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源由來
公害作為法律用語,最早出現在日本的《河川法》 (1896年)中,專指河流侵蝕、妨礙航行等危害。日本在1967年規訂的《公害對策基本法》中,則進一步將公害定義為:由於人類的生產生活行動所引起的相當範圍的環境污染,包括水污染、大氣污染、噪聲污染等等。中國首次使用公害一詞是在1978年頒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中,該法第11條第3款規定“國家保護環境和自然資源,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自此,公害一詞便成為中國環境保護法的一個基本概念,如《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第1條就指出,該法是為了“保護和改善生活環境與生態環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根據公害一詞在法律中的特定涵義,人們便把那些故意或過失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法規,嚴重污染和破壞環境,造成人身傷亡或公私財產重大損失,已觸犯刑律構成犯罪的行為稱之為公害犯罪。
表現形式
由於環境問題涉及到社會的很多方面,公害犯罪表現形式也多種多樣,因此,各國在規定公害犯罪及其刑事責任時,規定的方式也有所不同。概括起來,主要有這四種形式:一是制定環境特別刑法,對公害犯罪及其處罰,以單行刑事法律的形式專門作出規定;二是在環境保護法中規定刑事條款,對罪名及刑罰種類和幅度直接作出規定;三是修訂普通刑法,補充公害犯罪的具體犯罪構成和制裁措施;四是將環境保護法與一般刑法有機地結合起來,既在環境保護法中作出刑事法律規定,又在一般刑法中規定公害方面的犯罪,使用時,將兩者結合在一起。中國法律過去對公害犯罪的規定,主要採用兩種方式,一是類推方式,即在環境保護法中規定比照刑法中最相類似的條文定罪量刑,如《大氣污染防治法》第38條規定:造成重大大氣污染事故,導致公私財產重大損失或者人身傷亡的嚴重後果的,對有關責任人員可以比照《刑法》第115條或者第187條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水污染防治法》第43條也規定:造成重大水污染事故,導致公私財產重大損失或者人身傷亡的嚴重後果的,對有關責任人員可以比照《刑法》第115條或者第187條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二是頒布專門的規定,對刑法進行補充、解釋,如1988年的《全國人大常委會關於懲治捕殺國家重點保護的珍貴、瀕危野生動物犯罪的補充規定》指出:為了加強對國家重點保護的珍貴、瀕危野生動物的保護,對刑法補充規定:非法捕殺國家重點保護的珍貴、瀕危野生動物的,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可以並處或者單處罰金;非法出售、倒賣、走私的,按投機倒把罪、走私罪處刑。1987年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盜伐、濫伐林木案件套用法律的幾個問題的解釋》中規定:對情節特別嚴重的盜伐、濫伐林木犯罪行為,可以處10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1987年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要求依法嚴懲獵殺大熊貓、倒賣、走私大熊貓皮的犯罪分子的通知》中規定:對於獵殺大熊貓,倒賣、走私大熊貓皮的犯罪行為,可以判處10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但自1997年10月1日以後,由於中國開始施行新頒布的刑法典,法律對公害犯罪的規定形式有了較大的改變,取消了類推制度(註:中國刑法典第3條規定了罪刑法定原則,即法律明文規定為犯罪行為的,依照法律定罪處刑;法律沒有明文規定為犯罪的,不得定罪處刑。這就從根本上否定了類推原則。),並在刑法典中,對公害犯罪作出了明確具體的規定。刑法典第六章第六節“破壞環境資源保護罪”,列有14種罪名(註:1997年12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951次會議通過的《關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確定罪名的規定》 ,對公害犯罪的罪名都作了明確的規定,共有14個罪名。),都是有關公害犯罪的。
構成要件
中國刑法典對公害犯罪的規定,可分為兩大類,一類是污染環境類犯罪;另一類是破壞資源類犯罪。污染環境類犯罪主要是指行為人違反環境法律、法規的規定,向環境中排放有毒有害物質,使環境受到污染,對他人的人身健康或生命財產造成嚴重危害,應受到刑罰處罰的行為。其構成要件是:1.犯罪的主體。
污染環境類公害罪的犯罪主體主要是指排放污染物的人,既可能是自然人也可能是法人。在刑法典頒布之前,法人能否作為犯罪主體,一直是中國法學界爭論不休的問題,但過去的刑法則明確規定法人不能成為犯罪主體。因此,在很長一段時間內,污染環境類公害罪的犯罪主體主要是指自然人,不包括法人。只有在法律特別規定的情況下,法人才有可能成為犯罪主體。這種特別規定只有一例,即1995年10月30日頒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的規定,“違反本法規定,收集、貯存、處置危險廢物,造成重大污染事故,導致公私財產重大損失或者人身傷亡的嚴重後果的,比照刑法第115條或者第187條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單位犯本罪的,處以罰金,並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前款規定追究刑事責任。”(註: 《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第72條。)除此之外,污染環境類公害罪的犯罪的主體只能是自然人。
但刑法典對犯罪主體的規定則有了重大的改變,刑法典第30條規定:“公司、企業、事業單位、機關、團體實施的危害社會行為,法律規定為單位犯罪的,應當負刑事責任。”根據該條規定,只要法律規定為單位犯罪的,單位就可能成為犯罪主體。而刑法典“破壞環境資源保護罪”一節,都規定單位可以作為犯罪主體,因此,根據刑法典的規定,污染環境類的公害犯罪主體既可能是自然人也可能是單位。
從當前的實際情況看,對環境造成重大污染的排污行為多為企業在生產經營過程中實施的,企業是污染犯罪的主要犯罪主體。但在將企業作為犯罪主體時,前提是污染行為必須是單位行為,而不是企業的個別人的行為,否則就不能追究企業的責任。劃分排污行為是單位行為還是個人行為的標準有兩條,一是看實施排污行為的決定是由誰作出的,如果排污行為是由單位集體決定或者由主要負責人決定的,則應視為單位行為,應追究單位責任;如果排污行為不是由單位集體決定或者由負責人決定,僅是單位個別人以單位的名義實施的,則不應追究單位的責任,即是個人行為;二是看實施排污行為的目的,如果實施排污行為的目的是為了為本單位謀取非法利益,則應追究單位責任;如果實施排污行為的目的不是為了單位的利益,而是為了個人利益或其他人利益,即使行為是以單位名義進行的,也不應追究單位的責任。
2.犯罪的主觀方面。
行為人對自己的危害行為及其危害結果所抱的故意或過失的心理態度,即主觀罪過。任何犯罪行為都是在一定的犯罪心理支配下實施的,人的行為,如果缺乏故意或過失的心理態度,就不能構成犯罪,也不能使其負擔刑事責任。公害犯罪也不例外,如果污染行為在客觀上雖然造成了損害結果,但不是出於故意或過失,而是由於不可抗拒或者不能預見的原因所引起的,其行為就不構成犯罪。這與追究污染行為的民事責任所實行的“無過錯責任原則”完全不同,按照“無過錯責任原則”,一切危害環境的單位或個人,只要其危害行為給他人造成財產或人身損害,即使自己主觀上沒有故意或過失,也要對其所造成的損害承擔賠償責任。
污染環境類公害犯罪從主觀方面看,多屬於過失犯罪。由於環境問題技術性較強,人們對排放污染物可能產生的危害,往往認識不到或認識不足,即使有所認識,也因過於相信環境的承載力和自淨能力,而使污染危害發生。因此,疏忽大意或過於自信是污染環境類公害犯罪的基本心理狀態。污染犯罪的過失心理狀態主要是針對行為所造成的危害後果而言的,就行為本身則可能是故意,行為人向土地、水體、大氣等環境要素排放、傾倒、處置污染物的行為可能是故意實施的,即行為人明知自己的行為是排放、傾倒、處置污染物的行為,只是對該行為可能引起的污染危害後果是基於一種過於自信或疏忽大意的心理。倘若行為人對其行為的危害後果是出於故意的心理態度,則應以危害公共安全犯罪處罰,而不是以公害罪處罰。
3.犯罪的客體。
客體是指相對於主體而被主體作用的對象。犯罪客體是指為刑法所保護的、而為犯罪行為所侵害的社會關係。污染類公害犯罪的客體是國家對環境的保護和管理,是一種環境社會關係。
環境犯罪的客體是一種較為複雜的客體。從中國的刑法典看,把“環境資源保護”作為環境犯罪的同類客體,因此,環境犯罪的同類客體是國家在保護和管理環境與資源過程中形成的各種社會關係,刑法典側重於環境保護關係。但就某個具體的犯罪行為看,它所侵犯的直接客體則是人們的環境權、財產權、健康權等等。在很多情況下,由於污染危害的特殊性,污染行為所侵犯的客體包括了兩種以上的具體社會關係,表現為一種複雜客體。如重大污染事故罪,既有可能直接侵犯公私財產權、給公私財產造成重大損失,同時也有可能直接侵犯他人的人身權利,損害他人的健康,甚至使他人喪失生命。
環境犯罪客體與環境犯罪對象有著嚴格的區別,犯罪對象是社會行為所直接作用的物或者人。環境犯罪對象主要是環境,即“影響人類生存和發展的各種天然的和經過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總體,包括大氣、水、海洋、土地、礦藏、森林、草原、野生生物、自然遺蹟、人文遺蹟、自然保護區、風景名勝區、城市和鄉村等”。(註: 《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第2條。)而環境犯罪客體則是在保護上述各種環境要素過程中形成的各種環境社會關係。值得注意的是,與一般犯罪對象不同,環境作為犯罪對象,在許多情況下,它充當著雙重角色,它既是危害行為直接加害的對象,同時它又作為媒介,將這種危害延伸作用於其他物或人的身上。如向大氣中排放有毒有害氣體,排污行為直接加害的對象是大氣,但當大氣受到污染後,人們呼吸被污染的氣體,身心健康受到危害,人又成為排污行為間接的加害對象。因此,環境犯罪的對象往往是多重的,既有直接對象也有間接對象。正是由於環境犯罪對象的多重性與複雜性,使得環境犯罪的客體也變得較為複雜。
4.犯罪的客觀方面。
即刑法所規定的、說明侵犯某種客體的行為的社會危害性的諸客觀事實特徵。污染環境的犯罪,其客觀方面表現為各種污染環境的行為,包括作為和不作為及其社會危害後果等。
罪行種類
刑法典規定,犯罪是依照刑法應受刑罰處罰的危害社會的行為。任何犯罪構成都是以行為為核心的,沒有行為就不構成犯罪,污染環境的犯罪亦是如此。危害社會的行為包括作為和不作為兩種形式,作為就是指行為人用積極的活動去實施危害社會的行為;不作為則是指行為人有義務並且能夠實行某種行為,卻消極地不去履行這種義務,因而造成嚴重的危害後果的行為。污染環境的犯罪,其行為在多數情況下表現為作為,主動地向環境中排放污染物,但在個別情況下,不作為也可能構成犯罪。社會危害後果是污染環境犯罪構成的重要內容。說其重要,首先是因為社會危害後果是對所有污染環境犯罪量刑的主要情節之一;其次,是否具有社會危害後果還是衡量某種危害行為是否構成犯罪的標準,是犯罪構成的必備要件,若沒有社會危害後果則不構成犯罪。如“重大污染事故罪”,其危害行為必須“造成重大環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或者人身傷亡的嚴重後果”,如果沒有此嚴重後果,就不構成犯罪。
犯罪的客觀方面除行為和危害後果外,還包括它們之間的因果關係。污染環境犯罪的因果關係的認定比一般犯罪的因果關係的認定要困難和複雜得多。由於環境污染具有流動性、交叉性等特徵,一種危害後果的形成往往是由多種危害行為造成的,或者某種危害行為可以造成多種危害後果,出現“一果多因”或“一因多果”現象,同時環境污染還具有潛伏性等特徵,有些污染物質對生物和人體健康造成的危害是逐步形成的,有一個很長的過程,或者對某污染物質對生物和人體健康造成的危害要進行科學論證和說明需要很長的時間,有的甚至難以論證和說明,因而也難以取得因果關係的直接證據。由於污染環境犯罪中因果關係的特殊性,目前一些國家在認定此種因果關係時,採取了一些特殊原則:如“因果關係推定”原則,即把因果關係的直接認定改為因果關係的“推定”。所謂“推定”(Presumption),是指“從其他已經確定的事實必然或可以推斷出的事實推論或結論”。(註: 《牛津法律大辭典》 ,光明日報出版社,1988年出版,第714頁。)如日本《關於危害人體健康公害犯罪處罰法》規定,在公害案件中,廢止因果關係的直接認定,而採取因果關係的“推定”原則。該法第5條規定:“在某工廠或事業場所,在其事業活動中已排放了有害人體健康的物質,且其單獨排放量已使公眾的生命或健康受到危害的程度的情況下,若在排放此物質的地域內,公眾的健康或生命早已由此物質的排放而受到損害和威脅,則便可推定,此種危害純系該排放者所排放的此種有害物質所致。”中國的法律雖然沒有規定“因果關係推定”原則,但在實踐中,此原則已有適用(註:早在1980年,青島市中級人民法院在處理王娟訴青島化工廠氯氣污染案件時,運用流行病學原理,推定王娟所患支氣管哮喘病與氯氣污染具有因果關係。)。
根據中國刑法典的規定,污染環境類犯罪主要包括下列三種罪名:1.重大污染事故罪。2.非法處置進口的固體廢物罪。3.擅自進口固體廢物罪。
污染環境類犯罪,除上述三種行為外,刑法典還規定,對行為人以原料利用為名,進口不能用作原料的固體廢物的犯罪,以走私罪論處。
破壞資源類犯罪是指行為人違反環境資源法律、法規規定,非法開採資源,對資源和環境造成破壞,應受到刑罰處罰的行為。這裡所述的資源包括水產品、野生動物、耕地、礦產、林木等,它們既是重要的資源,同時也是重要的環境要素,對它們的破壞,不僅是對資源的破壞,同時也是對環境的破壞。
與污染環境類犯罪相比,破壞資源類犯罪,其犯罪構成有以下特徵:一是在犯罪的主觀方面,該類犯罪是出於故意而非過失,即行為人明知自己的開採行為是違法的,並且可能產生嚴重的社會危害後果,可能對資源和環境造成嚴重破壞,但仍然實施了該行為;二是在犯罪的客體上,該類犯罪雖然同污染類犯罪有著共同的客體,即國家對環境與資源的保護與管理,但該類犯罪的直接客體則不同於污染類犯罪,其直接客體是國家、集體、他人的資源類財產權,一般不涉及人身權;三是在犯罪的客觀方面,該類犯罪除要考慮行為、危害後果及因果關係等因素外,有時還要考慮行為的時間、地點和方法等因素,如非法捕撈水產品的犯罪行為,其行為的時間必須是在禁漁期,行為的地點必須是在禁漁區,或者行為的方法是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撈水產品,只有具備上述客觀要件才有可能構成犯罪,再如非法狩獵犯罪行為亦是如此,必須是在禁獵期、禁獵區、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進行狩獵,才有可能構成犯罪。
根據刑法典的規定,破壞資源類犯罪主要有以下十一種罪名:1.非法捕撈水產品罪。2.非法獵捕、殺害珍貴、瀕危野生動物罪。3.非法收購、運輸、出售珍貴、瀕危野生動物及其製品罪。4.非法狩獵罪。5.非法占用耕地罪。6.非法採礦罪。7.破壞性採礦罪。8.非法採伐、毀壞珍貴樹木罪。9.盜伐林木罪。10.濫伐林木罪。11.非法收購盜伐、濫伐的林木罪。
刑法術語(二)
刑法的解釋是指對刑法規範含義的闡明。為什麼必須對刑法作出解釋,主要基於兩點理由:其一是刑法規範具有抽象、原則的特點,為準確理解其含義,便於正確適用,則需要作出解釋;其二是刑法規範具有穩定性的特點,而現實生活具有多變性,為了在規範內容允許下使司法活動適應變化了的客觀情況,需要對某些條文賦予新的含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