概述
撤職不同於因工作變動、離退休等原因的正常免職,撤職是對有違法、違紀或者失職、瀆職行為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其任期屆滿或者正常卸任之前,依法撤銷(解除)其所任職務的一種行為。因此,撤職同罷免一樣,具有懲戒性質,但不是行政處分。根據地方組織法和監督法規定,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大常委會有權撤銷由其決定、任命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
區別
正確理解和把握地方人大常委會撤職的內涵,要注意與以下幾種解職行為相區別:
一是與免職的區別。撤職是一種懲罰性行為,表明被撤職人員有過錯行為,甚至有違法犯罪行為;免職一般不具有懲罰性,可以適用於工作調動、任職期滿、退休等。撤職與免職性質不同,在程式上有所區別。免職案由提請任職的單位領導提出,免職一般只需簡單說明理由,而撤職具有懲戒性,體現了人大常委會對有關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監督。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也可以提出撤職案。
二是撤職與罷免的區別。罷免與撤職在性質、作用等方面比較類似。人大常委會的撤職權實際是人大罷免權的延伸。罷免權由人民代表大會行使,撤職權由人大常委會行使。
意義
監督法確立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大常委會的撤職權具有重大的監督意義:一是有利於克服官僚主義,防止權力腐敗;二是完善了監督機制,健全了監督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手段;三是促進其他各項監督工作的開展。人大常委會的撤職權與其他各種監督形式,相輔相成,構成了人大監督體系的組成部分。
適用的對象範圍
監督法第四十四條規定了縣級以上地方人大常委會在本級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可以決定撤職的對象範圍,主要包括三類人員:
一是個別政府副職領導人員;
二是由人大常委會任命的本級政府其他組成人員;
三是由人大常委會任命的本級人民法院副院長、庭長、副廳長、審判員、審判委員會委員,人民檢察院副檢察長、檢察委員會委員、檢察員。
撤職案的提出、審議與決定
監督法第四十五條規定,可以向本級人大常委會提出撤職案的主體有三類:一是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二是縣級以上各級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三是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五分之一以上書面聯名。撤職案的提出主體,包括了“一府兩院”、主任會議和常委會組成人員聯名,是一個比較嚴密的監督啟動機制。關於撤職案的內容要件。監督法四十六條作了規定,即撤職案應當寫明撤職對象和理由,並提供有關的材料。
關於撤職案的處理。撤職案提出後其處理程式有兩種:一是對於事實清楚、證據確鑿的撤職案,由主任會議直接提請人大常委會會議進行審議。二是對於撤職案指控的事實能否成立,證據和事實尚不清楚的,由主任會議決定暫不提請常委會審議,可以向常委會提議組織特定問題的調查委員會,由以後的常委會會議根據調查委員會的調查報告決定。
關於撤職案的審議和表決。列入常委會議程的撤職案,由常委會會議審議。被提出撤職的人員有權在常委會會議上申辯。撤職案的表決採用無記名投票的方式,由常委會全體組成人員的過半數通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