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權

主權

主權是一種對某地域、人民、或個人所施展的至高無上、排他的政治權威。簡言之,為“自主自決”的最高權威,也是對內立法、司法、行政的權力來源,對外保持獨立自主的一種力量和意志。主權的法律形式對內常規定於憲法或基本法中,對外則是國際的相互承認。它也是國家最基本的特徵之一。

概述

主權主權

英文中的主權(sovereignty)一詞,因其拉丁文的本意即最高權力,16世紀法國人博丹在《論共和國》一書中把主權定義為“國內絕對的和永久的權力”,不受法律限制的統治公民和臣民的最高權力。博丹的主權學說屬中央集權國家主權學說,主權者是君主,被稱為國際法奠基者的荷蘭法學家格老秀斯也認為主權屬於國家,主權是國家的最高統治權。盧梭等提出人民主權的思想,這是與國家主權相對立的。作為一個歷史性的概念,主權一詞在數百年間獲得眾多內涵,但不論是作為思想,或是作為制度,都同一種強制性力量有關。

政府部門權力、司法管轄權及立法權的行使需要主權為依據。在民主制度里,主權屬於國家的全體人民,這被稱為人民主權(Popular sovereignty)。人民主權可以藉由國民大會等形式直接的行使。更普遍的是由人民選舉代議士參與政府的代議政制,也是目前大多數西方國家和其舊殖民地所採取的形式。人民主權也能藉由其他形式行使,如英國和其聯邦所採取的君主立憲制。代議制度也能混合其他的行使方式,如被許多國家採用的公民投票制度。

在其他的形式如君權神授君主專制和神權政治下,主權則被定義為一種永恆的起源,為一種由上帝或自然界所賜予的權力。

另一個較正式的區別則是法律與主權的關係,法律的條文(如果立憲正確的話)是能夠在現實上套用並執法的,即使與人民的民意相違背也亦然,只有經過立憲的程式才能正式更改。嚴格地說,任何違反這個原則的行動都構成了革命或政變的罪行,不管其動機為何。

在憲法和國際法上,主權的概念也賦予了一個國家的政府有權對其疆土和地理領域擁有徹底的控制權,在他們掌控的各種機構(如法庭)下擁有法律的審判權,而不是透過他國的指令和管理。至於判定何種特定實體才屬於主權的問題則不屬於精密科學,反而時常是外交上的爭論議題。

對於主權的闡釋,基本上分為國內和國際兩大體系。在國際體系中,主權呈多極化,碎片化;但是在國內,所有的主權中心理論都認為,秩序、統一和政府是規範標準,現代國家干預社會生活的眾多方面,在其主權管轄的範圍內,通過各種組織和技術,將社會權力的政治、經濟、軍事文化資源加以綜合利用,實行強大的空間控制。主權成了國家的一種屬性。主權國家的職能,即在公民與既定領土之間制定一種明確的,不可分的,永久的依存關係。這種以領土為特徵的、包圍式的關係,成為公民一致認定的或自我認同的核心。

正因為這樣,“愛國主義”也就成了國家主權理論的基本主題。霍布斯鮑姆指出:“宣揚愛國主義的政治口號,往往都是出自統治階級與政府之手。”他解釋說,由於現代國家以領土及公民為基礎,因此必然時時將居民牽扯進國家事務當中,為他們描繪出一幅合理的有誘惑力的遠景;這幅遠景是獨一無二的,是針對他們的生活而設計的,故也是命定的。完全以國家為基礎的愛國主義,通常都具有強大的影響力,足夠讓人民與新成立的國家產生最基本的認同。

歷史

主權主權

古希臘“Βασιλεύς”一詞便代表了“主權”的概念,指的是那些擁有權威(Auctoritas)的人,與直接的最高統治權不同,這個權力由執政官(或“行政官員”)所保留。

讓·博丹(Jean Bodin, 1530年─1596年)被認為是現代主權概念的創始者,他在1576年所著的論文Six Books on the Republic里形容主權是一種超越了法律和國民的統治權,這種權力由神授或自然法而來。從這裡他也先行定義了君權神授說,指出“主權是一個共和國所擁有的絕對和永恆的權利”。主權是絕對的,因此是無法被分割的,但也並非不受任何限制:它只在公共的領域行使權力,而不是在私人的領域。它也是永恆的,因為對它的擁有者而言,主權並沒有期限存在(而掌權者則有其期限)。換句話說,主權並非一個人的財產:在本質上,它是無法被割讓的。

這些特色都決定了主權概念的形式,這些概念在社會契約(social contract)理論里也可以找到,例如在讓·雅各·盧梭1712年1778年)對人民主權的定義中,都與這些概念相符合,差異僅在於盧梭認為只有人民才能正當的行使主權。同樣地,主權是無法割讓的—盧梭譴責對於主權的起源和行使間的區分,在這種區分上成立了君主立憲制和代議政制。尼可羅·馬基亞維利托馬斯·霍布斯、和約翰·洛克也是發展主權概念的重要人物。

卡爾·施米特(1888年─1985年)將主權定義為“決定國家進入緊急狀態的權力”。喬治·巴塔耶(Georges Bataille)所提出的非正統的主權概念也影響了如雅克·德希達等思想家。

“主權”國家的主權權力是單一還是多元的?它在事實上是否真正代表了所謂“公民”的利益,而把保護公民作為它的惟一的或是重要的職能?若然如此,它是通過何種方式進行的?與霍布斯的專制主義觀點相反,洛克認為,那種關於任何共同體的最高的或合法的權力想乾什麼就乾什麼,可以任意剝奪臣民的權利的主張,都是荒謬的。他拋棄了霍布斯的有關國家主權是最高強制權力的概念,相信政府只有在接受人民的信託,徵得人民的同意時,才是合法的,有效的,強調主權最終屬於人民。

可以說,分散和限制國家權力是政治自由主義傳統的基礎,洛克擁護多數規則和代議制政府,這同後來的標榜自由主義的精英主義者還是很不相同的。魯迅的“大眾”觀念,大體上符合傳統自由主義的多數規則;但是這個多數,僅只是作為與政府少數官員相對立的全社會的代表或象徵而存在的。離開這個前提,多數則未必是可靠的,甚至是可怖的,尤其在它已然形成某種絕對霸權的時候。

20世紀初,政治多元主義作為一種思想流派開始形成。這一理論認為,民族國家其實也是眾多社會團體之一,並不具有權力的獨立性,而其他團體,自然也不是由國家授權產生的,它們完全以獨立於國家的地位而存在。國家能否超越其他團體而獲得優先的地位,則應決定於它對於國民的在實質上而不是形式上是否具有代表性。

30年代廣有影響的英國社會主義者拉斯基堅決反對使用“國家主權”的概念,他認為,國家主權僅僅是其命令被國民接受的可能性,與其他如教會、工會等的權力無異。國家對公民的制約力,並非服從政府的法律義務,而是遵守社會正義的道德義務。在他看來,個人是人類行為的最高仲裁者;主權屬於個人,而不是國家。與這樣的政治哲學密切相關的現代憲法學說,無一不將所有秩序、法律和法令的道德淵源推向個人公民,而不是社會結構的某一個極點;它們強調的是,所有國家行為都不能違反基本人權。羅爾斯在設計他著名的“萬民法”時,聲稱首要的步驟是為國內社會制訂正義原則。這一原則,包括“軍隊不得用於對付自己的人民”,“有序的法治”等等,總之是為了限制國家的漫無限制的國內自主,即對國內人民隨心所欲的權利。他說:“主權權力也為國家授予了一種自主權以對付自己的人民。按我的觀點,這種自主權純屬謬誤。”他同時指出,“人權的作用更其明顯地聯繫著國家國內主權權利的變化,這乃是適當確定及限制政府國內主權勢力的一個組成部分。”

不同觀點

主權主權

對於主權的道德根基存在著非常多不同的觀點,這些不同的觀點也轉變為各種不同的制度:

君權神授說的支持者主張君主擁有神授的主權權力,而不是經由人民們的同意。這個理論成為了君主專制制度。

建構主義者認為,主權是三十年戰爭結束後簽訂威斯特伐利亞和約時為了不讓教宗干涉內政而提出來的理論。

讓·雅各·盧梭的第二本著作Du Contrat Social, ou Principes du droit politique(1762年)里講述主權和其權力。主張主權或民意是無法被割讓的,但如果民意無法被傳達,那么主權將是可以被分割的,因為它在本質上必須與民意相符。如果它以公眾的利益為其權力限制,透過法律來採取行動,那它便是絕對可靠而且永遠正確的。法律是民意對於公眾利益事物的決定,但民意仍然永遠是正確的,法律的審判並非永遠是明智的、也因此並非永遠是對公眾利益有利的,也因此需要立法者的存在。但立法者本身也沒有權力,他只是人民用以設計和提議法律的代表者,只有人民本身(也就是主權或民意)才有權力制定和改變他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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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主是建立在人民主權的概念上。與盧梭的看法不同,代議政制允許將主權的行使過程從人民本身轉移至議會或政府上。議會主權(Parliamentary sovereignty)指的便是在代議民主制里,最終的主權屬議會所有,而不是行政的權力。

無政府主義者和自由意志主義者否定國家或政府的主權,無政府主義者通常主張的是特定的個人主權,認為個人本身擁有他自己的主權,也就是意識的形成基礎。如尼采所證實的,一個人的意識超過了他自己的身體。

一些支持民主全球化的人士則認為國家應該讓出一些權力給世界政府(比聯合國更具權力的全球性政府),由世界上的人民所控制,而不是依據國與國之間的準則。

主權在法律上的主要基礎便是對司法管轄權的獨占權力。

更具體地,經過主權實體所做出的決策,不可能被地位更高的權力機構所駁回。除此之外,通常認為主權的另一個法律基礎便是在現實上對於其權力的行使,而不只是在法律上擁有那樣的權力。換句話說,僅宣稱擁有主權或是僅行使主權權力都是不夠的,主權要同時具備這兩個要件。

主權原則

主權原則的含義和意義。主權原則是現代國際法所確立的重要原則,其要求各國在其相互關係中要尊重對方的主權,尊重對方的國際人格,不得有任何形式的侵犯。換言之,國家是獨立的、平等的,各國獨立自主地處理自己內外事務的權利應當受到尊重,各國自行決定自己的命運、自由選擇自己的社會、政治制度和國家形式的權利應該得到保障,其他國家不得進行任何形式的侵略和干涉。現代國際法確認上述內容為整個國際關係的基礎和現代國際法的基礎。這就是國家主權原則的基本含義。
1970年《國際法原則宣言》詳盡闡述了主權原則的內容,其中心是各國主權平等。該宣言規定,主權平等包括下列要素:①各國法律地位平等;②每一國均享有充分主權之固有權利;③每一國均有義務尊重其他國家之人格;④國家之領土完整及政治獨立不得侵犯;⑤每一國均有權利自由選擇並發展其政治、社會、經濟及文化制度;⑥每一國均有責任充分並一秉誠意履行其國際義務,並與其他國家和平共處。
在國際實踐中,只有互相尊重國家主權,才能使國家主權原則得到切實的保障。相反,如果各國可以互相干涉,可以恣意侵犯,可以藉口主權性質不同而兵戎相見,國際關係就要混亂,國際法也就無法存在了。因此,將國家主權原則比作各國保護自己生存,反對他國控制和干涉的法律盾牌,是完全正確的。
國家主權原則對國家、對國際法都有重要意義。國家主權原則已經得到國際社會的廣泛承認。特別是二戰之後,幾乎所有的國際文獻都確認了這一原則,包括《聯合國憲章》。和平共處五項原則將此原則列為首位,也說明了這一原則的重要性。

在國際法上

國際法上,主權指的是國家的權力行使。在原則上主權是合法行使權力的根據,在實際上則是擁有行使權力的實際能力。外國政府承認了一個國家的領土也就承認了其主權,又或者也可能拒絕做出承認。

例如,在理論上,中華人民共和國和中華民國都宣稱其政府主權包含整箇中國大陸和台灣。雖然一些外國政府承認中華民國為合法的國家,但大多數國家則承認中華人民共和國。無論如何,在實際上,中華人民共和國在中國大陸行使其權力,中華民國也在台灣行使有效的政府權力。由於外交大使只能派遣至其他主權國家,承認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國家通常也和台灣有著實際上的外交關係,但並沒有在法律上的外交大使往來,而改稱為“辦公室或代表處”—如美國在台協會等,而不是稱為大使館。

主權和聯邦制

在聯邦制的政府里,例如美國,主權也是州政府所持有的獨立於聯邦政府外的權力。

問題在於個別的州—尤其是那些分離為美利堅聯盟國的州是否擁有主權,美國國內對此引發許多爭論,尤其是在南北戰爭後的一個世紀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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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據約翰·考宏的理論,在地方州當初加入聯邦時所簽下的協定中,如果其他聯邦成員違反了這個協定,那么他們便能脫離聯邦而仍保有其主權。考宏的理論促成了分離的理論基礎,剛好就在南北戰爭爆發前夕提出。不過,在考宏提出的“無效”(nullification)理論中,地方州有權拒絕接受任何他們認為違反了憲法的聯邦法律。但同樣的這些南方州也拒絕北方的非蓄奴州擁有類似的無效權力,他們堅持聯邦政府應該在所有州執行逃亡奴隸法,拒絕讓非蓄奴州擁有收容逃亡奴隸的權力。無論如何,逃亡奴隸法是在憲法裡明定的,要求所有逃跑至其他州的奴隸和囚犯必須被遣返回原本的州。

依據聯邦黨人文集的理論:“任何批准了憲法而加入聯邦的州,都被視為是一個主權形體,獨立與其他所有州之外,而且只有在出自其自願的行動下才會與聯邦連結。在這種關係下,新的憲法(原本)是一個聯邦體制,而不是一個國家體制。”接著文集的作者又檢查了憲法的其他觀點,其中一些則使聯合政府高出了地方州,並總結道“所提議的憲法,也因此嚴謹地,既不是一個國家的憲法也不是一個聯邦的憲法,而是兩者的綜合。”(Federalist No. 39)

在各州批准憲法後的半個世紀,出現了幾次宣稱分離權力的情況,幾個州也曾考慮過分離聯邦(如1812年戰爭中的新英格蘭)。直到後來1840年左右,丹尼爾·韋伯斯特(Daniel Webster)和約瑟夫·斯多里(Joseph Story)等人開始發布他們的理論,主張分離是非法的,並主張美國是一個擁有至上地位的主權國家,超越其下各州的地位。這些理論也影響了林肯,他後來宣布“沒有州可以只因為他們各自的動機而合法地脫離聯邦”。

其他

部落主權指的是美國聯邦所承認的印第安人部落所擁有的權力,部落有權在其區域內(有時也在區域之外)行使有限的司法權力。

在世界上的一些地區,如魁北克和印度克什米爾,“主權”一詞成為了國家獨立的同義詞(指的是在當地的“國家主權”或民族自決的權力,也就類似伍德羅·威爾遜1918年提出的十四點和平原則)可與之相較的還有毛利人用以形容主權的“Tino rangatiratanga”一詞。

在國際法下羅馬教廷被承認為一個主權的形體(與國際法的實體梵蒂岡是分離的),雖然土地面積極小,但也擁有一小塊在義大利首都羅馬的內飛地

一個相當獨特而經常引起爭議的問題,在於醫院騎士團也是一個擁有內飛地的微型國家(自從1869年兩名騎士獲得治外法權,也就成為了“主權”的領域),但主權的權利從來沒有被宣告過,幾個現代國家仍然與騎士團維持完整的外交關係(也就是最有名望的騎士團部),聯合國也給予其觀察員資格。

如同一個國家的元首(無論主權是否在其手上)能被國內的幾個重要人士同時擔任一樣,主權的司法權在一個政治區域裡可以被兩個或更多的既定權力所分擔,尤其是在如共同管領(condominium)的形式,或者如安道爾的多重公國

法律術語(五)

法律:即人類在社會層次的規則,社會上人與人之間關係的規範,以正義為其存在的基礎,以國家的強制力為其實施的手段者。法治和法律要逐漸變得適當寬容以利於社會和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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