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際定期貸款
國際定期貸款是國際商業銀行向工商企業、公司提供的一種中短期貸款。是一種典型的國際貸款形式。國際定期貸款協定除了陳述與保證、先決條件、約定事項、違約事件及債權擔保等一切國際融資協定共有的條款外,還包括以下各項主要條款:
(一)貸款貨幣條款
有四種形式:
1.單一貸款貨幣,
2.選擇貸款貨幣,
3.一攬子貨幣單位,
4.多種貸款貨幣。
(二)貸款期限條款
國際定期貸款是中短期貸款,貸款期限一般為1-10年,最長不超過15年。
(三)貸款金額條款
貸款金額是指國際定期貸款協定項下貸款人所應提供的資金總和。一般貸款期限越長,貸款額度也越大,對於巨額貸款,通常採用國際銀團貸款方式。
(四)貸款提取條款
往往規定借款人提款的期限和每次提款的金額。
(五)貸款利率和費用條款
貸款利率分為固定利率和浮動利率兩種。
借款人借入資金,除按期還本付息外,還需支付各項費用,費用多少,應在貸款協定中予以明確規定。
(六)貸款償還條款
大多採用分期償還的方式。
(七)權利和義務轉讓條款
貸款人一般可將其權利轉讓給他人,除非貸款協定另有約定或轉讓會給借款人帶來不利的影響。一般都禁止借款人將其權利轉讓給第三人。借貸雙方未經對方許可,均不得轉讓放款或還款的義務。
(八)稅收條款
一般說來,除預提稅由貸款人承擔外,其他稅收均由借款人負擔,極少有例外。
歐洲貨幣貸款
二、歐洲貨幣貸款指在貸款貨幣發行國以外國家的國際金融市場上發放的一種國際商業貸款。
由於歐洲貨幣貸款的籌資方式、市場風險以及法律管制等方面不同於一般的國際商業貸款,由此形成了歐洲貨幣貸款協定的一些特殊內容:
(一)利率條款
(二)補償銀行損失條款
(三)市場動亂條款
(四)成本增加條款
(五)選擇貨幣條款
(六)貨幣補償條款
(七)非法條款三、
國際銀團貸款
國際銀團貸款又稱“國際辛迪貸款”,是指由數家直至數十家各國銀行聯合起來,組成一個銀行集團,共同向借款人提供長期巨額貸款。國際銀團貸款可能分為直接參與型與間接參與型兩種形式。
(一)直接參與型國際銀團貸款
貸款的基本程式及相關法律問題如下:
1.經理銀行的選擇
先由借款人向經理銀行出具一份“委託書”,接受委託之後,經理銀行便向借款人出具一份“義務承擔書”其所承擔的貸款義務也取決於義務承擔書的具體規定,一般說來有以下三種情況:
(1)保證提供全部貸款;
(2)只保證提供部分貸款;
(3)對全部貸款只允諾“盡其力量”安排。後兩種情況下,雖然經理銀行只負有限或完全不負法律責任,但出於維護自身商業信譽的考慮,事實上一般都會提供全部貸款。
2.銀團的組成
借款人可能會指定某個或某些銀行參加銀團,或一些銀行獲得信息後主動報名參加,但在大多數情況,銀團的成員是由經理銀行招募而來的。
3.貸款協定的簽訂
先由經理銀行與借款人就貸款協定展開談判,協定擬就之後,再由銀團的各個成員直接與借款人簽訂貸款協定,按照該協定規定的統一條件向借款分放貸款。
經理銀行是借款人的代理人,但是,銀團一經成立,彼此間的有限代理關
系即告終結。經理銀行在貸款協定談判過程中,與其他參與銀行處於同樣的法律地位。
4.代理銀行的指定
貸款協定簽訂之後,在經理銀行中指事實上一家“代理銀行”負責貸款協定履行的管理工作。
(二)間接參與型國際銀團貸款
先由一家牽頭銀行單獨與借款人簽訂貸款協定,向借款人提供貸款,然後由該銀行將參加貸款權轉售給其他銀行,這些銀行即成為“參加貸款銀行”。轉售的方式主要有以下四種:
1.更新或替代
由借款人、牽頭銀行和參加貸款銀行三方達成 一致協定,解除牽頭銀行與借款人簽訂的貸款協定項下的部分貸款義務,改由參加貸款銀行來承擔。
2.轉貸款
先由參加貸款銀行貸款給牽頭銀行,牽頭銀行獲得貸款後,再把這筆款項轉貸給貸款人。
3.轉讓
牽頭銀行將它與借款人簽訂的貸款協定中的部分貸款義務連同權益一併轉讓給參加貸款銀行。
4.匿名代理
這是英美法特有的制度,由牽頭銀行代理銀團其他成員與借款人簽訂貸款協定,但不披露代理人的身份,借款人把牽頭銀行看作是本人,而不是代理人,牽頭銀行將承擔所有的貸款義務。然而,一旦代理關係公開,牽頭銀行與參加貸款銀行負連帶清償責任。
項目貸款
四、項目貸款項目貸款是國際上對自然資源開發和大型工種項目建設的貸款方式。只占自然資源開發或項目工種投資總額的65-75%,其餘的25-35%由舉辦該項目的主辦人投資,項目貸款可以分為無追索權項目貸款和有限追索權項目貸款兩種基本類型:
(一)無追索權項目貸款
貸款人向主辦人舉辦的項目提供貸款,將該項目建成投產後所產生的收益作為償還貸款的資金來源,並以該項目的資產為貸款人設定擔保。除此之外,項目主辦人和其他人不向貸款人提供任何信用擔保。
但是,商業風險很大。貸款人一般都不願接受這種方式。
(二)有限追索權項目貸款
貸款人為了減少風險,除要求以項目收益作為還本付息的資金來源,並在該項目資產上設定擔保物權之外,一般還要求由項目實體以外的第三人提供各種擔保。當項目不能完工或經營失敗,項目本身的資產和收益又不足以清償貸款時,貸款人有權向這些擔保人追償,但以他們各自提供的擔保金額或按有關協定所承擔的義務為限,這就是“有限追索權”的基本涵義。
從當事人簽訂的各種協定的層次來分,主要採用以下三種形式:
1.雙層次結構項目貸款
當事人涉及:(1)貸款人;(2)項目主辦人;(3)項目公司。
其安排是:第一層次,貸款人與項目公司訂立貸款協定,由貸款人向項目公司提供貸款;第二層次,主辦人與貸款人或項目公司簽訂以下三種擔保協定,由主辦人向貸款人提供擔保:
(1)完工擔保協定;
(2)投資協定;
(3)購買協定;
2.三層次結構項目貸款
當事人除主辦人、項目公司和貸款人之外,還包括項目產品的購買人。購買人既可以是主辦人,出可以是第三人。
貸款人安排是:
第一層次,其做法與雙層次結構項目貸款的第一層次做法相同;
第二層次,項目公司與項目產品購買人簽訂長期買賣協定,項目建成投資後,按協定賣出產品,用所得的價款償還貸款人的貸款;
第三層次,主辦人向項目公司提供擔保,保證購買人履行在提貨或付款協定中承擔的必須付款的義務。然後,由項目公司將提貨或付款協定項下的權利連同主辦人為該協定提供的擔保一併轉讓給貸款人。
3.四層次結構項目貸款
當事人較之三層次結構項目貸款的當事人多了一家貸款人全資擁有的融資公司。
貸款人增設融資公司的主要目的在於:首先,按項目貸款屬“商業交易”,如果貸款
人是銀行,根據一些國家的法律規定,銀行不能參與非銀行性質的商業交易,而通過非銀行性金融機構的融資公司開展項目貸款業務,可以不受此類法律的限制;其次,如果貸款人是幾家銀行,由一家融資公司統一負責辦理買賣項目產品的業務,較之由幾家銀行各自分散經營,更為方便;再次,通過融資公司開展項目貸款業務,有可能得到稅收上的便利和優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