淵源
無罪推定原則,是以保護被告人的合法權利為目的的,而與之相適應的審判方式也必然是強調控辯平等的當事人主義訴訟模式。當事人主義訴訟模式主要是體現當事人在訴訟中的地位,注意訴訟程式的正當,相對加重國家對當事人合法權利的保護。無罪推定原本是西方資本主義興盛時期的產物。在無罪推定原則演變過程中,西方國家個體利益高於整體利益的歷史文化傳統對其產生重要影響,他們認為,被告人是個體利益的代表,檢察官是整體利益的代表,被告人往往處於劣勢和不利的地位,刑事訴訟中必須特彆強調保護被告人權益。否則,就不能保持這兩種利益衝突中的平衡,就難以實現司法公正。無罪推定在個體利益和整體利益這一兩難選擇了對個體利益的保護,這便意味著它必須要付出一個不愉快的代價-----不能更有效地減少犯罪,國家也必然要用更大的投入來維護社會安全和法律秩序。
早在雅典共和與古羅馬共和時期,無罪推定就已經萌發。在當時的訴訟中,偵查與起訴的職能獨立於司法機關之外。當需要收集、補充證據時,由當事人自己憑藉專職官吏賦予的許可權去完成。在法庭上,原告和被告的地位是平等的。辯論時,首先由原告提出控訴意見,詢問證人,舉出證據。接著由被告答辯。如果原告不能為自己的控訴提供充足的證據,就要敗訴,甚至受到某種懲罰。辯論結束後,由陪審官實行表決,按絕大多數人的意見作出判決。這種具有民主精神的訴訟形式,實際上是當時一定範圍內的民主政治在訴訟中的體現。無罪推定雖然沒有明確寫在法律檔案中,但是,它已經在很大程度上運用於司法實踐中了。
羅馬實行帝制後,隨著民主政治的消失,無罪推定也逐漸失去了存在的基礎。帝國後期,訴訟形式發生了一次重大變革,偵查、控訴與審判的許可權合而為一,由裁判官統一行使,專制主義充斥於刑事訴訟之中。這時,整個訴訟完全由裁判官一手控制,被告人的訴訟權利被壓縮到最低限度,舉證責任也被無條件地強加到被告頭上,並開始動用刑訊拷打的野蠻手段迫使被告作有罪供認。在封建專制時代的歐洲和中國,這種訴訟形式被普遍採用。近代人們對此深惡痛絕,每有論及必斥之為“有罪推定”。
在封建君主專制國家的刑事訴訟中,實行有罪推定,被告人在未確定有罪以前,就被作為罪犯對待。被告人不供認,就要受到拷打。不能證明被告人無罪,就以有罪論處。歐洲中世紀德、法等國的刑事判決,分有罪判決、無罪判決和存疑判決三種,其中存疑判決實際上是變相的有罪判決。中國唐律規定:“諸疑罪各依所犯以贖論”(《唐律疏議·斷獄·疑罪》),也是有罪推定。
針對封建刑事訴訟中的有罪推定,資產階級在革命時期提出了無罪推定原則。最早明確表述無罪推定思想的是義大利著名法學家C.B.貝卡里亞,他在1764年所著的《論犯罪和刑罰》一書中談到取消拷問時提出:“在沒有作出有罪判決以前,任何人都不能被稱為罪犯”;“任何人,當他的罪行沒有得到證明的時候,根據法律他應當被看作是無罪的人。”1789年法國《人權宣言》,最早從法律上規定了這一原則:“任何人在其未被宣告為犯罪以前應被推定為無罪”(第9條)。此後,無罪推定原則被資產階級國家的訴訟理論所承認,並且被規定在有的國家立法中。1982年《加拿大憲法》規定:“在獨立的不偏袒的法庭舉行公平的公開審判中,根據法律證明有罪之前,應推定為無罪”(第11條)。但大陸法系國家的刑事訴訟法典,一般對此無明文規定。
資產階級國家在訴訟理論或立法上還確定了如下一些與無罪推定相聯繫的規則:證明被告人有罪的責任由控訴人一方承擔,被告人沒有證明自己無罪的義務;不得強迫被告人證明自己有罪;對被告人有罪的根據有合理的懷疑時,應作有利於被告人的解釋;不能證明被告有罪,就以無罪處理。
資產階級提出用無罪推定來代替有罪推定,對於反對中世紀的野蠻訴訟制度、反對封建專制主義起了進步作用。但是,資產階級國家的司法實踐經常違反無罪推定;而且有時在立法上還直接否定無罪推定。如英國規定,被發現保存有贓物的被告人,在最近五年內曾因詐欺或其他不誠實的行為而被判過刑,法律即推定此項贓物是被告人竊得的;如果被告人辯解並不是竊得的,他必須提出可靠的證據。
蘇聯的刑事訴訟法,沒有規定無罪推定原則,但是1978年 6月16日蘇聯最高法院全體會議的決議中指出:“被告人(受審人)在其罪責未依法定程式被證明並被已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所確定以前,被視為無罪。”
無罪推定原則在聯合國的有關法律檔案上也有規定。1948年12月10日聯合國大會通過的《世界人權宣言》規定:“凡受刑事控告者,在未經依法公開審判證實有罪前應視為無罪”(11條 1項)。1966年聯大通過、1976年生效的《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第 2項又規定:“受刑事控告之人,未經依法確定有罪之前,應假定其無罪。”南斯拉夫《刑事訴訟法》第3條規定:“刑事被告人在其罪行未為已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確定之前,不認為是犯罪的人。”
辨析
毋辯自明,國家政權同國民的關係是國家制度的基本內容。在專制社會,主權在君,對社會實行統治的各級國家官吏在理論上都是君主個人的代表。故國家政權與國民的關係集中體現為專制君主與臣民的關係。臣民的一切權利,甚至連生存的權利也包括在內,都被視為君主所賜,這些權利的得失也完全以君主的意願為轉移。君主的任何行為都是合法的,臣民只有服從的義務。這就使得專制的國家機關有權肆意逮捕、囚禁、體罰和屠殺其管轄下的臣民。被控訴於法庭的人不但失去了辯護的權利,而且要受到嚴刑拷打,由此取得的認罪口供被視為最有效力的證據。在這種毫無民主可言的政治制度下,法律要求人們無條件地承擔證明自己無罪的舉證責任,也就是說,專制的法律賦予其臣民的地位不是無罪的人而是有待查明的犯罪嫌疑人。因此,在刑事訴訟中,當定罪證據不足而法庭對某一臣民的懷疑又不能解除時,就通過一個存疑判決來恢復其原來的法律地位,把他作為犯罪嫌疑人開釋。在專制國家的立法者和司法者看來,以存疑判決了結疑案也許是再合理不過的了。不難想像,當一個政權把社會上絕大多數居民作為犯罪嫌疑人看待時,人民的基本權利會受到怎樣的粗暴踐踏。
在資產階級取得政權後,他們一方面把國家當作處理自己共同事務的委員會,一方面也認為,國家機關對權力的濫用是資產者民主、自由權利最大的威脅之一。為了按照資產階級民主原則確立國家機關與公民的關係,資本主義的立法者所採取的措施之一就是藉助於法律推定這種形式在法律上作出規定:任何公民在沒有證據證明其有罪之前,法律視其為無罪。因為同時存在著審判獨立原則,認定罪與非罪的許可權只為法院所有,所以,這項法律推定在法國《人權宣言》上第一次形成文字時又被表述為:“任何人在其未被宣告為犯罪以前,應被推定為無罪。”
要是有人問:“有什麼根據把未被宣告為犯罪的人都推定為清白的人呢?”可以明確地告訴他:在任何一個國家,上至共和國總統、總理,下至每一個普通百姓,幾乎誰都無法用證據證明自己或別人從未有過故意犯罪或過失犯罪的行為。但是,這並不妨礙我們在法律上推定他們為無罪的公民。反之,如果只是在拿出證據證明自己無罪時,才允許他們在法律上取得一個無罪公民的資格,有多少人能夠經常地、隨時隨地以充分證據證明自己的清白呢?假如一定要套用實事求是的原則,就只好作出這樣的規定:“任何人在未被證實為無罪以前,法律也同樣不承認其為無罪公民。”這樣一來,絕大多數公民豈不是都要被歸於犯罪嫌疑人之列?試想,在這樣的國度里,公民將何以防範國家機關的非法侵害?又怎能有民主可言?無罪推定對民主政治的重大意義就在於它通過立法上的技術手段,使全體公民都能以無罪公民的資格參加社會的政治生活,雖然這種法律上的無罪假設是可以證偽的,但是,它保證了全體公民在進行政治參與時都能有一種安全感,從而使他們
堅信:只要他們的行為遵循既定的法律規則,那么,無論是為了保護個人的合法利益,還是為了實現社會的公平和正義,也無論這種行為引起了哪些特權人物的反對和忌恨,他們的財產、自由和生命都是有保障的,因為有一種任何人都必須服從的力量——法律在保護自己。我們很難想像,假如失去了這種來自於法律的安全保障,普通公民又怎么可能有效地從事對國家的管理和監督。人們不會忘記,在蘇聯的“大清洗”和中國的“文革”期間,每個共和國公民的政治立場一旦受到懷疑或僅僅因為某個權威人物的一句話,馬上就可能失去人身自由,並在這種喪失自由的狀態下接受無限期的審查。顯然,為了防止這種現象的發生,在法律上僅僅確認實事求是的原則是不夠的,因為無限期的強制審查、不經正當審判程式而剝奪自由和生命與實事求是原則之間在邏輯上並不存在直接的矛盾;相反,以案件真相有待查明為理由,借實事求是之名,而行非法強制之實倒是司空見慣的現象。因此,我們完全可以得出結論,對於任何發達的民主政治體制來說,確認無罪推定原則都是一個不可迴避的選擇。
影響
無罪推定原則的確立,既有利於維護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權益,避免冤獄的發生,也有利於實現刑事司法公正及推動其他訴訟制度的完善和發展。
但是,如果以被害者的角度考量,若是罪證不足,又萬一加上犯人擁有較大影響勢力,能成功影響較不健全與獨立的警察、檢察或司法程式,無論受害者是否即為弱勢族群,很有可能因此導向案件久懸不決,甚至是對加害者做出有利的判決。
對此,中華民國的司法院便主張制定《妥速審判法》,草案規定刑案審理超過十年或十二年仍未判決確定者,除非可歸責於被告或辯護律師的不當拖延,否則法院可以裁定“駁回起訴”。但亦有部分輿論認為這是頂著“保障人權”旗號,因為是涉及法律實務專業之現實障礙,然而從法學理論還是司法實務的角度,《妥速審判法》的內容仍有待商榷。本法一旦通過,最可能適用於諸如蘇建和案等久判不決之案件,但蘇建和本人亦表示:“與其制定速審法,不如徹底落實無罪推定原則。”並不支持這對他似乎明明就有利的法律通過。
適用
概述
中國1996年修改《刑事訴訟法》12條規定“未經人民法院依法判決,對任何人都不得確定有罪。”並同時規定,在人民檢察院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訴以前,涉嫌犯罪的人被稱為犯罪嫌疑人,起訴以後則稱為被告人,他們都不是罪犯。在審判階段,對於證據不足,不能認定被告人有罪的,應當作出證據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無罪判決。對於本條規定與無罪推定原則的關係,理論界存在著肯定說、否定說、折衷說三種觀點。肯定說認為該條規定表明中國刑事訴訟中確認了無罪推定原則,否定說認為中國刑事訴訟採用的是實事求是原則而不是無罪推定原則,折衷說則認為本條規定吸收了無罪推定原則的基本精神,但並沒有採用無罪推定的表述,以免引起思想混亂。龍宗智教授就指出判斷一國司法是否確立了無罪推定原則,可以從兩個意義上評價:一是核心意義上評價,可稱之為狹義的無罪推定,看它作為證明規則的核心要求是否確立,這類指標更具有確定性和比較嚴格的規範意義(證明責任的分配允許有特定的例外),缺少這類指標,就不能認為確立了無罪推定原則;二是從延伸意義上評價,可稱之為廣義的無罪推定,實際上是考察一國刑事程式中的人權保障狀況,要看相關程式保障措施的落實,這類指標具有一定的彈性。衡量這類指標,主要是看國際公認的刑事司法尊則是否被制度確立及實際貫徹。如是,即應認為廣義的無罪推定原則已經確立。確實,如果對新刑訴法12條做深度分析,實難得出中國已確定無罪推定原則的結論,因為其一,此條只是廢除了檢察官免於起訴的定罪權,並沒有設定無罪推定。其二,在實踐中,關於無罪推定思想並沒有被廣泛接受。其三,很多權威的學術性解釋也否認此條確立了無罪推定原則。實際上第12條的規定是說在確認有罪之前不能當成有罪,這是一種含糊的說法,即不能確定你有罪但又不承認你無罪。如果說真正的無罪推定是對或是或非的一種確認,那么第12條卻是對或是或非問題的一種迴避。簡言之,中國並未確定真正意義上的無罪推定原則。
首先,由於中國刑事訴訟以犯罪控制為主要目的的。維護社會正常、安全的秩序便成為中國刑訴法追求的重要價值。於是立法者與實踐者主要從打擊犯罪的角度出發來實施刑訴法。而無罪推定原則是基於正當程式模式,從保護被告人的個人權利出發,其站在打擊犯罪、保障安全的對立面。故刑訴法對該原則有牴觸。
其次,中國的刑訴制度中有一條“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的原則。這一原則體現的是一種科學的實事求是的態度。但是,由於人們理性的缺陷與不足,我們不可能每次或者說很多情況下都不能發現絕對的真實。所以我們只能追求一種證據的真實而不是也不可能是一種客觀上的真實。但我們通常所理解的真實便是一種客觀的真實。因此,當一些證據可以證明被告人有犯罪嫌疑,但又難以將其定罪時,司法人員往往遵循“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的原則,對犯罪嫌疑人持一種懷疑的態度,而不會適用無罪推定原則將其視為無罪。
由於上述原因導致無罪推定原則在中國無法真正的確立,同時也導致了很多負面的效應。最主要的負面效應就是在對被告人犯罪嫌疑人的權利保護方面非常不利,由於沒有正真確立無罪推定原則,導致經常在司法實務中對被告人的認定猶豫不決,往往導致對被告人犯罪嫌疑人受到長期強制措施約束,如:被監視居住、取保候審、被羈押等。這種對公民權利的嚴重侵害在司法實踐中是非常常見的。再者,這種長期的不決狀況,也對浪費了法務部門大量的司法資源,犧牲了訴訟效率,降低了司法在民眾中的威信。
特點
與國外通行的無罪推定相比較,中國的刑事訴訟法具有以下特點:
1、中國的無罪推定原則更側重於實質,而不僅僅是稱謂問題。在立法上沒有使用“假定其無罪”和“不能被稱為罪犯”等表述,而是使用“不得確定有罪”的表述。
2、在證明責任的問題上,不僅強調了國家機關在形式上的責任,而且更加強調其實質上的證明責任。在國家機關履行職責時,不是強調被告人的消極對抗,被告人、犯罪嫌疑人均不享有沉默權,而是強調控辯雙方的積極配合,當然,並沒有要求被告人承擔證明自己無罪的義務。
3、作為一項法律原則,明確規定了偵查、起訴和審判機關的行為標準,要求既注重結果又要注重過程。
相關法規
刑訴法第12條將“未經人民法院依法判決,對任何人都不得確定有罪”規定為刑事訴訟制度的一條基本原則,有人據此認為中國新刑訴法採用了外國法通行的“無罪推定”原則,這種認識並不確切。
首先,應該明確,外國法中的無罪推定原則包括被告人對被控罪行有權保持沉默,被告人在刑事訴訟各階段均享有充分的辯護權,被告人沒有證明自己無罪的舉證責任,案件事實認定遵循“疑罪從無,疑罰從輕”原則等諸多內容,中國新刑訴法對此並沒有全盤照搬,而是進行合理的取捨,確立了自己的特色。例如,根據新刑訴法第93條,第139條和第155條之規定,犯罪嫌疑人應當如實回答偵查人員的提問,被告人必須回答公訴人及審判人員的訊問,因而均不享有沉默權。
新刑訴法確立的無罪推定原則的主要含義有兩條:第一,在刑事訴訟活動中人民法院依法獨立享有對被告人的最終定罪權,具體體現在新刑訴法第12條的規定和取消了人民檢察院的免予起訴決定權。值得的注意的是,這裡強調的是“最終定罪權”,無罪確定權仍由公安、檢察及法律規定的其它特定機關通過不立案、撤銷案件、不起訴等手段不同程度地依法行使。其中,對於相對不起訴案件的犯罪嫌疑人,檢察機關在“不起訴決定書”中仍應確定“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因其符合新刑訴法第142條之規定,決定不予起訴。因此,檢察機關對部分案件不起訴決定權仍屬廣義的定罪權。第二,在人民法院依法確定被告人有罪之前,任何人不得將其作為有罪的人對待。此條為無罪推定原則的關鍵性內容。受刑事追究的人,即使其犯罪事實已相當清楚,證據已足夠充分,即使其民憤極大,即使高層已有“明確”指示,但未經人民法院依法判決,從法律上仍不能確定其有罪,因而不能將其作為有罪的人對待。這是樹立法律權威性的必然要求。
確立意義
首先,確認無罪假定原則,有利於解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訴訟地位問題。
在中國,由於過去的立法沒有無罪假定的規定,在司法實踐中,不少辦案人員的頭腦中總是抱有“嫌疑人、被告人進門三分罪”的錯誤觀念,因而難免先入為主和主觀臆斷,不能從根本上解決刑訊逼供等嚴重侵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身權利的現象。現在以立法的形式確認無罪假定原則,就可以劃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與罪犯的界限,明確“涉嫌犯罪”與“判決有罪”的區別,克服先入為主和主觀臆斷的錯誤傾向和做法,有效地保障人權。
在封建專制時期,刑事訴訟奉行“有罪推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是刑事訴訟法律關係主體,只是受拷問被追究的對象,無任何訴訟權利可言。當資產階級民主革命勝利並確立無罪假定原則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才成為刑事訴訟法律關係主體,在法庭審理過程中,被告人才擁有與原告對等的訴訟地位,享有以辯護權為核心內容的各項訴訟權利。如果我們不能旗幟鮮明地確立和承認無罪假定原則,即使法律明文規定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辯護權,但在司法實踐中往往得不到應有的尊重和保障,形同虛設。這已是被歷史證明了的而毋庸置疑的客觀事實。
第三,有利於進一步明確證明責任的合理分配和疑難案件的正確解決。
無罪假定原則的重要內容之一就是證明責任由控訴方承擔。控訴方指控被告人犯罪,必須提供相應的證據事實加以證明,而且這種證明必須達到法律規定的標準,即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如果控方不能證明被告人有罪,被告人就是無罪,被羈押的被告人就要無罪釋放,並按照國家賠償法賠償損失,恢復名譽。在司法實踐中,有時由於各種主、客觀原因,有些案件不可能查得水落石出或者一時難以查清。對於這些證據不足、“處斷難明”的疑罪案件,在實行有罪推定的封建專制訴訟中,一般是按照“疑罪從有”或者“疑罪從輕、從贖”來處理的。這充分說明封建訴訟的專橫擅斷和對人權的踐踏。但無罪假定即要求司法機關的司法人員對疑難案件的處理不是從有、從輕或者從贖,也不是從掛,而是應當從有利於嫌疑人、被告人的角度來解釋和處理的。即:嫌疑人、被告人的有罪、無罪一時難以確定的,按無罪處理;被告人罪重、罪輕一時難以確定的,按輕罪處理。
第四,有利於在國際人權鬥爭中爭取主動權。
中國是人民民主專政的社會主義國家,歷來倡導在刑事訴訟中必須認真貫徹“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的原則,對被告人定罪判刑必須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這樣的訴訟要求和證明標準本來高於西方國家所謂的“排除合理懷疑”和國際上的其它標準,然而,在過去的立法上卻諱言“無罪假定”,豈不是“作繭自縛”,授人以把柄,使中國在國際人權鬥爭中陷於被動。同時,如前所述,聯合國一些重要的人權文獻和國際公約都規定了無罪假定原則,其中有些是中國參加、締結或明確表示贊成的,如果中國刑事訴訟法不確定無罪假定原則,這同中國是聯合國常任理事國的國際地位是不相稱的,也難以自圓其說。所以,新刑事訴訟法確認無罪假定原則,不僅有利於在國際人權鬥爭中爭取主動權,也是對外開放以及同國際接軌的實際需要。
問題
立法方面存在的問題
1.《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未經人民法院依法判決,對任何人都不得確定有罪。”對此,現在有不少人認為這是對無罪推定原則的規定。這是值得商榷的,新《刑事訴訟法》第12條的規定,無論從語法角度,還是從邏輯學角度,也還是從法律角度來分析,都只是表達“確定有罪權由人民法院依法行使”的含義。這一含義無論是與貝卡利亞的無罪推定的最初涵意,還是與幾種有代表性的無罪推定的立法表述,也還是與無罪推定的基本精神及其包涵的具體內容,都相去甚遠。斟酌此條文,根據無罪推定原則及科學規範的要求來衡量,它至少存在三點缺陷:(1)前半句最後缺少“有罪”二字。因為根據邏輯規則來解釋,該第十二條規定可以推導出:“經過人民法院依法判決,對任何人可以確定有罪”。顯然不太合理。因為人民法院的判決分為無罪判決和有罪判決兩種,只有當人民法院依法做出“有罪”判決時,才能確定被告人有罪;如果人民法院依法做出無罪判決,又豈能確定被告人有罪。(2)前半句最後還缺少“且生效”三字。因為即使是法庭依法做出了有罪判決,還有未宣判和抗訴期、核准期內不生效的問題,如果是未生效判決或判決未生效,仍不能確定被告人有罪。(3)其後半句應改為“對任何人都應確定或推定為無罪”。因為公民在刑事法律中的地位有三種情況:無罪、有罪和介於無罪和有罪之間的不確定狀態。這第三種情況即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狀態。現行法條從“有罪”的角度來規範,而不明確規定“確定或推定無罪”,不利於明確當事人的法律地位,不利於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特別是當某人被確定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後,其刑事法律地位不能確定——不能確定為“推定無罪”,其權益更容易遭受侵害。
2.刑事訴訟某些法條和無罪推定原則相牴觸。第九十三條規定:“犯罪嫌疑人對偵查人員的提問,應當如實回答”;第九十五條規定:“偵察人員也可以要犯罪嫌疑人親筆書寫供詞”;第一百五十五條規定被告人在法庭上有義務接受公訴人、審判人員的“訊問”(注意不是“發問”、“詢問”)。這些規定表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一定程度上承擔著證明自己是否有罪的法律責任,而這種責任承擔要求的前提中,實際上已經隱含了其“有罪”的認定。不僅如此,“如實供述”剝奪了被追訴人是否陳述的選擇權,如實供述以法律規定的形式出現,而且是以被追訴人義務的規定出現,無疑構成了對被追訴人的一種強制。被追訴人必須履行如實供述的法律義務,否則將承擔不利的法律後果(後果現無明確規定)。
司法實踐中的問題
1.“自證其罪”的做法較為普遍。偵查、檢察及司法機關往往先入為主,當然地認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進門三分罪”,把證明無罪的責任強加給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承擔,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不能提供充分證據證明自己無罪,就被視為有罪。在案件的偵查和審理過程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無權保持沉默。“坦白從寬、抗拒從嚴”的司法政策被當成有些司法人員辦理刑事案件的法寶。在“坦白從寬”的刑事政策指導下,犯罪嫌疑人不管有罪還是無罪,其作有罪供述似乎都是其應盡的義務。以佘祥林案為例,他曾在一份申訴材料中陳述:“當時我已被殘忍體罰毒打了十天十夜,精神麻木,早已經處於昏睡狀態,且全身傷痕累累,根本無法行走站立,我只有一個願望就是希望能儘快的休息一會兒,只要能讓我休息一下,無論他們提出什麼要求,我都會毫不猶豫得順應。”這種違背人的生理規律、強制犯罪嫌疑人自證其罪的做法,犯罪嫌疑人怎么能不招呢?無罪推定原則的一個基本要求就是“在未經法院依法判決之前,任何人被假定為無罪”,既然如此的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就沒有義務來陳述自己有罪或者是無罪。
2.未能杜絕刑訊逼供。刑訊逼供是我國長期以來堅持有罪推定的必然產物,與自證其罪密切相關。在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不能證明自己無罪,又不自認有罪的情況下,司法機關動用刑訊逼供手段取得口供的現象司空見慣。佘祥林案中,據其多次在申訴材料中提及:“我敢說那十天十夜的痛苦滋味病不是每個人都能理解的,鼻子多次被打破後,他們竟將我的頭殘忍地按到浴缸里,我幾次因氣力不足喝浴缸里的水嗆得差點昏死……長期蹲馬步,還用穿著皮鞋的腳猛踢我的腳骨。”遇到大案要案的時候,公安機關總是對犯罪嫌疑人經過幾夜的突審,拿下了口供,根據口供偵破了案件,這幾乎成了一種模式。也正是這些非法收集的證據一步一步地將佘祥林推向死亡的邊緣。
法律術語(五)
法律:即人類在社會層次的規則,社會上人與人之間關係的規範,以正義為其存在的基礎,以國家的強制力為其實施的手段者。法治和法律要逐漸變得適當寬容以利於社會和諧。 |
法律術語(十)
隨著經濟的發展和社會的進步,法律在人們生活中起著越來越重要的作用。人在社會中的行為活動,社會上人與人之間關係行為,都是以法律為準則和規範的,法律起著維護社會穩定和繁榮,人們安樂定居,社會文明進步的重要作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