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污交易權

排污交易權

排污交易權的主要思想就是建立合法的污染物排放權利即排污權(這種權利通常以排污許可證的形式表現),並允許這種權利像商品那樣被買入和賣出,以此來進行污染物的排放控制。排污權交易是當前受到各國關注的環境經濟政策之一;早在70年代由美國經濟學家戴爾斯提出,並首先被美國國家環保局(EPA)用於大氣污染源及河流污染源管理,而後德國、澳大利亞、英國等國家相繼進行了排污權交易政策的實踐。

含義

排污交易權污染
排污交易權是什麼?理論界主要存在以下幾個觀點。 
 
1.污染權交易觀
這種觀點認為,排污交易權的內涵是政府作為社會的代表及環境資源的擁有者,把排放一定污染物的權利像股票一樣賣給出價最高的競買者。污染者可以從政府或者擁有排污權的污染者手中購買這種權利,權利擁有者之間可以出售或相互轉讓污染權。排污權交易有助於形成污染水平低、生產效率高的合理經濟格局,降低成本,使環境質量伴隨著經濟成長而改善。這種觀點指出了交易的意義,設計了交易方式,提出了交易主體,指出了政府主體身份的特殊性,有一定的理論價值。但是,這種觀點的“污染權交易”、“污染者”、“污染權”的提法有欠妥當。
2.經濟手段觀
這種觀點認為,排污交易權是一種以市場為基礎的經濟政策和經濟刺激手段,排污權賣方把自己減少排污而剩餘的排污權出售給買方而獲得經濟回報。其中,賣方獲得的回報是市場對有利於環境的外部經濟性的補償。這種觀點指出了排污權交易適應市場經濟發展的經濟刺激性,闡述了排污權交易的基本特點,認為排污權交易是市場對有利於環境的外部經濟性的補償,這些都是值得借鑑的。但是,該觀點忽視了排污權交易作為環境保護手段的本質特徵及其環境容量資源的物權屬性。
3.市場機制控制觀
這種觀點認為,排污交易權是指管制當局制定總排污量上限,按此上限發放排污許可,排污許可可以在市場上買賣。該手段的實質是運用市場機制對污染物進行控制、管理。它把環境保護問題、排污權交易同市場經濟有機地結合在一起。這種觀點注意到了排污權交易作為環境保護的一種手段的屬性,看到了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重要作用。但是,該觀點忽視了市場機制的固有缺陷,認為市場機制就可以發揮對污染物進行控制管理的功能。事實上單純的市場機制是不夠的,還需運用巨觀調控的手段克服市場機制的不足。
4.低成本控制觀

這種觀點認為,排污交易權是在滿足環保要求的前提下,建立合法的污染排放權利,即排污權。利用市場機制,通過污染者之間交易排污權來控制污染排放,實現低成本污染治理。該觀點闡述了排污權交易的前提是滿足環境保護的要求,目的是實現低成本控制污染排放,排污權交易是污染者之間利用市場機制進行的交易,所以為了規範該交易行為,需要對排污權交易進行適度的行政指導和協調,加強對排污行為的檢測和監督,避免高成本。這是很值得借鑑的。但是,該觀點忽視了市場機制條件下排污權交易的風險,沒有考慮到以排污權交易為幌子逃避污染治理的行為;並且,排污權交易的直接目的並不是為了降低成本,而是減少排放。綜上所述,排污權交易應該是指為了實現環境效益與經濟效益的統一,排污者在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指導和監督下,依據有關法律法規,通過市場機制,平等、自願、有償地轉讓節餘排污指標,以刺激污染物排放量的削減,實現總量控制,從而保護和改善環境質量的民事法律行為。

性質目的

排污交易權污染
排污權交易同排污收費是基於市場的經濟手段,但排污收費是先確定價格然後讓市場確定總排放水平,排污權交易則是先確定排污總量後再讓市場確定價格。市場確定價格的過程也就是最佳化資源配置的過程。排污權交易實質是環境容量使用權交易,是環境保護經濟手段的運用,是一種行政監督和指導下的私法手段。它以追求最大的成本效益為原則,在價值取向上較好地把握了公平與效益這一對矛盾的平衡,可以刺激環境保護工作的發展。這一機制不但可以在一國內運用,而且也可以用於國際社會,包括在已開發國家開發中國家之間進行交易。對已開發國家而言,可以避免因履行控制污染(如溫室氣體)排放的承諾而可能導致的對國內經濟發展的限制;對開發中國家而言,可以為其帶來較多的國外資金、技術並提高其資源利用率。從總體上看,它有利於低成本、高效益地實現全球環境中污染物濃度和數量的減少。但是,在這種交易中應該注意防止轉嫁環境污染或逃避污染者負擔,行為的發生。

具體特徵

排污交易權污染
1.交易的原則是實現經濟效益、環境效益和社會效益的統一
從國家角度來看,排污權交易削減了污染物的排放量,保護和改善了環境,實現了環境效益。從企業角度來看,出賣方通過改進技術節餘排污指標獲得了經濟利益,購買方由於購買的成本比自行治理污染的成本高而通過購買來節約了成本,雙方都實現了經濟效益。從社會角度來看,排污權交易通過市場的力量來尋求污染物削減的最低邊際費用,使整體的污染物允許排放量的處理費用趨於最低,實現了社會資源的最佳化配置,從而實現了社會效益。
2.排污權交易體系的複合性
排污權交易體系包括三種行為:(1)買賣行為。這是指交易雙方基於意思自治轉移排污指標的,行為。這是一種典型的私法上的行為,是交易體系中的主體部分。(2)中介行為。這是指中介機構為雙方提供交易所需信息,促成交易的行為,這是交易中必不可少的輔助行為。(3)行政行為。這是指行政主管部門為保證交易的順利進行而進行的指導行為,為保證交易後雙方的排污行為合乎在交易中做出的承諾所進行的監測監督行為。這是一種公法上的行為,對丁保障環境效益與社會效益具有重要的作用。

3.交易的公平、有償性
如前所述,排污權交易的主體行為是買賣行為,而這種行為是一種民事法律行為,這就決定了該行為的公平、有償性。這也是市場經濟的性質所決定的,若非如此,就不能保障排污僅交易經濟效益與環境效益、社會效益的統一。排污權交易體系也很難維持下去。

關係構成

排污交易權太湖污染
排污交易權法律關係是指交易主體和有關交易參與人在排污權交易過程中,根據有關排污權交易法律規定所形成的以排污權利和義務為內容的社會關係。一般認為,法律關係由主體、客體、內容三個方面構成。排污權交易法律關係也如此。
(一)主體
排污權交易法律關係的主體是指排污權法律關係的參加者。排污權交易法律關係中存在三類主體,即排污權交易的買賣雙方、中介機構、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
1.排污交易權的買賣雙方:排污交易權的買賣雙方是排污權交易體系的核心部分。排污權交易的賣方是擁有富餘排污指標的企業。賣方必須是適格的主體,具有相應的權利能力和行為能力。同時,賣方必須擁有富餘的排污指標,並且是通過技術改造提高了原料燃料的利用率或者是因為其他原因而減少了排污量。只有符合這些條件,才是合格的賣方,才可以出售排污指標。排污權交易的買方一般是需要排污指標的排污者。在美國,排污權交易的主體除了真正的排污者之外,還有投資者和環保主義者。投資者包括經紀人、企業等,通過高買低賣獲得贏利。這部分交易主體雖然為數不多,但對完善和活躍交易市場發揮著重要作用。環保主義者參與交易的目的主要是購人並存儲排污指標,以減少排污。這部分的參與者包括環保團體個人,政府有時也充當這一角色。這種做法在中國建立了完善的排污權交易市場後可以借鑑。
2.中介機構:排污交易權法律關係中的另一重要主體是中介機構。中介機構是為排污權交易雙方提供信息,促成交易的組織。中介機構可以平衡交易雙方的信息資源,並且可以通過為雙方提供交易信息、平台以及相關政策法律的方式來引導交易,節約交易成本。中介機構是排污權交易法律關係中的重要一環。
3.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是一個複雜的主體,雖然環保部門在排污權交易過程中不直接參與排污指標的買賣,但對買賣雙方主體資格的認定,對排污權交易合法而有效地進行,具有重要的意義,因此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也是一個十分重要的行政主體。環境保護部門對雙方排污行為的監測、監控和對交易的指導、監督是排污權交易所不可或缺的。

(二)客體
排污交易權法律關係的客體是買賣雙方權利和義務所指向的對象,即可供交易的富餘環境容量資源。環境容量是指在人類生存和自然狀態不受危害的前提下,某一環境能容納的某種污染物的最大負荷量,又稱環境承受力、環境承載力。環境容量資源具有使用價值和稀缺性,並通過科技手段和技術手段具有可控性,受到法律的保護。將環境容量資源作為法律關係的客體,是對傳統法律關係客體的一種發展。富餘環境容量的表現形式是節餘的排污許可證,即得到了行政主管部門頒發的排污許可。
(三)內容
排污交易權法律關係的內容是指交易主體依據排污權交易的法律法規所享有的權利和義務。在排污權交易法律關係中,賣方享有的主要權利有:按照自己意志出售排污指標權;因出售節餘排污指標而請求對方給付一定數額的金錢作為補償的權利;協商確定轉讓節餘排污指標的期限的權利。賣方應履行的主要義務有:通過合法的途徑節省排污指標;減少相應數量的排污量,依法轉讓節餘排污指標,並確保沒有向其他排污者轉讓該指標;及時到原發放排污許可證的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辦理變更登記;在轉讓期間自己不使用相應的排污指標等。買方所享有的權利有:按照自己的意志確定選擇購買種類、使用期限的權利;協定金額、付款方式、付款期限的權利;請求轉移排污指標的權利;對所購買的排污指標排他性的使用權;排放相應種類的污染物的權利等。買方所應履行的義務主要有:按照雙方協定的交易價格支付價款;將所購買的排污指標用於同種類的污染物的排放;及時到所在地環境保護主管機構辦理變更、申報備案;採取有效措施防治環境污染等。

現狀思考

排污交易權排污交易權
排污交易權政策是1968年戴爾斯《污染、財富和價格》中提出,首先在美國清潔空氣法及其修正案中得到套用。後來該手段得到國際社會的廣泛認可和採納,先後在不同國家得到推廣。近年來,該制度在我國也有所發展。據不完全統計,自20世紀80年代中期以來,已經在十幾個城市進行過排污權交易試點,涉及的污染物包括大氣污染物、水污染物以及生產配額。然而,中國要順利實施排污權交易存在著一系列亟待解決的法律問題。
1.有關排污權交易的政策和法律滯後,中國排污權交易尚處於試點階段,雖然一些省市區如山西、河南、江蘇等都相繼出台了一些地方性的排污權交易法規,但是在國家層面上還沒有針對性的立法。結果是我國目前進行的排污權交易從審批到交易,都沒有統一的標準,僅是憑各地的探索。這對跨地區的交易形成了地區之間的壁壘。
2.缺乏完善的市場機制,中國還沒有建立起完善的排污權交易市場機制。排污權交易市場需要有成熟的買賣雙方和中介機構。政府除了適度的引導和監督以外,一般不干涉排污權交易。然而,由於長期計畫經濟的影響,排污權交易這一概念對於大多數國民還是陌生的,以至於進行交易缺乏相應的主體和社會支持。
3.排污總量難以確定,排污權交易實施的前提是排污總量控制。然而要控制總量,首先要科學、準確地測算出一個控制區域的最大污染物排放允許量。在中國,這一問題的研究仍處於初始階段。
4.排污權初始分配存在障礙,排污總量確定後,如何公平、公正地分配給企業是排污權交易過程中一個重要的環節。存在著排污權初始分配方面的不公平的問題。初始分配如果是無償的,那么對於新建企業有償取得來說則顯得十分不公平,政府也因此損失了一筆財政收入。如果是有償的,那么是通過何種方式也是一個問題,如果是拍賣則可能導致大企業進行市場操縱,囤積居奇;如果通過市場定價則存在著不能及時反映市場供求關係之弊,容易導致政府或政府部門操縱的危險。排污企業和環境行政部門之間還可能存在尋租行為,這也將影響市場的正常運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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