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對於任何國家機關和國家工作人員,有提出批評和建議的權利;對於任何國家機關和國家工作人員的違法失職行為,有向有關國家機關提出申訴、控告或者檢舉的權利,但是不得捏造或者歪曲事實進行誣告陷害。
對於公民的申訴、控告或者檢舉,有關國家機關必須查清事實,負責處理。任何人不得壓制和打擊報復。
由於國家機關和國家工作人員侵犯公民權利而受到損失的人,有依照法律規定取得賠償的權利。
第四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有勞動的權利和義務。
國家通過各種途徑,創造勞動就業條件,加強勞動保護,改善勞動條件,並在發展生產的基礎上,提高勞動報酬和福利待遇。
勞動是一切有勞動能力的公民的光榮職責。國有企業和城鄉集體經濟組織的勞動者都應當以國家主人翁的態度對待自己的勞動。國家提倡社會主義勞動競賽,獎勵勞動模範和先進工作者。國家提倡公民從事義務勞動。
國家對就業前的公民進行必要的勞動就業訓練。
第四十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者有休息的權利。
國家發展勞動者休息和休養的設施,規定職工的工作時間和休假制度。
第四十四條國家依照法律規定實行企業事業組織的職工和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退休制度。退休人員的生活受到國家和社會的保障。
第四十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在年老、疾病或者喪失勞動能力的情況下,有從國家和社會獲得物質幫助的權利。國家發展為公民享受這些權利所需要的社會保險、社會救濟和醫療衛生事業。
國家和社會保障殘廢軍人的生活,撫恤烈士家屬,優待軍人家屬。
國家和社會幫助安排盲、聾、啞和其他有殘疾的公民的勞動、生活和教育。
第四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有受教育的權利和義務。
國家培養青年、少年、兒童在品德、智力、體質等方面全面發展。
第四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有進行科學研究、文學藝術創作和其他文化活動的自由。國家對於從事教育、科學、技術、文學、藝術和其他文化事業的公民的有益於人民的創造性工作,給以鼓勵和幫助。
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婦女在政治的、經濟的、文化的、社會的和家庭的生活等各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權利。
國家保護婦女的權利和利益,實行男女同工同酬,培養和選拔婦女幹部。
第四十九條婚姻、家庭、母親和兒童受國家的保護。
夫妻雙方有實行計畫生育的義務。
父母有撫養教育未成年子女的義務,成年子女有贍養扶助父母的義務。
禁止破壞婚姻自由,禁止虐待老人、婦女和兒童。
第五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護華僑的正當的權利和利益,保護歸僑和僑眷的合法的權利和利益。
第五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權利的時候,不得損害國家的、社會的、集體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權利。
第五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有維護國家統一和全國各民族團結的義務。
第五十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必須遵守憲法和法律,保守國家秘密,愛護公共財產,遵守勞動紀律,遵守公共秩序,尊重社會公德。
第五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有維護祖國的安全、榮譽和利益的義務,不得有危害祖國的安全、榮譽和利益的行為。
第五十五條保衛祖國、抵抗侵略是中華人民共和國每一個公民的神聖職責。
依照法律服兵役和參加民兵組織是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的光榮義務。
第五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有依照法律納稅的義務。
第三章國家機構
第一節全國人民代表大會
第五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是最高國家權力機關。它的常設機關是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第五十八條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行使國家立法權。
第五十九條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由省、自治區、直轄市、特別行政區和軍隊選出的代表組成。各少數民族都應當有適當名額的代表。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選舉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持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名額和代表產生辦法由法律規定。
第六十條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每屆任期五年。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任期屆滿的兩個月以前,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必須完成下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選舉。如果遇到不能進行選舉的非常情況,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以全體組成人員的三分之二以上的多數通過,可以推遲選舉,延長本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的任期。在非常情況結束後一年內,必須完成下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選舉。
第六十一條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會議每年舉行一次,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召集。如果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認為必要,或者有五分之一以上的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提議,可以臨時召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會議。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舉行會議的時候,選舉主席團主持會議。
第六十二條全國人民代表大會行使下列職權:
(一)修改憲法;
(二)監督憲法的實施;
(三)制定和修改刑事、民事、國家機構的和其他的基本法律;
(四)選舉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副主席;
(五)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的提名,決定國務院總理的人選;根據國務院總理的提名,決定國務院副總理、國務委員、各部部長、各委員會主任、審計長、秘書長的人選;
(六)選舉中央軍事委員會主席;根據中央軍事委員會主席的提名,決定中央軍事委員會其他組成人員的人選;
(七)選舉最高人民法院院長;
(八)選舉最高人民檢察院檢察長;
(九)審查和批准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和計畫執行情況的報告;
(十)審查和批准國家的預算和預算執行情況的報告;
(十一)改變或者撤銷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不適當的決定;
(十二)批准省、自治區和直轄市的建置;
(十三)決定特別行政區的設立及其制度;
(十四)決定戰爭和和平的問題;
(十五)應當由最高國家權力機關行使的其他職權。
第六十三條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有權罷免下列人員:
(一)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副主席;
(二)國務院總理、副總理、國務委員、各部部長、各委員會主任、審計長、秘書長;
(三)中央軍事委員會主席和中央軍事委員會其他組成人員;
(四)最高人民法院院長;
(五)最高人民檢察院檢察長。
第六十四條憲法的修改,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或者五分之一以上的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提議,並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以全體代表的三分之二以上的多數通過。
法律和其他議案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以全體代表的過半數通過。
第六十五條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由下列人員組成:
委員長,
副委員長若干人,
秘書長,
委員若干人。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中,應當有適當名額的少數民族代表。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選舉並有權罷免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組成人員。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組成人員不得擔任國家行政機關、審判機關和檢察機關的職務。
第六十六條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每屆任期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每屆任期相同,它行使職權到下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選出新的常務委員會為止。
委員長、副委員長連續任職不得超過兩屆。
第六十七條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行使下列職權:
(一)解釋憲法,監督憲法的實施;
(二)制定和修改除應當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制定的法律以外的其他法律;
(三)在全國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對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制定的法律進行部分補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該法律的基本原則相牴觸;
(四)解釋法律;
(五)在全國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審查和批准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國家預算在執行過程中所必須作的部分調整方案;
(六)監督國務院、中央軍事委員會、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檢察院的工作;
(七)撤銷國務院制定的同憲法、法律相牴觸的行政法規、決定和命令;
(八)撤銷省、自治區、直轄市國家權力機關制定的同憲法、法律和行政法規相牴觸的地方性法規和決議;
(九)在全國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根據國務院總理的提名,決定部長、委員會主任、審計長、秘書長的人選;
(十)在全國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根據中央軍事委員會主席的提名,決定中央軍事委員會其他組成人員的人選;
(十一)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院長的提請,任免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長、審判員、審判委員會委員和軍事法院院長;
(十二)根據最高人民檢察院檢察長的提請,任免最高人民檢察院副檢察長、檢察員、檢察委員會委員和軍事檢察院檢察長,並且批准省、自治區、直轄市的人民檢察院檢察長的任免;
(十三)決定駐外全權代表的任免;
(十四)決定同外國締結的條約和重要協定的批准和廢除;
(十五)規定軍人和外交人員的銜級制度和其他專門銜級制度;
(十六)規定和決定授予國家的勳章和榮譽稱號;
(十七)決定特赦;
(十八)在全國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如果遇到國家遭受武裝侵犯或者必須履行國際間共同防止侵略的條約的情況,決定戰爭狀態的宣布;
(十九)決定全國總動員或者局部動員;
(二十)決定全國或者個別省、自治區、直轄市進入緊急狀態;
(二十一)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授予的其他職權。
第六十八條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委員長主持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工作,召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副委員長、秘書長協助委員長工作。
委員長、副委員長、秘書長組成委員長會議,處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重要日常工作。
第六十九條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對全國人民代表大會負責並報告工作。
第七十條全國人民代表大會設立民族委員會、法律委員會、財政經濟委員會、教育科學文化衛生委員會、外事委員會、華僑委員會和其他需要設立的專門委員會。在全國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各專門委員會受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領導。
各專門委員會在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領導下,研究、審議和擬訂有關議案。
第七十一條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認為必要的時候,可以組織關於特定問題的調查委員會,並且根據調查委員會的報告,作出相應的決議。
調查委員會進行調查的時候,一切有關的國家機關、社會團體和公民都有義務向它提供必要的材料。
第七十二條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有權依照法律規定的程式分別提出屬於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職權範圍內的議案。
第七十三條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在全國人民代表大會開會期間,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在常務委員會開會期間,有權依照法律規定的程式提出對國務院或者國務院各部、各委員會的質詢案。受質詢的機關必須負責答覆。
第七十四條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非經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會議主席團許可,在全國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非經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許可,不受逮捕或者刑事審判。
第七十五條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在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各種會議上的發言和表決,不受法律追究。
第七十六條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必須模範地遵守憲法和法律,保守國家秘密,並且在自己參加的生產、工作和社會活動中,協助憲法和法律的實施。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應當同原選舉單位和人民保持密切的聯繫,聽取和反映人民的意見和要求,努力為人民服務。
第七十七條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受原選舉單位的監督。原選舉單位有權依照法律規定的程式罷免本單位選出的代表。
第七十八條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組織和工作程式由法律規定。
第二節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
第七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副主席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選舉。
有選舉權和被選舉權的年滿四十五周歲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可以被選為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副主席。
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副主席每屆任期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每屆任期相同,連續任職不得超過兩屆。
第八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根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的決定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決定,公布法律,任免國務院總理、副總理、國務委員、各部部長、各委員會主任、審計長、秘書長,授予國家的勳章和榮譽稱號,發布特赦令,宣布進入緊急狀態,宣布戰爭狀態,發布動員令。
第八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代表中華人民共和國,進行國事活動,接受外國使節;根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決定,派遣和召回駐外全權代表,批准和廢除同外國締結的條約和重要協定。
第八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副主席協助主席工作。
中華人民共和國副主席受主席的委託,可以代行主席的部分職權。
第八十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副主席行使職權到下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選出的主席、副主席就職為止。
第八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缺位的時候,由副主席繼任主席的職位。
中華人民共和國副主席缺位的時候,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補選。
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副主席都缺位的時候,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補選;在補選以前,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委員長暫時代理主席職位。
第三節國務院
第八十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即中央人民政府,是最高國家權力機關的執行機關,是最高國家行政機關。
第八十六條國務院由下列人員組成:
總理,
副總理若干人,
國務委員若干人,
各部部長,
各委員會主任,
審計長,
秘書長。
國務院實行總理負責制。各部、各委員會實行部長、主任負責制。
國務院的組織由法律規定。
第八十七條國務院每屆任期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每屆任期相同。
總理、副總理、國務委員連續任職不得超過兩屆。
第八十八條總理領導國務院的工作。副總理、國務委員協助總理工作。
總理、副總理、國務委員、秘書長組成國務院常務會議。
總理召集和主持國務院常務會議和國務院全體會議。
第八十九條國務院行使下列職權:
(一)根據憲法和法律,規定行政措施,制定行政法規,發布決定和命令;
(二)向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議案;
(三)規定各部和各委員會的任務和職責,統一領導各部和各委員會的工作,並且領導不屬於各部和各委員會的全國性的行政工作;
(四)統一領導全國地方各級國家行政機關的工作,規定中央和省、自治區、直轄市的國家行政機關的職權的具體劃分;
(五)編制和執行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和國家預算;
(六)領導和管理經濟工作和城鄉建設;
(七)領導和管理教育、科學、文化、衛生、體育和計畫生育工作;
(八)領導和管理民政、公安、司法行政和監察等工作;
(九)管理對外事務,同外國締結條約和協定;
(十)領導和管理國防建設事業;
(十一)領導和管理民族事務,保障少數民族的平等權利和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權利;
(十二)保護華僑的正當的權利和利益,保護歸僑和僑眷的合法的權利和利益;
(十三)改變或者撤銷各部、各委員會發布的不適當的命令、指示和規章;
(十四)改變或者撤銷地方各級國家行政機關的不適當的決定和命令;
(十五)批准省、自治區、直轄市的區域劃分,批准自治州、縣、自治縣、市的建置和區域劃分;
(十六)依照法律規定決定省、自治區、直轄市的範圍內部分地區進入緊急狀態;
(十七)審定行政機構的編制,依照法律規定任免、培訓、考核和獎懲行政人員;
(十八)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授予的其他職權。
第九十條國務院各部部長、各委員會主任負責本部門的工作;召集和主持部務會議或者委員會會議、委務會議,討論決定本部門工作的重大問題。
各部、各委員會根據法律和國務院的行政法規、決定、命令,在本部門的許可權內,發布命令、指示和規章。
第九十一條國務院設立審計機關,對國務院各部門和地方各級政府的財政收支,對國家的財政金融機構和企業事業組織的財務收支,進行審計監督。
審計機關在國務院總理領導下,依照法律規定獨立行使審計監督權,不受其他行政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的干涉。
第九十二條國務院對全國人民代表大會負責並報告工作;在全國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對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負責並報告工作。
第四節中央軍事委員會
第九十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央軍事委員會領導全國武裝力量。
中央軍事委員會由下列人員組成:
主席,
副主席若干人,
委員若干人。
中央軍事委員會實行主席負責制。
中央軍事委員會每屆任期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每屆任期相同。
第九十四條中央軍事委員會主席對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負責。
第五節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
第九十五條省、直轄市、縣、市、市轄區、鄉、民族鄉、鎮設立人民代表大會和人民政府。
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的組織由法律規定。
自治區、自治州、自治縣設立自治機關。自治機關的組織和工作根據憲法第三章第五節、第六節規定的基本原則由法律規定。
第九十六條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是地方國家權力機關。
縣級以上的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設立常務委員會。
第九十七條省、直轄市、設區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由下一級的人民代表大會選舉;縣、不設區的市、市轄區、鄉、民族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由選民直接選舉
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名額和代表產生辦法由法律規定。
第九十八條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每屆任期五年。
第九十九條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在本行政區域內,保證憲法、法律、行政法規的遵守和執行;依照法律規定的許可權,通過和發布決議,審查和決定地方的經濟建設、文化建設和公共事業建設的計畫。
縣級以上的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審查和批准本行政區域內的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預算以及它們的執行情況的報告;有權改變或者撤銷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不適當的決定。
民族鄉的人民代表大會可以依照法律規定的許可權採取適合民族特點的具體措施。
第一百條省、直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和它們的常務委員會,在不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相牴觸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規,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一百零一條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分別選舉並且有權罷免本級人民政府的省長和副省長、市長和副市長、縣長和副縣長、區長和副區長、鄉長和副鄉長、鎮長和副鎮長。
縣級以上的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選舉並且有權罷免本級人民法院院長和本級人民檢察院檢察長。選出或者罷免人民檢察院檢察長,須報上級人民檢察院檢察長提請該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
第一百零二條省、直轄市、設區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受原選舉單位的監督;縣、不設區的市、市轄區、鄉、民族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受選民的監督。
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選舉單位和選民有權依照法律規定的程式罷免由他們選出的代表。
第一百零三條縣級以上的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由主任、副主任若干人和委員若干人組成,對本級人民代表大會負責並報告工作。
縣級以上的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選舉並有權罷免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組成人員。
縣級以上的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組成人員不得擔任國家行政機關、審判機關和檢察機關的職務。
第一百零四條縣級以上的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討論、決定本行政區域內各方面工作的重大事項;監督本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的工作;撤銷本級人民政府的不適當的決定和命令;撤銷下一級人民代表大會的不適當的決議;依照法律規定的許可權決定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任免;在本級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罷免和補選上一級人民代表大會的個別代表。
第一百零五條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是地方各級國家權力機關的執行機關,是地方各級國家行政機關。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實行省長、市長、縣長、區長、鄉長、鎮長負責制。
第一百零六條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每屆任期同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每屆任期相同。
第一百零七條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依照法律規定的許可權,管理本行政區域內的經濟、教育、科學、文化、衛生、體育事業、城鄉建設事業和財政、民政、公安、民族事務、司法行政、監察、計畫生育等行政工作,發布決定和命令,任免、培訓、考核和獎懲行政工作人員。
鄉、民族鄉、鎮的人民政府執行本級人民代表大會的決議和上級國家行政機關的決定和命令,管理本行政區域內的行政工作。
省、直轄市的人民政府決定鄉、民族鄉、鎮的建置和區域劃分。
第一百零八條縣級以上的地方各級人民政府領導所屬各工作部門和下級人民政府的工作,有權改變或者撤銷所屬各工作部門和下級人民政府的不適當的決定。
第一百零九條縣級以上的地方各級人民政府設立審計機關。地方各級審計機關依照法律規定獨立行使審計監督權,對本級人民政府和上一級審計機關負責。
第一百一十條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對本級人民代表大會負責並報告工作。縣級以上的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在本級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對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負責並報告工作。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對上一級國家行政機關負責並報告工作。全國地方各級人民政府都是國務院統一領導下的國家行政機關,都服從國務院。
第一百一十一條城市和農村按居民居住地區設立的居民委員會或者村民委員會是基層民眾性自治組織。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的主任、副主任和委員由居民選舉。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同基層政權的相互關係由法律規定。
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設人民調解、治安保衛、公共衛生等委員會,辦理本居住地區的公共事務和公益事業,調解民間糾紛,協助維護社會治安,並且向人民政府反映民眾的意見、要求和提出建議。
第六節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
第一百一十二條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是自治區、自治州、自治縣的人民代表大會和人民政府。
第一百一十三條自治區、自治州、自治縣的人民代表大會中,除實行區域自治的民族的代表外,其他居住在本行政區域內的民族也應當有適當名額的代表。
自治區、自治州、自治縣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中應當有實行區域自治的民族的公民擔任主任或者副主任。
第一百一十四條自治區主席、自治州州長、自治縣縣長由實行區域自治的民族的公民擔任。
第一百一十五條自治區、自治州、自治縣的自治機關行使憲法第三章第五節規定的地方國家機關的職權,同時依照憲法、民族區域自治法和其他法律規定的許可權行使自治權,根據本地方實際情況貫徹執行國家的法律、政策。
第一百一十六條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會有權依照當地民族的政治、經濟和文化的特點,制定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自治區的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後生效。自治州、自治縣的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報省或者自治區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後生效,並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一百一十七條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有管理地方財政的自治權。凡是依照國家財政體制屬於民族自治地方的財政收入,都應當由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自主地安排使用。
第一百一十八條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在國家計畫的指導下,自主地安排和管理地方性的經濟建設事業。
國家在民族自治地方開發資源、建設企業的時候,應當照顧民族自治地方的利益。
第一百一十九條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自主地管理本地方的教育、科學、文化、衛生、體育事業,保護和整理民族的文化遺產,發展和繁榮民族文化。
第一百二十條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依照國家的軍事制度和當地的實際需要,經國務院批准,可以組織本地方維護社會治安的公安部隊。
第一百二十一條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在執行職務的時候,依照本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條例的規定,使用當地通用的一種或者幾種語言文字。
第一百二十二條國家從財政、物資、技術等方面幫助各少數民族加速發展經濟建設和文化建設事業。
國家幫助民族自治地方從當地民族中大量培養各級幹部、各種專業人才和技術工人。
第七節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
第一百二十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是國家的審判機關。
第一百二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設立最高人民法院、地方各級人民法院和軍事法院等專門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院長每屆任期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每屆任期相同,連續任職不得超過兩屆。
人民法院的組織由法律規定。
第一百二十五條人民法院審理案件,除法律規定的特別情況外,一律公開進行。被告人有權獲得辯護。
第一百二十六條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規定獨立行使審判權,不受行政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的干涉。
第一百二十七條最高人民法院是最高審判機關。
最高人民法院監督地方各級人民法院和專門人民法院的審判工作,上級人民法院監督下級人民法院的審判工作。
第一百二十八條最高人民法院對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負責。地方各級人民法院對產生它的國家權力機關負責。
第一百二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檢察院是國家的法律監督機關。
第一百三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設立最高人民檢察院、地方各級人民檢察院和軍事檢察院等專門人民檢察院。
最高人民檢察院檢察長每屆任期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每屆任期相同,連續任職不得超過兩屆。
人民檢察院的組織由法律規定。
第一百三十一條人民檢察院依照法律規定獨立行使檢察權,不受行政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的干涉。
第一百三十二條最高人民檢察院是最高檢察機關。
最高人民檢察院領導地方各級人民檢察院和專門人民檢察院的工作,上級人民檢察院領導下級人民檢察院的工作。
第一百三十三條最高人民檢察院對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負責。地方各級人民檢察院對產生它的國家權力機關和上級人民檢察院負責。
第一百三十四條各民族公民都有用本民族語言文字進行訴訟的權利。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對於不通曉當地通用的語言文字的訴訟參與人,應當為他們翻譯。
在少數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共同居住的地區,應當用當地通用的語言進行審理;起訴書、判決書、布告和其他文書應當根據實際需要使用當地通用的一種或者幾種文字。
第一百三十五條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應當分工負責,互相配合,互相制約,以保證準確有效地執行法律。
第四章國旗、國歌、國徽、首都
第一百三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國旗是五星紅旗。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歌是《義勇軍進行曲》。
第一百三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徽,中間是五星照耀下的天安門,周圍是谷穗和齒輪。
第一百三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首都是北京。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
【頒布單位】全國人大
【頒布日期】19860412
【實施日期】19870101一九八六年四月十二日第六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四次
會議通過
【章名】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三十七號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已由中華人民共和國第六屆全國人民代
表大會第四次會議於一九八六年四月十二日通過,現予公布,自一九八七
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李先念
一九八六年四月十二日
【章名】目錄
第一章基本原則
第二章公民(自然人)
第一節民事權利能力和民事行為能力
第二節監護
第三節宣告失蹤和宣告死亡
第四節個體工商戶、農村承包經營戶
第五節個人合夥
第三章法人
第一節一般規定
第二節企業法人
第三節機關、事業單位和社會團體法人
第四節聯營
第四章民事法律行為和代理
第一節民事法律行為
第二節代理
第五章民事權利
第一節財產所有權和與財產所有權有關的
財產權
第二節債權
第三節智慧財產權
第四節人身權
第六章民事責任
第一節一般規定
第二節違反契約的民事責任
第三節侵權的民事責任
第四節承擔民事責任的方式
第七章訴訟時效
第八章涉外民事關係的法律適用
第九章附則
【章名】第一章基本原則
第一條為了保障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權益,正確調整民事關係
,適應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事業發展的需要,根據憲法和我國實際情況,
總結民事活動的實踐經驗,制定本法。
第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調整平等主體的公民之間、法人之間、
公民和法人之間的財產關係和人身關係。
第三條當事人在民事活動中的地位平等。
第四條民事活動應當遵循自願、公平、等價有償、誠實信用的原則
。
第五條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權益受法律保護,任何組織和個人
不得侵犯。
第六條民事活動必須遵守法律,法律沒有規定的,應當遵守國家政
策。
第七條民事活動應當尊重社會公德,不得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破壞
國家經濟計畫,擾亂社會經濟秩序。
第八條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的民事活動,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
法律,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本法關於公民的規定,適用於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的外國人、無
國籍人,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章名】第二章公民(自然人)
【章名】第一節民事權利能力和民事行為能力
第九條公民從出生時起到死亡時止,具有民事權利能力,依法享有
民事權利,承擔民事義務。
第十條公民的民事權利能力一律平等。
第十一條十八周歲以上的公民是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
可以獨立進行民事活動,是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
十六周歲以上不滿十八周歲的公民,以自己的勞動收入為主要生活來
源的,視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
第十二條十周歲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可以進行
與他的年齡、智力相適應的民事活動;其他民事活動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
理,或者徵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
不滿十周歲的未成年人是無民事行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
民事活動。
第十三條不能辨認自己行為的精神病人是無民事行為能力人,由他
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動。
不能完全辨認自己行為的精神病人是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可以進行
與他的精神健康狀況相適應的民事活動;其他民事活動由他的法定代理人
代理,或者徵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
第十四條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監護人是他的
法定代理人。
第十五條公民以他的戶籍所在地的居住地為住所,經常居住地與住
所不一致的,經常居住地視為住所。
【章名】第二節監護
第十六條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監護人。
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經死亡或者沒有監護能力的,由下列人員中有監護
能力的人擔任監護人:
(一)祖父母、外祖父母;
(二)兄、姐;
(三)關係密切的其他親屬、朋友願意承擔監護責任,經未成年人的
父、母的所在單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同意的
。
對擔任監護人有爭議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單位或者未成年
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在近親屬中指定。對指定不服提起訴
訟的,由人民法院裁決。
沒有第一款、第二款規定的監護人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單
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或者民政部門擔任監護
人。
第十七條無民事行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精神病人,由下
列人員擔任監護人:
(一)配偶;
(二)父母;
(三)成年子女;
(四)其他近親屬;
(五)關係密切的其他親屬、朋友願意承擔監護責任,經精神病人的
所在單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同意的。
對擔任監護人有爭議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單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
員會、村民委員會在近親屬中指定。對指定不服提起訴訟的,由人民法院
裁決。
沒有第一款規定的監護人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單位或者住所地的居
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或者民政部門擔任監護人。
第十八條監護人應當履行監護職責,保護被監護人的人身、財產及
其他合法權益,除為被監護人的利益外,不得處理被監護人的財產。
監護人依法履行監護的權利,受法律保護。
監護人不履行監護職責或者侵害被監護人的合法權益的,應當承擔責
任;給被監護人造成財產損失的,應當賠償損失。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有關
人員或者有關單位的申請,撤銷監護人的資格。
第十九條精神病人的利害關係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宣告精神病
人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
被人民法院宣告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根
據他健康恢復的狀況,經本人或者利害關係人申請,人民法院可以宣告他
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
【章名】第三節宣告失蹤和宣告死亡
第二十條公民下落不明滿二年的,利害關係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
宣告他為失蹤人。
戰爭期間下落不明的,下落不明的時間從戰爭結束之日起計算。
第二十一條失蹤人的財產由他的配偶、父母、成年子女或者關係密
切的其他親屬、朋友代管。代管有爭議的,沒有以上規定的人或者以上規
定的人無能力代管的,由人民法院指定的人代管。
失蹤人所欠稅款、債務和應付的其他費用,由代管人從失蹤人的財產
中支付。
第二十二條被宣告失蹤的人重新出現或者確知他的下落,經本人或
者利害關係人申請,人民法院應當撤銷對他的失蹤宣告。
第二十三條公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利害關係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
請宣告他死亡:
(一)下落不明滿四年的;
(二)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從事故發生之日起滿二年的。
戰爭期間下落不明的,下落不明的時間從戰爭結束之日起計算。
第二十四條被宣告死亡的人重新出現或者確知他沒有死亡,經本人
或者利害關係人申請,人民法院應當撤銷對他的死亡宣告。
有民事行為能力人在被宣告死亡期間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有效。
第二十五條被撤銷死亡宣告的人有權請求返還財產。依照繼承法取
得他的財產的公民或者組織,應當返還原物;原物不存在的,給予適當補
償。
【章名】第四節個體工商戶、農村承包經營戶
第二十六條公民在法律允許的範圍內,依法經核准登記,從事工商
業經營的,為個體工商戶。個體工商戶可以起字號。
第二十七條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成員,在法律允許的範圍內,按照
承包契約規定從事商品經營的,為農村承包經營戶。
第二十八條個體工商戶、農村承包經營戶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
第二十九條個體工商戶、農村承包經營戶的債務,個人經營的,以
個人財產承擔;家庭經營的,以家庭財產承擔。
【章名】第五節個人合夥
第三十條個人合夥是指兩個以上公民按照協定,各自提供資金、實
物、技術等,合夥經營、共同勞動。
第三十一條合伙人應當對出資數額、盈餘分配、債務承擔、入伙、
退夥、合夥終止等事項,訂立書面協定。
第三十二條合伙人投入的財產,由合伙人統一管理和使用。
合夥經營積累的財產,歸合伙人共有。
第三十三條個人合夥可以起字號,依法經核准登記,在核准登記的
經營範圍內從事經營。
第三十四條個人合夥的經營活動,由合伙人共同決定,合伙人有執
行和監督的權利。
合伙人可以推舉負責人。合夥負責人和其他人員的經營活動,由全體
合伙人承擔民事責任。
第三十五條合夥的債務,由合伙人按照出資比例或者協定的約定,
以各自的財產承擔清償責任。
合伙人對合夥的債務承擔連帶責任,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償還合夥
債務超過自己應當承擔數額的合伙人,有權向其他合伙人追償。
【章名】第三章法人
【章名】第一節一般規定
第三十六條法人是具有民事權利能力和民事行為能力,依法獨立享
有民事權利和承擔民事義務的組織。
法人的民事權利能力和民事行為能力,從法人成立時產生,到法人終
止時消滅。
第三十七條法人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依法成立;
(二)有必要的財產或者經費;
(三)有自己的名稱、組織機構和場所;
(四)能夠獨立承擔民事責任。
第三十八條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組織章程規定,代表法人行使職權的
負責人,是法人的法定代表人。
第三十九條法人以它的主要辦事機構所在地為住所。
第四十條法人終止,應當依法進行清算,停止清算範圍外的活動。
【章名】第二節企業法人
第四十一條全民所有制企業、集體所有制企業有符合國家規定的資
金數額,有組織章程、組織機構和場所,能夠獨立承擔民事責任,經主管
機關核准登記,取得法人資格。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設立的中外合資經營企業、中外合作經營企
業和外資企業,具備法人條件的,依法經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核准登記,取
得中國法人資格。
第四十二條企業法人應當在核准登記的經營範圍內從事經營。
第四十三條企業法人對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員的經營活動
,承擔民事責任。
第四十四條企業法人分立、合併或者有其他重要事項變更,應當向
登記機關辦理登記並公告。
企業法人分立、合併,它的權利和義務由變更後的法人享有和承擔。
第四十五條企業法人由於下列原因之一終止:
(一)依法被撤銷;
(二)解散;
(三)依法宣告破產;
(四)其他原因。
第四十六條企業法人終止,應當向登記機關辦理註銷登記並公告。
第四十七條企業法人解散,應當成立清算組織,進行清算。企業法
人被撤銷、被宣告破產的,應當由主管機關或者人民法院組織有關機關和
有關人員成立清算組織,進行清算。
第四十八條全民所有制企業法人以國家授予它經營管理的財產承擔
民事責任。集體所有制企業法人以企業所有的財產承擔民事責任。中外合
資經營企業法人、中外合作經營企業法人和外資企業法人以企業所有的財
產承擔民事責任,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四十九條企業法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法人承擔責任外,對法
定代表人可以給予行政處分、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超出登記機關核准登記的經營範圍從事非法經營的;
(二)向登記機關、稅務機關隱瞞真實情況、弄虛作假的;
(三)抽逃資金、隱匿財產逃避債務的;
(四)解散、被撤銷、被宣告破產後,擅自處理財產的;
(五)變更、終止時不及時申請辦理登記和公告,使利害關係人遭受
重大損失的;
(六)從事法律禁止的其他活動,損害國家利益或者社會公共利益的
。
【章名】第三節機關、事業單位和社會團體法人
第五十條有獨立經費的機關從成立之日起,具有法人資格。
具備法人條件的事業單位、社會團體,依法不需要辦理法人登記的,
從成立之日起,具有法人資格;依法需要辦理法人登記的,經核准登記,
取得法人資格。
【章名】第四節聯營
第五十一條企業之間或者企業、事業單位之間聯營,組成新的經濟
實體,獨立承擔民事責任、具備法人條件的,經主管機關核准登記,取得
法人資格。
第五十二條企業之間或者企業、事業單位之間聯營,共同經營、不
具備法人條件的,由聯營各方按照出資比例或者協定的約定,以各自所有
的或者經營管理的財產承擔民事責任。依照法律的規定或者協定的約定負
連帶責任的,承擔連帶責任。
第五十三條企業之間或者企業、事業單位之間聯營,按照契約的約
定各自獨立經營的,它的權利和義務由契約約定,各自承擔民事責任。
【章名】第四章民事法律行為和代理
【章名】第一節民事法律行為
第五十四條民事法律行為是公民或者法人設立、變更、終止民事權
利和民事義務的合法行為。
第五十五條民事法律行為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行為人具有相應的民事行為能力;
(二)意思表示真實;
(三)不違反法律或者社會公共利益。
第五十六條民事法律行為可以採取書面形式、口頭形式或者其他形
式。法律規定是特定形式的,應當依照法律規定。
第五十七條民事法律行為從成立時起具有法律約束力。行為人非依
法律規定或者取得對方同意,不得擅自變更或者解除。
第五十八條下列民事行為無效:
(一)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實施的;
(二)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依法不能獨立實施的;
(三)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
思的情況下所為的;
(四)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的;
(五)違反法律或者社會公共利益的;
(六)經濟契約違反國家指令性計畫的;
(七)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的。
無效的民事行為,從行為開始起就沒有法律約束力。
第五十九條下列民事行為,一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關予
以變更或者撤銷:
(一)行為人對行為內容有重大誤解的;
(二)顯失公平的。
被撤銷的民事行為從行為開始起無效。
第六十條民事行為部分無效,不影響其他部分的效力的,其他部分
仍然有效。
第六十一條民事行為被確認為無效或者被撤銷後,當事人因該行為
取得的財產,應當返還給受損失的一方。有過錯的一方應當賠償對方因此
所受的損失,對方都有過錯的,應當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
雙方惡意串通,實施民事行為損害國家的、集體的或者第三人的利益
的,應當追繳雙方取得的財產,收歸國家、集體所有或者返還第三人。
第六十二條民事法律行為可以附條件,附條件的民事法律行為在符
合所附條件時生效。
【章名】第二節代理
第六十三條公民、法人可以通過代理人實施民事法律行為。
代理人在代理許可權內,以被代理人的名義實施民事法律行為。被代理
人對代理人的代理行為,承擔民事責任。
依照法律規定或者按照雙方當事人約定,應當由本人實施的民事法律
行為,不得代理。
第六十四條代理包括委託代理、法定代理和指定代理。
委託代理人按照被代理人的委託行使代理權,法定代理人依照法律的
規定行使代理權,指定代理人按照人民法院或者指定單位的指定行使代理
權。
第六十五條民事法律行為的委託代理,可以用書面形式,也可以用
口頭形式。法律規定用書面形式的,應當用書面形式。
書面委託代理的授權委託書應當載明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稱、代理事
項、許可權和期間,並由委託人簽名或者蓋章。
委託書授權不明的,被代理人應當向第三人承擔民事責任,代理人負
連帶責任。
第六十六條沒有代理權、超越代理權或者代理權終止後的行為,只
有經過被代理人的追認,被代理人才承擔民事責任。未經追認的行為,由
行為人承擔民事責任。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義實施民事行為而不作否認
表示的,視為同意。
代理人不履行職責而給被代理人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
代理人和第三人串通,損害被代理人的利益的,由代理人和第三人負
連帶責任。
第三人知道行為人沒有代理權、超越代理權或者代理權已終止還與行
為人實施民事行為給他人造成損害的,由第三人和行為人負連帶責任。
第六十七條代理人知道被委託代理的事項違法仍然進行代理活動的
,或者被代理人知道代理人的代理行為違法不表示反對的,由被代理人和
代理人負連帶責任。
第六十八條委託代理人為被代理人的利益需要轉託他人代理的,應
當事先取得被代理人的同意。事先沒有取得被代理人同意的,應當在事後
及時告訴被代理人,如果被代理人不同意,由代理人對自己所轉託的人的
行為負民事責任,但在緊急情況下,為了保護被代理人的利益而轉託他人
代理的除外。
第六十九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委託代理終止:
(一)代理期間屆滿或者代理事務完成;
(二)被代理人取消委託或者代理人辭去委託;
(三)代理人死亡;
(四)代理人喪失民事行為能力;
(五)作為被代理人或者代理人的法人終止。
第七十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定代理或者指定代理終止:
(一)被代理人取得或者恢復民事行為能力;
(二)被代理人或者代理人死亡;
(三)代理人喪失民事行為能力;
(四)指定代理的人民法院或者指定單位取消指定;
(五)由其他原因引起的被代理人和代理人之間的監護關係消滅。
【章名】第五章民事權利
【章名】第一節財產所有權和與財產所有權有關的財產權
第七十一條財產所有權是指所有人依法對自己的財產享有占有、使
用、收益和處分的權利。
第七十二條財產所有權的取得,不得違反法律規定。
按照契約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財產的,財產所有權從財產交付時起
轉移,法律另有規定或者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七十三條國家財產屬於全民所有。
國家財產神聖不可侵犯,禁止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侵占、哄搶、私分、
截留、破壞。
第七十四條勞動民眾集體組織的財產屬於勞動民眾集體所有,包括
:
(一)法律規定為集體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嶺、草原、荒地、灘涂
等;
(二)集體經濟組織的財產;
(三)集體所有的建築物、水庫、農田水利設施和教育、科學、文化
、衛生、體育等設施;
(四)集體所有的其他財產。
集體所有的土地依照法律屬於村農民集體所有,由村農業生產合作社
等農業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委員會經營、管理。已經屬於鄉(鎮)農民
集體經濟組織所有的,可以屬於鄉(鎮)農民集體所有。
集體所有的財產受法律保護,禁止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侵占、哄搶、私
分、破壞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凍結、沒收。
第七十五條公民的個人財產,包括公民的合法收入、房屋、儲蓄、
生活用品、文物、圖書資料、林木、牲畜和法律允許公民所有的生產資料
以及其他合法財產。
公民的合法財產受法律保護,禁止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侵占、哄搶、破
壞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凍結、沒收。
第七十六條公民依法享有財產繼承權。
第七十七條社會團體包括宗教團體的合法財產受法律保護。
第七十八條財產可以由兩個以上的公民、法人共有。
共有分為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按份共有人按照各自的份額,對共有
財產分享權利,分擔義務。共同共有人對共有財產享有權利,承擔義務。
按份共有財產的每個共有人有權要求將自己的份額分出或者轉讓。但
在出售時,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條件下,有優先購買的權利。
第七十九條所有人不明的埋藏物、隱藏物,歸國家所有。接收單位
應當對上繳的單位或者個人,給予表揚或者物質獎勵。
拾得遺失物、漂流物或者失散的飼養動物,應當歸還失主,因此而支
出的費用由失主償還。
第八十條國家所有的土地,可以依法由全民所有制單位使用,也可
以依法確定由集體所有制單位使用,國家保護它的使用、收益的權利;使
用單位有管理、保護、合理利用的義務。
公民、集體依法對集體所有的或者國家所有由集體使用的土地的承包
經營權,受法律保護。承包雙方的權利和義務,依照法律由承包契約規定
。
土地不得買賣、出租、抵押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
第八十一條國家所有的森林、山嶺、草原、荒地、灘涂、水面等自
然資源,可以依法由全民所有制單位使用,也可以依法確定由集體所有制
單位使用,國家保護它的使用、收益的權利;使用單位有管理、保護、合
理利用的義務。
國家所有的礦藏,可以依法由全民所有制單位和集體所有制單位開採
,也可以依法由公民採挖。國家保護合法的採礦權。
公民、集體依法對集體所有的或者國家所有由集體使用的森林、山嶺
、草原、荒地、灘涂、水面的承包經營權,受法律保護。承包雙方的權利
和義務,依照法律由承包契約規定。
國家所有的礦藏、水流,國家所有的和法律規定屬於集體所有的林地
、山嶺、草原、荒地、灘涂不得買賣、出租、抵押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
讓。
第八十二條全民所有制企業對國家授予它經營管理的財產依法享有
經營權,受法律保護。
第八十三條不動產的相鄰各方,應當按照有利生產、方便生活、團
結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確處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風、採光等方
面的相鄰關係。給相鄰方造成妨礙或者損失的,應當停止侵害,排除妨礙
,賠償損失。
【章名】第二節債權
第八十四條債是按照契約的約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規定,在當事人之
間產生的特定的權利和義務關係,享有權利的人是債權人,負有義務的人
是債務人。
債權人有權要求債務人按照契約的約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規定履行義務
。
第八十五條契約是當事人之間設立、變更、終止民事關係的協定。
依法成立的契約,受法律保護。
第八十六條債權人為二人以上的,按照確定的份額分享權利。債務
人為二人以上的,按照確定的份額分擔義務。
第八十七條債權人或者債務人一方人數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
規定或者當事人的約定,享有連帶權利的每個債權人,都有權要求債務人
履行義務;負有連帶義務的每個債務人,都負有清償全部債務的義務,履
行了義務的人,有權要求其他負有連帶義務的人償付他應當承擔的份額。
第八十八條契約的當事人應當按照契約的約定,全部履行自己的義
務。
契約中有關質量、期限、地點或者價款約定不明確,按照契約有關條
款內容不能確定,當事人又不能通過協商達成協定的,適用下列規定:
(一)質量要求不明確的,按照國家質量標準履行,沒有國家質量標
準的,按照通常標準履行。
(二)履行期限不明確的,債務人可以隨時向債權人履行義務,債權
人也可以隨時要求債務人履行義務,但應當給對方必要的準備時間。
(三)履行地點不明確,給付貨幣的,在接受給付一方的所在地履行
,其他標的在履行義務一方的所在地履行。
(四)價款約定不明確的,按照國家規定的價格履行;沒有國家規定
價格的,參照市場價格或者同類物品的價格或者同類勞務的報酬標準履行
。
契約對專利申請權沒有約定的,完成發明創造的當事人享有申請權。
契約對科技成果的使用權沒有約定的,當事人都有使用的權利。
第八十九條依照法律的規定或者按照當事人的約定,可以採用下列
方式擔保債務的履行:
(一)保證人向債權人保證債務人履行債務,債務人不履行債務的,
按照約定由保證人履行或者承擔連帶責任;保證人履行債務後,有權向債
務人追償。
(二)債務人或者第三人可以提供一定的財產作為抵押物。債務人不
履行債務的,債權人有權依照法律的規定以抵押物折價或者以變賣抵押物
的價款優先得到償還。
(三)當事人一方在法律規定的範圍內可以向對方給付定金。債務人
履行債務後,定金應當抵作價款或者收回。給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債務的
,無權要求返還定金;接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債務的,應當雙倍返還定金
。
(四)按照契約約定一方占有對方的財產,對方不按照契約給付應付
款項超過約定期限的,占有人有權留置該財產,依照法律的規定以留置財
產折價或者以變賣該財產的價款優先得到償還。
第九十條合法的借貸關係受法律保護。
第九十一條契約一方將契約的權利、義務全部或者部分轉讓給第三
人的,應當取得契約另一方的同意,並不得牟利。依照法律規定應當由國
家批准的契約,需經原批准機關批准。但是,法律另有規定或者原契約另
有約定的除外。
第九十二條沒有合法根據,取得不當利益,造成他人損失的,應當
將取得的不當利益返還受損失的人。
第九十三條沒有法定的或者約定的義務,為避免他人利益受損失進
行管理或者服務的,有權要求受益人償付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費用。
【章名】第三節智慧財產權
第九十四條公民、法人享有著作權(著作權),依法有署名、發表、
出版、獲得報酬等權利。
第九十五條公民、法人依法取得的專利權受法律保護。
第九十六條法人、個體工商戶、個人合夥依法取得的商標專用權受
法律保護。
第九十七條公民對自己的發現享有發現權。發現人有權申請領取發
現證書、獎金或者其他獎勵。
公民對自己的發明或者其他科技成果,有權申請領取榮譽證書、獎金
或者其他獎勵。
【章名】第四節人身權
第九十八條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權。
第九十九條公民享有姓名權,有權決定、使用和依照規定改變自己
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盜用、假冒。
法人、個體工商戶、個人合夥享有名稱權。企業法人、個體工商戶、
個人合夥有權使用、依法轉讓自己的名稱。
第一百條公民享有肖像權,未經本人同意,不得以營利為目的使用
公民的肖像。
第一百零一條公民、法人享有名譽權,公民的人格尊嚴受法律保護
,禁止用侮辱、誹謗等方式損害公民、法人的名譽。
第一百零二條公民、法人享有榮譽權,禁止非法剝奪公民、法人的
榮譽稱號。
第一百零三條公民享有婚姻自主權,禁止買賣、包辦婚姻和其他乾
涉婚姻自由的行為。
第一百零四條婚姻、家庭、老人、母親和兒童受法律保護。
殘疾人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第一百零五條婦女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民事權利。
【章名】第六章民事責任
【章名】第一節一般規定
第一百零六條公民、法人違反契約或者不履行其他義務的,應當承
擔民事責任。
公民、法人由於過錯侵害國家的、集體的財產,侵害他人財產、人身
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
沒有過錯,但法律規定應當承擔民事責任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
第一百零七條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契約或者造成他人損害的,不承
擔民事責任,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一百零八條債務應當清償。暫時無力償還的,經債權人同意或者
人民法院裁決,可以由債務人分期償還。有能力償還拒不償還的,由人民
法院判決強制償還。
第一百零九條因防止、制止國家的、集體的財產或者他人的財產、
人身遭受侵害而使自己受到損害的,由侵害人承擔賠償責任,受益人也可
以給予適當的補償。
第一百一十條對承擔民事責任的公民、法人需要追究行政責任的,
應當追究行政責任;構成犯罪的,對公民、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應當依法追
究刑事責任。
【章名】第二節違反契約的民事責任
第一百一十一條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契約義務或者履行契約義務不符
契約定條件的,另一方有權要求履行或者採取補救措施,並有權要求賠償
損失。
第一百一十二條當事人一方違反契約的賠償責任,應當相當於另一
方因此所受到的損失。
當事人可以在契約中約定,一方違反契約時,向另一方支付一定數額
的違約金;也可以在契約中約定對於違反契約而產生的損失賠償額的計算
方法。
第一百一十三條當事人雙方都違反契約的,應當分別承擔各自應負
的民事責任。
第一百一十四條當事人一方因另一方違反契約受到損失的,應當及
時採取措施防止損失的擴大;沒有及時採取措施致使損失擴大的,無權就
擴大的損失要求賠償。
第一百一十五條契約的變更或者解除,不影響當事人要求賠償損失
的權利。
第一百一十六條當事人一方由於上級機關的原因,不能履行契約義
務的,應當按照契約約定向另一方賠償損失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再由
上級機關對它因此受到的損失負責處理。
【章名】第三節侵權的民事責任
第一百一十七條侵占國家的、集體的財產或者他人財產的,應當返
還財產,不能返還財產的,應當折價賠償。
損壞國家的、集體的財產或者他人財產的,應當恢復原狀或者折價賠
償。
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損失的,侵害人並應當賠償損失。
第一百一十八條公民、法人的著作權(著作權)、專利權、商標專用
權、發現權、發明權和其他科技成果權受到剽竊、篡改、假冒等侵害的,
有權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響,賠償損失。
第一百一十九條侵害公民身體造成傷害的,應當賠償醫療費、因誤
工減少的收入、殘廢者生活補助費等費用;造成死亡的,並應當支付喪葬
費、死者生前扶養的人必要的生活費等費用。
第一百二十條公民的姓名權、肖像權、名譽權、榮譽權受到侵害的
,有權要求停止侵害,恢復名譽,消除影響,賠禮道歉,並可以要求賠償
損失。
法人的名稱權、名譽權、榮譽權受到侵害的,適用前款規定。
第一百二十一條國家機關或者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執行職務中,侵
犯公民、法人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
第一百二十二條因產品質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財產、人身損害的,產
品製造者、銷售者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運輸者、倉儲者對此負有責任
的,產品製造者、銷售者有權要求賠償損失。
第一百二十三條從事高空、高壓、易燃、易爆、劇毒、放射性、高
速運輸工具等對周圍環境有高度危險的作業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當承擔民
事責任;如果能夠證明損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擔民事責任。
第一百二十四條違反國家保護環境防止污染的規定,污染環境造成
他人損害的,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第一百二十五條在公共場所、道旁或者通道上挖坑、修繕安裝地下
設施等,沒有設定明顯標誌和採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損害的,施工人應當
承擔民事責任。
第一百二十六條建築物或者其他設施以及建築物上的擱置物、懸掛
物發生倒塌、脫落、墜落造成他人損害的,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應當承
擔民事責任,但能夠證明自己沒有過錯的除外。
第一百二十七條飼養的動物造成他人損害的,動物飼養人或者管理
人應當承擔民事責任;由於受害人的過錯造成損害的,動物飼養人或者管
理人不承擔民事責任;由於第三人的過錯造成損害的,第三人應當承擔民
事責任。
第一百二十八條因正當防衛造成損害的,不承擔民事責任。正當防
衛超過必要的限度,造成不應有的損害的,應當承擔適當的民事責任。
第一百二十九條因緊急避險造成損害的,由引起險情發生的人承擔
民事責任。如果危險是由自然原因引起的,緊急避險人不承擔民事責任或
者承擔適當的民事責任。因緊急避險採取措施不當或者超過必要的限度,
造成不應有的損害的,緊急避險人應當承擔適當的民事責任。
第一百三十條二人以上共同侵權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當承擔連帶責
任。
第一百三十一條受害人對於損害的發生也有過錯的,可以減輕侵害
人的民事責任。
第一百三十二條當事人對造成損害都沒有過錯的,可以根據實際情
況,由當事人分擔民事責任。
第一百三十三條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造成他人
損害的,由監護人承擔民事責任。監護人盡了監護責任的,可以適當減輕
他的民事責任。
有財產的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造成他人損害的,
從本人財產中支付賠償費用。不足部分,由監護人適當賠償,但單位擔任
監護人的除外。
第六章民事責任
第四節承擔民事責任的方式
第一百三十四條承擔民事責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礙;
(三)消除危險;
(四)返還財產;
(五)恢復原狀;
(六)修理、重作、更換;
(七)賠償損失;
(八)支付違約金;
(九)消除影響、恢復名譽;
(十)賠禮道歉。
以上承擔民事責任的方式,可以單獨適用,也可以合併適用。
人民法院審理民事案件,除適用上述規定外,還可以予以訓誡、責令
具結悔過、收繳進行非法活動的財物和非法所得,並可以依照法律規定處
以罰款、拘留。
【章名】第七章訴訟時效
第一百三十五條向人民法院請求保護民事權利的訴訟時效期間為二
年,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一百三十六條下列的訴訟時效期間為一年:
(一)身體受到傷害要求賠償的;
(二)出售質量不合格的商品未聲明的;
(三)延付或者拒付租金的;
(四)暫存財物被丟失或者損毀的。
第一百三十七條訴訟時效期間從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權利被侵害時起
計算。但是,從權利被侵害之日起超過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護。有
特殊情況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長訴訟時效期間。
第一百三十八條超過訴訟時效期間,當事人自願履行的,不受訴訟
時效限制。
第一百三十九條在訴訟時效期間的最後六個月內,因不可抗力或者
其他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的,訴訟時效中止。從中止時效的原因消除之日
起,訴訟時效期間繼續計算。
第一百四十條訴訟時效因提起訴訟、當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
履行義務而中斷。從中斷時起,訴訟時效期間重新計算。
第一百四十一條法律對訴訟時效另有規定的,依照法律規定。
【章名】第八章涉外民事關係的法律適用
第一百四十二條涉外民事關係的法律適用,依照本章的規定確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同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民事法
律有不同規定的,適用國際條約的規定,但中華人民共和國聲明保留的條
款除外。
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和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沒有
規定的,可以適用國際慣例。
第一百四十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定居國外的,他的民事行為能
力可以適用定居國法律。
第一百四十四條不動產的所有權,適用不動產所在地法律。
第一百四十五條涉外契約的當事人可以選擇處理契約爭議所適用的
法律,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涉外契約的當事人沒有選擇的,適用與契約有最密切聯繫的國家的法
律。
第一百四十六條侵權行為的損害賠償,適用侵權行為地法律。當事
人雙方國籍相同或者在同一國家有住所的,也可以適用當事人本國法律或
者住所地法律。
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不認為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外發生的行為是侵
權行為的,不作為侵權行為處理。
第一百四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和外國人結婚適用婚姻締結地
法律,離婚適用受理案件的法院所在地法律。
第一百四十八條扶養適用與被扶養人有最密切聯繫的國家的法律。
第一百四十九條遺產的法定繼承,動產適用被繼承人死亡時住所地
法律,不動產適用不動產所在地法律。
第一百五十條依照本章規定適用外國法律或者國際慣例的,不得違
背中華人民共和國的社會公共利益。
【章名】第九章附則
第一百五十一條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會可以根據本法規定的
原則,結合當地民族的特點,制定變通的或者補充的單行條例或者規定。
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制定的,依照法律規定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
會批准或者備案;自治州、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制定的,報省、自治區人
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
第一百五十二條本法生效以前,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以上主管機
關批准開辦的全民所有制企業,已經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登記的,可以不
再辦理法人登記,即具有法人資格。
第一百五十三條本法所稱的“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預見、不能避
免並不能克服的客觀情況。
第一百五十四條民法所稱的期間按照公曆年、月、日、小時計算。
規定按照小時計算期間的,從規定時開始計算。規定按照日、月、年
計算期間的,開始的當天不算入,從下一天開始計算。
期間的最後一天是星期日或者其他法定休假日的,以休假日的次日為
期間的最後一天。
期間的最後一天的截止時間為二十四點。有業務時間的,到停止業務
活動的時間截止。
第一百五十五條民法所稱的“以上”、“以下”、“以內”、“屆
滿”,包括本數;所稱的“不滿”、“以外”,不包括本數。
第一百五十六條本法自一九八七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1979年7月1日第五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
第二次會議通過1997年3月14日第八屆全國人民
代表大會第五次會議修訂)
目錄
第一編總則
第一章刑法的任務、基本原則
和適用範圍
第二章犯罪
第一節犯罪和刑事責任
第二節犯罪的預備、未遂和中止
第三節共同犯罪
第四節單位犯罪
第三章刑罰
第一節刑罰的種類
第二節管制
第三節拘役
第四節有期徒刑、無期徒刑
第五節死刑
第六節罰金
第七節剝奪政治權利
第八節沒收財產
第四章刑罰的具體運用
第一節量刑
第二節累犯
第三節自首和立功
第四節數罪併罰
第五節緩刑
第六節減刑
第七節假釋
第八節時效
第五章其他規定
第二編分則
第一章危害國家安全罪
第二章危害公共安全罪
第三章破壞社會主義市場經濟
秩序罪
第一節生產、銷售偽劣商品罪
第二節走私罪
第三節妨害對公司、企業的管理秩
序罪
第四節破壞金融管理秩序罪
第五節金融詐欺罪
第六節危害稅收征管罪
第七節侵犯智慧財產權罪
第八節擾亂市場秩序罪
第四章侵犯公民人身權利、民主
權利罪
第五章侵犯財產罪
第六章妨害社會管理秩序罪
第一節擾亂公共秩序罪
第二節妨害司法罪
第三節妨害國(邊)境管理罪
第四節妨害文物管理罪
第五節危害公共衛生罪
第六節破壞環境資源保護罪
第七節走私、販賣、運輸、製造毒品罪
第八節組織、強迫、引誘、容留、介紹賣淫罪
第九節製作、販賣、傳播淫穢物品罪
第七章危害國防利益罪
第八章貪污賄賂罪
第九章瀆職罪
第十章軍人違反職責罪
附則
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
第八十三號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已由中華人民共和國第八屆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五次會議於1997年3月14日修訂,現將
修訂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公布,自1997年10月1日
起施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江澤民
1997年3月14日
第一編總則
第一章刑法的任務、基本原則和適用範圍
第一條為了懲罰犯罪,保護人民,根據憲法,結合我
國同犯罪作鬥爭的具體經驗及實際情況,制定本法。
第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的任務,是用刑罰同一切
犯罪行為作鬥爭,以保衛國家安全,保衛人民民主專政的
政權和社會主義制度,保護國有財產和勞動民眾集體所有
的財產,保護公民私人所有的財產,保護公民的人身權利
、民主權利和其他權利,維護社會秩序、經濟秩序,保障
社會主義建設事業的順利進行。
第三條法律明文規定為犯罪行為的,依照法律定罪處
刑;法律沒有明文規定為犯罪行為的,不得定罪處刑。
第四條對任何人犯罪,在適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不允
許任何人有超越法律的特權。
第五條刑罰的輕重,應當與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擔
的刑事責任相適應。
第六條凡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犯罪的,除法律有
特別規定的以外,都適用本法。
凡在中華人民共和國船舶或者航空器內犯罪的,也適
用本法。
犯罪的行為或者結果有一項發生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
域內的,就認為是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犯罪。
第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外
犯本法規定之罪的,適用本法,但是按本法規定的最高刑
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可以不予追究。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工作人員和軍人在中華人民共和
國領域外犯本法規定之罪的,適用本法。
第八條外國人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外對中華人民共
和國國家或者公民犯罪,而按本法規定的最低刑為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的,可以適用本法,但是按照犯罪地的法律不
受處罰的除外。
第九條對於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
所規定的罪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在所承擔條約義務的範圍
內行使刑事管轄權的,適用本法。
第十條凡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外犯罪,依照本法應
當負刑事責任的,雖然經過外國審判,仍然可以依照本法
追究,但是在外國已經受過刑罰處罰的,可以免除或者減
輕處罰。
第十一條享有外交特權和豁免權的外國人的刑事責任
,通過外交途徑解決。
第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成立以後本法施行以前的行
為,如果當時的法律不認為是犯罪的,適用當時的法律;
如果當時的法律認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總則第四章第八
節的規定應當追訴的,按照當時的法律追究刑事責任,但
是如果本法不認為是犯罪或者處刑較輕的,適用本法。
本法施行以前,依照當時的法律已經作出的生效判決
,繼續有效。
第二章犯罪
第一節犯罪和刑事責任
第十三條一切危害國家主權、領土完整和安全,分裂
國家、顛覆人民民主專政的政權和推翻社會主義制度,破
壞社會秩序和經濟秩序,侵犯國有財產或者勞動民眾集體
所有的財產,侵犯公民私人所有的財產,侵犯公民的人身
權利、民主權利和其他權利,以及其他危害社會的行為,
依照法律應當受刑罰處罰的,都是犯罪,但是情節顯著輕
微危害不大的,不認為是犯罪。
第十四條明知自己的行為會發生危害社會的結果,並
且希望或者放任這種結果發生,因而構成犯罪的,是故意
犯罪。
故意犯罪,應當負刑事責任。
第十五條應當預見自己的行為可能發生危害社會的結
果,因為疏忽大意而沒有預見,或者已經預見而輕信能夠
避免,以致發生這種結果的,是過失犯罪。
過失犯罪,法律有規定的才負刑事責任。
第十六條行為在客觀上雖然造成了損害結果,但是不
是出於故意或者過失,而是由於不能抗拒或者不能預見的
原因所引起的,不是犯罪。
第十七條已滿十六周歲的人犯罪,應當負刑事責任。
已滿十四周歲不滿十六周歲的人,犯故意殺人、故意
傷害致人重傷或者死亡、強姦、搶劫、販賣毒品、放火、
爆炸、投毒罪的,應當負刑事責任。
已滿十四周歲不滿十八周歲的人犯罪,應當從輕或者
減輕處罰。
因不滿十六周歲不予刑事處罰的,責令他的家長或者
監護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時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養
。
第十八條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認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為
的時候造成危害結果,經法定程式鑑定確認的,不負刑事
責任,但是應當責令他的家屬或者監護人嚴加看管和醫療
;在必要的時候,由政府強制醫療。
間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時候犯罪,應當負刑
事責任。
尚未完全喪失辨認或者控制自己行為能力的精神病人
犯罪的,應當負刑事責任,但是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
醉酒的人犯罪,應當負刑事責任。
第十九條又聾又啞的人或者盲人犯罪,可以從輕、減
輕或者免除處罰。
第二十條為了使國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
身、財產和其他權利免受正在進行的不法侵害,而採取的
制止不法侵害的行為,對不法侵害人造成損害的,屬於正
當防衛,不負刑事責任。
正當防衛明顯超過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損害的,應當負
刑事責任,但是應當減輕或者免除處罰。
對正在進行行兇、殺人、搶劫、強姦、綁架以及其他
嚴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採取防衛行為,造成不法
侵害人傷亡的,不屬於防衛過當,不負刑事責任。
第二十一條為了使國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
人身、財產和其他權利免受正在發生的危險,不得已採取
的緊急避險行為,造成損害的,不負刑事責任。
緊急避險超過必要限度造成不應有的損害的,應當負
刑事責任,但是應當減輕或者免除處罰。
第一款中關於避免本人危險的規定,不適用於職務上
、業務上負有特定責任的人。
第二節犯罪的預備、未遂和中止
第二十二條為了犯罪,準備工具、製造條件的,是犯
罪預備。
對於預備犯,可以比照既遂犯從輕、減輕處罰或者免
除處罰。
第二十三條已經著手實行犯罪,由於犯罪分子意志以
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對於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從輕或者減輕處罰。
第二十四條在犯罪過程中,自動放棄犯罪或者自動有
效地防止犯罪結果發生的,是犯罪中止。
對於中止犯,沒有造成損害的,應當免除處罰;造成
損害的,應當減輕處罰。
第三節共同犯罪
第二十五條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過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論處;應當負
刑事責任的,按照他們所犯的罪分別處罰。
第二十六條組織、領導犯罪集團進行犯罪活動的或者
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為共同實施犯罪而組成的較為固定的犯罪組
織,是犯罪集團。
對組織、領導犯罪集團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團所犯的
全部罪行處罰。
對於第三款規定以外的主犯,應當按照其所參與的或
者組織、指揮的全部犯罪處罰。
第二十七條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輔助作用的,是
從犯。
對於從犯,應當從輕、減輕處罰或者免除處罰。
第二十八條對於被脅迫參加犯罪的,應當按照他的犯
罪情節減輕處罰或者免除處罰。
第二十九條教唆他人犯罪的,應當按照他在共同犯罪
中所起的作用處罰。教唆不滿十八周歲的人犯罪的,應當
從重處罰。
如果被教唆的人沒有犯被教唆的罪,對於教唆犯,可
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
第四節單位犯罪
第三十條公司、企業、事業單位、機關、團體實施的
危害社會的行為,法律規定為單位犯罪的,應當負刑事責
任。
第三十一條單位犯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並對其直
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判處刑罰。本法分
則和其他法律另有規定的,依照規定。
第三章刑罰
第一節刑罰的種類
第三十二條刑罰分為主刑和附加刑。
第三十三條主刑的種類如下:
(一)管制;
(二)拘役;
(三)有期徒刑;
(四)無期徒刑;
(五)死刑。
第三十四條附加刑的種類如下:
(一)罰金;
(二)剝奪政治權利;
(三)沒收財產。
附加刑也可以獨立適用。
第三十五條對於犯罪的外國人,可以獨立適用或者附
加適用驅逐出境。
第三十六條由於犯罪行為而使被害人遭受經濟損失的
,對犯罪分子除依法給予刑事處罰外,並應根據情況判處
賠償經濟損失。
承擔民事賠償責任的犯罪分子,同時被判處罰金,其
財產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處沒收財產的,應當先
承擔對被害人的民事賠償責任。
第三十七條對於犯罪情節輕微不需要判處刑罰的,可
以免予刑事處罰,但是可以根據案件的不同情況,予以訓
誡或者責令具結悔過、賠禮道歉、賠償損失,或者由主管
部門予以行政處罰或者行政處分。
第二節管制
第三十八條管制的期限,為三個月以上二年以下。
被判處管制的犯罪分子,由公安機關執行。
第三十九條被判處管制的犯罪分子,在執行期間,應
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規,服從監督;
(二)未經執行機關批准,不得行使言論、出版、集
會、結社、遊行、示威自由的權利;
(三)按照執行機關規定報告自己的活動情況;
(四)遵守執行機關關於會客的規定;
(五)離開所居住的市、縣或者遷居,應當報經執行
機關批准。
對於被判處管制的犯罪分子,在勞動中應當同工同酬
。
第四十條被判處管制的犯罪分子,管制期滿,執行機
關應即向本人和其所在單位或者居住地的民眾宣布解除管
制。
第四十一條管制的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
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第三節拘役
第四十二條拘役的期限,為一個月以上六個月以下。
第四十三條被判處拘役的犯罪分子,由公安機關就近
執行。
在執行期間,被判處拘役的犯罪分子每月可以回家一
天至兩天;參加勞動的,可以酌量發給報酬。
第四十四條拘役的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
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四節有期徒刑、無期徒刑
第四十五條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條、第六
十九條規定外,為六個月以上十五年以下。
第四十六條被判處有期徒刑、無期徒刑的犯罪分子,
在監獄或者其他執行場所執行;凡有勞動能力的,都應當
參加勞動,接受教育和改造。
第四十七條有期徒刑的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
;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五節死刑
第四十八條死刑只適用於罪行極其嚴重的犯罪分子。
對於應當判處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須立即執行的
,可以判處死刑同時宣告緩期二年執行。
死刑除依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判決的以外,都應當報請
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死刑緩期執行的,可以由高級人民法
院判決或者核准。
第四十九條犯罪的時候不滿十八周歲的人和審判的時
候懷孕的婦女,不適用死刑。
第五十條判處死刑緩期執行的,在死刑緩期執行期間
,如果沒有故意犯罪,二年期滿以後,減為無期徒刑;如
果確有重大立功表現,二年期滿以後,減為十五年以上二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如果故意犯罪,查證屬實的,由最高
人民法院核准,執行死刑。
第五十一條死刑緩期執行的期間,從判決確定之日起
計算。死刑緩期執行減為有期徒刑的刑期,從死刑緩期執
行期滿之日起計算。
第六節罰金
第五十二條判處罰金,應當根據犯罪情節決定罰金數
額。
第五十三條罰金在判決指定的期限內一次或者分期繳
納。期滿不繳納的,強制繳納。對於不能全部繳納罰金的
,人民法院在任何時候發現被執行人有可以執行的財產,
應當隨時追繳。如果由於遭遇不能抗拒的災禍繳納確實有
困難的,可以酌情減少或者免除。
第七節剝奪政治權利
第五十四條剝奪政治權利是剝奪下列權利:
(一)選舉權和被選舉權;
(二)言論、出版、集會、結社、遊行、示威自由的
權利;
(三)擔任國家機關職務的權利;
(四)擔任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和人民團體領
導職務的權利。
第五十五條剝奪政治權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條
規定外,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
判處管制附加剝奪政治權利的,剝奪政治權利的期限
與管制的期限相等,同時執行。
第五十六條對於危害國家安全的犯罪分子應當附加剝
奪政治權利;對於故意殺人、強姦、放火、爆炸、投毒、
搶劫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剝奪政治
權利。
獨立適用剝奪政治權利的,依照本法分則的規定。
第五十七條對於被判處死刑、無期徒刑的犯罪分子,
應當剝奪政治權利終身。
在死刑緩期執行減為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減為有期
徒刑的時候,應當把附加剝奪政治權利的期限改為三年以
上十年以下。
第五十八條附加剝奪政治權利的刑期,從徒刑、拘役
執行完畢之日或者從假釋之日起計算;剝奪政治權利的效
力當然施用於主刑執行期間。
被剝奪政治權利的犯罪分子,在執行期間,應當遵守
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公安部門有關監督管理的規定,
服從監督;不得行使本法第五十四條規定的各項權利。
第八節沒收財產
第五十九條沒收財產是沒收犯罪分子個人所有財產的
一部或者全部。沒收全部財產的,應當對犯罪分子個人及
其扶養的家屬保留必需的生活費用。
在判處沒收財產的時候,不得沒收屬於犯罪分子家屬
所有或者應有的財產。
第六十條沒收財產以前犯罪分子所負的正當債務,需
要以沒收的財產償還的,經債權人請求,應當償還。
第四章刑罰的具體運用
第一節量刑
第六十一條對於犯罪分子決定刑罰的時候,應當根據
犯罪的事實、犯罪的性質、情節和對於社會的危害程度,
依照本法的有關規定判處。
第六十二條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規定的從重處罰、從輕
處罰情節的,應當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內判處刑罰。
第六十三條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規定的減輕處罰情節的
,應當在法定刑以下判處刑罰。
犯罪分子雖然不具有本法規定的減輕處罰情節,但是
根據案件的特殊情況,經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也可以在法
定刑以下判處刑罰。第六十四條犯罪分子違法所得的
一切財物,應當予以追繳或者責令退賠;對被害人的合法
財產,應當及時返還;違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財物,
應當予以沒收。沒收的財物和罰金,一律上繳國庫,不得
挪用和自行處理。
第二節累犯
第六十五條被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犯罪分子,刑
罰執行完畢或者赦免以後,在五年以內再犯應當判處有期
徒刑以上刑罰之罪的,是累犯,應當從重處罰,但是過失
犯罪除外。
前款規定的期限,對於被假釋的犯罪分子,從假釋期
滿之日起計算。
第六十六條危害國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在刑罰執行完畢
或者赦免以後,在任何時候再犯危害國家安全罪的,都以
累犯論處。
第三節自首和立功
第六十七條犯罪以後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
的,是自首。對於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
罰。其中,犯罪較輕的,可以免除處罰。
被採取強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
罪犯,如實供述司法機關還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
自首論。
第六十八條犯罪分子有揭發他人犯罪行為,查證屬實
的,或者提供重要線索,從而得以偵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
現的,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有重大立功表現的,可以
減輕或者免除處罰。
犯罪後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現的,應當減輕或者免除
處罰。
第四節數罪併罰
第六十九條判決宣告以前一人犯數罪的,除判處死刑
和無期徒刑的以外,應當在總和刑期以下、數刑中最高刑
期以上,酌情決定執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過三
年,拘役最高不能超過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過二十
年。
如果數罪中有判處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須執行。
第七十條判決宣告以後,刑罰執行完畢以前,發現被
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決宣告以前還有其他罪沒有判決的,
應當對新發現的罪作出判決,把前後兩個判決所判處的刑
罰,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條的規定,決定執行的刑罰。已經
執行的刑期,應當計算在新判決決定的刑期以內。
第七十一條判決宣告以後,刑罰執行完畢以前,被判
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的,應當對新犯的罪作出判決,把前
罪沒有執行的刑罰和後罪所判處的刑罰,依照本法第六十
九條的規定,決定執行的刑罰。
第五節緩刑
第七十二條對於被判處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
罪分子,根據犯罪分子的犯罪情節和悔罪表現,適用緩刑
確實不致再危害社會的,可以宣告緩刑。
被宣告緩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處附加刑,附加刑
仍須執行。
第七十三條拘役的緩刑考驗期限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
以下,但是不能少於二個月。
有期徒刑的緩刑考驗期限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
但是不能少於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第七十四條對於累犯,不適用緩刑。
第七十五條被宣告緩刑的犯罪分子,應當遵守下列規
定: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規,服從監督;
(二)按照考察機關的規定報告自己的活動情況;
(三)遵守考察機關關於會客的規定;
(四)離開所居住的市、縣或者遷居,應當報經考察
機關批准。
第七十六條被宣告緩刑的犯罪分子,在緩刑考驗期限
內,由公安機關考察,所在單位或者基層組織予以配合,
如果沒有本法第七十七條規定的情形,緩刑考驗期滿,原
判的刑罰就不再執行,並公開予以宣告。
第七十七條被宣告緩刑的犯罪分子,在緩刑考驗期限
內犯新罪或者發現判決宣告以前還有其他罪沒有判決的,
應當撤銷緩刑,對新犯的罪或者新發現的罪作出判決,把
前罪和後罪所判處的刑罰,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條的規定,
決定執行的刑罰。
被宣告緩刑的犯罪分子,在緩刑考驗期限內,違反法
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務院公安部門有關緩刑的監督管理規
定,情節嚴重的,應當撤銷緩刑,執行原判刑罰。
第六節減刑
第七十八條被判處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無期徒刑
的犯罪分子,在執行期間,如果認真遵守監規,接受教育
改造,確有悔改表現的,或者有立功表現的,可以減刑;
有下列重大立功表現之一的,應當減刑:
(一)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動的;
(二)檢舉監獄內外重大犯罪活動,經查證屬實的;
(三)有發明創造或者重大技術革新的;
(四)在日常生產、生活中捨己救人的;
(五)在抗禦自然災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
表現的;
(六)對國家和社會有其他重大貢獻的。
減刑以後實際執行的刑期,判處管制、拘役、有期徒
刑的,不能少於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判處無期徒刑的,
不能少於十年。
第七十九條對於犯罪分子的減刑,由執行機關向中級
以上人民法院提出減刑建議書。人民法院應當組成合議庭
進行審理,對確有悔改或者立功事實的,裁定予以減刑。
非經法定程式不得減刑。
第八十條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的刑期,從裁定減刑
之日起計算。
第七節假釋
第八十一條被判處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執行原判刑
期二分之一以上,被判處無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實際執行
十年以上,如果認真遵守監規,接受教育改造,確有悔改
表現,假釋後不致再危害社會的,可以假釋。如果有特殊
情況,經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可以不受上述執行刑期的限
制。
對累犯以及因殺人、爆炸、搶劫、強姦、綁架等暴力
性犯罪被判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的犯罪分子,
不得假釋。
第八十二條對於犯罪分子的假釋,依照本法第七十九
條規定的程式進行。非經法定程式不得假釋。
第八十三條有期徒刑的假釋考驗期限,為沒有執行完
畢的刑期;無期徒刑的假釋考驗期限為十年。
假釋考驗期限,從假釋之日起計算。
第八十四條被宣告假釋的犯罪分子,應當遵守下列規
定: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規,服從監督;
(二)按照監督機關的規定報告自己的活動情況;
(三)遵守監督機關關於會客的規定;
(四)離開所居住的市、縣或者遷居,應當報經監督
機關批准。
第八十五條被假釋的犯罪分子,在假釋考驗期限內,
由公安機關予以監督,如果沒有本法第八十六條規定的情
形,假釋考驗期滿,就認為原判刑罰已經執行完畢,並公
開予以宣告。
第八十六條被假釋的犯罪分子,在假釋考驗期限內犯
新罪,應當撤銷假釋,依照本法第七十一條的規定實行數
罪並罰。
在假釋考驗期限內,發現被假釋的犯罪分子在判決宣
告以前還有其他罪沒有判決的,應當撤銷假釋,依照本法
第七十條的規定實行數罪併罰。
被假釋的犯罪分子,在假釋考驗期限內,有違反法律
、行政法規或者國務院公安部門有關假釋的監督管理規定
的行為,尚未構成新的犯罪的,應當依照法定程式撤銷假
釋,收監執行未執行完畢的刑罰。
第八節時效
第八十七條犯罪經過下列期限不再追訴:
(一)法定最高刑為不滿五年有期徒刑的,經過五年
;
(二)法定最高刑為五年以上不滿十年有期徒刑的,
經過十年;
(三)法定最高刑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經過十五
年;
(四)法定最高刑為無期徒刑、死刑的,經過二十年
。如果二十年以後認為必須追訴的,須報請最高人民檢察
院核准。
第八十八條在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
立案偵查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後,逃避偵查或者審
判的,不受追訴期限的限制。
被害人在追訴期限內提出控告,人民法院、人民檢察
院、公安機關應當立案而不予立案的,不受追訴期限的限
制。
第八十九條追訴期限從犯罪之日起計算;犯罪行為有
連續或者繼續狀態的,從犯罪行為終了之日起計算。
在追訴期限以內又犯罪的,前罪追訴的期限從犯後罪
之日起計算。
第五章其他規定
第九十條民族自治地方不能全部適用本法規定的,可
以由自治區或者省的人民代表大會根據當地民族的政治、
經濟、文化的特點和本法規定的基本原則,制定變通或者
補充的規定,報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施行
。
第九十一條本法所稱公共財產,是指下列財產:
(一)國有財產;
(二)勞動民眾集體所有的財產;
(三)用於扶貧和其他公益事業的社會捐助或者專項
基金的財產。
在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集體企業和人民團體
管理、使用或者運輸中的私人財產,以公共財產論。
第九十二條本法所稱公民私人所有的財產,是指下列
財產:
(一)公民的合法收入、儲蓄、房屋和其他生活資料
;
(二)依法歸個人、家庭所有的生產資料;
(三)個體戶和私營企業的合法財產;
(四)依法歸個人所有的股份、股票、債券和其他財
產。
第九十三條本法所稱國家工作人員,是指國家機關中
從事公務的人員。
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中從事公務的
人員和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委派到非國
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從事公務的人員,以
及其他依照法律從事公務的人員,以國家工作人員論。
第九十四條本法所稱司法工作人員,是指有偵查、檢
察、審判、監管職責的工作人員。
第九十五條本法所稱重傷,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傷
害:
(一)使人肢體殘廢或者毀人容貌的;
(二)使人喪失聽覺、視覺或者其他器官機能的;
(三)其他對於人身健康有重大傷害的。
第九十六條本法所稱違反國家規定,是指違反全國人
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法律和決定,國務院制
定的行政法規、規定的行政措施、發布的決定和命令。
第九十七條本法所稱首要分子,是指在犯罪集團或者
聚眾犯罪中起組織、策劃、指揮作用的犯罪分子。
第九十八條本法所稱告訴才處理,是指被害人告訴才
處理。如果被害人因受強制、威嚇無法告訴的,人民檢察
院和被害人的近親屬也可以告訴。
第九十九條本法所稱以上、以下、以內,包括本數。
第一百條依法受過刑事處罰的人,在入伍、就業的時
候,應當如實向有關單位報告自己曾受過刑事處罰,不得
隱瞞。
第一百零一條本法總則適用於其他有刑罰規定的法律
,但是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的除外。
第二編分則
第一章危害國家安全罪
第一百零二條勾結外國,危害中華人民共和國的主權
、領土完整和安全的,處無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
與境外機構、組織、個人相勾結,犯前款罪的,依照
前款的規定處罰。
第一百零三條組織、策劃、實施分裂國家、破壞國家
統一的,對首要分子或者罪行重大的,處無期徒刑者十年
以上有期徒刑;對積極參加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對其他參加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
或者剝奪政治權利。
煽動分裂國家、破壞國家統一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管制或者剝奪政治權利;首要分子或者罪行重
大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百零四條組織、策劃、實施武裝叛亂或者武裝暴
亂的,對首要分子或者罪行重大的,處無期徒刑或者十年
以上有期徒刑;對積極參加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對其他參加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
或者剝奪政治權利。
策動、脅迫、勾引、收買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武裝部
隊人員、人民警察、民兵進行武裝叛亂或者武裝暴亂的,
依照前款的規定從重處罰。
第一百零五條組織、策劃、實施顛覆國家政權、推翻
社會主義制度的,對首要分子或者罪行重大的,處無期徒
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對積極參加的,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對其他參加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管制或者剝奪政治權利。
以造謠、誹謗或者其他方式煽動顛覆國家政權、推翻
社會主義制度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
剝奪政治權利;首要分子或者罪行重大的,處五年以上有
期徒刑。
第一百零六條與境外機構、組織、個人相勾結,實施
本章第一百零三條、第一百零四條、第一百零五條規定之
罪的,依照各該條的規定從重處罰。
第一百零七條境內外機構、組織或者個人資助境內組
織或者個人實施本章第一百零二條、第一百零三條、第一
百零四條、第一百零五條規定之罪的,對直接責任人員,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剝奪政治權利;情
節嚴重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百零八條投敵叛變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情節嚴重或者帶領武裝部隊人員、人民警察、民兵
投敵叛變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
第一百零九條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履行公務期間,擅
離崗位,叛逃境外或者在境外叛逃,危害中華人民共和國
國家安全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剝奪
政治權利;情節嚴重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掌握國家秘密的國家工作人員犯前款罪的,依照前款
的規定從重處罰。
第一百一十條有下列間諜行為之一,危害國家安全的
,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情節較輕的,處三
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參加間諜組織或者接受間諜組織及其代理人的
任務的;
(二)為敵人指示轟擊目標的。
第一百一十一條為境外的機構、組織、人員竊取、刺
探、收買、非法提供國家秘密或者情報的,處五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情節特別嚴重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或者無期徒刑;情節較輕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管制或者剝奪政治權利。
第一百一十二條戰時供給敵人武器裝備、軍用物資資
敵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情節較輕的,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一十三條本章上述危害國家安全罪行中,除第
一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一百零五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
百零九條外,對國家和人民危害特別嚴重、情節特別惡劣
的,可以判處死刑。
犯本章之罪的,可以並處沒收財產。
第二章危害公共安全罪
第一百一十四條放火、決水、爆炸、投毒或者以其他
危險方法破壞工廠、礦場、油田、港口、河流、水源、倉
庫、住宅、森林、農場、穀場、牧場、重要管道、公共建
築物或者其他公私財產,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嚴重後
果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一十五條放火、決水、爆炸、投毒或者以其他
危險方法致人重傷、死亡或者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的
,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
過失犯前款罪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
節較輕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一百一十六條破壞火車、汽車、電車、船隻、航空
器,足以使火車、汽車、電車、船隻、航空器發生傾覆、
毀壞危險,尚未造成嚴重後果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
第一百一十七條破壞軌道、橋樑、隧道、公路、機場
、航道、燈塔、標誌或者進行其他破壞活動,足以使火車
、汽車、電車、船隻、航空器發生傾覆、毀壞危險,尚未
造成嚴重後果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一十八條破壞電力、燃氣或者其他易燃易爆設
備,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嚴重後果的,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一十九條破壞交通工具、交通設施、電力設備
、燃氣設備、易燃易爆設備,造成嚴重後果的,處十年以
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
過失犯前款罪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
節較輕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一百二十條組織、領導和積極參加恐怖活動組織的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其他參加的,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並實施殺人、爆炸、綁架等犯罪的,依照數
罪並罰的規定處罰。
第一百二十一條以暴力、脅迫或者其他方法劫持航空
器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致人重傷、死
亡或者使航空器遭受嚴重破壞的,處死刑。
第一百二十二條以暴力、脅迫或者其他方法劫持船隻
、汽車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造成嚴重後果
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
第一百二十三條對飛行中的航空器上的人員使用暴力
,危及飛行安全,尚未造成嚴重後果的,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或者拘役;造成嚴重後果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百二十四條破壞廣播電視設施、公用電信設施,
危害公共安全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造成嚴
重後果的,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過失犯前款罪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
節較輕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一百二十五條非法製造、買賣、運輸、郵寄、儲存
槍枝、彈藥、爆炸物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情節嚴重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
非法買賣、運輸核材料的,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
單位犯前兩款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並對其直接負
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第一款的規定處
罰。
第一百二十六條依法被指定、確定的槍枝製造企業、
銷售企業,違反槍枝管理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單
位判處罰金,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
人員,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情節嚴重的,處五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情節特別嚴重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或者無期徒刑:
(一)以非法銷售為目的,超過限額或者不按照規定
的品種製造、配售槍枝的;
(二)以非法銷售為目的,製造無號、重號、假號的
槍枝的;
(三)非法銷售槍枝或者在境內銷售為出口製造的槍
支的。
第一百二十七條盜竊、搶奪槍枝、彈藥、爆炸物的,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節嚴重的,處十年以上
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
搶劫槍枝、彈藥、爆炸物或者盜竊、搶奪國家機關、
軍警人員、民兵的槍枝、彈藥、爆炸物的,處十年以上有
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
第一百二十八條違反槍枝管理規定,非法持有、私藏
槍枝、彈藥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
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依法配備公務用槍的人員,非法出租、出借槍枝的,
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
依法配置槍枝的人員,非法出租、出借槍枝,造成嚴
重後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規定處罰。
單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並對
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第一款
的規定處罰。
第一百二十九條依法配備公務用槍的人員,丟失槍枝
不及時報告,造成嚴重後果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
拘役。
第一百三十條非法攜帶槍枝、彈藥、管制刀具或者爆
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蝕性物品,進入公共
場所或者公共運輸工具,危及公共安全,情節嚴重的,處
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一百三十一條航空人員違反規章制度,致使發生重
大飛行事故,造成嚴重後果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
拘役;造成飛機墜毀或者人員死亡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
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三十二條鐵路職工違反規章制度,致使發生鐵
路運營安全事故,造成嚴重後果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或者拘役;造成特別嚴重後果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
第一百三十三條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因而發生重
大事故,致人重傷、死亡或者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的
,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運輸肇事後逃逸或
者有其他特別惡劣情節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逃逸致人死亡的,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百三十四條工廠、礦山、林場、建築企業或者其
他企業、事業單位的職工,由於不服管理、違反規章制度
,或者強令工人違章冒險作業,因而發生重大傷亡事故或
者造成其他嚴重後果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情節特別惡劣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三十五條工廠、礦山、林場、建築企業或者其
他企業、事業單位的勞動安全設施不符合國家規定,經有
關部門或者單位職工提出後,對事故隱患仍不採取措施,
因而發生重大傷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嚴重後果的,對直接
責任人員,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特別惡劣
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三十六條違反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
性、腐蝕性物品的管理規定,在生產、儲存、運輸、使用
中發生重大事故,造成嚴重後果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或者拘役;後果特別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
第一百三十七條建設單位、設計單位、施工單位、工
程監理單位違反國家規定,降低工程質量標準,造成重大
安全事故的,對直接責任人員,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
拘役,並處罰金;後果特別嚴重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並處罰金。
第一百三十八條明知校舍或者教育教學設施有危險,
而不採取措施或者不及時報告,致使發生重大傷亡事故的
,對直接責任人員,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後果
特別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三十九條違反消防管理法規,經消防監督機構
通知採取改正措施而拒絕執行,造成嚴重後果的,對直接
責任人員,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後果特別嚴重
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三章破壞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罪
第一節生產、銷售偽劣商品罪
第一百四十條生產者、銷售者在產品中摻雜、摻假,
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產品冒充合格產品,銷
售金額五萬元以上不滿二十萬元的,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或者拘役,並處或者單處銷售金額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
下罰金;銷售金額二十萬元以上不滿五十萬元的,處二年
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銷售金額百分之五十以上二
倍以下罰金;銷售金額五十萬元以上不滿二百萬元的,處
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並處銷售金額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
下罰金;銷售金額二百萬元以上的,處十五年有期徒刑或
者無期徒刑,並處銷售金額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罰金
或者沒收財產。
第一百四十一條生產、銷售假藥,足以嚴重危害人體
健康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者單處銷
售金額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罰金;對人體健康造成嚴
重危害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銷售金額
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罰金;致人死亡或者對人體健康
造成特別嚴重危害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
者死刑,並處銷售金額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罰金或者
沒收財產。
本條所稱假藥,是指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藥品管理
法》的規定屬於假藥和按假藥處理的藥品、非藥品。
第一百四十二條生產、銷售劣藥,對人體健康造成嚴
重危害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銷售金額
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罰金;後果特別嚴重的,處十年
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並處銷售金額百分之五十以
上二倍以下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本條所稱劣藥,是指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藥品管理
法》的規定屬於劣藥的藥品。
第一百四十三條生產、銷售不符合衛生標準的食品,
足以造成嚴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嚴重食源性疾患的,
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者單處銷售金額百
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罰金;對人體健康造成嚴重危害的
,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銷售金額百分之五
十以上二倍以下罰金;後果特別嚴重的,處七年以上有期
徒刑或者無期徒刑,並處銷售金額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
下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第一百四十四條在生產、銷售的食品中摻入有毒、有
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銷售明知摻有有毒、有害的非食
品原料的食品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
者單處銷售金額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罰金;造成嚴重
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嚴重食源性疾患,對人體健康造成
嚴重危害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銷售金
額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罰金;致人死亡或者對人體健
康造成特別嚴重危害的,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條的規定
處罰。
第一百四十五條生產不符合保障人體健康的國家標準
、行業標準的醫療器械、醫用衛生材料,或者銷售明知是
不符合保障人體健康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醫療器械、
醫用衛生材料,對人體健康造成嚴重危害的,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並處銷售金額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罰金;
後果特別嚴重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銷
售金額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罰金,其中情節特別惡劣
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並處銷售金額百
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第一百四十六條生產不符合保障人身、財產安全的國
家標準、行業標準的電器、壓力容器、易燃易爆產品或者
其他不符合保障人身、財產安全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
產品,或者銷售明知是以上不符合保障人身、財產安全的
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產品,造成嚴重後果的,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並處銷售金額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罰金
;後果特別嚴重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並處銷售金額
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罰金。
第一百四十七條生產假農藥、假獸藥、假化肥,銷售
明知是假的或者失去使用效能的農藥、獸藥、化肥、種子
,或者生產者、銷售者以不合格的農藥、獸藥、化肥、種
子冒充合格的農藥、獸藥、化肥、種子,使生產遭受較大
損失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者單處銷
售金額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罰金;使生產遭受重大損
失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銷售金額百分
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罰金;使生產遭受特別重大損失的,
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並處銷售金額百分之
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第一百四十八條生產不符合衛生標準的化妝品,或者
銷售明知是不符合衛生標準的化妝品,造成嚴重後果的,
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者單處銷售金額百
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罰金。
第一百四十九條生產、銷售本節第一百四十一條至第
一百四十八條所列產品,不構成各該條規定的犯罪,但是
銷售金額在五萬元以上的,依照本節第一百四十條的規定
定罪處罰。
生產、銷售本節第一百四十一條至第一百四十八條所
列產品,構成各該條規定的犯罪,同時又構成本節第一百
四十條規定之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
第一百五十條單位犯本節第一百四十條至第一百四十
八條規定之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
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各該條的規定處罰。
第二節走私罪
第一百五十一條走私武器、彈藥、核材料或者偽造的
貨幣的,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並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情節較輕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
走私國家禁止出口的文物、黃金、白銀和其他貴重金
屬或者國家禁止進出口的珍貴動物及其製品的,處五年以
上有期徒刑,並處罰金;情節較輕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並處罰金。
走私國家禁止進出口的珍稀植物及其製品的,處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並處或者單處罰金;情節嚴重的,處五年
以上有期徒刑,並處罰金。
犯第一款、第二款罪,情節特別嚴重的,處無期徒刑
或者死刑,並處沒收財產。
單位犯本條規定之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並對其直
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本條各款的
規定處罰。
第一百五十二條以牟利或者傳播為目的,走私淫穢的
影片、錄像帶、錄音帶、圖片、書刊或者其他淫穢物品的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情節嚴重的
,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並處罰金或者沒收
財產;情節較輕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並處罰金。
單位犯前款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並對其直接負責
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
第一百五十三條走私本法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一百五
十二條、第三百四十七條規定以外的貨物、物品的,根據
情節輕重,分別依照下列規定處罰:
(一)走私貨物、物品偷逃應繳稅額在五十萬元以上
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並處偷逃應繳稅
額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或者沒收財產;情節特別嚴重的
,依照本法第一百五十一條第四款的規定處罰。
(二)走私貨物、物品偷逃應繳稅額在十五萬元以上
不滿五十萬元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偷
逃應繳稅額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情節特別嚴重的,處
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並處偷逃應繳稅額一倍
以上五倍以下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三)走私貨物、物品偷逃應繳稅額在五萬元以上不
滿十五萬元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偷逃
應繳稅額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
單位犯前款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並對其直接負責
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
者拘役;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
節特別嚴重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對多次走私未經處理的,按照累計走私貨物、物品的
偷逃應繳稅額處罰。
第一百五十四條下列走私行為,根據本節規定構成犯
罪的,依照本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定罪處罰:
(一)未經海關許可並且未補繳應繳稅額,擅自將批
準進口的來料加工、來件裝配、補償貿易的原材料、零件
、製成品、設備等保稅貨物,在境內銷售牟利的;
(二)未經海關許可並且未補繳應繳稅額,擅自將特
定減稅、免稅進口的貨物、物品,在境內銷售牟利的。
第一百五十五條下列行為,以走私罪論處,依照本節
的有關規定處罰:
(一)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購國家禁止進口物品的,
或者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購走私進口的其他貨物、物品,
數額較大的;
(二)在內海、領海運輸、收購、販賣國家禁止進出
口物品的,或者運輸、收購、販賣國家限制進出口貨物、
物品,數額較大,沒有合法證明的;
(三)逃避海關監管將境外固體廢物運輸進境的。
第一百五十六條與走私罪犯通謀,為其提供貸款、資
金、帳號、發票、證明,或者為其提供運輸、保管、郵寄
或者其他方便的,以走私罪的共犯論處。
第一百五十七條武裝掩護走私的,依照本法第一百五
十一條第一款、第四款的規定從重處罰。
以暴力、威脅方法抗拒緝私的,以走私罪和本法第二
百七十七條規定的阻礙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罪
,依照數罪併罰的規定處罰。
第三節妨害對公司、企業的管理秩序罪
第一百五十八條申請公司登記使用虛假證明檔案或者
採取其他欺詐手段虛報註冊資本,欺騙公司登記主管部門
,取得公司登記,虛報註冊資本數額巨大、後果嚴重或者
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
或者單處虛報註冊資本金額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罰
金。
單位犯前款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並對其直接負責
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
者拘役。
第一百五十九條公司發起人、股東違反公司法的規定
未交付貨幣、實物或者未轉移財產權,虛假出資,或者在
公司成立後又抽逃其出資,數額巨大、後果嚴重或者有其
他嚴重情節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者
單處虛假出資金額或者抽逃出資金額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
十以下罰金。
單位犯前款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並對其直接負責
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
者拘役。
第一百六十條在招股說明書、認股書、公司、企業債
券募集辦法中隱瞞重要事實或者編造重大虛假內容,發行
股票或者公司、企業債券,數額巨大、後果嚴重或者有其
他嚴重情節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者
單處非法募集資金金額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罰金。
單位犯前款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並對其直接負責
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
者拘役。
第一百六十一條公司向股東和社會公眾提供虛假的或
者隱瞞重要事實的財務會計報告,嚴重損害股東或者其他
人利益的,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
,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者單處二萬元以
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百六十二條公司、企業進行清算時,隱匿財產,
對資產負債表或者財產清單作虛偽記載或者在未清償債務
前分配公司、企業財產,嚴重損害債權人或者其他人利益
的,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者單處二萬元以上二十
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百六十三條公司、企業的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
便利,索取他人財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
利益,數額較大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數額
巨大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並處沒收財產。
公司、企業的工作人員在經濟往來中,違反國家規定
,收受各種名義的回扣、手續費,歸個人所有的,依照前
款的規定處罰。
國有公司、企業中從事公務的人員和國有公司、企業
委派到非國有公司、企業從事公務的人員有前兩款行為的
,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三百八十六條的規定定罪
處罰。
第一百六十四條為謀取不正當利益,給予公司、企業
的工作人員以財物,數額較大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
者拘役;數額巨大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
處罰金。
單位犯前款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並對其直接負責
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
行賄人在被追訴前主動交待行賄行為的,可以減輕處
罰或者免除處罰。
第一百六十五條國有公司、企業的董事、經理利用職
務便利,自己經營或者為他人經營與其所任職公司、企業
同類的營業,獲取非法利益,數額巨大的,處三年以下有
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者單處罰金;數額特別巨大的,
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
第一百六十六條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的工作人
員,利用職務便利,有下列情形之一,使國家利益遭受重
大損失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者單處
罰金;致使國家利益遭受特別重大損失的,處三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
(一)將本單位的盈利業務交由自己的親友進行經營
的;
(二)以明顯高於市場的價格向自己的親友經營管理
的單位採購商品或者以明顯低於市場的價格向自己的親友
經營管理的單位銷售商品的;
(三)向自己的親友經營管理的單位採購不合格商品
的。
第一百六十七條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直接負責
的主管人員,在簽訂、履行契約過程中,因嚴重不負責任
被詐欺,致使國家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處三年以下有期
徒刑或者拘役;致使國家利益遭受特別重大損失的,處三
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六十八條國有公司、企業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
,徇私舞弊,造成國有公司、企業破產或者嚴重虧損,致
使國家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
役。
第一百六十九條國有公司、企業或者其上級主管部門
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徇私舞弊,將國有資產低價折股或
者低價出售,致使國家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處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使國家利益遭受特別重大損失的,
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四節破壞金融管理秩序罪
第一百七十條偽造貨幣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並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有下列情形之
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並處五
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一)偽造貨幣集團的首要分子;
(二)偽造貨幣數額特別巨大的;
(三)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
第一百七十一條出售、購買偽造的貨幣或者明知是偽
造的貨幣而運輸,數額較大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
拘役,並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金;數額巨大的,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數額特別巨大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
期徒刑,並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
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的工作人員購買偽造的貨幣或
者利用職務上的便利,以偽造的貨幣換取貨幣的,處三年
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
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或者無期徒刑,並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金或者
沒收財產;情節較輕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並處或者單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金。
偽造貨幣並出售或者運輸偽造的貨幣的,依照本法第
一百七十條的規定定罪從重處罰。
第一百七十二條明知是偽造的貨幣而持有、使用,數
額較大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者單處
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金;數額巨大的,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金;數
額特別巨大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並處五萬元以上五
十萬元以下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第一百七十三條變造貨幣,數額較大的,處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者單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
罰金;數額巨大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
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百七十四條未經中國人民銀行批准,擅自設立商
業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
役,並處或者單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金;情節嚴
重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五萬元以上五
十萬元以下罰金。
偽造、變造、轉讓商業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經營許
可證的,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
單位犯前兩款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並對其直接負
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第一款的規定處
罰。
第一百七十五條以轉貸牟利為目的,套取金融機構信
貸資金高利轉貸他人,違法所得數額較大的,處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
;數額巨大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違法
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
單位犯前款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並對其直接負責
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
者拘役。
第一百七十六條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或者變相吸收公眾
存款,擾亂金融秩序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並處或者單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金;數額巨大或
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
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單位犯前款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並對其直接負責
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
第一百七十七條有下列情形之一,偽造、變造金融票
證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者單處二萬
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金;情節嚴重的,處五年以上十年
以下有期徒刑,並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情節
特別嚴重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並處五
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一)偽造、變造匯票、本票、支票的;
(二)偽造、變造委託收款憑證、匯款憑證、銀行存
單等其他銀行結算憑證的;
(三)偽造、變造信用證或者附隨的單據、檔案的;
(四)偽造信用卡的。
單位犯前款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並對其直接負責
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
第一百七十八條偽造、變造國庫券或者國家發行的其
他有價證券,數額較大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並處或者單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金;數額巨大
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五萬元以上五十
萬元以下罰金;數額特別巨大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
者無期徒刑,並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或者沒收
財產。
偽造、變造股票或者公司、企業債券,數額較大的,
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者單處一萬元以上
十萬元以下罰金;數額巨大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並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單位犯前兩款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並對其直接負
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前兩款的規定處
罰。
第一百七十九條未經國家有關主管部門批准,擅自發
行股票或者公司、企業債券,數額巨大、後果嚴重或者有
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
者單處非法募集資金金額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罰金
。
單位犯前款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並對其直接負責
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
者拘役。
第一百八十條證券交易內幕信息的知情人員或者非法
獲取證券交易內幕信息的人員,在涉及證券的發行、交易
或者其他對證券的價格有重大影響的信息尚未公開前,買
入或者賣出該證券,或者泄露該信息,情節嚴重的,處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者單處違法所得一倍以
上五倍以下罰金;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並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
單位犯前款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並對其直接負責
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
者拘役。
內幕信息的範圍,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確定。
知情人員的範圍,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確定。
第一百八十一條編造並且傳播影響證券交易的虛假信
息,擾亂證券交易市場,造成嚴重後果的,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者單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
金。
證券交易所、證券公司的從業人員,證券業協會或者
證券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故意提供虛假信息或者偽造、
變造、銷毀交易記錄,誘騙投資者買賣證券,造成嚴重後
果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者單處一萬
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金;情節特別惡劣的,處五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單位犯前兩款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並對其直接負
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或者拘役。
第一百八十二條有下列情形之一,操縱證券交易價格
,獲取不正當利益或者轉嫁風險,情節嚴重的,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者單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
倍以下罰金:
(一)單獨或者合謀,集中資金優勢、持股優勢或者
利用信息優勢聯合或者連續買賣,操縱證券交易價格的;
(二)與他人串通,以事先約定的時間、價格和方式
相互進行證券交易或者相互買賣並不持有的證券,影響證
券交易價格或者證券交易量的;
(三)以自己為交易對象,進行不轉移證券所有權的
自買自賣,影響證券交易價格或者證券交易量的;
(四)以其他方法操縱證券交易價格的。
單位犯前款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並對其直接負責
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
者拘役。
第一百八十三條保險公司的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
利,故意編造未曾發生的保險事故進行虛假理賠,騙取保
險金歸自己所有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的規定定罪
處罰。
國有保險公司工作人員和國有保險公司委派到非國有
保險公司從事公務的人員有前款行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
八十二條、第三百八十三條的規定定罪處罰。
第一百八十四條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的工作人員在
金融業務活動中索取他人財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
他人謀取利益的,或者違反國家規定,收受各種名義的回
扣、手續費,歸個人所有的,依照本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的
規定定罪處罰。
國有金融機構工作人員和國有金融機構委派到非國有
金融機構從事公務的人員有前款行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
八十五條、第三百八十六條的規定定罪處罰。
第一百八十五條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的工作人員利
用職務上的便利,挪用本單位或者客戶資金的,依照本法
第二百七十二條的規定定罪處罰。
國有金融機構工作人員和國有金融機構委派到非國有
金融機構從事公務的人員有前款行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
八十四條的規定定罪處罰。
第一百八十六條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的工作人員違
反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向關係人發放信用貸款或者發放
擔保貸款的條件優於其他借款人同類貸款的條件,造成較
大損失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一萬元以
上十萬元以下罰金;造成重大損失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
刑,並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的工作人員違反法律、行政法
規規定,向關係人以外的其他人發放貸款,造成重大損失
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一萬元以上十萬
元以下罰金;造成特別重大損失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並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單位犯前兩款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並對其直接負
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前兩款的規定處
罰。
關係人的範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業銀行法》
和有關金融法規確定。
第一百八十七條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的工作人員以
牟利為目的,採取吸收客戶資金不入賬的方式,將資金用
於非法拆借、發放貸款,造成重大損失的,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金;造
成特別重大損失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並處五萬元以
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單位犯前款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並對其直接負責
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
第一百八十八條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的工作人員違
反規定,為他人出具信用證或者其他保函、票據、存單、
資信證明,造成較大損失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
役;造成重大損失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單位犯前款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並對其直接負責
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
第一百八十九條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的工作人員在
票據業務中,對違反票據法規定的票據予以承兌、付款或
者保證,造成重大損失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造成特別重大損失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單位犯前款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並對其直接負責
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
第一百九十條國有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國有單位,違
反國家規定,擅自將外匯存放境外,或者將境內的外匯非
法轉移到境外,情節嚴重的,對單位判處罰金,並對其直
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或者拘役。
第一百九十一條明知是毒品犯罪、黑社會性質的組織
犯罪、走私犯罪的違法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為掩飾、隱
瞞其來源和性質,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沒收實施以上犯罪
的違法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
役,並處或者單處洗錢數額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
罰金;情節嚴重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
洗錢數額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罰金:
(一)提供資金賬戶的;
(二)協助將財產轉換為現金或者金融票據的;
(三)通過轉賬或者其他結算方式協助資金轉移的
(四)協助將資金匯往境外的;
(五)以其他方法掩飾、隱瞞犯罪的違法所得及其收
益的性質和來源的。
單位犯前款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並對其直接負責
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
者拘役。
第五節金融詐欺罪
第一百九十二條以非法占有為目的,使用詐欺方法非
法集資,數額較大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
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
重情節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五萬元以
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
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並處五萬元
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第一百九十三條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為目的
,詐欺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的貸款,數額較大的,處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
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五年以上十年
以下有期徒刑,並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數額
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或者無期徒刑,並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或者
沒收財產:
(一)編造引進資金、項目等虛假理由的;
(二)使用虛假的經濟契約的;
(三)使用虛假的證明檔案的;
(四)使用虛假的產權證明作擔保或者超出抵押物價
值重複擔保的;
(五)以其他方法詐欺貸款的。
第一百九十四條有下列情形之一,進行金融票據詐欺
活動,數額較大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
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
情節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五萬元以上
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
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並處五萬元以
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一)明知是偽造、變造的匯票、本票、支票而使用
的;
(二)明知是作廢的匯票、本票、支票而使用的;
(三)冒用他人的匯票、本票、支票的;
(四)簽發空頭支票或者與其預留印鑑不符的支票,
騙取財物的;
(五)匯票、本票的出票人簽發無資金保證的匯票、
本票或者在出票時作虛假記載,騙取財物的。
使用偽造、變造的委託收款憑證、匯款憑證、銀行存
單等其他銀行結算憑證的,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
第一百九十五條有下列情形之一,進行信用證詐欺活
動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二萬元以上二
十萬元以下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五
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十年
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並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
下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一)使用偽造、變造的信用證或者附隨的單據、文
件的;
(二)使用作廢的信用證的;
(三)騙取信用證的;
(四)以其他方法進行信用證詐欺活動的。
第一百九十六條有下列情形之一,進行信用卡詐欺活
動,數額較大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二
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
節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五萬元以上五
十萬元以下罰金;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
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並處五萬元以上
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一)使用偽造的信用卡的;
(二)使用作廢的信用卡的;
(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
(四)惡意透支的。
前款所稱惡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為目的,
超過規定限額或者規定期限透支,並且經發卡銀行催收後
仍不歸還的行為。
盜竊信用卡並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的規
定定罪處罰。
第一百九十七條使用偽造、變造的國庫券或者國家發
行的其他有價證券,進行詐欺活動,數額較大的,處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
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
下有期徒刑,並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數額特
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或者無期徒刑,並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或者沒
收財產。
第一百九十八條有下列情形之一,進行保險詐欺活動
,數額較大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一萬
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
,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
元以下罰金;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
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並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或者沒收財產:
(一)投保人故意虛構保險標的,騙取保險金的;
(二)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對發生的保險事
故編造虛假的原因或者誇大損失的程度,騙取保險金的;
(三)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編造未曾發生的
保險事故,騙取保險金的;
(四)投保人、被保險人故意造成財產損失的保險事
故,騙取保險金的;
(五)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險人死亡、傷殘
或者疾病,騙取保險金的。
有前款第四項、第五項所列行為,同時構成其他犯罪
的,依照數罪併罰的規定處罰。
單位犯第一款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並對其直接負
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或者拘役;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五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
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保險事故的鑑定人、證明人、財產評估人故意提供虛
假的證明檔案,為他人詐欺提供條件的,以保險詐欺的共
犯論處。
第一百九十九條犯本節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百九十
四條、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之罪,數額特別巨大並且給國
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特別重大損失的,處無期徒刑或者死刑
,並處沒收財產。
第二百條單位犯本節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百九十四
條、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之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並對
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
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
別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
第六節危害稅收征管罪
第二百零一條納稅人採取偽造、變造、隱匿、擅自銷
毀帳簿、記帳憑證,在帳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
入,經稅務機關通知申報而拒不申報或者進行虛假的納稅
申報的手段,不繳或者少繳應納稅款,偷稅數額占應納稅
額的百分之十以上不滿百分之三十並且偷稅數額在一萬元
以上不滿十萬元的,或者因偷稅被稅務機關給予二次行政
處罰又偷稅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偷稅
數額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偷稅數額占應納稅額的百分
之三十以上並且偷稅數額在十萬元以上的,處三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偷稅數額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
扣繳義務人採取前款所列手段,不繳或者少繳已扣、
已收稅款,數額占應繳稅額的百分之十以上並且數額在一
萬元以上的,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
對多次犯有前兩款行為,未經處理的,按照累計數額
計算。
第二百零二條以暴力、威脅方法拒不繳納稅款的,處
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拒繳稅款一倍以上五倍
以下罰金;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並處拒繳稅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
第二百零三條納稅人欠繳應納稅款,採取轉移或者隱
匿財產的手段,致使稅務機關無法追繳欠繳的稅款,數額
在一萬元以上不滿十萬元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
役,並處或者單處欠繳稅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數額
在十萬元以上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欠
繳稅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
第二百零四條以假報出口或者其他欺騙手段,騙取國
家出口退稅款,數額較大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
役,並處騙取稅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數額巨大或者
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
騙取稅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
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
並處騙取稅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納稅人繳納稅款後,採取前款規定的欺騙方法,騙取
所繳納的稅款的,依照本法第二百零一條的規定定罪處罰
;騙取稅款超過所繳納的稅款部分,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
。
第二百零五條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或者虛開用於騙取
出口退稅、抵扣稅款的其他發票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或者拘役,並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金;虛開的稅
款數額較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並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虛開的稅
款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
徒刑或者無期徒刑,並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或
者沒收財產。
有前款行為騙取國家稅款,數額特別巨大,情節特別
嚴重,給國家利益造成特別重大損失的,處無期徒刑或者
死刑,並處沒收財產。
單位犯本條規定之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並對其直
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三年以下有期
徒刑或者拘役;虛開的稅款數額較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
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虛開的稅款數額巨大
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
期徒刑。
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或者虛開用於騙取出口退稅、抵
扣稅款的其他發票,是指有為他人虛開、為自己虛開、讓
他人為自己虛開、介紹他人虛開行為之一的。
第二百零六條偽造或者出售偽造的增值稅專用發票的
,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並處二萬元以上
二十萬元以下罰金;數量較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
下罰金;數量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
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並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偽造並出售偽造的增值稅專用發票,數量特別巨大,
情節特別嚴重,嚴重破壞經濟秩序的,處無期徒刑或者死
刑,並處沒收財產。
單位犯本條規定之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並對其直
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三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數量較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數量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
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
第二百零七條非法出售增值稅專用發票的,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並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
下罰金;數量較大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
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數量巨大的,處十年以
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並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第二百零八條非法購買增值稅專用發票或者購買偽造
的增值稅專用發票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
處或者單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非法購買增值稅專用發票或者購買偽造的增值稅專用
發票又虛開或者出售的,分別依照本法第二百零五條、第
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的規定定罪處罰。
第二百零九條偽造、擅自製造或者出售偽造、擅自製
造的可以用於騙取出口退稅、抵扣稅款的其他發票的,處
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並處二萬元以上二十
萬元以下罰金;數量巨大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並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數量特別巨大的
,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並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
金或者沒收財產。
偽造、擅自製造或者出售偽造、擅自製造的前款規定
以外的其他發票的,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並處或者單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金;情節嚴重的
,處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
元以下罰金。
非法出售可以用於騙取出口退稅、抵扣稅款的其他發
票的,依照第一款的規定處罰。
非法出售第三款規定以外的其他發票的,依照第二款
的規定處罰。
第二百一十條盜竊增值稅專用發票或者可以用於騙取
出口退稅、抵扣稅款的其他發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
四條的規定定罪處罰。
使用欺騙手段騙取增值稅專用發票或者可以用於騙取
出口退稅、抵扣稅款的其他發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
六條的規定定罪處罰。
第二百一十一條單位犯本節第二百零一條、第二百零
三條、第二百零四條、第二百零七條、第二百零八條、第
二百零九條規定之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並對其直接負
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各該條的規定處
罰。
第二百一十二條犯本節第二百零一條至第二百零五條
規定之罪,被判處罰金、沒收財產的,在執行前,應當先
由稅務機關追繳稅款和所騙取的出口退稅款。
第七節侵犯智慧財產權罪
第二百一十三條未經註冊商標所有人許可,在同一種
商品上使用與其註冊商標相同的商標,情節嚴重的,處三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者單處罰金;情節特別
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
第二百一十四條銷售明知是假冒註冊商標的商品,銷
售金額數額較大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
或者單處罰金;銷售金額數額巨大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
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
第二百一十五條偽造、擅自製造他人註冊商標標識或
者銷售偽造、擅自製造的註冊商標標識,情節嚴重的,處
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並處或者單處罰金;
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
金。
第二百一十六條假冒他人專利,情節嚴重的,處三年
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者單處罰金。
第二百一十七條以營利為目的,有下列侵犯著作權情
形之一,違法所得數額較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三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者單處罰金;違法所得
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
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
(一)未經著作權人許可,複製發行其文字作品、音
樂、電影、電視、錄像作品、計算機軟體及其他作品的;
(二)出版他人享有專有出著作權的圖書的;
(三)未經錄音錄像製作者許可,複製發行其製作的
錄音錄像的;
(四)製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美術作品的。
第二百一十八條以營利為目的,銷售明知是本法第二
百一十七條規定的侵權複製品,違法所得數額巨大的,處
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者單處罰金。
第二百一十九條有下列侵犯商業秘密行為之一,給商
業秘密的權利人造成重大損失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
者拘役,並處或者單處罰金;造成特別嚴重後果的,處三
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
(一)以盜竊、利誘、脅迫或者其他不正當手段獲取
權利人的商業秘密的;
(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許他人使用以前項手段獲取
的權利人的商業秘密的;
(三)違反約定或者違反權利人有關保守商業秘密的
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許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業秘密
的。
明知或者應知前款所列行為,獲取、使用或者披露他
人的商業秘密的,以侵犯商業秘密論。
本條所稱商業秘密,是指不為公眾所知悉,能為權利
人帶來經濟利益,具有實用性並經權利人採取保密措施的
技術信息和經營信息。
本條所稱權利人,是指商業秘密的所有人和經商業秘
密所有人許可的商業秘密使用人。
第二百二十條單位犯本節第二百一十三條至第二百一
十九條規定之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並對其直接負責的
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本節各該條的規定處
罰。
第八節擾亂市場秩序罪
第二百二十一條捏造並散布虛偽事實,損害他人的商
業信譽、商品聲譽,給他人造成重大損失或者有其他嚴重
情節的,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者單處罰
金。
第二百二十二條廣告主、廣告經營者、廣告發布者違
反國家規定,利用廣告對商品或者服務作虛假宣傳,情節
嚴重的,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者單處罰
金。
第二百二十三條投標人相互串通投標報價,損害招標
人或者其他投標人利益,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或者拘役,並處或者單處罰金。
投標人與招標人串通投標,損害國家、集體、公民的
合法利益的,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
第二百二十四條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為目的
,在簽訂、履行契約過程中,騙取對方當事人財物,數額
較大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者單處罰
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
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
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並處罰金
或者沒收財產:
(一)以虛構的單位或者冒用他人名義簽訂契約的;
(二)以偽造、變造、作廢的票據或者其他虛假的產
權證明作擔保的;
(三)沒有實際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額契約或者部
分履行契約的方法,誘騙對方當事人繼續簽訂和履行契約
的;
(四)收受對方當事人給付的貨物、貨款、預付款或
者擔保財產後逃匿的;
(五)以其他方法騙取對方當事人財物的。
第二百二十五條違反國家規定,有下列非法經營行為
之一,擾亂市場秩序,情節嚴重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或者拘役,並處或者單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
;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並處違法所得
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一)未經許可經營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專營、專
賣物品或者其他限制買賣的物品的;
(二)買賣進出口許可證、進出口原產地證明以及其
他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經營許可證或者批准檔案的;
(三)其他嚴重擾亂市場秩序的非法經營行為。
第二百二十六條以暴力、威脅手段強買強賣商品、強
迫他人提供服務或者強迫他人接受服務,情節嚴重的,處
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者單處罰金。
第二百二十七條偽造或者倒賣偽造的車票、船票、郵
票或者其他有價票證,數額較大的,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者管制,並處或者單處票證價額一倍以上五倍以
下罰金;數額巨大的,處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並
處票證價額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
倒賣車票、船票,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者管制,並處或者單處票證價額一倍以上五倍以
下罰金。
第二百二十八條以牟利為目的,違反土地管理法規,
非法轉讓、倒賣土地使用權,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下有
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者單處非法轉讓、倒賣土地使用
權價額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罰金;情節特別嚴重
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非法轉讓、倒賣
土地使用權價額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罰金。
第二百二十九條承擔資產評估、驗資、驗證、會計、
審計、法律服務等職責的中介組織的人員故意提供虛假證
明檔案,情節嚴重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
處罰金。
前款規定的人員,索取他人財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財
物,犯前款罪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
金。
第一款規定的人員,嚴重不負責任,出具的證明檔案
有重大失實,造成嚴重後果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
拘役,並處或者單處罰金。
第二百三十條違反進出口商品檢驗法的規定,逃避商
品檢驗,將必須經商檢機構檢驗的進口商品未報經檢驗而
擅自銷售、使用,或者將必須經商檢機構檢驗的出口商品
未報經檢驗合格而擅自出口,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下有
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者單處罰金。
第二百三十一條單位犯本節第二百二十一條至第二百
三十條規定之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並對其直接負責的
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本節各該條的規定處
罰。
第四章侵犯公民人身權利、民主權利罪
第二百三十二條故意殺人的,處死刑、無期徒刑或者
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節較輕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
第二百三十三條過失致人死亡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
下有期徒刑;情節較輕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
有規定的,依照規定。
第二百三十四條故意傷害他人身體的,處三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傷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別殘忍手段致人重傷造成嚴重殘疾
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
規定的,依照規定。
第二百三十五條過失傷害他人致人重傷的,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本法另有規定的,依照規定。
第二百三十六條以暴力、脅迫或者其他手段強姦婦女
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姦淫不滿十四周歲的幼女的,以強姦論,從重處罰。
強姦婦女、姦淫幼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處十年以
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
(一)強姦婦女、姦淫幼女情節惡劣的;
(二)強姦婦女、姦淫幼女多人的;
(三)在公共場所當眾強姦婦女的;
(四)二人以上輪姦的;
(五)致使被害人重傷、死亡或者造成其他嚴重後果
的。
第二百三十七條以暴力、脅迫或者其他方法強制猥褻
婦女或者侮辱婦女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聚眾或者在公共場所當眾犯前款罪的,處五年以上有
期徒刑。
猥褻兒童的,依照前兩款的規定從重處罰。
第二百三十八條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剝
奪他人人身自由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
者剝奪政治權利。具有毆打、侮辱情節的,從重處罰。
犯前款罪,致人重傷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致人死亡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傷
殘、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百三十二條
的規定定罪處罰。
為索取債務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兩款的規
定處罰。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利用職權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
款的規定從重處罰。
第二百三十九條以勒索財物為目的綁架他人的,或者
綁架他人作為人質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
,並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致使被綁架人死亡或者殺害被
綁架人的,處死刑,並處沒收財產。
以勒索財物為目的偷盜嬰幼兒的,依照前款的規定處
罰。
第二百四十條拐賣婦女、兒童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
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處十年以上
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並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情節特
別嚴重的,處死刑,並處沒收財產:
(一)拐賣婦女、兒童集團的首要分子;
(二)拐賣婦女、兒童三人以上的;
(三)姦淫被拐賣的婦女的;
(四)誘騙、強迫被拐賣的婦女賣淫或者將被拐賣的
婦女賣給他人迫使其賣淫的;
(五)以出賣為目的,使用暴力、脅迫或者麻醉方法
綁架婦女、兒童的;
(六)以出賣為目的,偷盜嬰幼兒的;
(七)造成被拐賣的婦女、兒童或者其親屬重傷、死
亡或者其他嚴重後果的;
(八)將婦女、兒童賣往境外的。
拐賣婦女、兒童是指以出賣為目的,有拐騙、綁架、
收買、販賣、接送、中轉婦女、兒童的行為之一的。
第二百四十一條收買被拐賣的婦女、兒童的,處三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收買被拐賣的婦女,強行與其發生性關係的,依照本
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的規定定罪處罰。
收買被拐賣的婦女、兒童,非法剝奪、限制其人身自
由或者有傷害、侮辱等犯罪行為的,依照本法的有關規定
定罪處罰。
收買被拐賣的婦女、兒童,並有第二款、第三款規定
的犯罪行為的,依照數罪併罰的規定處罰。
收買被拐賣的婦女、兒童又出賣的,依照本法第二百
四十條的規定定罪處罰。
收買被拐賣的婦女、兒童,按照被買婦女的意願,不
阻礙其返回原居住地的,對被買兒童沒有虐待行為,不阻
礙對其進行解救的,可以不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百四十二條以暴力、威脅方法阻礙國家機關工作
人員解救被收買的婦女、兒童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七十七
條的規定定罪處罰。
聚眾阻礙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解救被收買的婦女、兒童
的首要分子,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其他參與者
使用暴力、威脅方法的,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
第二百四十三條捏造事實誣告陷害他人,意圖使他人
受刑事追究,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者管制;造成嚴重後果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犯前款罪的,從重處罰。
不是有意誣陷,而是錯告,或者檢舉失實的,不適用
前兩款的規定。
第二百四十四條用人單位違反勞動管理法規,以限制
人身自由方法強迫職工勞動,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責任人
員,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者單處罰金。
第二百四十五條非法搜查他人身體、住宅,或者非法
侵入他人住宅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司法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犯前款罪的,從重處罰。
第二百四十六條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他人或
者捏造事實誹謗他人,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管制或者剝奪政治權利。
前款罪,告訴的才處理,但是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和國
家利益的除外。
第二百四十七條司法工作人員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實行刑訊逼供或者使用暴力逼取證人證言的,處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人傷殘、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
三十四條、第二百三十二條的規定定罪從重處罰。
第二百四十八條監獄、拘留所、看守所等監管機構的
監管人員對被監管人進行毆打或者體罰虐待,情節嚴重的
,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三
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傷殘、死亡的,依照本法
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百三十二條的規定定罪從重處罰。
監管人員指使被監管人毆打或者體罰虐待其他被監管
人的,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
第二百四十九條煽動民族仇恨、民族歧視,情節嚴重
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剝奪政治權利
;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五十條在出版物中刊載歧視、侮辱少數民族的
內容,情節惡劣,造成嚴重後果的,對直接責任人員,處
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二百五十一條國家機關工作人員非法剝奪公民的宗
教信仰自由和侵犯少數民族風俗習慣,情節嚴重的,處二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二百五十二條隱匿、毀棄或者非法開拆他人信件,
侵犯公民通信自由權利,情節嚴重的,處一年以下有期徒
刑或者拘役。
第二百五十三條郵政工作人員私自開拆或者隱匿、毀
棄郵件、電報的,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犯前款罪而竊取財物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的
規定定罪從重處罰。
第二百五十四條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濫用職權、假公濟
私,對控告人、申訴人、批評人、舉報人實行報復陷害的
,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嚴重的,處二年以
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五十五條公司、企業、事業單位、機關、團體
的領導人,對依法履行職責、抵制違反會計法、統計法行
為的會計、統計人員實行打擊報復,情節惡劣的,處三年
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二百五十六條在選舉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和國家
機關領導人員時,以暴力、威脅、欺騙、賄賂、偽造選舉
檔案、虛報選舉票數等手段破壞選舉或者妨害選民和代表
自由行使選舉權和被選舉權,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者剝奪政治權利。
第二百五十七條以暴力干涉他人婚姻自由的,處二年
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犯前款罪,致使被害人死亡的,處二年以上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一款罪,告訴的才處理。
第二百五十八條有配偶而重婚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
偶而與之結婚的,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二百五十九條明知是現役軍人的配偶而與之同居或
者結婚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利用職權、從屬關係,以脅迫手段姦淫現役軍人的妻
子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的規定定罪處罰。
第二百六十條虐待家庭成員,情節惡劣的,處二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使被害人重傷、死亡的,處二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款罪,告訴的才處理。
第二百六十一條對於年老、年幼、患病或者其他沒有
獨立生活能力的人,負有扶養義務而拒絕扶養,情節惡劣
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二百六十二條拐騙不滿十四周歲的未成年人,脫離
家庭或者監護人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五章侵犯財產罪
第二百六十三條以暴力、脅迫或者其他方法搶劫公私
財物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有下
列情形之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
,並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一)入戶搶劫的;
(二)在公共運輸工具上搶劫的;
(三)搶劫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的;
(四)多次搶劫或者搶劫數額巨大的;
(五)搶劫致人重傷、死亡的;
(六)冒充軍警人員搶劫的;
(七)持槍搶劫的;
(八)搶劫軍用物資或者搶險、救災、救濟物資的。
第二百六十四條盜竊公私財物,數額較大或者多次盜
竊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並處或者單
處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
別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並處
罰金或者沒收財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處無期徒刑或者
死刑,並處沒收財產:
(一)盜竊金融機構,數額特別巨大的;
(二)盜竊珍貴文物,情節嚴重的。
第二百六十五條以牟利為目的,盜接他人通信線路、
複製他人電信碼號或者明知是盜接、複製的電信設備、設
施而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的規定定罪處罰。
第二百六十六條詐欺公私財物,數額較大的,處三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並處或者單處罰金;數額
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並處罰金;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
,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並處罰金或者沒收
財產。本法另有規定的,依照規定。
第二百六十七條搶奪公私財物,數額較大的,處三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並處或者單處罰金;數額
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並處罰金;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
,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並處罰金或者沒收
財產。
攜帶兇器搶奪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條的規定定
罪處罰。
第二百六十八條聚眾哄搶公私財物,數額較大或者有
其他嚴重情節的,對首要分子和積極參加的,處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並處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
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
罰金。
第二百六十九條犯盜竊、詐欺、搶奪罪,為窩藏贓物
、抗拒抓捕或者毀滅罪證而當場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
脅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條的規定定罪處罰。
第二百七十條將代為保管的他人財物非法占為己有,
數額較大,拒不退還的,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
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二年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
將他人的遺忘物或者埋藏物非法占為己有,數額較大
,拒不交出的,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
本條罪,告訴的才處理。
第二百七十一條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人員,利
用職務上的便利,將本單位財物非法占為己有,數額較大
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數額巨大的,處五年
以上有期徒刑,可以並處沒收財產。
國有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國有單位中從事公務的人員
和國有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國有單位委派到非國有公司、
企業以及其他單位從事公務的人員有前款行為的,依照本
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三百八十三條的規定定罪處罰。
第二百七十二條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工作人員
,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挪用本單位資金歸個人使用或者借
貸給他人,數額較大、超過三個月未還的,或者雖未超過
三個月,但數額較大、進行營利活動的,或者進行非法活
動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單位資金數
額巨大的,或者數額較大不退還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
國有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國有單位中從事公務的人員
和國有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國有單位委派到非國有公司、
企業以及其他單位從事公務的人員有前款行為的,依照本
法第三百八十四條的規定定罪處罰。
第二百七十三條挪用用於救災、搶險、防汛、優撫、
扶貧、移民、救濟款物,情節嚴重,致使國家和人民民眾
利益遭受重大損害的,對直接責任人員,處三年以下有期
徒刑或者拘役;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
第二百七十四條敲詐勒索公私財物,數額較大的,處
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
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七十五條故意毀壞公私財物,數額較大或者有
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罰金;
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
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七十六條由於泄憤報復或者其他個人目的,毀
壞機器設備、殘害耕畜或者以其他方法破壞生產經營的,
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節嚴重的,處三
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六章妨害社會管理秩序罪
第一節擾亂公共秩序罪
第二百七十七條以暴力、威脅方法阻礙國家機關工作
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
或者罰金。
以暴力、威脅方法阻礙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
人民代表大會代表依法執行代表職務的,依照前款的規定
處罰。
在自然災害和突發事件中,以暴力、威脅方法阻礙紅
十字會工作人員依法履行職責的,依照第一款的規定處罰
。
故意阻礙國家安全機關、公安機關依法執行國家安全
工作任務,未使用暴力、威脅方法,造成嚴重後果的,依
照第一款的規定處罰。
第二百七十八條煽動民眾暴力抗拒國家法律、行政法
規實施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剝奪政
治權利;造成嚴重後果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
第二百七十九條冒充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招搖撞騙的,
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剝奪政治權利;情
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冒充人民警察招搖撞騙的,依照前款的規定從重處罰
。
第二百八十條偽造、變造、買賣或者盜竊、搶奪、毀
滅國家機關的公文、證件、印章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管制或者剝奪政治權利;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
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偽造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的印章的,處
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剝奪政治權利。
偽造、變造居民身份證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管制或者剝奪政治權利;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八十一條非法生產、買賣人民警察制式服裝、
車輛號牌等專用標誌、警械,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並處或者單處罰金。
單位犯前款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並對其直接負責
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
第二百八十二條以竊取、刺探、收買方法,非法獲取
國家秘密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剝奪
政治權利;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非法持有屬於國家絕密、機密的檔案、資料或者其他
物品,拒不說明來源與用途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者管制。
第二百八十三條非法生產、銷售竊聽、竊照等專用間
諜器材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二百八十四條非法使用竊聽、竊照專用器材,造成
嚴重後果的,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二百八十五條違反國家規定,侵入國家事務、國防
建設、尖端科學技術領域的計算機信息系統的,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二百八十六條違反國家規定,對計算機信息系統功
能進行刪除、修改、增加、干擾,造成計算機信息系統不
能正常運行,後果嚴重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後果特別嚴重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違反國家規定,對計算機信息系統中存儲、處理或者
傳輸的數據和應用程式進行刪除、修改、增加的操作,後
果嚴重的,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
故意製作、傳播計算機病毒等破壞性程式,影響計算
機系統正常運行,後果嚴重的,依照第一款的規定處罰。
第二百八十七條利用計算機實施金融詐欺、盜竊、貪
污、挪用公款、竊取國家秘密或者其他犯罪的,依照本法
有關規定定罪處罰。
第二百八十八條違反國家規定,擅自設定、使用無線
電台(站),或者擅自占用頻率,經責令停止使用後拒不
停止使用,干擾無線電通訊正常進行,造成嚴重後果的,
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並處或者單處罰金
。
單位犯前款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並對其直接負責
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
第二百八十九條聚眾“打砸搶”,致人傷殘、死亡的
,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百三十二條的規定定罪
處罰。毀壞或者搶走公私財物的,除判令退賠外,對首要
分子,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條的規定定罪處罰。
第二百九十條聚眾擾亂社會秩序,情節嚴重,致使工
作、生產、營業和教學、科研無法進行,造成嚴重損失的
,對首要分子,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對其他積
極參加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剝奪政
治權利。
聚眾衝擊國家機關,致使國家機關工作無法進行,造
成嚴重損失的,對首要分子,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對其他積極參加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
制或者剝奪政治權利。
第二百九十一條聚眾擾亂車站、碼頭、民用航空站、
商場、公園、影劇院、展覽會、運動場或者其他公共場所
秩序,聚眾堵塞交通或者破壞交通秩序,抗拒、阻礙國家
治安管理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情節嚴重的,對首要分
子,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二百九十二條聚眾鬥毆的,對首要分子和其他積極
參加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
形之一的,對首要分子和其他積極參加的,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多次聚眾鬥毆的;
(二)聚眾鬥毆人數多,規模大,社會影響惡劣的;
(三)在公共場所或者交通要道聚眾鬥毆,造成社會
秩序嚴重混亂的;
(四)持械聚眾鬥毆的。
聚眾鬥毆,致人重傷、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
四條、第二百三十二條的規定定罪處罰。
第二百九十三條有下列尋釁滋事行為之一,破壞社會
秩序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隨意毆打他人,情節惡劣的;
(二)追逐、攔截、辱罵他人,情節惡劣的;
(三)強拿硬要或者任意損毀、占用公私財物,情節
嚴重的;
(四)在公共場所起鬨鬧事,造成公共場所秩序嚴重
混亂的。
第二百九十四條組織、領導和積極參加以暴力、威脅
或者其他手段,有組織地進行違法犯罪活動,稱霸一方,
為非作惡,欺壓、殘害民眾,嚴重破壞經濟、社會生活秩
序的黑社會性質的組織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其他參加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剝
奪政治權利。
境外的黑社會組織的人員到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發展
組織成員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兩款罪又有其他犯罪行為的,依照數罪併罰的規
定處罰。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包庇黑社會性質的組織,或者縱容
黑社會性質的組織進行違法犯罪活動的,處三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者剝奪政治權利;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九十五條傳授犯罪方法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者管制;情節嚴重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情節特別嚴重的,處無期徒刑或者死刑。
第二百九十六條舉行集會、遊行、示威,未依照法律
規定申請或者申請未獲許可,或者未按照主管機關許可的
起止時間、地點、路線進行,又拒不服從解散命令,嚴重
破壞社會秩序的,對集會、遊行、示威的負責人和直接責
任人員,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剝奪政治
權利。
第二百九十七條違反法律規定,攜帶武器、管制刀具
或者爆炸物參加集會、遊行、示威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管制或者剝奪政治權利。
第二百九十八條擾亂、衝擊或者以其他方法破壞依法
舉行的集會、遊行、示威,造成公共秩序混亂的,處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剝奪政治權利。
第二百九十九條在公眾場合故意以焚燒、毀損、塗劃
、玷污、踐踏等方式侮辱中華人民共和國國旗、國徽的,
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剝奪政治權利。
第三百條組織和利用會道門、邪教組織或者利用迷信
破壞國家法律、行政法規實施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組織和利用會道門、邪教組織或者利用迷信矇騙他人
,致人死亡的,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
組織和利用會道門、邪教組織或者利用迷信姦淫婦女
、詐欺財物的,分別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二百六
十六條的規定定罪處罰。
第三百零一條聚眾進行淫亂活動的,對首要分子或者
多次參加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引誘未成年人參加聚眾淫亂活動的,依照前款的規定
從重處罰。
第三百零二條盜竊、侮辱屍體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三百零三條以營利為目的,聚眾賭博、開設賭場或
者以賭博為業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並處罰金。
第三百零四條郵政工作人員嚴重不負責任,故意延誤
投遞郵件,致使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
的,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二節妨害司法罪
第三百零五條在刑事訴訟中,證人、鑑定人、記錄人
、翻譯人對與案件有重要關係的情節,故意作虛假證明、
鑑定、記錄、翻譯,意圖陷害他人或者隱匿罪證的,處三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
第三百零六條在刑事訴訟中,辯護人、訴訟代理人毀
滅、偽造證據,幫助當事人毀滅、偽造證據,威脅、引誘
證人違背事實改變證言或者作偽證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或者拘役;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
辯護人、訴訟代理人提供、出示、引用的證人證言或
者其他證據失實,不是有意偽造的,不屬於偽造證據。
第三百零七條以暴力、威脅、賄買等方法阻止證人作
證或者指使他人作偽證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幫助當事人毀滅、偽造證據,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司法工作人員犯前兩款罪的,從重處罰。
第三百零八條對證人進行打擊報復的,處三年以下有
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
第三百零九條聚眾哄鬧、衝擊法庭,或者毆打司法工
作人員,嚴重擾亂法庭秩序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管制或者罰金。
第三百一十條明知是犯罪的人而為其提供隱藏處所、
財物,幫助其逃匿或者作假證明包庇的,處三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
犯前款罪,事前通謀的,以共同犯罪論處。
第三百一十一條明知他人有間諜犯罪行為,在國家安
全機關向其調查有關情況、收集有關證據時,拒絕提供,
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三百一十二條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贓物而予以窩藏、
轉移、收購或者代為銷售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者管制,並處或者單處罰金。
第三百一十三條對人民法院的判決、裁定有能力執行
而拒不執行,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者罰金。
第三百一十四條隱藏、轉移、變賣、故意毀損已被司
法機關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產,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罰金。
第三百一十五條依法被關押的罪犯,有下列破壞監管
秩序行為之一,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毆打監管人員的;
(二)組織其他被監管人破壞監管秩序的;
(三)聚眾鬧事,擾亂正常監管秩序的;
(四)毆打、體罰或者指使他人毆打、體罰其他被監
管人的。
第三百一十六條依法被關押的罪犯、被告人、犯罪嫌
疑人脫逃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劫奪押解途中的罪犯、被告人、犯罪嫌疑人的,處三
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節嚴重的,處七年以上有期
徒刑。
第三百一十七條組織越獄的首要分子和積極參加的,
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其他參加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或者拘役。
暴動越獄或者聚眾持械劫獄的首要分子和積極參加的
,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情節特別嚴重的,
處死刑;其他參加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三節妨害國(邊)境管理罪
第三百一十八條組織他人偷越國(邊)境的,處二年
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並處罰金或者沒收財
產:
(一)組織他人偷越國(邊)境集團的首要分子;
(二)多次組織他人偷越國(邊)境或者組織他人偷
越國(邊)境人數眾多的;
(三)造成被組織人重傷、死亡的;
(四)剝奪或者限制被組織人人身自由的;
(五)以暴力、威脅方法抗拒檢查的;
(六)違法所得數額巨大的;
(七)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
犯前款罪,對被組織人有殺害、傷害、強姦、拐賣等
犯罪行為,或者對檢查人員有殺害、傷害等犯罪行為的,
依照數罪併罰的規定處罰。
第三百一十九條以勞務輸出、經貿往來或者其他名義
,弄虛作假,騙取護照、簽證等出境證件,為組織他人偷
越國(邊)境使用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
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
單位犯前款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並對其直接負責
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
第三百二十條為他人提供偽造、變造的護照、簽證等
出入境證件,或者出售護照、簽證等出入境證件的,處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情節嚴重的,處五年以上有
期徒刑,並處罰金。
第三百二十一條運送他人偷越國(邊)境的,處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並處罰金;有下列情形之
一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
(一)多次實施運送行為或者運送人數眾多的;
(二)所使用的船隻、車輛等交通工具不具備必要的
安全條件,足以造成嚴重後果的;
(三)違法所得數額巨大的;
(四)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
在運送他人偷越國(邊)境中造成被運送人重傷、死
亡,或者以暴力、威脅方法抗拒檢查的,處七年以上有期
徒刑,並處罰金。
犯前兩款罪,對被運送人有殺害、傷害、強姦、拐賣
等犯罪行為,或者對檢查人員有殺害、傷害等犯罪行為的
,依照數罪併罰的規定處罰。
第三百二十二條違反國(邊)境管理法規,偷越國(
邊)境,情節嚴重的,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
制,並處罰金。
第三百二十三條故意破壞國家邊境的界碑、界樁或者
永久性測量標誌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四節妨害文物管理罪
第三百二十四條故意損毀國家保護的珍貴文物或者被
確定為全國重點文物保護單位、省級文物保護單位的文物
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者單處罰金;
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
故意損毀國家保護的名勝古蹟,情節嚴重的,處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者單處罰金。
過失損毀國家保護的珍貴文物或者被確定為全國重點
文物保護單位、省級文物保護單位的文物,造成嚴重後果
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三百二十五條違反文物保護法規,將收藏的國家禁
止出口的珍貴文物私自出售或者私自贈送給外國人的,處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可以並處罰金。
單位犯前款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並對其直接負責
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
第三百二十六條以牟利為目的,倒賣國家禁止經營的
文物,情節嚴重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
罰金;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並處罰金。
單位犯前款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並對其直接負責
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
第三百二十七條違反文物保護法規,國有博物館、圖
書館等單位將國家保護的文物藏品出售或者私自送給非國
有單位或者個人的,對單位判處罰金,並對其直接負責的
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
拘役。
第三百二十八條盜掘具有歷史、藝術、科學價值的古
文化遺址、古墓葬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
處罰金;情節較輕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
制,並處罰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無期徒刑或者死刑,並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一)盜掘確定為全國重點文物保護單位和省級文物
保護單位的古文化遺址、古墓葬的;
(二)盜掘古文化遺址、古墓葬集團的首要分子;
(三)多次盜掘古文化遺址、古墓葬的;
(四)盜掘古文化遺址、古墓葬,並盜竊珍貴文物或
者造成珍貴文物嚴重破壞的。
盜掘國家保護的具有科學價值的古人類化石和古脊椎
動物化石的,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
第三百二十九條搶奪、竊取國家所有的檔案的,處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違反檔案法的規定,擅自出賣、轉讓國家所有的檔案
,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有前兩款行為,同時又構成本法規定的其他犯罪的,
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
第五節危害公共衛生罪
第三百三十條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的規定,有下列情形
之一,引起甲類傳染病傳播或者有傳播嚴重危險的,處三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後果特別嚴重的,處三年以上
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供水單位供應的飲用水不符合國家規定的衛生
標準的;
(二)拒絕按照衛生防疫機構提出的衛生要求,對傳
染病病原體污染的污水、污物、糞便進行消毒處理的;
(三)準許或者縱容傳染病病人、病原攜帶者和疑似
傳染病病人從事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規定禁止從事的易使
該傳染病擴散的工作的;
(四)拒絕執行衛生防疫機構依照傳染病防治法提出
的預防、控制措施的。
單位犯前款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並對其直接負責
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
甲類傳染病的範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傳染病防
治法》和國務院有關規定確定。
第三百三十一條從事實驗、保藏、攜帶、運輸傳染病
菌種、毒種的人員,違反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的有關規定
,造成傳染病菌種、毒種擴散,後果嚴重的,處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後果特別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
下有期徒刑。
第三百三十二條違反國境衛生檢疫規定,引起檢疫傳
染病傳播或者有傳播嚴重危險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
者拘役,並處或者單處罰金。
單位犯前款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並對其直接負責
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
第三百三十三條非法組織他人出賣血液的,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以暴力、威脅方法強迫他人出賣
血液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
有前款行為,對他人造成傷害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
十四條的規定定罪處罰。
第三百三十四條非法採集、供應血液或者製作、供應
血液製品,不符合國家規定的標準,足以危害人體健康的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罰金;對人體健康
造成嚴重危害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
金;造成特別嚴重後果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
徒刑,並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經國家主管部門批准採集、供應血液或者製作、供應
血液製品的部門,不依照規定進行檢測或者違背其他操作
規定,造成危害他人身體健康後果的,對單位判處罰金,
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三百三十五條醫務人員由於嚴重不負責任,造成就
診人死亡或者嚴重損害就診人身體健康的,處三年以下有
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三百三十六條未取得醫生執業資格的人非法行醫,
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並處
或者單處罰金;嚴重損害就診人身體健康的,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造成就診人死亡的,處十
年以上有期徒刑,並處罰金。
未取得醫生執業資格的人擅自為他人進行節育復通手
術、假節育手術、終止妊娠手術或者摘取宮內節育器,情
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並處或
者單處罰金;嚴重損害就診人身體健康的,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造成就診人死亡的,處十年
以上有期徒刑,並處罰金。
第三百三十七條違反進出境動植物檢疫法的規定,逃
避動植物檢疫,引起重大動植物疫情的,處三年以下有期
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者單處罰金。
單位犯前款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並對其直接負責
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
第六節破壞環境資源保護罪
第三百三十八條違反國家規定,向土地、水體、大氣
排放、傾倒或者處置有放射性的廢物、含傳染病病原體的
廢物、有毒物質或者其他危險廢物,造成重大環境污染事
故,致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或者人身傷亡的嚴重後果
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者單處罰金;
後果特別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
金。
第三百三十九條違反國家規定,將境外的固體廢物進
境傾倒、堆放、處置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並處罰金;造成重大環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財產遭受重
大損失或者嚴重危害人體健康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並處罰金;後果特別嚴重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並處罰金。
未經國務院有關主管部門許可,擅自進口固體廢物用
作原料,造成重大環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
損失或者嚴重危害人體健康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
拘役,並處罰金;後果特別嚴重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並處罰金。
以原料利用為名,進口不能用作原料的固體廢物的,
依照本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的規定定罪處罰。
第三百四十條違反保護水產資源法規,在禁漁區、禁
漁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撈水產品,情節嚴重的
,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罰金。
第三百四十一條非法獵捕、殺害國家重點保護的珍貴
、瀕危野生動物的,或者非法收購、運輸、出售國家重點
保護的珍貴、瀕危野生動物及其製品的,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或者拘役,並處罰金;情節嚴重的,處五年以上十年
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情節特別嚴重的,處十年以上
有期徒刑,並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違反狩獵法規,在禁獵區、禁獵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
具、方法進行狩獵,破壞野生動物資源,情節嚴重的,處
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罰金。
第三百四十二條違反土地管理法規,非法占用耕地改
作他用,數量較大,造成耕地大量毀壞的,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者單處罰金。
第三百四十三條違反礦產資源法的規定,未取得採礦
許可證擅自採礦的,擅自進入國家規劃礦區、對國民經濟
具有重要價值的礦區和他人礦區範圍採礦的,擅自開採國
家規定實行保護性開採的特定礦種,經責令停止開採後拒
不停止開採,造成礦產資源破壞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者管制,並處或者單處罰金;造成礦產資源嚴重
破壞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
違反礦產資源法的規定,採取破壞性的開採方法開採
礦產資源,造成礦產資源嚴重破壞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或者拘役,並處罰金。
第三百四十四條違反森林法的規定,非法採伐、毀壞
珍貴樹木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並處
罰金;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
罰金。
第三百四十五條盜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數量較大的
,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並處或者單處罰
金;數量巨大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
金;數量特別巨大的,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並處罰金。
違反森林法的規定,濫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數量較
大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並處或者單
處罰金;數量巨大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並
處罰金。
以牟利為目的,在林區非法收購明知是盜伐、濫伐的
林木,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並處或者單處罰金;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
盜伐、濫伐國家級自然保護區內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
的,從重處罰。
第三百四十六條單位犯本節第三百三十八條至第三百
四十五條規定之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並對其直接負責
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本節各該條的規定
處罰。
第七節走私、販賣、運輸、製造毒品罪
第三百四十七條走私、販賣、運輸、製造毒品,無論
數量多少,都應當追究刑事責任,予以刑事處罰。
走私、販賣、運輸、製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處十五年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並處沒收財產:
(一)走私、販賣、運輸、製造鴉片一千克以上、海
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數量大的;
(二)走私、販賣、運輸、製造毒品集團的首要分子
;
(三)武裝掩護走私、販賣、運輸、製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檢查、拘留、逮捕,情節嚴重的;
(五)參與有組織的國際販毒活動的。
走私、販賣、運輸、製造鴉片二百克以上不滿一千克
、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滿五十克或者其他毒
品數量較大的,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並處罰金。
走私、販賣、運輸、製造鴉片不滿二百克、海洛因或
者甲基苯丙胺不滿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處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並處罰金;情節嚴重的,處三
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
單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對單位判處罰
金,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
照各該款的規定處罰。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販賣、運輸、製造毒品,
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從重處罰。
對多次走私、販賣、運輸、製造毒品,未經處理的,
毒品數量累計計算。
第三百四十八條非法持有鴉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
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數量大的,處七年
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並處罰金;非法持有鴉片二
百克以上不滿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
滿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數量較大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者管制,並處罰金;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
第三百四十九條包庇走私、販賣、運輸、製造毒品的
犯罪分子的,為犯罪分子窩藏、轉移、隱瞞毒品或者犯罪
所得的財物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
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緝毒人員或者其他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掩護、包庇走私
、販賣、運輸、製造毒品的犯罪分子的,依照前款的規定
從重處罰。
犯前兩款罪,事先通謀的,以走私、販賣、運輸、制
造毒品罪的共犯論處。
第三百五十條違反國家規定,非法運輸、攜帶醋酸酐
、乙醚、三氯甲烷或者其他用於製造毒品的原料或者配劑
進出境的,或者違反國家規定,在境內非法買賣上述物品
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並處罰金;數
量大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
明知他人製造毒品而為其提供前款規定的物品的,以
製造毒品罪的共犯論處。
單位犯前兩款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並對其直接負
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前兩款的規定處
罰。
第三百五十一條非法種植罌粟、大麻等毒品原植物的
,一律強制剷除。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者管制,並處罰金:
(一)種植罌粟五百株以上不滿三千株或者其他毒品
原植物數量較大的;
(二)經公安機關處理後又種植的;
(三)抗拒剷除的。
非法種植罌粟三千株以上或者其他毒品原植物數量大
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並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非法種植罌粟或者其他毒品原植物,在收穫前自動鏟
除的,可以免除處罰。
第三百五十二條非法買賣、運輸、攜帶、持有未經滅
活的罌粟等毒品原植物種子或者幼苗,數量較大的,處三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並處或者單處罰金。
第三百五十三條引誘、教唆、欺騙他人吸食、注射毒
品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並處罰金;
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
強迫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並處罰金。
引誘、教唆、欺騙或者強迫未成年人吸食、注射毒品
的,從重處罰。
第三百五十四條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處三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並處罰金。
第三百五十五條依法從事生產、運輸、管理、使用國
家管制的麻醉藥品、精神藥品的人員,違反國家規定,向
吸食、注射毒品的人提供國家規定管制的能夠使人形成癮
癖的麻醉藥品、精神藥品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
役,並處罰金;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並處罰金。向走私、販賣毒品的犯罪分子或者以牟利
為目的,向吸食、注射毒品的人提供國家規定管制的能夠
使人形成癮癖的麻醉藥品、精神藥品的,依照本法第三百
四十七條的規定定罪處罰。
單位犯前款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並對其直接負責
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
第三百五十六條因走私、販賣、運輸、製造、非法持
有毒品罪被判過刑,又犯本節規定之罪的,從重處罰。
第三百五十七條本法所稱的毒品,是指鴉片、海洛因
、甲基苯丙胺(冰毒)、嗎啡、大麻、古柯鹼以及國家規
定管制的其他能夠使人形成癮癖的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
毒品的數量以查證屬實的走私、販賣、運輸、製造、
非法持有毒品的數量計算,不以純度折算。
第八節組織、強迫、引誘、容留、介紹賣淫罪
第三百五十八條組織他人賣淫或者強迫他人賣淫的,
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有下列情形之
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並處罰金或者
沒收財產:
(一)組織他人賣淫,情節嚴重的;
(二)強迫不滿十四周歲的幼女賣淫的;
(三)強迫多人賣淫或者多次強迫他人賣淫的;
(四)強姦後迫使賣淫的;
(五)造成被強迫賣淫的人重傷、死亡或者其他嚴重
後果的。
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情節特別嚴重的,處無期徒刑
或者死刑,並處沒收財產。
協助組織他人賣淫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
金;情節嚴重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
金。
第三百五十九條引誘、容留、介紹他人賣淫的,處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並處罰金;情節嚴重的
,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並處罰金。
引誘不滿十四周歲的幼女賣淫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
刑,並處罰金。
第三百六十條明知自己患有梅毒、淋病等嚴重性病賣
淫、嫖娼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並處
罰金。
嫖宿不滿十四周歲的幼女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並處罰金。
第三百六十一條旅館業、飲食服務業、文化娛樂業、
出租汽車業等單位的人員,利用本單位的條件,組織、強
迫、引誘、容留、介紹他人賣淫的,依照本法第三百五十
八條、第三百五十九條的規定定罪處罰。
前款所列單位的主要負責人,犯前款罪的,從重處罰
。
第三百六十二條旅館業、飲食服務業、文化娛樂業、
出租汽車業等單位的人員,在公安機關查處賣淫、嫖娼活
動時,為違法犯罪分子通風報信,情節嚴重的,依照本法
第三百一十條的規定定罪處罰。
第九節製作、販賣、傳播淫穢物品罪
第三百六十三條以牟利為目的,製作、複製、出版、
販賣、傳播淫穢物品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
管制,並處罰金;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並處罰金;情節特別嚴重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或者無期徒刑,並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為他人提供書號,出版淫穢書刊的,處三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並處或者單處罰金;明知他人用於
出版淫穢書刊而提供書號的,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
第三百六十四條傳播淫穢的書刊、影片、音像、圖片
或者其他淫穢物品,情節嚴重的,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者管制。
組織播放淫穢的電影、錄像等音像製品的,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並處罰金;情節嚴重的,處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
製作、複製淫穢的電影、錄像等音像製品組織播放的
,依照第二款的規定從重處罰。
向不滿十八周歲的未成年人傳播淫穢物品的,從重處
罰。
第三百六十五條組織進行淫穢表演的,處三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並處罰金;情節嚴重的,處三年
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
第三百六十六條單位犯本節第三百六十三條、第三百
六十四條、第三百六十五條規定之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
,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
各該條的規定處罰。
第三百六十七條本法所稱淫穢物品,是指具體描繪性
行為或者露骨宣揚色情的誨淫性的書刊、影片、錄像帶、
錄音帶、圖片及其他淫穢物品。
有關人體生理、醫學知識的科學著作不是淫穢物品。
包含有色情內容的有藝術價值的文學、藝術作品不視
為淫穢物品。
第七章危害國防利益罪
第三百六十八條以暴力、威脅方法阻礙軍人依法執行
職務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罰金。
故意阻礙武裝部隊軍事行動,造成嚴重後果的,處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三百六十九條破壞武器裝備、軍事設施、軍事通信
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破壞重要武器
裝備、軍事設施、軍事通信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情節特別嚴重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
或者死刑。戰時從重處罰。
第三百七十條明知是不合格的武器裝備、軍事設施而
提供給武裝部隊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
嚴重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節特別嚴重的
,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
過失犯前款罪,造成嚴重後果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或者拘役;造成特別嚴重後果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
單位犯第一款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並對其直接負
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第一款的規定處
罰。
第三百七十一條聚眾衝擊軍事禁區,嚴重擾亂軍事禁
區秩序的,對首要分子,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其他積極參加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
者剝奪政治權利。
聚眾擾亂軍事管理區秩序,情節嚴重,致使軍事管理
區工作無法進行,造成嚴重損失的,對首要分子,處三年
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對其他積極參加的,處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剝奪政治權利。
第三百七十二條冒充軍人招搖撞騙的,處三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剝奪政治權利;情節嚴重的,處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三百七十三條煽動軍人逃離部隊或者明知是逃離部
隊的軍人而雇用,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者管制。
第三百七十四條在徵兵工作中徇私舞弊,接送不合格
兵員,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
特別嚴重後果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三百七十五條偽造、變造、買賣或者盜竊、搶奪武
裝部隊公文、證件、印章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管制或者剝奪政治權利;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上十年
以下有期徒刑。
非法生產、買賣武裝部隊制式服裝、車輛號牌等專用
標誌,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並處或者單處罰金。
單位犯第二款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並對其直接負
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該款的規定處罰
。
第三百七十六條預備役人員戰時拒絕、逃避徵召或者
軍事訓練,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公民戰時拒絕、逃避服役,情節嚴重的,處二年以下
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三百七十七條戰時故意向武裝部隊提供虛假敵情,
造成嚴重後果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造成特
別嚴重後果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
第三百七十八條戰時造謠惑眾,擾亂軍心的,處三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三百七十九條戰時明知是逃離部隊的軍人而為其提
供隱蔽處所、財物,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
者拘役。
第三百八十條戰時拒絕或者故意延誤軍事訂貨,情節
嚴重的,對單位判處罰金,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
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
嚴重後果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三百八十一條戰時拒絕軍事徵用,情節嚴重的,處
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八章貪污賄賂罪
第三百八十二條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侵
吞、竊取、騙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財物的,是
貪污罪。
受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
委託管理、經營國有財產的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侵
吞、竊取、騙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國有財物的,以
貪污論。
與前兩款所列人員勾結,夥同貪污的,以共犯論處。
第三百八十三條對犯貪污罪的,根據情節輕重,分別
依照下列規定處罰:
(一)個人貪污數額在十萬元以上的,處十年以上有
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可以並處沒收財產;情節特別嚴重
的,處死刑,並處沒收財產。
(二)個人貪污數額在五萬元以上不滿十萬元的,處
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並處沒收財產;情節特別嚴重的
,處無期徒刑,並處沒收財產。
(三)個人貪污數額在五千元以上不滿五萬元的,處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節嚴重的,處七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個人貪污數額在五千元以上不滿一萬元
,犯罪後有悔改表現、積極退贓的,可以減輕處罰或者免
予刑事處罰,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
分。
(四)個人貪污數額不滿五千元,情節較重的,處二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較輕的,由其所在單位或
者上級主管機關酌情給予行政處分。
對多次貪污未經處理的,按照累計貪污數額處罰。
第三百八十四條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挪
用公款歸個人使用,進行非法活動的,或者挪用公款數額
較大、進行營利活動的,或者挪用公款數額較大、超過三
個月未還的,是挪用公款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
役;情節嚴重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挪用公款數額巨
大不退還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
挪用用於救災、搶險、防汛、優撫、扶貧、移民、救
濟款物歸個人使用的,從重處罰。
第三百八十五條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
取他人財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
的,是受賄罪。
國家工作人員在經濟往來中,違反國家規定,收受各
種名義的回扣、手續費,歸個人所有的,以受賄論處。
第三百八十六條對犯受賄罪的,根據受賄所得數額及
情節,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條的規定處罰。索賄的從重
處罰。
第三百八十七條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
位、人民團體,索取、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
益,情節嚴重的,對單位判處罰金,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
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
役。
前款所列單位,在經濟往來中,在帳外暗中收受各種
名義的回扣、手續費的,以受賄論,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
。
第三百八十八條國家工作人員利用本人職權或者地位
形成的便利條件,通過其他國家工作人員職務上的行為,
為請託人謀取不正當利益,索取請託人財物或者收受請託
人財物的,以受賄論處。
第三百八十九條為謀取不正當利益,給予國家工作人
員以財物的,是行賄罪。
在經濟往來中,違反國家規定,給予國家工作人員以
財物,數額較大的,或者違反國家規定,給予國家工作人
員以各種名義的回扣、手續費的,以行賄論處。
因被勒索給予國家工作人員以財物,沒有獲得不正當
利益的,不是行賄。
第三百九十條對犯行賄罪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
者拘役;因行賄謀取不正當利益,情節嚴重的,或者使國
家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情節特別嚴重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可
以並處沒收財產。
行賄人在被追訴前主動交待行賄行為的,可以減輕處
罰或者免除處罰。
第三百九十一條為謀取不正當利益,給予國家機關、
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以財物的,或者在
經濟往來中,違反國家規定,給予各種名義的回扣、手續
費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單位犯前款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並對其直接負責
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
第三百九十二條向國家工作人員介紹賄賂,情節嚴重
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介紹賄賂人在被追訴前主動交待介紹賄賂行為的,可
以減輕處罰或者免除處罰。
第三百九十三條單位為謀取不正當利益而行賄,或者
違反國家規定,給予國家工作人員以回扣、手續費,情節
嚴重的,對單位判處罰金,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
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因行
賄取得的違法所得歸個人所有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九
條、第三百九十條的規定定罪處罰。
第三百九十四條國家工作人員在國內公務活動或者對
外交往中接受禮物,依照國家規定應當交公而不交公,數
額較大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三百八十三條的
規定定罪處罰。
第三百九十五條國家工作人員的財產或者支出明顯超
過合法收入,差額巨大的,可以責令說明來源。本人不能
說明其來源是合法的,差額部分以非法所得論,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財產的差額部分予以追繳。
國家工作人員在境外的存款,應當依照國家規定申報
。數額較大、隱瞞不報的,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情節較輕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酌情給予
行政處分。
第三百九十六條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
位、人民團體,違反國家規定,以單位名義將國有資產集
體私分給個人,數額較大的,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
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
或者單處罰金;數額巨大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並處罰金。
司法機關、行政執法機關違反國家規定,將應當上繳
國家的罰沒財物,以單位名義集體私分給個人的,依照前
款的規定處罰。
第九章瀆職罪
第三百九十七條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濫用職權或者玩忽
職守,致使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
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三年
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規定的,依照規定。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徇私舞弊,犯前款罪的,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五年以上十年
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規定的,依照規定。
第三百九十八條國家機關工作人員違反保守國家秘密
法的規定,故意或者過失泄露國家秘密,情節嚴重的,處
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三年以
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非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犯前款罪的,依照前款的規定酌
情處罰。
第三百九十九條司法工作人員徇私枉法、徇情枉法,
對明知是無罪的人而使他受追訴、對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
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訴,或者在刑事審判活動中故意違背事
實和法律作枉法裁判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情節嚴重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節特別嚴
重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在民事、行政審判活動中故意違背事實和法律作枉法
裁判,情節嚴重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
特別嚴重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司法工作人員貪贓枉法,有前兩款行為的,同時又構
成本法第三百八十五條規定之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
定罪處罰。
第四百條司法工作人員私放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
人或者罪犯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嚴重
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節特別嚴重的,處
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司法工作人員由於嚴重不負責任,致使在押的犯罪嫌
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脫逃,造成嚴重後果的,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特別嚴重後果的,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四百零一條司法工作人員徇私舞弊,對不符合減刑
、假釋、暫予監外執行條件的罪犯,予以減刑、假釋或者
暫予監外執行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嚴
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四百零二條行政執法人員徇私舞弊,對依法應當移
交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的不移交,情節嚴重的,處三年
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嚴重後果的,處三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四百零三條國家有關主管部門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
,徇私舞弊,濫用職權,對不符合法律規定條件的公司設
立、登記申請或者股票、債券發行、上市申請,予以批准
或者登記,致使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
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上級部門強令登記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實施前款行為的
,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
第四百零四條稅務機關的工作人員徇私舞弊,不征或
者少征應徵稅款,致使國家稅收遭受重大損失的,處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特別重大損失的,處五年以
上有期徒刑。
第四百零五條稅務機關的工作人員違反法律、行政法
規的規定,在辦理髮售發票、抵扣稅款、出口退稅工作中
,徇私舞弊,致使國家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使國家利益遭受特別重大損失的,
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其他國家機關工作人員違反國家規定,在提供出口貨
物報關單、出口收匯核銷單等出口退稅憑證的工作中,徇
私舞弊,致使國家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依照前款的規定
處罰。
第四百零六條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簽訂、履行契約過
程中,因嚴重不負責任被詐欺,致使國家利益遭受重大損
失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使國家利益遭受
特別重大損失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四百零七條林業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違反森林法的
規定,超過批准的年採伐限額發放林木採伐許可證或者違
反規定濫發林木採伐許可證,情節嚴重,致使森林遭受嚴
重破壞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四百零八條負有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國家機關
工作人員嚴重不負責任,導致發生重大環境污染事故,致
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或者造成人身傷亡的嚴重後果的
,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四百零九條從事傳染病防治的政府衛生行政部門的
工作人員嚴重不負責任,導致傳染病傳播或者流行,情節
嚴重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四百一十條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徇私舞弊,違反土地
管理法規,濫用職權,非法批准徵用、占用土地,或者非
法低價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下有
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使國家或者集體利益遭受特別重大損
失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四百一十一條海關工作人員徇私舞弊,放縱走私,
情節嚴重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特別嚴
重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四百一十二條國家商檢部門、商檢機構的工作人員
徇私舞弊,偽造檢驗結果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
役;造成嚴重後果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款所列人員嚴重不負責任,對應當檢驗的物品不檢
驗,或者延誤檢驗出證、錯誤出證,致使國家利益遭受重
大損失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四百一十三條動植物檢疫機關的檢疫人員徇私舞弊
,偽造檢疫結果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
嚴重後果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款所列人員嚴重不負責任,對應當檢疫的檢疫物不
檢疫,或者延誤檢疫出證、錯誤出證,致使國家利益遭受
重大損失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四百一十四條對生產、銷售偽劣商品犯罪行為負有
追究責任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徇私舞弊,不履行法律規
定的追究職責,情節嚴重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
役。
第四百一十五條負責辦理護照、簽證以及其他出入境
證件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對明知是企圖偷越國(邊)境
的人員,予以辦理出入境證件的,或者邊防、海關等國家
機關工作人員,對明知是偷越國(邊)境的人員,予以放
行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嚴重的,處三
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四百一十六條對被拐賣、綁架的婦女、兒童負有解
救職責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接到被拐賣、綁架的婦女、
兒童及其家屬的解救要求或者接到其他人的舉報,而對被
拐賣、綁架的婦女、兒童不進行解救,造成嚴重後果的,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負有解救職責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利用職務阻礙解救
的,處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節較輕的,處二年
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四百一十七條有查禁犯罪活動職責的國家機關工作
人員,向犯罪分子通風報信、提供便利,幫助犯罪分子逃
避處罰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嚴重的,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四百一十八條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招收公務員、學
生工作中徇私舞弊,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
者拘役。
第四百一十九條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嚴重不負責任,造
成珍貴文物損毀或者流失,後果嚴重的,處三年以下有期
徒刑或者拘役。
第十章軍人違反職責罪
第四百二十條軍人違反職責,危害國家軍事利益,依
照法律應當受刑罰處罰的行為,是軍人違反職責罪。
第四百二十一條戰時違抗命令,對作戰造成危害的,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使戰鬥、戰役遭受重大
損失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
第四百二十二條故意隱瞞、謊報軍情或者拒傳、假傳
軍令,對作戰造成危害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使戰鬥、戰役遭受重大損失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無期徒刑或者死刑。
第四百二十三條在戰場上貪生怕死,自動放下武器投
降敵人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節嚴重的,
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
投降後為敵人效勞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
刑或者死刑。
第四百二十四條戰時臨陣脫逃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使戰
斗、戰役遭受重大損失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
刑或者死刑。
第四百二十五條指揮人員和值班、值勤人員擅離職守
或者玩忽職守,造成嚴重後果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
者拘役;造成特別嚴重後果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
戰時犯前款罪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四百二十六條以暴力、威脅方法,阻礙指揮人員或
者值班、值勤人員執行職務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
拘役;情節嚴重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人重傷、死
亡的,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無期徒刑或者死刑
。戰時從重處罰。
第四百二十七條濫用職權,指使部屬進行違反職責的
活動,造成嚴重後果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四百二十八條指揮人員違抗命令,臨陣畏縮,作戰
消極,造成嚴重後果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使戰鬥
、戰役遭受重大損失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五年
以上有期徒刑。
第四百二十九條在戰場上明知友鄰部隊處境危急請求
救援,能救援而不救援,致使友鄰部隊遭受重大損失的,
對指揮人員,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四百三十條在履行公務期間,擅離崗位,叛逃境外
或者在境外叛逃,危害國家軍事利益的,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或者拘役;情節嚴重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駕駛航空器、艦船叛逃的,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
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
第四百三十一條以竊取、刺探、收買方法,非法獲取
軍事秘密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情節嚴重的,處五年
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節特別嚴重的,處十年以上有
期徒刑。
為境外的機構、組織、人員竊取、刺探、收買、非法
提供軍事秘密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
刑。
第四百三十二條違反保守國家秘密法規,故意或者過
失泄露軍事秘密,情節嚴重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
拘役;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戰時犯前款罪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
節特別嚴重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
第四百三十三條戰時造謠惑眾,動搖軍心的,處三年
以下有期徒刑;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
勾結敵人造謠惑眾,動搖軍心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或者無期徒刑;情節特別嚴重的,可以判處死刑。
第四百三十四條戰時自傷身體,逃避軍事義務的,處
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
第四百三十五條違反兵役法規,逃離部隊,情節嚴重
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戰時犯前款罪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四百三十六條違反武器裝備使用規定,情節嚴重,
因而發生責任事故,致人重傷、死亡或者造成其他嚴重後
果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後果特別嚴重的,
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四百三十七條違反武器裝備管理規定,擅自改變武
器裝備的編配用途,造成嚴重後果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或者拘役;造成特別嚴重後果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四百三十八條盜竊、搶奪武器裝備或者軍用物資的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嚴重的,處五年以
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節特別嚴重的,處十年以上有期
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
盜竊、搶奪槍枝、彈藥、爆炸物的,依照本法第一百
二十七條的規定處罰。
第四百三十九條非法出賣、轉讓軍隊武器裝備的,處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出賣、轉讓大量武器裝備或
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
刑或者死刑。
第四百四十條違抗命令,遺棄武器裝備的,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遺棄重要或者大量武器裝備的,或
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四百四十一條遺失武器裝備,不及時報告或者有其
他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四百四十二條違反規定,擅自出賣、轉讓軍隊房地
產,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責任人員,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或者拘役;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
第四百四十三條濫用職權,虐待部屬,情節惡劣,致
人重傷或者造成其他嚴重後果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
者拘役;致人死亡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四百四十四條在戰場上故意遺棄傷病軍人,情節惡
劣的,對直接責任人員,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四百四十五條戰時在救護治療職位上,有條件救治
而拒不救治危重傷病軍人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
役;造成傷病軍人重殘、死亡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
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四百四十六條戰時在軍事行動地區,殘害無辜居民
或者掠奪無辜居民財物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情節嚴
重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節特別嚴重的,
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
第四百四十七條私放俘虜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私放重要俘虜、私放俘虜多人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
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四百四十八條虐待俘虜,情節惡劣的,處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四百四十九條在戰時,對被判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沒有現實危險宣告緩刑的犯罪軍人,允許其戴罪立功,確
有立功表現時,可以撤銷原判刑罰,不以犯罪論處。
第四百五十條本章適用於中國人民解放軍的現役軍官
、文職幹部、士兵及具有軍籍的學員和中國人民武裝警察
部隊的現役警官、文職幹部、士兵及具有軍籍的學員以及
中國民法典
執行軍事任務的預備役人員和其他人員。
第四百五十一條本章所稱戰時,是指國家宣布進入戰
爭狀態、部隊受領作戰任務或者遭敵突然襲擊時。
部隊執行戒嚴任務或者處置突發性暴力事件時,以戰
時論。
附則
第四百五十二條本法自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
。
列於本法附屬檔案一的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制定
的條例、補充規定和決定,已納入本法或者已不適用,自
本法施行之日起,予以廢止。
列於本法附屬檔案二的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制定
的補充規定和決定予以保留,其中,有關行政處罰和行政
措施的規定繼續有效;有關刑事責任的規定已納入本法,
自本法施行之日起,適用本法規定。
附屬檔案一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制定的下列條例、補充
規定和決定,已納入本法或者已不適用,自本法施行之日
起,予以廢止:
2.關於嚴懲嚴重破壞經濟的罪犯的決定
3.關於嚴懲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的犯罪分子的決定
4.關於懲治走私罪的補充規定
5.關於懲治貪污罪賄賂罪的補充規定
6.關於懲治泄露國家秘密犯罪的補充規定
7.關於懲治捕殺國家重點保護的珍貴、瀕危野生動
物犯罪的補充規定
8.關於懲治侮辱中華人民共和國國旗國徽罪的決定
9.關於懲治盜掘古文化遺址古墓葬犯罪的補充規定
10.關於懲治劫持航空器犯罪分子的決定
11.關於懲治假冒註冊商標犯罪的補充規定
12.關於懲治生產、銷售偽劣商品犯罪的決定
13.關於懲治侵犯著作權的犯罪的決定
14.關於懲治違反公司法的犯罪的決定
15.關於處理逃跑或者重新犯罪的勞改犯和勞教人
員的決定
附屬檔案二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制定的下列補充規定和
決定予以保留,其中,有關行政處罰和行政措施的規定繼
續有效;有關刑事責任的規定已納入本法,自本法施行之
日起,適用本法規定:
1.關於禁毒的決定
2.關於懲治走私、製作、販賣、傳播淫穢物品的犯
罪分子的決定
3.關於嚴懲拐賣、綁架婦女、兒童的犯罪分子的決
定
4.關於嚴禁賣淫嫖娼的決定
5.關於懲治偷稅、抗稅犯罪的補充規定
6.關於嚴懲組織、運送他人偷越國(邊)境犯罪的
補充規定
7.關於懲治破壞金融秩序犯罪的決定
8.關於懲治虛開、偽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稅專用發票
犯罪的決定
資料來源
http://www.baidu.com/s?tn=index88_pg&ie=gb2312&bs=%C3%F1%B7%A8&sr=&z=&cl=3&f=8&wd=%D0%CC%B7%A8&ct=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