觀點
對於片面共同犯罪,刑法理論界一直存在兩種觀點:一種觀點是否認片面共同犯罪的存在;持這種觀點的學者認為共同犯罪中共同故意應該是全面和相互的,而片面共同犯罪之中的共同故意是片面和單向的,故片面共同犯罪不能成立。另一種觀點則是肯定片面共同犯罪的存在。筆者以為,片面共同犯罪能否成立,關鍵在於如何理解共同犯罪中共同犯罪故意的聯繫。聯繫是關係的一種,關係雖然在一般情況下是相互的,但並不能排除在某些情況下存在非對稱性關係,非對稱性關係可以說是相互性關係的一方面或一種特殊情況,在本質上包括在關係的相互性之中。這也是我們判斷片面共同犯罪成立與否的哲學基礎。
前蘇聯著名刑法學家特拉伊寧指出:在每個共犯對其他共犯所參與的活動缺乏相互了解的場合,也完全可能有共同犯罪。只是必須注意,只有在執行犯不了解其他參與人(教唆犯或幫助犯)的場合,缺乏相互了解才不排除共同犯罪:他(執行犯)可能不了解他是犯罪的教唆行為的犧牲品,或者不知道幫助犯提供給他犯罪工具。相反,如果執行犯了解其他人的幫助,但其他幫助執行犯的人不了解他的計畫,那么就沒有也不可能有共同犯罪了。日本刑法學家牧野英一則認為:蓋共同犯罪的意思屬於犯人之心理的事項,其相互交換或共犯者的雙方有此交換,不過是外界的事項。故予輩認為:作為共犯主觀要件的此意思,在片面的場合,尚可成立,在這種場合,對於有此意思的一方,生共犯的效果。
在英美刑法中,雖然不存在片面共同犯罪的概念,但有潛在的同謀犯之名,它相當與大陸法系中的片面共同犯罪。在英美刑法看來,對共同犯罪問題的研究目的在於確定犯罪人在任何條件下對其行為負責。對於共同犯罪中的共同犯罪故意這一主觀要件並不一定要求行為人知道其行為實施的行為是有人幫助的,因為有或者沒有,對其都不影響定罪和量刑。但對幫助者要求其明確認識到他(她)是在幫助他人實施犯罪。這種在被幫助者不知情的情況下的幫助他人實施犯罪的幫助者稱之為“潛在的同謀犯”。潛在的同謀犯中的單方共同犯罪意圖並不違反共同犯罪意圖規則,它只不過是一種特殊的共同犯罪意圖罷了。這就是說“共同”犯罪意圖是指犯罪意圖的“相同性質”,而未必都要“彼此知道”,只要幫助者知道他在幫助別人犯罪就算具備了共同犯罪意圖。由此可見,兩大法系在片面共同犯罪問題上雖然稱謂不同,但在承認片面共同犯罪這一點上卻是一致的。
在筆者看來,對於共同犯罪故意中的認識因素,既包括各共同犯罪人通過意思聯絡,明知自己不是單獨一人在實施犯罪,而是與其他人通力協作,共同致力於犯罪的發生;也應包括一方認識到是與他人共同實施犯罪,而另一方尚無此認識的情形。共同故意,並非必須是相互疏通的,只要行為人認識到自己是同他人一起共同實施同一犯罪,那么,就應認為該行為人具有共同故意。因為,片面共同犯罪與全面共同犯罪在犯罪故意方面只有量的差距,而無質的區別。
成立
片面共同犯罪理論的成立,其實也是司法實踐的呼喚。任何一種理論的存在,都是為解決實際問題而服務的,並且在解決實際問題的過程中接受檢驗。對某些片面共犯不以與實行犯相連的共同犯罪論處,完全可能失去追究片面共犯刑事責任的基礎。例如:某甲和某丙均與某乙有仇,一日,甲在自家樓房的陽台上看見丙正持刀追殺乙,乙慌不擇路,逃入一條只有一個出口的小巷,甲見狀後拿了一把鎖跑出去將該巷唯一出口處的鐵門鎖上。後乙因無處藏身被丙追上用刀刺死。在該案中,對丙的行為以故意殺人罪來定罪量刑是毫無爭議的,但對甲的行為,如果不承認片面共犯,而以單獨犯罪來定罪,也只能定故意殺人罪。除此以外,無它罪可定。而如果定故意殺人罪,甲的行為又不符合故意殺人罪的客觀構成要件。在中外刑法中,雖然對片面共同犯罪的法律形式存在爭議,但卻不乏片面共同犯罪的立法例:例如《泰國刑法》第86條規定:於他人犯罪前或犯罪時,以任何方法幫助或便利其犯罪者,為從犯,依該罪法定刑三分之二罰之。犯罪人不知幫助或便利之情者,亦同。又如台灣79年《刑法》第30條規定: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有學者認為,片面共同犯罪是可能存在的,但不是在任何種類的共同犯罪人之間都存在。具體而言,教唆犯不可能成立片面共犯,共同實行犯也難以成立片面共犯,暗中給實行犯實施犯罪的幫助,事實上是可能的。這種行為,就幫助者一方來說,完全具備共同犯罪的條件,應以片面共同犯罪論處為宜。也有學者認為:片面共同犯罪完全符合共同犯罪的成立要件,應該屬於共同犯罪,而且片面的共犯範圍非常廣,組織犯、教唆犯、幫助犯、實行犯都可以在實行犯不知情的情況下,利用實行犯的故意犯罪行為達到自己的犯罪目的。
組織犯
組織犯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是至關重要的,他對於整個共同犯罪行為進行策劃、指揮。這種策劃、指揮行為通常是由刑法總則予以規定。並且,在集團犯罪的情況中,組織犯的組織行為對實行犯的實行行為進行支配,兩者之間存在著相互制約的關係。也就是說:“在集團犯罪的情況下,實行犯聽命於組織犯,組織犯施令於實行犯,兩者之間存在相互的犯意聯繫,不存在片面組織犯的問題”
實行犯
實行犯是具體犯罪行為的執行者,其在共同犯罪中起著決定性的作用,共同犯罪中其他參與者的犯罪意圖都是通過實行犯的實行行為來實現的。
筆者認為,在共同犯罪中,各共同實行犯在主觀上應該具有全面和相互的聯繫。即便在主觀上此實行犯對彼實行犯具有片面的共同犯罪故意,也沒有必要承認其為片面的實行犯,只要徑直依照刑法分則的有關條文定罪量刑就可以了。因為,在共同實行犯中,各共犯之間的實際行為形成了犯罪的合力,同時一致地導致犯罪結果的發生,即便它們之間存在片面的犯意,也不會發生定罪處罰上的法律盲點。
幫助犯
幫助犯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是輔助的,他本人並不參與犯罪的實行,但為共同犯罪提供便利條件。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輔助作用表現在排除犯罪障礙,創造有利條件等方便。對於幫助犯,只要其同時具備了幫助他人實施犯罪的客觀行為和幫助他人實施犯罪的故意。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就已確定。對於幫助犯,犯罪故意中的認識因素和意志因素均應包括兩個層次。就認識因素而言:首先,幫助犯要認識到實行犯所實施的犯罪行為是一種危害社會的犯罪行為;其次,也要認識到自己的行為為實行犯實施犯罪行為提供了便利條件。就其意志因素而言,一是對自己的幫助行為持希望或放任的態度,另一是對受自己幫助的實行犯所造成的危害社會的結果持希望或放任的態度。
由於幫助犯本身不參與具體犯罪行為的實施,其對犯罪結果的追求是通過實行犯的實行行為來實現的。這種犯罪實行行為與幫助犯的幫助行為在空間上的間隔性決定了存在幫助犯有同他人(實行犯)共同犯罪的故意,而實行犯卻不知曉的情形。也就是說,對於幫助犯而言,存在著片面的共同犯罪。
教唆犯
教唆犯是指教唆他人犯罪的人。教唆犯的一個重要特徵是通過勸說、請求、挑撥、刺激、利誘、慫恿、囑託、脅迫、誘騙、授意等表現形式使本沒有犯意的人產生犯意,但其本人卻不實行犯罪。教唆犯以製造犯意並向他人灌輸其製造的犯意為己任,以此區別於其他共犯。對於教唆犯能否成立片面共犯,理論界一直存在爭論。一種觀點認為不可能成立片面共犯,因為如果被教唆者沒有意識到有人在唆使其犯罪,無論其實施的是否為教唆者所教唆的犯罪,均應按其個人犯罪定罪處罰。另一種觀點則認為可以成立片面共犯。
筆者認為:在教唆者暗中唆使他人犯罪,而被教唆者並沒有意識到有人在唆使自己實施某一犯罪,卻產生了犯意,進而實施了教唆者所教唆的犯罪的情況下,片面的共同犯罪是可以成立的。例如:甲乙各經營一家服裝店,乙由於經營有方而生意興隆,但甲卻不善經營故生意清淡。甲一直認為是乙搶走了他的生意而懷恨在心。後了解到乙的雇員丙因不服從管理而遭到乙的解僱也一直想“修理”乙。一日,甲與別人閒談時見丙走過來,甲故意裝作沒看見和別人說乙家要是被偷就好了,那樣,乙就不會這樣神氣了。丙聽後,產生了盜竊的犯罪意圖並實施了犯罪。在本案中,甲的唆使使丙產生犯意,而丙卻以為甲是在與別人閒談,而不是唆使自己犯罪。但對甲而言,其教唆丙犯罪是客觀存在的,這個事實並不能因丙對甲的教唆不知情而被否認。刑法對犯罪的確認是以主客觀相一致為原則,既然甲有了唆使丙犯罪的故意,也有了具體的教唆行為,並且這種行為已經達到刑罰當罰性的程度。那么,我們就應追究其刑事責任。但是,如果我們不承認片面共同犯罪的話,那么將失去追究甲刑事責任的理論依據。
也有學者認為:在教唆犯暗中唆使被教唆者實施了其教唆之罪,但被教唆者並不知情的情況下,對被教唆者按其個人獨立犯罪來追究其刑事責任,而對教唆者則按教唆未遂來處罰.這種觀點值得商榷。在片面教唆犯的情況下,雖然被教唆者沒有認識到有人在唆使其犯罪,但對教唆者來說,他是認識到自己的行為會使被教唆者產生犯罪意圖從而去實施犯罪,也認識到了被教唆者的犯罪行為將會造成危害社會的結果,並且對上述的認識內容持希望和放任態度。客觀上,教唆者實施了教唆行為並且被教唆者也實施完了犯罪行為。因此,在這種情況下,不存在教唆未遂之情形。
刑法術語(二)
刑法的解釋是指對刑法規範含義的闡明。為什麼必須對刑法作出解釋,主要基於兩點理由:其一是刑法規範具有抽象、原則的特點,為準確理解其含義,便於正確適用,則需要作出解釋;其二是刑法規範具有穩定性的特點,而現實生活具有多變性,為了在規範內容允許下使司法活動適應變化了的客觀情況,需要對某些條文賦予新的含義。 |