累犯

累犯

所謂累犯,是指受過一定的刑罰處罰,刑罰執行完畢或者赦免以後,在法定期限內又犯被判處一定的刑罰之罪的罪犯。累犯分為一般累犯和特別累犯兩種。 1、一般累犯:是指被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犯罪分子,刑罰執行完畢或者赦免以後,在5年以內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的犯罪分子。 2、特別累犯:是指因犯特定之罪而受過刑罰處罰,在刑罰執行完畢或者赦免以後,又犯該特定之罪的犯罪分子。 包括兩種:危害國家安全犯罪的累犯和普通累犯。對於前者,只要曾犯危害國家安全罪和恐怖活動犯罪或黑社會性質組織的犯罪,任何時候再犯以上相同之罪的,都視為累犯。對於後者,必須同時滿足: 1、前後都是被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犯罪; 2、前後都是故意犯罪; 3、前罪實施執行完畢或者赦免以後五年以內再犯新罪; 4、前罪實施時已滿18周歲。

基本信息

分類介紹

我國刑法規定的累犯,可分為一般累犯和特別累犯兩類。

一般累犯

一般累犯也稱普通累犯,是指因犯罪受過一定的刑罰處罰,刑罰執行完畢或者赦免以後,在法定期限內又犯一定之罪的。

根據《刑法》第65條的規定:被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犯罪分子,刑罰執行完畢或者赦免以後,在五年以內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的,是累犯,應當從重處罰,但是過失犯罪和不滿十八周歲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規定的期限,對於被假釋的犯罪分子,從假釋期滿之日起計算。

特別累犯

特別累犯,是指因犯危害國家安全罪、恐怖活動犯罪、黑社會性質的組織犯罪被判處刑罰(對於刑罰種類沒有要求),在刑罰執行完畢或赦免以後的任何時候再犯上述任一類罪之人。

構成要件

(一)一般累犯

1、主觀條件:前罪和後罪都必須是故意犯罪。這是對應第65條第一款的但書的,也就是說,過失不存在累犯,累犯的主觀方面排除過失。這反應的是立法上控制累犯的範圍,重點就是在於懲治那些主觀上處於故意而實施犯罪的行為。

2、刑度條件:前罪所判刑罰和後罪所判刑罰都是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罰。“有期徒刑以上”包括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死刑。邏輯上無期徒刑和死刑不存在執行完畢的情況,但是根據我國減刑和假釋的制度,以及憲法中規定的赦免的制度,以上兩個刑種有可能出現累犯的情況。 應當指出,前罪刑罰是已經被實際判處並執行完畢的,是種已然刑罰,而後罪刑罰是尚未被實際判處的,只是種估計,如果後罪沒有被實際判處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罰,犯罪人不能構成累犯。

3、時間條件:後罪必須發生在前罪執行完畢或者赦免以後五年以內。這裡最主要的問題是起算的時間點,這裡的執行完畢是指主刑執行完畢,對於被同時判處附加刑的,附加刑是否執行完畢不影響累犯的構成;刑罰執行完畢,既包括有期徒刑實際執行完畢,也包括假釋考驗期滿;被判處緩刑的犯人,在緩刑考驗期內犯新罪的,不能構成累犯,而應當撤銷緩刑,將舊罪與新罪一併處罰。緩刑期滿後再犯罪的,因原判刑罰不再執行,說明犯罪分子沒有被執行刑罰,此時也無須執行,故其考驗期滿再故意犯罪的,不存在累犯的問題,但其有罪判決的宣告仍然是有效的,即犯罪分子是曾經受過有罪判決的人,具有刑事前科。

(二)特別累犯

構成刑法規定的危害國家安全罪、恐怖活動罪、黑社會性質的組織犯罪的累犯,相對於一般累犯而言,被稱為特別累犯。根據《刑法》第66條的規定,特別累犯,是指因危害國家安全罪、恐怖活動罪、黑社會性質的組織犯罪受過刑罰處罰,刑罰執行完畢或者赦免後,在任何時候再犯危害國家安全罪的犯罪分子。這裡對成立累犯的時間條件沒有任何限制,體現了對構成國家安全犯罪的累犯,更加從重處罰的精神:其條件為:

①前罪和後罪必須都是危害國家安全罪、恐怖活動罪、黑社會性質的組織犯罪。如果前後罪都不是危害國家安全罪、恐怖活動罪、黑社會性質的組織犯罪,或者其中之一不涉及危害國家安全罪、恐怖活動罪、黑社會性質的組織犯罪的,則不能構成危害國家安全罪的特別累犯。但這並不影響可成立一般累犯。

②前罪被判處的刑罰和後罪應判處的刑罰的種類及其輕重不受限制。即使前後兩罪或者其中之一罪被判處或者應判處管制、拘役或者單處某種附加刑的,也不影響其成立。

③前罪的刑罰執行完畢或者赦免以後,任何時候再犯危害國家安全罪、恐怖活動罪、黑社會性質的組織犯罪,即構成危害國家安全罪的特別累犯,不受前後兩罪相距時間長短的限制。

1、罪名限制:前罪和後罪必須都是危害國家安全罪、恐怖活動罪、黑社會性質的組織犯罪。

2、時間上沒有限制。

3、刑度無限制。只要前後兩罪都是危害國家安全罪、恐怖活動罪、黑社會性質的組織犯罪,都被判處刑罰處罰,就可以構成特殊累犯。

刑事責任

根據我國《刑法》第65條規定對累犯應當從重處罰,即採取必須從重處罰的原則。確定其刑事責任,應注意把握以下幾個方面的問題:

①對於累犯必須從重處罰。即無論成立一般累犯,還是特別累犯,都必須對其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內,判處相對較重的刑罰,即適用較重的刑種或較長的刑期。

②從重處罰,是相對於不構成累犯,應承擔的刑事責任而言。也即對於累犯的從重處罰,參照的標準,就是在不構成累犯時,應承擔的刑事責任。也有學者認為是“應以不構成累犯的初犯或其它犯罪人為從重處罰的參照標準。具體而言,就是當累犯所實施的犯罪行為與某一不構成累犯者實施的犯罪行為在性質、情節、社會危害程度等方面基本相似的條件下,應比照對不構成累犯者應判處的刑罰再予以從重處罰。”這種看法值得研究。因為犯罪人不同,所犯之罪的具體情況不同,這種與其他犯罪人進行的橫向比較下,不可能真正做到公平。

③從重處罰,必須根據其所實施的犯罪行為的性質、情節、社會危害程度,確定其刑罰,不是一律判處法定最高刑。

法律後果

1、對於所有累犯,均應從重處罰。

2、與此相關的還有一條,是刑法的第74條,“對於累犯,不適用緩刑。”足可看到立法對累犯是持堅決的打擊態度

3、其實還有一點,就是累犯也不適用假釋,具體是刑法第81條第2款。

將上面三點總結一下,就是,應當從重處罰,不得適用緩刑和假釋。

特徵

累犯具有以下特徵:

是一種再犯罪的事實

累犯在客觀上表現為再次犯罪(一般累犯兩次必須都是故意犯罪,特殊累犯則沒有要求),具有再犯罪的事實。犯罪人如果沒有再次犯罪,就無累犯可言。因此,再次犯罪是累犯構成的事實前提。累犯雖然是再次犯罪,在一般情況下,它和再犯還是有所不同的。再犯,又稱為重新犯罪,有廣義與狹義之分,廣義上的再犯包括累犯。在一定意義上說,累犯也是再犯,是一種特殊的再犯,累犯是再犯中最嚴重者。狹義上的再犯是指累犯以外的其他重新犯罪的人。累犯作為一種再犯罪的情形,它與前科具有一定的聯繫。前科是指曾被法院認定有罪並被判處刑罰的情形。凡是曾被法院依法定罪並被判處刑罰的人,均是有前科的人。因此,累犯以犯罪人有前科為前提。當然,累犯必定是有前科的人,有前科的人卻未必都是累犯,應當加以注意。

是一種犯罪人的類型

刑法上的累犯,經歷了一個從注重犯罪特徵到注重犯罪人特徵的轉變。最初刑法上的累犯概念,注重的是犯罪行為的特徵,以刑事古典學派的客觀主義作為其理論基礎。此後,隨著刑事實證學派的興起,開始了從犯罪行為向犯罪人的轉變,由此出現了以犯罪人的人身危險性為重點的累犯概念。現代刑法上的累犯,更多的是強調犯罪人的人身特徵,將累犯視為人身危險性較大的一種犯罪人類型。應當指出,雖然都是犯罪人類型,累犯與慣犯是有所不同的。在犯罪學上,累犯與慣犯往往相提並論,容易混同。但在刑法學上,兩者具有明顯區分。慣犯是在審判之前的一個相當長的時間內反覆多次地實施某一犯罪,這些反覆實施的犯罪是未經處理的。因此,慣犯往往被作為一種犯罪類型,在罪數理論中討論。累犯並非像慣犯那樣,是審判前同一犯罪之關係,而是前後兩個犯罪之關係。累犯一般都是作為量刑制度加以規定,是一種特殊的犯罪人類型。

是一種從重處罰的制度

累犯和一般犯罪人有所不同,它是在犯罪已經被判處刑罰後的再次故意犯罪,表明犯罪人具有較為嚴重的人身危險性。各國刑法都對累犯予以從重處罰,因此累犯是一種從重處罰的刑罰制度。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八)2011年2月25日第十一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通過:六、將刑法第六十五條第一款修改為:“被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犯罪分子,刑罰執行完畢或者赦免以後,但是過失犯罪和不滿十八周歲的人犯罪的除外。”

區別再犯

累犯與再犯不同,一般意義上,所謂再犯,是指再次犯罪的人,也即兩次或兩次以上實施犯罪的人。就再犯而言,後犯之罪在實施的時間上並無限制,既可以是在前罪刑罰執行期間實施的,也可以是在刑滿釋放之後實施。累犯與再犯的相同之處主要表現為:都是兩次或兩次以上實施了犯罪行為。累犯與再犯的區別主要表現為:

(1)累犯前罪與後罪必須是故意的犯罪(特殊累犯除外);而再犯前後罪沒有此種限制。

(2)累犯必須以罪受過一定的刑罰和後罪應受一定的刑罰處罰為成立條件(特殊累犯沒有限制,只要求受過刑罰處罰即可,哪怕只單獨判處過附加刑);而再犯,並不要求前後兩罪必須判處一定刑罰。

(3)累犯所犯後罪,必須是在前罪刑罰執行完畢或赦免以後的法定期限內(特殊累犯是在刑罰執行完畢或赦免之後的任何時間)實施;而再犯的前後兩罪之間並無時間方面的限制。也就是說再犯包含了累犯。

制度缺陷

《德國刑法典》 《德國刑法典》

1996年嚴打以後,根據當時社會發展的狀況及新形勢下對犯罪狀況的分析研究,結合實際,制定出台了現行刑事法典。其中對1979年刑法典第61條規定的累犯進行了修改,主要將構成累犯後罪發生的時間下限由原來的刑罰執行完畢或者赦免後3年改為5年,進行了延長。其理由主要是因為犯罪人在刑罰執行完畢或者赦免3年以後重新犯罪的仍占相當比例,有必要予以懲罰遏制。實踐證明在當時這種規定是富有成效的,有利於積極鞏固勞動改造成果使刑滿釋放人員時時檢點自己、不敢再次以身試法,經過相當長的時間的威懾與自我約束,使其養成守法的習慣。然而隨著社會的發展和進步,犯罪狀況有了新的特點,據調查,自1997年到2004年八年的時間內,前四年累犯占總案犯的4.2%,過失犯罪占總案犯的6.3%,後四年累犯占總案犯的1.4%,過失犯罪占總案犯的19.3%.以上累犯數字的變化,可以清楚地看出,故意重新犯罪的比例逐年減少,從表面來看是受到了嚴打的效果。但是我們也清醒的看到,有一大部分犯罪是被排除在累犯打擊的對象之外,即過失犯罪。而此類犯罪的迅猛增長,已經成為文明社會的主要犯罪形態,現行累犯制度不能充分發揮刑罰的打防並舉的良好社會效果。司法實踐中,有時候還會遇到累犯法律適用的難題。據統計,現行累犯,根據其犯罪親身經歷和自我保護意識的加強,在總結教訓之後,一般不再是重操舊業,所觸犯後罪與已判刑罰侵犯的客體有很大不同,甚至為逃避法律制裁,選擇一種新的、較輕的作案手段危害社會。因而,在檢察機關起訴的時候,根據法律規定,一般以累犯提起公訴,而根據被告人所犯新罪的事實和情節,法院有時候需要對被告人處以拘役、管制或但處附加刑等較輕的刑罰,這樣就存在公訴與判決的法律衝突問題。使得再犯分子不能得到嚴懲的後果,判決的社會效應就不會充分體現。為此,加強司法實踐,結合社會發展現狀及世界各國刑法關於累犯制度的構成,制定與修改中國現行累犯制度就顯得很有必要。

重構構想

刑罰具有懲罰與保護,打擊與預防的雙重功能。和諧社會需要人民民眾自覺知法守法,維護良好的社會秩序。對個別偶犯、初犯,以教育感化為目的,該依法從輕處罰的,就依法從輕處罰,儘早將其改造成為社會有用之才。對那些屢教不改,重新犯罪的人員,就應該充分發揮刑罰的嚴厲性,重拳打擊,依法嚴懲,以教育懲戒個別不思悔改的犯罪分子,使其不敢再次觸犯這根高壓線,充分發揮刑罰的雙重功能。為此中國刑法典應建立故意累犯與過失累犯的雙重體制,在體現對累犯從嚴懲處的同時,平衡犯罪分子的主觀惡性大小,搞好利益權衡,區別對待。 對故意累犯應採用嚴格的尺度標準,即指曾經犯過罪而又在任何時候再故意犯罪,不問其犯罪的種別、刑罰的種類及輕重如何,均認定為累犯,依法從嚴從重處罰。只要後罪為故意犯罪,就認定為故意累犯,從重處罰。這樣作出規定,以使得犯過罪的人在主觀方面不再敢重涉違法犯罪的道路,考慮其人身自由所受限制等後果的嚴重性,而從內心深處打消犯罪的意圖,自覺守法。

死刑 死刑

對過失累犯應根據其主觀惡性較故意累犯輕微的特點,後罪發生在前罪刑罰執行完畢或者赦免以後5年已內作為時間界限較為適宜,即指曾經犯過罪的犯罪分子,其在刑罰執行完畢或者赦免以後,在5年內再過失犯罪,就構成過失累犯,對過失累犯應從重處罰,但不受刑法關於累犯不適用緩刑的限制。,只要後罪為過失犯罪,就認定為過失累犯。增加過失累犯制度及對此類犯罪處罰的靈活性,更能夠體現中國刑罰對再次犯罪的嚴懲態度與過失累犯再次挽救的人文關懷,以有利於犯罪分子洗心革面,重新做人。並且使得該類案件能夠得到及時、妥善處理,在打擊犯罪分子的同時,進一步保護當事人的合法利益均具有積極的意義。

隨著社會的發展與進步,法治進程的加快,人們越來越可求社會的和諧,文明、進步、發展將成為時代的主鏇律。這就要求法治的衡平性更顯重要,適時調整中國刑罰典中有關內容,特別是個別法律適用問題,如累犯制度的修改,將具有現實和深遠的歷史意義。

緩刑犯不適用

被判緩刑的犯罪分子在緩刑考驗期滿後又故意犯罪的不適用累犯的規定,因為刑法第六十五條 被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犯罪分子,刑罰執行完畢或赦免以後,在五年內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是累犯,應從重處罰,但是過失犯罪和不滿十八周歲的人犯罪的除外。

從法條分析是前罪已經“執行完畢或赦免後”的犯罪是已經“實際”執行完畢。

第七十六條相關規定是:緩刑考驗期滿,原判刑罰就不再執行,並公開予以宣告。

從法條分析“不再執行”就是沒有執行過,既沒有“實際”執行。所以被判緩刑的犯罪分子在緩刑考驗期滿後又故意犯罪的不適用累犯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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