概念
2007年10月28日第十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修訂、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法》第二條規定:“本法所稱律師,是指依法取得律師執業證書,接受委託或者指定,為當事人提供法律服務的執業人員”。新修訂的律師法對律師職業性質作了重新定位,除首次明確律師為當事人提供法律服務外,還特彆強調“律師應當擁護中國共產黨的領導,應當維護當事人合法權益,維護法律正確實施,維護社會公平和正義。”現代在中國的律師是指經過一定方式取得司法行政機關授予的資格,接受當事人的委託,或人民法院的指定,在法律允許範圍內利用自己的法律知識和技能為被代理人提供法律幫助,並維護其合法權益的專業人員。或是接受國家機關、企業、團體或個人的委託,或者經法院指定,協助處理法律事務或代當事人進行訴訟的法律專業人員。外國一些國家的律師一般佩帶假髮,假髮是時尚自法國國王路易十三開始,17世紀尤甚,是社會地位的象徵。中國律師依法享有在法庭上穿著律師袍的權利和義務。但是律師穿著律師袍的現象十分鮮見,基本上出庭都沒有穿著律師袍。這一現象有待改善。德國的法律規定:律師是獨立的司法機關;日本的法律規定:律師以擁護基本人權、實現社會正義為使命,律師必須根據上述使命誠實地履行職責,為維護社會秩序改善法律制度而努力;中國台灣地區法律規定:律師以保護人權、實現社會正義及促進民主與法治為使命。中國法律規定:律師是依法取得律師執業證,提供法律服務的職業人員,律師以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維護法律的正確實施,維護社會的公平與正義為使命。上述表述表明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維護法律的尊嚴是律師的職業價值。
性質
就“律師”的屬性而言,包括:其一,具有一定法律知識,按現行《律師法》之規定,是具有“高等院校法律本科以上學歷”之法律知識或“高等院校其他專業本科以上學歷具有法律知識”;其二,經國家“司法考試合格”,取得資格;其三,經國家司法行政部門批准,取得執業證書;其四,為社會提供法律服務,並以此為職業。
因此律師是指依法取得律師執業證書,接受委託或者指定,為當事人提供法律服務的執業人員。律師的性質就是為社會提供法律服務為職業的法律服務工作者。
在上述四項基本特徵中,前一項或一、二項為其他法律工作者,如執法工作者,司法審判工作者(法官),司法檢控工作者(檢察官)所共有;後二項為“律師”這一法律工作者所獨具。
歷史起源
現代律師制度至少應可追溯至古羅馬時代甚至古希臘。古羅馬人發展了複雜的成文法典以及訴訟制度,包括辯護律師制度,都為近代西方法體系所繼承。由於城邦社會重視法治及程式保障的緣故,古羅馬時代的律師享有相當崇高的地位,常代表當事人與對造或政府進行訴訟,並且講求來自希臘地區一脈相承的修辭學及雄辯術訓練,許多元老院議員都曾操此業,其中最著名者當推古羅馬名政治家西塞羅(Cicero)。
律師起源於古羅馬。共和制羅馬(公元前510或509~前30)的訴訟,必須根據執政官或法務官的告示,按法定的手續進行。由於法律和告示不斷增多,日趨複雜,當事人在訴訟中,特別是在法庭進行辯論時,需要熟悉法律的人協助,因此,從共和制末期到帝國制初期(公元前1世紀後半期),辯護人應運而生。
至公元5世紀末,充當辯護人的,須在主要城市學過法律,取得資格。他們逐漸形成行業,組成自己的職業團體,成為專職律師。
封建制時期,多數國家廢除了古代辯論式訴訟,改用糾問式,使律師失去作用。有的國家,如中古初期的法國,雖保留律師制度,但主要只適用於宗教法院,而且律師的職務由僧侶充任。世俗法院有時也允許辯護,但也只有僧侶才能執行這一職能。
公元12世紀以後,法國禁止僧侶在世俗法院充當辯護人,代之以受過封建法律教育,經過律師宣誓、登記入冊的職業律師,但其許可權受到很大限制,甚至形同虛設。
各國制度
西方國家
在反封建鬥爭中,資產階級啟蒙思想家J·洛克·伏爾泰(1694~1778)和D·狄德羅(1713~1784)等人,提出用辯論式訴訟代替糾問式訴訟。英國平均主義派領袖J·李爾本(約1614~1657)在《人民約法》一書中明確主張被告人應有權辯護或請別人協助辯護。資產階級奪取政權後,相繼規定了律師制度。英國的律師制度分為兩類:1.訟務律師(barrister),受BarCouncil管理。
2.事務律師(solicitor),受LawSociety管理。
兩者的資格取得、訓練、執業範圍以及所受到的管制均有所不同。傳統上兩者能夠處理的事務範圍涇渭分明,只有訟務律師可以代表當事人出庭,事務律師僅能向客戶提供法律意見。但由於法律事務的日趨複雜,兩者處理的事務時常所重疊,再加上此種區分方式造成對當事人的不便以及費用,自1980年代起,對於英國律師制度的改革呼聲逐漸出現。1787年《美國憲法修正案》第6條規定,在一切刑事訴訟中,被告人有權由律師協助其辯護。1808年法國《刑事訴訟法典》系統地規定了辯論原則和律師制度,其後,律師重新組成了團體,法庭上的辯護全由律師壟斷。日本在明治初期頒布了《代言人規則》,規定代言人是以干預他人糾紛、進行訴訟和談判為職業的人,這是日本最早的律師。隨著法律關係的日趨複雜,資本主義國家律師的業務範圍日益廣泛,如充當民事代理人,為刑事被告人辯護,擔任機關、團體、企業的法律顧問,代當事人書立遺囑、辦理財產的轉讓、締結契約、設立公司以及處理銀行信貸、社會保險和國際貿易方面的法律事務等。律師分工越來越專門化,而且作各種分類,例如法國律師分為辯護人和代理人;英國律師分為初級律師(或譯訴狀律師)和高級律師(或譯出庭律師)。要成為英國律師,需要經歷3個階段,即pupillage/trainingcontract(大律師見習),vocationalstage(職業階段),academicstage(學究階段)。詳細的資料以及統計均可在BarCouncil以及LawSociety找到。資本主義國家律師多系私人開業,單獨或合夥設立律師事務所,收取高額酬金。他們大都組成律師協會,維護本行業的利益。有些國家還把當過律師作為充任法官和檢察官的一個條件。有的國家設有“公設辯護人”,一般附屬於法院,領取固定薪金,為無力延請或不願延請律師的被告人辯護。日本對無力延請律師的被告人,由法院指定律師為其辯護,稱“國選辯護人”。有的國家則設立法律補助制度,由法院根據情況,給予資力不足的當事人以一定的補助費,以便其延請律師。此外,有的國家還出現義務律師,由律師組織或慈善團體資助,輪流到看守所會見被羈押人,為他們提供法律意見,協助其聯繫律師,提出申請等。
蘇聯和東歐國家
1980年蘇聯制定了適用於全國的《蘇聯律師法(草案)》,對律師的職能、組織和活動方式作了具體規定。之前蘇聯憲法和法律已經規定了律師制度。在50年代初,莫斯科有一千名以上的律師,在列寧格勒,則有八百多名律師。律師定性為國家法律工作者。1954年,蘇聯法律專家魯涅夫應邀來華訪問講學,他的講稿迅速被編輯成冊,其中一種由中央人民政府法務部編印,出版時間為1954年8月,書名為《關於蘇聯律師制度和公證制度——蘇聯法學專家魯涅夫講》,對蘇聯的公證制度和律師制度作了比較系統的闡述。南斯拉夫設有公設律師,作為社會政治共同體的一個機構進行活動,獨立地履行職責,採取適當的措施和通過法律救助途徑來保護社會政治共同體的財產權利和利益。此外,還有社會自治律師,職責是維護勞動者的自治權利和保護社會財產。社會自治律師不在司法體系以內,不代表任何社會政治共同體,而是作為一個社會機構,代表整個社會履行職責。
解放前中國
在封建制時期長期沒有建立律師制度。清末1910年起草的《大清刑事民事訴訟法》中初次提到律師;後來在中華民國北洋政府及國民黨政府的立法中,都有關於律師和辯護制度的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是在人民政府明令取締舊中國律師制度、解散舊律師組織的基礎上建立起來的新型的人民律師制度。根據1954年憲法關於“被告人有權獲得辯護”的規定,1954~1956年在一些大、中城市成立了律師協會和法律顧問處,初步開展了律師工作,取得了一定的經驗。其後一度中斷,1979年起逐步恢復。1980年8月第五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正式通過《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暫行條例》,對新的律師制度作了系統、詳盡的規定。根據暫行條例規定,律師是國家的法律工作者,其任務是對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公民提供法律幫助,以維護法律的正確實施,維護國家、集體的利益和公民的合法權益。1996年5月15日第八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通過《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法》,並於2001年12月29日和2007年10月28日兩次修訂。律師法規定律師,是指依法取得律師執業證書,接受委託或者指定,為當事人提供法律服務的執業人員。
執業資格
第一、律師必須通過國家司法考試,被授予法律職業資格證書。沒有律師執業證書,但從事法律事務的人,一般是法律工作者,俗稱“公民代理”、“黑律師”,而不能叫作律師。
第二、律師必須既有法律職業資格證書,又有執業證書。如果只有法律職業資格證書,沒有律師執業證書,也不能被稱為律師。
第三、律師的服務對象是整個社會,沒有特定對象。自然人、法人均可委託律師代為法律事務。
第四、從事律師業務時必須有當事人的委託或人民法院的指定,在授權範圍內進行工作,不允許越權或濫用權利。
第五、律師是法律工作者,律師只能在法律允許範圍內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其在法律允許範圍內的工作受法律保護,不受行政單位、黨派、個人的干預。
執業分類
根據《律師執業管理辦法》第十一條、第十二條規定,律師分為專職律師和兼職律師兩種。專職律師和兼職律師在履行律師職責時具有相同的權利、同時承擔著相同的義務。
所涉專業
財稅審計、金融保險、證券期貨、土地房產、建設建築、勞動人事、海關事務、外經外貿、產品質量、食品醫藥、交通運輸、農業農村
、法律律師、計畫物價、商貿服務、環境保護、工商行政、資源能源、國企國資、信息產業、智慧財產權、司法行政、教科文體、公安安全、民族民政、外交外事、港澳台僑、調解仲裁、民法民訴、刑法刑訴、工業行業、行政訴訟、機關事務、檢察業務、法制建設、其他行業。
業務範圍
中國《律師法》第二十五條明確規定了律師為社會提供法律服務的內容和範圍:
(一)擔任法律顧問;
(二)擔任訴訟代理人;
(三)擔任刑事辯護人;
(四)擔任非訴訟代理,參與調解和仲裁;
(五)解答法律諮詢,代寫法律文書等,以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維護法律的正確實施。
行為規範
根據《律師執業管理辦法》第二十四條規定,律師執業必須遵守憲法和法律,恪守律師職業道德和執業紀律。
律師執業必須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
律師執業應當接受國家、社會和當事人的監督。
律師宣誓
我志願成為一名中華人民共和國執業律師,我保證忠實履行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法律工作者的神聖使命,忠於祖國,忠於人民,擁護中國共產黨的領導,擁護社會主義制度,維護憲法和法律尊嚴,執業為民,勤勉敬業,誠信廉潔,維護當事人合法權益,維護法律正確實施,維護社會公平正義,為中國特色社會主義事業努力奮鬥。
資格考試
全國律師資格考試始於1986年。全國律師資格為我國律師行業遴選了一大批法律專業人才,其中很多人已成為律師行業的骨幹,他們在執業中,努力依法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努力維護法律的正確實施,為我國民主與法制建設作出了應有的貢獻。自2002年後,增加了檢察官考試和法官考試兩類系統內部職業資格考試考核,統稱為國家統一司法考試。考試主要測試內容包括:理論法學、套用法學、現行法律規定、法律實務和法律職業道德。國家司法考試實行全國統一命題和評卷,成績由法務部國家司法考試辦公室公布。國家司法考試的考試成績一次有效。通過國家司法考試的人員,由法務部統一頒發《法律職業資格證書》。考試簡介
我國的律師資格考試是由國家舉行的,以法律專業知識為考試內容,允許具備一定資質條件的人員報考,旨在測試參試人員的法學專業知識水平,為律師行業遴選法律專業人才的國家專業考試。全國律師資格考試每年舉行一次,由法務部負責舉辦,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行政機關負責實施。
全國律師資格考試貫徹公開、公平、公正的方針,即在報名條件與程式、考試方式、考試內容、評分與錄取標準面前人人平等。考試實行統一命題、統一考試、統一評卷、統一錄取。考試合格的人員由法務部授予律師資格證書。為維護考試的正常秩序,考試嚴禁各種違紀作弊行為,法務部為此制訂嚴格的行政規章和規範性檔案,對違紀者將由考務機構予以處理。
律師資格考試即是如今的國家司法考試。國家司法考試,是從2002年3月起開始舉辦的,它將“律師資格考試”,“初任法官資格考試”和“初任檢察官資格考試”這三種考試合而為一,並於當年取消了一直以來盛行不衰的以上三項獨立的考試項目。本科或以上學歷的人員均可報名參加考試。另外,此項考試並不規定報名者所從事工作的性質及所學專業。法學碩士和法律碩士都屬於國家的學歷教育考試,而司法考試是一種執業資格考試,和學歷教育考試不同。也就是說,無論是法學碩士還是法律碩士要想取得從業資格,就一定要通過司法考試。
考試性質
國家司法考試是國家統一組織的從事特定法律職業的資格考試。初任法官、檢察官和取得律師資格必須通過國家司法考試。通過國家司法考試的合格人員可以向法務部申請授予法律職業資格。基於此,國家司法考試的目標是通過科學、合理、公平、公正的考試方式和方法,檢驗應試人員是否具備擔任法官、檢察官和執業律師、公證員,從事法律職業所應具備的知識、能力。資格授予
國家司法考試全國統一評卷。根據《國家司法考試實施辦法》,國家司法考試合格分數線由法務部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確定。法務部國家司法考試辦公室公布考試成績。
參加國家司法考試成績合格,經審核符合資格授予條件的人員,由法務部授予法律職業資格,頒發《法律職業資格證書》。申請授予法律職業資格和證書頒發事宜,由法務部國家司法考試辦公室另行公告。
戶籍在放寬報名學歷條件地方、報名時申請享受放寬地方政策、成績合格可以申領B類或C類法律職業資格證書的人員,必須在戶籍所在地申請授予法律職業資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