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節 國際貨幣金融法概說
國際貨幣金融法的內容紛繁複雜。本章擇其精要而述之,主要包括以下三個方面的內容:
第一部分涉及國際貨幣法律制度;
第二部分涉及國際資金融通過的法律問題;
第三部分涉及對跨國銀行的法律管制。
第二節 國際貨幣法律制度
一、各國涉外貨幣法律制度
各國在建立本國涉外貨幣法律制度方面享有排它的主權。其中心內容包括對本國貨幣性質的確定,匯率制度的選擇以及外匯管制的實施等。(一)各國貨幣性質的確定
各國有權從本國的經濟、政治等方面的實際情況出發,決定本國貨幣是否可以在國際間自由兌換以及可自由兌換的程度如何。
1.確定本國貨幣為完全可兌換的貨幣。即無須經本國政府批准,本國貨幣就可以在國際市場上自由兌換成其他國家的貨幣,並在進出口貿易、運輸、保險等非貿易及資本轉移等經濟交往中作為支付手段廣泛使用。
2.確定本國貨幣為部分可兌換的貨幣。即實行有限的自由兌換,限制來自不同的方面:有從交易主體來劃分,還有從交易項目來劃分等等。
3.確定本國貨幣為不可兌換的貨幣。主要是開發中國家,一般都實行嚴格的外匯管制。只有經本國外匯管制機關批准,本國貨幣才能按官司價向指定的銀行兌換其他國家貨幣。
(二)各國匯率制度的選擇
匯率制度主要規定本國貨幣與其他國家貨幣的匯率關係,匯率波動的幅度和干預匯率變動的方式等。目前,各國選擇的匯率制度基本上可以分為固定匯率制和浮動匯率制兩大類型。
1.固定匯率制
指外匯行市受到某種限制而在一定幅度內波動的一種匯率制度。
法定匯率既可表現為單一匯率,即一國只有一種法定匯率,也可表現為復匯率,即一國根據不同的交易對象採取兩種或兩種以上的匯率。復匯率主要有以下兩種表現形式:
(1)法定差別匯率。最常見的形式是規定貿易匯率和金融匯率。
(2)變相差別匯率。
2.浮動匯率制
指外匯行市不受某種客觀因素限制而由外匯供求關係自行決定漲落的一種匯率制度。
以政府是否干預為準,可將浮動匯率分為:
(1)自由浮動匯率,是指一國貨幣當局對匯率上下浮動不採取任何干預措施,匯率完全聽憑外匯市場供求變化自由漲落,自行調整;
(2)管理浮動匯率,是指一國貨幣當局為了促使匯率向對本國有利的方向浮動,而直接或間接地干預外匯市場。最常用的干預手段是建立包括黃金和外國貨幣在內的“外匯平準基金”。
(三)各國外匯管制的實施
外匯管制是指一國貨幣金融主管當局對外匯結算,買賣、借貸、轉移和匯率等實施各種管理和控制措施。
1.外匯管制的主體
就是實施外匯管制的機構。各國一般都授權本國中央銀行或設定專門機構負責制定和監督執行外匯管制的法律、政策和規章。
2.外匯管制的客體
即外匯管制的對象,一般包括:
(1)人的對象。各國通常對居民和非居民實行不同的待遇,一般說來,各國對居民的外匯管制比較嚴格,對非居民的外匯管制較為寬鬆;
(2)物的對象。包括進出口商品、貨幣、有價證券和其他支付憑證以及黃金、白銀等貴金屬及其製成品。
3.外匯管制的內容
(1)對貿易項目的管制
對進口付匯的管制;②對出口收匯的管制;
(2)對非貿易項目的管制
從總體上看,對非貿易項目的外匯管制,收入松,支出嚴;已開發國家松,開發中國家嚴。
(3)對資本項目的管制
一些已開發國家由於國際收支長期順差,就需要採取一些限制外國資本流入的措施;而對於資本輸出,已開發國家一般都不作限制。
開發中國家為了發展民族經濟,爭取國際收支平衡,多採取限制本國資金外流和鼓勵吸收外資
的政策。
(4)對現鈔、黃金等貴金屬及其製成品的管制
重點一般放在限制現鈔、黃金等貴金屬及其製成品的輸出上。此外,外匯管制還有一項很重要的內容,就是對匯率的管理。匯率管制的中心內容是實行復匯率制度,通過規定高低不同的匯率調節和控制外匯收支。
二、國際貨幣體系
1944年7月,國際貨幣體系即 “布雷頓森林體系” 建立了。1973年2月“布雷頓森林體系” 崩潰。現行的《國際貨幣基金協定》即《基金協定》主要包括匯率安排、外匯管制以及金融資助等方面的內容。
(一)匯率安排
基金組織已經取消國際固定匯率制度,各會員國的貨幣與黃金也已完全脫鉤,黃金成為一種單純的商品。各會員國可自由選擇匯率制度,承認固定匯率制和浮動匯率制暫時並存。
基金組織有權對各會員國匯率政策實行嚴密監督,現已批准了以下三項指導原則:
(1)重申會員國必須履行上述第3項合作義務;
(2)為對付會員國貨幣匯率短期變動所造成的混亂,基金組織可以命令該國干預外匯市場;
(3)會員國在實施干預政策時,應考慮其他會員國的利益,包括執行干預政策所使用的外匯發行國的利益。
(二)外匯管制
根據《基金協定》第8條規定,各會員國未經該組織核准,不得對貿易和非貿易等國際收支經常性交易項目的支付和清算施加限制;一會員國接受這項義務,取消外匯管制之後,就成為所謂的“第8條會員國”,該國貨幣即被基金組織視為“可自由兌換貨幣”。
會員國在必要時,可以維持和施行各種外匯限制措施,但每年必須與基金組織進行磋商,這種磋商被稱為“第14條磋商”。一俟情勢許可,這些國家即應取消外匯管制。
對於各會員國外匯管制立法的適用問題,根據《基金協定》第8條第2節(B)項規定:如果當事人向任何會員國法院起訴,要求發履行匯兌契約,然而,該匯兌契約與契約所涉及的貨幣發行國依該協定所施選擇外匯管制立法相牴觸,那么受訴國法院得拒絕予以強制執行,不論雙方當事人所屬國法律規定如何。
(三)金融資助
為了以基金組織的資金暫時供給會員國,使之有信心利用此機會調整其國際收支不平衡,而不致採取有害於本斬或國際繁榮的措施,基金組織以特有的方式向各會員國提供金融資助。
1.基金組織的資金來源
各會員國認繳的份額是基金組織資金的主要來源。
借款是基金組織資金的一項輔助來源。
此外,基金組織資金營運的利息收入和其他業務收入,以及某些成員國的捐款、贈款和認繳的特種基金,也構成基金組織的資金來源渠道。
2.基金組織的貸款
貸款主要用於解決該會員國國際收支不平衡,目前主要向各會員國提供以下幾類貸款:
(1)普通貸款;
(2)出口波動補償貸款;
(3)緩衝庫存貸款;
(4)中期貸款;
(5)擴大資金貸款
(6)結構性調整貸款
(7)追加結構性調整貸款
3.基金組織的特別提款權
(1)特別提款權的概念
於1969年8月創立,是基金組織在原有的普通貸款,即普通提款權之外,按各會員國認繳份額的比例分配的一種使用資金的權利,它只是會員國在基金組織帳戶上一種用數字表示的人為資產。不是會員國通過貿易、投資等收入得來的,會員國在分得這項資產時,預先也無須向基金組織繳納任何基金。
(2)特別提款權的使用
各會員國可以憑特別提款權向基金組織提用資金,然而,只能在各會員國的金融當局和基金組織、國際清算銀行等官司方機構之間使用,不能作為現實的貨幣直接用於貿易和非貿易支付,也不能兌換成黃金或用以支取現金。
(3)
特別提款權的定值
從1987年1月1日起,特別提款權根據美元、西德馬克(現為德國馬克)、法國法郎、日元和英鎊等世界五大貿易國家的“一攬子貨幣”定值,是一種計價和定值單位,還被用作國際民事責任索賠的計算標準。
第三節 國際融資協定的共同條款
國際融資是一種跨國的借貸活動,主要包括國際貸款、國際證券投資和國際租賃等形式。雙方當事人都需簽訂有關協定明確彼此間的權利義務關係。各種國際融資協定都使用一些共同性的標準條款,主要包括:一、陳述和保證
是指在融資協定簽訂之前或之時,借款人向貸款人說明與融資協定有關的事實,並保證所作說明的真實性和完整性,主要內容如下:1.對融資協定合法性的陳述與保證
2.對借款人財務狀況與經營狀況的陳述與保證。
實踐中,貸款人往往要求借款人所作的陳述和保證不僅在簽訂協定時必須真實、完整,而且要求其時效及於整個協定的有效期,這就是所謂的“永久保證”。對借款人來說,永久保證是一項沉重的負擔。往往要求貸款人採取比較靈活的態度,如對“非重大事項”免作永久保證,等等。
二、先決條件
為了保護自己的利益,貸款人都要求在融資協定中規定某些先決條件,只有貸款人滿足這些先決條件,貸款人才履行融資的義務,可分為兩類:(一)涉及融資協定項下全部義務的先決條件
指在借款人證實與融資協定有關的一切法律事項都已安排妥貼的情況下,該融資協定才能實際生效。在許多情況下,陳述和保證的內容就構成融資協定生效的先決條件。
(二)涉及提供每一筆款項的先決條件
在分期提供貸款情況下,借款人的有關狀況可能會朝著不利於貸款人的方向變化。貸款人往往在融資協定中規定,在借款人提取每一筆資金之前,還必須滿足各項先決條件:
三、約定事項
是應貸款人要求借款人允諾在融資期間承擔的一系列作為和不作為的義務。主要包括:(一)消極擔保條款
(二)平等位次條款
(三)財務約定條款
(四)貸款用途條款
(五)反對處置資產條款
(六)保持主體同一條款
四、違約事件
國際融資協定往往把借款人的各種違約行為一一加以列舉,一旦發生協定範圍內的違約事件,無論出於何種原因,均按借款人違約處理。大體可以劃分為兩類:(一)實際違約
指借款人違反融資協定本身的規定。
(二)先期違約
指借款人雖未實際違約,但從某些事件的徵兆來看,借款人在融資協定屆滿時最終必將違約無疑。先期違約事件主要有以下幾項:
1.連鎖違約;
2.借款人喪失清償能力;
3.抵押品毀損或貶值;
4.借款人資產被徵用或國有化;
5.借款人狀況發生重大不利變化。
國際融資協定在規定上述救濟措施的同時,通常還應貸款人的要求,訂入一項“累加救濟條款”,此外,國際融資協定和一些國家的法律往往還規定所謂的“沖銷救濟”方式。實踐中,借款人雖有輕微違約行為,但只要它的信用仍然良好,貸款人往往會放棄本來可以主張的救濟權利,以免借款人陷入連鎖的困境,通稱為“放棄權利”,簡稱為“棄權”。
五、債權擔保
基本上可以分為信用擔保和物權擔保兩大類:(一)信用擔保己的資信向貸款人承作的還款保證,主要採取以下三種形式;
1.保證;
2.備用信用證;
3.意願書。
(二)物權擔保
指借款人或第三人以自己的資產作為償還貸款的保證。國際融資的物權擔保有動產擔保和不動產擔保之分,此外,在英美法以及其他一些國家的
法律中,還存在“浮動設押”這一比較特殊的物權擔保方式,它是指借款人以其現在的或將來的資產作為還款保證。
需要指出的是,在國際融資中,債權擔保可以作為融資協定的一部分,也可以做成獨立的擔保協定,但二者的法律效果是相同的。
第四節 國際貸款的法律問題
一、國際定期貸款
是國際商業銀行向工商企業、公司提供的一種中短期貸款。是一種典型的國際貸款形式。國際定期貸款協定除了陳述與保證、先決條件、約定事項、違約事件及債權擔保等一切國際融資協定共有的條款外,還包括以下各項主要條款:(一)貸款貨幣條款
有四種形式:
1.單一貸款貨幣,
2.選擇貸款貨幣,
3.一攬子貨幣單位,
4.多種貸款貨幣。
(二)貸款期限條款
國際定期貸款是中短期貸款,貸款期限一般為1-10年,最長不超過15年。
(三)貸款金額條款
貸款金額是指國際定期貸款協定項下貸款人所應提供的資金總和。一般貸款期限越長,貸款額度也越大,對於巨額貸款,通常採用國際銀團貸款方式。
(四)貸款提取條款
往往規定借款人提款的期限和每次提款的金額。
(五)貸款利率和費用條款
貸款利率分為固定利率和浮動利率兩種。
借款人借入資金,除按期還本付息外,還需支付各項費用,費用多少,應在貸款協定中予以明確規定。
(六)貸款償還條款
大多採用分期償還的方式。
(七)權利和義務轉讓條款
貸款人一般可將其權利轉讓給他人,除非貸款協定另有約定或轉讓會給借款人帶來不利的影響。一般都禁止借款人將其權利轉讓給第三人。借貸雙方未經對方許可,均不得轉讓放款或還款的義務。
(八)稅收條款
一般說來,除預提稅由貸款人承擔外,其他稅收均由借款人負擔,極少有例外。
二、歐洲貨幣貸款
指在貸款貨幣發行國以外國家的國際金融市場上發放的一種國際商業貸款。由於歐洲貨幣貸款的籌資方式、市場風險以及法律管制等方面不同於一般的國際商業貸款,由此形成了歐洲貨幣貸款協定的一些特殊內容:
(一)利率條款
(二)補償銀行損失條款
(三)市場動亂條款
(四)成本增加條款
(五)選擇貨幣條款
(六)貨幣補償條款
(七)非法條款
三、國際銀團貸款
又稱“國際辛迪貸款”,是指由數家直至數十家各國銀行聯合起來,組成一個銀行集團,共同向借款人提供長期巨額貸款。國際銀團貸款可能分為直接參與型與間接參與型兩種形式。(一)直接參與型國際銀團貸款
貸款的基本程式及相關法律問題如下:
1.經理銀行的選擇
先由借款人向經理銀行出具一份“委託書”,接受委託之後,經理銀行便向借款人出具一份“義務承擔書”其所承擔的貸款義務也取決於義務承擔書的具體規定,一般說來有以下三種情況:
(1)保證提供全部貸款;
(2)只保證提供部分貸款;
(3)對全部貸款只允諾“盡其力量”安排。後兩種情況下,雖然經理銀行只負有限或完全不負法律責任,但出於維護自身商業信譽的考慮,事實上一般都會提供全部貸款。
2.銀團的組成
借款人可能會指定某個或某些銀行參加銀團,或一些銀行獲得信息後主動報名參加,但在大多數情況下,銀團的成員是由經理銀行招募而來的。
3.貸款協定的簽訂
先由經理銀行與借款人就貸款協定展開談判,協定擬就之後,再由銀團的各個成員直接與借款人簽訂貸款協定,按照該協定規定的統一條件向借款分放貸款。
經理銀行是借款人的代理人,但是,銀團一經成立,彼此間的有限代理關
系即告終結。經理銀行在貸款協定談判過程中,與其他參與銀行處於同樣的法律地位。
4.代理銀行的指定
貸款協定簽訂之後,在經理銀行中指事實上一家“代理銀行”負責貸款協定履行的管理工作。
(二)間接參與型國際銀團貸款
先由一家牽頭銀行單獨與借款人簽訂貸款協定,向借款人提供貸款,然後由該銀行將參加貸款權轉售給其他銀行,這些銀行即成為“參加貸款銀行”。轉售的方式主要有以下四種:
1.更新或替代
由借款人、牽頭銀行和參加貸款銀行三方達成 一致協定,解除牽頭銀行與借款人簽訂的貸款協定項下的部分貸款義務,改由參加貸款銀行來承擔。
2.轉貸款
先由參加貸款銀行貸款給牽頭銀行,牽頭銀行獲得貸款後,再把這筆款項轉貸給貸款人。
3.轉讓
牽頭銀行將它與借款人簽訂的貸款協定中的部分貸款義務連同權益一併轉讓給參加貸款銀行。
4.匿名代理
這是英美法特有的制度,由牽頭銀行代理銀團其他成員與借款人簽訂貸款協定,但不披露代理人的身份,借款人把牽頭銀行看作是本人,而不是代理人,牽頭銀行將承擔所有的貸款義務。然而,一旦代理關係公開,牽頭銀行與參加貸款銀行負連帶清償責任。
四、項目貸款
項目貸款是國際上對自然資源開發和大型工種項目建設的貸款方式。只占自然資源開發或項目工種投資總額的65-75%,其餘的25-35%由舉辦該項目的主辦人投資,項目貸款可以分為無追索權項目貸款和有限追索權項目貸款兩種基本類型:(一)無追索權項目貸款
貸款人向主辦人舉辦的項目提供貸款,將該項目建成投產後所產生的收益作為償還貸款的資金來源,並以該項目的資產為貸款人設定擔保。除此之外,項目主辦人和其他人不向貸款人提供任何信用擔保。
但是,商業風險很大。貸款人一般都不願接受這種方式。
(二)有限追索權項目貸款
貸款人為了減少風險,除要求以項目收益作為還本付息的資金來源,並在該項目資產上設定擔保物權之外,一般還要求由項目實體以外的第三人提供各種擔保。當項目不能完工或經營失敗,項目本身的資產和收益又不足以清償貸款時,貸款人有權向這些擔保人追償,但以他們各自提供的擔保金額或按有關協定所承擔的義務為限,這就是“有限追索權”的基本涵義。
從當事人簽訂的各種協定的層次來分,主要採用以下三種形式:
1.雙層次結構項目貸款
當事人涉及:(1)貸款人;(2)項目主辦人;(3)項目公司。
其安排是:第一層次,貸款人與項目公司訂立貸款協定,由貸款人向項目公司提供貸款;第二層次,主辦人與貸款人或項目公司簽訂以下三種擔保協定,由主辦人向貸款人提供擔保:
(1)完工擔保協定;
(2)投資協定;
(3)購買協定;
2.三層次結構項目貸款
當事人除主辦人、項目公司和貸款人之外,還包括項目產品的購買人。購買人既可以是主辦人,出可以是第三人。
貸款人安排是:
第一層次,其做法與雙層次結構項目貸款的第一層次做法相同;
第二層次,項目公司與項目產品購買人簽訂長期買賣協定,項目建成投資後,按協定賣出產品,用所得的價款償還貸款人的貸款;
第三層次,主辦人向項目公司提供擔保,保證購買人履行在提貨或付款協定中承擔的必須付款的義務。然後,由項目公司將提貨或付款協定項下的權利連同主辦人為該協定提供的擔保一併轉讓給貸款人。
3.四層次結構項目貸款
當事人較之三層次結構項目貸款的當事人多了一家貸款人全資擁有的融資公司。
貸款人增設融資公司的主要目的在於:首先,按項目貸款屬“商業交易”,如果貸款
人是銀行,根據一些國家的法律規定,銀行不能參與非銀行性質的商業交易,而通過非銀行性金融機構的融資公司開展項目貸款業務,可以不受此類法律的限制;其次,如果貸款人是幾家銀行,由一家融資公司統一負責辦理買賣項目產品的業務,較之由幾家銀行各自分散經營,更為方便;再次,通過融資公司開展項目貸款業務,有可能得到稅收上的便利和優惠。
第五節 國際證券發行與流通的法律制度
一、國際證券概述
主要有國際股票和國際債券兩大類:(一)國際股票
國際股票是指大公司尤其是跨國公司在國外發行和流通的股票。可以分為普通股和優先股兩種:普通股的股東按其所持股票的份額,參加公司的管理,分享公司的利潤,或分擔公司的虧損,但其所承擔的責任僅限於所持股份的份額;而持有優先股的股東一般都按固定的股息率較之普通股股東優先取得股息,不以公司利潤有無或利潤多少為轉移。在通常情況下,優先股股東無權參與公司的經營管理。
(二)國際債券
通常分為外國債券和歐洲債券兩種:外國債券是指債券發行人在外國金融市場上發行的以發行地國貨幣為面值貨幣的債券;歐洲債券是指債券發行人在債券面值貨幣以外國家的歐洲債券市上發行的債券。歐洲債券市場是歐洲貨幣市場的組成部分。
二、國際證券發行的法律制度
(一)國際證券發行的方式1.國際證券的私募發行
指證券發行人只能向特定的投資者直接銷售證券,而不能公開向大眾投資者推銷,也不能進入公開的證券交易所市場流通,目的在於投資。
2.國際證券的公募發行
指證券發行人公開向大眾投資者推銷證券的發行方式,證券可以在公開的證券交易所流通。各國法律都對公募發行規定相當嚴格的審核制度。
可以分為註冊制和核准制兩種類型。
(二)國際證券發行的程式
程式比較簡單;而國際證券的公募發行則針對眾多的投資者主要歷經以下幾個階段:
1.經理集團的組成
2.包銷集團的組成
3.推銷集團的組成
4.受託人、支付代理人或財務代理人的選定
5.律師的聘請
歐洲債券發行一般不受發行地國證券管理機構的管制,發行過程比較簡單。
三、國際證券流通的法律問題
(一)證券交易市場的管理體制目前,管理體制主要有以下兩種類型:第一類是以自律管理為主的管理體制,這些國家不設專門的證券管理機構,主要由證券交易所或行業公會自行制定規章、制度進行自律管理。英國及香港地區就採用這一類型的管理體制;第二類是以專門機構管理為主的管理體制,由專門的證券管理機構負責對證券交易市場進行管理,同時,證券交易所也承擔部分的管理職責,如日本、加拿大及美國。
名國證券管理立法體制則可以從縱橫兩個方面來看:
1.縱向立法體制。這是根據證券管理立法的等級建立起來的體制;
2.橫向立法體制。這是根據證券管理立法的類別建立起來的體制;
(二)證券交易所交易的法律制度
證券交易所是高度組織化的證券交易市場,是最主要的證券交易場所。
1.證券交易所的設立及類型
各國的管理,一般採用三種型式:一是特許制,如日本;二是登記制,如美國;三是承認制,如英國。
各國設立的證券交易所大體上可以分為會員制和公司制兩種法律類型:1)會員制證券交易所
由各證券商自願組成,參加者即為會員,由會員共同承擔交易所的各項費用,如美國。
(2)公司制證券交易所
一般採取股份有限公司的組織形式,是營利性法人,即證券交易所以公司的形式組織和經營,自負盈虧,如香港地區。
2.證
券商資格的取得
投資者不能直接從事證券買賣,而應通過證券商進行。一類是證券經紀商,另一類是證券自營商。
對證券商資格的取得,有的國家(如日本)採取特許制,有的國家(如美國)實行登記制。有些國家(如美國)還規定申請人須經考試合格才能取得證券商資格。
3.證券上市的條件
不是所有公開發行的國際證券都能進入證券交易所進行交易,各國立法都規定證券上市應具備一定的條件。不同國家及同一國家的不同證券交易所對證券上市具體條件的規定也各不相同。
國際證券發行人在特定證券交易所上市證券,除應符合一定條件外,還須經證券管理部門批准,並提交招募說明書,各國立法都規定發行人負有連續披露的義務。
4.對證券交易行為的管理
(1)吸收合併報價
首先,在提出吸收合併報價之前,發價公司必須將吸收合併的意圖通知目標公司,目標公司的董事會應表明自己的態度,並將自己的意見告知股東;其次,發價公司必須將吸收合併報價通知有關主管機關,並提交發價檔案;再次,發價公司的報價在一定期限內必須始終有效,如有必要,有效期還可延長;最後,發價公司向目標公司所有股東提出的價格必須相同,禁止對股東實行差別待遇。
(2)內幕交易
各國證券管理立法無一例外,都將內幕交易視為嚴重的違法犯罪行為,對從事內幕交易的有關人員科以重罰。
(3)詐欺與操縱證券市場行為
各國證券立法都禁止證券交易過程中詐欺及故意損害交易對方的行為,禁止操縱證券價格、壟斷證券市場的行為。證券經紀商代客買賣應持公平交易原則,禁止任何欺詐和不法行為。
(三)場外交易的法律制度
各國對場外交易的法律管制較為寬鬆,但也進行必要的管理。
第六節 國際租賃的法律與實務
現代國際租賃一般以價值巨大的機器設備、衛星、飛機、輪船和計算機等為租賃對象,以“融物”的方式代替了傳統的“融資”方式,從本質上看,國際租賃仍具有國際融資的性質。一、融資性租賃
是國際租賃業務中使用最多、最基本的形式,通常由一國出租人按另一國承租人的要求購買租賃物並出租給承租人使用,而租賃物的維修和保養由承租人承擔的一種租賃方式。融資性租賃基本上可分為:(一)典型的融資性租賃
由三方當事人和兩個契約構成,即由出租人與供貨人簽訂的購貨契約和出租人與承租人簽訂的租賃契約構成。兩個契約相互對應、相互銜接,並互為存在的條件。
1.購貨契約
主要規定融資性租賃交易中的供貨人和買方(出租人)的權利義務主要由購貨契約加以規定。
2.租賃契約
是融資性租賃交易中的主體部分,一般是不可撤消的,租賃契約規定出艇人和承租人的權利與義務。
(二)特殊的融資性租賃包括:
1.槓桿租賃
2.轉租賃
3.回租租賃
4.賣主租賃
5.營業合成租賃
6.項目融資租賃
二、經營性租賃
又稱服務性租賃,這種租賃的出租人除提供租賃物外,還負責租賃物的維修和保養等服務。特點是:1.租賃物由出租人採購;
2.租期較短
3.出租人不但提供融資便利,還提供維修、保養等技術性服務;
4.經營性租賃契約是可撤消的。
三、維修租賃
由融資性租賃與出租人提供多項服務相結合構成。總的租金較高,但同時也省去了承租人自行辦理所花的費用,其他特點與融資性租賃相同。四、綜合租賃
租賃與其他貿易方式結合在一起的一種租賃形式包括:1.租賃與補償貿易相結合
2.租賃與來料加工、來件裝配相結合
3.租賃與包銷相結合
第七節 對跨國銀行的法律管制
一、跨國銀行的概念
所謂跨國銀行,一般是指在一些不同國家和地區經營存放款、投資及其他業務的國際銀行,由設在母國的總行和設在東道國的諸多分支機構組成。分支機構,一般都根據各種分支機構的特點,結合東道國的法律規定,作出具體的選擇。(一)代表處 最簡單的分支機構形式,不具有東道國的法人資格。
(二)經理處 級別高於代表處,但低於分行,不具有東道國的法人資格。
(三)分行 是跨國銀行在國外設立分支機構的最重要形式,不具有東道國的法人資格,是總行的組成部分,受總行的直接控制。
(四)附屬銀行 在東道國註冊成立,具有東道國的法人資格,是獨立於總行的經濟實體,既可以由不得總行全資擁有,也可以合資設立。
(五)聯屬銀行 其性質與附屬銀行基本相同,只不過總行參股份額較少,沒有控股權而已。
(六)聯營銀行 由不同國籍的幾家銀行作為股東而建立起來的國際銀行,具有東道國的法人資格。
二、母國對跨國銀行的法律管制
母國對跨國銀行的管制措施除了適用有關國內銀行的管理規定外,還包括以下兩方面的特殊規定:(一)對國外分支機構設立的法律管制
(二)對國外分支機構經營的法律管制
三、東道國對跨國銀行的法律管制
總的說來,東道國的法律管制比母國的法律管制要更加全面和深入。(一)對跨國銀行進入的法律管制
這方面具體管制措施有:
1.對跨國銀行進入形式的限制
各國法律管制的寬嚴程度有所不同:只允許跨國銀行在本國設立代表處,不允許跨國銀行在本國開設分行,禁止跨國銀行控制本國銀行,或者對跨國銀行在本國銀行的參股比例作了不同程式的限制。
2.對跨國銀行進入條件的規定
(1)申請進入的跨國銀行在法律上必須合格
(2)一般都要求這些機構的人員必須具有良好的從業素質和經驗;
(3)各國通常要求跨國銀行在本國境內開設分支機構,必須撥付最低限額的營運資本。
3.對跨國銀行的進入實行對等原則
指本國準許外國銀行進入,以該外國準許本國銀行進入為前提條件。甚至要求兩國在對方境內設立的分支機構形式也必須對等。
4.對跨國銀行進入的公共利益保留
由於公共利益保留是一個“彈性”概念,各國可以根據本國需要作出靈活解釋,這一保留措施是各國阻擋外國銀行進入的最後一道安全螢幕障。
(二)對跨國銀行經營的法律管制
東道國對跨國銀行經營活動管制的寬嚴程度主要取決於各國對跨國銀行競爭所實行的待遇標準。
措施多種多樣,主要有以下兩類:
1.增加跨國銀行的營業成本
首先,限制其在東道國吸收存款業務;其次,不允許其向東道國中央銀行貼現融資;再次,要求其向東道國中央銀行繳納較高比例存款準備金;最後,還對跨國銀行採取其他效果相當的管制措施。
2.限制跨國銀行的業務範圍
首先,限制在東道國設立分支機構;其次,限制營業區域;再次,限制業務範圍。
四、對跨國銀行法律管制的國際協調
根據國際法上的“屬人管轄原則”和“屬地管轄原則”,在許多情況下,母國和東道國對跨國銀行設立的分支機構都有實施法律管制的權力。一方面,可能會形成母國與東道國法律管制之間的衝突。另一方面,由於管轄界限不明,形成雙方管制的空白區域。1975年2月,國際清算銀行發起並成立了一個名為“銀行管制和監督常設委員會”(又稱“巴塞爾委員會”)加強各國銀行當局之間的聯繫與接觸;制定了廣泛的統一
管理規則;改進跨國銀行管理的統計標準。並對未來的國際銀行業務及監管產生了深遠的影響。
參考《國際貨幣金融法》(主編:張桂紅 鄒立剛 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