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信息
讀音
xiànfǎ
解釋
1.動詞
①效法。
[清]方東樹《<切問齋文鈔>書後》:"其恉以立言貴乎有用,故輯近代諸賢之作建類相比,以備經世之略,大約憲法呂東萊,其用意固甚美矣。”
②公布法令。
《集韻·去願》:“《周禮》:懸法示人曰憲法。後人因謂憲為法。”
2.名詞
①法典,法度。
《國語·晉語九》:“賞善罰奸,國之憲法也。”
[漢]蔡邕《太傅文恭侯胡公碑》:“周覽六經,博總群議,旁貫憲法,通識國典。”
[宋]蘇轍《汝州謝上表》:“堯舜相受,常懷善繼之心;父母兼容,深照不逮之實。稍寬憲法,特許省循。”
《續資治通鑑·宋哲宗元祐六年》:“自初輔政至為相,修嚴憲法,辨白邪正,孤立一意,不受請謁。”
②國家的根本法。特指國家、社會的根本法規、原則的系統或總體。
它規定了政府的權力和職責、公民的權利與義務等,在一個國家的全部法律中具有最高的權威和最大的效力,是制定其他法律的依據。
毛澤東《關於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草案》:“一個團體要有一個章程,一個國家也要有一個章程,憲法就是一個總章程,是根本大法。”
歷史起源
憲法一詞來源於拉丁文constitutio,本是組織、確立的意思。古羅馬帝國用它來表示皇帝的“詔令”、“諭旨”,以區別於市民會議通過的法律檔案。歐洲封建時代用它表示在日常立法中對國家制度的基本原則的確認,含有組織法的意思。英國在中世紀建立了代議制度,確立了國王沒有得到議會同意就不得徵稅和進行其他立法的原則。後來代議制度普及於歐美各國,人們就把規定代議制度的法律稱為憲法 ,指確認立憲政體的法律。
中文的“憲法”一詞很早就出現於春秋時期(公元前770年—公元前476年),左丘明編撰的國語˙晉語九:“賞善罰奸,國之憲法也”。然而,現代的“憲法”的概念是從西方傳入。
“憲”、“憲令”、“憲法”等詞在中國古代典籍中與“法”同義,日本古代“憲”也指法令 、制度 ,都與現代“憲法”一詞含義不同。19世紀60年代明治維新時期,隨著西方立憲政治概念的傳入,日本才有相當於歐美的概念出現。1898年,中國戊戌變法時,以康有為為首的維新派要求清廷制定憲法,實行君主立憲。1908年清政府頒布《欽定憲法大綱》 ,從此“憲法”一詞在中國就成為國家根本法的專用詞。
分類
近二百多年來,自美國憲法制定後,世界上存在過的和當前存在著的各國憲法,其總的數量十分可觀。每一部憲法的歷史背景以及內容均各有差異且各有千秋。如欲對這樣大量的憲法檔案逐個地加以研究,那是不可能的,也是不必要的。而如果從這些憲法中抽出某些共性,形成某種標準,就可以對某一我們並不熟悉的憲法檔案做出一項大致準確的判斷,並對制定這一憲法的國家的政治制度究竟屬何種類型做出大致公允的評價。進一步說,我們還可以在學術意義上判斷哪種類型的憲法更為優越、更能反映時代或其本國國情的要求、更有利於實施。這就是憲法分類的目的。詳細地說,所謂憲法的分類問題,是在學術上確立某種標準,將客觀存在的為數浩繁的憲法加以分門別類,簡化成少數幾種類型,以便將近似的、具有某些共同特徵的憲法歸併研究,探索它們所特有的規律。
憲法分類屬於一種典型的理論虛構,主要是為了學術上的方便,它並不能真正影響一國憲法的實施,即分類既不能使一個國家的憲政更有成效,也不能使一個不民主的國家更民主或一個民主的國家變得不民主。所以,憲法分類也就是憲法的形式分類。正因為憲法分類無關民主和憲政,故而由於學者設定的標準不同,分類的方法也不同,甚至可以說,分類的方法和標準之多,幾乎可與憲法檔案的數量相媲美了。
傳統
傳統的憲法分類即早期憲法學者對憲法所作的分類方法,其中有些方法甚至在古希臘亞里士多德(Aristotle)那裡就出現了。
(1)成文憲法與不成文憲法。從憲法是否具有統一的法典形式而進行的分類。對法律的這種分類早在古羅馬時代就有了,前者是指法典化的憲法,後者是指非法典化、主要由單行法律和習慣構成的憲法。由於不成文憲法是“自然生長”的憲法,其中也包含成文的法律檔案,所以,也有些法學家認為成文與不成文憲法的區別不科學,把這種分類精確為“法典化憲法”和“非法典化憲法”。成文憲法以美國憲法為典型,不成文憲法以英國憲法為典型。英國憲法主要由四部分構成:各種歷史檔案,如大憲章、權利法案等;含有憲法內容的議會制定法;憲法性判例和憲法慣例或習慣。其中憲法慣例是由英國歷代權威法學家,如布拉克斯通(W.Blackstone)、白芝浩(W.Bagehot)、戴雪(A.V.Dicey)和詹寧斯(SirI.Jennings)等予以總結的。
(2)剛性憲法與柔性憲法。這是從憲法的效力和修改程式的簡繁而作的分類。典型仍是美國憲法和英國憲法。凡是效力最高,且修改程式比較嚴格和複雜的憲法,就叫做剛性憲法;凡是與普通法律效力相等,後法優於前法,且修改程式與普通法律相同的憲法,就叫做柔性憲法。這是英國學者布賴斯(JarnesBryce)對憲法的分類,他認為英國憲法優於美國憲法,因為英憲“柔之如水”,能適應各種時代和形勢的變化。當然,實際上這種分類的意義已經不大了,因為美國憲法因判例而變柔,英國憲法因傳統的束縛而變剛。
(3)欽定憲法、協定憲法和民定憲法。這是從制定機關的不同而作的分類。19世紀的歐洲有許多欽定憲法的情況,如路易十八頒布的1814年法國憲章、1851年的普魯士憲法、1889年日本明治天皇頒布的大日本帝國憲法等,它們都是秉承君主的意志制定的或由君主制定的,都是為了維護君主專制或集權統治的。協定憲法是君主與人民(議會)妥協而產生的憲法,反映了雙方的意志和利益,如1830年法國“七月王朝”奧爾良公爵(路易?菲利浦)統治時的憲章,目的是為了防止巴黎人民奪取政權。凡由國民的代表機關、制憲機關或者由“全民投票”表決通過的憲法稱為民定憲法。民定憲法是現代世界大多數國家的憲法形式,是人民意志的反映,美國憲法、法國現行憲法等皆屬。
傳統的憲法分類方法從形式上或者從某一側面說明各種憲法的共同點與不同點,因此這一方法仍然具有一定的學術價值,且為歷來的憲法學著作所接受。
現代
二戰以後,由於亞非拉地區的民族獨立運動以及社會主義運動的結果,出現了大量的新成立的國家和新的社會主義國家,它們紛紛制定了自己的憲法,從而為憲法分類學開闢了廣闊的天地,各國學者提出了各自的主張和標準,種類繁多,目的都是為了能更好地認識憲法現象,同時證明某種分類比較合理。較著名的如卡爾·婁文斯坦,他在1969年寫的論文《東西方國家的憲法和憲法性法律》中提出“存在論分類法”,以政治社會學觀點對當代的各國憲法加以分析,認為現代憲法有以下三種(1)規範憲法,認為多數西方國家的憲法是作為組織國家並規範權力運行機制的有效法律而制定的;(2)名義憲法,指的是亞非拉新獨立國家本無憲政經驗,因而從歐美輸人“憲法製成品”,但實際上這些憲法缺乏西方憲法的精神實質;(3)語義憲法,主要是指前蘇聯及東歐各國的憲法,停留在憲法的表面宣言上,只是把憲法作為掌握權力的宣傳手段。他的這些觀點有一定道理,但很明顯是“冷戰”的產物,因而有損於其客觀公允性。
此外,包括婁文斯坦在內的東西方學者,如惠爾、沃爾夫—菲利浦斯、科瓦奇斯等,也提出了許多其他的分類標準,主要有:(1)創成憲法和派生憲法,也叫原始憲法和傳來憲法,前者反殃國家意志和政治權力形成的實際,是政治過程的法律化,只有少數國家如英國、美國、法國等國家的憲法屬此,後者則是借用前者的原理制定的憲法,多數國家的憲法屬於此類;(2)生來憲法和外來憲法,前者是“自然長成”的,符合本國國情和需要,後者要么是外部強制的結果,要么是模仿他人的結果;(3)顯在憲法和潛在憲法,以憲法條文記載重要政治行為或組織的存在和程度為標準做出的分類,如政黨問題,在西方國家憲法中通常是潛在規定的,在社會主義國家憲法中是顯在規定的;(4)意識形態綱領性憲法和意識形態中立—實用主義憲法,也有簡單表述為綱領性憲法和確認性憲法的,前者主要指以前蘇聯1936年憲法(對資本主義各國人民是行動綱領)和1977年憲法(對本國亦為發展的綱領)為代表的社會主義國家的憲法,後者指西方的“自由民主主義憲法”;(5)競合憲法和統合憲法,實施和理論研究上有多種勢力並存且互相競爭的憲法為前者,多數第三世界國家和社會主義:國家的憲法為後者,後者規定某些個人或集團的權力沒有爭辯的餘地,如海爾?塞拉西皇帝當政時,衣索比亞憲法規定,“皇帝的權能沒有議論的餘地”;(6)有條件憲法和無條件憲法,以有無特定的憲法修改程式為標準,前者是有特別修憲程式的憲法,後者則正相反;(7)優越的憲法和從屬的憲法,以憲法修改與立法機關的關係為標準,憲法修改不以立法機關意志為準,而有特定修改程式的憲法為前者,憲法可由立法機關以普通立法程式修改的憲法為後者,這實際上與“有條件”和“無條件”憲法的區分相似;(8)實質意義上的憲法和形式意義上的憲法,前者指不管有無成文憲法典,只要具有成文或不成文的、約束國家權力運行規範,這些規範也就具有憲法的意義,如英國憲法;後者僅指有憲法典的憲法,不管憲法典是否能夠約束國家權力;這種分類被人們廣泛運用,對於認識一個國家的憲法很有幫助。
憲法還分為平時憲法和戰時憲法。是以憲法的適用時期為標準對憲法所作的一種分類。在正常時期或和平時期制定並適用的憲法是平時憲法。平時憲法與戰時憲法相比較,它的特點是,規定的內容和結構都比較全面、周密,公民的自由和權利比較有法律保障,國家任務重在經濟建設,國家機構的設定比較正規化,制定和修改的程式比較嚴格,貫徹施行穩定性比較強。世界上各國的憲法基本上都屬於平時憲法。在平時憲法中,有的國家憲法特別規定不發動戰爭,不保持戰爭力量,不承認國家的交戰權等有關內容,如1946年法國憲法在序言中宣稱,法國尊重國際公法規則,不發動任何帶徵服性的戰爭,永遠不使用武力侵略其他民族之自由。1946年日本國憲法第2章規定放棄戰爭。1949年德意志聯邦共和國基本法第2章第26條規定禁止侵略戰爭。
外國
1、英國憲法。
英國是資本主義國家中最早發生資產階級革命的國家,也是最早實行憲政的國家。由於英國歷史革命的特殊性——封建勢力過於強大,資產階級稍有軟弱,導致
了英國君主立憲制的形成,英國憲法在形式上為不成文憲法。所謂的英國憲法是不同歷史時期頒布的憲法性法律和不同歷史時期逐步形成的憲法慣例、判例而成。1215年《自由大憲章》並不是近代意義的憲法性法律,但它對英國憲法的發展與憲政體制的確立有重要的影響。的特殊性——封建勢力過於強大,資產階級稍有軟弱,導致了英國君主立憲制的形成,英國憲法在形式上為不成文憲法。所謂的英國憲法是不同歷史時期頒布的憲法性法律和不同歷史時期逐步形成的憲法慣例、判例而成。1215年《自由大憲章》並不是近代意義的憲法性法律,但它對英國憲法的發展與憲政體制的確立有重要的影響。2、美國憲法。
1787制定的美國憲法是世界第一部成文憲法。1776年第二屆大陸會議通過的《獨立宣言》是世界憲政史上重要的歷史文獻,馬克思稱之為世界上的“第一個人權宣言”,1787年費城制憲會議制定的《美利堅合眾國憲法》,由序言和7條憲法正文組成,它以根本法的形式確立了以“三權分立”和聯邦制為原則的國家制度,建立了資產階級民族共和政體。1791年通過了一條由10條憲法修正案組成的《權利法案》,才明確、詳細列舉了公民的基本權利。
3、法國憲法
。歐洲大陸最早制定成文憲法典的國家是法國。1791法國憲法是以1789年《人權宣言》作為序言的,其正文8篇。其中第一篇明確列舉了公民的平等權、遷徙自由權、宗教自由權、請願權、私有財產權等基本權利。
4、1981《蘇俄憲法》
共6篇,其中第二篇“總綱”明確規定了信仰自由,表達自己意見的自由,結社自由,居留權等公民的基本權利。
原則
資產階級
(1)人民主權原則
主權觀念最先由法國的波丹提出,後來盧梭創立了人民主權學說。
(2)人權原則
(3)法治原則
(4)權力制約原則
近代分權學說是英國洛克首先倡導而由法國孟德斯鳩所完成的。
社會主義
(1)權力屬於人民原則
(2)保障公民權利原則
(3)社會主義法制原則
(4)民主集中制原則
創造
在普通法系國家存在“先例約束原則”,法院在法律沒有明確規定的情形下可以創造規則。
運行
(一)制定憲法
1.制憲權與制憲主體
制憲權,即憲法制定權,是制憲主體按照一定原則創造作為國家根本法的憲法的一種權力。
由於制憲是一種主權行為,所以制憲主體應該是國家主權的所有者。近代以來的憲法歷史表明:人民是制憲主體,但人民並不直接行使制憲權,而是通過或主要通過間接民主的形式制定憲法。
2.制憲機關
人民作為制憲主體總是通過特定的機構進行制定憲法的工作,這種為了憲法的制定專門成立的機關就是制憲機關。我國1954年制定憲法的時候,成立了一個以毛澤東為主席的憲法起草委員會。
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成立標誌著以中國共產黨為代表的中國人民事實上成為我國的制憲主體。1954年9月20日中華人民共和國第一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一次全體會議通過了《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它標誌著第一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一次全體會議是我國的制憲機關。
3.制憲程式
制憲程式是指制憲機關制定憲法時所經過的階段和具體步驟。由於憲法是國家的根本法,為了保證制憲工作的權威性和嚴肅性,制定憲法一般包括如下程式:
(1)組織制憲機關,設立憲法起草機構。
(2)提出或公布憲法草案。
(3)討論、審議並完善憲法草案。
(4)通過或批准憲法。
(5)頒布憲法及其生效的日期。
(二)修改憲法
憲法修改是指在憲法實施過程中,隨著社會現實的變化發展,出現憲法的內容與社會現實不相適應的時候,由有權機關依照憲法規定的程式刪除、增加或變更憲法內容的行為。
1.憲法修改的方式
憲法修改應該採取何種方式,各國憲法規定不一,有些國家的憲法甚至沒有規定。從各國憲法規定和各國憲政實踐看,憲法修改大體上有以下幾種方式:
(1)全面修改。全面修改亦即對憲法全文進行修既以新憲法取代舊憲法。如1946年日本憲法、1958年法蘭西第五共和國憲法和我國1975年憲法、1978年憲法、1982年憲法等,都屬於全面修改。
(2)部分修改。部分修改亦即對憲法原有的部分條款加以改變,或者新增若干條款,而不牽動其他條款和整個憲法的修改方式。
(3)無形修改。無形修改亦即在形式上沒有對憲法條文內容進行修改,但在實際上卻變更了其含義的修改方式。在我國,憲法的無形修改主要表現在,隨著社會政治、經濟、文化等各方面情況的變化發展,黨和國家的某些政策及時適應這種變化了的情況,而憲法的有關條文卻還並無改變。
2.憲法修改的程式
從各國憲法規定和憲政實踐看,憲法修改程式一般包括提案、先決投票、起草和公布修憲草案、通過和公布五個階段,但並非所有國家都必經這些程式。
(1)提案。
(2)先決投票。
(3)起草和公布修憲草案的程式。
(4)憲法修正案的通過程式。
(5)憲法修正案的公布程式。
作用
1.權力作用
(1)鞏固和維護國家權力
(2)規範國家權力有效運行
2.法製作用
(1)為法制的統一奠定基礎
(2)為法制的完善奠定基礎
3.政體作用
(1)確立和維護國家政治制度
(2)改革國家政治體制
4.社經作用
(1)保護自己的經濟基礎
(2)促進經濟的發展
5.必備條件
(1)憲法的充分實施
(2)法制的健全和完備
內容
1.審查法律、法規及法律性檔案的合憲性
2.審查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的行為的合憲性
3.審查各政黨、團體、企業事業等組織以及全體公民的行為的合憲性
階級性質
憲法是階級鬥爭的產物,由在階級鬥爭中取得勝利、掌握國家權力的階級所制定,用以維護和鞏固本階級的政權,是這一階級的勝利成果。從憲法的階級實質來看,現代憲法基本上可以分為兩個類型,即資產階級憲法和社會主義憲法。在英國、美國和法國,較早爆發了資產階級革命,這3個國家也最早出現了資產階級憲法。它們的政治制度並不完全相同,而階級本質一樣,都建立在生產資料資本家占有制的經濟基礎上,都以保護資本家的私有財產為神聖職責;在政治上都是鞏固資產階級專政,確認資產階級的民主制度 。資本主義類型的憲法,儘管個別條文有所差異,但都是資產階級意志的集中表現,都是維護資產階級的根本利益。
無產階級建立政權後,也需要用憲法來鞏固自己的勝利成果。社會主義國家的政治制度不盡相同,但它們的階級本質一樣。社會主義類型的憲法,都是建立在生產資料公有制的經濟基礎之上,以發展生產力和保護公共財產為首要任務;都是為了鞏固無產階級專政,確立社會主義民主制度;都是無產階級意志的集中表現,體現了無產階級的根本利益。同一類型的不同國家的憲法不盡相同;同一國家在不同歷史時期的憲法也有變化。除了經濟、文化發展水平和民族歷史特點等因素外,階級力量實際對比關係的變化是造成這種現象的一個重要原因。
民主制度
資產階級憲法體現資產階級民主,社會主義憲法體現社會主義民主。資產階級憲法同資產階級民主政治不可分割。“立憲政體”、“立憲政治”、“憲政”,都是以代議制度為基礎的資產階級民主政治的別名。資產階級憲法正是在反對封建專制制度和建立資產階級民主制度的過程中產生的。資產階級為了發展資本主義,需要衝破封建制度的束縛,實現買賣自由、契約自由、等價交換。這種生產關係反映在政治上,就是要建立標榜自由、平等、人權的資產階級民主制。在其憲法上規定的,則是人民主權、權力劃分(見三權分立制度)、尊重基本人權、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等原則。資產階級憲法上規定的民主制度,都是為鞏固資本主義生產關係服務的。它宣布“私有財產不可侵犯”,把保護資產階級私有制和對無產階級的剝削,作為它的首要任務。這樣,資本主義國家必然要實行資產階級專政。但為了欺騙無產階級,他們諱言專政,在憲法裡不作明文規定。
無產階級革命勝利後,同樣需要把社會主義民主制度法律化,制定憲法來鞏固政權,維護社會主義民主。社會化的大生產和生產資料公有制是社會主義民主制的經濟基礎,社會主義憲法是作為法律手段來鞏固和發展這一經濟基礎的。社會主義憲法公開承認社會主義國家是無產階級專政的國家。無產階級專政包括對剝削者的專政和在勞動人民內部的民主,即社會主義民主。社會主義民主制是最高類型的民主制。
主要特性
從理論上講,憲法的效力高於本國其他法律和法規。但在現實里,憲法並不是在所有國家中都具有權威性。為保證憲法的權威性,需要相應的一套體系來確保憲法沒有被違背。這套體系稱之為憲法審查制度。在現代民主國家,由於憲法審查制度的實施,一條法規如果和憲法相牴觸,就不能得以套用。而在非民主國家,憲法的最高效力經常不能得到有效的維護,以至於憲法成為一紙空文。 使一條和憲法牴觸的法規不能得以套用的方法有多種,根據憲法審查制度的不同,可以事先審查,也可以事後審查。即使獲得通過,經過被撤銷,或在審理的時候不被法院採納。 這條體系最早由奧地利的法律學家凱爾孫(Hans KELSEN)最先提出。依據這個的理論,法律和法規以及憲法構成一個金字塔。憲法位於塔頂,擁有最高權威;而法律由立法機關通過,其效力僅次於憲法;而法規是由行政機關頒布,它的效力最低,因此位於金字塔底。因此一條法規不能違背高於它的法律和憲法,否則它可能被撤銷。同樣,一條法律不能和憲法相牴觸,否則它能被撤銷。
現代概念中憲法是公民與國家的契約,它在國家的法律體系中有最高的地位,因此它是國家的根本法,擁有最高的法律效力。憲法規定的事項主要有國家政治架構,政府組成與職能,權力制衡模式和公民的權利等。有些國家的憲法還規定了公民的義務,但大多憲法學者認為,憲法規定公民的義務,不僅沒有必要,而且難以實行。有人認為,憲法最為重要的意義在於它是一部權利宣言書。 《美國憲法》是這一表述的最好的註解。但對權利的列舉式規範並非憲法的絕對要件,美國憲法在訂立之初並無權利條款,法國第五共和的憲法也未明列權利條款,但這都無損於它們是有效憲法規範的事實。
控制手段
限制
在現代憲法中,限制是控制的手段之一。但是現代意義上的限制與近代相比已經發生了許多的變化。其中最重要的變化是除繼續以授權方式限制政府權力外加強了對團體行為的憲法限制。因為限制權力是從廣泛的社會權力控制理論出發的,凡是有對民主制度構成威脅的一切權力都必須加以必要的限制,而對民主制度構成的權力,既包括國家機關也包括一切有組織的社會團體。由於政治性組織如政黨等以組織國家權力並對國家的政策制定產生實質性的影響為目的,所以第二次世界大戰後,各國憲法加強了對它的限制。憲法規定各種政治性結社不能以破壞現行憲法秩序為宗旨,它的組織原則和章程以及活動均不得以反對現行憲法為目標,否則即為非法的組織。憲法要求政黨組織內部秩序必須民主化,政黨應當公布其政治贊助款項和其他資金的來源。
監督
在現代民主制度中,監督成為一項重要的憲法控制手段。憲法上的監督手段是公民和社會團體以及其他組織行使監督權的依據,這種監督我們仍可以稱之為外部監督;除此之外,憲法還規定了國家機關的內部監督機制,即國家機關相互之間的監督。 現代憲法十分重視公民和團體對國家機關的監督,其監督手段包括:(1)輿論監督。在憲法規定了言論自由的背景之下, 政府以及政府官員的行為受到公民以及大眾傳媒的監督是民主制度的重要標誌。其中,新聞報導有力地影響公民的政治言行,政府及其官員的行為如果違反憲法和法律,一旦被新聞媒體曝光,則政府處於十分被動的地位,有時甚至引起政府倒台。這種監督也有利於提高公民的政治熱情和憲法意識,實踐證明,它對政府的監督發揮了不可替代的作用。(2)政治批評。這種權利是民主國家裡公民監督權的重要內容,凡是民主的國家,政府行為有一定的透明度,如果公眾對政府的政策不了解,政府就可能違背人民的意志來行使權力。所以公民對政府的行為有權評價,並且對政府的政策有提出批評和建議的權力,是對政府及其官員進行有效監督的前提。(3)有對政府及其官員的行為提起控訴的權力。 政府行為和官員的行為如果破壞了公民的權利,公民有權根據法定的程式申請法院審查。在美國,公民和法人如果認為議會的立法以及行政機關的行政行為侵害了其憲法上的權利有權向法院申請審查,“一個公民有權在一個政常的普通法院受審判,其次,有權在這個法院中追訴行政官員任何行為的合法性。”〔8〕德國的基本法和法律也規定, “因公權力機關侵犯他人的某些基本權利或聯邦基本法有關條款規定的某項基本權利時,被侵犯者在經過法定的程式並具備法定的前提條件時,可向聯邦憲法法院提起憲法訴願,憲法法院有權對此申訴作出裁決。”
發展趨勢
憲法是特定社會政治經濟和思想文化條件綜合作用的產物,以保障人權為目的,對社會進行制度安排的基本形式,經歷了由單一的政治制度安排到包括政治、經濟、文化在內的全方位的制度安排的過程。國家內部政治力量的對比關係的變化對憲法的發展變化起著直接作用,同時國際關係也對憲法發展趨勢有所影響。
1.對社會的制度安排上表現為加強行政權力以及中央集權趨勢明顯。
行政權力擴大是憲法對國家權力橫向配置方面的發展。憲法對國家權力的橫向配置大致有三權分立制和議行合一制兩種。近代憲法時期兩種模式下的行政權都沒有處於國家權力的核心地位,現代憲法時期行政權擴大的表現為:(1)行政權干預立法權;(2)緊急命令權;(3)行政機關經委託享有一定立法權。中央集權趨勢是憲法對國家權力進行縱向配置方面的發展趨勢。這種縱向配置模式一般為中央集權和地方分權兩種。中央集權趨勢主要表現為:(1)傳統中央集權國家。國家權力的重心在中央,地方分權、地方自治不具有實際意義;(2)奉行地方分權實施地方自治的國家,中央對地方的干預越來越多,包括立法監督、行政監督和財政監督;(3)聯邦制國家中,儘管聯邦中央的權力在理論上是有限的,但現實中聯邦中央的權利在不斷擴張。
2.憲法內容更加豐富完備。
隨著國家權力進入社會經濟和文化生活領域,憲法對經濟和文化方面的規定越來越多,並在憲法中形成基本經濟制度和文化制度,內容不斷豐富和完善。隨著憲法對教育、文化的規定成為憲法的重要內容,憲法已經不再僅僅是政治法,而是內容更為全面豐富的社會法。
3.重視公民基本權利的保護。
憲法在組織配置公共權力的同時,對公民基本權利的保護日益重視,公民基本權利的範圍進一步擴大,首先表現為:(1)憲法對經濟和文化權利的規定。不再局限於只規定政治權利和自由權。(2)憲法對社會權利的規定。社會權利一般指公民政治經濟文化權利之外的其他基本權利,各國對社會權利的規定範圍也不盡相同,但核心內容是家庭、婚姻、勞動時間以及僱主與勞動者的關係和社會保險。憲法強調公民的社會權利及利益不得放棄。(3)對環境權的規定。更多的國家對環境保護作了專門規定,以有效治理工業化帶來的環境問題,環境權成為一項新的公民基本權利。(4)強調權利的保障。設定公民基本權利的同時對權利的實現規定保障措施已成為較為普遍的趨勢。
4.重視憲法保障。
隨著憲法是法律而不僅僅是政治宣言觀念的普及,各國紛紛建立憲法保障制度,設立專門機關監督憲法實施為越來越多的國家所採用,其中採用憲法法院又是它的主流。規定憲法最高的法律地位、嚴格設定憲法的修改程式、明確社會組織和公民在維護和遵守憲法中的責任等保障手段為各國憲法廣泛採用。
5.憲法發展國際化趨勢加強。
國際關係對憲法發展有重要意義,二戰以來迅速發展的全球化趨勢和經濟一體化使得憲法發展也呈現出國際化趨勢。表現為:(1)對國際法直接承認和接受,一改近代憲法基於主權觀念而對國際法採取的保留態度;(2)隨著戰後傳統主權觀念的變化,並基於國際合作的需要,憲法對國家主權進行了有條件的限制;(3)人權是國際法的重要領域,圍繞人權問題簽署了許多公約。許多國家加入人權公約,體現了公民基本權利領域的國際化趨勢;(4)從憲法的國際化趨勢實現方式來看,從主要依靠政治手段直接接受國際化演進到現在主要在經濟一體化進程中由國家採取有關措施來順應國際化趨勢。
6.形式上逐步發展。
憲法典是近代具有較為完備的法律形式的憲法的重要淵源。其形式上的發展表現為:(1)憲法淵源的多樣化趨勢。國際法成為憲法重要淵源的同時,成文憲法國家的其他法律淵源,如憲法性法律、憲法慣例、憲法判例也受到了廣泛重視。(2)憲法修改較為頻繁。一方面由於社會發展節奏加快,社會關係活躍;另一方面由於現代社會成員基於共同利益的需要,更容易達成共識。此外,憲法修改程式的簡化趨勢在程式上為憲法修改提供了方便。
中國憲法
1949年10月中華人民共和國成立後,第一屆、第四屆和第五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分別於1954年9月、1975年1月、1978年3月和1982年12月先後制定、頒布了四部《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
第一部憲法
1954年9月20日第一屆全國人大一次會議通過、頒布了《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 。這是中華人民共和國的第一部憲法,是在對建國前夕由全國政協制定的起臨時憲法作用的《共同綱領》進行修改的基礎上制定的。憲法以中國共產黨提出的“黨在過渡時期的總路線”作為國家的總任務,並把黨所創建的基本制度和黨所制定的基本方針和重要政策予以憲法化、條文化,為我國後來的民主建設與制度建設奠定了基礎。第一部憲法除序言外,包括總綱,國家機構,公民的基本權利和義務,國旗、國徽、首都等4章106條。
第二部憲法
1975年1月17日第四屆全國人大第一次會議通過、頒布了中華人民共和國第二部憲法。這部憲法誕生於“文化大革命”後期,是在“左”的思想指導下形成的,以“四個存在”、“階級鬥爭必須年年講,月月講,天天講”的“基本路線”以及“無產階級專政下繼續革命學說”為理論指導,是一部在特殊時期產生的憲法。如把“文革”產物“四大”寫進憲法第十三條:“大鳴、大放、大辯論、大字報,是人民民眾創造的社會主義革命的新形式。國家保障人民民眾運用這種形式”。第二部憲法共4章30條。
第三部憲法
1978年3月5日第五屆全國人大第一次會議通過、頒布了中華人民共和國第三部憲法。這部憲法把中國共產黨第十一次全國代表大會規定的全國人民在新時期的總任務“堅持無產階級專政下的繼續革命,開展階級鬥爭、生產鬥爭和科學實驗三大革命運動,在本世紀內把中國建設成為農業、工業、國防和科學技術現代化的偉大的社會主義強國。”用法律的形式肯定下來,記載在序言中。這部憲法比1975年憲法有了重大變化,但仍然存在許多缺陷,它肯定了“文化大革命”的成果和“無產階級專政下繼續革命”的理論。第三部憲法共4章60條。1979年7月五屆全國人大二次會議和1980年9月五屆全國人大三次會議分別對這部憲法進行了修改。
第四部憲法
1980年下半年,在葉劍英委員長直接主持下,我國開始對憲法進行大規模、全局性的修訂。經過兩年多的討論、修改,並經過全民討論,1982年12月4日,中華人民共和國第四部憲法(現行憲法)在第五屆全國人大第五次會議上正式通過並頒布。第四部憲法繼承和發展了1954年憲法的基本原則,總結了中國社會主義發展的經驗,並吸收了國際經驗,是一部有中國特色、適應中國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需要的根本大法。它明確規定了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政治制度、經濟制度、公民的權利和義務、國家機構的設定和職責範圍、今後國家的根本任務等。其根本特點是,規定了我國的根本制度和根本任務,確定了四項基本原則和改革開放的基本方針。它規定,全國各族人民和一切組織,都必須以憲法為根本的活動準則,任何組織或個人都不得有超越憲法和法律的特權。這部憲法分為序言,總綱,公民的基本權利和義務,國家機構,國旗、國徽、首都五個部分,共4章138條。
不斷完善
為了適應中國經濟和社會的發展變化,全國人大分別於1988年4月、1993年3月、1999年3月、2004年3月對這部憲法逐步進行了修改、完善。
1988年4月12日,第七屆全國人大一次會議通過的憲法修正案,對私營經濟的地位、作用和國家對私營經濟政策作了明確規定;對土地使用轉讓的問題作了補充規定。這是中國第一次採用憲法修正案的形式修改憲法。
1993年3月29日,第八屆全國人大第一次會議通過的憲法修正案,對原憲法作了9處修改,將“社會主義初級階段”、“建設有中國特色的社會主義的理論”、“堅持改革開放”及“中國共產黨領導的多黨合作和政治協商制度”等寫入了憲法;將“國營經濟”修改為“國有經濟”;將“國家在社會主義公有制基礎上實行計畫經濟”修改為“國家實行社會主義市場經濟”。修正案內容還涉及政協制度、縣市級人民代表大會任期等。
1999年3月15日,第九屆全國人大二次會議再次通過憲法修正案,對原憲法作了6處修改,把鄧小平理論的指導思想地位、依法治國的基本方略、國家現階段的基本經濟制度和分配製度以及非公有制經濟的重要作用等寫進了憲法。
2004年3月14日,第十屆全國人大二次會議通過憲法修正案,對原憲法作了修改。憲法修正案確立“三個代表”重要思想在國家政治和社會生活中的指導地位,增加推動物質文明、政治文明和精神文明協調發展的內容,在統一戰線的表述中增加社會主義事業的建設者,完善土地徵用制度,進一步明確國家對發展非公有制經濟的方針,完善對私有財產保護的規定,增加建立健全社會保障制度的規定,增加尊重和保障人權的規定,完善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組成的規定,作出關於緊急狀態的規定,規定國家主席進行國事活動的職權,修改鄉鎮政權任期的規定,增加對國歌的規定等。
特性及作用
特性
第一,憲法的內容不同於一般法律。一般法律的內容只涉及社會生活的某一個方面、某一個領域。憲法的內容涉及國家和社會生活的根本問題,它規定國家的根本制度和根本任務、公民的基本權利和義務,是一切組織和個人的根本活動準則。
第二,憲法是制定一般法律的依據。一切法律都要以憲法為依據。正如人們通常所說的,憲法是母法,其他法律是子法。
第三,憲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一切法律、法規都不得同憲法相牴觸。
作用
一是保障國家權力有序運行,規範和制約國家權力。憲法通過賦予立法、行政、司法等國家機關公共權力,使國家權力在憲法設定的軌道上有序運行,避免國家權力缺位、越位和錯位。
二是確認和保障公民基本權利。在人民主權原則下,憲法是人民共同意志的集中體現,人民通過憲法使自己的基本權利得到最明確的確認和最有效的保障。
三是調整國家最重要的社會關係,維護社會穩定和國家長治久安。在國家的各種社會關係中,最重要的關係是由憲法來規範和調整的,如國家與公民的關係、國家機關之間的關係、中央與地方的關係以及其他最重要的政治、經濟、文化等方面的關係。在這個意義上,可以說憲法是社會穩定的調節器和安全閥,對於解決各種重大社會矛盾和衝突,保持社會穩定,維護國家長治久安,具有十分重要的意義。
法律術語(五)
法律:即人類在社會層次的規則,社會上人與人之間關係的規範,以正義為其存在的基礎,以國家的強制力為其實施的手段者。法治和法律要逐漸變得適當寬容以利於社會和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