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意義
中國現行婚姻法對婚姻無效制度作出明確的規定,有很重要的法律意義:
(一)填補了婚姻立法的空白1950年和1980年婚姻法都沒有對婚姻的無效作出規定,僅籠統規定,違反本法者,得分別情況,依法予以行政處分和法律制裁。1989年3月頒行的《婚姻登記辦法》第9條明確規定了婚姻無效問題:“婚姻登記機關發現婚姻當事人有違反婚姻法行為,或在登記時弄虛作假,騙取《結婚證》的,應宣布該項婚姻無效,收回已騙取的《結婚證》,並對責任者給予批評教育。觸犯刑律的,由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1994年2月1日施行的《婚姻登記管理條例》第五章,雖然規定了婚姻無效的原因及處理等問題,但仍未建立一套系統完備的婚姻無效制度。
婚姻法既然要求男女結婚必須符合法定的結婚條件和程式,婚姻才具有法律效力,但對於欠缺婚姻成立要件的男女兩性的結合,卻沒有明確其法律後果,這就使結婚制度處於不完整狀態,使婚姻法制度不完善,不利於對合法婚姻的保護和對違法婚姻的制裁。無效婚姻制度作為保障合法婚姻的有效手段,是結婚制度中不可缺少的內容,也是婚姻法中必不可少的部分。2001年《婚姻法》增加規定了無效婚姻制度,填補了婚姻立法的空白,使中國的婚姻法進一步完善。
(二)避免了不必要的法律衝突,維護了婚姻法的嚴肅性和權威性
現行《婚姻法》明確規定了婚姻無效制度,司法機關在處理違法婚姻時從此有法可依。過去,由於婚姻法沒有婚姻無效制度,對違法婚姻的處理缺乏法律依據,人民法院一般是將本應宣布無效的婚姻按離婚處理,這樣導致違法婚姻解除的後果與合法婚姻解除的後果完全相同。一些民眾認為“婚姻法是軟法,遵守不遵守後果都一樣”,這顯然不利於結婚法定條件和程式的貫徹執行。另外,在沒有婚姻無效制度的情形下,一些人對結婚的法律效力缺乏認識,造成早婚、近親結婚、包辦買賣婚姻、換親、結婚不登記等違法婚姻大量存在,特別是在農村偏遠地區,這種情況更為普遍。如果在婚姻法中確立了婚姻無效制度,司法機關在處理這些違法婚姻的時候便有明確、充足的法律依據,該宣布無效的婚姻宣布無效,屬於可撤銷的婚姻,當事人可以請求撤銷。這樣更有利於制裁違法婚姻,維護我國婚姻法的嚴肅性和權威性。
(三)使《婚姻法》能更好地與國際接軌
世界上許多國家的婚姻家庭法都設立了婚姻無效或可撤銷的法律制度。比如,1970年美國州法律全國統一委員會通過的《統一結婚離婚法》的第207-209條規定了婚姻無效制度的主要方面;1971年,英國頒布了《婚姻無效法》對長期以來教會法庭有關婚姻無效的法律,作了全面改革,1973年又頒布了《婚姻訴訟法》是目前英國法院處理婚姻無效案件的法律依據;此外,義大利、俄羅斯、日本、瑞士、菲律賓等國都對無效婚姻作了規定。對別國婚姻家庭法先進或合理的法律制度加以借鑑,吸取其中有益的東西,以完善中國的婚姻法,使中國的婚姻法能 與世界各國的婚姻家庭法相互融合,更好地與國際接軌。
此外,由於中國目前還不存在英美法上寬鬆的離婚體制,人們在訴訟離婚時,原告只有提出法定的能夠證明婚姻關係確已破裂的相關證據,才能獲得法院的準許。因此,婚姻無效制度還會不可避免地成為人們解除已經成立婚姻的合法方式之一。以婚姻為基礎的家庭,是社會肌體上的細胞組織,承擔著多方面的社會職能。婚姻狀況如何,不僅關係到當事人的利益。而且也關係到子女、家庭和社會的利益。在現實生活當中,違法婚姻屢禁不止,因此,必須用法定的條件和程式來規範人們的結婚行為,以便保證婚姻質量,使婚姻關係走上健康發展的軌道。為了全面建立防治違法婚姻的法制機制,促進社會和諧的發展,建立無效婚姻制度是十分必要的。
特徵
無效婚姻制度規定了無效婚姻的特徵:
一是男女兩性結合的時候不符合婚姻法規定的結婚的實質要件或者程式要件;二是男女當事人以夫妻名義共同生活,生兒育女,甚至舉行了公開的結婚儀式,在現實生活中被社會公認為互有夫妻身份關係。婚姻是男女兩性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的結合,但作為一種社會形式,只有在符合婚姻成立的實質要件和形式要件時,才能得到社會的承認,才是合法的婚姻,具有婚姻的法律效力,受到法律的承認和保護。反之。則是違法婚姻,為法律所禁止和取締。構成
《婚姻法》在婚姻無效制度的基本構成上,採取了自始無效與可撤銷的雙軌制,這比對各種違法婚姻采一律無效、自始無效的單軌制有更大的優越性。單軌制重視對違法婚姻及當事人的制裁,會忽視對無過錯方或弱勢一方的必要保護,也不利於對子女利益的保護,有很大的缺陷;而雙軌制表明,對違法婚姻,法律應當區別對待,對那些違法性嚴重,有悖於公序良俗或對現行婚姻制度造成衝擊的,應做自始無效處理;對那些違法較輕的,應歸於可撤銷婚的範疇。因此,雙軌制更利於對相關當事人及子女利益的保護。正是基於這些原因,我國的婚姻無效制度選擇了自始無效與可撤銷的二元結構。婚姻無效的構成:中國《婚姻法》第十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無效:(一)重婚的;(二)有禁止結婚的親屬關係的;(三)婚前患有醫學上認為不應當結婚的疾病,婚後尚未治癒的;(四)未達法定婚齡的。”第十一條規定,“因脅迫而結婚的,受脅迫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記機關或人民法院請求撤銷該婚姻。受脅迫的一方撤銷婚姻的請求,應當自結婚登記之日起一年內提出。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當事人請求撤銷婚姻的,應當自恢復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內提出。”無效婚姻與可撤銷婚姻的異同:
1、無效婚姻和可撤銷婚姻的共同點。
(1)有權宣告婚姻無效和可撤銷婚姻的國家機關均為婚姻登記機關和人民法院。
(2)婚姻被宣布無效或者被撤銷,均是自登記之日起無效,雙方當事人均不具有夫妻的權利。
(3)同居期間所得的財產,由當事人協商處理,協商不成時,均由人民法院根據照顧無過錯方的原則依法判決。因重婚導致婚姻無效的財產處理,不得侵害合法婚姻當事人的財產權利。
(4)同居期生育的子女,均適用婚姻法有關父母子女的權利、義務之規定。
(5)人民法院審理這兩類案件均不適用調解,應當依法判決,判決一經作出即發生法律效力,當事人均不能再就婚姻效力問題提出抗訴。
2、無效婚姻和可撤銷婚姻的區別。
(1)結婚時欠缺的結婚條件不同。可撤銷婚姻所欠缺的是婚姻當事人違反“結婚必須男女雙方完全自願”。而無效婚姻是指當事人因違反結婚的禁止性規定,登記結婚時欠缺結婚的實質條件。
(2)時效不同。宣告無效婚姻是絕對無效,只要符合宣告無效婚姻的幾種情形即無效,不因時間的經過而消滅;例外情形:司法實踐中主要包括,因未到法定婚齡而結婚,起訴離婚時雙方年齡均已在法定婚齡之內。有禁止結婚親屬關係的已生有子女或不能生育的。這屬於《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八條規定的情形:“當事人依據婚姻法第十條規定向人民法院申請宣告婚姻無效的,申請時,法定的無效婚姻情形已經消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而可撤銷婚姻是相對無效,它有時間限制,因時間的經過而消滅。即,受脅迫的一方撤銷婚姻的請求,應當自結婚登記之日起一年內提出;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當事 人請求撤銷婚姻的,應當自恢復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內提出。
(3)請求人不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七條規定:有權依據婚姻法第十條規定向人民法院就已辦理結婚登記的婚姻申請宣告婚姻無效的主體,包括婚姻當事人及利害關係人。利害關係人包括:(一)以重婚為由申請宣告婚姻無效的,為當事人的近親親屬及基層組織。(二)以未到法定婚齡為由申請宣告婚姻無效的,為未達法定婚齡者的近親屬。(三)以有禁止結婚的親屬關係為由申請宣告婚姻無效的,為當事人的近親屬。(四)以婚前患有醫學上認為不應當結婚的疾病,婚後尚未治癒為由申請宣告婚姻無效的,為與患病者共同生活的近親屬。近親屬的認定,應以《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第十二條的規定為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十條第二款規定:因受脅迫而請求撤銷婚姻的,只能是受脅迫一方的婚姻關係當事人本人。
原則
無效婚姻的認定及處理原則。為便於依法認定和妥善處理無效婚姻,促進家庭和社會穩定,有必要根據無效婚姻所欠缺的要件情形對其予以分類並區別對待處理。(1)欠缺結婚實質要件的無效婚姻。(一)可撤銷的無效婚姻――違反婚姻自由原則非自願的婚姻關係。結婚男女雙方必須完全自願是婚姻自由原則的具體體現。《婚姻法》十一條規定:因脅迫結婚的,受脅迫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記機關或人民法院請求撤銷該婚姻。受脅迫的一方撤銷婚姻的請求,應當自結婚登記之日起一年內提出。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當事人請求撤銷婚姻的,應當自恢復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內提出。對於可撤銷的婚姻,法律設定其是有效的,但非自願(即受脅迫)一方在一年內享有撤銷請求權,一旦該婚姻基於非自願一方之申請被依法撤銷,則成為自始無效的無效婚姻。法律對於非自願婚姻所採取的是一種消極態度,非依當事人的請求撤銷,法律不予干涉。(二)應依法予以宣告無效的無效婚姻――嚴重違反社會公共利益和公序良俗的婚姻。出於社會公共利益和公序良俗的需要,婚姻法第二條、第三條、第六條、第七條對結婚的實質要件作出了強制性規定,並且第十條明確規定了違反上述強制性規定的法律後果。《婚姻法》第十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無效:一重婚的;有禁止結婚的親屬關係的;婚前患有醫學上認為不應當結婚的疾病,婚後尚未治癒的;未到法定婚齡的。上述無效婚姻是否是自始的、絕對的、當然的無效呢。結論是否定的!其原因在於婚姻本身是一既存的社會事實,當事人有夫妻共同生活的實質,且社會上一般亦承認其為夫妻,基於該事實而業已形成的各種婚姻家庭關係,對雙方、子女、家庭及社會都產生一系列的重要影響,而且,這種既成事實也絕不可能因法律的否認或者被宣告無效而消滅。法律不應當對婚姻實體的現存事實及其衍生的各種身份上及財產上的法律事實視而不見。此種既成事實理應成為在無效婚姻立法時思考的基礎,從而決定有無必要將違法婚姻一律規定為自始、絕對、當然無效。立法應儘可能兼顧社會公益與利害關係人的利益,在一定範圍內認可這一現存的社會關係,尊重婚姻的事實先在性,沒有必要將違法婚姻一概確認為自始、絕對、當然的無效。締結婚姻時欠缺結婚實質要件,但經過一定的期間,情況已發生變化,原來所欠缺的實質要件現在具備了(如原來登記時未達法定婚齡的現在雙方當事人均已符合法定婚齡了;重婚的前一婚姻關係已依法解除,現不存在重婚事實;醫學對不應當結婚的疾病有了新的界定或者疾病治癒等),事實出現了無效的阻卻事由,原來違法的婚姻屬於合法有效的婚姻了,就不能以登記時的無效對抗現時合法婚姻。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若干問題的解釋》(1)承認了無效婚姻阻卻事由的存在,更加尊重了婚姻的特殊性和現實性。《解釋》第八條規定:當事人依據婚姻法第十條規定向人民法院申請宣告婚姻無效的,申請時,法定的無效情形已經消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欠缺結婚實質要件――嚴重違反社會公共利益和公序良俗的婚姻,如經過一定期間,並無阻卻事由發生、出現,經過法定程式應宣告為無效婚姻。無效婚姻並非自始、絕對、當然無效,而是被依法宣告無效後才確定的自始無效。(2)欠缺形式要件的無效婚姻――未辦理合法結婚登記的婚姻。(一)、形式要件存在瑕疵婚姻。實踐中有部分結婚證並非男女雙方親自到婚姻登記機關進行登記,但婚姻登記機關辦理了結婚登記,發給了結婚證,雙方又為完全自願結婚,且符合結婚的其他實質要件,此種情形應認定為合法有效婚姻。如不僅形式要件存在瑕疵,且欠缺結婚的實質要件,則應按照前述(1)的原則予以處理。(二)欠缺結婚形式要件的無效婚姻――未辦結婚登記而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的的婚姻。依照婚姻法的規定,符合結婚實質要件的男女必須親自到婚姻登記機關進行結婚登記,但是現實中仍有相當一部分未辦結婚登記而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的婚姻。為維護結婚登記的權威性和結婚證的公信力,預防、制裁違法婚姻,引導當事人進行合法婚姻登記。《婚姻法》第八條對此予以規定:未辦結婚登記的,應當補辦登記。結合《解釋》第四條的規定,補辦結婚登記的婚姻關係的效力從雙方均符合婚姻法所規定的結婚的實質要件時起算。但是不補辦結婚登記的又如何處理呢。《解釋》分兩種情況採取了務實的、靈活的處理,其一是1994年2月1日《婚姻登記管理條例》公布實施以前,男女雙方已經符合結婚實質要件的,按事實婚姻處理;其二是1994年2月1日《婚姻登記管理條例》公布實施以後,至向人民法院起訴前止,男女雙方符合結婚實質要件的,法院在受理前告知其補辦結婚登記,未補辦的,按解除同居關係處理(實是認定為無效婚姻)。(三)欠缺結婚實質要件和形式要件的無效婚姻。不具有結婚的形式要件,又不符合結婚的實質要件,仍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的,一律認定為無效婚姻,解除同居關係。處理程式
無效婚姻的處理程式。婚姻法從實體法角度對無效婚姻制度作了規定,但由於該法在程式上的有意迴避,致使欠缺實質要件的無效婚姻在程式上不得不陷於尷尬境地。對於欠缺結婚形式要件的無效婚姻案件的認定和處理程式,由人民法院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所規定的簡易程式或普通程式審理;對於欠缺結婚意思表示自願實質要件的可撤銷的無效婚姻案件,《婚姻法》第十一條明確規定了受脅迫方可以向婚姻登記機關或人民法院請求撤銷該婚姻。司法實務界和學術界認識基本一致,對此沒有原則分歧。問題的關健在於嚴重違反社會公共利益和公序良俗的欠缺婚姻實質要件的無效婚姻的認定和處理程式。《婚姻法》對於該種情形無效婚姻並未規定其宣告機關和宣告程式,《婚姻登記管理條例》對請求宣布婚姻無效的程式規定了行政程式,由婚姻登記管理機關依職權或基於當事人的請求撤消婚姻登記,宣布婚姻無效。在司法實踐中,人民法院是否有權宣告婚姻無效就成為一個有爭議的問題。婚姻法對此爭議採取的有意迴避的態度,是維護婚姻登記機關的權威,強化行政程式,由其按《婚姻法》和《婚姻登記管理條例》的規定撤銷婚姻登記,宣布婚姻關係無效呢。還是可以啟動訴訟程式由人民法院宣告該婚姻關係無效呢。法院對此則積極主動,2001年12月27日施行的《關於適用若干問題的解釋》(一)毅然決然地規定了訴訟程式,並試圖在訴訟程式創設無效婚姻宣告制度,我們毫不懷疑司法解釋之初衷,也不懷疑司法權去主動干預行政權,但《解釋》(一)關於無效婚姻宣告制度的規定則確確實實遇到了不小麻煩。《解釋》(一)第十一條規定了可撤銷的無效婚姻案件審理應當適用簡易程式或者普通程式。但整個《解釋》(一)全部條文卻沒有關於宣告婚姻無效的訴訟程式的明確規定,從《解釋》(一)第九條規定來分析,不難看出最高人民法院為宣告無效婚姻案件設定是特別程式。但是《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十五章特別程式第一百六十條規定了特別程式案件的範圍是選民資格案件、宣告失蹤或者宣告死亡案件、認定公民無民事行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案件和認定財產無主案件。特別程式審理的是特定的非民事權益爭議案件,要求是不存在利害衝突的雙方當事人,無效婚姻案件顯然不屬於非民事權益爭議案件,那么《解釋》(一)規定宣告婚姻無效案件適用特別程式非但沒有法律依據,更重要的是解釋與民事訴訟法這一基本法律規定相衝突。《解釋》(一)有關無效婚姻宣告程式在實踐中缺乏可操作性。根據《解釋》(一)第七條、第九條規定,申請宣告婚姻無效案件的主體有婚姻關係當事人及其利害關係人,其中利害關係人包括當事人的近親屬和所在基層組織。訴訟中,利害關係人申請宣告婚姻無效案件,當事人的訴訟地位和範圍應如何確定?是將利害關係人列為申請人,無效婚姻的雙方當事人均列為被申請人參加訴訟。還是將利害關係人列為原告,無效婚姻雙方當事人列為被告。人民法院審理宣告無效婚姻案件是適用普通程式還是特別程式。是否應開庭審理。審理期限是多長。該類案件是否需要繳納訴訟費用,如需繳納按什麼標準繳納。如當事人對宣告判決不服有何救濟途徑。是否適用審判監督程式等均無明確規定。《解釋》規定申請時法定的無效婚姻情形已經消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事物是不斷發展變化的,由於人民法院審理案件具有期限,婚姻的實質要件也在不斷發展變化之中,申請人申請時還存在婚姻法第十條規定的無效情形,過了一定時間以後,在人民法院受理期間宣告判決以前原來法定的無效婚姻情形已經消失了,例如未到法定婚齡的現在達到了法定婚齡,重婚的前一婚姻關係已經依法解除,醫學上對不應當結婚的疾病有了新的規定或者疾病治癒等等。在此情況下,法院是不支持申請人的請求呢?還是按照申請人的請求依法宣告該婚姻無效呢。如果不支持申請人的請求,則與《解釋》(一)第八條的規定相違;如果宣告該婚姻無效,則與《婚姻法》和《解釋》(一)對無效婚姻的原則精神相背。為維護婚姻登記管理機關的權威和結婚證的公信力,避免人民法院在宣告無效婚姻程式上尷尬處境,對於宣告婚姻無效案件仍由婚姻登記管理機關按照行政程式處理更為適宜,人民法院不應對此類無效婚姻案件過早介入,在當事人對行政程式處理不服時,人民法院才對此給予當事人以司法最終救濟。具體理由為(1)行政程式宣告婚姻無效有法可依,《婚姻登記管理條例》第二十五條有明確具體規定;(2)行政程式具有訴訟程式不可比的便捷性、效能性,可以充分合理利用行政權,一定程式上緩解人民法院日益上升的案件壓力;(3)婚姻登記行為是一具體行政行為,雖然婚姻是民事法律關係,但沒有訴訟法的規定便宣告一具體行政行為(婚姻登記)無效於法無據;(4)行政程式宣告婚姻無效可給當事人以司法救濟途徑,如當事人對宣告婚姻無效不服可以進入訴訟程式而更全面地、完整地保障當事人的合法權益。適用範圍
無效婚姻制度的適用範圍:中國的《婚姻法》確定了無效婚姻的四種情形,但這四種情形必須是一方向法院申請宣告婚姻無效時仍客觀存在的情形。判斷婚姻無效的標準,應以起訴時的狀態為準。因為無論起訴前或締結婚姻時的狀況怎樣,一旦經過一定的期間,當其雙方已經具備法律規定的結婚條件時,就已經屬於合法的婚姻,不能用以前的無效事由對抗已經合法有效的婚姻。《婚姻法解釋(一)》根據立法本意,從有利於穩定當事人生活關係的角度出發,確立無效婚姻制度的適用範圍。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向人民法院請求宣告無效婚姻的案件,必須是起訴時該婚姻仍屬於法律規定的無效情形,否則不予支持。超出無效婚姻制度規定的適用範圍,將導致不能出現無效婚姻的結論。根據《婚姻法解釋(一)》第八條的規定,當事人依據《婚姻法》第十條規定向人民法院申請宣告婚姻無效的,申請時,法定的無效婚姻情形已經消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為,在一方向人民法院宣告婚姻無效時,婚姻無效的情況已經發生了變化,則這種無效婚姻已轉變為有效婚姻。比如婚前患有醫學上認為不應當結婚的疾病,但婚後已經治癒:結婚時,未達到法定婚齡,但一方申請婚姻無效時,以達到法定婚齡。這些情形,都不能按無效婚姻對待。以重婚為由,申請宣告婚姻無效的,在申請時,如果重婚者只存在一個婚姻關係,就可以不再宣告另外一個婚姻無效。筆者認為,因重婚是嚴重違反一夫一妻制原則的行為,所以不存在超範圍,即無論申請時,重婚者是存在兩個婚姻關係,還是一個,都應宣告其中一個婚姻無效,構成犯罪的,還應予以刑罰制裁。
對以有禁止結婚親屬關係為由申請宣告結婚無效的,也有觀點認為,在申請宣告婚姻無效時,如果當事人已結婚多年,並生有子女或不在生育的,可以以此作為阻卻事由,對當事人和厲害關係人的申請不與支持。因為,法律規定禁止近親結婚的目的,無非就是為避免因男女近親結婚,將雙方精神上和肉體上的弱點和缺點集中遺傳給下一代,有損下一代的健康,給國家和民族的興旺和社會的發展帶來不利後果。而對有禁止結婚親屬關係的婚姻當事人講,在經過多年後,若以生有子女或不在生育的,如果再行宣告婚姻無效,既不會達到禁止近親結婚的目的,又將會給存有惡意的一方當事人提供藉口,產生不良的社會效果,更不利於保護婦女和子女的利益。因此,對以有禁止結婚的親屬關係為由申請宣告婚姻無效的,申請時,如果當事人已經結婚多年並生有子女和不再生育的,可以不宣告婚姻無效,以保護婦女兒童的合法權益。親屬關係是當事人之間因出生或血緣而產生的特定身份關係,它不會隨著時間的推移而消失,也不會人為的解除。因此,對有禁止結婚親屬關係的婚姻申請宣告無效,不存在超範圍。這是因為,當事人之間存在的禁止結婚的親屬關係是法律擬制親屬關係的,在法律擬制的親屬關係沒有解除之前,都應是禁止的。但有一種例外的情形,那就是依法收養形成的養父母和養子女之間。根據《婚姻法》的規定,依法收養的形成的養父母和養子女之間的權利與義務,以及繼父或繼母和受其撫養教育的繼子女間的權利和義務,適用婚姻法對父母子女的關係的規定。所以,法律擬制的血親關係等同於自然血親,屬於禁止近親結婚的範圍。但在依法解除收養關係後,當事人之間不具有法律擬制的血親關係,如果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以有禁止結婚的親屬關係為由申請宣告婚姻無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法律後果
無效婚姻制度中規定的婚姻無效的法律後果:新《婚姻法》第十二條分別從四個方面作了規定(一)無效婚姻或可撤銷婚姻的溯及力問題
《婚姻法》第十二條規定:“無效或被撤銷的婚姻,自始無效。”自始無效婚因嚴重違背社會公益要件,違反社會的公共秩序與善良風俗,應當自始無效,有溯及力。而可撤銷婚姻只是一般性地違背社會的私益要件,違法程度不是很嚴重。應從被宣告撤銷之日起無效,即宣告撤銷之前婚姻還是有效的,婚姻登記管理機關或人民法院的撤銷宣告無溯及力。在當今一些採取婚姻無效與可撤銷雙軌制的國家及地區,關於婚姻無效與可撤銷的法律後果,也是如此分別規定的,這樣也顯得更為科學、合理。
(二)當事人是否具有夫妻關係
《婚姻法》第十二條簡單地規定:“當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權利和義務。”與第一點相同,由於自始無效婚與可撤銷婚的溯及力不同,自始無效婚溯及既往,當事人當然不具有夫妻的權利和義務;但可撤銷婚姻無溯及力,在被宣告撤銷之前,婚姻關係是有效的,因而在宣告撤銷之前,當事人之間的夫妻關係也應當得到認可,具有夫妻間的權利和義務。
(三)當事人之間的財產關係
關於財產關係,《婚姻法》第十二條規定:“同居期間所得的財產,由當事人協定處理,協定不成時,由人民法院根據照顧無過錯方的原則判決。對重婚導致的婚姻無效的財產處理,不得侵害合法婚姻當事人的財產權益。”。這個規定比較模糊且不是很全面,在司法實踐中可以這樣處理:無效婚姻或可撤銷婚姻在被撤銷後,雙方當事人同居期間各自取得的財產歸個人所有,對是否個人財產舉證不明,且無法查實的,按共同財產認定,均有分割權。雙方共同購置的財產按民法一般共有財產合理分割;雙方各自所欠債務,獨立負責償還,共同所欠債務,由雙方負連帶責任予以償還,處理時運用有關民事法規。此外,婚姻無效或被撤銷後,生活困難的一方可以請求另一方提供必要的經濟補償,無過錯一方還可向過錯方請求損害賠償。
(四)父母子女關係
無效婚姻或可撤銷婚姻中子女的法律地位在婚姻法中是這樣規定的:“當事人所生的子女,適用本法有關父母子女的規定。”實際上,婚姻法對這個問題的態度很不明朗。可撤銷婚姻存續期間出生的子女是婚生子女,這是可撤銷婚姻不具有溯及力的必然法律後果。關鍵是無效婚姻中出生的子女是婚生還是非婚生?有學者認為:他們是非婚生子女,但考慮到這一嚴厲後果對子女來說是不公平的,會引起不良的法律後果,因此應將當事人所生子女視同婚生子女。無效婚姻既然自始無效,那么自始無效婚姻中出生的子女毫無疑問是非婚生子女,但這並不是說我們就不保護無效婚姻中子女的合法權益,雖然婚姻無效,但子女是無辜的,而且子女與父母之間的自然血緣聯繫不因婚姻無效而解除,因此,無效婚姻中當事人所生子女,適用婚姻法有關父母子女關係的規定:子女如何撫養,可先由雙方協商,協商不成時,由人民法院判決;子女無論由父方或母方撫養,都是雙方的子女,各自負擔子女必要的撫養費和教育費;不撫養子女的一方有探望子女的權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