爆炸罪

爆炸罪

爆炸罪,是指故意用爆炸的方法,殺傷不特定多人、毀壞重大公私財物,危害公共安全的行為。

簡介

爆炸爆炸
爆炸罪,是指故意用爆炸的方法,殺傷不特定多人、毀壞重大公私財物,危害公共安全的行為 。

爆炸罪侵犯的客體是公共安全,即不特定多數人的生命、健康或者重大公私財產的安全。爆炸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對公私財物或人身實施爆炸,危害公共安全的行為。

爆炸罪的主體為一般主體,即達到法定刑事責任年齡、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人,均可成為爆炸罪的主體。

爆炸罪在主觀方面表現為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間接故意。

構成特徵

客體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體是公共安全,即不特定多數人的生命、健康或者重大公私財產的安全。

爆炸罪侵害的對象是本條所列舉的工廠、礦場港口倉庫住宅農場牧場公共建築物或者其他公私財產,以及不特定的人、畜。如果用爆炸的方法破壞火車汽車電車船隻飛機交通工具;或者破壞軌道、橋樑隧道公路機場等交通設備,雖然使用的是爆炸的方法,也危害了公共安全,但由於破壞的是特定的危險對象,所以應當分別以破壞交通工具罪或破壞交通設備罪處理。

客觀要件

本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對公私財物或人身實施爆炸,危害公共安全的行為。

爆炸物品,包括炸彈手榴彈地雷、炸藥(包括黃色炸藥、黑色炸藥和化學炸藥)、雷管、導火索、雷汞、雷銀等起爆器材和自種自製的爆炸裝置(如炸藥包、炸藥瓶、炸藥罐等)。實施爆炸的方式方法很多:有的在室內安裝炸藥包,在室內或者室外引爆;有的將爆炸物直接投人室內爆炸,有的利用技術手段,使鍋爐、設備發生爆炸;有的使用液化氣或者其他方法爆炸。實施爆炸地點主要是在人群集中或者財產集中的公共場所、交通線等處,如將爆炸物放在船隻、飛機、汽車、火車上定時爆炸,在商場、車站、影劇院、街道、民眾集會地方製造爆炸事件。

爆炸行為有作為和不作為兩種基本方式。如直接點燃爆炸引發爆炸,就是積極的作為方式,而行為人負有防止爆炸發生特定義務,並且有能力履行這種特定的義務而不履行,以致發爆炸,就構成不作為爆炸犯罪。

爆炸犯罪在客觀方面的本質特點在於爆炸行為危害或足以危害不特定多數人的生命、健康或重大公私財產的安全。所謂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就是指行為人實施的爆炸行為,由於主觀和客觀方面的原因,如行為人自動中止爆炸犯罪,炸藥的破壞性沒有行為人主觀想像的那么大,炸藥受潮失效,沒有將爆炸物投擲到所要求的位置,爆炸物被他人發現而被拆除等,實際上並未造成危害公共安全的結果,但如果排除這些原因,是可能造成危害公共安全的結果的。無論哪種原因存在,只要行為人實施了爆炸行為,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就構成爆炸罪。爆炸罪的成立並不要發生危害公共安全的實際後果。

爆炸現場爆炸現場
行為指向的對象是不特定多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財物。某些爆炸行為,行為人主觀上是指向特定的人或者物,但發生在人群密集或者財物集申的公共場所,客觀上危害了不特定多人的生命、健康或者重大公私財產的安全,也可以爆炸罪論處。因為在這種場合用爆炸的方法殺人、毀物,對這種行為會危害公共安全不可能沒有預見,有預見而放任危害結果的發生,就是一種故意犯罪。

如果行為實施的爆炸行為是指向特定的人或者特定的公私財物,並且有意識地把破壞的範圍限制在不危害公共安全的範圍,客觀上也未發生危害公共安全的結果,則不應定爆炸罪,而應根據實際情況,構成什麼罪就定什麼罪。

需要說明的是如果用爆炸的方法炸坍江、河、湖泊水庫堤壩,造成水流失控,泛濫成災,危害公共安全,則應定決水罪。因為本法已對決水罪作了專門規定,而且爆炸只是決水的一種手段,正如用爆炸的方法破壞交通工具、交通設施、電力設備、煤氣設備、易燃易爆設備和廣播電視設施、公用電信設施,應分別定破壞交通工具罪、破壞交通設施罪、破壞電力設備罪、破壞易燃易爆設備罪和破壞廣播電視設施、公用電信設施罪,而不定爆炸罪一樣。

主體要件

本罪的主體為一般主體,即達到法定刑事責任年齡、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人,均可成為本罪的主體。由於爆炸罪嚴重危害公共安全,破壞社會秩序,所以法律規定這種犯罪處罰年齡的起點較低。根據本法第17條第2款的規定,己滿14周歲不滿16周歲的人犯爆炸罪,應當負刑事責任

主觀要件

本罪在主觀方面表現為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間接故意。即行為人明知其行為會引起爆炸,危害不特定多數人的生命、健康或重大公私財產的安全,並且希望或者放任這種危害結果的發生。犯本罪的動機多種多樣,如出於報復、嫉妒、怨恨、誣陷等。犯罪動機如何不影響本罪的成立 。

法律條文

刑法

第一百一十四條 放火、決水、爆炸、投放毒害性、放射性、傳染病病原體或者以其他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嚴重後果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一十五年第一款 放火、決水、爆炸、投放毒害性、放射性、傳染病病原體等物質或者以其他危險方法致人重傷、死亡或者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

第七條使用爆炸、投毒、設定電網等危險方法破壞野生動物資源,構成非法獵捕、殺害珍貴、瀕危野生動物罪或者非法狩獵罪,同時構成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條或者第一百一十五條規定之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 。

說明

冀中星在機場引爆自製爆炸裝置現場圖冀中星在機場引爆自製爆炸裝置現場圖
一、本罪的犯罪構成、主體為一般主體。主觀方面表現為故意。侵害客體為不特定多人的安全及公私財產利益。客觀方面表現為用引發爆炸物或者其他方法製造爆炸,危害公共安全的行為。以爆炸方式故意殺死特定個人的應以故意殺人罪論處,而不以本罪論處。

二、根據《刑法》第十七條規定,已滿14周歲不滿16周歲的人犯本罪的,應負刑事責任。

三、本罪行為是一種極為危險的犯罪行為,一經實施即會造成嚴重危害,因此,爆炸行為即使未造成嚴重危害結果,只要危害公共安全,即構成本罪。已造成嚴重後果,作為加重情節考慮。

四、十年以上量刑的數額“重大損失”標準,一般為5萬元以上。

五、本罪與故意用爆炸方法殺人罪、故意傷害罪的區別,主要看是否有特定對象,是特指某個主體,還是會危害不特定多數人的公共安全。本罪同“危險物品肇事罪”的區別,一是故意,二是由於違反規定的過失行為,兩者不可混淆。

認定標準

爆炸罪既遂與未遂的界限

劃分兩者界限應以是否符合法定構成要件為標準。

根據本條的規定,只要行為人實施爆炸,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嚴重後果,就具備爆炸罪全部構成要件,即為既遂。如果致人重傷、死亡或者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應按本法第115條作為爆炸罪的結果加重犯處罰。至於爆炸罪的未遂,從立法精神看,不存在實行終了的未遂。因為爆炸行為已經實行終了,在一定條件下就足以危害不特定多人的生命、健康或重大財產的安全,無論是否引起嚴重後果,都是既遂。爆炸罪未遂只能發生在爆炸行為尚未實行終了的階段,比如剛著手引爆或者在引爆過程中,被人發現奪下炸藥,使爆炸未能得逞。這種情況屬於末實行終了的爆炸未遂。

爆炸罪、故意殺人罪、故意傷害罪的區分

這兩類犯罪,其使用的手段和危害後果都有相同之處,但兩者的區別主要是

:(1)侵犯的客體不同。爆炸罪侵犯的是公共安全,即不特定多數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財產的安全;而故意殺人罪故意傷害罪侵犯的是特定公民的人身權利。

(2)客觀方面不同。爆炸犯罪行為人引發爆炸物或以其他方法製造爆炸,造成或足以造成不特定多數人的傷亡或重大公私財產的毀損,其危害結果是難以預料和難以控制的;故意殺人罪、故意傷害罪的犯罪行為人雖也使用爆炸的方法,但還可以使用其他方法,其行為所造成的危害後果是特定的某個人或某幾個人的傷亡,而且一般只造成人身傷亡,不造成財產毀損。因此,行為人針對特定的對象實施爆炸行為,選擇的作案環境和條件只能殺傷特定的某個人或某幾個人,而不危及公共安全的,分別按故意殺人罪或故意傷害罪論處。如果爆炸行為雖然指向特定的對象,但行為人預見其爆炸行為會危害公共安全而仍實施爆炸行為,危害公共安全,應以爆炸罪論處。

爆炸罪與故意毀壞財物罪的界限

使用爆炸手段破壞公私財產的,往往也會同時侵犯公民的人身權利。如果使用爆炸手段故意毀損某項特定的公私財物,其結果也沒有同時侵犯公民的人身權利和其他大量公私財產的,依照本法第275條的規定,以故意毀壞財物罪論處。

爆炸罪與危險物品肇事罪的界限

危險物品肇事罪,是指違反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蝕性物品的管理規定,在生產、儲存、運輸、使用中發生重大事故,造成嚴重後果的行為。這種犯罪只能由過失構成,而爆炸罪,在客觀方面不僅限於上述情況,在主觀方面一一般由故意構成。例如,某縣公社農場大隊非法生產硝氨炸藥。因設備陳舊,廠房也不符合炸藥生產規定,又沒有安全措施,該縣公安局曾幾次正式通知他們停止生產。但該大隊拒不執行,繼續生產,以致在生產中發生爆炸,造成六人當場被炸死、整個車間(十間房子)被夷為平地的嚴重後果。本案就屬於危險物品肇事罪。

爆炸罪與其它犯罪的區分

爆炸罪與使用爆炸方法破壞交通工具、交通設施、電力設備、易燃易爆設備等犯罪的區分:

從行為方式、侵犯客體、危害後果來看,使用爆炸方法破壞全通工具、交通設施、電力設備、易燃易爆設備等犯罪與爆炸罪在犯罪構成要件上有很多相同之處。但是,由於本法對此類行為有專門規定,因此,如果行為人使用爆炸方法破壞交通工具、交通設施電力設備、易燃易爆設備的,應按照特別法條優於普通法條的原則,分別以破壞交通工具罪、破壞交通設施罪、破壞電力設備罪、破壞易燃易爆設備罪論處。

處罰

依照本條的規定,犯爆炸罪,尚未造成嚴重後果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這裡嚴重後果,是指致人重傷、死亡或者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犯爆炸罪雖然已經造成一定的危害結果,但未達到上述嚴重程度,仍應依照本條處罰。根據本法第115條的規定,犯爆炸罪,致人重傷、死亡或者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

案例

江蘇省農民李建華危害公共安全一案

李建華,男,1978年9月18日生,漢族,江蘇省姜堰市人,國中文化,農民,住姜堰市蘇陳鎮花園村7組。

2003年底至2004年6月間,李建華將1.33Kg黑火藥、若干鋼珠、小石塊等裝入自製的鐵罐內,用電池、彩燈泡、引線接成起爆裝置,放入密碼箱中,將起爆裝置的開關用“502”膠水分別粘接在密碼箱拉鏈兩個滑塊內側,該起爆裝置被放置在與被告人有矛盾的楊忠林家東側磚堆上。2004年7月1日該爆炸裝置被楊振威發現,並被公安人員解除,未造成嚴重後果。

姜堰市人民檢察院認為,被告人李建華故意用爆炸的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條,應當以爆炸罪追究其刑事責任。姜堰市人民檢察院為證實上述內容,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證人證言、現場勘查筆錄、書證、物證、鑑定結論等證據。

被告人李建華製造並放置爆炸物,足以危及不特定人的生命及健康或公私財產的安全,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其行為已構成爆炸罪(未遂),依法應予懲處。被告人李建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從輕處罰。姜堰市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李建華犯爆炸罪,基本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確,予以採納。辯護人提出的“被告人李建華屬犯罪未遂”的辯護意見,予以採納,並可在量刑時依法予以考慮;被告人及其辯護人提出的其他意見,不予採納。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五十六條第一款、第五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三條、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李建華犯爆炸罪(未遂),判處有期徒刑五年零六個月,剝奪政治權利一年。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4年7月23日起至2010年1月22日止。)
二、作案工具爆炸裝置,予以沒收。

首都機場爆炸案嫌疑人冀中星

冀中星在機場引爆自製爆炸裝置現場圖冀中星在機場引爆自製爆炸裝置現場圖
2013年8月29日,朝陽檢察院通報稱,該院於今天以涉嫌爆炸罪對首都機場爆炸案犯罪嫌疑人冀中星依法提起公訴。

朝陽檢察院稱,經依法審查查明,冀中星於2013年7月20日攜帶自製爆炸裝置,自山東省居住地乘長途汽車獨自來京,當天18時許至北京首都國際機場三號航站樓二層國際旅客到達B出口處,引爆自製爆炸裝置,造成其本人重傷,同時造成一名民警輕微傷。

爆炸現場秩序混亂,國際旅客到達出口通道緊急關閉。隨即冀中星被公安機關當場查獲。

朝陽檢察院介紹,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條規定:“放火、決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傳染病病原體等物質或者以其他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嚴重後果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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