辦理程式
第一步,申請。申請人向會員信用機構申請信用擔保申請,做出附加CS條款的承諾,並按要求提供契約等資料;
第二步,審查。會員信用機構進行審查,審查的內容主要包括:
1、契約的有效性和合法性;
2、申請人身份的真實性;
3、申請人以前年度的 信用記錄;
4、申請人財務情況和履約能力;
5、 國際信用執業人員認為需要審查的其它事項。
會員信用機構認為不符合擔保條件或認為存在 重大風險的,拒絕申請並說明理由。
第三步,簽訂信用擔保契約或信用擔保函。
第四步,向協會備案。
缺陷
從政治經濟學的層面來看,中國中小企業信用擔保體系在結構、經營和功能上存在三重缺陷。結構性缺陷是指ZF的財政性擔保處於絕對主導地位, 民間資本型的 商業擔保和 互助擔保所占份額很低。經營性缺陷主要體現為四個方面的缺乏,即 資金補償機制、 風險分散機制、擔保品種和擔保人才的缺乏。功能性缺陷與結構性和經營性缺陷有著密切關係?結構性缺陷形成了巨觀意義上的功能性缺陷,經營性缺陷則構成了微觀意義上的功能性缺陷。
結構不足
中小企業信用擔保體系的結構性缺陷主要表現在:在機構數量和 擔保貸款金額上,ZF擔保的份額過高, 民間資本型擔保(包括 互助擔保和 商業擔保)的比重嚴重不足。截至2003年6月底,全國信用擔保機構為966家, 民間資本型擔保機構約占35.2%。在2001年100億元左右的總擔保金額中,ZF擔保 資金為66億元。這說明了財政出資的ZF擔保在整個體系中處於絕對主導地位。在 市場經濟體制下,ZF是作為一個巨觀調控者和社會管理者而存在和運轉的,它在市場上的職能在於監管市場、制定 市場規則和維護市場秩序。而且, 中小企業貸款缺口作為一種市場現象,市場本身有機制、動因和能力來解決它,即由 民間資本在中小企業貸款市場上提供 貸款擔保。由於中小企業量多面廣, 貸款 需求具有明顯的個性化,新陳代謝速度較快,因此ZF根本不可能在完成巨觀調控和社會管理職能之後還有足夠的財力在中小企業擔保體系中起主導性作用。所以,中小企業信用擔保體系過分依賴於ZF擔保,既無必要,也不可能。
經營不足
中小企業信用擔保體系的經營性缺陷主要體現在四個方面的缺乏: 資金補償機制、風險分散機制、擔保品種和擔保人才的缺乏。此外,很多通過政策性出資建立的ZF擔保機構沒有實行企業化運作和市場化經營,行政干預仍然突出。一些地方ZF根據"誰 投資,誰決策"的市場原則,認為ZF在擔保 項目上有表決權,所以領導決定項目的情況並不少見。也有一些地方領導利用這種ZF對中小企業的信用擔保進行"設租"或"尋租",或是把ZF對中小企業的信用擔保這種長期行為短期化和政治化。
1. 缺乏 資金補償機制 ZF擔保機構的資金來源以各級地方ZF財政資金和資產劃入為主,擔保費收入為輔。但地方財政資金和資產劃入大部分都是一次性的,規模又小。ZF擔保機構不以盈利為主要目標,收取的擔保費也很低。商業性擔保機構資本實力也較小,同樣缺乏 資金補償機制。大多數商業性擔保機構把高擔保費作為 資金補償來源,部分擔保機構按同期 銀行貸款利率的一半收取擔保費,一些機構的擔保費比這更高。國際上大多數國家的擔保費一般為1%左右, 法國為0.6%,我國TW地區和香港特區僅為0.5%左右。
2.缺乏風險分散機制 由於缺少明確的制度規範,擔保機構又由於實力過於弱小而處於談判上的弱勢地位,所以大多數銀行都將中小企業的貸款風險轉嫁給了擔保機構,有很多擔保機構甚至被迫承擔了100%的信貸風險。國際上,擔保機構一般只承擔80%的貸款責任,在美國為80%、加拿大為85%、 法國為50%、日本為50~80%、 德國為50~80%。擔保機構不僅集中了過多的 貸款風險,而且它們極其缺乏 風險分散機制。絕大多數擔保機構,尤其是商業擔保機構,都是尋求反擔保條款來分散風險,或者是提高擔保收費轉移風險。
3. 嚴重缺乏擔保方面的專業人才 一些地方ZF出資的擔保機構往往是由不熟悉擔保業務的ZF官員擔任,但是ZF擔保機構卻只有在專家的經營管理下實行市場化和企業化運作才能實現保本或微利經營,達到不以盈利為最終目標的政策性目的。民間資本型擔保機構業務開展緩慢的原因之一也是缺乏專業人才的管理和運作。同時,中國還沒有擔保從業資格準入制度和 失信懲戒機制也造成了現有從業人員能力和素質的欠缺。
4. 擔保品種貧乏,期限集中於短期 中國多數擔保貸款的期限都在6個月以內,最長不超過一年。擔保品種基本上局限於流動 資金,鮮有設備、 技術改造之類的長期 貸款擔保。國際上,多數國家都是對中小企業的長期 銀行貸款提供擔保,所以擔保期限較長,一般都在2年以上。最長的是美國,其擔保期限長達17年。擔保品種也很豐富,包括 創業貸款、 票據貼現、 科技開發貸款、 設備貸款和 技術改造貸款等。
功能不足
結構性缺陷帶來的功能性缺陷集中體現在巨觀層面。過去,中國國有大中型企業因為可以直接利用 國家信用而將銀行貸款這種外源性融資演變成了內源性融資。隨著我國 市場經濟體制的建立和發展,中國已逐漸糾正這種錯誤現象,把國有大中型企業的貸款融資與其資產信用掛鈎。如果又把ZF信用過多地用在中小企業上,相當於走向另一個極端。這將與允許國有大企業過度地利用 國家信用一樣,造成ZF財政負擔加重,ZF風險放大, 市場管理風險功能弱化。ZF擔保的 中小企業貸款越多,既意味著ZF撥出的 財政資金越多,ZF負擔加重,也意味著ZF支出的信用越多,承擔的中小企業 貸款風險越多。同時,市場本身具有管理和分散風險的卓越功能,中小企業貸款風險本來就是市場現象,ZF擔保的主導地位表明ZF承擔了過多本來可由 市場管理和分散的風險,必然導致市場管理和分散風險的功能弱化。
現存的經營性制度缺陷限制了 擔保貸款的市場需求,加劇了 貸款擔保的 道德風險和 逆向選擇,從而影響了現有中小企業信用擔保體系的績效和可持續發展。過多的ZF擔保將會誘發中小企業的 機會主義行為,增加 道德風險,容易使中小企業加重對ZF的依賴性。尤其是在中國很多企業的約束機制尚未真正形成的時候,這一問題更加容易產生。
此外,ZF擔保機構在整個體系中居支配地位嚴重影響到信用擔保體系功能的發揮,降低了該體系的效率水平。截止2003年6月,擔保機構 資金部計286.5億元,累計擔保總額1179億元,放大倍數為4.12倍,但是離國際上普通放大10倍標準尚有較大差距,沒有起到應有的放大作用。
中小企業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範和加強中小企業信用 擔保 資金管理
,提高資金使用效率,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預算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小企業促進法》等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中小企業信用擔保資金(以下簡稱擔保資金)是由中央財政預算安排,專門用於支持中小企業信用擔保機構(以下簡稱擔保機構)、中小企業信用再擔保機構(以下簡稱再擔保機構)增強業務能力,擴大中小企業擔保業務,改善中小企業特別是小型微型企業 融資環境的資金。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中型、小型、微型企業的劃分標準,按照國家規定執行。
第四條 擔保資金的使用和管理應當遵循公開透明、定向使用、科學管理、加強監督的原則,確保資金使用規範、安全和高效,並向中西部地區傾斜。
第五條 財政部負責擔保資金的預算管理及資金撥付,會同工業和信息化部確定項目資金分配方案,並對資金的使用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工業和信息化部會同財政部確定擔保資金的年度支持重點,建立擔保資金項目管理系統,組織項目申報和審核,並對項目實施情況進行監督檢查,在擔保機構業務信息報送工作基礎上開展擔保(再擔保)項目儲備工作。
第二章 支持方式及額度
第六條 擔保資金採取以下幾種支持方式:
(一)業務補助,鼓勵擔保機構和再擔保機構為中小企業特別是小型微型企業提供擔保(再擔保)服務。對符合本辦法條件的擔保機構開展的中型、小型、微型企業擔保業務,分別按照不超過年平均在保餘額的1%、2%、3%給予補助。對符合本辦法條件的再擔保機構開展的中型和小型微型企業再擔保業務,分別按照不超過年平均在保餘額的0.5%和1%給予補助。
(二)保費補助,鼓勵擔保機構為中小企業提供低費率擔保服務。在不提高其他費用標準的前提下,對擔保機構開展的擔保費率低於銀行同期 貸款基準利率50%的中小企業擔保業務給予補助,補助比例不超過銀行同期貸款基準利率50%與實際擔保費率之差,並重點補助小型微型企業低費率擔保業務。
(三)資本金投入,鼓勵擔保機構擴大資本規模,提高信用水平,增強業務能力。特殊情況下,對符合本辦法條件的擔保機構、再擔保機構,按照不超過新增出資額的30%給予注資支持。
(四)其他。用於鼓勵和引導擔保機構、再擔保機構開展中小企業信用擔保(再擔保)業務的其他支持方式。
第七條 符合本辦法條件的擔保機構、再擔保機構可以同時申請以上不限於一項支持方式的資助,但單個擔保機構當年獲得擔保資金的資助額最多不超過2000萬元,單個再擔保機構當年獲得擔保資金的資助額最多不超過3000萬元。(資本金投入方式除外)
第三章 申請條件及要件
第八條 申請擔保資金的擔保機構必須同時具備下列條件:
(一)依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設立和經營,具有獨立企業法人資格,取得融資性擔保機構經營許可證。
(二)經營擔保業務2年及以上,無不良信用記錄。
(三)擔保業務符合國家有關法律、法規、業務管理規定及產業政策,當年新增中小企業擔保業務額占新增擔保業務總額的70%以上或當年新增中小企業擔保業務額10億元以上。
(四)對單個企業提供的擔保責任餘額不超過擔保機構淨 資產的10%,對單個企業債券發行提供的擔保責任餘額不超過擔保機構淨資產的30%。
(五)東部地區擔保機構當年新增擔保業務額達平均淨資產[即:(年初淨資產+年末淨資產)/2,下同]的3.5倍以上,且代償率低於2%;中部地區擔保機構當年新增擔保業務額達平均淨資產的3倍以上,且代償率低於2%;西部地區擔保機構當年新增擔保業務額達平均淨資產的2.5倍以上,且代償率低於2%。
(六)平均年擔保費率不超過銀行同期貸款基準利率的50%。
(七)內部管理制度健全,運作規範,按規定提取準備金,並及時向財政部門報送企業財務會計報告和有關信息。
(八)近3年沒有因財政、財務或其他違法、違規行為受到縣級以上財政部門及其他監管部門的處理處罰。
(九)應當具備的其他條件。
第九條 申請擔保資金的再擔保機構必須同時具備下列條件:
(一)如第八條第一則。
(二)以擔保機構為主要服務對象,經營中小企業再擔保業務1年及以上。
(三)再擔保業務符合國家有關法律、法規、業務管理規定及產業政策,當年新增中小企業再擔保業務額占新增再擔保業務總額的70%以上。
(四)當年新增再擔保業務額達平均淨資產的5倍以上。
(五)平均年再擔保費率不超過銀行同期貸款基準利率的15%。
(六)內部制度健全,管理規範,及時向財政部門報送企業財務會計報告和有關信息。
(七)近3年沒有因財政、財務或其他違法、違規行為受到縣級以上財政部門及其他監管部門的處理處罰。
(八)應當具備的其他條件。
第十條 申請擔保資金的擔保機構、再擔保機構應按要求及時報送業務信息。
第十一條 申請擔保資金的擔保機構、再擔保機構應提交擔保資金申請報告,同時提供下列資料:
(一)營業執照副本及章程(複印件)。
(二)經會計師事務所審計的會計報表和審計報告(複印件)。
(三)經會計師事務所專項審計的擔保業務情況(包括擔保業務明細、風險準備金提取及擔保業務收費等)。
(四)對申請資料真實性負責的聲明。
(五)其他需提供的資料。
第四章 資金申請、審核及撥付
第十二條 工業和信息化部、財政部每年按照本辦法規定,聯合下發申報通知,明確當年擔保資金支持重點、資助比例、具體條件、申報組織等內容。
第十三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計畫單列市及新疆生產建設兵團財政(財務)部門和同級中小企業主管部門(以下簡稱省級財政部門和省級中小企業主管部門)依據本辦法規定和當年申報通知的要求,負責本地區擔保資金的申請審核工作。
第十四條 省級中小企業主管部門會同同級財政部門在本地區範圍內公開組織擔保資金的項目申報,建立專家評審制度,結合業務信息報送情況,對申請項目進行評審,並納入擔保資金項目管理系統進行管理。
第十五條 省級財政部門會同同級中小企業主管部門依據專家評審意見確定申報的項目,並在規定時間內,將擔保資金申請報告及其他相關資料上報財政部、工業和信息化部。
第十六條 工業和信息化部會同財政部對各地上報的申請報告及項目情況進行審核,並提出項目計畫。
第十七條 經工業和信息化部、財政部審核批准後,項目計畫向社會公示,接受監督,公示期不少於7個工作日。
對項目公示期內提出異議的項目,工業和信息化部會同財政部及時組織調查核實。
第十八條 項目公示期結束後,工業和信息化部將公示期內沒有異議和經調查核實沒有問題的項目列為支持項目,向財政部提出資金使用計畫。
第十九條 財政部對資金使用計畫進行審定,將預算指標下達到省級財政部門,並根據預算管理規定及時撥付擔保資金。
省級財政部門按照規定程式,及時、足額將資金撥付至擔保機構、再擔保機構。
第二十條 擔保機構、再擔保機構收到擔保資金後,應在10日內將資金到位時間、額度以及賬務處理等信息以書面形式向省級財政部門反饋。
第五章 監督檢查
第二十一條 省級財政部門和中小企業主管部門對擔保資金申報、審核及使用共同實施管理和監督。財政部駐各地財政監察專員辦事處,對擔保資金的撥付使用情況進行不定期監督檢查。
第二十二條 獲得擔保資金支持的擔保機構、再擔保機構應按財務規定妥善保存有關原始票據及憑證備查,積極配合各級財政部門、財政部駐各地財政監察專員辦事處和中小企業主管部門的專項檢查。
第二十三條 獲得擔保資金支持的擔保機構、再擔保機構應於每年2月底前向省級中小企業主管部門和省級財政部門報送上一年度有關資產財務、擔保資金使用、績效等材料。
第二十四條 省級中小企業主管部門和財政部門應建立擔保資金使用跟蹤問效和績效評估機制,綜合評估資金的經濟效益和社會效益,並於每年3月底前向工業和信息化部、財政部上報上年度資金使用匯總報告及本地區中小企業信用擔保機構發展報告。匯總報告應包括擔保機構、再擔保機構反饋的資金到位時間、額度及賬務處理等信息。
第二十五條 擔保資金必須專款專用,對違反規定使用、騙取擔保資金的行為,依照《財政違法行為處罰處分條例》(國務院令第427號)的規定進行處理。
第六章 附則
第二十六條 省級財政部門和省級中小企業主管部門可根據本辦法並結合實際,制定具體的實施辦法。
第二十七條 本辦法由財政部會同工業和信息化部負責解釋。
第二十八條 本辦法自印發之日起施行。《財政部 工業和信息化部關於印發〈中小企業信用擔保資金管理暫行辦法〉的通知》(財企72號)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