遼寧省醫療廢物管理實施辦法

第十條 醫療衛生機構和醫療廢物集中處置單位應當建立管理責任制,明確醫療廢物收集、運送、貯存和處置各環節的責任和責任追究制度。 第二十條

遼寧省人民政府令第184號
《遼寧省醫療廢物管理實施辦法》業經2005年2月28日遼寧省第十屆人民政府第41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5年4月15日起施行。
省長?張文岳
二○○五年三月十七日?
遼寧省醫療廢物管理實施辦法
?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醫療廢物的管理,防止疾病傳播,保護環境,保障人體健康,根據國務院《醫療廢物管理條例》,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醫療廢物,是指列入國家《醫療廢物分類目錄》以及國家規定按照醫療廢物管理和處置的具有直接或者間接感染性、毒性以及其他危害性的廢物。
第三條 省、市、縣(含縣級市、區,下同)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對本行政區域內醫療衛生機構醫療廢物的收集、運送、暫時貯存實施監督管理,並對醫療廢物集中處置單位的疾病防治實施監督管理。省、市、縣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對本行政區域內醫療廢物集中處置單位醫療廢物的收集、運送、貯存、處置實施監督管理,並對醫療衛生機構暫時貯存設施的環境污染防治實施監督管理。衛生行政主管部門、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建立醫療廢物管理信息共享制度,並設立公開電話,接受單位和個人對醫療衛生機構、醫療廢物集中處置單位及其工作人員違法行為的舉報、投訴以及對醫療廢物流失、泄露、擴散等意外事故的報告。
第四條 鼓勵單位和個人開展醫療廢物處置技術、設備的研究和開發,推廣使用先進、適用的衛生和環境保護技術及其產品。
第二章 醫療廢物集中處置設施的建設
第五條 醫療廢物集中處置設施建設布局以市行政區域為規劃單元。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行政區域內醫療廢物產量、運送條件和能力、覆蓋區域、經營效益、空間距離、集中處置設施的處置容量、集中處置的污染監測結果等具體情況,制定醫療廢物集中處置設施建設方案並組織實施。醫療廢物集中處置設施建設方案,必須適應本市行政區域內醫療廢物集中處置的實際需要。
在偏遠和只有水路運輸條件的地區,可以以縣為單元單獨建設醫療廢物集中處置設施,並納入市人民政府的城市總體規劃。
第六條 醫療廢物集中處置設施建設方案確定後,市人民政府應當按照投資主體多元化、處置運營市場化的原則,及時採取公開招標的方式確定醫療廢物集中處置單位。利用和改造現有固體廢物處置設施和其他設施對醫療廢物集中處置的,必須達到基本的衛生和環境保護要求;未達到要求的,不得用於醫療廢物處置。
第七條 對符合《醫療廢物管理條例》規定條件的醫療廢物集中處置單位,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核發經營許可證。經營許可證的發放程式和審批許可權,按照國務院《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管理辦法》的規定執行。
第三章 醫療廢物的收集、運送、貯存、處置
第八條 產生醫療廢物的醫療衛生機構應當按照當地縣以上衛生行政主管部門的要求,提供醫療廢物的來源、產量和收集、暫時貯存、集中處置流向等資料。
第九條 醫療衛生機構分類收集、運送、暫時貯存醫療廢物,除執行衛生部《醫療衛生機構醫療廢物管理辦法》和國家相關技術標準外,還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使用從質量技術監督機構認證合格的生產企業採購的醫療廢物專用包裝物、容器;
(二)醫療廢物專用容器完整密封並及時清潔消毒,備用容器容量多於醫療廢物實際產量;
(三)醫療廢物專用包裝物、容器的性能與盛裝的醫療廢物類別相適應;
(四)醫療廢物與其他廢物、生活垃圾混裝的,混裝物作為醫療廢物處理;
(五)對隔離的傳染病病人和疑似傳染病病人產生的醫療廢物及其生活垃圾,必須先行按照省以上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制定的消毒技術規範就地消毒,再予貯存。
第十條 醫療衛生機構建設醫療廢物暫時貯存設施,應當符合有關衛生、環保、建設的技術規範。新建、改建、擴建醫療廢物暫時貯存設施,應當依法進行環境影響評價。
第十一條 除不具備醫療廢物集中處置條件的農村衛生院所外,醫療衛生機構必須將醫療廢物交由依法設立的醫療廢物集中處置單位進行最終處置。
第十二條 醫療衛生機構向醫療廢物集中處置單位移交醫療廢物,實行轉移聯單制度。轉移聯單一式兩份,由醫療衛生機構和醫療廢物集中處置單位在交接時共同填寫,各自保存5年。轉移聯單的具體管理辦法,由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制定。
第十三條 醫療衛生機構向醫療廢物集中處置單位移交醫療廢物,事先簽訂委託處置協定,明確雙方的權利和義務。無住院病床的醫療衛生機構可以委託附近較大的醫療衛生機構代收(貯存)醫療廢物,費用支付由雙方協商確定。委託代收(貯存)的,醫療廢物集中處置單位不直接向其收集醫療廢物。醫療廢物處置費的收費標準,由市價格行政管理部門會同衛生行政主管部門、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制定。
第十四條 醫療廢物集中處置單位運送和處置醫療廢物應當執行下列規定:
(一)委派專門人員,使用專用車輛和工具前往醫療衛生機構收集醫療廢物,不得接收無專用包裝物、容器或者標識不清的醫療廢物;
(二)運送醫療廢物的行車路線應當避開人口密集區域和交通擁堵道路,並將運送醫療廢物行車路線報發放經營許可證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三)對醫療廢物集中處置單位的周圍環境質量實施定期檢測,並將檢測數據報發放經營許可證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五條 不具備醫療廢物集中處置條件的農村衛生院所,自行就地處置醫療廢物的,應當符合下列規定:
(一)使用後的一次性醫療器具和容易致人損傷的醫療廢物必須消毒並作毀形處理;
(二)可以採用高溫熱處理技術作為過渡性處置辦法,設施選址應當遠離住宅和耕地,並在設施周圍設定避免畜禽和無關人員接近的防護設施;
(三)不能採取高溫熱處理技術處置的物品,消毒後集中填埋,並在集中填埋地設定固定警示標誌。
第十六條 醫療衛生機構和醫療廢物集中處置單位應當根據醫療廢物收集、運送、貯存、處置各環節的特點,制定下列管理制度和措施:
(一)分類收集方法,收集容器要求以及需要進行特殊處置的操作程式和規則;
(二)明確規定收集時間、運送路線、貯存地點等內容的操作規範;
(三)內部運送及內外部交接、轉移的管理措施;
(四)工作人員的職業安全防護達到衛生標準的保證措施;
(五)設施、設備和工具達到衛生和環境保護標準的保證措施;
(六)防範流失、泄露、擴散和發生其他意外事故的措施以及應急處理方案;
(七)記錄、評價、監測資料的檔案管理制度;
(八)與外部報告制度相銜接的內部報告規範。
第十七條 醫療衛生機構和醫療廢物集中處置單位應當建立管理責任制,明確醫療廢物收集、運送、貯存和處置各環節的責任和責任追究制度。
第十八條 醫療衛生機構和醫療廢物集中處置單位應當對從事醫療廢物監控管理人員和收集、運送、貯存、處置的工作人員進行上崗前培訓,未經培訓或者培訓不合格的,不得上崗。操作人員培訓合格上崗後,應當保持本崗位工作的連續性。
第四章 醫療廢物流失、泄露、擴散的應急處置
第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於醫療廢物流失、泄露、擴散:
(一)未使用專用容器、包裝物,裸露貯存醫療廢物的;
(二)丟失所貯存的醫療廢物的;
(三)將醫療廢物作為生活垃圾處理或者交給醫療廢物集中處置單位以外的單位和個人的;
(四)運送中發生道路交通事故等意外情況,導致醫療廢物溢出、散落的;
(五)在醫療廢物集中處置單位外拋棄、掩埋醫療廢物的;
(六)造成醫療廢物流失、泄露、擴散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條 醫療衛生機構或者醫療廢物集中處置單位發生醫療廢物流失、泄露、擴散時,應當及時採取減少危害的緊急處理措施,並向所在地的縣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和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報告,向可能受到危害的單位和個人通報,對致病人員提供醫療救護;有擴散危險的,由縣以上人民政府決定向社會發布警示公告。
衛生行政主管部門、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在接到報告後,應當分別對醫療衛生機構或者醫療廢物集中處置單位的醫療廢物流失、泄露、擴散事件進行調查,督促其開展內部調查處理工作,提出內部責任追究和整改措施要求,並視情況依法作出處理決定。
第二十一條 醫療廢物集中處置單位在運送中發生道路交通事故等意外情況,導致醫療廢物流失、泄露、擴散的,運送人員必須立即向所在單位報告,所在單位接到報告後立即向當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和公安機關報告;有關部門接到報告後必須立即派人到達現場,按照下列分工採取應急處理措施:
(一)公安部門負責疏散人群,並在受污染地段設立隔離區,防止處理事故以外的其他車輛和人員接近;
(二)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組織、監督對溢出、散落的醫療廢物和被污染的現場地面進行消毒、清潔處理,對身體受到損傷、污染的人員實施救治;
(三)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監督對溢出、散落的醫療廢物進行消毒後的全面收集、清理,消除影響環境的因素。現場清理工作結束後,清理用具、設備和人員防護用品均須就地消毒處理。
第二十二條 流失、泄露、擴散下列醫療廢物的,按照突發公共衛生事件的有關規定處理:
(一)病原體的培養基、標本和菌種、毒種保存液;
(二)廢棄的血液、血清;
(三)未作消毒處理的傳染病病人或者疑似傳染病病人的生活垃圾及其治療使用過的物品、器具。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三條 市、縣人民政府違反本辦法規定,對醫療廢物集中處置設施建設不適應實際需要的情況不採取有效措施的,由上級人民政府通報批評,並責令限期改正。
第二十四條 衛生行政主管部門、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未履行本辦法規定的職責,有失職、瀆職行為的,按照《醫療廢物管理條例》的有關規定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五條 醫療衛生機構違反本辦法規定,拒絕向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提供醫療廢物產量和醫療廢物收集、暫時貯存、集中處置流向等有關資料的,由縣以上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六條 醫療衛生機構違反本辦法規定,拒絕承擔醫療廢物處置費,影響醫療廢物及時集中處置的,由縣以上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醫療廢物處置費1倍以上3倍以下罰款。
第二十七條 醫療廢物集中處置單位違反本辦法規定,接收無專用包裝物、容器或者標識不清的醫療廢物的,由縣以上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可以處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章 附 則
第二十八條 本辦法自2005年4月1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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