構成要件
客體要件
故意殺人罪侵犯的客體是他人的生命權。法律上的生命是指能夠獨立呼吸並能進行新陳代謝的活的有機體,是人賴以存在之前提。
客觀要件
首先必須有剝奪他人生命的行為,作為、不作為均可以構成。以不作為行為實施的殺人罪,只有那些對防止他人死亡結果發生負有特定義務的人才能構成。
其次,剝奪他人生命的行為必須是非法的,即違反了國家的法律。執行死刑、正當防衛、緊急避險均不構成故意殺人罪(因緊急避險不構成故意殺人罪的案例極少,通常要避險+立功才可能會不構成犯罪 )。經受害人同意而剝奪其生命的行為,也構成故意殺人罪。對所謂的“安樂死”,仍應以故意殺人罪論處,當然,量刑時可適用從輕或減輕的規定。
第三,直接故意殺人罪的既遂和間接故意殺人罪以被害人死亡為要件,但是,只有查明行為人的危害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的結果之間具有因果關係,才能斷定行為人負罪責。
根據犯罪嫌疑人的犯罪動機可以將故意殺人罪的行為大致劃分為以下幾種:
第一種,謀財型殺人案件:指作案人為非法獲取公私財物而實施殺人的犯罪案件。這類案件包括搶劫殺人案件、盜竊殺人案件、謀財害命案件等。
第二種,復仇型殺人案件:指作案人為了發泄內心的積怨而實施殺人的案件。包括私仇報復殺人案件、報復社會殺人案件等。
第三種,情慾型殺人案件:指作案人為了滿足個人性慾或感情糾葛引發矛盾而實施殺人的犯罪事件。包括強姦殺人案件、姦情殺人案件、戀愛婚姻糾紛殺人案件、性變態殺人案件等。
第四種,遺棄型殺人案件:指因各種原因負有某種業務的人員,為了推卸責任、減輕負擔,殺害義務對象的犯罪案件。包括將子女遺棄在荒無人煙的地方導致餓死等案件。
第五種,迷信型殺人案件:指當事人基於封建迷信思想,為治病求壽、得道升天而採用各種手段致人死亡的刑事案件。
第六種,尋釁鬥毆型殺人案件:指違法犯罪團伙成員為了逞凶稱霸或為了各種利益,在尋釁滋事或互相鬥毆過程中致人死亡的犯罪事件。
第七種,其他類型殺人案件:有精神病殺人案件、激情殺人案件因各種原因導致受害人死亡的案件等。
主體要件
故意殺人罪的主體是一般主體,即我國刑法分則規定的達到法定刑事責任年齡、具備刑事責任能力的一般身份的犯罪主體。
需要注意的是,《刑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已滿十四周歲不滿十六周歲的人,犯故意殺人罪的,應當負刑事責任。因此故意殺人罪的行為主體包括已滿十四周歲的未成年人。
主觀要件
故意殺人罪在主觀上須有非法剝奪他人生命的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間接故意。即明知自己的行為會發生他人死亡的危害後果,並且希望或者放任這種結果的發生。
故意殺人的動機是多種多樣和錯綜複雜的。常見的如報復、圖財、拒捕、義憤、氣憤、失戀、流氓動機等。動機可以反映殺人者主觀惡性的不同程度,對正確量刑有重要意義。
判斷方法
行為人明知自己的行為會發生他人死亡的結果,並且希望或者放任這種結果發生即為故意。故意分為直接故意和間接故意。
直接故意指行為人明知自己的行為必然或者可能發生危害社會的結果,並且希望危害結果的發生以及明知必然發生危害結果而放任結果發生的心理態度。又可分為兩種情況,即明知可能和明知必然。
間接故意指行為人明知自己的行為可能發生危害社會的結果,並且放任這種結果發生的心理態度。所謂放任,是指行為人對於危害結果的發生,雖然沒有希望、積極地追求,但也沒有阻止、反對,而是放任自流,聽之任之,任憑、同意它的發生。間接故意包括三種情況:(1)為了追求一個合法的目的而放任一個危害社會的結果發生;(2)為了追求一個非法的目的而放任另一個危害社會的結果的發生;(3)在突發性案件中不計後果,動輒捅刀子的情形。
直接故意和間接故意的區別
(1)認識因素有所不同,直接故意包括明知可能和明知必然兩種情況,間接故意只有明知可能一種情形;
(2)對危害結果發生的意志因素明顯不同。間接故意是放任結果發生,即聽之任之、滿不在乎,容認、同意危害結果的發生;直接故意的意志因素是希望結果發生或明知道必然發生的情況下放任結果發生。
(3)特定危害結果發生與否,對兩種故意及其支配之下的行為定罪的意義也不同;
(4)直接故意的主觀惡性大於間接故意。 故意殺人的動機是多種多樣和錯綜複雜的。常見的如報復、圖財、姦情、拒捕、義憤、氣憤、失戀、流氓動機等。動機可以反映殺人者主觀惡性的不同程度,對正確量刑有重要意義。
自殺處理
相約自殺
指相互約定自願共同自殺的行為。因行為人均不具有故意剝奪他人生命的行為,所以對其中自殺未逞的,一般不能認為是故意殺人罪;但是,如果行為人受託而將對方殺死,繼而自殺未逞的,應構成故意殺人罪,量刑時可考慮從輕處罰;以相約自殺為名,誘騙他人自殺的,則應按故意殺人罪論處。
致人自殺
既由於行為人先前所實施的行為,而引起他人自殺結果的發生。對此,應區別三種情況分別處理:
(1)行為人的先前行為是正當的或只是一般錯誤、一般違法行為,他人自殺的主要原因是由於自殺者本人的心胸過於狹窄,這時不存在犯罪問題。
(2)行為人先前實施了嚴重違法行為,結果致被害人自殺身亡的,可把致人自殺的結果作為一個嚴重情節考慮,將先前嚴重違法行為上升為犯罪處理。如當眾辱罵他人,致其當即自殺的,可對辱罵者以侮辱罪論處。
(3)行為人先前實施某種犯罪行為,引起被害人自殺的,只要行為人對這種自殺結果沒有故意,應按其先前的犯罪行為定罪,而將自殺結果作為量刑時考慮的一個從重或選擇較重法定刑處罰的情節。
逼迫、誘騙他人自殺
即行為人希望自殺人死亡,但為了掩人耳目,逃避罪責,自己不直接動手,而是通過自己的逼迫、誘騙行為促使自殺者自己動手殺死自己,即藉助自殺者自己之手達到行為人慾殺死自殺者的目的。行為人的行為與結果之間存在刑法上的因果關係。關鍵應查明行為人是否確實有刻意追求自殺者死亡的故意,並且其行為在特定環境下是否足以導致他人實施自殺的行為,兩者缺一,則就不宜認定為構成故意殺人罪。
教唆、幫助他人自殺
應當以故意殺人罪論處,但考慮到在教唆、幫助自殺中,自殺者的行為往往起決定作用,因此,應根據案情從寬處罰。如果行為人的行為不很積極,作用不大,主觀願望出於善意,這時可不以犯罪論處。但是,教唆精神病人或未成年人自殺,由於自殺者限於精神狀態或年齡因素對於自殺缺乏正確的認識和意志控制能力,對此,不僅要以故意殺人罪論處,而且還不能從輕或減輕處罰。
特別規定
安樂死
關於“安樂死”定性問題對實施積極的安樂死的行為,應以故意殺人罪論處。
所謂安樂死,通常是指為免除患有不治之症、瀕臨死亡的患者的痛苦,受患者囑託而使其無痛苦地死亡。安樂死分為不作為的安樂死與作為的安樂死。
不作為的安樂死(消極的安樂死),是指對瀕臨死亡的患者,經其承諾,不採取治療措施(包括撤除人工的生命維持裝置)任其死亡的安樂死。這種行為不成立故意殺人罪。
安樂死的三種情況:
在我國,救死扶傷是公民的道義責任,是醫務人員的職業責任。對生命垂危、痛不欲生的患者,應儘量給予醫務上的治療和精神上的安慰,以減輕其痛苦。人為地提前結束患者生命的行為,還難以得到一般國民的認同;即使被害人同意,這種殺人行為也是對他人生命的侵害。特別是在法律對實行積極的安樂死的條件、方法、程式等沒有明確規定的情況下,實行積極的安樂死所產生的其它一系列後果不堪構想。在法律未允許實行積極安樂死的情況下,實行積極安樂死的行為,仍然構成故意殺人罪;既不能認為這種行為不符合故意殺人罪的犯罪構成,也不宜以刑法第13條的但書為根據宣告無罪。當然,量刑時可以從寬處罰。從各國刑法理論研究和刑法實踐趨勢來看,積極安樂死無罪化,或許可以逐漸實現。
大義滅親
對所謂“大義滅親”的行為,應以故意殺人罪論
我國不承認“家法”,對一切違法犯罪人都應交由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法律不允許任何人以任何理由私自處死他人。行為人對違法犯罪的親屬,也只能交由司法機關處理,私自處死違法犯罪親屬的,同樣構成故意殺人罪,但量刑時可以從輕處罰。
對比區別
既遂與未遂的區分
區分故意殺人既遂和故意殺人未遂的界限,關鍵是要查明行為人故意的主觀狀態。如果行為人明知是自己的行為會造成死亡的結果,並且希望或者放任死亡結果的發生,即使沒有造成死亡結果,應定故意殺人罪(未遂),如果行為人明知自己的行為會發生傷害的結果,並且希望或者放任傷害結果的發生,即使由於傷勢過重,出乎其意外地導致死亡的應定故意傷害罪。故意殺人罪的行為內容為剝奪他人生命即殺人,殺人行為發生死亡結果的,成立故意殺人既遂;沒有發生死亡結果的,成立故意殺人未遂、中止或者預備。
與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區別
關於以放火、爆炸、投放危險物質等危險方法殺人案件的定性,我國刑法理論一直認為,凡是以放火等危害公共安全的方法故意殺人的,不能認定為故意殺人罪,只能認定為放火等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
事實上,以放火、爆炸等危害公共安全的方法故意殺人時,其行為不僅符合放火、爆炸等罪的構成要件,而且符合故意殺人罪的構成要件,可謂想像競合犯;而無論從性質上、還是從法定刑上看,故意殺人罪都重於放火、爆炸等罪,故將上述行為認定為故意殺人罪,才符合想像競合犯的處理原則。如果將以放火、爆炸等危害公共安全的方法故意殺人的案件認定為放火、爆炸等罪,在未造成嚴重後果時,會導致罪刑不協調。反之,將以放火、爆炸等危險方法故意殺人的行為認定為故意殺人罪,則有利於做到罪刑相適應。將故意以危險方法殺人的案件認定為危害公共安全罪,也不利於區分故意殺人罪與放火等罪的區別。反之,將以危險方法殺人的行為認定為故意殺人罪,則不致造成定性上的困難。
此外,將以危險方法殺人的行為認定為故意殺人罪,還有利於處理刑法第17條第2款在適用中遇到的問題,有利於統一對結果加重犯的認識與處理,有利於將來削減死刑條款。
與過失致人死亡罪的區別
其根本區別在於行為人主觀方面,前者以故意為其心理主觀狀態;後者為過失,包括過於自信的過失和疏忽大意的過失,後者相對量刑較輕。
故意殺人罪與過失致人死亡罪的區別
故意殺人罪是對死亡的結果持希望或者放任的態度,過失致人死亡罪則對結果的發生持否定的態度。
故意殺人罪與故意傷害罪的區別
這兩種犯罪容易混淆的主要是傷害致死與故意殺人罪的既遂,和傷害罪的既遂與故意殺人未遂兩種情況。容易混淆的原因在於每種情況中的兩種罪,都造成相同的結果,因此,必須準確掌握它們之間的區別。
傷害致死與殺人既遂在客觀方面都產生了死亡結果,但其主觀要件的內容不同,前者為故意傷害他人,後者為故意剝奪他人生命。
傷害既遂與故意殺人未遂,雖然只產生了傷害結果,但其主觀要件的內容不同,前者為故意傷害,後者為故意剝奪他人生命。
如何判斷行為人故意的內容,是一個複雜細緻的問題。必須堅持主客觀相一致的原則,既要考慮行為人的認識水平、行為能力,也要考慮作案時的客觀環境,作案的全過程。只有在把全部案件事實搞清的基礎上,才能準確判明行為人主觀要件的具體內容。故意殺人罪與暴力犯罪中致人死亡的聯繫、區別 (1)、強姦致人死亡於故意殺人罪的區別。強姦致人死亡,是指行為人在實施強姦犯罪過程中,因使用暴力而直接導致被害人當場死亡或者經治療無效而死亡的。這種情況,仍然以強姦罪定罪。如果在實施強姦婦女行為之後,為了報復、滅口等動機而將婦女或殺死的,不屬於強姦致人死亡,而應當分別定強姦婦女罪、故意殺人罪,然後實行數罪併罰。
搶劫罪 與故意殺人罪的區別
(a)在搶劫過程中,使用暴力或者其它方法致人死亡的,不按故意殺人罪論處,也不以搶劫罪和故意殺人罪合併論處,應以搶劫罪定罪處刑。
(b)如果出於復仇或者其它個人目的而殺死被害人後,遂乘機將其財物拿走的,不以能搶劫罪論處。因為行為人所實施的者殺人不是作為取得財物的直接手段,而是為了復仇或者出於其它個人目的,非法占有財物的意圖是在殺人之後才產生的,所以構成兩個獨立的犯罪,即故意殺人罪和盜竊罪,實行數罪併罰。
(c)在搶劫行為完成之後,行為人出於滅口或者其它目的而殺死被害人的,應定搶劫罪和故意殺人罪,按數罪併罰原則處理。
(d)搶劫殺人與圖財殺人的區別。其主要區別是:搶劫殺人是行為人用殺人手段當場取得動產,而圖財殺人則是在殺人之後,經過一定時間才能占有被害人的動產或不動產。例如,為了霸占遺產而殺死父母、兄弟姐妹等,應按故意殺人罪定罪判刑,不能以搶劫罪論處。
其它暴力性犯罪
如果暴力內容的致人死亡中包含故意殺人內容的,以該種暴力性犯罪一罪論處;沒有包含的,以數罪併罰。
法條
故意殺人罪在法律中怎么規定的
1.[刑法條文]
第二百三十二條故意殺人 的,處死刑、無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節較輕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三十八條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剝奪他人人身自由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剝奪政治權利。
具有毆打、侮辱情節的,從重處罰。
犯前款罪,致人重傷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傷殘、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百三十二條的規定定罪處罰。
為索取債務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兩款的規定處罰。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利用職權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規定從重處罰。
第二百四十七條司法工作人員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實行刑訊逼供或者使用暴力逼取證人證言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人傷殘、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百三十二條的規定定罪從重處罰。
第二百四十八條監獄、拘留所、看守所等監管機構的監管人員對被監管人進行毆打或者體罰虐待,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監管人員指使被監管人毆打或者體罰虐待其他被監管人的,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
第二百八十九條聚眾“打砸搶”,致人傷殘、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百三十二條的規定定罪處罰。毀壞或者搶走公私財物的,除判令退賠外,對首要分子,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條的規定定罪處罰。
第二百九十二條第二款聚眾鬥毆,致人重傷、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百三十二條的規定定罪處罰。
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組織和利用邪教組織犯罪案件具體套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四條
組織和利用邪教組織製造、散布迷信邪說,指使、脅迫其成員或者其他人實施自殺、自傷行為的,分別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二百三十四條的規定,以故意殺人罪或者故意傷害罪定罪處罰。
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組織和利用邪教組織犯罪案件具體套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九條
組織、策劃、煽動、教唆、幫助邪教組織人員自殺、自殘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二百三十四條的規定,以故意殺人罪、故意傷害罪定罪處罰。
處罰
刑法中第二百三十二條:處死刑、無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節較輕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符合正當防衛條件的,免以刑罰。
在量刑時,應當破除不正當觀念,既不能認為殺人既遂的要一律償命,也不能認為殺人未遂的一律不判死刑。要綜合全部案情,正確評價罪行輕重和行為人的人身危險程度,給罪犯以適當的刑罰處罰。
對此,法學家指導案例網中所收錄的最高人民法院所發布的故意殺人罪典型案例對此有很直觀的解釋。
1、情節嚴重的犯故意殺人罪
犯本罪的,處死刑、無期徒刑或者10年以上有期徒刑。屬於情節嚴重的,應當判處死刑或無期徒刑,如:
(1)出於圖財、姦淫、對正義行為進行報復、毀滅罪證、嫁禍他人、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等卑劣動機而殺人;
(2)利用烈火焚燒、長期凍餓、逐漸肢解等極端殘酷的手段殺人;
(3)殺害特定對象如與之朝夕相處的親人,著名的政治家、軍事家、知名人士等,造成社會強烈震動、影響惡劣的殺人;
(4)產生諸如多人死亡,導致被害人親人精神失常等嚴重後果的殺人等等。
2、情節較輕的犯故意殺人罪
犯故意殺人罪,情節較輕的,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根據司法實踐,主要包括:
(1)義憤殺人,即被害人惡貫滿盈,其行為已達到讓人難以忍受的程度而其私自處死,一般是父母對於不義的兒女實施這種行為;
(2)激情殺人,即本無任何殺人故意,但在被害人的刺激、挑逗下而失去理智,失控而將他人殺死,其必須具備以下條件:其一,必須是因被害人嚴重過錯而引起行為人的情緒強烈波動;其二,行為人在精神上受到強烈刺激,一時失去理智,喪失或減弱了自己的辨認能力和自我控制能力;其三,必須是在激憤的精神狀態下當場實施。
(3)受囑託殺人,即基於被害人的請求、自願而幫助其自殺;
(4)幫助他人自殺;
(5)生母溺嬰,即出於無力撫養、顧及臉面等不太惡劣的主觀動機而將親生嬰兒殺死。(但如果是因為重男輕女的思想作怪,發現所生的是女兒而加以溺殺的,其主觀動機極為卑劣,則不能以故意殺人罪的情節較輕情況論處。)
(6)防衛過當
(7)避險過當(實施緊急避險的一般都會被認定為避險過當減輕處罰 )
司法解釋
[司法解釋性檔案]
最高人民法院《全國法院維護農村穩定刑事審判工作座談會紀要》(1999.10.27法[1999]217號)
對故意殺人犯罪是否判處死刑,不僅要看是否造成了被害人死亡結果,還要綜合考慮案件的全部情況。對於因婚姻家庭、鄰里糾紛等民間矛盾激化引發的故意殺人犯罪,適用死刑一定要十分慎重,應當與發生在社會上的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的其他故意殺人犯罪案件有所區別。對於被害人一方有明顯過錯或對矛盾激化負有直接責任,或者被告人有法定從輕處罰情節的,一般不應判處死刑立即執行。要注意嚴格區分故意殺人罪與故意傷害罪的界限。在直接故意殺人與間接故意殺人案件中,犯罪人的主觀惡性程度是不同的,在處刑上也應有所區別。間接故意殺人與故意傷害致人死亡,雖然都造成了死亡的後果,但行為人故意的性質和內容是截然不同的。不注意區分犯罪的性質和故意的內容,只要有死亡後果就判處死刑的做法是錯誤的,這在今後的工作中,應當予以糾正。對於故意傷害致人死亡,手段特別殘忍,情節特別惡劣的,才可以判處死刑。
死亡結果的發生負有特定義務的人(如醫生、嬰、幼兒的父母)不履行自己的義務才能構成。
共謀自殺的行為,在相約自殺的過程中,沒有強制或者誘騙的因素的,不具備本罪之特徵,不應定本罪;也不予追究刑事責任。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組織和利用邪效組織犯罪案件具體套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衛999·10。20法釋[1999]18號)
第四條組織和利用邪教組織製造、散布迷信邪說,指使、脅迫其成員或者其他人實施自殺、自傷行為的,分別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二百三十四條的規定,以故意殺人罪或者故意傷害罪定罪處罰。
第八條對於邪教組織和組織、利用邪教組織破壞法律實施的犯罪分子,以各種手段非法聚斂的財物,用於犯罪的工具、宣傳品等,應當依法追繳、沒收。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交通肇事刑事實件具體套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2000.11.15法釋〔2000〕33號)
第六條行為人在交通肇事後為逃避法律追究,將被害人帶離事故現場後隱藏或者遺棄,致使被害人無法得到救助而死亡或者嚴重殘疾的,應當分別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款的規定,以故意殺人罪或者故意傷害罪定罪處罰。
《關於辦理妨害預防、控制突發傳染病疫情等災害的刑事案件具體套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2003.5.15):
第九條在預防、控制突發傳染病疫情等災害期間,聚眾“打砸搶”,致人傷殘、死亡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九條、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百三十二條的規定,以故意傷害罪或者故意殺人罪定罪,依法從重處罰。對毀壞或者搶走公私財物的首要分子,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九條、第二百六十三條的規定,以搶劫罪定罪,依法從重處罰。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搶劫過程中故意殺人案件如何定罪問題的批覆》(2001.5.26):
行為人實施搶劫後,為滅口而故意殺人的,以搶劫罪和故意殺人罪定罪,實行數罪併罰。
賠償標準
故意殺人罪該怎么賠償標準
根據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的規定 ,故意殺人的,處死刑、無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節較輕的,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這只是原則性規定, 具體案情是更重要的。 關於賠償問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相關規定如下:
1、喪葬費。(按照受訴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標準,以六個月總額計算。 )
2、被扶養人生活費。(根據扶養人喪失勞動能力程度,按照受訴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 鎮居民人均消費性支出和農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費支出標準計算。被扶養人為未成年人的, 計算至十八周歲;被扶養人無勞動能力又無其他生活來源的,計算二十年。但六十周歲以上 的,年齡每增加一歲減少一年;七十五周歲以上的,按五年計算。被扶養人是指受害人依法 應當承擔扶養義務的未成年人或者喪失勞動能力又無其他生活來源的成年近親屬。 被扶養人 還有其他扶養人的,賠償義務人只賠償受害人依法應當負擔的部分。被扶養人有數人的,年 賠償總額累計不超過上一年度城鎮居民人均消費性支出額或者農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費支 出額。 ) 3、 死亡賠償金。(按照受訴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農村居民 人均純收入標準,按二十年計算。但六十周歲以上的,年齡每增加一歲減少一年;七十五周 歲以上的, 按五年計算。 賠償權利人舉證證明其住所地或者經常居住地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 收入或者農村居民人均純收入高於受訴法院所在地標準的, 殘疾賠償金或者死亡賠償金可以 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經常居住地的相關標準計算。 被扶養人生活費的相關計算標準, 依照前款 原則確定。 )
4、精神損害撫慰金。(受害人或者死者近親屬遭受精神損害,賠償權利人向人民法院請 求賠償精神損害撫慰金的, 適用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 題的解釋》予以確定。 )
5、交通費、食宿費等。(以死者家屬實際合理支出考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