研究對象
從工具主義法律觀、反形式主義法律觀和多元主義法律觀等法社會學的基本法觀念出發,提出法是由社會力量的對比狀況決定的權威性價值準則和程式性、可訴性行為規範。思考與回答“法是什麼”這個問題,看似簡單,其實是一個高難度的思想體操。古往今來,無論是什麼法學派別,或是持何種觀點的法學學者,都無法迴避這個問題。如古希臘思想家亞里士多德認為法就是正義;古羅馬思想家西塞羅認為法是自然中固有的最高理性;中世紀神學思想家托馬斯?阿奎那認為“法是人們賴以導致某些行動和不作其他一些行動的行為準則或尺度”,是關於種種有關公共幸福的事項的合理安排。自然法學派突出法律是人類某種生存狀態的規則;分析法學派認為法律是一種特定形態的規則;社會學法學派強調法律是一種人類活動。
涂爾幹、韋伯等人強調法律的社會化,反對將法視為國家的唯一產物,認為應當從組織化社會,或社會本身,或人們社會行為中去探尋法的真諦。
龐德的法哲學的核心的社會利益說,認為社會利益高於個人利益。他明確反對純粹邏輯推理的僵化的概念主義或形式主義法學,認為法哲學要從單純歷史的和實證主義的思維方式中徹底解放出來。龐德的社會法理論被認為是一種典型的功利主義和實用主義理論,他提出了法律社會學的基本綱領,啟示人們關注社會制度和法律學說的實際效果,關注法律的作用而不是實際內容,並且注重法律與社會利益之間的聯繫。龐德認為,法律是發達政治組織化社會裡高度專門化的社會控制形式,即通過有系統有秩序地運用這種社會的暴力而達到的社會控制。在這一意義上,法律是一種“社會功能”或“社會控制”,是協調利益衝突的手段;法律的作用就是承認、確定、實現和保障各種利益,尤其是社會利益;提出法的功能性概念來取代邏輯性概念,主張“有用即是真理”。
長期以來,中國法學界一直認為,法是由社會物質生活條件決定的、上升為國家意志的統治階級的意志。隨著社會的發展以及學術研究與思考的深入,這一傳統觀點的局限性也日益明顯。於是,有學者提出法律是理性與意志的複合體;有的提出“法是‘理’與‘力’的結合”,有的則認為“法是理性的對話”;也有學者認為法律是一個安排秩序的分類體系;還有的認為法律是一種激勵機制。上述種種觀點,借用一個學者的話說,都接觸到了法律的某些面相,在一定程度上有其合理性,但並沒有抓住問題的關鍵或核心。
特徵具備
1.工具主義法律觀法社會學具有強烈的工具主義取向,即把法視為實現一定社會目的的工具。事實上,工具主義法律觀是一種非常古老而又最具生命活力的法律觀。持這一類觀點的學者雖然並不都是嚴格意義上的法社會學家,但都傾向於從社會功能的角度來看待法律。
工具主義法律觀的表現形態多種多樣,舉其要者有:(1)倫理工具論,如中國古代的管仲和葛洪等人都把法看作是驅人向善的工具。(2)政治工具論。(3)技術工具論,如中國古代的“定分止爭”說,西方的行為法學、規範法學等,都把法視為規範行為的工具。(4)社會控制工具論。如龐德受20世紀初剛剛興起的社會控制理論的影響,認為法律是社會控制的工具,是平衡社會利益與個人利益的社會控制工程。
工具主義取向要求根據確定的目的來評價法律,認為法律應當由其對社會需要、主張和利益的適應性來證成。工具主義取向的主要意義還在於引起人們注意社會知識在法律中的作用,鼓勵把社會知識吸收到法律之中。因為如果法律是工具,它們就允許按照不斷變化的情況進行解釋和修改。這給予社會科學家在法律對話中一個“合法”地位。
應該說,法社會學的工具主義法律觀自有它的合理性。在任何時候,完全否認法律的工具價值都是自欺欺人的。但是,工具主義法律觀也有它與生俱來的局限性。這就是僅限於從外在的社會視角來看待法,無法深入考察法的內部構成及內在機理;無視法的相對的自足性和目的價值,從而與法的統治、法律至上等現代法治觀念格格不入。
2.反形式主義法律觀
西方法從古羅馬到現代的發展演變過程,主要就是形式主義運動過程。在羅馬法的原始制度中就注重對形式的使用。羅馬法中公、私法的劃分、法律的分類、法典的編纂,採用抽象的方法對各類不同法律關係的實質予以高度概括的規定,賦予各種實際的財產權利以觀念的原則,並注重程式法的地位等,使羅馬法所確立的各種私法法律關係概念、制度、原則和體系富有深刻的法理性、嚴密的邏輯性和系統性。羅馬法中這一現象被稱為“形式主義”。羅馬法的形式化運動對後世尤其是現代西方理性法律的成長產生了巨大的影響,其典型表現就是17世紀末以來首先在歐洲興起、後波及全球的法典編纂運動。“法律的形式合理性是法治現代化的一個基本的起碼要求,是否以形式合理性或程式化的制度安排作為法律運作的原則,這確乎構成了法制與恣意的人治之間的基本區別。”
與之相反,法社會學普遍持一種反形式主義(Anti-formalism)的法律觀,強調法並不只是一套純粹形式的、孤立的規則體系,法是由活生生的制度中的活生生的人所進行的一種活動,法律秩序是一種組織和決定的方式。比如美國現實主義法學的先驅霍姆斯提出:“我所說的法律,就是指法院事實上將做什麼的預言,而絕不是其他什麼空話。”弗蘭克認為法律規則或者說書本上的法只是用以預測和判決的工具,其本身並不是法的全部,而只是其中的次要部分。盧埃林則進一步提出,法律研究的重點應當從規則的研究轉向對司法人員的實際行為特別是法官的行為進行研究。“在我看來,這些司法官員在解決糾紛時的所作所為就是法律本身。”布萊克的純粹法社會學理論也認為,法律是可以觀察到的法官、警察、檢察官或行政官員的行為,而不是規則。法社會學以可觀察的法律行為為研究對象。因此,眾多法社會學家主張必須研究“行動中的法”,即研究法是如何被制定、適用、遵守、違反或實施的,法是怎樣影響人類行為的;研究律師、法官、警察、行政官員的實際活動,他們的個性和社會性;研究抽象的、一般的法律原則和規則與其貫徹實施之間的差距;研究法律的實際社會效果。法社會學反形式主義的氣質不僅表現在對“法是什麼”、“法是如何運行的”、“法的實際效果如何”這類問題的看法上所呈現出來的從重規則到重行為的轉變,還突出表現在對法的價值取向上從偏重形式正義到注重實質正義的位移。受法社會學這一位移的影響,20世紀末期以來,國內外法學理論和法律發展也呈現出同樣的新趨勢。如羅爾斯正義理論中對社會制度正義的強調,西方訴訟制度中對辯訴交易和替代性糾紛解決方式的青睞,以及近幾年來中國對消費者、農民工等弱勢群體保護問題的關注等等。
3.多元主義法律觀在西方語彙中,“法”和“法律”是有著明顯區別的。如拉丁文中表示“法”的詞是“jus”,含有抽象意義上的法、權利和公平等意味;而表示“法律”的詞是“Lex”,含有規範、規則之義,原指羅馬王政時期國王制定的法律和共和國時期各立法機構通過的法律,即制定法。在希臘語、法語、德語、義大利語和西班牙語等西方語言中,也都有類似的區別。故而,西方學者常常把“法”和“法律”二元化:“法”指永恆的、普遍有效的正義原則和道德公理,即自然法;而“法律”是由國家機關制定與頒布的具體行為規則,即實在法。法律是法的真實或虛假的表現形式。但這種意義上的法律二元化,很難說與法律社會學有直接的關係。
在法社會學中,法律多元主義(Pluralism)意指法不只是出自國家,國家的法只是社會法律秩序的一部分,而且不必然是最重要的部分,只要是由權威機關——國家、教會、公司、學校或其他社會團體確認並保障實施的規則,就是法律。法律多元主義突出地體現在埃利希的“國家法”(“審判規範”)和“活法”,現實主義法學派的“書本上的法”與“行動中的法”,法人類學者的“國家法”和“非國家法”等理論中。
在中國古代文獻中,刑、法、律可以互訓。“從時間順序上看,今天稱之為古代法的,在三代是刑,在春秋戰國是法,秦漢以後則主要是律。”“法”與“律”複合,作為“法律”獨立合成詞,最早出自《莊子?徐無鬼》:“法律之士廣治”。除了個別情況外,上述的刑、法、律和法律,基本上都是在國家法的意義上來講的,因而都不屬於法律多元主義。但這並不意味著中國歷史上就沒有法律多元主義。范忠信教授認為,中國古代法律實際上是一種二元體制:一種是國家制定法,古稱“刑”、“法”、“律”或“刑法”;另一種是社會生成法(由國家默認、容許者),古稱“禮法”或“德法”。它們之上的共同指導原則是“天理”、“道”或者“德”。元代蘇天爵(1293~1352)就曾指出:“法者,天下之公,所以輔乎治也;律者,歷代之典,所以行乎法也。古自昔國家為治者,必立一代之法,立法者必制一定之律。”在蘇天爵看來,“律”指的是成文法,是“行乎法”、即以“法”為內容的。這顯然也是一種“法”和“律”的二元化觀念。事實上,除了國法以外,古人還常談到家法、宗法、族法、習慣法等等。也就是說,在古人心目中,除了國家法之外,還有民間法。
將法和法律混為一談,既導致了法學理論的混亂和貧弱,又極大地局限了法理學的研究視野;在法律實踐中,則一方面不利於對自然生成的社會秩序的關注與尊重,另一方面也不利於對國家制定法的認識、評價與完善。因此,最好是將“法”視為類(屬)概念,即用“法”這一概念來指稱自然法、民間法(包括習慣法、宗教法)、國家法(包括成文法和判例法)、超國家法、世界法等等的集合;而將“法律”視為種概念,即用“法律”來特指國家法,尤其是國家成文法。
學術產生
1.解讀社會力量簡單地說,社會力量乃是人們基於不同的自然狀況和社會利益追求而凝聚成的不同的社會群體、集團、階層與階級、種族與民族、國家與國家集團等。
所謂利益,就是客觀事物對人們的各種需要的滿足。古人云:天下熙熙,皆為利來;天下攘攘,均為利往。逐利乃人之本性,正是人們的為利而來,才凝聚了各種社會力量;也正是人們的為利而往,才導致了社會力量的不斷分化與重新聚合。正是這種分分合合,才賦予了人類社會奔騰不息的生機與活力,才形成了人類改造自然與社會本身的力量,才推動著社會歷史的變革。
利益是凝聚社會力量的吸鐵石,不同的利益追求,也就形成了各種不同的社會力量。這些不同的社會力量在追逐各自利益的過程中,不可避免地會產生相互合作、相互制約與彼此衝突。而各種各樣的社會力量圍繞各種利益所展開的相互衝突、相互制約與彼此合作,便構成了一種相對穩定的社會利益結構,它表征著各派社會力量的對比狀況。
2.社會力量的對比狀況決定著法的產生
恩格斯在談及法律的起源時曾經說過:“在社會發展到某個很早的階段,產生了這樣一種需要,把每天重複著的生產、分配和交換產品的行為用一個共同規則概括起來,設法使個人服從生產和交換的一般條件。這個規則首先表現為習慣,後來便成了法律。”馬克思在《資本論》中也表達過類似的看法:“如果一種(生產)方式持續了一個時期,那么它就會作為習慣和傳統固定下來,最後被作為明文的法律加以神聖化。”這樣,生產方式就“取得了有規則和有秩序的形式”,“這種規則和秩序,正好是一種生產方式的社會固定的形式”。其實,在更為廣泛的意義上,可以說法是人類社會生產方式和生活方式的規則化。這不僅體現在民事和商事等領域,而且也體現在政治生活、文化生活及其他領域。這種狀況儘管只是法的產生的一種情形,卻已初步說明社會力量對比狀況決定著法的產生。因為一種行為方式發展成為整個社會的生產方式和生活方式,進而成為規則化的法律,足以說明其掌握的社會力量之大。“法是人類社會生產方式和生活方式的規則化”,不僅初步說明社會力量對比狀況決定著法的產生,而且意味著這種規則化的法體現了法的合規律性以及社會一致性。
在另一方面,甚至可以說是更為重要的方面,法又是社會內部分化的產物。這一點主要體現的是法的合意志性和基於社會對立基礎上的社會強制性。所謂社會內部分化,是指在一個原先是單純的、一體性的社會內部,分化出若干個既相互聯繫又相互區別甚至對立的不同的社會派別,這些不同的社會派別也就是一些不同的社會力量。而後起的國家正是這些不同的社會力量相互矛盾鬥爭到了不可收拾的地步的產物。恩格斯在《家庭、私有制和國家的起源》中對國家起源的那段經典性論述就已揭示了這一點。在此補充說明三點:其一,社會力量的這種分化,首先很可能僅僅是一些個別性的不滿與反抗,隨後逐漸發展成為群體性和集團性的不滿、抗爭與對立。其二,正是社會力量的這種分化,決定了法的產生。因為沒有分化,就不會有反抗性力量,人們就會全體一致地遵循原始的習慣,而不需要強制,因而原始習慣也就僅僅是一種習慣,不會成為習慣法。理察?斯瓦茨20世紀50年代對兩個以色列定居點的實證研究也證明,小的面對面的社會經常可以沒有正式法律而存在下去,而在任何中間分裂厲害的社會(即大規模的非面對面交往的社會)中卻行不通。J?R?格斯菲爾德也認為,當意見一致最難達成時,建立法律準則的壓力似乎最大。168-170其三,國家乃是分化了的社會力量相互矛盾、對立達到白熱化程度時的產物,這意味著法的起源並不是與國家的產生同步的。更明確地說,法的起源先於國家的起源。對此,恩格斯在《論住宅問題》一文中早已指出過:“隨著法律的產生,就必然產生出以維護法律為職責的機關——公共權力,即國家。”問題是,是否法律一產生,國家就立刻出現了呢?對此,馬克思主義創始人並沒有說得很清楚,現有的考古學和人類學資料也還難以完全證明這一點。
3.社會力量的消長牽引著法的創製與變革
法的創製和變革也是各派社會力量之間鬥爭的結果,是居於主導地位的社會力量控制下的產物,或者是大致均衡的各派社會力量相互制約或妥協的產物。馬克思就曾指出:“社會上占統治地位的那部分人的利益,總是要把現狀作為法律加以神聖化,並且要把習慣和傳統對現狀造成的各種限制,用法律固定下來。”19世紀德國歷史法學派代表人物薩維尼也曾指出:法律在任何地方都是由內部的、暗中操縱的權力而不是由立法者的個人意志建立起來的。龐德更是警示人們:“除非得知法律思想史背後的社會力量,否則這種思想不能告訴我們任何東西。”美國當代法學家L?M?弗雷德曼也認為:“任何形式的法律社會理論都含有一個基本原則即活的法律,從任何時刻的斷面圖上來觀察,都顯示出真正對法律制度施加壓力的社會勢力的印記。每個新的法律行為起源於並反映努力產生、阻礙或改變該行為的社會勢力。當力量對比推向改變,改變就發生了。當它不推向改變時,制度保持原狀。”可以說,任何時候,法律的內容(即權利、權力、義務和責任的分配)都反映了占優勢地位的社會力量或利益集團的利益,議會或立法會之類不過是各派社會力量的角斗場,或是就利益分配問題進行討價還價的談判桌。不僅法律創製和法律變革如此,法律運行的其他各個環節也都大體如此。只不過:第一,作為生產方式和生活方式的規則化的那部分法律所反映的矛盾衝突較為間接和隱晦;第二,在社會大變革時期,社會力量的分化與重組要頻繁得多、明顯的多,圍繞法律創製的鬥爭也就激烈的多,而在常規或穩定時期(社會穩定本身就是各派社會力量大體均衡的表征),圍繞法律創製的鬥爭也就緩和得多,平靜得多。法治究其實質而言就是要把圍繞法的創製、實施與變革的利益競爭限制在法的範圍之內。
需要指出的是,各派社會力量的消長,微觀上取決於人的需要的變化;巨觀上取決於外在環境(自然環境、社會環境和國際環境)的變遷。但最根本的還在於各種社會力量的組織化程度以及在社會結構中所處的地位,而不僅僅取決於數量上的大小。
發展
把法視為一種權威性的價值準則,這種觀點最早出現於20世紀20年代的美國。“持這種說法的那些人認為:要對任何道德的原則、任何事物的標準或對互相衝突的或重疊的人類需求進行評價的尺度加以證明,是不可能的。因而那些掌握政治組織社會強力的人們,為了表達一個在社會上或經濟上占統治地位的階級的自我利益,便任意地規定或建立各種價值準則,並強使其他人服從它們。”這一觀點有得有失。其“得”在於“法是一種權威性價值準則”這一命題,揭示了法的一種非常重要的特性,有助於人們深化對法的認識。其“失”在於把法這種權威性價值準則簡單地理解為是在社會上或經濟上占統治地位的階級為了自我利益而任意地規定或建立起來的,忽視了即使是統治階級也要受到各種社會力量和自然規律的制約。法作為一種權威性的價值準則,其實是各派社會力量對比狀況的表征,是各種社會力量反覆互動或博弈的狀態或結果。1.作為一種價值準則的法
在一般的意義上,價值是指人在實踐——認識活動中建立起來的、以主體需要為尺度的一種主客體關係,是客體的存在、性質及其運動是否與主體本性、目的和需要等相一致、相適合、相接近的關係。但不同的人往往有不同的喜好與憎惡,對於社會生活中的事務常常有著不同的感覺和認知。這意味著,一個社會只要存在著個人意識,就必然會有多元的價值觀念和多元的價值追求。當然,基於共同的人性,特別是在社會互動過程中,個人意義上的喜好與憎惡無疑會同類相聚,凝結或整合為群體性的價值觀念和價值追求。但即使是高度一致的社會,也不可能做到社會價值的絕對一元,在自由、民主的社會中就更是如此。價值的多元能夠豐富社會的多樣性,促使社會發展和更加富有生氣。但是,一個社會多元利益和價值的存在,也必然帶來相互之間的矛盾和衝突。如果任由多元的價值觀念和價值追求自行其是,其結果要么難以組建成社會,要么價值衝突會頻頻發生,社會成員或群體之間產生大量無謂的消耗,甚至導致社會解體。為了減少或避免此類狀況的發生,人們在大量的社會實踐中逐漸形成了法這樣一種社會規範。
儘管法在人類歷史上負載著多重目的或功能,但其中一個很重要的功能,就是以社會組織或國家的名義,認同和推行一定的價值,使其作為一定社會或一定時期的主流價值或權威價值,告訴人們不能做什麼、能做什麼、應該怎么做,以便安排特定的社會關係,規範人們的社會行為。人們常說,法是社會關係的調整器。而社會關係的核心內容是利益,“法的每個命令都決定著一種利益衝突;法起源於對利益關係的調整機制;法的最高任務是平衡利益”.作為利益整合的工具,法負載著根植於一定利益格局的價值偏好與選擇,並將其外化為一定的權利、權力、義務和責任模式,進而能動地實現利益衝突的偏向性保護及利益結構的協調平衡。其實,人們通常所說的法的指引功能、教育功能以及法的強制性等等,都間接地證明了“法是一種權威性的價值準則”的觀點。
總之,任何社會個體,任何社會群體,任何社會階層,在具體問題上的看法可以有異,但在一些基本問題上必須有明確的底線和準則;社會生活豐富多彩,每個人可以選擇自己的生活方式,但大是大非方面必須有正確的態度或形成相對一致的共識。這就是作為價值準則的法的基本前提和目的所在。
2.權威性與強制力何謂“權威”?在一般意義上,權威是指使人信從的力量和威望;也指在某種範圍內最有地位的人或事物。E?A?霍貝爾說,權威就是指引他人行為的明確的能力。從漢語辭彙的角度講,權威是權力和威嚴與能力和威望的和諧統一。權威無疑包含著權力,但權力來自法則,權威出自民心,權力只有獲得相關的認可、遵從與擁護時才能真正成為權威。這意味著權威的合法性不能僅僅從規範意義上的法來理解。
法所確認和保障的價值準則一般都是權威性的,一旦做出便不能輕易更改,法的接受者雖有異議和不滿,也無權作出變更和修正。這是因為法一方面是人類社會生產方式和生活方式的規則化,體現了法的合規律性以及社會一致性;另一方面,法又是社會內部分化的產物,具有合意志性,以及基於社會對立基礎上的社會強制性。正是由於法同時兼有這種合規律性、合意志性與社會強制性,並以立法權、執法權和司法權等國家權力結構及暴力設施(軍隊、警察、監獄等)為後盾,使得它在確認、保障或引導和型構社會價值方面有著獨特的優勢和極大的權威性。
權威性與強制力密切相關。擁有什麼樣的實施強制的手段,是權威性大小的一個重要表現。
關於法是否具有強制性或強制力這一問題,學界是有爭議的。耶林(R.V.Ihering,1818~1892)和凱爾森(HansKelsen,1881~1973)等人認為,是否具有強制力是區分法與道德的標準,即法具有強制力,而道德不具有強制力。耶林在其頗具影響力的著作《法律:作為實現目的的一種手段》中甚至宣稱:沒有強制力的法律規則是一把不燃燒的火,一縷不發亮的光。施塔姆勒(Stammler,1856~1938)和拉德布魯赫(G.Radbruch,1879~1949)則認為法與道德都具有強制力,只不過法具有外部的強制力,而道德擁有內部的強制力。馬林諾夫斯基甚至認為,法的要件是互惠、制度化的程度(嚴密性)、公開性和抱負,法的實現並不依靠強制性或制裁力。
法律的產生先於國家的起源,而法律又只是法的表現形式之一,或者如馬克思和恩格斯所言,法律只是法的真實或虛假的表現形式。既然如此,那又如何理解作為權威性價值準則的法的強制性或強制力呢?
法的強制力量有一個發展演變的過程。首先,在原始習慣法產生的初期(有些學者認為原始習慣法產生於血緣家族之後的母系氏族公社時期),主要靠社會輿論、氏族首領的威望等社會強制力來保障習慣法的實施。其次,在氏族社會末期,法庭和訴訟已經成為保證原始習慣法實施的手段。再次,隨著國家的產生,習慣法逐漸向成文法過渡,國家強制力(指國家的軍隊、警察、法庭、監獄等有組織的國家暴力)也逐漸成為保障法律施行的主要工具。此外,“階級對抗社會的法能夠代表全體居民的利益越少,法律形式依賴於國家強制力就越多”.
法的實施之所以要以強制力為後盾,國家法之所以要以國家強制力保證實施,乃是因為法作為社會利益關係的調整器,必然會觸犯一定社會主體的某些既得的或預期的社會利益,從而必然會受到這些人的牴觸甚至反對。因此,如果沒有一定的強制力為後盾,法在許多方面會變得毫無意義,違反法的行為得不到懲罰,法所體現的意志也就得不到貫徹和保障。由於法律由國家創製並以國家強制力保證其在整個國家主權範圍內實施,法律因此而具有統一性、普遍性和權威性。
行為規範
1.法是調整社會行為的規範法的調整對象是什麼?人們對此通常有兩種回答:一曰社會關係,即法調整社會利益資源在各社會主體間的分配;二曰社會行為。應該說這兩種觀點都是對的,它們是從不同的層面上所作的回答。不過,更準確地說,法是通過調整人們的社會行為這一中介來實現對社會關係的調整的。
具體說來,法是調整社會行為的規範這一命題,至少包含5層意思:
其一,法直接調整人的行為,而不過問行為主體的身份或地位。馬克思說過:“對於法律來說,除了我的行為以外,我是根本不存在的,我根本不是法律的對象。”這就是說,法律一般不以主體作為區分標準,它直接調整人的行為,即對事不對人。
其二,法(特別是現代法律)只調整人的行為,而不直接調整人的內在思想。這是法與道德、宗教的一個重大區別。比如道德規範是通過思想(或良知)和輿論來調整與控制社會關係的,宗教教規是通過信仰來完成社會調整的。
其三,法只調整人的社會行為,而不過問純粹個人的行為。即使是社會行為,法律也不是都過問,而是只調整那些較為重要而具有普遍意義的社會行為,而把某些社會行為交給道德去處理。這既有助於減輕法的負累,又可以增加人們行為的自由度和社會實驗的範圍。
其四,作為一種“規範”,法是對社會行為的一般性調整。法是根據現實生活中與人的行為相關的眾多相似或同類的現象和事件的共性或規律性而抽象概括出來的一般性行為規範。這使得法能對一切同類主體的同類行為起作用,而無須像個別指引那樣對具體的行為和事件作出具體的指引。每個人只需根據法律而行為,不必事先經過任何人的批准。
其五,作為一種“規範”,法在實施中的一般性適用。這既指法律規範的全域約束力,也指法律規範的反覆適用。法律不針對具體的人和事,因而可以被反覆適用。這一點使法律(即規範性法律檔案)與非規範性法律檔案(如委任令、逮捕證、判決書等)區別開來。更為重要的是,法的一般性意味著不允許以待決問題的特殊性來排斥既定規範的普遍性,更不能以“下不為例”的方式來思考和解決具體的法律問題。只有在同時滿足以下兩個條件時,才可以用特殊性來排斥普遍性。一是不排斥普遍性就會使具體問題的處理結果與法律的基本理想發生令人難以容忍的衝突;二是特殊性同時被提升為普遍性,使今後的類似問題得到類似處理。
正是由於作為“規範”的法所具有的上述一般性,因而無論從社會還是從個人的角度看,法都是高效率的,也是相對公平的。
2.法是程式性行為規範
程式是指人們為完成某項任務或達到某個目標而預先設定好的行為的方式和步驟。法律程式則是指人們實施法律行為所必須遵循的法定步驟和方式。從總體上說,法律程式既從正面向人們展示了實現實體權利、權力或義務的方式和步驟,又從反面規定了一旦權利或權力受到侵害後獲得救濟的途徑。古代社會的法律儘管十分野蠻、愚昧,但它仍然需要程式。如立法要通過宣誓、盟詛等儀式,審判和行刑要履行到神祗面前盟誓的程式。近代以來,法律的程式性更加受到重視。例如,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簽訂契約必須經歷要約和承諾兩個步驟,而且,非即時清結的契約必須採用書面形式;口頭遺囑、錄音遺囑、代書遺囑應當有兩個以上無利害關係的人在場證明;買賣房屋必須經房管部門過戶登記;涉外民事法律行為必須公證等等。更為重要的是,在現代社會,程式被認為是克服專制、維護公正、保障行為與手段選擇的合理性、防止權力和權利濫用的重要手段。可以說,程式是法律的生命形式,是實現實體權利、權力、義務的合法方式或必要條件,更是現代法治的基石。法律的制定和實施要是沒有程式,就不成其為真正的法律!法的程式性是法與其他社會規範的又一大區別。
3.法是可訴性行為規範
“法的可訴性”這一概念最早是由德國法學家坎特羅維奇提出來的,它指的是法(尤其是法律,即成文法)作為一種規範人們外部行為的規則,可以被任何人在法定的機構中通過爭議解決程式(特別是訴訟程式)加以運用的可能性。應該說這是法與生俱來的一個基本特性,也是法區別於非法的一個重要方面。在現代社會,即使是像憲法這樣的政治綱領性法律檔案,也在朝著可訴性或司法化方向發展。
法的可訴性意味著:首先,在立法時就應注意不僅要在法律規範中制定明確的行為模式和相應的法律後果(獎勵或懲罰),而且要制定產生糾紛後的解決途徑和規定訴訟主體。其次,法的可訴性要求建立解決糾紛的機構、解決糾紛的程式和有效的執行機構。否則糾紛當事人或告狀無門或無程式可尋,立法上規定了的權利也如同虛設。改革開放20年來,中國法制建設已經取得了長足進步,但同時又存在不少弊端。其中一些弊端的形成和蔓延與長期以來法律的可訴性沒有得到應有的承認和貫徹不無關係。因此,今後法治建設的各個方面和各個環節,都應充分重視法的可訴性。
綜上所述,可以給法下一個定義:法是由社會力量的對比狀況決定的權威性價值準則和程式性、可訴性行為規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