搶奪罪

搶奪罪

搶奪罪(刑法第267條),是指以非法占有為目的,乘人不備,公開奪取數額較大的公私財物的行為。是中國刑法第五章侵犯財產罪中的一項罪名,是介於盜竊罪與搶劫罪之間的一種犯罪形態。搶奪數額較大的公私財物是構成搶奪罪的重要條件。此外搶奪的情節對定搶奪罪也具有影響。因此,搶奪公私財物數額不大,情節顯著輕微的,不構成犯罪。本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乘人不備,出其不意,公然對財物行使有形力,使他人不及抗拒,而取得數額較大的財物的行為。搶奪行為必須公然進行,但不是指必須在不特定人或多數人面前實施搶奪行為,而是指公開奪取財物,或者說在被害人當場可以得知財物被搶的情況下實施搶奪行為。

基本信息

構成要件

客體要件

法律文本法律文本

本罪侵犯的客體是公私財物的所有權。在此點上本罪與搶劫罪不同;本罪只侵犯公私財物的所有權,

而不危害人身安全,屬單一客體。

本罪的犯罪對象是一般的財物,如金錢、物品等,不包括槍枝、彈藥、公文、證件、印章等特殊物品,否則不構成本罪。

客觀要件

本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乘人不備,出其不意,公然對財物行使有形力,使他人不及抗拒,而取得數額較大的財物的行為。搶奪行為必須公然進行,但不是指必須在不特定人或多數人面前實施搶奪行為,而是指公開奪取財物,或者說在被害人當場可以得知財物被搶的情況下實施搶奪行為。搶奪行為是直接奪取財物的動機,即直接對財物實施暴力而不直接對人的身體行使暴力;實施搶奪行為的,被害人可以當場發覺但來不及抗拒,而不是被暴力制服不能抗拒,也不是受脅迫不敢抗拒。這是搶奪罪與搶劫罪的關鍵區別。即使行為人奪取財物的行為使被害人跌倒摔傷或者死亡,也不成立搶劫罪;對傷害與死亡結果另成立其他犯罪的,視情況從一重論處或者與搶奪罪實行數罪併罰。但是,如果行為人攜帶兇器搶奪的,則應以搶劫罪論處。奪取的對象必須是數額較大的公私財物;如果搶奪財物的數額不大,就不以犯罪論處;如果故意搶奪槍枝、彈藥、爆炸物,則不成立搶奪罪,而屬於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

主體要件

本罪主體為一般主體,凡年滿16周歲具備刑事責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成為本罪主體。

主觀要件

本罪在主觀方面表現為故意,其目的是非法占有公私財物。行為人明知自己的行為會發生侵害公私財產的結果,並且希望這種結果發生。至於搶奪的動機可能是多種多樣的,例如為了自己享有而搶奪,為了幫別人而搶奪,不管犯罪的動機如何等。只要行為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財物的目的,就具備了搶奪罪的主觀要件。

類型

搶奪罪的類型:

盜竊罪

把未使用暴力,脅迫的公然搶奪行為,列入盜竊罪範疇。這種類型的立法,一般是對盜竊手段不作秘密竊取的限制,甚至或直接規定包括公開取走。例如:蒙古刑法典第109條認為盜竊罪是一種“未使用暴力或威脅手段,秘密竊取或公開劫取公民個人財產的”行為;義大利刑法典對偷竊罪的加重情節條款中,明文規定有“使用巧妙之方法或自他人手中或身上奪取者”(第625條第4款);西班牙刑法典對盜竊罪的規定是“意圖獲利,未對人使用暴力或恐嚇,也未對物使用武力,但未經主人之同意,取走別人東西”(第514條)。反之,“對別人使用暴力或恐嚇,或對別人之物使用武力,而占據別人物品或動產者,觸犯搶劫罪”(第500條)。

強盜罪

把盜竊罪手段明文限於秘密竊取,而把公然奪取的行為也視為暴力,以強盜罪(即搶劫罪,下同)定勝。例如:日本刑法第235條規定為“竊取他人財物的,是竊盜罪”,同法第336條規定:“(一)以暴力或脅迫搶取他人財物的,是強盜罪”,也無公然奪取他人財物行為的定罪規定。因此,對公然奪取不能解釋為“竊取”,只能理解為較輕微的暴力行為,歸列於強盜罪的範疇。

搶奪罪

搶奪罪搶奪罪

對公然搶奪他人財物的行為,列為獨立之罪。例如:俄羅斯刑法第90條規定:“以搶奪的方法盜竊國家財產或公共財產的”是搶奪罪,該條文中把它解釋為“公開盜竊國家財產或公共財產(搶奪)而未使用暴力的”行為;中國刑法認為,搶劫罪是重罪,公然奪取僅屬於一種輕微的強力行為,並沒有使用暴力傷人的故意,如視為搶劫的暴力,定為搶劫罪重罰,失之過重;但又與人們習慣上對偷竊行為視為“秘竊竊取”的觀念不符合,不能列入盜竊罪範疇,故採用第三種類刑的立法例,定為獨立的搶奪罪。

性質特徵

1、搶奪罪侵犯的客體,是公私財物的所有權。是否屬於被害人合法所有或者持有,在所不問。其侵害的對象是公私財物。這種財物必須具有能被搶走,能被移動的特點,故僅限於動產。不動產及具有經濟價值的無體物,例如:房屋,土地,公路,電力都是無法奪走的,不能成為搶奪罪侵犯的對象。但與不動產可以分離之物,例如:住宅的門窗,田地上的果實,仍可成為搶奪罪侵害的對象。刑法對搶奪另有特別規定的對象,如刑法第127條規定的公然搶奪“槍枝,彈藥,爆炸物的”;或者搶奪“毒害性,放射性,傳染病原體等物質”;第280條規定的搶奪“公文,證件,印章的”;第329條規定的搶奪“國家所有的檔案的”;第375條規定的搶奪“武裝部隊公文,證件,印章的”;第438條規定的搶奪“武器裝備或者軍用物資的”,因所侵犯的客體各有不同,所以應按規定分別定罪處刑,不屬於本罪侵犯的對象。

搶奪罪搶奪罪

2、搶奪罪的客觀方面,表現為乘人不備,公然奪取公私財物的行為。其特點是:(1)必須是公然奪取。這是指犯罪嫌疑人當著公私財物持有者的面,乘其不備,公開奪取其財物的行為,公然奪取是搶奪罪區別於盜竊罪的秘密竊取的一個重要標誌。所謂公然,主要是針對財物持有人而言。犯罪嫌疑人在大庭廣眾之下,“飛車搶奪”行人的挎包,手機等,或搶奪商場營業櫃檯上擺放的商品,可謂是公然搶奪。犯罪嫌疑人闖入他人住宅,面對房主一人在家,奪取其桌上放置的手機,或者深夜在僻靜的小巷內搶走一婦女的挎包,雖然無旁人在場,也是公然搶奪。因此,搶奪以當著持有人的面進行為必要。如果乘持有人不在的時候,即使是不避他人,不怕被別人發現的情況下,取走其財物,仍屬秘密竊取性質。(2)搶奪是一種強力行為,因為不實施強力奪取,就不能實現財物的非法轉移。但必須以不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脅迫的手段為前提。這是搶奪罪區別於搶劫罪的顯著標誌。我們在司法實踐中要注意分清搶奪與搶劫在使用輕微暴力的行為的界限。刑法第267條規定,搶奪罪以數額較大為構成犯罪的重要條件。搶奪的情節也是認定是否構成犯罪的依據之一如果數額不大,情節輕微的,不構成搶奪罪。例如,有的下崗職工因生活無著,偶爾搶奪少量的豬肉,大米等物品,可以進行批評教育,或給予行政處罰。有的出自尋釁滋事的動機,搶奪他人的眼鏡,頭飾,帽子等,數額不大,固然也不能定為搶奪罪。

另外,搶奪罪的既遂,未遂,應以財物是否已經脫離了持有人的完全控制,支配和犯罪嫌疑人是否實際控制為準。可以不考慮犯罪嫌疑人搶奪到手後,對財物占有時間的長短,即使被追趕就丟贓逃逸,也應視為既遂。

3、搶奪罪的主體,為一般主體。

4、搶奪罪的主觀方面,是直接故意,並以非法占有公私財物為目的。如果不以非法占有為目的,諸如:為臨時急用而搶奪他人財物,用後歸還的;誤認他人之物為己物,或者有權取得之物,為排除已被他人占有的障礙而公然索取的;債權人聲稱為抵債,扣押而公然奪取債務人財物的,等等,因都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不能以搶奪罪定罪,只能作民事糾紛處理。

構成搶奪罪的必要條件是:搶奪公私財物數額較大的,或者情節嚴重的,才構成犯罪。數額不大,或者沒有其他嚴重情節的,不構成犯罪。

犯搶奪罪的法定刑:3年以下;拘役或管制;3至10年;10年至無期徒刑。

刑法第267條第二款:“攜帶兇器搶奪的,依照本法第263條的規定定罪處罰。”也就是要按照搶劫罪定罪處罰。所稱的“攜帶兇器”是指在搶奪時攜帶槍枝,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兇器的行為。攜帶兇器本身就是一種違法犯罪行為。攜帶兇器往往會使被害人產生恐懼感或者精神強制,造成被害人不敢進行反抗。因此,這種行為實質上,是一種脅迫行為。犯罪嫌疑人往往因攜帶兇器而有恃無恐,進行搶劫。一旦被害人反抗,或者在被公安幹警抓捕時,或者被見義勇為的人民民眾制止時,犯罪嫌疑人則會使用兇器,因此可以說這種行為是以暴力作後盾的。由於犯罪嫌疑人攜帶兇器搶奪,不僅侵犯了他人的財產所有權,而且對他人的人身也構成了威脅,其危害程度較之普通的搶奪行為大得多,並且具有一定的搶劫罪的特徵。中國刑法為了更好地保護公民的人身權利和公私財物的所有權,所以規定對攜帶兇器搶奪的,依照搶劫罪定罪處罰。

相關區別

搶奪罪與搶劫罪

搶奪罪搶奪罪

搶劫罪,是指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當場使用暴力,脅迫或者其他方法強行劫取公私財物的行為。構成搶劫罪的顯著特徵是“以暴力,脅迫或者其他方法搶劫財物。一般地說,搶劫罪的使用暴力,脅迫手段,是使被害人受到強烈的襲擊,使之失去反抗能力,以任其搶走公私財物或被迫交出公私財物,犯罪嫌疑人具有危害被害人人身安全的故意。而搶奪罪的強力行為則沒有這種故意,而僅以奪取具公私財物為已而滿足。因而其行為的強力程度低於搶劫所使用的暴力。即使搶奪時,由於用力過猛,致使被害人受傷,因為沒有傷害的故意,也不能視為暴力而定搶劫罪。有的犯罪嫌疑人在預謀時,作了搶奪與搶劫兩手準備,應以其採取的實際犯罪行為方式確定罪名。比如:2004年11月22日,犯罪嫌疑人郭新坡,武洪彪,張勇清夥同張永軍,預謀在位於安陽市中州路與清風街交叉口的中國工商銀行鐵西支行門前,對儲戶進行搶奪,搶劫。當日上午10時50分,當儲戶趙伏成,趙秀榮夫婦從銀行取錢出來,準備乘車離開時,郭新坡,武洪彪,張永軍衝上去搶奪,在搶奪未成的情況下公然實施搶劫,武洪彪持刀砍傷趙秀榮頭部,郭新坡,張永軍將裝有40萬元人民幣的提包搶走,後與在一旁接應的張勇清分乘兩輛機車逃走。經法醫鑑定,趙秀榮的傷情為輕傷。安陽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理後認為,郭新坡,武洪彪等人採取暴力手段搶劫他人財物,並致人輕傷,其行為已經構成搶劫罪。最後,中院判處郭新坡,武洪彪死刑,緩期兩年執行;判處張勇清,張永軍無期徒刑。另外,張勇清還被判處罰金22萬元。郭新坡,武洪彪被判處沒收個人全部財產。 搶奪罪與搶劫罪都是公然取得他人財物的行為,主觀上都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但這兩罪有顯著區別。搶劫罪侵犯的複雜客體,搶奪罪僅侵犯了公私財物的所有權。搶劫罪的構成沒有數額限制,搶奪罪則只有達到數額較大才能構成犯罪。搶劫罪的犯罪行為具有明顯的強制性,即採用暴力,脅迫或者其他方法,使被害人不能,不敢或不知抗拒而公然劫取財物。搶奪罪的客觀行為不具有強制勝,只有公然奪取財物。

搶奪罪與盜竊罪

盜竊罪,是指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秘密竊取公私財物,數額較大或多次盜竊的行為。盜竊罪的構成要件:侵害客體是公私財物的所有權;客觀方面是有秘密竊取公私財物的行為;犯罪主體是一般主體;主觀主面是故意。盜竊罪的必要條件:數額較大或多次盜竊即定罪。搶奪罪與盜竊罪的主要區別是,犯罪構成要件中的客觀方面不同,盜竊罪的客觀方面是,有秘密竊取公私財物的行為;而搶奪罪的客觀方面則是,有公然搶奪他人財物的行為。搶奪罪與盜竊罪有許多共同之處,也就是兩罪的構成要件中主觀方面都必須出自直接故意,並且都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兩罪所侵害的客體都是公私財物的所有權。 搶奪罪的客觀方面是採取公然奪取的方式。所謂公然奪取是指犯罪嫌疑人當著財物管理人的面,公開奪走其財物,並且這種公然奪取沒有採用暴力或暴威脅,否則將構成搶劫罪。盜竊罪的客觀方面是秘密竊取,即犯罪嫌疑人用自以為不會被財物控制人發覺的手段竊走財物。在司法實踐中有兩個問題要給予重視:

(一)犯罪嫌疑人取走財物的行為究竟是公然奪取還是秘密竊取有時也並不是容易判斷的。

搶奪罪搶奪罪

一般情況下,應根據犯罪嫌疑人主觀上對自己取得財物的行為方式的認識來判斷,如果行為人自認為自己奪取財物是在財物管理人,控制人明知的狀態下進行的,即使事實上財物管理人,控制人並不知道犯罪嫌疑人的取財行為,仍構成搶奪罪。例如,犯罪嫌疑人奪走財物管控人的財物,自認為財物管控人已發現,但事實上是財物管控人正在打盹兒,對被犯罪嫌疑人奪取財物之事並未知覺,但這仍構成搶奪罪。如果犯罪嫌疑人自以為採取了讓財物管控人不知道的秘密方式取走財物,即使財物管控人事實上已發覺,這也仍構成盜竊罪。但是有些時候,犯罪嫌疑人主觀上對自己行為性質的認識是不確定的,這種不確定是指犯罪嫌疑人並沒有判斷出財物管控人對其被奪取財物的行為是否知覺,犯罪嫌疑人的主觀心理就是,其行為如果被財物管控人知覺,便奪取其財物;如果未被財物管控人知覺,便竊取財物。關鍵在於一個是“奪”,另一個是“竊”兩個字的區別上。例如,一犯罪嫌疑人慾竊取某倉庫內的財物,實施盜竊之前,發現該倉庫門衛房間裡有一門衛人員在值班。於是犯罪嫌疑人就把倉庫門房的門,從外面偷偷地鎖上,然後開始盜取倉庫內的財物,犯罪嫌疑人的主觀心理就是,如果門衛人員沒有發覺,他的行為即為盜竊;如果門衛人員發現了,他的行為就是搶奪。在這種情況下的認定,我認為,應根據客觀情形加以認定,把實際的客觀情形推定為犯罪嫌疑人的主觀認識內容,也就是如果犯罪嫌疑人取走財物時門衛人員已經發覺,均應認定搶奪罪。

(二)盜竊罪與搶奪罪之間存在轉化的可能。

盜竊罪的秘密竊取行為必須能貫穿整個竊取財物的全過程,如果行為人先是秘密竊取,但是在還沒有既遂之前,即控制財物之前,已經被受害人發覺,犯罪嫌疑人進而將竊取行為轉化為公然搶奪的行為,則應認定為搶奪罪。例如,犯罪嫌疑人張某,從窗戶潛入劉某家中企圖竊取財物。劉某聽見房內有響聲,於是便打開房門,見張某正在翻箱行竊,劉某考慮自己年邁,家中無其他人,也沒有鄰居,又擔心會受到張某的傷害,所以劉某既未喊人捉賊,也未採取其他措施,只是央求張某別拿走財物。張某剛開始很驚慌,當意識到受害人劉某家無他人,也無鄰居,且劉某又年老體弱,不會把他怎樣後,張對劉某的央求毫不理睬,旁若無人地又繼續翻箱倒櫃地尋找貴重物品。最後,拿走了劉某的人民幣2000餘元,在本案中,犯罪嫌疑人張某在被受害人劉某發覺之前,其行為仍屬盜竊性質,但是在被受害人劉某發現其行為後,犯罪嫌疑人張某公然拿走人民幣2000餘元,這時犯罪嫌疑人張某的行為,已經從秘密竊取轉化為公開搶奪,應認定為搶奪罪。這種案件的認定應注意轉化的條件,那就是在犯罪嫌疑人的作案行為既遂以後被受害人發現,受害人實施了自救行為,這時儘管犯罪嫌疑人也可能是公然將財物取走(逃脫),但這只是盜竊既遂後的事後行為,並無向搶奪罪轉化的餘地。

認定標準

本罪與非罪的界限

搶奪公私財物。搶奪公私財物,必須要求數額較大,才構成犯罪,即數額較大是成立搶奪罪的法定條件。因此,如果行為人搶奪公私財物價值未達到“數額較大”的標準,不構成犯罪,應當視為違反治安管理法規的行為。根據2002年7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搶奪刑事案件具體套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3條的規定,搶奪公私財物雖然達到“數額較大”的標準,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視為刑法典第37條規定的“犯罪情節輕微不需要判處處罰”,免予刑事處罰:

第一,已滿16周歲不滿18周歲的未成年人作案,屬於初犯或者被教唆犯罪的;

第二,主動投案、全部退贓或者退賠的;

第三,被脅迫參加搶奪,要求行為人的行為不可能構成搶奪罪。例如,債權人多去債務人的財物以抵償債款或實現債權的行為,屬於民事糾紛,不應以搶奪罪論處。

本罪與搶劫罪的界限

搶奪罪和搶劫罪都是行為人公然實施多去財物的行為,主觀上都是處於非法占有的目的,為直接故意,主體都是一般主體。但是,兩罪的基本構成條件不同,社會危害程度和法定刑也有別。因此有必要對兩者加以區分。兩者的區別主要有以下幾點:

第一,侵犯的客體不同。搶奪罪侵犯的客體是簡單客體,即公私財產所有權。

第二,犯罪客觀方面的 表現不同。搶奪罪是不採用暴力、脅迫等強制方法而公然奪取財物,而搶劫罪則是行為人採取暴力、脅迫或者其他手段迫使被害人交出財務或者直接將財物搶走。也即搶奪罪的實行行為是單一行為,搶劫罪的實行行為是複合行為。

值得注意的是,應當注意區分行為人在搶奪財物的過程中造成被害人傷害的情況。例如,行為人趁人不備奪取他人的項鍊而造成被害人頸部動脈血管受傷,或者奪取他人手中財物而只是被害人跌倒摔傷。在這種情況下是認定為搶劫罪還是認定為搶奪罪,應當從以下幾個方面加以把握:

其一,要看強力行為的作用對象和使用目的。

其二,要看傷害是否是犯罪分子故意為之。

其三,如果行為人行為前本來並沒有計畫適用暴力手段奪取財物,此時應當直接按照搶劫罪定罪處罰。

因此,此時行為人的犯意已經發生了轉化,其行為完全符合搶劫罪的構成要件。

司法解釋

關於搶奪罪的司法解釋

[相關司法解釋]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搶劫案件具體套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 釋》

(2000.11.22 法釋35號)

第六條 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的“攜帶兇器搶奪”,是指行為人隨身攜帶槍枝、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國家禁止個人攜帶的器械進行搶奪或者為了實施犯罪而攜帶其他器械進行搶奪的行為。

案例分析

搶奪罪案例分析

【案情】

2006年6月29日晚10時許,被告人張某在縣城二環路駱集路口見一背包婦女周某,頓起歹念, 即快步走到周某跟前,說:“快把包拿過出來!”周某即抱住背包,被告人張某見狀即從懷裡掏出一把匕首,一手奪包,一手持刀朝周某身上刺,周某隨即躲閃,同時吆喝“救命”,被告人張某一下慌了,奪下周某的背包逃跑。包內有現金400元、購物卡2張(價值200元)及口紅等物。當張某走到一空地時將匕首及背包丟掉,現金及購物卡據為己有。後案發,被告人張某如實供認了自己的罪行,贓款退還被害人。

【審判】

本案在審理時有兩種意見:

一種意見認為 ,被告人張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持刀搶劫,其行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權利和財產權利,構成搶劫罪,鑒於其在庭審中認罪態度較好,可酌情從輕處罰 。應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之規定,以搶劫罪判處被告人張某有期徒刑三年, 並處罰金1000元。

另一種意見認為,被告人張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雖然在實施了暴力,但是為搶奪創造條件,是一種搶奪行為,應以搶奪罪認定,不應以搶劫罪認定。

【評析】

筆者同意第一種意見,分析如下:

搶劫罪,是指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對公私財產的所有人或管理人,當場使用暴力、脅迫或者其他方法強行劫取財物的行為。

1.本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行為人對公私財物的所有人、管理人當場使用暴力、脅迫或者其他方法,迫使其當場交出財物或將財物搶走的行為。“暴力”是指對被害人實施摟抱、捆綁、禁閉、毆打、傷害甚至殺害等足以使被害人身體受到強制,處於不能反抗或者不敢反抗的狀態,當即搶走財物或脅迫使其交出財物的行為 “脅迫”, 是指對被害人以立即使用暴力 相威脅,實施精神強制,使被害人產生恐懼,不敢抗拒,被迫當場交出財物或者搶走財物的行為。“其他方法”是指犯罪分子用酒精、藥物麻醉等方法,使被害人不知抗拒或者喪失反抗能力,而當場搶走其財物的行為。如果犯罪分子利用被害人自己熟睡或喝醉酒的狀態,將其財物拿走的, 則構成盜竊罪。無論暴力、迫使還是其他方法,必須是犯罪分子非法占有財物的當場使用,才能構成搶劫罪。如犯罪分子到現場後,出於主客觀情況發生了變化,沒有使用暴力或者迫使就取得了財物,則應以實施犯罪時實際採取的方法來定罪,其搶劫預備行為被吸收,不能單獨定罪。但可以作為量刑時的從重情節考慮。如果犯罪分子還未著手實施其預謀的犯罪行為就被查獲,或者剛一著手就被發現、制止而未得逞的,應以其犯罪的預備行為或未遂行為的性質來定罪。

2.主體為一般主體,《刑法》第17條規定,已滿 14周歲未滿16周歲的人,可以成為本罪的主體。

3、本罪侵犯的客體是複雜客體,即不僅侵犯了公私財產所有權,同時侵犯了他人的人身權利,其結果不僅使公私財產遭受損失,而且往往造成他人人身傷亡。犯罪對象是各種公私財物和他人的人身。財產只限動產,如果把不動產強行拆解分離而搶走的,也構成搶劫罪。

4、主觀方面出於直接故意並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財物的目的,都不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財物的目的,不構成搶劫罪。

綜上,被告人張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持刀搶劫,其行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權和財產權利,已構成搶劫罪。

李獻民 姬鳳雲

刑法術語(一)

刑法的解釋是指對刑法規範含義的闡明。為什麼必須對刑法作出解釋,主要基於兩點理由:其一是刑法規範具有抽象、原則的特點,為準確理解其含義,便於正確適用,則需要作出解釋;其二是刑法規範具有穩定性的特點,而現實生活具有多變性,為了在規範內容允許下使司法活動適應變化了的客觀情況,需要對某些條文賦予新的含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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