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簡介
醫療垃圾又稱醫療廢物,是指接觸了病人血液,肉體等由醫院生產出的污染性垃圾,如使用過的棉球、紗布、膠布、廢水、一次性醫療器具、手術後的廢棄品、過期的藥品等等。醫療垃圾具有空間污染,急性傳染和潛伏性污染等特徵。
與生活垃圾不同,醫療垃圾物含有大量的細菌、病毒及化學藥劑,具有極強的傳染性、生物毒性和腐蝕性,未經處理或處理不徹底的醫療垃圾任意堆放,極易造成對水體、土壤和空氣的污染,對人體產生直接或間接的危害,也可能成為疫病流行的源頭。
醫療垃圾是一類特殊危險廢物,醫療垃圾處理問題已成為全世界關注的熱點,中國在《危險垃圾名錄》中將其列為1號危險垃圾。加強對醫療垃圾規範化的管理和無害化處理,無論是在保護環境還是在疾病預防和控制方面都具有極其重要的意義。
醫療垃圾是指醫療機構在醫療、預防、保健以及其他相關活動中產生的具有直接或間接感染性、毒性以及其他危害性的廢物,具體包括感染性、病理性、損傷性、藥物性、化學性廢物。這些廢物含有
大量的細菌性病毒,而且有一定的空間污染、急性病毒傳染和潛伏性傳染的特徵,如不加強管理、隨意丟棄,任其混入生活垃圾、流散到人們生活環境中,就會污染大氣、水源、土地以及動植物,造成疾病傳播,嚴重危害人的身心健康。所有醫療垃圾與生活垃圾絕對不可以混放。
醫療廢物的危害性引起了世界各國的高度重視。在相關法律法規建設方面,許多國家和地區對醫療廢物的減量化、分類收集、儲存、運輸和處理處置各個方面、各個環節都有嚴格明確的規定。在技術研究方面,投入大量人力、物力、財力對醫療廢物的處理處置進行深入研究, 主要方法有焚燒、高壓滅菌、化學處理、微波輻射、高溫分解、電漿和電弧爐等。與此相對比,中國在法律法規制定、監管體系完善、社會公眾意識增強和科研投入等方面還存在很大差距。
自20世紀50年代起,醫療廢物的處理已引起世界各國的廣泛重視。目前,國內外學者對醫療廢物處理技術的研究日益豐富,已經取得了一定的研究成果。在此基礎上,通過綜合比較焚燒處理、高壓蒸汽滅菌處理、化學處理、微波處理、熱解處理等幾種醫療廢物處理技術,綜合評定了各種處理工藝的技術參數及優缺點,最後比較分析得出了高溫熱解法具有多方面的優點,是目前國內外首推的醫療廢物處理技術。
在環境保護意識逐漸增強的今天,保護環境是我們每個公民的責任和義務。當今已有多種技術可用於對醫療垃圾的處置,其中高溫焚燒處理就能完全保證醫療垃圾的穩定化、安全化、減量化和無害化的環保要求,同時又符合當代醫療垃圾處置的發展趨勢。此外,環衛部門在上世紀90年代中期就開展了醫療垃圾的管理與處理工作,成立專門機構並配備專職人員到醫療機構定時收集和集中處置醫療垃圾,逐步完善了醫療垃圾污染控制流程的管理制度,在整個處理醫療垃圾的過程中能夠嚴格按照國家有關標準和技術規定執行。
《醫療廢物管理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 第380號)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380號)
《醫療廢物管理條例》已經2003年6月4日國務院第十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總理溫家寶
二00三年六月十六日
分類
醫療垃圾成分複雜,根據《醫療廢物分類目錄》,醫療垃圾主要包括:
感染性廢物
1、被病人血液、體液、排泄物污染的物品,包括:
(1)棉球、棉簽、引流棉條、紗布及其他各種敷料。
(2)使用後的一次性使用衛生用品、一次性使用醫療用品及一次性醫療器械。
(3)廢棄的被服;
(4)其他被病人血液、體液、排泄物污染的物品;
2、醫療機構收治的隔離傳染病病人或者疑似傳染病病人產生的生活垃圾;
4、廢棄的血液、血清;
病理性廢物
診療過程中產生的人體廢棄物和醫學實驗動物屍體等。
2、醫學實驗動物的組織、屍體。
3、病理切片後廢棄的人體組織、病理蠟塊等。
損傷性廢物
能夠刺傷或者割傷人體的廢棄的醫用銳器。1、醫用針頭、縫合針。
藥物性廢物
過期、淘汰、變質或者被污染的廢棄的藥品。
1、廢棄的一般性藥品,如:抗生素、非處方類藥品等。
2、廢棄的細胞毒性藥物和遺傳毒性藥物,包括:
(1)致癌性藥物,如硫唑嘌呤、苯丁酸氮芥、萘氮芥、環孢黴素、環磷醯胺、苯丙胺酸氮芥、司莫司汀、三苯氧氨、硫替派等;
(2)可疑致癌性藥物,如:順鉑、絲裂黴素、阿黴素、苯巴比妥等;
(3)免疫抑制劑。
3、廢棄的疫苗、血液製品等。
化學性廢物
具有毒性、腐蝕性、易燃易爆性的廢棄的化學物品。
1、醫學影像室、實驗室廢棄的化學試劑。
危害
污染環境
由於醫療廢物具有全空間 污染,急性傳染和潛伏性污染等特徵,其所含有的微生物的危害性是普通生活廢物的幾十、幾百甚至上千倍,如處理不當,會成為醫院感染和社會環境公害源,更嚴重可成為疾病流行的源頭。醫療廢物中含有不同程度的細菌、病毒和有害物質。而且廢物中的有機物不僅滋生蚊蠅造成疾病的傳播,並且在腐敗分解時釋放出的氨氣(NH3)、硫化氫(H2S)等惡臭氣體,生成多種有害物質, 污染大氣,危害人體健康;同時也是造成醫院內交叉感染和空氣污染的主要原因,由醫療廢物引起的交叉感染占社會交叉感染率的20%。 醫療垃圾對 大氣、 地下水、 地表水、 土壤等均有污染作用。垃圾露天堆放,造成大量 氨氣、 硫化物等 有害氣體的釋放,嚴重污染大氣,其中垃圾分解散發的 多氯聯苯、 二惡英等,均是 致癌物。醫療垃圾攜帶的病原體、重金屬和有機污染物經雨水和生物水解產生的滲濾液作用,可對地表水和地下水造成嚴重污染。垃圾滲濾液中的重金屬在降雨的淋溶沖刷作用下進入土壤,導致土壤重金屬累積和污染。對醫療垃圾處理不當還可對環境造成二次污染。
危害人體健康
醫療垃圾中有許多致病微生物,又往往是蚊、蠅、蟑螂和老鼠的繁殖地。這些病菌可以通過在垃圾中生活的生物,轉移給人類。醫療垃圾中還可能存在化學污染物及放射性等有害物質,具有極大的危險性。若對直接暴露於醫療垃圾的從業人員的管理與培訓不嚴格,可能還會造成更多的危害。
有些人將大量病人使用過的輸液器、塑膠便盆等賣給塑膠加工廠生產生活日用品,並進入超市銷售。藥販廉價收購百姓手中的過期藥品,經過修改批號、重新包裝後,再次出手牟利。有人將使用過的一次性醫療器具私下賣給個體商販,加工包裝後賣給一些個體診所再次使用。因醫療垃圾回流社會再次使用,廢棄一次性醫療用品已成了愛滋病傳播的第四條途徑。
處理技術
醫療廢物的處理技術在我國還處於摸索階段,優選方法仍不夠成熟。相關的處理技術大體分為三類:①高溫處理法,如焚燒法、熱解法和汽化法;②替代型處理法,如化學消毒法、高溫高壓蒸汽滅菌法、乾法熱消毒法、微波處理法和安全填埋法;③創新型技術,如等離子技術、放射技術。用於處理醫療垃圾已有多種技術,根據處理原理不同,一般可分為滅菌消毒法、焚燒法、電漿法、熱解法和衛生填埋法等。
滅菌消毒法
滅菌消毒處理方法較多,可採取高溫高壓蒸汽滅菌法、化學消毒法、微波消毒法等。滅菌消毒法主要是通過高溫、高壓、化學試劑、一定頻率或波長的微波等技術,破壞微生物及病毒的生存環境,降低醫療垃圾對人體健康及環境危害的程度。滅菌消毒法需針對不同的醫療垃圾選擇不同的滅菌方法,其滅菌效果限制因素較多,由於醫療垃圾的種類繁多且差異性大,因此有可能無法達到最佳的滅菌效果。而且垃圾的體積和外觀不會發生明顯改變,一般條件下可用於焚燒前的預處理,在某些情況下也可以作為最終填埋處置前的處理手段。
高溫焚燒法
根據研究,醫療垃圾中占總重量92%的組分為可燃性成分,不可燃成分僅為8%,在一定溫度和充足的氧氣條件下,可以完全燃燒成灰燼。焚燒處理是一個深度氧化的化學過程,在高溫火焰作用下,焚燒設備內的醫療垃圾經過烘乾、引燃、焚燒三個階段將其轉化成殘渣和氣體,病原微生物和有害物質在焚燒過程中也因高溫而被有效破壞,還能有效實現減容和減重。焚燒法適用於各種傳染性醫療垃圾,是醫療垃圾處理領域的主流技術。
熱解處理法
熱解法是利用垃圾中有機物的熱不穩定性,將醫療垃圾中有機成分在無氧或貧氧的條件下高溫加熱,用熱能使化合物的化合鍵斷裂,使大分子量的有機物轉變為可燃性氣體、液體燃料和焦炭的過程。這種處理技術與焚燒法相比溫度較低,無明火燃燒過程,重金屬等大都保持在殘渣之中,可回收大量的熱能,較好地解決了醫療垃圾焚燒處理技術的最大難題。
電漿法
等離子體法是處理醫療垃圾的一項創新技術,它消毒殺菌的原理是:用電漿電弧爐產生的高溫殺死醫療垃圾中的所有微生物,摧毀殘留於細胞的毒性藥物和有毒的化學藥劑,並將金屬銳器及無機化學品熔融,使其徹底銷毀。
相關政策
中國的相關政策
《中華人民共和國傳染病防治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 、《消毒管理辦法》、《醫院消毒技術規範》、《醫院感染管理規範》等法律法規,規定對醫療垃圾必須進行無害化處理,杜絕醫療垃圾與生活垃圾混合,防止病原微生物的傳播。
存在問題
對醫療垃圾危害認識不足
由於經費緊張及其他種種原因,醫院對醫療垃圾的處理不夠重視,甚至把醫療垃圾混入生活垃圾。最主要的還是思想意識存在問題,醫院往往只重視醫療質量和經濟效益,對醫療垃圾處理表現在組織不健全、制度不落實,致使醫療垃圾處置不合理。
分類收集體系不完善
醫療廢物分類收集是實施醫療廢物環境無害化管理的關鍵環節,但在中國大多數醫院,缺乏對標準預防重要性的認識,不重視醫療廢物的分類處理,且開放性放置,無明顯標誌。
2012年央視3·15晚會曝光在廣東汕頭市澄海區,不少玩具製造企業將醫療垃圾回收成二料,並溶解填充成玩具。據玩具業內人士透露,供應大超市的產品,一般會使用新料和質量好一點的二料。而那些“三無”產品玩具,通常會使用比較差的二料,這些二料“有的就用醫療器械垃圾來做的”。在澄海最大的玩具批發市場的塑膠城裡,很多玩具既沒有廠名、廠址,也沒有國家強制性3C認證。
醫療廢物管理條例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加強醫療廢物的安全管理,防止疾病傳播,保護環境,保障人體健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傳染病防治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所稱醫療廢物,是指醫療衛生機構在醫療、預防、保健以及其他相關活動中產生的具有直接或者間接感染性、毒性以及其他危害性的廢物。
醫療廢物分類目錄,由國務院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和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共同制定、公布。
第三條本條例適用於醫療廢物的收集、運送、貯存、處置以及監督管理等活動。
醫療衛生機構收治的傳染病病人或者疑似傳染病病人產生的生活垃圾,按照醫療廢物進行管理和處置。
醫療衛生機構廢棄的麻醉、精神、放射性、毒性等藥品及其相關的廢物的管理,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標準執行。
第四條國家推行醫療廢物集中無害化處置,鼓勵有關醫療廢物安全處置技術的研究與開發。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負責組織建設醫療廢物集中處置設施。
國家對邊遠貧困地區建設醫療廢物集中處置設施給予適當的支持。
第五條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對醫療廢物收集、運送、貯存、處置活動中的疾病防治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理;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醫療廢物收集、運送、貯存、處置活動中的環境污染防治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負責與醫療廢物處置有關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六條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對醫療衛生機構、醫療廢物集中處置單位和監督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的違法行為進行舉報、投訴、檢舉和控告。
第二章醫療廢物管理的一般規定
第七條醫療衛生機構和醫療廢物集中處置單位,應當建立、健全醫療廢物管理責任制,其法定代表人為第一責任人,切實履行職責,防止因醫療廢物導致傳染病傳播和環境污染事故。
第八條醫療衛生機構和醫療廢物集中處置單位,應當制定與醫療廢物安全處置有關的規章制度和在發生意外事故時的應急方案;設定監控部門或者專(兼)職人員,負責檢查、督促、落實本單位醫療廢物的管理工作,防止違反本條例的行為發生。
第九條醫療衛生機構和醫療廢物集中處置單位,應當對本單位從事醫療廢物收集、運送、貯存、處置等工作的人員和管理人員,進行相關法律和專業技術、安全防護以及緊急處理等知識的培訓。
第十條醫療衛生機構和醫療廢物集中處置單位,應當採取有效的職業衛生防護措施,為從事醫療廢物收集、運送、貯存、處置等工作的人員和管理人員,配備必要的防護用品,定期進行健康檢查;必要時,對有關人員進行免疫接種,防止其受到健康損害。
第十一條醫療衛生機構和醫療廢物集中處置單位,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的規定,執行危險廢物轉移聯單管理制度。
第十二條醫療衛生機構和醫療廢物集中處置單位,應當對醫療廢物進行登記,登記內容應當包括醫療廢物的來源、種類、重量或者數量、交接時間、處置方法、最終去向以及經辦人簽名等項目。登記資料至少保存3年。
第十三條醫療衛生機構和醫療廢物集中處置單位,應當採取有效措施,防止醫療廢物流失、泄漏、擴散。
發生醫療廢物流失、泄漏、擴散時,醫療衛生機構和醫療廢物集中處置單位應當採取減少危害的緊急處理措施,對致病人員提供醫療救護和現場救援;同時向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衛生行政主管部門、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報告,並向可能受到危害的單位和居民通報。
第十四條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轉讓、買賣醫療廢物。
禁止在運送過程中丟棄醫療廢物;禁止在非貯存地點傾倒、堆放醫療廢物或者將醫療廢物混入其他廢物和生活垃圾。
第十五條禁止郵寄醫療廢物。
禁止通過鐵路、航空運輸醫療廢物。
有陸路通道的,禁止通過水路運輸醫療廢物;沒有陸路通道必需經水路運輸醫療廢物的,應當經設區的市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並採取嚴格的環境保護措施後,方可通過水路運輸。
禁止將醫療廢物與旅客在同一運輸工具上載運。
禁止在飲用水源保護區的水體上運輸醫療廢物。
第三章醫療衛生機構對醫療廢物的管理
第十六條醫療衛生機構應當及時收集本單位產生的醫療廢物,並按照類別分置於防滲漏、防銳器穿透的專用包裝物或者密閉的容器內。
醫療廢物專用包裝物、容器,應當有明顯的警示標識和警示說明。
醫療廢物專用包裝物、容器的標準和警示標識的規定,由國務院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和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共同制定。
第十七條醫療衛生機構應當建立醫療廢物的暫時貯存設施、設備,不得露天存放醫療廢物;醫療廢物暫時貯存的時間不得超過2天。
醫療廢物的暫時貯存設施、設備,應當遠離醫療區、食品加工區和人員活動區以及生活垃圾存放場所,並設定明顯的警示標識和防滲漏、防鼠、防蚊蠅、防蟑螂、防盜以及預防兒童接觸等安全措施。
醫療廢物的暫時貯存設施、設備應當定期消毒和清潔。
第十八條醫療衛生機構應當使用防滲漏、防遺撒的專用運送工具,按照本單位確定的內部醫療廢物運送時間、路線,將醫療廢物收集、運送至暫時貯存地點。
運送工具使用後應當在醫療衛生機構內指定的地點及時消毒和清潔。
第十九條醫療衛生機構應當根據就近集中處置的原則,及時將醫療廢物交由醫療廢物集中處置單位處置。
醫療廢物中病原體的培養基、標本和菌種、毒種保存液等高危險廢物,在交醫療廢物集中處置單位處置前應當就地消毒。
第二十條醫療衛生機構產生的污水、傳染病病人或者疑似傳染病病人的排泄物,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嚴格消毒;達到國家規定的排放標準後,方可排入污水處理系統。
第二十一條不具備集中處置醫療廢物條件的農村,醫療衛生機構應當按照縣級人民政府衛生行政主管部門、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要求,自行就地處置其產生的醫療廢物。自行處置醫療廢物的,應當符合下列基本要求:
(一)使用後的一次性醫療器具和容易致人損傷的醫療廢物,應當消毒並作毀形處理;
(二)能夠焚燒的,應當及時焚燒;
(三)不能焚燒的,消毒後集中填埋。
第四章醫療廢物的集中處置
第二十二條從事醫療廢物集中處置活動的單位,應當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請領取經營許可證;未取得經營許可證的單位,不得從事有關醫療廢物集中處置的活動。
第二十三條醫療廢物集中處置單位,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具有符合環境保護和衛生要求的醫療廢物貯存、處置設施或者設備;
(二)具有經過培訓的技術人員以及相應的技術工人;
(三)具有負責醫療廢物處置效果檢測、評價工作的機構和人員;
(四)具有保證醫療廢物安全處置的規章制度。
第二十四條醫療廢物集中處置單位的貯存、處置設施,應當遠離居(村)民居住區、水源保護區和交通幹道,與工廠、企業等工作場所有適當的安全防護距離,並符合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規定。
第二十五條醫療廢物集中處置單位應當至少每2天到醫療衛生機構收集、運送一次醫療廢物,並負責醫療廢物的貯存、處置。
第二十六條醫療廢物集中處置單位運送醫療廢物,應當遵守國家有關危險貨物運輸管理的規定,使用有明顯醫療廢物標識的專用車輛。醫療廢物專用車輛應當達到防滲漏、防遺撒以及其他環境保護和衛生要求。
運送醫療廢物的專用車輛使用後,應當在醫療廢物集中處置場所內及時進行消毒和清潔。
運送醫療廢物的專用車輛不得運送其他物品。
第二十七條醫療廢物集中處置單位在運送醫療廢物過程中應當確保安全,不得丟棄、遺撒醫療廢物。
第二十八條醫療廢物集中處置單位應當安裝污染物排放線上監控裝置,並確保監控裝置經常處於正常運行狀態。
第二十九條醫療廢物集中處置單位處置醫療廢物,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環境保護、衛生標準、規範。
第三十條醫療廢物集中處置單位應當按照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衛生行政主管部門的規定,定期對醫療廢物處置設施的環境污染防治和衛生學效果進行檢測、評價。檢測、評價結果存入醫療廢物集中處置單位檔案,每半年向所在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報告一次。
第三十一條醫療廢物集中處置單位處置醫療廢物,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向醫療衛生機構收取醫療廢物處置費用。
醫療衛生機構按照規定支付的醫療廢物處置費用,可以納入醫療成本。
第三十二條各地區應當利用和改造現有固體廢物處置設施和其他設施,對醫療廢物集中處置,並達到基本的環境保護和衛生要求。
第三十三條尚無集中處置設施或者處置能力不足的城市,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設區的市級以上城市應當在1年內建成醫療廢物集中處置設施;縣級市應當在2年內建成醫療廢物集中處置設施。縣(旗)醫療廢物集中處置設施的建設,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
在尚未建成醫療廢物集中處置設施期間,有關地方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制定符合環境保護和衛生要求的醫療廢物過渡性處置方案,確定醫療廢物收集、運送、處置方式和處置單位。
第五章監督管理
第三十四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行政主管部門、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照本條例的規定,按照職責分工,對醫療衛生機構和醫療廢物集中處置單位進行監督檢查。
第三十五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醫療衛生機構和醫療廢物集中處置單位從事醫療廢物的收集、運送、貯存、處置中的疾病防治工作,以及工作人員的衛生防護等情況進行定期監督檢查或者不定期的抽查。
第三十六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醫療衛生機構和醫療廢物集中處置單位從事醫療廢物收集、運送、貯存、處置中的環境污染防治工作進行定期監督檢查或者不定期的抽查。
第三十七條衛生行政主管部門、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定期交換監督檢查和抽查結果。在監督檢查或者抽查中發現醫療衛生機構和醫療廢物集中處置單位存在隱患時,應當責令立即消除隱患。
第三十八條衛生行政主管部門、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接到對醫療衛生機構、醫療廢物集中處置單位和監督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行為的舉報、投訴、檢舉和控告後,應當及時核實,依法作出處理,並將處理結果予以公布。
第三十九條衛生行政主管部門、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履行監督檢查職責時,有權採取下列措施:
(一)對有關單位進行實地檢查,了解情況,現場監測,調查取證;
(二)查閱或者複製醫療廢物管理的有關資料,採集樣品;
(三)責令違反本條例規定的單位和個人停止違法行為;
(四)查封或者暫扣涉嫌違反本條例規定的場所、設備、運輸工具和物品;
(五)對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進行查處。
第四十條發生因醫療廢物管理不當導致傳染病傳播或者環境污染事故,或者有證據證明傳染病傳播或者環境污染的事故有可能發生時,衛生行政主管部門、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採取臨時控制措施,疏散人員,控制現場,並根據需要責令暫停導致或者可能導致傳染病傳播或者環境污染事故的作業。
第四十一條醫療衛生機構和醫療廢物集中處置單位,對有關部門的檢查、監測、調查取證,應當予以配合,不得拒絕和阻礙,不得提供虛假材料。
第六章法律責任
第四十二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未依照本條例的規定,組織建設醫療廢物集中處置設施或者組織制定醫療廢物過渡性處置方案的,由上級人民政府通報批評,責令限期建成醫療廢物集中處置設施或者組織制定醫療廢物過渡性處置方案;並可以對政府主要領導人、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十三條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衛生行政主管部門、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未按照本條例的規定履行監督檢查職責,發現醫療衛生機構和醫療廢物集中處置單位的違法行為不及時處理,發生或者可能發生傳染病傳播或者環境污染事故時未及時採取減少危害措施,以及有其他玩忽職守、失職、瀆職行為的,由本級人民政府或者上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責令改正,通報批評;造成傳染病傳播或者環境污染事故的,對主要負責人、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降級、撤職、開除的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違反本條例的規定發給醫療廢物集中處置單位經營許可證的,由本級人民政府或者上級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通報批評,責令收回違法發給的證書;並可以對主要負責人、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十五條醫療衛生機構、醫療廢物集中處置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或者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處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一)未建立、健全醫療廢物管理制度,或者未設定監控部門或者專(兼)職人員的;
(二)未對有關人員進行相關法律和專業技術、安全防護以及緊急處理等知識的培訓的;
(三)未對從事醫療廢物收集、運送、貯存、處置等工作的人員和管理人員採取職業衛生防護措施的;
(四)未對醫療廢物進行登記或者未保存登記資料的;
(五)對使用後的醫療廢物運送工具或者運送車輛未在指定地點及時進行消毒和清潔的;
(六)未及時收集、運送醫療廢物的;
(七)未定期對醫療廢物處置設施的環境污染防治和衛生學效果進行檢測、評價,或者未將檢測、評價效果存檔、報告的。
第四十六條醫療衛生機構、醫療廢物集中處置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給予警告,可以並處5000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改正的,處5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貯存設施或者設備不符合環境保護、衛生要求的;
(二)未將醫療廢物按照類別分置於專用包裝物或者容器的;
(三)未使用符合標準的專用車輛運送醫療廢物或者使用運送醫療廢物的車輛運送其他物品的;
(四)未安裝污染物排放線上監控裝置或者監控裝置未經常處於正常運行狀態的。
第四十七條醫療衛生機構、醫療廢物集中處置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處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逾期不改正的,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造成傳染病傳播或者環境污染事故的,依據輕重由主管部門暫扣或吊銷許可證件;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在運送過程中丟棄醫療廢物,在非貯存地點傾倒、堆放醫療廢物或者將醫療廢物混入其他廢物和生活垃圾的;
(二)未執行危險廢物轉移聯單管理制度的;
(三)將醫療廢物交給未取得經營許可證的單位或者個人收集、運送、貯存、處置的;
(四)對醫療廢物的處置不符合國家規定的環境保護、衛生標準、規範的;
(五)未按照本條例的規定對污水、傳染病病人或者疑似傳染病病人的排泄物,進行嚴格消毒,或者未達到國家規定的排放標準,排入污水處理系統的;
(六)對收治的傳染病病人或者疑似傳染病病人產生的生活垃圾,未按照醫療廢物進行管理和處置的。
第四十八條醫療衛生機構違反本條例規定,將未達到國家規定標準的污水、傳染病病人或者疑似傳染病病人的排泄物排入城市排水管網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並處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改正的,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傳染病傳播或者環境污染事故的,由主管部門依據輕重暫扣或吊銷有關許可證件;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九條醫療衛生機構、醫療廢物集中處置單位發生醫療廢物流失、泄漏、擴散時,未採取緊急處理措施,或者未及時向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和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報告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或者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責令改正,給予警告,並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傳染病傳播或者環境污染事故的,由原發證部門暫扣或者吊銷執業許可證件或者經營許可證件;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條醫療衛生機構、醫療廢物集中處置單位,無正當理由,阻礙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或者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執法人員執行職務,拒絕執法人員進入現場,或者不配合執法部門的檢查、監測、調查取證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或者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原發證部門暫扣或者吊銷執業許可證件或者經營許可證件;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一條不具備集中處置醫療廢物條件的農村,醫療衛生機構未按照本條例的要求處置醫療廢物的,由縣級人民政府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或者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造成傳染病傳播或者環境污染事故的,由原發證部門暫扣或者吊銷執業許可證件;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二條未取得經營許可證從事醫療廢物的收集、運送、貯存、處置等活動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立即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違法所得1倍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三條轉讓、買賣醫療廢物,郵寄或者通過鐵路、航空運輸醫療廢物,或者違反本條例規定通過水路運輸醫療廢物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轉讓、買賣雙方、郵寄人、託運人立即停止違法行為,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並處違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並處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
承運人明知託運人違反本條例的規定運輸醫療廢物,仍予以運輸的,或者承運人將醫療廢物與旅客在同一工具上載運的,按照前款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五十四條醫療衛生機構、醫療廢物集中處置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導致傳染病傳播或者發生環境污染事故,給他人造成損害的,依法承擔民事賠償責任。
第七章附則
第五十五條計畫生育技術服務、醫學科研、教學、屍體檢查和其他相關活動中產生的具有直接或者間接感染性、毒性以及其他危害性廢物的管理,依照本條例執行。
第五十六條軍隊醫療衛生機構醫療廢物的管理由中國人民解放軍衛生主管部門參照本條例制定管理辦法。
第五十七條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地球一小時之地球環境危機類名詞
互動百科發起“知識傳播行動”為您挑選出有關環境危機,節能環保的相關辭彙。協作,傳遞這些詞吧,讓更多的人了解環境危機中的人類生存家園:地球。除了關燈,我們能把環保的理念傳播得更遠!地球關燈一小時,有獎環保任務等你協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