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tatutes of Westminster
1931年英國議會確認各自治領地位的法律。第一次世界大戰後英國力量削弱,自治領的離心力加強。20世紀20年代初,一些自治領要求明確規定自治領的地位,於是在1926年的帝國會議上英國代表團團長A.J.貝爾福(1848~1930)提出自治領的定義,它們“是英帝國內的自主實體,地位平等,在其對內或對外事務的任何方面,一個絕不從屬另一個”。1931年12月11日,英國議會通過本法確認這個定義。根據本法,聯合王國與當時僅有的白人占優勢的加拿大、澳大利亞、紐西蘭、南非聯邦、愛爾蘭共和國和紐芬蘭組成大英國協;自治領為獨立和平等的主權國,共戴英王為國家元首。主權國議會與帝國議會平等,自治領議會具有廢止或修正與英國法律相牴觸的法律、命令、規則或規章的權力。凡未經自治領明確請求並得到其同意,英國議會無權代為立法。在對外事務上,規定自治領有獨立的外交權,可派出及接受外交使團。除紐芬蘭外,都可在國際聯盟中派遣自己的代表。
法律術語(五)
法律:即人類在社會層次的規則,社會上人與人之間關係的規範,以正義為其存在的基礎,以國家的強制力為其實施的手段者。法治和法律要逐漸變得適當寬容以利於社會和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