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徙自由是現代社會公民應當享有的一項基本權利。當今世界多數國家的憲法都有公民遷徙自由的規定,如日本、德國、瑞典、義大利等國家都在本國憲法中賦予公民遷徙自由權。日本國憲法第二十二條規定:“在不違反公共福祉的範圍內,任何人都有居住、遷徙及選擇職業的自由。”美國聯邦最高法院亦在判例中確認,美國公民有移居任何一州並享受移居州公民同等待遇的權利。遷徙自由也是聯合國確認和保護的基本人權之一,《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就規定了公民有遷徙和選擇住所的自由。
歷史沿革
何為遷徙自由?這是個既古老又現代的話題。古典自然法學派是現代西方法律的奠基石,其代表以格老秀斯、霍布斯、洛克、孟德斯鳩為代表的古典自然法學派“創立了遷徙自由和選擇職業的自由,並開創了宗教和思想自由的時代。”遷徙自由是現代文明國家公民的一項基本憲法自由權利。廣義的遷徙自由一般是指公民在符合規定的範圍內自由離開原居住地到外地(包括國內和國外)旅行或者定居的權利;狹義的一般是指公民在國籍所在國領土內自由旅行和定居的權利。關於遷徙自由,國內外學者主要有以下觀點:一種是把它視為人身自由的範圍,視為人身自由不可分割的組成部分。很多學者持有這種觀點:如憲法學家何華輝在其著作《比較憲法學》中,就是在“人身自由”這一題目下分析“遷徙自由權”的,謝鵬程也認為“遷徙自由是公民人身自由的一個方面”。 另一種是限制性規定。任何自由與權利都是相對的,遷徙自由也不例外。孟德斯鳩說過:“自由是做法律所許可的一切事情的權利,如果一個公民能夠做法律所禁止的事情,他就不再有自由了,因為其他人也有這個權利。”世界各國以各種形式在確立和保障公民的遷徙自由權的同時,也就此作了限制性的規定,一般主要有這樣幾種:一是為了國家安全的限制。國家體現了公民的整體利益,公民的遷徙自由應當受到適當限制。正如孟德斯鳩所言:“人民必須有一種這樣的‘品德’,公民必須將國家(城邦)的利益置於個人利益之上,樂意為國家的福祉犧牲自己的意願。”如保加利亞憲法第三十五條規定:“每個人均有權自由選擇自己的居住地,自由地在國內遷移和離開國境。這一權利只有在為保衛國家安全時才用法律加以限制。”二是為了社會秩序、公共利益和公共衛生道德。社會秩序的和諧穩定是人民權利實現的良好保障。在個人利益與公共利益之間,個人利益必須受到公共利益的限制。還有,如果公民是惡性傳染病患者,對該公民的遷徙自由應予限制並強制治療。三是禁止以遷徙自由來規避公民應承擔的義務,更不能以此權利來進行犯罪,逃避司法追捕與審判。如馬爾他憲法第四十五節第三條第四款規定:“出於強制任何個人履行其法定義務的需要而對其離開馬爾他國境的權利的限制。”土耳其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為了防止犯罪行為……居住自由可以由法律加以限制,基於對犯罪行為進行調查和起訴的理由,或處於防止犯罪的目的,遷徙自由可以由法律加以限制。”
此外,還有少數學者也提出了遷徙自由實質上還應包括“不遷徙自由”,即在法律允許的範圍內的公民有根據自己的意願不遷徙的自由,任何個人、組織、機關都不得以非法手段強制、脅迫公民遷徙。
遷徙自由權在當代中國經歷了一個由肯定到否定再到一定程度默認的曲折歷程。1954年憲法曾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有居住和遷徙的自由”。後來,以1958年頒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戶口登記條例》為標誌,中國政府開始對人口自由流動實行嚴格限制和政府管制,將城鄉居民分為“農業戶口”和“非農業戶口”兩種不同戶籍。這顯然在事實上廢棄了1954年憲法關於遷徙自由的決定。1975年憲法取消了有關遷徙自由的規定,此後一直沒有恢復。這種二元結構的封閉式的戶籍管理模式構成了世界罕見的城鄉壁壘。隨著市場經濟的發展和改革開放的大力推行,因務工經商、求職應聘等誘發的人口遷徙現象日趨突出,用傳統的戶籍制度鉗制人口的遷徙已難以奏效。根據保守估計,中國流動勞動力的總數至少有8000萬人。儘管如此,現行戶籍制度迄今依然是一項限制人口遷移為主要目的的封閉式的人口管理制度,現行戶籍制度的改革依然顯得相當被動和滯後,與市場經濟和社會發展的內在要求相距甚遠。
實現障礙
(一)傳統戶籍制度中國現行的戶籍制度,已把13億人口劃為兩大塊,一稱“非農業人口”,主要指各大、中、小城市和城鎮人,約占30%;一稱“農業人口”,即農民,約占70%。農業戶口與非農業戶口的劃分,使中國人從出生那天起,就被打上了“身份的烙印”,即被注定了不同待遇——醫療衛生、就業、上學、養老保險,等等。對於中國農民來說,戶籍身份的改變是極為困難的,他們極難進入其他身份群體。嚴格的戶籍制度造成了城市與農村相互分割的二元社會結構,城鄉差異成為最基本的社會分層。城鄉分割的戶籍身份制度將農民牢牢地束縛在土地上,沒有流動的自由,這就將中國人口中的最大一部分人的勞動、生活控制禁錮住了。進入20世紀90年代以後,城鄉二元結構有所突破,但是仍實行按照身份和居住地來建立戶籍的制度。實際上,城鄉等級身份壁壘已經從城鄉二元變成了本地人和外地人的二元。現在的制度是允許勞動力自由流動,但是不允許勞動力落戶。外來人口在人才招聘等方面,由於沒有本地戶口而不能如願,還有外來人口子女入學時要交贊助費等。
(二)遷入地居民觀念上的排斥
過去農民工進城對城市裡的勞動力市場沒什麼衝突,因為是兩個市場,搭界比較少。但在兩個市場搭界逐漸多起來,尤其是隨著城市下崗、失業人員增多就業壓力加大後,現在社會上普遍對進城民工採取“經濟上吸納”、“社會上排斥”的做法,即歡迎農民進城做廉價勞動力,但是通過戶籍壁壘等種種身份歧視拒絕他們成為“城市人”。這種歧視是體制性的,從而斷絕了他們進入主流社會的渠道。“農村人”接過“城市人”嫌髒、嫌累、薪水低的崗位,對城市建設做出巨大的貢獻,卻沒有享受到平等的就業、就醫、福利待遇等社會保障。他們還受到遷入地居民的本能排斥,很多人甚至認為外來人口擠掉了他們的飯碗。這種態度和群體心理反過來又會影響當地公共管理機構的決策和態度。越是經濟發達的地區,這種現象越嚴重。
恢復意義
(一)促進市場經濟發展市場經濟的規律是以市場配置資源的一種經濟運行模式。它要求生產嚴格根據市場供求關係的變化而進行自由式流動,這樣才可以達到資源的最佳化配置。在當今中國,勞動力是最主要的生產力,是最重要的資源。通過建構遷徙自由制度,我們可以降低交易成本,提高效率,利於人才流動,進而實現人盡其才、人盡其能、安居樂業的終極價值,從而推動市場經濟的發展。
(二)推動民主進程
正如實證法學派邊沁的“苦樂理論”所說的:政府的職責就是通過避苦求樂來增進社會的幸福。公民“避苦求樂”的最好方式就是迴避式逃避,即行使法律上的遷徙自由權。當一個公民的合法利益得不到保障時,最好的辦法就是迴避。在一個自由的社會裡,人民基於自願和理性選擇的自由遷徙行為,往往是公民表達對當地政府不滿的重要手段。遷徙就像是“用腳投票”,而且事實上是投了兩票:一是對遷出地的反對票,一是對遷入地的贊成票。
一直沒有地方政府之間競爭的制度安排。聯邦制下,政府之間可能會有很強的競爭。因為居民可以用腳投票,如果在一個地方生活或者工作成本很高的話,他就可能遷徙到一個成本較低的地方。如果把遷徙自由寫入憲法,將會促成地方政府之間的競爭,迫使政府關注受歧視的群體。可見,在現代經濟社會,自發和自由的公眾遷徙行為,往往成為公民表達自身意志的有效手段之一,通過對政府當局施加無形的“信任壓力”,有助於形成尊重人權、尊重民意以及尊重人才的良好局面,進而推動民主建設。
(三)遷徙自由是履行國際公約義務的需要
《世界人權宣言》第十三條第一款規定“人人在各國境內有權自由遷徙和居住”。《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十二條第一款規定“合法居住在一國領土內的每一個人在該領土內有權享受遷徙自由和選擇住所的自由”。遷徙自由作為公民人身權利的重要組成部分,已經為世界上大多數國家所承認和接受,在國際上已達成共識。我國先後於1997年10月和1998年10月,分別簽署了《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和《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簽署就意味著承諾,承諾代表履行。因此,將公民的遷徙自由權利寫入憲法是我國履行國際公約義務的需要。
如何實現
世界上大多數國家視公民在某個城市定居的決定條件有兩個,一是其有無自己的住房,二是有無正常穩定的收入。只要他有自己固定的住所和穩定的生活來源,便可以成為城市中的一員。根據荷蘭學者馬爾賽文對142部成文憲法的統計,有87部憲法規定了遷徙自由,占總數的57%。另有一些國家雖未以憲法形式明文規定,但在司法實踐中作為公民的一項自然權加以保護。在我國,恢復遷徙自由權利勢在必行,但是,遷徙自由的實現不可能一蹴而就。遷徙自由權的立法保障也不可能一步到位,必須從我國國情出發,充分考慮到我國的歷史和現實,吸收外國經驗和做法,並聯繫戶籍制度、就業制度、社會保障制度等做綜合的改革。因此,遷徙自由的立法保障是一個漸進式的逐步推進的過程。
(一)改革戶籍制度
在現有戶籍管理法規、規章以及政策的基礎上,制定一部權威性的“戶籍管理法”,確立與遷徙自由理念相適應的開放性的戶籍管理機制。中國傳統的戶籍制度從某種意義上講是一身份制度,通過戶口人為地製造“壁壘”,造成不平等。所以,應當在現有戶籍管理法規、規章以及政策中,確立與遷徙自由理念相適應的開放性的城鄉統一的以身份證為準的“一卡通”管理模式,徹底廢除“農業戶口”與“非農業戶口”的界限,消除依附在戶籍關係上的特定的社會經濟利益,最大限度地削弱戶籍制度的限制性功能,使戶籍恢復其只承擔單純人口基本信息統計功能的任務,最終形成中國公民在境內享有同等待遇的統一戶口管理制度。
(二)修改憲法
在條件成熟的時候修改現行憲法,以憲法修正案的形式確認遷徙自由為公民的一項基本權利是國際上通行的做法。憲政的一個核心任務就是在調整公民的權利與國家權力的關係中突出保護公民的基本權利。作為一項憲法上的權利,遷徙自由不單純是一個能不能在遷徙地登記上戶口的問題,更重要的是體現了公民的權利意識、政府的態度和觀念。同時,遷徙自由也應當包括職業選擇的自由,直接打破的是地域歧視和基於地域差別而形成的某些身份上的差別,由此而引發的就是消除身份歧視,比如說城市對鄉村的歧視,經濟發達地區對經濟欠發達地區的歧視。相應地,可以解決與遷徙自由相關的就業、社會保障、子女教育等一系列問題,通過憲法形式規定遷徙自由,為其平等實現提供了最高的法律保障和依據。
(三)憲法司法化
把遷徙自由寫入憲法的下一個問題就是將其作為一項根本國策來貫徹。公民有了憲法規定的遷徙自由權後,這一權利如何落實,也具有現實意義。眾所周知,權利的享有,自由的擁有,依賴於使其落實到位的保障。如果憲法沒有追究違憲責任的機構和措施,公民權利就成為不可訴的權利,憲法上規定的公民的權利和自由,只不過是一紙空頭支票而已。因此,遷徙自由不僅僅要寫入憲法,而且,憲法必須具有可操作性,也就是當公民的遷徙自由權利受到侵害時,可以訴諸司法訴訟,得到救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