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會法

教會法

教會法,泛指整個基督教會(包括羅馬天主教,東正教,東方基督教的獨立教會以及新教的聖公會和加爾文教等)在不同歷史時期所規定和編纂的各種規則和章程及中世紀羅馬天主教的教規。也稱寺院法,宗規法,是基督教關於教會本身的組織,制度和教徒生活準則的法規,它對於教會與世俗政權的關係,土地,婚姻家庭與繼承,刑法,訴訟制度等方面也都有規定。教會法的產生是基督教發展的結果,到中世紀中期教會法形成獨立的法律體系。

產生

教會法教會法
教會法有廣義和狹義之分。廣義上,泛指整個基督教會(包括羅馬天主教東正教,東方基督教的獨立教會以及新教的聖公會和加爾文教等)在不同歷史時期所規定和編纂的各種規則和章程。狹義上,特指中世紀羅馬天主教的教規。一般採用狹義上所指的概念。

教會法也稱寺院法,宗規法,是基督教關於教會本身的組織,制度和教徒生活準則的法規,它對於教會與世俗政權的關係,土地,婚姻家庭與繼承,刑法,訴訟制度等方面也都有規定。教會法的產生是基督教發展的結果,到中世紀中期教會法形成獨立的法律體系。

基督教於1世紀產生於巴勒斯坦。在早期,基督教作為奴隸和被壓迫人民的宗教,受到羅馬統治者的殘酷鎮壓。 2世紀後,隨著許多有產者的加入,並且取得領導權,基督教教義轉而宣揚“君權神授”,羅馬統治者也轉而承認,利用,扶持基督教。

長期以來教會逐漸形成了教徒之間的糾紛由主教裁判的慣例,333年,主教裁判權獲得羅馬帝國政府的確認。380年,羅馬皇帝狄奧多西頒發敕令宣布基督教為羅馬帝國的國教。到中世紀,基督教成為歐洲封建社會的精神支柱。教會法隨著基督教地位的變化而得以產生,發展起來。

發展

1 形成時期(4世紀~9世紀)

如前所述,333年,羅馬帝國皇帝確認了主教裁判權,並確立起“二元化”的管轄原則,在這一基礎上,逐漸形成了教會法體系。第一部正式的教會法是325年的《尼西亞信經》, 它被看作是教會法開始形成的標誌。

其後,教會法又吸收了羅馬法和日耳曼地方法中的某些內容,其管轄範圍也相應擴大,初步奠定了教會法的地位。

總的來看,這一時期教權還從屬於世俗政權,宗教會議均由世俗的皇帝或國王主持召開,因而教會立法是在世俗政權控制下進行。就內容看,這一時期教會法主要調整教會內部事務,較少涉及到世俗事務。

2 鼎盛時期(10世紀~14世紀)

這一時期,西歐開始進入封建割據時期。封建法律具有兩大特別重要的因素:①將國家回歸到一種封邑主之間的私人戰爭狀態;②給予每個封邑主設立法庭的權力,來裁決其自由或不自由的佃戶之間的衝突。於是,在這種分裂,混亂的狀況下,基督教會趁機擴張勢力,擺脫世俗皇帝的控制。在10世紀時,基督教會近乎爭得了對世俗權力的領導地位。13世紀時,教會權力達到頂峰。

在法律方面,教會逐步確立起教會事務上的最高立法權。宗教會議已經逐漸脫離世俗權力的支配而處於教皇的控制之下,其決議需經教皇批准。這一時期,教會法的發展主要通過兩個途徑完成:①羅馬教皇的改革不斷提高了教會的權力,從而提高了教會法的地位;②通過教皇的教令,宗教會議的決議不斷完善教會法的內容,擴大宗教法院的管轄權。通過彙編教皇的敕令,教諭,教會法逐漸成為獨立的法律體系。

這一時期出現的綜合彙編的教會法規集,稱教皇“教令集”,它是教皇的敕令,通諭和教諭等的彙編,是教會法的重要淵源之一。

3 衰落時期(15世紀~18,19世紀)

15世紀以後,隨文藝復興運動的發展和西歐各國中央集權制的形成,教會地位開始下降, 教會法的地位也日趨衰落。資產階級革命後,西歐各國奉行政教分離原則,國家法律實現了“理性化”和世俗化,教會法的管轄範圍更加縮小。

但是教會法作為一個法律體系仍然繼續存在。並且,教會法在婚姻,家庭,繼承方面的某些規定仍然是西歐各國立法的重要淵源。

基本淵源

一 《聖經》

《聖經》既是基督教各教派信仰的基礎,也是其法律的總源。其中的摩西十誡一直是教會法的中心內容,被視為“基本法”。 《聖經》是教會立法的權威性依據,而且本身也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是宗教法庭甚至世俗法庭審判的準則。

《聖經》包括《舊約全書》《新約全書》。《舊約》是猶太教的經典,形成於公元前3世紀至公元1世紀,為基督教全盤繼承。“律法書”是《舊約》的精髓,有5卷,其中的《出埃及記》是最古老的希伯來法律,以摩西制定的“十誡”為中心。《新約》是基督教本身的經典,形成於1世紀下半葉至2世紀下半葉。

二 教皇教令集

教會法 組織編纂了《教會法大全》(Corpus iuris canonici)的教皇格利哥里十三世(Gregory XIII,1502-1585)

教皇教令集是羅馬教皇和教庭頒布的敕令,通諭和教諭的彙編,是教會法的另一個重要淵源,也是西歐中世紀法律的重要組成部分。它最初由私人進行編纂,整理,到13世紀,開始進行官方的教會法典編纂工作。

最早出現的教會集是12世紀中葉的《格拉蒂安教會集》,16世紀末格利哥里十三世將它與以後的《教會集》彙編,定名為《教會法大全》,成為中世紀後期教會法的重要淵源。

三 宗教會議決議

由教皇或地方召開的各種宗教會議所制定的決議和法規。宗教會議所作的決議和法規自然是教會法院審理案件的依據和教徒行為的準則。

四 羅馬法的某些原則和規範

出於需要,教會一直援引羅馬法,因為基督徒的合法權利以及教會和官員的權力都是由信奉基督教的皇帝在其官方法令中規定的。教會法從羅馬法和日耳曼法中吸收了許多法律原則和制度。古典時期和後古典時期羅馬法的大量概念和規則被教會法所接受。尤其是羅馬法中涉及財產,繼承和契約等事務的方面。

基本制度

一 教階制度

教階制度是規定基督教神職人員的等級和教務管理的制度,萌芽於公元2世紀至3世紀,4世紀繼基督教成為羅馬國教後逐步完備。 11世紀東西教會分裂(1054年)後,天主教會體制進一步確立,13世紀達到鼎盛。它以“整個世界就是以上帝為主宰的等級結構”觀念為理論根據,反映出教會的世俗封建專制主義特徵。

教會法規定,教皇是基督教會的最高統治者,他對教會及教徒的道德和紀律以及政治,經濟有最高和最完全的管轄權;有召集宗教會議,批准會議決議,任免主教以及劃分教區的權力;教皇是教會法院的最高審級,而教皇本人可不受任何審判。教皇自11世紀以後由樞機主教選舉產生,任期終身,除因異端罪外不得罷免。教皇擁有如此“完整的權威”和“完整的權力”,並非來自基督教教義的神授性而更多的是因為他作為教會最高官員的世俗性。

教皇之下是樞機主教,因穿紅色僧服亦稱紅衣主教。樞機主教由教皇任命,分掌教庭各部和重要教區的領導權。樞機主教會議是教皇的最高諮議機關。

主教在一般教區內行使管理權,由教皇選任,對教皇宣誓效忠。主教管轄區又劃分為若干教區,每區設神甫1人,主持宗教儀式,進行傳教活動。神甫主持工作滿一定期限後可以升任主教。 修士,修女是終身服務於教會的低級教職人員,其職責是輔助神甫處理日常事務,從事祈禱和傳教工作。

教會法規定了神職人員享有的各種特權和承擔的義務。如司法特權,兵役豁免權,自省懺悔的義務,宣傳教義和忠誠履行教職的義務。

二 土地制度

教會法《格拉蒂安教會集》(Codex Gregorianus )

教會是歐洲最大的封建制,封建土地所有制是教會賴以生存和享有特權的經濟基礎。教會法規定,教會對其土地和動產有獨立取得,存留和管轄的權利,此權利不受世俗政府的約束。

教會法還把什一稅,初生稅,坐堂稅和修道院稅等稅收,以及訴訟費,贈與和繼承等定為教會取得合法財產的方法。

三 債權制度

債法不發達,關於契約的規定很少。世俗法有關契約的規定在教會法上發生同等效力,若有牴觸,則以教會法為準。

(1) 主張契約的標準應該平等,合理。

(2) 禁止牟利,禁止附利息貸款,不準經營商業獲取暴利。

(3) 發展了契約終結制度,即一方當事人不遵守諾言,另一方也就不受契約約束。但經立約人宣誓履行債務的契約,為使立約人“靈魂得救”必須履行,不得以任何藉口撕毀。

(4) 承認“死抵押”權。 “死抵押”即債權人有權獲得抵押的土地或財物中的孳息收入,但不準以此種收入抵債。該制度實際上規避了教會“禁止高利貸”的原則。

四 婚姻家庭與繼承制度

教會法中的婚姻家庭與繼承制度是羅馬因素和日耳曼因素在基督教精神基礎上的產物。

(1) 確立了“一夫一妻”和“永不離異”的原則。

教會法允許以通姦,背教或嚴重的殘酷行為為理由的司法分居,但近代意義上的離婚則不允許。但是未實現的婚姻可以通過一方當事人成為神職人員得到解除,另外也可以在任何情況下由教皇解除。此外,特定情形下,一方當事人皈依基督教可以與仍為異教徒的配偶離婚。

婚姻不能解除,但如果屬於應禁止的婚姻和撤銷婚姻則可以宣布無效。同時,教會法對於應禁止的婚姻和撤銷婚姻的條件做了詳細規定,在應禁止的婚姻中規定了族外通婚制。1215年以前規定為七等親以內旁系血親,旁系姻親,此後規定為四等親以內旁系血親。

(2) 規定“雙方合意為建立婚姻關係的必備條件”。 結婚時要舉行宗教儀式。此外,還確定了除“同意”之外的其他決定婚姻有效的必要條件。

(3) 關於婚姻障礙的規則。 12世紀和13世紀的教會法簡化和放鬆了早期以血緣關係和姻親關係為基礎的有關婚姻障礙的規則。

(4) 關於婚姻中女性一方地位的規定。 教會法堅持在上帝面前婚姻雙方當事人平等的原則, 承認婚姻義務,忠實義務的相互性。 然而,在教會婚姻制度中,肯定了古代世俗法中夫妻不平等的原則,確認妻子處於丈夫的從屬地位,而且還規定了對婦女財產以及其一般民事權利的苛刻限制。

(5) 採用遺囑繼承和無遺囑繼承兩種制度,但只限於動產,不動產繼承仍由世俗法調整。由於教會的財產有相當部分來自教徒的贈與,特別是遺贈,因此教會更提倡遺囑繼承。關於遺囑形式,口頭遺囑是許可的,與書面遺囑一樣具有法律效力。

五 刑法制度

教會法“神明審判”(ordeal)

犯罪與刑罰充滿宗教色彩。教會法中的犯罪一般並不作為直接針對政治秩序和一般社會的侵犯,而是一項針對上帝的侵犯行為。相應地,對犯罪者的懲罰主要被看作是對損害上帝榮耀而實行的一種“補贖行為”,也被看作是使受害者與犯罪者之間和解的悔悟行為。教會法規定了名目繁多的宗教犯罪。

刑罰的種類主要有:懲治罰,報復罰和補贖,兼施世俗刑罰。懲治罰包括:棄絕罰(一種嚴厲的懲罰制度,根據這一制度,凡強占教會財產的人不得參加聖禮領取聖物,不得接受尊位,恩俸和神品,不得接受教會職位,不得行使選舉權,不得與親友往來);禁止聖事罰(受此罰者,不得為聖職行為,不得授予聖物,不得實行教會的葬禮);罷免聖職罰(只適用於教士,指免除其聖職,聖祿)。報復罰包括:罰金,禁止進入教堂,除職等處罰。補贖則採取誦讀特定經文,施捨,朝拜聖地等方法。“異端”運動興起後,對宗教犯罪廣泛適用死刑。

六 訴訟制度

教會法的訴訟制度大多源自羅馬法,又有創新。

(1) 教會訴訟程式是書面的(不同於羅馬法和日耳曼法)。 根據教會法,一項民事或刑事訴訟只有通過包含對事實的簡要陳述的書面訴請或控告才能開始。被告人也要以書面的形式回答原告人或控告人所提出的要求。此外,法官的判決,當事人詢問證人以及相互詢問必須是書面的。刑事訴訟程式上使用糾問式訴訟,即法院根據公眾告發或被害人控告,可以對案件進行調查,從調查證據到執行刑罰都由官方負責的訴訟方式。

(2) 證據必須經過宣誓後提出,對於偽證要處以重罰。

(3) 教會訴訟程式允許當事人由代理人加以代表,代理人在法庭上根據證據所揭示的事實而對法律問題進行辯論。

(4) 教會訴訟程式是兩種程式並行的二元體系。 一種是“莊重和正式的”程式,另一種是“簡易和衡平的”程式,後者無需法律代理人以及書面辯論和書面詢問。

(5) 刑事程式方面,要求法官依據“理性和良心原則”對當事人進行詢問。即法官必須發自內心地確信他所作出的判決,而且法官還必須將自己置於接受法庭審判者的地位,以確保案件審理的公正性和客觀真實性。

(6) 異端裁判所的設定

教會法羅馬異端裁判所審判伽利略

異端裁判所是西歐天主教會於13世紀專設的特別刑事法庭,又稱宗教裁判所。它是直接隸屬於教皇,專門審理有關宗教案件的司法機構。教會通過建立這一機構與世俗封建法律相配合,將糾問式訴訟發展為極端野蠻,殘忍的審判制度:不須控告,法院主動進行偵查;實行秘密審判,以有罪推定為指導思想;刑訊逼供,一切有利於被控告人的證詞都不能成立;刑罰是苦修贖罪,沒收財產和死刑;對進步思想和科學進行殘酷扼殺。從這個意義上說,教會法是中世紀披著宗教外衣的封建法。

作用

教會法在本質上是一種與神學密切相關的神權法,而不是世俗意義上的國家法。隨著教會地位的不斷提高和權力的不斷擴大,教會法演變成一種超越國界的,帶有綜合性,普遍適用性的法律體系,表現出世俗封建性和體系完備性的特點。教會法作為一種體系性的法律,形成於11世紀晚期,12世紀末和13世紀初。此後,教會法學家們將既存的各種性質不同的因素不斷加以組合和重構,使教會法體系更加完備。它的主要作用表現在:

(1) 教會法在教會與世俗國家權力的鬥爭中成長起來,與各種世俗法律既相互排斥又相互滲透,影響,成為西歐中世紀的一種重要法律。

(2) 羅馬法通過教會法的橋樑作用在中世紀得以繼續。

(3) 12世紀至15世紀,羅馬法的復興有賴於教會法和教會法學家的作用。

(4) 奠定了西方法的“理性化”傳統, 而且推動了世俗法律的文明與進步。

(5) 教會法與西方的“法律至上”, 即合法性原則的傳統有密切關聯。 “法律至上”這一信念根植於教會法中的“世界本身服從法律”的神學信條,也與由教會和教會法實際造成的世俗與宗教權威的二元性有關。正是教會法奠定了把法律看作是信仰的精髓這一西方的法治傳統。

影響

教會法教會法
教會法滲透到世俗法的各個領域,對後世法律的影響是多方面的。其中有觀念層的,包括法價值觀念,法思想觀念,法思維觀念,法信仰觀念,權利義務觀念等;也有制度的結構和形式方面的,如法律體系,成文法的結構;還有法律制度內容方面的,如結婚的宗教儀式。

(1) 憲法方面,教會法對近代憲法的影響主要表現在它所確立的權力結構和教會法學家的法律理念方面。在中世紀的西歐,教權與王權相互重疊,衝突,構成教權和王權的二元對立結構,有時被稱之為“二權分立”,它構成了近代憲法制度的最重要的歷史來源。

(2) 教會法關於婚姻家庭關係方面的法律原則和制度,長期制約著西方國家婚姻家庭立法的發展。

(3) 財產法方面,教會法在不動產占有方面發展了一套較為完善的理論與制度。特別是在占有權的保護和長期占有取得等方面制度的完善上影響了近代法律。

(4) 刑法方面,教會法繼承了羅馬刑法注重犯罪主觀因素方面的傳統,注意對犯人進行靈魂感化和道德矯正,開創了近代法律平等原則的先聲。如規定“死刑犯神經錯亂,要推遲執行,以給他懺悔機會,以使他進入天國”。

(5) 訴訟法方面, 教會法要求在審判中遵循的“良心原則”後來發展為西方的“自由心證”原則。並且以書面證據和證人證言取代了落後的訴訟證據制度。

教會法對世俗法產生重要影響的,還在於刑事訴訟方面確立起來的糾問式訴訟程式。它對於公訴制度的發展有重要影響,在訴訟法發展史上有重要的進步意義。特別是對大陸法系各國刑事訴訟法的影響很大。

(6) 國際法方面,國際法的發展開始於“基督徒間的法律”,教會以基督教的教義和道德指定了國際關係的準則。

總之,教會法的許多原則和制度被西歐近代法律所吸收和改造,成為其國家法律制度的最重要的淵源之一,構成了西方法律傳統的一個重要組織部分。

法律術語(五)

法律:即人類在社會層次的規則,社會上人與人之間關係的規範,以正義為其存在的基礎,以國家的強制力為其實施的手段者。法治和法律要逐漸變得適當寬容以利於社會和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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